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告
- 林則宇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告
- 壬○○
- 指定辯護人
- 魏早炳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郭杞堂律師
- 被告
- 陳速蕊
- 被告
- 鄭美月
- 被告
- 許若芬
- 被告
- 朱作勝
- 被告
- 柯溪良
- 被告
- 伍毅中
- 被告
- 朱貴米
- 被告
- 乙○○起訴書
- 被告
- 陳坤財
- 被告
- 陳木貴
- 被告
- 劉翠
- 被告
- 蔡洪堂
- 被告
- 朱明雄
- 被告
- 陳世璋
- 被告
- 陳火城
- 被告
- 林秋波
- 被告
- 陳鳳菊
- 被告
- 許添錦
- 被告
- 楊志偉
- 上19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林建鼎律師
- 被告
- 葉江憲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鼎律師
- 被告
- 徐達康
- 被告
- 林玉芝
- 被告
- 陳烟水
-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林建鼎律師
- 被告
- 吳明福
- 指定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吳秀娟
- 被告
- 林阿媚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被告
- 何福清
- 被告
- 陳月娥
- 被告
- 倪棋財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楊菊英
- 被告
- 丑○○
- 上7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李麗貞
- 被告
- 王瑞賢
- 被告
- 楊秉樺
- 被告
- 黃琪軒
- 被告
- 胡守志
- 被告
- 江碧貞
- 上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曾美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61號、92年度偵字第2138、61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則宇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伍年。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叁年。
壬○○、己○○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禠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林阿媚、癸○○、曾美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吳秀娟、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李麗貞、朱作勝、江碧貞、何福清、柯溪良、黃琪軒、伍毅中、朱貴米、乙○○、陳坤財、陳木貴、劉翠、蔡洪堂、朱明雄、陳世璋、楊秉樺、胡守志、陳月娥、陳鳳菊、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瑞賢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倪棋財、陳火城、林秋波、許添錦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無罪。
葉江憲無罪。
楊菊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身分
(一)林則宇自民國86年12月起,經新竹市長卯○○延攬而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卯○○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卯○○臨時交辦之事項,為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90年6月間起,擔任卯○○競選連任新竹市長之競選總幹事。
(二)壬○○自卯○○擔任國大代表時起,即擔任其助理,迄89年11月間任新竹市工業發展策進會(下稱工策會)副總幹事,實際上由卯○○借調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以下簡稱市長室)任其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有關民眾陳情與聯繫里政業務,以及卯○○交辦之各項事務包括選舉事項、有關支持者民眾之聯繫事務,並自90年6月間起,即卯○○競選新竹市長前及競選期間,擔任卯○○競選團隊之組織動員部分之負責人,受林則宇指揮。
(三)庚○○係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蔡式淵之妻,於90年間即至市長室擔任卯○○之義工,平時協助卯○○接待訪客及聽取民眾陳情案件之紀錄,自90年8月起至12月間即卯○○競選期間前後,擔任卯○○競選團隊之選務行政及財政負責人,綜理負責卯○○競選總部(以下簡稱競選總部)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
(四)己○○係自90年6月14日起受僱於民間企業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擔任助理品管員,並經林則宇之推介,在市長室內辦公,負責處理該公司承包新竹市政府相關公共工程之協調聯繫事務,同時兼為林則宇之秘書,負責林則宇有關市政業務之行程安排及市政府各單位之公務連絡、民眾對市政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事務,於90年間卯○○競選前及競選期間,擔任競選執行秘書及競選總部主任,受林則宇之指揮。
(五)辛○○與卯○○、林則宇、壬○○等人均相熟識,於90年間卯○○競選期間前後,在競選總部掛名車輛組負責人並協助其他競選事務之雜務工作。
(六)癸○○係林則宇之外甥,於90年間亦任職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浸水掩埋場技工,平時輪休時間在市長室內協助處理林則宇交辦事項。
二、背景
(一)行政院於90年初,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依據地方發展特性,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業能力,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訂定「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先後有90年2月版及90年5月修訂版,以下依90年5月修訂版),明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政策原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供各市、縣政府機關於執行該計畫時遵行。依前述計畫原則「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之規定,進用對象應為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惟已領取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除外,且用人單位得自行遴用百分之40符合前項資格之失業者,另百分之60之人員,則需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依「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略以:各縣、市政府之用人單位應事先提出用人計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審核通過後,各縣、市政府用人單位應先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失業者之名單,進行工作人員遴用程序…,用人單位應於當月工作結束後3日內,檢具…出勤紀錄表及…印領清冊,函送縣市政府申請撥款,縣市政府核定用人單位之經費申請案後,應於3日內核定款項撥付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於收到縣市政府所撥付款項後,應於3日內發給工作人員,用人單位並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其中包括(三)按出勤紀錄表格式管理工作人員出勤情形。(四)依規定每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五)依規定每3個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單位執行成果報告表…。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就業工程計畫執行單位如經考核績效良好者,酌予獎勵;惟如經檢舉或考核查證結果與原申請之就業工程計畫有不符、不實、不法或浮濫申請之情事者,即行終止該核定計畫之任何補助,且該計畫負責人應自負法律責任」。
(二)新竹市政府遂自90年初起,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案,由社會局負責綜理承辦,經社會局陳報市長卯○○該計畫內容,並彙整新竹市政府各單位提出之用人計畫後,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並由副市長林正杰擔任初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審後轉報勞委會複審。嗣自90年1 月起至8月間止,社會局主管人員多次於卯○○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時任市長之卯○○、副市長林正杰、機要秘書林則宇均有監督新竹市政府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權限。
(三)又新竹市政府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分2階段實施,第1階段於90年5月間經勞委會核准後公開招募271名就業人力(包括環境保護局110人及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人),由新竹市政府各用人單位辦理僱用手續。第2階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就業人力招募,則於90年6月間經卯○○指示社會局統合市府各單位提報需求人力執行計畫,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初審後,報由勞委會覆審,嗣於90年8月28日經勞委會依新竹市政府所提報之就業需求計畫人力,核准公部門招募之就業人力7件、合計108人(包括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人、交通局30人、衛生局11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4人、文化局所屬市立圖書館15人、民政局所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30人及教育局6人),及核准私部門(即民間社團或財團法人)招募人力,該勞委會同意備查函文中並敘明「計畫執行期限最長為本會備查日起算10個月(第1個月為進用工作人員及籌備期間,第2個月起則為進用人員工作期間),申請單位應儘速進用工作人員,計畫執行期間如有遞補人員,其工作期間亦以該計畫原執行期限為止」、「本案所僱用之人員,依計畫配置地點工作,不得同時段重複支領補助款。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請依本會90年7月4日台90勞職業第0200598號函規定,縣市所提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應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登記表)。並得聯絡地區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聯合招募,並進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新竹市政府則定於90年10月至91年6月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2階段之執行期間。新竹市政府承辦單位社會局並於90年9月5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公開招募活動。
三、緣由
(一)適逢90年12月1日縣、市長改選日期將屆,卯○○有意競選連任新竹市市長,於90年6月至12月間,卯○○與其機要秘書林則宇、時任新竹市副市長之林正杰、時任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蔡式淵與其妻庚○○、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卯○○之友人劉育東等人,即經常在新竹市迎曦飯店、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及在90年10月28日正式成立之新竹市○○路競選總部(2樓)等地,討論年底競選事務包括競選策略、人力動員、招募義工助選等事宜,並由林則宇擔任卯○○競選團隊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統籌卯○○所有競選事務,由庚○○擔任選務行政總負責人,由壬○○負責組織動員事務,己○○則任競選執行秘書兼競選總部主任。
(二)由於競選工作亟須人力及物力之資源,擔任競選總部要職之林則宇、庚○○、壬○○及己○○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該工程計畫人員之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後,再呈請勞委會撥付補助款予新竹市政府公庫。惟為解決競選人力不足及節省競選總部勞務報酬之支出,林則宇與庚○○恃其為現任首長卯○○之重要幕僚,而林則宇有監督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權限,上開4人竟謀議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缺額保留予支持卯○○之選民,作為酬傭支持者之工具,具體執行方案為進用支持者或支持者所推介之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後,再安排、指示前往競選總部、後援會或從事其他有利卯○○競選之活動,繼而順勢地領取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計畫工程補助款作為勞務報酬,以此方式間接使卯○○私人增加競選人力、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節省勞務報酬支出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林則宇並指示壬○○及己○○執行上開謀議內容,過程如下:
1、於90年8月底、9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由機要秘書林則宇及平時就在市長室內工作之己○○,先後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戊○○、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該局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劉佳鈞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辰○○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子○○、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丙○○、地政事務所主任寅○○、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9月5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用招募之指示(除其中環境保護局於第2階段並無招募就業人力,而要求該局提供第1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另社會局婦幼福利課雖於第1 、2階段均有招募就業人力,然課長子○○仍只願提供該課第1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而非第2階段員額)。
2、林則宇同時指示壬○○負責整理卯○○支持者名單(或稱「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卯○○、林則宇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將名單內人員填入林則宇、己○○向各局室所要求之缺額內,表面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用人單位名義僱用後,調往協助卯○○從事競選之私務。
3、再因林則宇由自己或指示己○○向上述1所載之用人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共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再由己○○、壬○○分別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用人單位之僱用手續,嗣因上開用人單位之承辦人通知己○○提出上開40 人之出勤紀錄表以便由新竹市政府公庫先行發放薪資,己○○向林則宇請示後,遂由己○○負責辦理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退表之填寫工作(詳下述六)。
四、己○○與壬○○收受上開指示、命令後,於90年9月至10月間,為下列行為:
(一)壬○○先後轉介遴選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朱作勝、柯溪良、伍毅中、朱貴米、乙○○(起訴書誤載為余至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朱明雄、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及葉江憲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備註欄);或經由辛○○轉介蔡洪堂、陳世璋、陳火城、林秋波及陳鳳菊等人,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由己○○為之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惟壬○○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1年4月2日晚間8時許,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己○○或遵照林則宇指示,或經過林則宇確認而接受林則宇外甥癸○○、庚○○及時任新竹市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吳秋穀、時任新苑飯店負責人之楊錫輝、蔡俊父子等人所推介,依序為吳秀娟、何福清、林阿媚、甲○○、丁○○、楊菊英(嗣於93年1月26日死亡)、陳月娥、丑○○、倪棋財、曾美玉、江碧貞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辦理上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另己○○亦利用此機會,通知其母李麗貞,及透過市長室同仁轉介,通知黃琪軒、楊秉樺及胡守志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為其等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
