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
- 原告
-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玉麟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壽邇任律師
- 被告
-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鴻隆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7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發明第I304758 號、新型第M322058 號、新型第M353060 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1 )、新型第M328334 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2 )專利之物品為處分、使用收益、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原告發明第I304758 號、新型第M322058 號、系爭專利1 、2 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嗣經多次更正聲明(發明第I304758 號、新型第M322058號則撤回不主張,見本院98年度審重智字第1 號卷,下稱審重智卷,卷㈡第2 頁)。
二、原告公司最後一次更正聲明係以若其之系爭專利1、2,遭認定無效時,則被告陳鴻隆亦因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原告公司間之聘雇合約義務及保密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6,200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並應立即將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生產NL -MA980 08雷射鑽孔機之原料或器具銷燬。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6,200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鴻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單純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審重智卷㈡第258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精密、光學機械設備之製造業,以高技術高產值的雷射加工技術開發為重點,並研發多種雷射切割機器設備,可投入市場提供產品及服務,並以「雷射加工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系爭專利1 新型專利證書,其權利期間自98年3 月21日至107 年6 月5 日止;復以「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系爭專利2 新型專利證書,其權利期間自97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6日止。亦即原告公司乃係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陳鴻隆原為原告公司之共同創始人之一,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外,亦受原告公司聘僱為工程部協理,係原告公司之雷射加工技術研發團隊負責人,並與原告公司簽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聘雇合約書)。詎被告陳鴻隆明知其依約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公司機密有保密義務及原告公司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竟意圖奪取原告公司辛勤研發之成果,利用其身兼原告公司董事及技術團隊負責人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機密及智慧財產權,並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即於97年3 月間成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被告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aviLightInc.,下稱被告宸峯公司),且於短期間內,大量或惡意挖角原告公司苦心培育之工程部員工即林慶芳、曾錫禧、李佶展、黃振誠、王建評、巫家燊(原名巫啟宏)等人至被告宸峯公司,又無故將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之雷射加工之產品技術及具有著作權之機械設計圖說洩漏予被告宸峯公司。
㈢嗣被告宸峯公司並將該等技術資料,交付予訴外人即位於大陸蘇州之德龍激光有限公司(下稱德龍激光公司),而由被告宸峯公司自行或委由德龍激光公司製造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雷射切割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即如原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被告宸峯公司所有之「NL-MA98008雷射鑽孔機」),並於市場上以販售、租賃等方式提供相同之雷射切割技術,遂行不正競爭。又被告陳鴻隆取得原告公司之產品技術及客戶需求等機密資料後,並利用前述之大量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及離職前擅自將公司內部之原始碼等資料刪除之方式,致使原告公司當時對客戶之技術服務無以為繼,迫使原告公司原有客戶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鋐公司)及晶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元光電公司)以原告公司技術維修服務無以為繼為由,而停止與原告交易,且以被告宸峯公司所挖角之原告公司上開員工對其產品需求知之甚詳,改與被告宸峯公司進行交易。亦即被告宸峯公司與光鈜公司訂立GAN 機器之買賣契約,與晶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㈣另被告等人亦將原告公司之有關雷射切割機之客戶需求等機密資料洩漏給德龍激光公司,使其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且被告宸峯公司亦利用挖角手段,致原告公司潛在客戶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 斷絕與原告公司交易,並轉向與被告等人交易,被告宸峯公司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所設禁止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第24條所設禁止為不正行為等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受有8,136,200 元之損失(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227條第2 項及系爭聘雇合約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
㈤再者,原告公司為製造開發前揭雷射切割機器設備所繪製之電腦設計圖11紙(下稱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由訴外人李佶展繪製並約定由原告為著作權人,已遭被告陳鴻隆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予被告宸峯公司非法重製,被告宸峯公司並將NaviLight Inc.之公司名稱表示於設計圖上,經原告公司將上揭二份設計圖說(即審重智卷㈠24-35 頁)送請鑑定後,亦確認被告宸峯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設計圖二者相同或高度雷同,已達對著作物圖面重製之程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且被告陳鴻隆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亦均認罪。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乃製造雷射加工機之重要資料,欠缺此系爭圖面則無法完成,故計算此圖面之價值,自應以雷射加工機每台毛利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原告僅以110 萬元為據。是以被告等人既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 0萬元(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10 萬元,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50萬元)。
