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暱稱「張曉慧」、「一頁孤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量價達人」、「楊雨臻」、「第e贏家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4月上旬前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發送投資直播(無充足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A01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觀看上開投資直播後,點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LINE連結,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量價達人」、「楊雨臻」等與A01聯繫,並對A01誆稱略以:可透過網路平台(網址:https://www.twdtu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迨A02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楊雨臻」對A01誆稱略以:需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上款。A02旋依「一頁孤舟」之指揮,先於114年6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其上已載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公司章印文、「顧立楷」印文、「勤投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1紙,並在該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泰和里福德宮」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1紙交予A01而行使之,向A01表明欲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1、「勤投公司」及「顧立楷」,並致A01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予A02。A02取得上款後,再依「一頁孤舟」之指揮,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第e贏家客服」與A01聯繫,並對A01誆稱略以:需與客服進行預約面交云云,並與A01約定後述之面交時間、地點。A02旋依「一頁孤舟」之指揮,先接續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條(其上已載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勤投公司」公司章印文、「顧立楷」印文、「勤投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1紙,並在該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再接續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1紙交予A01而行使之,向A01表明欲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1、「勤投公司」及「顧立楷」。惟因A01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A02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致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務員兼所長姚其宏於114年6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存款憑條(影本、複印本)、警方蒐證影像擷圖、網頁查詢畫面、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畫面之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及背面、第29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A02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20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依被告、告訴人A01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4年4月上旬前某日某時許在「抖音」上發送投資直播,而告訴人則係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觀看上開投資直播後,點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LINE連結而受騙;然被告則係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始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對於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況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亦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見訴卷第28頁、第13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2次取款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已預見前揭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係以上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張曉慧」、「一頁孤舟」、「量價達人」、「楊雨臻」、「第e贏家客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共犯意圖及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對於同一詐欺取財被害人取款,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僅有無達到既遂目的部分有所差異,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僅論以1次既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2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7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則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於其先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甫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次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50萬元,且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係被告A02所有並持以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27頁);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1紙(業經告訴人A01提供予警方;見偵卷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1紙(含複印本;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58頁至第59頁),亦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2紙上之「勤投公司」公司章印文、「顧立楷」印文、「勤投公司」收訖章印文各2枚,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2,300元(見偵卷第22頁、第37頁),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後所抽取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該扣案之現金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已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內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且該部分報酬並未包含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2,300元內,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6頁、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上開報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存款憑條(日期:114年6月3日)1紙 未扣案(業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2萬2,300元 扣案(見偵卷第22頁、第37頁) 3 偽造之存款憑條(日期:114年6月11日;含複印本)1紙 扣案(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58頁至第59頁)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案(見偵卷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