(三)己○○於辦理上述僱用手續時,則依原先向各用人單位協調借得之保留名額數,分別將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等5人分配由新竹市衛生局僱用;將林阿媚、李麗貞、朱作勝、江碧貞、何福清、柯溪良、黃琪軒、伍毅中等8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僱用;將朱貴米、乙○○、陳坤財、陳木貴、劉翠等5人分配由新竹市立圖書館僱用;將蔡洪堂、朱明雄等2人分配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僱用;將甲○○、丁○○等2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僱用;將倪棋財、陳世璋、楊菊英、楊秉樺、胡守志、陳火城、林秋波、陳月娥、陳鳳菊等9人分配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僱用;將曾美玉、吳秀娟、葉江憲、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丑○○、林玉芝等9人分配由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僱用。
五、適90年9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卯○○於90年9月21日率新竹市政府官員前往新竹市眷村巡視災情,當場應允安排眷村地區人士丑○○、丁○○工作機會;又卯○○於90年9月9日出席博覽會活動而巧遇舊識甲○○,嗣於9月中旬應允給予甲○○工作機會,因而交代庚○○將甲○○、丁○○、丑○○安排在新竹市政府內工作。而庚○○知悉丑○○在眷村擔任自治幹部,而丁○○及其推薦之楊菊英亦為眷村子弟,均有助於卯○○競選連任時吸收眷村選票之得力助手,而甲○○擅長與媒體、新聞記者接觸,亦有助於卯○○之競選工作,故庚○○受卯○○之指示安排缺額予甲○○、丁○○,及丁○○主動邀集楊菊英前來幫忙關懷眷村,暨卯○○母親柯方明透過不知情工友傳遞之陳月娥求職資料後,遂與林則宇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後將上開甲○○、丁○○、楊菊英、丑○○、陳月娥之人事資料交予己○○,以安排進入林則宇、己○○向新竹市政府各局、室所要求保留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內,以便利用丁○○、楊菊英、丑○○在眷村之影響力,及借重甲○○擅於媒體接觸之長項、陳月娥任勞任怨之工作態度,幫助卯○○贏得連任之勝選。而己○○接收庚○○所交付之人事資料,遂與林則宇確認後,將上開5人安排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0、21、24、29所示之名義上僱用單位。
六、嗣因各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僱用單位之承辦人通知市長室之己○○提出上開人員之出勤紀錄表,己○○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確認,始知必須檢附出勤紀錄表之簽、到退紀錄,各用人機關始能依據出勤日數,發放每日8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薪資,遂與林則宇基於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則宇、己○○分別①與林阿媚(附表一編號1)、癸○○間、②與曾美玉(附表一編號2)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③與葉雲欽間(未經起訴,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江憲之堂兄,而葉江憲中度智能不足,除姓名外,不識字,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差,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之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④與吳秀娟(附表一編號3)間,⑤與丑○○(附表一編號5)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因遠住宜蘭縣未到職工作,葉江憲為智障者無法勝任,曾美玉、吳秀娟因其他不詳原因,均未至卯○○所屬競選事務辦公處所工作,而丑○○僅在卯○○巡視眷村時帶路、陪同巡視,平時則在家或醫院照顧生病父親,從未從事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相關業務,亦即附表一所示5人均未從事任何關於新竹市政府之公務工作,竟共同於90年10 、11月間,或由己○○在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等處,交付附表一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即上班簽到退表),或自行前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由不知情之承辦員交付空白「出勤紀錄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等5人(其中林阿媚部分,係委由其子癸○○代為填寫,葉江憲部分僅簽名1次,其餘均由堂兄葉雲欽簽署葉江憲之名),以事先或事後1次或分2至3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己○○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並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之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林則宇、己○○依循前與庚○○、壬○○之圖利單一犯意,亦即將名義上僱用單位所核發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薪資或補助款酬庸協助競選人員,遂分別①與附表二編號1至17、19、23至26、29、30、32至35所示陳速蕊等28人間(其中編號5之王瑞賢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②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辛○○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③與附表二編號20、21、22、27、28、31所示甲○○、丁○○、倪棋財、陳火城、林秋波、許添錦等6人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人,由己○○承林則宇之命、或由庚○○指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選舉造勢會場或住處附近等地從事卯○○連任市長競選之競選活動(詳如附表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欄所載),本應向競選總部領得勞務報酬之薪資,竟共同於90年10、11月間,推由己○○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交付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予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5人及辛○○,以事先或事後1次或分2至3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己○○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達到鞏固卯○○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使卯○○節省支出附表二人員勞務報酬之目的,而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5人及辛○○則以此方法取得本應由卯○○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勞務報酬。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七、嗣於90年10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情資,呈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己○○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因而循線查獲林則宇、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本案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9月20日當庭裁定①被告卯○○、林則宇、壬○○、己○○、陳月娥、甲○○、丁○○、楊菊英、丑○○於市調站中所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②證人柯芳明、孫瑜辰、陳王玉女於市調站中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從而,上開①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但仍不失為對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而上開②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合議庭亦當庭裁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業已記明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林則宇於94年7月20日審理時,當庭引用本院卷附檢舉函(見本院卷五第69、70頁)為證據;及被告甲○○、丁○○之指定辯護人具狀提出之辯證三、四之證據(見本院卷七第164至205頁),均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48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再於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載明:⑴共同被告己○○於偵查程序中所作出之自白,明顯受到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之利誘,向法院求處免刑判決之優惠,並日以繼夜的疲勞訊問共19小時,且恐嚇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方式,取得「推測」不利於被告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份自白顯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遭檢察官諭知聲押後,依法應即移送法院開庭是否准許羈押;本案卻未依程序辦理,反而由檢察官接續開庭,於取得不利被告林則宇之供述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偵訊程序完全違法,如此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可知該規定之規範主體在於「被告」本人,準此,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如認被告卯○○、林則宇本人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自可提出事證援引上開規定而為抗辯。至共同被告己○○對被告卯○○、林則宇而言,其訴訟上地位應為「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己○○所為之證詞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證據及傳聞證據例外之章節,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為抗辯,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下午7時41分至59分訊問被告己○○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繼續訊問被告己○○等事實,經記明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固屬事實。惟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被告後,是否向法院提出羈押之聲請,係屬檢察官裁量權範圍之處分,況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仍有權限撤回聲請或建請法院為其他強制處分等,從而,本案檢察官事後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己○○,該處分自無違法可言。至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檢察官依法應移送法院開庭之主張,應屬無據。再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在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者,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需踐行之法定程序,要不得以此規定為據,逕認
如以上開規定為據,益徵對於法條規定之誤認,無足採信。
(四)又檢察官向被告己○○宣讀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己○○是否於審判終結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法院之裁量權範圍,並非
規定,尚無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利誘」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再於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載明:本院於94年1月11日勘驗共同被告壬○○於91年4月3日偵查錄音帶時,發現竟有11次錄音帶切掉的聲音,該中間究竟檢察官是否誘導壬○○,此筆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該份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卯○○、林則宇以外之共犯壬○○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壬○○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91年4月3日凌晨偵訊時,錄音機按鍵切換之疑義,證稱:「我沒有刻意去注意,
部分,我的原意不是這樣,我整個人楞在那邊,檢察官發現後問我,如果覺得有哪個地方不適當可以做修改,所以才有修改筆錄這一些。補訊部分,問到後面時間已經很晚,檢察官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我整個人有點疲憊,所以
(指上開偵訊筆錄已經看很清楚)」、「沒有(指上開偵訊筆錄與偵訊當時真意沒有相違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158頁),可見受訊問之被告壬○○並不懷疑上開偵訊筆錄之真實性,惟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錄音機切換11次為由,遽認共犯壬○○於91年4月3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卯○○、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敘明共犯壬○○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從而,本院,徵諸上揭法條規定,認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以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4年8月1日提出之證1至證5(見本院卷六第159至499頁)不在本案扣押物品範圍內,無從認定確為新竹市政府之會議紀錄或市政府所出具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一)其中所附90年5月29日之「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份第五次市務會議會議紀錄」,業已扣押在本案證物「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及首長早晨會議資料」內,此係檢察官所調取之公務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之會議紀錄外,其餘書證均為影本,且無公家機關關防等足以證明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再於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載明:本院於94年3月25日勘驗被告甲○○於91年4月10日、92年6月26日偵訊錄音帶後可知被告甲○○於92年6月26日偵訊中稱「其實我覺得你的那些東西(指9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有一些是假的」、「就是被你誤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是認被告甲○○於91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甲○○於91年4月10日偵訊時,係遭受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殊難單憑被告甲○○於92年6月26日偵訊中所稱「其實我覺得你的那些東西有一些是假的」、「就是被你誤導」之2句話,即認被告甲○○於偵訊中已遭到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陳述。