㈥被告宸峯公司自行或委由德龍激光公司代工生產之前述「NL-MA98008型雷射鑽孔機」,已落入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且有以之出租或銷售而牟利之行為,故就其對原告公司專利之侵害而言,原告公司僅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受損害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萬元,並保留於調查被告公司之出租或銷售資料後,再擴張請求其餘之損害。又被告宸峯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仿製雷射加工機器乙節,已如上述,為免原告公司損害擴大,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一切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1或系爭專利2之物品,並應立即將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生產該雷射鑽孔機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㈦況且,被告陳鴻隆於離職時並未盡業務交接義務,竟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原始碼及相關圖示於電腦中刪除或硬碟格式化,蓋沒有上開資料將影響原告公司對其客戶之後續維修工作,均足認被告違反系爭聘雇合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人不正競爭、妨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及侵害專利權等侵權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5 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236,200元(計算式:8,136,200 +1,600, 000+500,000 =10,236,200),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NL-MA980 08 雷射鑽孔機及一切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1 、2之物品,並應立即將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生產該雷射鑽孔機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㈧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係屬有效之專利,惟倘若該二項專利因被告等之舉發或提出無效抗辯,致最終被撤銷及認定無效,致原告公司不得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時,被告陳鴻隆亦因違反契約義務、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鴻隆應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而提起備位訴訟(亦即扣除先位訴訟聲明第1 項專利權50萬元、及第2 項排除侵害之請求),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6,200 元(計算式:8,136,200 +1,600,000 =9, 73 6,200 ),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鴻隆應給付原告公司50萬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與客戶之郵件內容,可知光鋐公司、晶元光電公司及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等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管理」、「服務品質」和「技術能力」無法符合各該公司之期待,故不願繼續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實與被告宸峯公司無涉。原告公司迄今並未說明被告宸峯公司究竟為何積極的大量或惡意挖角行為,且被告宸峯公司之挖角行為與原告公司員工離職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僅以曾錫禧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於短期之內陸續至被告宸峯公司任職,即主張被告等為挖角行為,顯非可採。縱認被告宸峯公司有為挖角行為,然依商業常態,公司挖角通常係執行其公司之業務,而非以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係大量挖角其公司員工,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謂被告宸峯公司之挖角行為係出於損害原告公司之目的,顯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宸峯公司究竟有何「誘導或唆使」光鋐公司、晶元光電公司及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等公司拒絕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事由,顯不足採。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與光鋐公司訂立有關GAN 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與晶元公司訂立機器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否認被告宸峯公司與上開公司曾訂立前開機器買賣、租賃契約,且前揭契約書上均僅記載「雷射加工機」字樣,其型號、功能暨其結構等均乏明文,實難據以證明前揭契約書上所載「雷射加工機」與本件專利侵害事實有關。
㈢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主動要求被告宸峯公司提供相關資訊後,被告宸峯公司員工始與之聯絡,並非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與之交易;且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係於96年10月間與原告公司聯絡,後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宸峯公司聯繫,其間隔時間長達二年,則原告公司如何證明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未與原告公司交易,係因被告宸峯公司迫使潛在交易相對人斷絕與原告公司之交易,並轉而向被告宸峯公司交易之結果。縱認被告宸峯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指稱之挖角行為,然該挖角行為係對原告公司為之,而非對交易相對人為之。此外,該挖角行為亦非以強制力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壓制顧客對商品或服務正常選擇;或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正常選擇;抑或其他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行為。
㈣本件並未涉及原告公司之產銷機密資料、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故原告公司若欲主張其所持有之客戶資料、零組件及產品成本價、租金定價、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告公司研發產品之硬體配置、軟體操作方法、成本資料、定價策略等資訊為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則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對於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又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之概括約定,並非針對個別資料所為之合理保密措施,故原告公司與被告陳鴻隆簽訂之系爭聘雇合約縱有保密義務之概括約定,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對於其主張之前揭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合理保密措施,除保密契約外,更應進行資料的實體安全控管,例如書面資料應有存放保管流程、電腦檔案應有存取權限控制等,否則縱與員工簽有保密契約,卻將該等資料隨意置放,使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仍非屬合理保密措施。再者,硬脆基板晶粒分離之雷射切割機研發專案契約書第20條縱有保密義務之約定,亦僅針對該計畫內容所為之約定,而與原告公司前揭指稱無涉。
㈤被告宸峯公司並未進行原告公司所指稱之挖角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被告宸峯公司惡意挖角其員工,以獲取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事由,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僅係因德龍激光公司廣告傳單之圖示與被告宸峯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德龍激光公司之商標與被告宸峯公司出租予光鋐公司之雷射晶圓切割機標示的logo相同、德龍激光公司之軟體操作介面與原告公司相仿,即論斷被告宸峯公司將原告公司技術機密資料洩漏予德龍激光公司,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宸峯公司洩漏原告公司何種資料、該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資料之定義,足徵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㈥原告公司雖另主張被告宸峯公司大舉挖角原告公司之主要技術人員,坐享原告公司培訓該等技術人員之成果,使被告不需花費培訓成本即可輕鬆擁有具備專業技術、熟悉特定客戶需求之員工,其攀附原告公司所投入大量成本而獲取之成果,實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應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被告否認之,概因:
①被告宸峯公司並未進行原告公司所指稱挖角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效能競爭之情形,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原告公司未舉證其確有投入大量成本培訓員工,亦未證明被告宸峯公司之行為確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
②被告陳鴻隆固身為經濟部SBIR計畫之硬脆基板晶粒分離之雷射切割機研發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惟原告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宸峯公司係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洩漏予德龍激光公司,原告公司僅提出德龍激光公司之產品型錄,即主張德龍激光公司之硬體(即「A 、精密UV雷射系統」)及軟體(即「B 、影像定位系統」、「C 、Xyθ平台精密定位系統」及「D 、晶圓切割專用軟體開發」)皆與原告公司研發成果相同云云。然由該型錄實無法知悉德龍激光公司產品之軟硬體究竟包含哪些功能及其等係如何運作、使用,更遑論比較該產品是否與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雷同。
