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國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葉進益
陳威皇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2396號、第2818號、第3956號、第4643號、第4973號、第5229號、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SUGAR T10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REALME C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徒」之A○○(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壬○○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涂高源(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介紹其他人加入,涂高源陸續招募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由本院另行判決)、宇○○(通訊軟體暱稱「杜傑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陳」)等人加入,地○○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由A○○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壬○○負責指揮車手犯罪組織後,即與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由A○○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交由壬○○所指揮之不詳車手,該車手再轉交款項給壬○○,最終由壬○○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地○○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壬○○、A○○、天○○、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指揮天○○前往臺中某處與A○○碰面,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天○○前往臺中。A○○與天○○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完畢(112年2月19日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剩餘提款卡則交由A○○保管,作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壬○○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地○○、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A○○則於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所示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不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86,300元)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地○○,地○○再將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宇○○,由宇○○將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站廁所內交由壬○○,壬○○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酬後(壬○○本身報酬係當日直接委由地○○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A○○本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繼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8、19、23、25所示之詐欺款項,且當時地○○、宇○○均已抵達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A○○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A○○正在提領詐欺贓款,故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A○○始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8、19、23、25所示之詐欺款項,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壬○○、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壬○○、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壬○○、A○○、宇○○、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170、238頁,本院卷四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他286卷二第139至147、303至307、314至316、319至320、340至343頁,偵聲63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9、355、374頁,本院卷四第131頁)、A○○(聲羈37卷第21至29頁,偵聲50卷第21至26頁,他286卷二第287至293、311至314頁,本院卷三第225、24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宇○○(他286卷二第11至19、51至57、275至277頁,本院卷三第158、173頁,本院卷四第131頁)、地○○(他286卷一第369至378頁,偵2396卷第299至306頁,他286卷二第295至299、377至340頁,偵聲58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19、335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間下列對話紀錄:⑴被告A○○手機畫面及與被告地○○(Telegram暱稱「帥哥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91至93頁)、⑵被告A○○與被告壬○○(Telegram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95至103頁)、⑶被告A○○與被告天○○(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103頁)、⑷被告A○○手機畫面及詐欺群組「葡萄牙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105至127頁)、⑸被告A○○手機畫面及詐欺群組「親友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129至135頁)、⑹被告地○○與被告壬○○(暱稱「小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55至261頁,他286卷二第115至123頁)、⑺被告地○○與被告宇○○(暱稱「金煙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63至265頁,警328卷二第81至83頁)、⑻被告地○○與涂高源(Telegram及LINE暱稱「猴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67至283頁,警328卷二第85至101頁)、⑼被告地○○與被告天○○(Telegram暱稱「目如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286卷一第285頁,警328卷二第103頁)、⑽被告地○○與被告天○○(Telegram暱稱「萊納爾沒吸」)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289頁,警328卷二第107頁)、⑾被告地○○與被告壬○○(Telegram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他286卷一第291頁,警328卷二第109頁)、被告地○○於112年2月20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等照片1份(他286卷一第325至337、349至355頁)、被告A○○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286卷一第55至63頁)、被告A○○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286卷一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286卷二第285頁)、被告A○○之扣案物照片7張(警328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地○○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28卷一第149至153頁)、被告地○○手機內Telegram截圖照片1份(偵2396卷第141至261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示後,不僅擔任最終收水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更負責安排本案二、三線車手之分工,並有權直接發放薪資給同案被告,被告壬○○顯屬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有別於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自應該當指揮犯罪集團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均無關,不影響其等本案犯行之論罪,亦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本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壬○○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6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地○○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被害人雖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8、19、23、25所示之人頭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顯已著手於此部分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上開詐欺款項尚未由被告A○○提領並轉交予其他共同被告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屬洗錢未遂。是核:
⒈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6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A○○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20、21、22、2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5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19、2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詐得贓款,被告A○○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被告壬○○及A○○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被告壬○○、A○○、宇○○及地○○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之犯行,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4人就各自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之各次犯行;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之各次犯行;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之各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7至24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地○○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為10次犯行;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25次犯行;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為9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為9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6、17、20、21、22、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17、20、21、22、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壬○○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僅與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壬○○、地○○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卷四第129頁),被告壬○○、地○○對更正後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19、335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前。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但因被告壬○○(他286卷二第314至316、319至320、340至343頁,偵聲63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9、355、374頁,本院卷四第131頁)、地○○(他286卷一第369至378頁,偵2396卷第299至306頁,他286卷二第295至299、377至340頁,偵聲58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19、335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6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8、19、23、25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A○○於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前即遭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提款,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前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被告地○○就其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所犯既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4人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6犯行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⒌本案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法定刑相當嚴苛,但被告壬○○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1至192頁)。惟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壬○○於本案以前更有數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竟於前案偵審期間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指揮車手工作,顯見被告壬○○之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壬○○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被告壬○○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壬○○本案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中被告壬○○係擔任車手頭,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但負責指揮集團內其他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情節相較其他3名被告更為嚴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欺數額多寡,及本案共有25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又因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詐欺款項尚未及遭提領即遭警查獲,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至17、20、21、22、24詐欺款項已遭提領之洗錢既遂部分,附表一編號18、19、23、25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參以被告壬○○自110年間數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強制、恐嚇、毀損、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此外,被告4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遭被告4人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附表一編號1、7、13、16、23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第437頁,本院卷四第193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請審酌①被告壬○○僅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②被告壬○○是因生活壓力參與本件犯行,雖然擔任車手頭,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幕後真正主嫌,僅為集團中低階小幹部,③附表一編號18、19、23、25之犯行為洗錢未遂,請減輕其刑,④被告壬○○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腰椎