(二)況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勘驗被告甲○○於91年4月10日偵訊錄音帶,可知檢察官係依據問、答內容,整理濃縮被告甲○○之意而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互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8至39頁)及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一第325至328頁)內容,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違反被告甲○○回答之意,無從認定檢察官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手段。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1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則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⑴被告林則宇自86年12 月20日至90年12月19日任職於新竹市政府,擔任機要秘書,機要秘書係幕僚及機要職,並非主管或主管職,固無法定或特定職掌範圍,因此有關新竹市政府於90年間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遴用、監督,並非被告林則宇之職務範圍,被告林則宇也無權加以影響或干預。⑵被告林則宇擔任卯○○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在名義上雖然是「總幹事」,然而因為被告林則宇當時身為公務員,為免影響公務,不宜在選舉期間請假助選,所以被告林則宇僅能利用例假日或下班後或午間休息時間撥空至競選總部走動了解,並非全天候駐守競選總部,此外因為選戰大小事務至為繁雜,競選總部有嚴密的分工,各司其職,分層負責,被告林則宇負責的是競選主軸的制定、競選策略的規劃、重大造勢活動(例如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以上官員蒞臨)、重要會議等大方向大原則之事務,至於一般選戰執行層面的問題,例如基層人力的募集、動員、調配,均非屬被告林則宇負責之範疇,此由被告林則宇所呈競選總部組織分工明細表可資証明。
⑶共同被告己○○、壬○○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則宇之供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⑷依據共同被告庚○○於94年6月24日之證詞、被告卯○○於94年7月15日之證詞,可知被告己○○並非事事向被告林則宇報告,尤其本件以永續人力派到競選總部幫忙乙節,及己○○聘用其母即被告李麗貞在永續就業工程名單等情事,被告林則宇均不知情。⑸據勘驗被告己○○於91年3月27日、91年3月28日偵訊錄音帶,可知係被告己○○自行通知永續就業工人先不要做事情,嗣後再將應聘之工人調派至競選總部幫忙,關於上情被告林則宇均不知悉,遑論與己○○有何圖利卯○○之不法犯意聯絡。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林則宇於90年間,係擔任新竹市政府之機要秘書職務,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非被告林則宇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林則宇並不知亦未指示被告己○○、被告壬○○將市政府聘用之永續就業人員派往競選總部、後援會工作,故被告林則宇並無涉圖利之犯行,被告林則宇更未獲得任何之利益,與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⑺依據被告吳明福、被告吳秀娟、被告林阿媚、被告何福清、被告陳月娥、被告倪棋財、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楊菊英、被告丑○○所述,足證明渠等均非被告林則宇所推介,渠等擔任永續就業工程聘僱人員,被告林則宇亦不知情。⑻被告林則宇並無指示被告壬○○整理老朋友、支持者名單,被告壬○○應係為求脫罪、減刑、卸責,才會指稱係被告林則宇所指使,實際上,被告林則宇與壬○○所推介之人並不認識,被告壬○○所述並不實在,全係卸責之詞。⑼被告林則宇在職4年期間,因市長室有很多求職者之名單,故一直不間斷向各單位詢問人事缺額,俾可以推介,並非向各科室調借或保留名額給市長室,本案係遭己○○、壬○○利用而詢問缺額。至於經被告壬○○、己○○或其他推薦之永續就業人員未至指定局、處上班,被告林則宇並不知悉,壬○○、己○○謂經被告指示乙節,確屬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則宇自86年12月起,經被告卯○○延攬而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卯○○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卯○○臨時交辦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90年6月起,擔任被告卯○○競選連任該年新竹市市長之競選總幹事等事實,此為被告林則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核與被告卯○○、壬○○、己○○供述、證述該時期之機要秘書為被告林則宇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告林則宇為卯○○競選總部總幹事之成立茶會邀請函1紙(見91偵1661卷二:第274頁)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
(二)事實二所載之背景情況、法源及函文依據及自90年1月起至8月間止,社會局主管人員多次於卯○○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有扣案之行政院勞委會函─永續就業計畫1卷、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2卷(扣押物品清單見92偵2138卷第19頁)可資為證,並經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長而負責執行勞委會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丙○○於市調站、偵訊中(見91偵字第1661卷二第19至28頁)證述綦詳,堪認屬真實。另觀諸據證人即時任社會局長辰○○於市調站、偵訊中證述:社會局主管、承辦人員確實有將呈報勞委會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容向時任市長之被告卯○○報告,且被告林則宇得以指示保留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缺額,被告林則宇可以督導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之各項業務等語在卷可佐(見91偵1661卷二第317、320、322、326頁),參以被告林則宇時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之職,被告林則宇之指示,效力等同時任市長之被告卯○○之指示,亦據證人辰○○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足憑(見91偵1661卷二第325頁),是以,被告林則宇具有監督新竹市政府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權限,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則宇為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⑴本院勘驗被告己○○於91年3月28日偵訊中供述:是機要秘書林則宇於90年9月5日之後至9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指示我通知將新竹市政府各局等單位,因「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來之人力,要借調至市長室。當時所告訴我的所有order,是說先詢問缺額,這邊有些名單,讓他們成為永續就業名單,可是各局處不願意辦理,所以變成我這邊來辦理報到手續,辦了之後我也曾經問過說這些人要做什麼,是否要讓他們回去,結果就讓他們先回去等通知,但這段期間我不了解他們要做什麼。林則宇告訴我的是,看看各單位可以借調幾名。我覺得應該是利用這種方式來綁樁。因為剛開始所提供的名單,幾乎都是樁腳。那後來可能就是各科室、各單位所核報的名額加起來超過那些,所以有些人是來找工作的,或是找人介紹來的那些,那些人就很主動,認為『我既然已經報到了,為什麼沒有去交通局上班』,所以說當時總部有事情,他們就主動去工作。其實以他們的工作量,跟每個月所得,真的是不成比例的。人是他(指被告林則宇)自己找來的,那些名單都要經過他確認。被告林則宇在90年9月間,一開始只告訴我說詢問名額,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做什麼,到了10月以後,有一些人來問,然後就請他們到總部幫忙,所以一開始就是真的大家都不清楚到底他們要做什麼,連我問也沒有告訴我,一直到後來這些人都沒有出現,可是實際上,他們又是老朋友的名單裡面,等我到了總部之後,他們有些人掛名在後援會裡、邀請名單、或是他們覺得幹部的名單裡面,我才慢慢知道說是這樣子。被告林則宇跟我講說,借調到市長室的人,來報到以後,就叫他們在家裡等候,所以不用每天來簽到,他為了要解決這個競選資金的問題,要讓他們有薪水。當時如果有打電話給我,而讓我了解到不是那些老朋友名單內之人,且不是我比較不能夠動的那些人,因這些人比較積極、主動,如果競選總部有需要幫忙,他就直接請他過去,或是市長室本身的部分,有需要幫忙的,就直接請他來上班,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給這些人領錢,但是沒有工作,是不太合理的,那他們又不是機要給的名單裡面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直接過去了。我到了10月28日以後比較知道,是因為到了總部之後,原來的那些名單上的人都沒有出現,才完全確知永續就業工程人力所招聘並借調到市長室的人,是要用到為卯○○從事相關的競選私務上。我作任何一個動作,我一定會先詢問被告林則宇這樣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
214、223至236頁之勘驗筆錄)。⑵另被告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自90年6月14日起在市長室擔任機要秘書林則宇之助理。被告黃琪軒、吳守志、楊秉樺這些透過市長室同仁介紹來找我,我帶他們去找機要秘書確認,被告李麗貞是我母親,她是我轉介的,我沒有告訴被告林則宇,李麗貞是我母親,她遞補一個離職人員,那段時間有一批人離職,我有問過機要,他說他手邊沒有名單,叫我去問壬○○手邊有無名單,查看人事資料有沒有可以遞補進去的,我就擬一個遞補名單出來給機要確認,他說可以就通過了,李麗貞就是在這遞補名單裡面。被告林阿媚是被告癸○○介紹,被告癸○○說機要同意介紹林阿媚進來,我有問過機要之後,他說同意,所以被告癸○○就幫忙被告林阿媚辦報到、簽到手續,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林阿媚,我有詢問機要是否要與被告林阿媚聯絡來辦手續,機要說被告癸○○代辦即可,原則上報到手續要本人親辦。被告林則宇有推薦2人,是何福清及另一位是女的,是新苑飯店楊董介紹的,好像叫吳秀娟。機要秘書請被告壬○○擬的名單,幾乎都是樁腳。我當時在我的位子上聽到機要秘書與被告壬○○發生爭執,有看到被告壬○○很生氣跑回座位,我不知道爭執內容,後來機要秘書把我叫過去,跟我說選舉快到了,人手不足,叫我跟被告壬○○要名單,名單之人擺到永續就業裡面,機要意思是叫我不要理會被告壬○○情緒,我去找被告壬○○要名單,他不願意給我,他說『妳不懂』,也不願意給我,我就再去找機要報告這件事情,機要說會跟被告壬○○溝通,機要有叫我繼續作,被告壬○○就給我名單,我就將這些名單放入永續就業裡面。只要有履歷表我都會拿履歷表去向機要確認,因為這5個人(係指被告甲○○、丁○○、丑○○、陳月娥、楊菊英)是被告庚○○拿給我的,說是市長介紹的,且也有交代我這5個人要擺在哪裡,我有特別跟機要報告此部分。機要秘書說調派到市長室之永續就業人員通通不用上班。有一些名額要借調到市長室,可是他們原單位都需要這些人力,所以無法配合,例如文化局與衛生局,我將他們無法提供名額轉告給機要,由機要處理,機要打電話給這些局處,是衛生局姚局長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機要已經跟他說過了,他可以把全部名額都給我們,所以我猜是機要打電話給他們的。有一些老朋友名單之人有掛在永續就業名單內,他們沒有到市長室來工作,我到了競選總部看了後援會名單之後,有看到他們有些掛名在後援會。不是我自作主張,是他們打電話說沒有工作,我請他們等我回電,我詢問機要秘書說那些人打電話來如何處理,機要秘書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就沒有回電給那些主動詢問之人,因為總部有一群人在籌備,余文瑞小姐有在那裡負責,她有打電話回來說那邊沒有人手,我就去問機要,機要說當時有一些人主動打電話詢問,可以請他們去總部那邊幫忙。老朋友名單而掛在永續就業那些人,我比較不認識,沒有接觸,與他們接觸要透過壬○○或機要或其他人才能與他們聯絡,比較不方便與他們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絡老朋友名單之人到市長室或競選總部工作,只有聯絡一些人請他們簽到退。林則宇給我名單的時候,沒有指明為推薦名單,他給我名單的時候,告訴我說這個名單是何人介紹的,他要求我在求職人旁邊寫明何人介紹,然後告訴我說這些人要放在永續就業名單。庚○○帶著求職人來,我不會帶他們一起去找機要,因為機要常常不在市長室,且之前我跟機要已經確認過,庚○○帶求職人員來時,都會介紹那個人給我認識,並告訴我求職人員做何工作。我跟機要確認的時候,機要聽到被告甲○○、丁○○、丑○○、陳月娥、楊菊英這5個人名字的時候,我覺得我問機要之前他應該都知道,他有同意,他對名字沒有反應。被告吳秀娟是之前楊錫輝到市長室來找機要,機要把我叫過去告訴我說『楊董要介紹一位人過來工作』,但沒有告訴我名字,何福清是機要拿履歷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310頁)。
2、另被告壬○○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所謂老朋友名單是以往蔡市長參政的一些比較支持蔡市長名單裡面匯集出來,之前蔡市長會製作一些卡片,是從這些卡片整理出來,後來蔡市長執政之後,有接觸一些基層組織,再從這些基層,比較支持蔡市長的人整理出來。從上開老朋友名單中陸續列出21人名單,交予機要秘書林則宇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該21人自己或親屬在理念上之都是支持蔡市長,其中包含被告陳速蕊,她是蔡裕松的老婆,卯○○北區後援會設在蔡裕松住處,被告鄭美月、吳明福2人經常在卯○○北區後援會幫忙,被告許若芬是蘇守雄的乾女兒,蘇守雄之前擔任過城隍廟陣頭的總指揮,他在理念上支持蔡市長,被告葉江憲的親戚葉雲欽是仙水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葉雲欽是關東橋後援會的副會長,被告徐達康是徐萬乾的親戚,徐萬乾在關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萬乾擔任關東橋後援會之會長,被告朱作勝是黃金文介紹的,黃金文在關東橋後援會擔任要職。被告柯溪良負責持麥克風在宣傳車演講,宣傳候選人之理念。被告伍毅中是東區眷村文教新城社區之副總幹事,請他來眷村拉票,被告朱貴米與被告陳木貴是夫妻,陳木貴是西區台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人面很廣,他父親陳根鍊是南區盤古廟主任委員,請他們在西區跟南區幫忙。被告乙○○是光復里長余旺財的兒子,請余旺財在光復里附近幫忙。被告陳坤財是虎林、虎山社區的前理事長,同時擔任香山後援會的會長。被告劉翠是我母親,因為我母親長期以來跟蔡市長政治理念一樣,所以在西門範圍附近拉票。被告辛○○介紹被告蔡洪堂,被告朱明雄是從事黨外活動很久的前輩,請他在南區幫忙。楊志偉與被告林玉芝是夫妻,楊志偉是前副議長曾義豐隨行助理,楊志偉的父親在浸水附近的影響力,請他幫忙,他們2夫妻的親戚大部分住在竹蓮寺附近,請他們也在竹蓮寺附近幫忙。被告陳烟水是在建華里很活躍之人。被告許添錦是許漢東的兒子、被告王瑞賢是許漢文的外甥,而許漢文、許漢東是兄弟,西區後援會設在他們兄弟的住處。我最早聽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因為機要叫我過去,叫我提供一些對選舉有幫助的一些名單,要把他弄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裡面。機要秘書意思是要把這些人介紹到永續就業裡面,但實際上不是在正式工作,而是找一些對選舉有幫助之人,酬庸性質,我直覺覺得訝異,為何會這樣,我質疑這樣是否妥當,機要秘書跟我講,放心沒事之類的話,然後我就回去位置上整理給他。是機要要我寫名單,我將名單交給機要,因為機要叫我去己○○那邊拿應徵表格給這些人填寫,所以我知道己○○手上有我整理的名單。被告己○○在辦理過程中,我有跟她說要小心一點,因為市長室會有一些記者而且人來人往,雖然上面交代這樣做,但我提醒她要小心一點。這件事情雖然是機要秘書交代,但是把永續就業工程人員不用到應該上班的用人單位上班,是比較違法一點、不合法一點的事情,所以叫她小心。有依照機要秘書跟我講的,請上開21人在附近幫忙,請他們辦好永續就業工程手續之後就可以領錢。91偵1661卷第三宗第138頁之表格是己○○做的,因為裡面有些一些備註,備註是我跟她講的,一開始機要秘書要我提供名單時,如王瑞賢是許漢文所介紹的,我寫的名單就寫許漢文,因為我們要請他幫忙的人是許漢文,也許許漢文資格不符合,所以才會用他親戚王瑞賢的名字,另我們要用的是蔡裕松,但他比較不適合,所以才用他老婆被告陳速蕊的名字。我寫給機要秘書名單時,他有不清楚的地方,我有向他報告,他可能看到這個名字不是很清楚,但跟他解釋之後,他就知道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62頁)。
3、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辰○○⑴於市調站證述:「當時是機要秘書林則宇要我去他的辦公室,向我表示永續就業工程招聘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因為他那邊有許多人前來謀職,我瞭解他要這些名額是要去做一些人情,因此也只好同意了。至於詳細的情形,林則宇表示會叫己○○跟我連絡,後來己○○的確有跟我聯絡此事,並向我確認永續就業工程要保留的名額,我才將這些名額告訴丙○○課長。我記得丙○○有告訴我必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我當時也表示會尊重他的意見,至於這事後續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再過問,我想他們應該是會按照規定辦理才對」等語。⑵復於偵訊中證稱:「因市長室機要祕書林則宇事先(九十年九月之前)有告訴我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之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所謂的『保留名額』意指我們社會局彙整各需用單位需求提報給行政院,經勞委員核定後之名額要保留一部份之數額由市長室來推介。因到市長室那邊應徵的人很多」等語(見91偵1661卷二第320、322、323頁)。⑶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堅稱其於市調站所為上開證詞均屬真實,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311頁),是認證人辰○○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4、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長而負責執行勞委會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丙○○⑴於市調站證述:「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勞委會核准同意新竹市○○○○○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數及經費以後,我們原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在這個活動舉辦之前幾天,局長辰○○要我到他的辦公室,並拿了永續就業工程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上面有用鉛筆寫了幾個數目字,告訴我這些數字是上面要求保留的,並要我將鉛筆所寫的數字抄起來,因為局長在這之前也曾告訴我,上面交代永續就業的事情,如有需要就聯繫馬小姐,這次局長又拿永續就業工程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要求我保留名額,因此我當時就覺得不尋常,所以就告訴局長用人權是在提計畫的用人單位,我們沒權力干涉,希望局長請馬小姐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後來在九十年九月五日我們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時,我曾經私下詢問過交通局、衛生局、殯葬管理所等單位承辦人,上面有沒有要他們保留款團體戶存款單4份(見91偵1661卷四第297至308頁、309頁、310至313頁、314至316頁反面)。