㈦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係將一般機器之零件透過電腦繪製而成,實難認其有原創性,縱認屬於圖形著作,且被告陳鴻隆固於刑事庭認罪違反著作權法,但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再者,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很早就在國內外光學廠商以標準商品販售,每個調整器售價約2 萬元左右,被告陳鴻隆已於刑事庭稱該圖係參考美國Newport 公司型號LP-05A進行仿製,其價值甚低,原告據此主張受有110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又其姓名表示權是否有被侵害,亦有疑問,原告據此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亦請求50萬元之損失,恐屬無據。
㈧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1 、2 ,依專利法第97條、第99條規定,就新型專利之審查,原則上僅就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不予專利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予專利,並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且原告公司復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實體審查,自不得僅以其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即逕而主張前開專利權,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另被告已就系爭專利1 、2 ,均提起舉發且成立,此違反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告公司主張其專利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排除侵害部分,自屬無據:
㈨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陳鴻隆於相關技術研發前或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相關前案或先前技術之存在,卻故意對原告公司隱匿乙節,應提出相關證據,而非憑空任意指摘;且原告公司並無研發前或專利申請前需進行前案檢索的制度,故被告陳鴻隆於當時本無從知悉該等前案資料之存在,而被告宸峯公司係因原告公司對之提起本件專利侵害訴訟,始搜尋系爭專利1 、2 之相關前案資料或先前技術,並提出舉發申請,則原告公司因被告宸峯公司嗣後搜尋之相關前案資料,即認定被告陳鴻隆於研發或系爭專利1 、2 申請前,已知相關前案之存在,此之推論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系爭專利1 係於被告陳鴻隆離職後,原告公司在未得被告陳鴻隆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申請該專利,則何來被告陳鴻隆故意隱匿上開專利不具進步性,致原告公司浪費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等情。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鴻隆隱匿系爭專利1 、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對原告公司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應負50萬元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另被告陳鴻隆若果未完成業務交接,原告公司豈會同意其離職,且多年未向被告陳鴻隆行使權利,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鴻隆為原告公司之共同創始人之一,曾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受原告公司聘雇為工程部協理,為原告公司之雷射加工技術研發團隊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簽有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並於96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被告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3 月4 日核准設立,被告陳鴻隆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陳鴻隆於91年9 月9 日簽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第2 條載明:原告公司所交付與被告陳鴻隆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第3 條載明:被告陳鴻隆現在在職或未來離職其依本合約約定所負之保密義務並不隨同其離職而終止,被告陳鴻隆仍應繼續遵守保密約定至3年期滿為止。(本院審重智卷㈠第15頁)
㈣原告公司以「雷射加工裝置」,於97(2008)年6 月6 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M353060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1),權利期間自98年3 月21日至107 年6 月5 日止。而就系爭專利1 ,原告公司已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被告宸峯公司亦於98年12月4 日對之提出舉發申請,原告公司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 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智財局於101 年8 月1日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詳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同意以此更正本作為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之判斷。
㈤原告公司以「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於96(2007)年4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M328334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2 ),權利期間自97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6日止。而就上開系爭專利2 ,原告公司已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被告宸峯公司亦於99年3 月31日對之提起舉發申請,原告公司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2 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智財局於101 年11月2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詳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同意以此更正本作為有效性及侵權與否之判斷。
㈥國立中山大學碩士論文之「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口試日期為93年6 月18日,繳交日期為93年7 月21 日,論文使用權限為「校內一年後公開,校外永不公開」;智慧局對系爭專利1 、2 所製作完成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引用文獻一覽表記載94年7 月31日謝志瑋「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
㈦判斷系爭專利1、2之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清單如下:
1.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Laser hold drilling systemwith lens and two wedge prisms including axialdisplacement of at least one prism」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8(1989)年4 月18日。
2.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封面日期為93年7 月)。
3.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Multiple-line laserwritingappar at us and method 」,其公告日期為83(1994)年12月13日。
4.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封面日期為95年7 月)。
5.000000000 專利案: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旋轉式物件圖案製造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公開號0000 00000),其公開日為96(2007)年11月1 日。
㈧林慶芳、曾錫禧、李佶展、黃振誠、王建評及巫啟宏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等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並均轉至被告宸峯公司處任職(其中林慶芳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㈨被告陳鴻隆涉及違反著作權,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鴻隆已於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認罪,亦即被告陳鴻隆對於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宸峯公司有無以設立競業公司、大量惡意挖角、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手段,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所設之禁止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第24條所設之禁止為不正行為之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可採?另被告陳鴻隆離職時是否因未盡業務交接而違反系爭聘雇合約義務?