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母親罹患高血壓,家庭需要被告壬○○,請鈞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四第191至192、199至208頁);及被告4人均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壬○○自陳離婚、4名未成年子女、職業賣水果、高職畢業;被告A○○自陳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賣豬肉、高中肄業;被告宇○○自陳離婚、1名子女、職業安裝冷氣、搬運東西、國中肄業、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地○○自陳離婚、無子女、職業司機、高中畢業、父親年事已高(本院卷四第190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復審酌被告4人目前尚有另案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4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希望等全部確定再一起定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則考量被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壬○○供稱:我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是30,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宇○○、地○○均供稱:我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是5,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8頁),屬於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遭員警查獲當天,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共117,040元(起訴書誤載為117,130元,應予更正),被告A○○復供稱:被扣到的錢有80,000元是渣打銀行的詐欺款項,12,000元是永豐銀行的詐欺款項,其他是我自己的錢;我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是以被害人遭騙且遭我提領之金額的4%計算報酬,但因為有弄丟卡片,實際上應該是拿到60,000元的報酬,對於扣案之現金直接當作犯罪所得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189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7、22、24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曾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其中有129,924元係匯款至渣打銀行,另有5,700元係匯款至永豐銀行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之扣案之現金中,有86,300元應為附表一編號17、22、24之被害人匯款後遭詐欺之款項,而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A○○提領後所實際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永豐銀行提款卡其餘遭提領之6,3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來源不明,尚不合乎沒收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A○○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25,04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34,96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之款項,未經扣案,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A○○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即依序轉交現金予宇○○、地○○、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上開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4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SUGAR T10手機1支為被告A○○所有,為本案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A○○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REALME C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地○○所有,曾用於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等情,亦經被告地○○坦認於卷(本院卷四第173頁),為供被告地○○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之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A○○本案提款時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A○○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卷證及主文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5元部分均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A○○ 111年12月21日17時47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匯入49,985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匯入40,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杜蕾斯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訂單變成團購重複下單,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816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16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816卷第1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816卷第171至174頁) ⒌被告A○○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816卷第165至1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未○○ A○○ 111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13分許匯入40,1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匯入20,05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杜蕾斯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⒈被害人未○○111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816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816卷第23至35頁) ⒊被害人未○○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816卷第37至4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816卷第171至174頁) ⒌被告A○○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816卷第165至1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B○○ A○○ 111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匯入97,888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11分許匯入49,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車麗屋員工、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個資外洩,如欲避免被盜刷盜領,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4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42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1年12月21日18時44分許提領27,000元 ⒈告訴人B○○111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816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警816卷第47至76頁) ⒊告訴人B○○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816卷第78至8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816卷第175至176頁) ⒌被告A○○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816卷第165至1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戌○○ A○○ 111年12月21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1日18時9分許匯入29,96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伊甸基金會之員工、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捐款誤設為定期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提領60,000元 ⒈告訴人戌○○111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816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警816卷第97至132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816卷第134至13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816卷第177至184頁,完整版於警418卷第25至27頁) ⒌被告A○○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816卷第165至1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A○○ 111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匯入49,987元 ⑵111年12月21日18時22分許匯入49,987元 ⑶111年12月21日18時41分許匯入19,1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雄獅旅行社員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要取消交易,否則會刷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9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1年12月21日19時14分許提領29,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816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816卷第143至157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警816卷第159至16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816卷第177至184頁,完整版於警418卷第25至27頁) ⒌被告A○○於111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816卷第165至1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A○○ 111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匯入4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電商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會員資格誤設VIP,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8日16時46分許提領50,000元 ⒈告訴人甲○○111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91至95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89頁、第97至9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1至73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玄○○ A○○ 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8日16時57分許匯入42,011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入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優仕曼網路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訂單錯誤,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1分許提領42,000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46,000元 ⒈告訴人玄○○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05至109頁) ⒉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03頁、第111至11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1至73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宙○○ A○○ 111年12月28日16時35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8日17時15分許匯入16,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優仕曼網路客服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可能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46,000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⒈告訴人宙○○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1至73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辰○○ A○○ 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匯入4,989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匯入6,0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⒉於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提領6,005元 ⒈告訴人辰○○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33至137頁) ⒉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31頁、第139至1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1至73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乙○○ A○○ 111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8日17時35分許匯入2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Levi's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42分許提領10,005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47至15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45頁、第155至157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5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寅○○ A○○ 111年12月28日17時35分許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匯入49,985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55分許匯入12,08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的認證有問題而被停權,要協助認證並開通網銀APP轉帳功能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⑴111年12月28日17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1年12月28日17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1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1年12月28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5元 ⒈告訴人寅○○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61頁、第169至171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5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C○○ A○○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匯入15,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的賣場驗證有問題,要登入網銀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提領10,005元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提領5,005元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提領1,005元 ⒈告訴人C○○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77頁、第183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5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 A○○ 111年12月28日17時35分許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匯入7,236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婕洛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列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壢新分行ATM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提領7,005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189至193頁) ⒉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87頁、第195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5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丙○○ A○○ 111年12月30日20時許 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1年12月30日20時58分許匯入49,999元 ⑵111年12月30日20時59分許匯入1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提供信用卡、金融卡卡號、驗證碼、密碼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上揭資訊,致其帳戶被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平鎮廣明郵局ATM ⑴111年12月30日21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1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1年12月30日21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1年12月30日21時15分許提領7,005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213至219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211頁、第221至223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81至83頁) ⒋被告A○○於111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4643卷第49至5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庚○○ A○○ 111年12月31日0時7分許前某時 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1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露天拍賣買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賣場沒有更新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 ⒈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興國郵局ATM ⑴111年12月31日0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229至233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227頁、第235至237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81至83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申○○ A○○、壬○○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2月15日18時9分許匯入142,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MARS戰神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列為高級會員,要協助退款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不詳車手再交付予壬○○: ⒈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⑴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提領60,00元 ⑵112年2月15日18時2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2月15日18時29分許提領22,000元 ⒈告訴人申○○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7080卷第201至203頁) ⒉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17080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7080卷第77至79頁) ⒋被告A○○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1年12月30、3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7080卷第45至69頁) 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丁○○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5,7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於臉書自稱「B○○」賣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代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地○○、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提領15,005元 ⒈證人賴恪民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286卷三第32至34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他286卷三第39至4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亥○○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16,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款 ⒈被害人亥○○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74至75頁) ⒉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他286卷三第71至73頁) ⒊被害人亥○○提供交易明細1紙(他286卷三第76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黃○○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匯入49,987元 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匯入49,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款 ⒈告訴人黃○○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他286卷三第50至58頁) ⒊告訴人黃○○提供交易明細及通話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59至66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9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⒍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巳○○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7時08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匯入49,983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46分許匯入4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王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蝦皮拍賣賣場被凍結,要登入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地○○、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2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⒈告訴人巳○○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05至111頁) ⒉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他286卷三第112至120頁) ⒊告訴人巳○○提供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21至12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1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癸○○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49,981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蝦皮拍賣賣場被凍結,要登入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地○○、宇○○等人: 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提領10,005元 ⒈告訴人癸○○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64至168頁) 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他286卷三第169頁) ⒊告訴人癸○○提供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70至172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1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午○○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匯入49,968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33分許匯入49,969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匯入19,985元 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額: ⑴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匯入49,950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匯入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地○○、宇○○等人: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2月20日18時36分許提領19,005元 ⑺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⑻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⑼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⑽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⒈被害人午○○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91至93頁) ⒉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他286卷三第94至101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286卷三第1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卯○○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16,01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卯○○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29至133頁) ⒉告訴人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他286卷三第135至146頁) ⒊告訴人卯○○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48至15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子○○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49,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第一銀行專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需要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第一銀行APP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A○○於下列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由壬○○所指揮之地○○、宇○○等人:⒈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 ⑴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⒈告訴人子○○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152至154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他286卷三第158至159頁) ⒊告訴人子○○提供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60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9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689卷第91至93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酉○○ A○○、 天○○、 地○○、 宇○○、 壬○○ 112年2月20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 (於112年2月20日13時19分許著手實行詐術) 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匯入9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蝦皮買家、玉山銀行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賣場沒有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酉○○112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286卷三第80至81頁) ⒉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他286卷三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酉○○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85至8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702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28卷二第13至15頁) ⒌被告A○○於112年2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他286卷三第19至2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394號函附告訴人酉○○報案紀錄、筆錄及其提供對話、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117,040元(起訴書誤載為117,130元,應予更正) ⑴本案詐欺集團、A○○ ⑵來源不詳 ⑴部分沒收: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85,700元)及被告A○○之犯罪所得(25,040元) ⑵部分不沒收:6,300元 ⒈被告A○○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286卷一第55至63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5號 2 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不明 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所有,且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3 IPHONE手機1支 A○○ 否,與本案無關 4 SUGAR T10手機1支 A○○ 是,供被告A○○從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5犯行所用之物 5 REALME C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地○○ 是,供被告地○○從事本案附表一編號17至25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地○○之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28卷一第149至153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