(五○)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薪資清冊1份(見91偵1661卷四第337頁)。
(五一)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1月薪資清冊1份(見91偵1661卷四第338頁)。
(五二)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2月至91年5月薪資清冊1份(見91偵1661卷四第339至344頁)。
(五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份(見91偵1661卷四第345至381頁)。
(五四)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1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份(91偵1661卷四:382至412頁)。
(五五)新竹市政府於92年6月26日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920052431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有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狀況情形說明1份(見91偵1661卷四第421至423頁)。
(五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1份及附件4紙(見91偵1661卷四第424至429頁)。
(五七)關於被告卯○○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30日請休假15天之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8日出具之(九十)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1紙(見92偵2138第127頁)。
(五八)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新逾字第0930000550號函1紙;及所附被告陳速蕊、鄭美月、吳明福於90年9月至12月開戶之帳號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
(五九)被告何福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
(六○)被告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
(六一)被告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六二)新竹市政府於93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93007859 6號函1紙;及被告丁○○、甲○○、丑○○三人於90年9月至12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執行之工作紀錄資料1份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日誌1份(見本院卷一第374至415頁)。
(六三)台灣省新竹縣(市)第六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1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六四)被告甲○○所之土地銀行存摺1份、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四第388頁)。
(六五)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6月22日出具之新存字第094000068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03-4頁)。
(六六)新竹市政府於940629所出具之府人任字第0940058844號函1紙(見本院卷五第138頁)。
(六七)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被告甲○○、丁○○領款之印領清冊正本2紙,經本院彩色掃瞄附卷(見本院卷五第232、233頁)。
(六八)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被告甲○○、丁○○領款之印領清冊正本2紙、被告甲○○之求職登記表正本1紙、被告甲○○、丁○○之出勤紀錄表正本、被告甲○○之離職通知書正本1紙、被告甲○○、丁○○之勞保退保申請表正本1紙,經本院影印附卷(本院卷五第234至245頁)。
(六九)下列扣案證物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92偵2138卷第19、20頁):
㈠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
㈡行政院勞委會函─永續就業計畫1卷。
㈢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2卷。
㈣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衛生局1卷。
㈤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交通局1卷。
㈥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立圖書館1卷。
㈦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卷。
㈧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社會局婦幼課1卷。
㈨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環保局2卷。
㈩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民政局1卷。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交通局、圖書館、地政事務所、社會局婦幼課、環保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核發陳速蕊等永續就業薪資名冊1卷。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8之被告江碧貞、編號9之被告何福清、編號11之被告黃琪軒,均自90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從事競選私務而在出勤紀錄表為不實簽到、退一節,經查:
(一)被告江碧貞、何福清、黃琪軒3人於90年10月間,先前往市政府協助郵寄工作,迄至90年10月28日卯○○競選總部成立後,上開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競選總部從事附表二編號8、9、11所載之競選私務,已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19、121至12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被告3人積極詢問工作內容,並至市長室工作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23、124頁),應認屬實。
(二)上開被告江碧貞、何福清、黃琪軒3人於90年10月28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前往市長室工作部分,雖不在名義上僱用單位工作,但被調借市長室工作,應係行政裁量範圍內,且被告3人所為仍屬新竹市政府之公務,其領取此段期間之工作報酬,殊不論是薪資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款,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其在該段期間在出勤紀錄表所為簽到、退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碧貞、何福清、黃琪軒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難認成立。
(三)至競選總部成立之後,上開被告3人改至競選總部從事與公務無關之工作,附表二編號8之被告江碧貞、編號9之被告河福清在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出勤紀錄表為不實之簽到退,自屬違法,共計不實登載出勤紀錄表共47日,以此方式領得補助款為3萬5720元(3+22+22=47,47x8x95=3萬5720元),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1 之被告黃琪軒在自90年10月2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出勤紀錄表為不實之簽到退,亦屬違法,共計不實登載出勤紀錄表共48日,以此方式領得補助款為3萬6480元(4+22+22=48 ,48x8x9 5=3萬6480元),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林則宇、庚○○、壬○○、己○○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則宇、庚○○、壬○○、己○○指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卯○○輔選之私務,其時間自90年10月起繼續至90年12月止,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惟被告4人之圖利行為仍接續至該條款修正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查被告林則宇係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卯○○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及市長卯○○臨交辦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有監督新竹市政府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權限,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庚○○、己○○、壬○○雖非公務員,惟其等3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則宇共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4、又被告己○○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林則宇、己○○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庚○○、壬○○、己○○雖無公務員身分關係,惟與公務員即被告林則宇相聚合,朝圖利卯○○不法利益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均與該公務員即被告林則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則宇、庚○○、壬○○、己○○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林則宇、被告己○○分別①與被告林阿媚、被告癸○○間,②與被告曾美玉間,③與訴外人葉雲欽間,④與被告吳秀娟間,⑤與丑○○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則宇、被告己○○分別①與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5所示之人間,②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辛○○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則宇、庚○○、壬○○、己○○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進用支持者或支持者所推介之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後,再安排、指示前往競選總部、後援會或從事其他有利卯○○競選之活動,繼而順勢地領取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計畫工程補助款作為勞務報酬,以此方式間接使卯○○私人增加競選人力、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節省勞務報酬支出之目的,為接續犯。
(四)被告林則宇、己○○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再,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則宇、己○○先後多次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則宇、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
(七)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被告己○○在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並因被告己○○於91年3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之偵訊中供述;聽機要秘書林則宇之指示做事等語(見91偵1661卷一第24頁)。可見本案因被告己○○之自白,因而查獲共犯林則宇、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2、被告壬○○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91年4月2日晚間8時許,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偵查檢察官說明案情,已據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91偵1661卷一第115、168頁),且經本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壬○○主動向偵查檢察官表明自首之前,尚無證據指向被告壬○○為本案共犯之一,又被告壬○○到案後,確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八)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己○○分別於偵訊中自首、自白而供出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林則宇、庚○○之犯罪事證,且經檢察官事先於偵訊中及起訴書內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經記明偵訊筆錄(見91偵1661卷一第24頁)、起訴書理由欄(見起訴書第6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壬○○、己○○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減輕其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被告林阿媚等4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3、編號25至35所示被告陳速蕊等34人;及被告癸○○、辛○○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被告林阿媚等4人及被告癸○○所為,核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林阿媚、被告癸○○,②被告曾美玉,③被告吳秀娟,④告丑○○,分別與被告林則宇、己○○間就上開2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林阿媚、癸○○、曾美玉先後多次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上開5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阿媚、癸○○、曾美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吳秀娟、丑○○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附表二編號1至23、編號25至35所示被告陳速蕊等34人及被告辛○○所為,核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5所示陳速蕊等人,②編號18、辛○○,分別與被告林則宇、己○○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至19、23、25、26、29、30、32至35所示陳速蕊等28人及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三)另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丑○○,除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因其始終未前往卯○○競選總部工作,且未依被告庚○○之指示與被告丁○○配合在眷村進行競選活動,僅在被告卯○○巡視眷村時帶路、陪同巡視,平時則在家或醫院照顧生病父親等情,已據被告丑○○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20頁)、庚○○、丁○○就此部分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認被告丑○○既未在所掛名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工作、亦未協助卯○○競選,自不得向公部門或卯○○競選總部領得薪資或勞務報酬,被告丑○○領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萬6720元款項部分,核與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等人犯罪情節相同,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被告林阿媚等4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3、編號25至35所示被告陳速蕊等34人;及被告癸○○、辛○○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再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被告林阿媚等4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3、編號25至35所示被告陳速蕊等34人;及被告癸○○、辛○○基於同一犯意,以事先或事後1次或分2至3次全部簽完同一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為接續犯。