㈡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是否屬圖形著作?若是,原告公司此著作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系爭專利1 、2 是否均具有專利法第107 條之得撤銷事由?被告抗辯該等專利係屬無效乙節,是否可採?若果系爭專利均有效,被告宸峯公司之「NL-MA98008雷射鑽孔機」,是否有落入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若仍是,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㈣如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1 、2 ,遭認定無效,則被告陳鴻隆是否有對原告公司構成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之違反?若是,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爭點一、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是否即屬於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第2 條明文訂有以下要件: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有最高法院民事97年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並不以營業秘密為限,究竟有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必要性?例如是否為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或經營運作之順利而有必要。在為判斷時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之定義。惟此時應注意者,是所謂營業秘密並不宜任由當事人約定其內容,而應客觀上判斷是否果真具有一定之秘密程度與性質。本院認為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可分為:1.營業秘密;2.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利益;3.防止員工任意跳槽之利益;4.雇主所投注獨特或特殊訓練費用之利益;5.雇主所累積給予員工之特殊執業技巧與經驗之利益;及6. 其 他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又被告陳鴻隆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保密約定及保密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公司已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未盡保密措施,顯不足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於短期間內,大量惡意挖角原告公司苦心培育之工程部員工即林慶芳、曾錫禧、李佶展、黃振誠、王建評、巫家燊(原名巫啟宏)等人,造成原告公司營運重大困難,導致原告公司客戶拒絕與原告公司繼續交易,轉而與被告宸峯公司交易,又無故將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之雷射加工之產品技術及具有著作權之機械設計圖說洩漏予德龍激光公司生產製造,並於市場上以販售、租賃等方式提供相同之雷射切割技術,遂行不正競爭,並迫使潛在交易相對人斷絕與原告交易,並轉向與被告宸峯公司交易,而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及第24條之適用。然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謂「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並不以各個行為之實施會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的限制為必要,而以該行為實施後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性即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上開規範之「杯葛」,必須存在三方當事人,亦即杯葛發起人、杯葛受話人以及被杯葛者,因此若事業未促使他事業參與杯葛行為,而僅自行對特定事業為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者,尚非本款所能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原告公司前揭惡意挖角之主張,顯與杯葛之意旨未合,自不足取。再者,原告前揭員工離職之原因甚多,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下,除非渠等間另有適法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惡意之挖角行為。況且,參酌原告公司所提出與客戶之郵件內容,可知光鋐公司、晶元光電公司及新加坡商SensFa bPte.Ltd 等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管理」、「服務品質」和「技術能力」無法符合各該公司之期待,始不願繼續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縱認原告負責前揭公司之維修及管理工作之員工離職無法維持品質屬實,然原告公司自應在自由市場機制下培訓員工或尋找其他替代措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審酌本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事業間競爭的公平與自由,故原則上應沒有事業可以主張其與潛在顧客間,具有應該受到保護的經濟利益,而主張競爭者搶走其顧客是違法行為(至於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詳如後述)。又利誘,本院認應指經濟上之利益,在「效能競爭」原則下,原則上不應受到禁止,本款之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該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原告公司迄今亦未對於被告宸峯公司客觀上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疑問。又光鋐公司、晶元光電公司及新加坡商SensFa bPte.Ltd 等不願繼續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原因,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而本條款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或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使握有該營業秘密之廠商能夠取得競爭優勢者。本條款規範之目的,係認事業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之行為,將損及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而「營業秘密」須具備:⑴「秘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如屬產業間輕易得取得之資訊,則不能成為營業秘密之標的;⑵「經濟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並須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以獲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密於德龍公司乙節,既為被告宸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被告宸峯公司於97年1 至4 月間係如何採取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挖角員工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宸峯公司僱用該6 名員工,即認被告宸峯公司以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以獲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獲取原告公司之潛在客戶名單、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乙節,姑不論其未具體舉證何種營業機密資料,且按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係經過研發及試產所得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知,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積極舉證,故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另原告公司僅憑其新加坡公司之潛在客戶遭被告宸峯公司取得,光鋐公司、晶元光電公司不願意繼續與原告公司交易等,而逕認被告公司惡意挖角侵害客戶資料侵害營業秘密,然原告公司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宸峯公司確為惡意挖角,已如前述,況新加坡等公司潛在客戶未達將與原告公司簽約之階段,仍須經過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持續追縱方可確認成交,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性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當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須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苟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業之行為係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不當抄襲他人商品,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而足以影響市場效能競爭時,即難謂業已違反前揭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一再主張被告宸峯公司大量或惡意挖角,然迄今並未積極舉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宸峯公司與大陸地區之德龍激光公司有何關連性,以及德龍激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軟硬體之範圍為何?