(六)附表二編號5之被告王瑞賢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丑○○、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陳速蕊等35人及被告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丑○○,附表二編號1至19、22、23、25至35所示之被告陳速蕊等人,及被告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而附表二編號20、21之被告甲○○、丁○○於本院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查:被告丑○○僅於卯○○巡視眷村時陪同、帶路,並未前往卯○○競選處所幫忙選舉事務;又附表二編號1至19、22、23、25至35所示之被告陳速蕊等人,因僱用在新竹市政府工作,在市長室工作之被告己○○、壬○○指派、安排其等在競選處所工作,且被告庚○○、壬○○、己○○亦同在競選總部工作,其等行為縱有不法,尚無足認定其等圖利候選人卯○○之不法犯意。再者,被告甲○○、丁○○進入市政府工作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在於擔任市長卯○○隨行秘書、處理眷村改建事務,其領取新竹市政府支付之永續就業工酬計畫之薪資,雖有部分不法,致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無足證明該2人亦有圖利卯○○之不法犯意。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從事競選私務時,已有圖利被告卯○○之主觀上不法犯意,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再依據起訴書第17至19頁、論告書第7、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本院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丑○○之指定辯護人就被告丑○○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辯護,其辯護意旨詳如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所載,惟本院既已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不再贅就辯護意旨內容加以說明,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庚○○另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經查:
(一)觀諸被告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初期我不知道簽到、退,我只負責處理報告(報到之誤)事宜,之後各局處來催促簽到、退文件為何沒有給他們,我打電話去社會局才知道要簽到、退文件,我拿簽到、退文件,曾經有去問機要秘書,這些人都沒有來上班,該如何處理簽到、退,機要秘書就說請他們簽,之後就打電話叫他們到市長室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可見被告林則宇、庚○○、壬○○、己○○起初並不知道要檢附簽到退之出勤紀錄表始能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嗣經社會局承辦人員通知後,被告己○○始呈請被告林則宇指示辦理,是認被告庚○○、壬○○並未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再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壬○○、庚○○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辦理簽到退手續,足認被告庚○○、壬○○亦無行為之分擔,從而,難認被告庚○○、壬○○有該當於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二)另依據起訴書第17至19頁、論告書第7、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公訴人認被告庚○○、壬○○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本院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之被告江碧貞、編號9之被告何福清、編號11之被告黃琪軒、編號20之被告甲○○、編號21之被告丁○○為論告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期間不實登載出勤紀錄表,並領得各編號所載數額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款,惟查,本院依前開事證認上開被告5人所不實登載出勤紀錄表,期間、領得補助款數額,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9、11、20、21所載,公訴人起訴範圍逾此部分,因與本院論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林則宇、庚○○為時任新竹市長卯○○之重要幕僚及競選伙伴,適勞委會為解決嚴重之失業問題,而提出以工代賑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期許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恰逢90年12月2日將舉行縣市長改選投票,卯○○亦登記參選連任新竹市長,詎被告林則宇、庚○○竟辜負政府之良法美意,覬覦上開補助款項而挪為酬庸卯○○之支持者暨開拓眷村票源之工具,恃其等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地位崇高,市府各局室主管莫不以彼等所言等同於市長卯○○之命令,視依法行政為無物,而進行一連串之違規悖法之行為:先要求各局室主管提供缺額,再指示被告壬○○篩選名單,期許該酬庸款項能達到勝選目的,繼而指示甫至市長室不久之被告己○○出面執行,以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得以規避貪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可見被告林則宇、庚○○心思縝密,卻膽大妄為,操弄市政府人事於股掌之間,而被告己○○、壬○○在本案中雖參與程度較深,惟其2人乃奉命行事,犯後態度良好,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被告林則宇、庚○○所分擔行為程度,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林則宇有期徒刑10年過重,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5年過輕,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林則宇、庚○○、壬○○、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除被告葉江憲、楊菊英外)無非在謀求1份薪水餬口,其等涉犯之罪名、情節及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褫奪公權部分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本案被告林則宇、庚○○、壬○○、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個人之涉案情節,爰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則宇褫奪公權5年、被告庚○○褫奪公權3年、被告壬○○褫奪公權1年、被告己○○褫奪公權1年。
陸、宣告緩刑部分
一、被告壬○○、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林阿媚、曾美玉、丑○○、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李麗貞、江碧貞、何福清、柯溪良、黃琪軒、伍毅中、朱貴米、乙○○、陳坤財、陳木貴、劉翠、蔡洪堂、朱明雄、倪棋財、陳世璋、楊秉樺、胡守志、陳火城、林秋波、陳月娥、陳鳳菊、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所領得之永續就業補助款繳回公庫(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秀娟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9年9月2日以7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朱作勝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所領得之永續就業補助款繳回公庫(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將所領得之永續就業補助款繳回公庫(詳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癸○○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柒、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者,必須有不法所得,始得宣告追繳沒收,倘其本人或共同犯罪之人並無所得,即不能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則宇、庚○○、壬○○、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上開被告所圖得者係卯○○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被告協助競選工作之勞務報酬之不法利益,並非得有財物,從而,本案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明定而宣告追繳或發還之餘地,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林則宇、壬○○、庚○○及己○○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其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為解決競選人力不足及經費之支出問題,卯○○、林則宇、壬○○、庚○○及己○○等5人,竟基於間接圖卯○○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卯○○利用其為新竹市長,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執行,有監督執行之職權,於90年年8月底、9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推由機要秘書林則宇及平時即在市長室內工作之己○○,分別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戊○○;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劉佳鈞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辰○○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子○○、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丙○○;地政事務所主任寅○○、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信維;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9月5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選招募之指示。同時間,林則宇指示壬○○負責整理卯○○支持者名單(或稱「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卯○○、林則宇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得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需用單位名義僱用後,藉以調往協助卯○○從事競選之私務;另林則宇由自己或指示己○○向前述各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分別預向前述各單位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嗣再由己○○、庚○○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需用單位之僱用手續、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表之填寫工作,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卯○○供述:①市長室辦公者有包括機要秘書即被告林則宇、被告己○○、壬○○、庚○○等人;壬○○在市長室負責協助連繫工商及人民團體,己○○係由林則宇引進,協助林則宇處理日常事務。庚○○則負責為卯○○做訪客接待、陳情案件之紀錄。②新竹市政府各單位主管於市務會議或主管晨間會議中,有向之報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執行情形,並指示市立圖書館及建設局應就圖書館夜間開放及公園綠地人力不足問題,利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社會局有將新竹市政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依規定應組成之初審委員會名單送交被告卯○○批示核定。③林則宇是預定之競選總幹事,壬○○負責人民社團、工商團體之連繫,己○○負責協助林則宇,競選人力募集之問題,是由競選團隊之幹部處理,主要幹部有總幹事林則宇、副總幹事吳秋穀、競選總部主任己○○,組織部是壬○○。90年底競選相關事務之討論有請己○○擔任紀錄工作。庚○○亦為卯○○競選團隊成員。④有親自邀請柯溪良擔任助選員,且認識伍毅中;丁○○、丑○○、甲○○均是由卯○○推介進入市政府工作。丁○○及甲○○交給庚○○處理聘僱手續,丑○○交給壬○○處理聘僱手續。(上述之人均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聘僱,但均為卯○○從事競選私務)。⑤坦認歷次競選都有面臨競選人力不足之問題。⑵共同被告壬○○、己○○、庚○○、甲○○、姚世芳、丑○○、楊菊英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卯○○明知甲○○、姚世芳、丑○○、楊菊英、伍毅中等人均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聘僱,實際上從事競選私務。⑶被告何福清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於90年9月間,經其母蔡美月介紹後,由己○○通知至新竹市政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聘僱手續。
⑷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辰○○及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丙○○、新竹市立圖書館館長郭淑婉、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等人之證述:被告卯○○於90年6月5日之市務會議上裁示圖書館開放時間延長,不足人力部分,請社會局協助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由璩美鳳於90年6、7月間,指示圖書館館長郭淑婉將原來提出申請就業人力10名改為15名,且該5名名額保留不對外公開招募,嗣由己○○將增加之5名即被告朱貴米、陳木貴、乙○○、陳坤財、劉翠等人名單交予郭淑婉,並通知郭淑婉該5名人員調至市長室。⑸證人即被告卯○○之友人蔡美月之證述:曾將被告何福清之履歷表親自交付卯○○,嗣何福清即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聘僱於新竹市政府交通局。
⑹證人丙○○提出之新竹市政府90年6月5日第1次市務會議記錄及圖書館原先提出至社會局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經被告卯○○指示後,圖書館即受通知將原來申請招募之名額10名,增加為15名之事實。⑺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卯○○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即已請休假從事競選活動。可認被告卯○○計畫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力調用來從事競選私務,由公庫薪資支付,並藉由被告林則宇、壬○○、己○○、庚○○及新竹市各單位不確知詳情之主管、承辦人員等人,加以具體實施,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卯○○否認圖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⑴「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委員會」,係由副市長林正杰擔任主任委員,並有委員6人及各局局長參與「審查委員會」,是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聘僱之人員進行督導管理與執行,並非被告卯○○。⑵被告卯○○並無安排任何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的職缺、也沒有叫任何人不用到市政府上班,去競選總部幫忙,此可由被告庚○○於94年1月26日、證人辰○○於94年7月20日、被告丑○○於94年3 月9日在法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及被告伍毅中、柯溪良於91年3 月26日、被告楊菊英於91年4月11日、被告陳月娥於91年4月19日、證人柯芳明於91年5月3日偵訊中之供述、證述可資佐證,可認起訴書中所載:卯○○明知甲○○、丁○○、丑○○、楊菊英、伍毅中等人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聘僱,實際上從事競選私務云云,毫無證據,且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即可得知卯○○對於上述人員在市府工作是安排何職,完全不清楚也不插手過問。⑶被告己○○於91年3月29日偵訊中所稱:90年11月間某日晚上,市長室召開輔選會議,會場有卯○○、林則宇、林正杰及我至少有7人在場,我當時就提出說永續就業工程借調人力來作輔選之工作是否恰當,當時卯○○臉色非常難看,但在場者都沒有說話云云,係己○○為求脫罪,所言不實在,此可由證人劉育東、林正杰、蔡式淵於91年4月29日、被告庚○○於91年5月15日偵訊中證詞、供詞及被告林則宇於91年5月3日、證人朱俊哲於91年5月30日市調站供詞、證詞佐證,而被告己○○於偵訊、院訊及交互詰問中,從未具體指明永續計畫執行面上究係何部分不妥當。至被告壬○○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己○○出入甚大,無法證明己○○的說辭,是認被告己○○、壬○○對於「反貪污會議」究竟是否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一事,前後矛盾,顯然不實,無證明力。⑷被告卯○○擔任市長期間,致力延長圖書館開放時間,以利民眾可以利用下班時間,到圖書館閱讀,被告卯○○已於90年5月29日、90年6月5日、90 年10月30日之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中裁示。而圖書館開放人力由10名增加到15名也是完全依照經費決定,與市長室是否需要人員毫無關聯。此由證人丙○○於91年4月12日市調站證詞、證人辰○○於91年5月1日偵訊中證詞、證人璩美鳳於91年4月16日市調站證詞可證。況依新竹市政府的會議記錄(見91偵1661卷二第142頁),圖書館原來未提到永續人力需求,被告卯○○在第二次於市府會裁示「補列」圖書館永續人力,以因應圖書館「夜間開放」政策,而後圖書館始提永續人力申請案,此與起訴書第25頁所稱,經被告卯○○指示圖書館將10名改為15名與事實不合。⑸被告卯○○身兼市長及候選人身分,究竟如何區分市長的「市政事務」或是候選人「競選事務」本有困難,其在請假期間仍有處理市政公務,究竟要如何劃分「市務」或「選務」本難率斷。況截至90年12月10日選舉完畢後,競選經費尚有餘額,被告卯○○無須節省競選經費。⑹被告壬○○自認為已經犯罪,與檢察官交換條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院求處免刑的起訴條件,其所為證詞完全是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全無客觀、公正性可言,其自白已受利誘而明顯偏頗,全然以推測之詞,研判被告卯○○對本案知情,不得採信。⑺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且改為結果犯。本案檢察官尚未證明卯○○有「明知」違背法令情形,且有何獲得利益情事。⑻由卷證之共同被告人證及書證顯示,被告卯○○從未「具體指示」或「要求」將永續就業工程案之任職其他被告在求職時即「列入」永續就業工程中並「具體指示」或「要求」上開任職於永續計畫之人員直接到競選總部從事競選私務而不用作新政府市府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依規定雖成立「審查委員會」,由訴外人林正杰擔任主任委員,並有委員6人及各局局長參與「審查委員會」,但社會局各局課主管多人包含局長辰○○等人多次於卯○○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此據證人辰○○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卯○○無監督之權限,則社會局各單位主管何須迭於被告卯○○主持之會議中提出報告?難認被告被告卯○○就該項計畫無監督之權限,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就該計畫無監督之權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固於偵訊中供述:「他(指被告卯○○)至少應該知情。原因是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輔選的幹部做電訪之結果,民眾普遍認為卯○○是貪污的市長,所以在某日晚上在市長室內召開輔選之會議,會場有卯○○、林則宇、林正杰、連我至少有七人,討論要做反貪污之文宣,因有人提及要以『如果卯○○是貪污的市長,卯○○就要退出政壇』的議題來給卯○○做反貪污之宣示,做為競選之策略。我當時就提出說永續就業工程借調人力來做輔選之工作是否恰當,當時卯○○臉色非常難看,但在場者都沒有說話,當時我並沒有得到卯○○、林則宇等人的回覆,他們就把話題轉開,繼續討論別的議題。所以我認為卯○○應該知情」等語(見91偵1661卷一第49頁),惟查:1、觀諸被告己○○、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將「在競選總部成立之後,被告己○○曾經有一次在市長室召開選舉策略會議中,在場之人有討論到關於要向選民宣示清廉、反貪污等競選文宣,當時己○○有提出向各單位借調永續就業約聘人員至競選總部是不恰當的,但是在場的人包括市長卯○○、副市長林正杰、民政局長朱俊哲、教育局長蔡式淵、庚○○、壬○○、林則宇等人,他們任何人都沒有說話」列屬不爭執事項第十六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
2、經被告卯○○詰問被告己○○關於上開會議細節時,被告己○○證稱:「(被告問:提示偵查卷1661第一宗49頁第五行到第十三行,妳所說的那一次會議,是何時?)競選總部成立之後」、「(被告問:那一次會議討論何事?)最主要討論文宣,好像是電訪結果,市長支持率不高」、「(被告問:會議中在場的人,你所記得有何人?)市長、機要、副市長林正杰、壬○○、我,其他忘記了」、「(被告問;民政局長朱俊哲,是否在場?)忘記了」、「(被告問:教育局長蔡式淵有無在場?)忘記了」、「(被告問:交大教授劉育東是否在場?)忘記」、「(被告問:那次會議有無作紀錄?)無」、「(被告問:那次會議何人主持?)忘記」、「(被告問:當時妳提出永續就業工程借調不恰當,妳說妳有提出,可是在場的人都沒有說話,妳覺得不恰當,會後妳有無再找人討論?)無。會議當時我只覺得我說錯話」、「(被告問:依照妳說的,妳幾乎都要請示機要秘書,此事你有無請示?)無。會議當時我沒有用『不洽當』這三個字,會議當時市長說『如果我有貪污一毛錢,我要退出政壇』,我覺得市長講的太決斷,所以我才提起永續就業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2頁)。另經檢察官詰問被告己○○關於上開會議細節時,被告己○○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提及電話訪問結果,認為蔡市長是貪污的市長,這個電話訪問是哪個單位做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上次回答卯○○說反貪污文宣會議,那一次會議是否有劉育東先生?)忘記,他有時參加,有時不會參加」、「(
「(檢察官問:妳印象中壬○○那次會議有無發言?)壬○○很少參加,那一次會參加是因為他來報告聯絡老朋友一些狀況」、「(檢察官問:妳上次回答被告卯○○說妳在會議中說錯話了,你是指說錯何話?或者是指說話的時機場合不對?)我說錯話是我覺得不應該在那個場合這樣說,好像澆了大家冷水」、「(檢察官問:何謂澆了大家冷水?)因為市長說如果貪污他要退出政壇,我覺得這句話很決斷,我認為永續就業事情會影響到他,我是好意提出,但好像不應在那個場合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
3、經被告林則宇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壬○○關於上開會議之細節時,被告壬○○證稱:「(辯謢人問:在你參加會議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己○○在會議中提起,永續就業人員到競選總部幫忙,是不恰當的?)有」、「(辯謢人問:她怎麼說?)我記得她有提到永續就業的事情,但她是否有說『到總部幫忙是不恰當』字眼,我不太確定」、「(辯謢人問:是否記得她提到永續就業的什麼事情?)我記得那時候有一項民調,蔡市長支持度很低,是有關清廉之民調,那部份民調低,副市長林正杰有提出要成立類似廉政公署的構想,成立這樣競選總部,己○○就提出永續就業工程是否恰當的問題,因為副市長提出最主要要撇清清廉的問題,要拉抬選舉的民意支持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135頁)。再經
○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及選舉策略會議,這個會議你是否記得在何處開?)在市長室」、「(檢察官問:會議中己○○說那段話之後,其他人反應如何?)沒有提出來反應,應該有頭轉一轉看一看」、「(檢察官問:有無人說話?)我記得沒有人說話」、「(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民調哪個單位做的?)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民調,由副市長林正杰提出,但他根據何單位提出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己○○在會議中所說的永續就業工程,到底與競選總部有何關係?)她是接著林正杰副市長提出競選總部要設一個廉政公署,己○○接著說此話,直接牴觸」、「(檢察官問:回憶己○○究竟如何說?)己○○不是直接站起來發言,我記得她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印象中她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但字樣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己○○發言是接在林正杰後面,是何意?)副市長想市長這方面民調偏低,所以想要成立一個反貪污廉政公署,來挽救市長這方面民調支持度,所以後來他講這部份之後,己○○馬上講永續就業工程的事情,這樣做是不是恰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154頁)。
4、互核證人己○○、壬○○之上開所述內容,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述曾於某次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放在競選總部是否恰當之疑義,證人壬○○固亦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己○○在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放在競選總部是否恰當之疑義,然其等亦證稱該次會議中並無人對此有何回應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係證稱:會議當時並未用「不恰當」之字眼,係因會議時市長表示若有貪污一毛錢要退出政壇,其覺得市長講得太武斷,才提起永續就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證人壬○○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係證稱:被告己○○係在林正杰表示競選總部要設廉政公署後,接著講永續就業工程之事情,但未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是證人己○○於競選決策會議中究竟如何具體敘述有關永續就業工程之事,即有疑義。姑不論證人己○○是否明白敘述永續就業人力被濫用之問題,縱被告卯○○於會議中聽聞此事,在其無任何回應下,尚難僅憑被告己○○在該會議中之一句話即遽以證明被告卯○○與被告林則宇、庚○○、壬○○、己○○就調借市政府各局室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至競選總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證人林正杰於市調站證述:「(問:依你前述在競選決策會議期間,有無談及市長連任選舉期間人手不足要找市府相關人員協助或由永續就業工程人員幫忙的情形?)我們聚會時都是在交換觀念、意見及討論一些重要的事情,這種瑣碎的事情不會在聚會中討論,以上述選舉時人手不足的事情,應該是競選總幹事要去負責處理的事情」、「(問:據己○○表示,渠曾經在市長卯○○主持選舉策略會議中,討論有關宣示清廉、反貪污的競選文宣時,提到向各單位借調永續就業工程約聘僱人員至市長室是不恰當的,你當時有無在場?)我在場參加的會議中,並沒有聽到這一件事情。我曾經在聚會中表示以市長的施政績效不需要打傳統選戰,因此反對以傳統方式來從事競選,所以我曾經要求成立廉政辦公室,由市長以開記者會方式正式對外宣告,如此即可破除聯電案的貪污流言」等語(見91偵1661卷二第276、277頁)。又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民政局長朱俊哲於市調站中證述:「新竹市長選舉期間我是負責選舉文宣業務,我也有參加市長卯○○的選策會議,參加選策會議的人員包括有卯○○、林則宇、劉育東、林正杰、蔡式淵、庚○○、己○○等人」、「(問:新竹市長選舉期間在召開選策會議中己○○有無提到借調永續就業人員到市長室是不恰當的情形?)在我參加選策會議期間並不曾聽過己○○提及這件事情、等語(見91偵1661卷三第177頁)。另時任新竹市政府教育局長於市調站證稱:「(問:據己○○表示,渠曾經在市長卯○○主持選舉策略會議中,討論有關宣示清廉、反貪污的競選文宣時,提到向各單位借調永續就業工程約聘僱人員至市長室是不恰當的,你當時有無在場?)己○○從來沒有提過類似這樣的話,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記得的。何況,林正杰為了傳達清廉、反貪污而提出的『廉政公署』概念,並沒有被接受,既然不設立廉政公署,那有可能寫文宣」等語(見91偵1661卷二第189頁背面)。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林則宇、庚○○亦否認被告己○○於競選策略會議中提出上情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己○○、壬○○於準備程序所提及之出席會議人員,均無從佐認被告己○○有在會議中提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
(四)參以時任競選活動決策會議主席之劉育東於本院經被告林則宇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中,證述:「(辯謢人問:有無印象,己○○小姐有無在你們選舉會議提到『以永續就業計劃工程人員,到競選總部幫忙是不恰當的』之言語?)沒有,當然沒有,雖然時間已久,我的記憶應該會忘記此事,但在決策會議中,我比較在意的事情,是請假的事情,例如我記得當時還有另一個問題,如垃圾車是否可以放一種音樂,我的建議是不要,不要因為任何競選活動改變任何東西,所以很明顯這一類違反法律的事情,我會在會議中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頁)。
(五)另被告己○○固於迭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庚○○曾交付其有關被告甲○○、丁○○、楊菊英、丑○○、陳月娥之履歷,庚○○並告以係被告卯○○或被告卯○○之母柯芳明交待等語,惟亦坦承被告卯○○從未直接指示被告己○○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安排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而被告庚○○固亦坦承被告卯○○曾交待其幫忙安排甲○○、丁○○、丑○○至市政府工作,然其從未證述被告卯○○明確指示其將被告甲○○、丁○○、丑○○安排進「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另被告楊菊英乃係被告丁○○向被告庚○○推介進入市政府工作,此據被告丁○○、楊菊英各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楊菊英進入市政府工作,核與被告卯○○無關。至證人陳月娥係經由其母陳王玉女將履歷資料交與被告卯○○之母柯芳明,轉交予被告庚○○,此為被告陳月娥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陳王玉女及柯芳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暨被告庚○○供承在卷,證人陳王玉女並不認識被告卯○○,證人柯芳明並未向被告卯○○詢問可否安排陳月娥至市政府工作,凡此均經證人陳王玉女、柯芳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1偵1661卷二第222至224頁、91偵16 61卷三第31至33頁),是被告陳月娥亦非經由被告卯○○而進入市政府工作。
(六)再被告庚○○固供述、證述:是被告卯○○交代安排被告甲○○、丁○○、丑○○工作一節,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卯○○、庚○○所述之臨時人員缺額之情無足採信,亦如前述,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卯○○有具體指示被告庚○○將被告甲○○、丁○○、丑○○等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中,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卯○○就甲○○、丁○○、丑○○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進入市政府工作並調派至競選總部一事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至證人即新竹市議員林飛鵬於市調站證稱;「我曾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議會的財政審查預算質詢中,因為新竹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佳,有提出質詢為何新竹市政府把一些臨時約聘僱人員拉到競選總部幫忙,公私不分,當時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復於偵訊中證稱:「在十一月時,在市議會財政審查預算時,審查之預算內有人事費用之支出,包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之支出部份。因我在卯○○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有發現有市府聘進之臨時工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在競選總部出現,我看到好幾次。所以特別在審查預算時,提出質疑,為何市府聘進之人去做競選之工作」等語(見91偵1661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1、152頁)。惟據被告卯○○否認在場,而證人林飛鵬究於90年11月之哪一天質詢此事?被告卯○○於其質詢時是否在場?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依憑,況參酌卷附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載明被告卯○○係自90年11月12日起同年月30日止請休假從事競選活動,則被告卯○○辯稱於市議員林飛鵬質詢該事項時已請假競選而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另證人林飛鵬亦證稱「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足認被告卯○○所辯不在場,應非虛妄,又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在場之市府官員有將證人林飛鵬之質詢內容轉告被告卯○○知悉,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卯○○知悉上情。