原告僅以目錄及網路新聞資料主張該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雷同,恐有未恰。況且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亦難據此認被告宸峯公司有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⒍基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宸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8, 136,200元,顯屬無據。又被告宸峯公司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鴻隆為被告宸峯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陳鴻隆任職期間曾接觸或知悉之客戶資料、機器設計之原始碼及設備電路圖(原始碼是機器設計的軟體,原本可以修改的,然若無原始碼,即無法進入維修)等營業秘密,原告公司係經營機器設備販售或出租之業務,對於機器產品需進行維修與保養,欠缺原始碼或設備電路圖即無法即時有效進行維修與保養,然陳鴻隆竟於離職前惡意刪除原始碼及電路圖等情,然此為被告陳鴻隆所否認,並辯稱:伊擔任原告公司協理時,均有要求自己及員工應將個人研發之資料上傳且存放在公司之伺服器(SERVER)中。
⒈原告公司固然於偵查中傳訊公司員工詹登瑞到院證稱:伊係陳鴻隆離職後始到任,伊與黃政誠辦理交接,發現找不到原始碼,公司經理交代伊查詢幾部電腦後,並未發現原始碼存在,為了維修方便,於是將重新繪製線路圖,和軟體重新撰寫重建,前後共花約2 年時間等語。
⒉另一員工張勝富則證稱:伊係與黃政誠辦理交接,因找不到部分平面圖,公司先要求搜尋,然仍未找到,故只能依實體再繪製,約花半年時間,因當時公司之伺服器在整理,整理完全的圖面會放在公司的伺服器,沒整理完的則放在自己的電腦,進行修改等語以觀(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第199-204 頁),足認上開證人並非與被告陳鴻隆辦理交接之人,且原告公司迄今未就被告陳鴻隆惡意刪除原始碼、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爭點二、著作權部分:
㈠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為李佶展所繪製,而原告與其簽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第2 條載明:李佶展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所交付與其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著作之一種,內政部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於81年6 月10日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 條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被告陳鴻隆辯稱:本件設計圖係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與李佶展一同繪製的,該設計圖是參考美國NEWP ORT公司88年已發表型號LP-05A5 之四軸調整器的圖面所製,雖尺寸略異,但功能完全相同,且四軸調整器係光電業中泛用之元件,並無原創性,應無著作權可言,嗣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依李佶展記憶所及另繪製相似之設計圖供被告宸峯公司使用等語,顯不足取。
㈢由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之必要,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經查:本件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為:⑴仔細檢視比對原告所有系爭四軸調整器圖形著作(下稱甲圖面)各圖形與被告宸峯公司所提供之Newport 公司機器照片與圖面(下稱乙圖面)之內容,發現甲圖面之11張圖形和乙圖面之各正投影組合圖之著作內容不同,且要表達的用途亦不同(甲圖面之內容主要表達各實體元件之形狀及詳細尺寸,而乙圖面的照片與圖面的內容主要表達各實體元件組裝後之位置及外觀尺寸),在此案並未發現甲圖面有抄襲乙圖面著作內容之情形;⑵甲圖面若自行創作,沒有抄襲其他著作物之著作內容,則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享有著作權;⑶被告宸峯公司NaviLight Inc.之機器圖面11張(下稱丙圖面),丙圖面11 張 圖形中,共有5 張圖形與甲圖面對應之圖形「相同」;⑷丙圖面11張圖形中,共有6 張圖形與甲圖面對應之圖形「高度相同」;⑸因此丙圖面之各圖形與甲圖面圖形之著作內容雷同或實質相似,此有該工程學會101 年10月17日中機(52 ) 發字第101162號函所附「雷射加工機圖面」著作權比對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19 -332頁)。故被告陳鴻隆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㈣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然系爭圖形著作,被告僅更易為被告宸峯公司英文名稱,並未有其他不當之連結或表徵行為,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自無受侵害之情。
㈤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又法院適用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時,應實際審酌是否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本件被告宸峯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系爭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自受有損害,被告宸峯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圖形著作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原告公司僅主張每台雷射加工機之淨毛利為200 至300 萬元,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以此計算損害額,即非有據。又系爭圖形著作僅供原告公司下游廠商作為代工參考之用,故自亦無從依被告宸峯公司銷售之金額計算被告宸峯公司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公司自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可採。
⒉本院爰審酌原告公司之系爭圖形著作,僅為系爭專利產品之結構圖示,其目的並非在於據此圖形著作對外營利,原告公司在系爭專利產品之販售,除搭配結構圖示外,一般均以實體照片輔助說明。又被告宸峯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近,另一被告陳鴻隆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陳鴻隆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得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然仍基於搶客之需要,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侵害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爭點三、專利權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分為96年4 月27日、97年6 月6 日,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法)。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2 依兩造所不爭執㈦證據清單,具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各別(或組合後)技術特徵內容是否足以認定撤銷事由,分述如下:
⒈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公開日期為何?
⑴原告公司主張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論文使用權限為「校內一年後公開,校外永不公開」,特定第三人才可閱覽,非公開文獻等情。然查:上開碩士論文載明「校內一年後公開,校外永不公開」等字樣,應係指該論文之公開形式只在校內公開,不交流到校外諸如國家圖書館等單位,並非不公開給「校外人士」,且國立中山大學在校生為數眾多,非屬原告公司所稱特定第三人,足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⑵又上開論文封面日期為93年7 月,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全文系統之「論文使用權限」欄位記載「校內一年後公開,校外永不公開」、「繳交日期」欄位記載「0000-00-00」,故該碩士論文應為93(2004)年7 月21日繳交國立中山大學,並於一年後94(2005)年7 月21日在國立中山大學校內公開,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公眾)於94年7 月21日起可至國立中山大學校內接觸該碩士論文的技術內容,其公開日期推定為94(2005)年7 月21日。該碩士論文的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故上開碩士論文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⒉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公開日期為何?
⑴原告公司雖主張:中山大學係在圖書館收受論文一年後,始於校內公開,同屬國立大學之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亦應於該校之圖書館收受該論文一年後,始於中正大學校內公開,故此碩士論文最早需至96年7 月以後,方於校內公開,只能使特定人士(如校內學生或教職員)有機會閱覽論文之內容,至於此碩士論文之校外公開,則顯然應更晚於校內公開日期,顯已晚於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96年4 月27日,此碩士論文欠缺證據能力,並非適格之證據等情。
⑵查此碩士論文授權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之使用權限為校內校外皆公開,又在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網站記載「出版年20 06 」,其公開日期應認定為2006年之末日,即95(2006)年12月31日,故原告公司主張該碩士論文最早需至96年7 月以後方於校內公開、只能使特定人士閱覽,並不足採。
⑶此論文封面日期載為95年7 月,研究生為陳亮澤,授權人陳亮澤於95年8 月31日授權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之全文電子檔使用權限為校內校外皆公開,且本院查詢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網站「館藏查詢系統」,登載此論文之出版年為2006,依據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原則,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載有發行之年月日者,以該年月日定之,載有跨年發行之年者,以其第一年之末日定之,載有跨年發行之年月者,以其第一年之年月之末日定之,載有跨年發行之年月日者,以其第一年之年月日定之,以季發行者,依發行地認定之季之末日定之(此有智慧局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9 頁之章節2.5.2.2 對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基準可參)。基此,此論文刊物僅載發行於2006年,其公開日期應認定為2006年之末日,亦即公開日期應認定為95(2006)年12月31日。
⒊系爭專利1有效性部分:
⑴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此論文之公開日期為94(2005)年7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2008)年6 月6 日,故該論文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再者,此論文之技術內容分為「…雷射加工系統…加工平台…雷射光源…波長為355nm …」、「(右側)射入之第一光線,兩個棱鏡所構成的鏡片總成,第一光線入射鏡片總成後射出第二光線,第二光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鏡片總成有兩個棱鏡,兩個棱鏡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出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角度偏移量」(分見論文第42頁、第43頁倒數第5 行之棱鏡轉速為1500轉、第45頁圖式之第二光線於矽晶片形成一封閉軌跡)。是以,本院審酌前揭技術特徵與附件二之請求項相較,足認: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種雷射加工裝置,用以加工一工件,包含:一雷射光源,波長約為193 奈米至1064奈米」,已被揭露於上開碩士論文「…雷射加工系統…加工平台…雷射光源…波長為355nm …」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適以提供一第一光線;一鏡片總成,該第一光線入射該鏡片總成後射出一第二光線,該第二光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其中該鏡片總成包含至少一鏡片,該至少一鏡片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該出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該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該角度偏移量」,已被揭露於論文圖式之「(右側)射入之第一光線,兩個棱鏡所構成的鏡片總成,第一光線入射鏡片總成後射出第二光線,第二光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鏡片總成有兩個棱鏡,兩個棱鏡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出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角度偏移量」。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以及一致動裝置,適以旋轉該鏡片總成,俾利該第二光線於該工件上形成一封閉軌跡」,已被揭露於該論文「第43頁倒數第5 行之棱鏡轉速為1500轉、第45頁圖式之第二光線於矽晶片形成一封閉軌跡」。
②基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該論文之差異為:論文之「兩個棱鏡所構成的鏡片總成」,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鄰鏡片間之一距離係可調整、俾利調整因該角度偏移量所造成偏移該第一光線行進方向的一光線偏移距離」之技術特徵;及論文「第43頁倒數第6~7 行矽晶片做切割測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以精確地控制該工件上所形成之加工深度」之技術特徵,足徵此碩士論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為美國第US0000000 號「雷射有鑽孔系統的透鏡和兩個楔形棱鏡,包括至少有一個棱鏡的軸向位移(Laser hold drilling system with lensand two wedg e prisms including axial displacement of at least one prism) 」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8(1989)年4 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故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②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揭示用雷射鑽孔或切割孔的系統,提供獨立控制的波束角和從系統軸的位移,從而能夠削減真正的圓柱形孔(A system for drilling or cutting holes with a laser provides for independentcontrol of the beam angle and displacement fromthe system axis, thereby making it possible tocut truly cylindrical holes.) 。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種雷射加工裝置,用以加工一工件,包含:一雷射光源」,已被揭露於US0000000美國專利案「摘要之雷射鑽孔或切割孔的系統(A system for drilli ng or cutting holes with a laser)」。