(八)雖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中供述、證述:向被告卯○○報告安排被告柯溪良、伍毅中進入永續就業工程等語,惟經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詰問被告壬○○關於報告上情之細節部分,據被告壬○○證稱:伍毅中與柯溪良2個人我是分次、分別向市長報告,伍毅中在一次到東區眷村附近參加活動的時候,我在車上向市長提起,柯溪良是市長很欣賞他拿麥克風演講的才華,我記得也是在車上向他提起。就伍毅中、柯溪良2人,我有向卯○○報告過,『以永續就業工程名義來招聘進來』,但並未向他提到『有關上班或競選工作事務』。是在提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無關的事情時,順便提起的。我是說『給他們一個永續就業工程名額』。市長說好,印象中表示同意,沒有說其他什麼話,也沒有問說伍毅中、柯溪良要做何工作。是機要秘書叫我提供對助選有力名單,請他們助選,所以把他們用在永續就業工程裡面,這2個人就是對助選有力的名單中其中2人,後來以口頭向機要報告此2人,沒有再寫名單。市長很早就欣賞柯溪良在宣傳車上演講的功力,所以之後才會請他來擔任助選員,欣賞柯溪良的事情在前面,永續工程在後面,至於找他擔任助選員的時間在前面或後面,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204至207頁)。參以被告柯溪良、伍毅中事後從未向被告卯○○提及感謝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情,業經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足憑,從而,縱認被告壬○○曾向被告卯○○提及上情,所提及之內容過於片段,且縱依被告壬○○之上開證述,係被告壬○○主動要將伍毅中、柯溪良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被告卯○○係被動被告知該事情,並未就該2人之人事安排有何積極具體之指示。另參酌被告伍毅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卯○○並不知其係透過被告壬○○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其亦未曾向被告卯○○提及有關其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5頁),而被告柯溪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未向被告卯○○提及其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6頁),尚難單憑被告壬○○曾向被告卯○○提及「給他們一個就業工程名額」,即遽以證明被告卯○○與林則宇、壬○○、己○○就貪污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至公訴人認被告卯○○推介被告何福清一節,此為被告卯○○所否認,並經本院審認被告何福清係由被告林則宇推介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已如前述,再查:
1、被告何福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蔡美月里長有跟我提到她把我資料交給機要秘書,沒有說交給卯○○;89年開始我沒有工作,我寫2、3張履歷表,我母親就幫我拿給朋友,請託幫忙找工作,我不清楚我母親有無、或何時交給蔡美月,所以我並不知道蔡美月於市調站所述『她把我的履歷表再轉交給何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6至119頁)。
2、而證人蔡美月於市調站、偵訊中證述:其於89年底將被告何福清之履歷表交給被告卯○○本人之情,惟不知被告卯○○何時安排何福清工作,亦不知是否被告卯○○安排被告何福清擔任新竹市政府的永續就業工程約聘僱人員等語在卷可憑(見91偵1661卷二第156至158頁)。是依證人蔡美月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卯○○安排被告何福清為新竹市政府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
3、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卯○○推介被告何福清進入永續就業工程云云,尚屬無據,應非事實。
(十)被告卯○○所辯圖書館人力部分,應不在起訴書、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贅論。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足認定被告卯○○有何圖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葉江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江憲有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論處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發生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葉江憲心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該個案之被告葉江憲為中度智能不足,除姓名外,不識字,計算能力差,無數字概念,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差,因此在92年10至12月期間在市政府簽到之情事,其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93年7月21日所出具之(93)為恭醫字第9300712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1至4頁)附卷足憑,參以被告葉江憲確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見91偵1661卷一第254頁),而被告葉江憲之報到手續、銀行開戶手續及出勤紀錄表之簽到退,均由其堂兄葉雲欽所辦理、簽署,已據證人葉雲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1偵1661卷一第250至253頁、第255至258頁),益徵被告葉江憲並無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且其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堪認為心神喪失,其在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況下之行為不罰,徵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被告葉江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楊菊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二、查本案被告楊菊英業於本案繫屬後之9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在卷可稽,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楊菊英不受理之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 │被 告│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
│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 │資 │ │ │
├─┼───┼─────┼──────┼──────┼───────┼────┤
│1 │林阿媚│新竹市政府│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林阿媚係林則宇│93年6月1│
│ │ │交通局 │政府交通局上│年12月,計領│之姐、癸○○之│7日繳回3│
│ │ │ │班,亦無為蔡│得3萬2680元 │母,由癸○○取│萬2680元│
│ │ │ │仁堅從事任何│。 │得林則宇同意後│(單據見│
│ │ │ │競選事務。 │ │,交予己○○安│本院卷四│
│ │ │ │ │ │排 │第322頁 │
│ │ │ │ │ │ │) │
├─┼───┼─────┼──────┼──────┼───────┼────┤
│2 │曾美玉│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楊錫輝推介予│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林則宇,林則宇│1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為卯○○從事│。 │億嵐安排。 │(單據見│
│ │ │) │任何競選私務│ │ │本院卷八│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
│3 │吳秀娟│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楊錫輝推介予│93年6月 │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0月,計領│林則宇,林則宇│18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1萬672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1萬6350 │
│ │ │政府民政局│為卯○○從事│。 │億嵐安排。 │元(單據│
│ │ │) │任何競選私務│ │ │見本院卷│
│ │ │ │。 │ │ │八第155 │
│ │ │ │ │ │ │頁) │
├─┼───┼─────┼──────┼──────┼───────┼────┤
│4 │葉江憲│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為心神喪失者,│93年6月 │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由其堂兄葉雲欽│23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推介予壬○○安│3萬2910 │
│ │ │政府民政局│為卯○○從事│。 │排,而葉雲欽係│元(單據│
│ │ │) │任何競選私務│ │關東橋後援會之│見本院卷│
│ │ │ │。 │ │副會長。 │三第22頁│
│ │ │ │ │ │ │) │
├─┼───┼─────┼──────┼──────┼───────┼────┤
│ 5│丑○○│新竹市殯葬│僅在卯○○巡│90年10月至同│由庚○○轉交楊│93年6月 │
│ │ │管理所(隸│視眷村時帶路│年10月,計領│曉伶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陪同巡視,│得1萬6720元 │嵐安排。 │1萬6350 │
│ │ │政府民政局│平時在家或醫│。 │ │元(單據│
│ │ │) │院照顧生病父│ │ │見本院卷│
│ │ │ │親,從未至競│ │ │一第369 │
│ │ │ │選總部或新竹│ │ │頁) │
│ │ │ │市殯葬管理工│ │ │ │
│ │ │ │作 │ │ │ │
└─┴───┴─────┴──────┴──────┴───────┴────┘
附表二:
┌─┬───┬─────┬──────┬──────┬───────┬────┐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 │被 告│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
│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 │資 │ │ │
├─┼───┼─────┼──────┼──────┼───────┼────┤
│1 │陳速蕊│新竹市衛生│以自己住處提│90年10月至同│陳速蕊為蔡裕松│93年6月 │
│ │ │局 │供作為卯○○│年11月,計領│之妻,北區後援│28日繳回│
│ │ │ │在新竹市北區│得3萬2680元 │會設在蔡家。由│3萬2680 │
│ │ │ │後援會之辦公│。 │壬○○安排。 │元(單據│
│ │ │ │室,在自己住│ │ │見本院卷│
│ │ │ │處從事摺文宣│ │ │三第24頁│
│ │ │ │、發文宣、整│ │ │) │
│ │ │ │理並發放競選│ │ │ │
│ │ │ │旗幟之輔選私│ │ │ │
│ │ │ │務。 │ │ │ │
├─┼───┼─────┼──────┼──────┼───────┼────┤
│2 │吳明福│新竹市衛生│在卯○○新竹│90年10月至同│卯○○第1次參 │93年6月 │
│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選市長時有幫忙│17日繳回│
│ │ │ │從事摺競選文│得3萬2680元 │。由壬○○安排│3萬2680 │
│ │ │ │宣、發文宣工│。 │ │元(單據│
│ │ │ │作。 │ │ │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370 │
│ │ │ │ │ │ │頁) │
├─┼───┼─────┼──────┼──────┼───────┼────┤
│3 │鄭美月│新竹市衛生│在卯○○新竹│90年10月至同│卯○○參選國大│93年6月2│
│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代表及第1次參 │8日繳回3│
│ │ │ │辦公室從事摺│得3萬2680元 │選市長時擔任義│萬2680元│
│ │ │ │文宣、發文宣│。 │工。由壬○○安│(單據見│
│ │ │ │、聽電話、招│ │排。 │本院卷三│
│ │ │ │待選民等輔選│ │ │第24頁)│
│ │ │ │私務。 │ │ │ │
├─┼───┼─────┼──────┼──────┼───────┼────┤
│4 │許若芬│新竹市衛生│至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許若芬係蘇守雄│93年6月2│
│ │ │局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之乾女兒,蘇守│9日繳回3│
│ │ │ │宣、摺文宣、│得3萬2680元 │雄曾任城隍廟陣│萬2680元│
│ │ │ │協助造勢等競│。 │頭總指揮,理念│(單據見│
│ │ │ │選私務。 │ │上支持卯○○。│本院卷三│
│ │ │ │ │ │由壬○○安排。│第25頁)│
├─┼───┼─────┼──────┼──────┼───────┼────┤
│5 │王瑞賢│新竹市衛生│至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王瑞賢係許漢文│94年8月2│
│ │ │局 │總部從事處理│年11月,計領│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3 │
│ │ │ │競選文宣、插│得3萬2680元 │援會設在許漢文│萬2680元│
│ │ │ │競選旗幟、掃│。 │、許漢東兄弟家│(單據見│
│ │ │ │地、搬桌椅工│ │。由壬○○安排│本院卷八│
│ │ │ │作。 │ │ │第163頁 │
│ │ │ │ │ │ │) │
├─┼───┼─────┼──────┼──────┼───────┼────┤
│6 │李麗貞│新竹市政府│至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李麗貞係己○○│93年6月 │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打掃│年12月,計領│之母,由己○○│17日繳回│
│ │ │ │、摺文宣、發│得4萬9400元 │安排。 │4萬9400 │
│ │ │ │文宣等競選私│。 │ │元(單據│
│ │ │ │務。 │ │ │見本院卷│
│ │ │ │ │ │ │四第165 │
│ │ │ │ │ │ │頁) │
├─┼───┼─────┼──────┼──────┼───────┼────┤
│7 │朱作勝│新竹市政府│至卯○○新竹│90年10月至同│朱作勝係黃金文│93年6月2│
│ │ │交通局 │市關東橋後援│年11月,計領│介紹予壬○○安│1日繳回3│
│ │ │ │會與黃金文、│得3萬2680元 │排,而黃金文在│萬2680元│
│ │ │ │卯○○競選隨│。 │關東橋後援會任│(單據見│
│ │ │ │行負責放火砲│ │要職。 │本院卷三│
│ │ │ │或綁競選旗幟│ │ │第26頁)│
│ │ │ │。 │ │ │ │
├─┼───┼─────┼──────┼──────┼───────┼────┤
│8 │江碧貞│新竹市政府│在卯○○競選│90年10月29日│透過蔡俊、蔡玉│93年7月9│
│ │ │交通局 │總部幫忙打掃│至同年12月,│欽向林則宇推介│日繳回4 │
│ │ │ │、摺文宣、接│計領得3萬572│,由林則宇交代│萬9400元│
│ │ │ │電話等競選私│0元。(論告 │己○○安排。 │(單據見│
│ │ │ │務。 │書記載:90年│ │本院卷四│
│ │ │ │ │10月至同年12│ │第166頁 │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 │萬9400元)。│ │ │
├─┼───┼─────┼──────┼──────┼───────┼────┤
│9 │何福清│新竹市政府│至卯○○競選│90年10月29日│經由蔡美月轉交│93年6月 │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何福清履歷表予│16日繳回│
│ │ │ │選旗幟、摺文│計領得3萬572│林則宇,經馬億│4萬8125 │
│ │ │ │宣、整理競選│0元。(論告 │嵐向林則宇確認│元(單據│
│ │ │ │總部,跟隨蔡│書記載:90年│後安排。 │見本院卷│
│ │ │ │仁堅拜票之競│10月至同年12│ │一第370 │
│ │ │ │選私務。 │月,計領得4 │ │頁) │
│ │ │ │ │萬9400元)。│ │ │
├─┼───┼─────┼──────┼──────┼───────┼────┤
│10│柯溪良│新竹市政府│為卯○○正式│90年10月至同│由壬○○安排列│93年9月1│
│ │ │交通局 │登記之助選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 │,於競選總部│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 │成立後,會到│。 │ │(單據見│
│ │ │ │競選總部開會│ │ │本院卷三│
│ │ │ │,平時在新竹│ │ │第63頁)│
│ │ │ │市曲溪里西區│ │ │ │