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適以提供一第一光線;一鏡片總成,該第一光線入射該鏡片總成後射出一第二光線,該第二光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其中該鏡片總成包含至少一鏡片,該至少一鏡片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該出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該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該角度偏移量」,已被揭露於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第1 圖「左側雷射(laser 100) 射入之第一光線,兩個棱鏡(first、second prism 210、240)所構成的鏡片總成,第一光線入射鏡片總成後射出第二光線,第二光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鏡片總成有兩個棱鏡,兩個棱鏡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出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角度偏移量」。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其中該等相鄰鏡片間之一距離係可調整,俾利調整因該角度偏移量所造成偏移該第一光線行進方向的一光線偏移距離」,已被揭露於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第1 圖「相鄰兩個棱鏡(first、secondprism 210 、240)間設平移裝置(translator 250)使距離可調整,俾利調整因該角度偏移量所造成偏移該第一光線行進方向的一光線偏移距離」。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以及一致動裝置,適以旋轉該鏡片總成,俾利該第二光線於該工件上形成一封閉軌跡」,已被揭露於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第1 圖「轉動裝置(rotor 22 0)以旋轉兩個棱鏡(first 、secondprism 210 、240 )的鏡片總成,俾利第二光線於工件上形成一封閉軌跡」。
③基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的差異為: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的雷射(laser 100 ),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雷射光源波長約為193奈米至1064奈米」之技術特徵;及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摘要之「雷射鑽孔或切割孔的系統(A system fordrilling or cutting holes with a laser)」,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以精確地控制該工件上所形成之加工深度」之技術特徵;故US 0000000美國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 0000000美國專利案之「組合」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第42頁之具棱鏡的鏡片總成之雷射加工系統」、US000000 0美國專利案之「雷射鑽孔系統的透鏡和兩個楔形棱鏡」,均為用棱鏡之雷射加工技術領域,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可輕易組合,又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組合後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以精確地控制該工件上所形成之加工深度」。
②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以精確地控制該工件上所形成之加工深度」係為單純功能描述,為用棱鏡之雷射加工技術領域業者依需求所為加工條件的簡單調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美國專利案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2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2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3條「對物體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規定。
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詳如附件三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雷射標記」是由複數雷射光形成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形成於物件之表面,該些標記單元分別為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均非適格新型專利標的,不符合專利法第93條規定有關新型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的定義。
②然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其雷射標記的標記單元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而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其環圈狀凹穴所構成的雷射標記為具有三度空間的確定形狀,應符合「對物品之形狀之創作」的定義,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無不符合專利法第93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定義的規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⑵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此論文技術內容為第43頁第13行「本實驗所用之矽基材」、第42頁倒數第6 行「雷射加工系統,主要包括雷射光源」、第49頁「圖4-2 製程規畫一之結果(2) 」的雷射標記、第53 頁 圖4-6 所示雷射標記包括雷射光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矽基材表面。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已被揭露於該論文第43頁第13行「本實驗所用之矽基材」、第42頁倒數第6 行「雷射加工系統,主要包括雷射光源」、第49頁「圖4-2 製程規畫一之結果(2) 」的雷射標記。
②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述之雷射標記係包括……雷射光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該物件之表面」,已被揭露於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第53頁圖4-6 所示雷射標記包括雷射光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矽基材表面。
③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上開論文的差異為:此碩士論文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之物件為電子產品」、「複數雷射光」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有關雷射標記成形電子產品(物件)係為雷射之簡單運用、複數雷射光係為單純雷射光數目的簡單增減,均未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惟該碩士論文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該些標記單元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而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標記單元具有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較此碩士論文具有達到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之功效,故此碩士論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的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US0000000 專利案為美國第US0000000 號「多線雷射寫入的裝置和方法(Multiple-line laser writingapparatus and method) 」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3(1994)年12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6(2007)年4 月27日,故US0000000 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US0000000 專利案第3A圖揭示雷射(laser 12)成形於物件(material 29) 、雷射(laser 12)經相位光柵(phasegrating 1) 成複數雷射光。