│ │ │ │後援會幫忙,│ │ │ │
│ │ │ │當卯○○到西│ │ │ │
│ │ │ │區或湳雅里附│ │ │ │
│ │ │ │近時,由其陪│ │ │ │
│ │ │ │同、助講及造│ │ │ │
│ │ │ │勢。 │ │ │ │
├─┼───┼─────┼──────┼──────┼───────┼────┤
│11│黃琪軒│新竹市政府│在卯○○競選│90年10月28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12月│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瑜辰推介予馬億│8日繳回4│
│ │ │ │選旗幟、駕駛│計領得3萬648│嵐安排 │萬5236元│
│ │ │ │宣傳車、佈置│0元。(論告 │ │(單據見│
│ │ │ │造勢會場之工│書記載:90年│ │本院卷三│
│ │ │ │作。 │10月至同年12│ │第145頁 │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 │萬6360元)。│ │ │
├─┼───┼─────┼──────┼──────┼───────┼────┤
│12│伍毅中│新竹市政府│在新竹市建功│90年10月至同│由壬○○安排列│93年7月7│
│ │ │交通局 │社區從事為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 │仁堅拉票、鞏│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 │固票源、發競│。 │ │(單據見│
│ │ │ │選文宣工作,│ │ │本院卷三│
│ │ │ │如被告卯○○│ │ │第27頁)│
│ │ │ │到建功社區拜│ │ │ │
│ │ │ │票,由其帶同│ │ │ │
│ │ │ │。 │ │ │ │
├─┼───┼─────┼──────┼──────┼───────┼────┤
│13│朱貴米│新竹市立圖│至卯○○曲溪│90年10月至同│朱貴米係陳木貴│93年6月2│
│ │ │書館 │里後援會辦公│年11月,計領│之妻,陳木貴係│5日繳回3│
│ │ │ │室從事造勢湊│得3萬3440元 │西區台溪社區發│萬2590元│
│ │ │ │人場、發宣傳│。 │展協會理事長,│(單據見│
│ │ │ │單、摺文宣等│ │其父陳根鍊為南│本院卷三│
│ │ │ │競選私務。 │ │區盤古廟主任委│第28頁)│
│ │ │ │ │ │員。由壬○○安│ │
│ │ │ │ │ │排。 │ │
├─┼───┼─────┼──────┼──────┼───────┼────┤
│14│乙○○│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乙○○係光復里│93年6月 │
│ │(起訴│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里長余旺財之子│28日繳回│
│ │書誤載│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由壬○○安排│3萬3440 │
│ │為余至│ │堅競選總部做│。 │。 │元(單據│
│ │倫) │ │摺文宣、發文│ │ │見本院卷│
│ │ │ │宣、插旗子等│ │ │三第29頁│
│ │ │ │競選私務。 │ │ │) │
├─┼───┼─────┼──────┼──────┼───────┼────┤
│15│陳坤財│新竹市立圖│在卯○○香山│90年10月至同│陳坤財係虎林、│93年6月2│
│ │ │書館 │區後援會從事│年11月,計領│虎山社區前理事│8日繳回3│
│ │ │ │發文宣、插旗│得3萬3440元 │長,且係香山後│萬2590元│
│ │ │ │子等競選私務│。 │援會會長。由連│(單據見│
│ │ │ │。 │ │志成安排。 │本院卷三│
│ │ │ │ │ │ │第30頁)│
├─┼───┼─────┼──────┼──────┼───────┼────┤
│16│陳木貴│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陳木貴係西區台│93年6月2│
│ │ │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溪社區發展協會│5日繳回3│
│ │ │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理事長,其父陳│萬2590元│
│ │ │ │堅競選總部做│。 │根鍊為南區盤古│(單據見│
│ │ │ │摺文宣、發文│ │廟主任委員。由│本院卷三│
│ │ │ │宣、插旗子等│ │壬○○安排。 │第31頁)│
│ │ │ │競選私務。 │ │ │ │
├─┼───┼─────┼──────┼──────┼───────┼────┤
│17│劉 翠│新竹市立圖│在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劉翠係壬○○之│93年6月3│
│ │ │書館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母,由壬○○安│0日繳回3│
│ │ │ │宣、打掃等競│得3萬3440元 │排。 │萬3440元│
│ │ │ │選私務。 │。 │ │(單據見│
│ │ │ │ │ │ │本院卷三│
│ │ │ │ │ │ │第32頁)│
├─┼───┼─────┼──────┼──────┼───────┼────┤
│18│蔡洪堂│新竹市地政│僅曾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蔡洪堂係辛○○│93年8月9│
│ │ │事務所 │政府市長室幫│年11月,計領│之姐夫,由莊漢│日繳回3 │
│ │ │ │忙打掃幾次,│得3萬2680元 │文推介予壬○○│萬2680元│
│ │ │ │並曾依己○○│。 │或己○○安排。│(單據見│
│ │ │ │指示為卯○○│ │ │本院卷三│
│ │ │ │發競選文宣,│ │ │第60頁)│
│ │ │ │大部分時間在│ │ │ │
│ │ │ │自己家中。 │ │ │ │
├─┼───┼─────┼──────┼──────┼───────┼────┤
│19│朱明雄│新竹市地政│依壬○○、馬│90年10月至同│朱明雄係從事黨│93年12月│
│ │ │事務所 │億嵐之指示,│年11月,計領│外活動很久之前│23日繳回│
│ │ │ │至卯○○競選│得3萬2680元 │輩,其向壬○○│3萬2680 │
│ │ │ │總部工作。 │。 │謀職,林則宇亦│元(單據│
│ │ │ │ │ │在場,由壬○○│見本院卷│
│ │ │ │ │ │安排。 │四第321 │
│ │ │ │ │ │ │頁) │
├─┼───┼─────┼──────┼──────┼───────┼────┤
│20│甲○○│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12│90年11月12日│由庚○○轉交王│ │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同年月│起至90年11月│淑珍履歷予馬億│ │
│ │ │福利課 │30日止間(蔡│30日止,計領│嵐安排,嗣於90│ │
│ │ │ │仁堅請假從事│得1萬1400元 │年11月12日自行│ │
│ │ │ │競選活動期間│。(論告書記│至競選總部工作│ │
│ │ │ │),未歸建反│載:90年9月 │。 │ │
│ │ │ │而在卯○○競│至同年11月,│ │ │
│ │ │ │選總部從事競│計領得3萬403│ │ │
│ │ │ │選私務。 │0元) │ │ │
├─┼───┼─────┼──────┼──────┼───────┼────┤
│21│丁○○│新竹市政府│自90年11月1 │90年11月,計│由庚○○轉交姚│93年6月 │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90年11│領得1萬6720 │仕芳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 │福利課 │月30日止,依│元。(論告書│嵐安排。 │3萬7070 │
│ │ │ │庚○○之指示│記載:90年9 │ │元(單據│
│ │ │ │從事為被告蔡│月至同年11月│ │見本院卷│
│ │ │ │仁堅在新竹市│,計領得3萬 │ │一第369 │
│ │ │ │各眷村作競選│7070元) │ │頁) │
│ │ │ │宣傳活動(交│ │ │ │
│ │ │ │通工具為蔡仁│ │ │ │
│ │ │ │堅競選宣傳車│ │ │ │
│ │ │ │)。文宣資料│ │ │ │
│ │ │ │均自卯○○競│ │ │ │
│ │ │ │選總部拿取後│ │ │ │
│ │ │ │,攜往新竹市│ │ │ │
│ │ │ │各眷村發放。│ │ │ │
│ │ │ │並曾於90年11│ │ │ │
│ │ │ │月中旬(蔡仁│ │ │ │
│ │ │ │堅已請假從事│ │ │ │
│ │ │ │競選活動)在│ │ │ │
│ │ │ │新竹市牛埔13│ │ │ │
│ │ │ │、14眷村,陪│ │ │ │
│ │ │ │同卯○○乘坐│ │ │ │
│ │ │ │競選宣傳車從│ │ │ │
│ │ │ │事競選活動。│ │ │ │
├─┼───┼─────┼──────┼──────┼───────┼────┤
│22│倪棋財│新竹市環境│在卯○○競選│90年10月16日│由吳秋穀推介 │93年6月 │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旗│至同年10月31│ │21日繳回│
│ │ │ │子、打掃等競│日,計領得1 │ │1萬286元│
│ │ │ │選私務。 │萬0286元。 │ │(單據見│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第371頁 │
│ │ │ │ │ │ │) │
├─┼───┼─────┼──────┼──────┼───────┼────┤
│23│陳世璋│新竹市環境│依辛○○之轉│90年10月26日│陳世璋係辛○○│93年8月9│
│ │ │保護局 │介至卯○○競│至同年12月12│之外甥,由莊漢│日繳回2 │
│ │ │ │選總部後,依│日,計領得2 │文推介予壬○○│萬4744元│
│ │ │ │己○○指示從│萬4744元。 │或己○○安排。│(單據見│
│ │ │ │事綁旗幟、插│ │ │本院卷三│
│ │ │ │文宣、發文宣│ │ │第60頁)│
│ │ │ │及隨同卯○○│ │ │ │
│ │ │ │外出拜票之輔│ │ │ │
│ │ │ │選私務。 │ │ │ │
├─┼───┼─────┼──────┼──────┼───────┼────┤
│24│楊菊英│新竹市環境│依己○○、張│90年10月至同│由庚○○轉交楊│ │
│ │ │保護局 │彩蘋指示至蔡│年12月,計領│菊英履歷予馬億│ │
│ │ │ │仁堅競選總部│得3萬6202元 │嵐安排。楊菊英│ │
│ │ │ │從事眷村宣傳│。 │嗣於起訴後之93│ │
│ │ │ │車之廣播、摺│ │年1月26日死亡 │ │
│ │ │ │文宣、發文宣│ │ │ │
│ │ │ │之輔選工作。│ │ │ │
├─┼───┼─────┼──────┼──────┼───────┼────┤
│25│楊秉樺│新竹市環境│在卯○○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楊│93年9月 │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駕駛│至同年12月11│秀勻(楊秉樺之│16日繳回│
│ │ │ │宣傳車、摺文│日,計領得2 │姐)推介,經過│2萬5497 │
│ │ │ │宣、發文宣之│萬5497元。 │林則宇同意後,│元(單據│
│ │ │ │競選私務。 │ │由己○○安排。│見本院卷│
│ │ │ │ │ │ │八第164 │
│ │ │ │ │ │ │頁) │
├─┼───┼─────┼──────┼──────┼───────┼────┤
│26│胡守志│新竹市環境│在卯○○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8月1│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11│瑜辰推介予馬億│7日繳回2│
│ │ │ │選旗幟、摺文│日,計領得2 │嵐安排 │萬5497元│
│ │ │ │宣、發文宣等│萬5497元。 │ │(單據見│
│ │ │ │輔選私務。 │ │ │本院卷四│
│ │ │ │ │ │ │第165頁 │
│ │ │ │ │ │ │) │
├─┼───┼─────┼──────┼──────┼───────┼────┤
│27│陳火城│新竹市環境│在卯○○競選│90年10月12日│陳火城係辛○○│93年8月9│
│ │ │保護局 │總部成立前(│至同年10月25│之鄰居,由莊漢│日繳回80│
│ │ │ │於90年10月28│日,計領得80│文推介予壬○○│42元(單│
│ │ │ │日正式對外成│42元 │或己○○安排。│據見本院│
│ │ │ │立),在競選│。 │ │卷三第61│
│ │ │ │總部從事插競│ │ │頁) │
│ │ │ │選旗幟、打掃│ │ │ │
│ │ │ │等競選私務。│ │ │ │
├─┼───┼─────┼──────┼──────┼───────┼────┤
│28│林秋波│新竹市環境│由辛○○指示│90年11月,計│林秋波係辛○○│93年8月9│
│ │ │保護局 │至卯○○競選│領得1萬6720 │之遠親堂弟,由│日繳回2 │
│ │ │ │總部後,依馬│元。 │辛○○推介予連│萬2366元│
│ │ │ │億嵐指示從事│ │志成或己○○安│(單據見│
│ │ │ │打掃、搬桌椅│ │排。 │本院卷三│
│ │ │ │等輔選私務。│ │ │第61頁)│
│ │ │ │ │ │ │ │
├─┼───┼─────┼──────┼──────┼───────┼────┤
│29│陳月娥│新竹市環境│依己○○指示│90年10月至同│陳月娥係由其母│93年6月 │
│ │ │保護局 │到卯○○競選│年11月,計領│陳王玉女將其履│25日繳回│
│ │ │ │總部,從事打│得2萬1860元 │歷資料交由蔡仁│2萬1860 │
│ │ │ │掃、接待訪客│。 │堅母親柯芳明轉│元(單據│
│ │ │ │、接電話、倒│ │交庚○○再交由│見本院卷│
│ │ │ │茶等輔選私務│ │己○○安排。 │一第371 │
│ │ │ │工作。 │ │ │頁) │
├─┼───┼─────┼──────┼──────┼───────┼────┤
│30│陳鳳菊│新竹市環境│由辛○○偕同│90年10月至同│陳鳳菊係辛○○│93年8月9│
│ │ │保護局 │至卯○○競選│年11月,計領│之二嫂,由莊漢│日繳回2 │
│ │ │ │總部後,依馬│得2萬9640元 │文推介予壬○○│萬8659元│
│ │ │ │億嵐指示為蔡│。 │或己○○安排。│(單據見│
│ │ │ │仁堅從事駕駛│ │ │本院卷三│
│ │ │ │宣傳車、插競│ │ │第62頁)│
│ │ │ │選旗幟、摺文│ │ │ │
│ │ │ │宣、發文宣等│ │ │ │
│ │ │ │競選私務。 │ │ │ │
├─┼───┼─────┼──────┼──────┼───────┼────┤
│31│許添錦│新竹市殯葬│在卯○○競選│90年11月,計│許添錦係許漢東│93年7月7│
│ │ │管理所(隸│總部從事競選│領得1萬2920 │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1 │
│ │ │屬於新竹市│文宣整理、摺│元。 │援會設在許漢東│萬2550元│
│ │ │政府民政局│文宣、綁旗幟│ │、許漢文兄弟家│(單據見│
│ │ │) │、佈置造勢會│ │。由壬○○安排│本院卷三│
│ │ │ │場之競選私務│ │ │第33頁)│
│ │ │ │。 │ │ │ │
├─┼───┼─────┼──────┼──────┼───────┼────┤
│32│楊志偉│新竹市殯葬│由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楊志偉與林玉芝│93年7月2│
│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係夫妻關係,楊│9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志偉係前副議長│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之隨行助理,其│(單據見│
│ │ │) │拿文宣,與其│ │夫妻二人之大部│本院卷三│
│ │ │ │妻即林玉芝在│ │分親戚在竹蓮寺│第59頁)│
│ │ │ │新竹市香山區│ │附近,又楊志偉│ │
│ │ │ │、浸水區一帶│ │之父親楊瑞振在│ │
│ │ │ │發文宣。 │ │浸水區具影響。│ │
│ │ │ │ │ │由壬○○安排。│ │
├─┼───┼─────┼──────┼──────┼───────┼────┤
│33│陳烟水│新竹市殯葬│平時在家,有│90年10月至同│陳烟水係在建華│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需要時自行前│年11月,計領│里很活躍之人。│1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往卯○○競選│得3萬3440元 │由壬○○安排。│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總部拿文宣散│。 │ │(單據見│
│ │ │) │發,從事蔡仁│ │ │本院卷三│
│ │ │ │堅競選之私務│ │ │第23頁)│
│ │ │ │。 │ │ │ │
├─┼───┼─────┼──────┼──────┼───────┼────┤
│34│徐達康│新竹市殯葬│依卯○○關東│90年10月至同│徐達康係徐萬乾│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橋後援會之通│年11月,計領│之親戚,徐萬乾│4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知,幫忙造勢│得3萬3440元 │任關東社區發展│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遊行活動、放│。 │協會理事長,且│(單據見│
│ │ │) │煙火等輔選私│ │係關東橋後援會│本院卷三│
│ │ │ │務。 │ │會長。由壬○○│第34頁)│
│ │ │ │ │ │安排。 │ │
├─┼───┼─────┼──────┼──────┼───────┼────┤
│35│林玉芝│新竹市殯葬│由卯○○競選│90年10月至同│林玉芝係楊志偉│93年7月 │
│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之妻,楊志偉係│29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前副議長之隨行│3萬2700 │
│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助理,其夫妻二│元(單據│
│ │ │) │拿競選文宣,│ │人之大部分親戚│見本院卷│
│ │ │ │與其夫(即被│ │在竹蓮寺附近,│三第59頁│
│ │ │ │告楊志偉)在│ │又楊志偉之父親│) │
│ │ │ │新竹市香山區│ │楊瑞振在浸水區│ │
│ │ │ │、浸水區一帶│ │具影響。由連志│ │
│ │ │ │發文宣。 │ │成安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現行條文與民國62年08月17日同):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現行條文與民國90年11月07日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現行條文與民國85年10月23日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現行條文與民國85年10月23日同):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現行條文與民國85年10月23日同):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