②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已被揭露於US0000000 專利案第3A圖之雷射(laser12) 成形於物件(material 29)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複數雷射光」,已被揭露於US0000000 專利案第3A圖之雷射(laser 1 2) 經相位光柵(phase grating 18)成複數雷射光;惟US0000 000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所述之物件為電子產品,所述之雷射標記係包括……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該物件之表面,該些標記單元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而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
③基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雷射標記的標記單元具有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較US0000000 專利案具有達到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之功效,故US0000000 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 0000000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技術內容為第71頁第5-4 ~5-7 圖成形於不銹鋼物件的雷射標記,第70頁第4~6 行揭示「每層加工路徑如圖5- 3所示,先掃描輪廓線再開始從內部進行Y 方向Zig- Zag方式來回掃描整層」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之可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不銹鋼物件該物件之表面,第71頁表5-1 之加工層數10、20、30、50層的設定,第70頁第5~6 行「來回掃描整層」之所具有的精密凹穴深度控制封閉曲線。
②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已被揭露於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第71頁第5-4 ~5-7 圖成形於不銹鋼物件的雷射標記。
③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述之雷射標記係包括……雷射光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該物件之表面」,已被揭露於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第70頁第4~6 行「每層加工路徑如圖5-3 所示,先掃描輪廓線再開始從內部進行Y 方向Zig-Zag 方式來回掃描整層」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之可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不銹鋼物件該物件之表面。
④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標記單元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而作精密凹穴深度控制之封閉曲線」,已被揭露於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之「第71頁表5-1 之加工層數10、20、30、50層」的設定、第70頁第5~6 行「來回掃描整層」之所具有的精密凹穴深度控制封閉曲線。
⑤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第42頁倒數第6 行雷射加工系統,主要包括雷射光源」、US0000 000專利案「多線雷射寫入的裝置和方法(Multiple- line laser writing apparatus and method)」、中正大學碩士論文「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表面微結構之研究」,均為雷射加工技術領域,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 000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可輕易組合。
⑥又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組合後雖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之物件為電子產品,……環圈狀凹穴」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雷射標記成形電子產品(物件)係為雷射之簡單運用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雷射光產生環圈狀凹穴僅為雷射加工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均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公司雖主張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一複數雷射光、封閉軌跡重複行走、控制加工深度、環圈狀凹穴;US0000000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一複數雷射光依循一封閉軌跡重複行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亦非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及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所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具進步性等語。惟查:
⒈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第42頁倒數第6 行雷射加工系統,主要包括雷射光源」、US000000 0專利案「多線雷射寫入的裝置和方法(Multiple-linelaser writing apparatus and method) 」、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均為雷射加工技術領域,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可輕易組合。
⒉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複數雷射光,已揭露於US0000000專利案第3A圖之雷射(laser 12)經相位光柵(phase grating1)所構成的複數雷射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依循一封閉軌跡重複行走,已揭露於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第70頁第4~6 行「每層加工路徑如圖5-3 所示,先掃描輪廓線再開始從內部進行Y 方向Zig-Zag 方式來回掃描整層」之雷射路徑重複行走之可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不銹鋼物件該物件之表面;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控制加工深度,已揭露於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之「第71頁表5-1 之加工層數10、20、30、50層」的設定之所具有的精密凹穴深度控制;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雷射光產生環圈狀凹穴僅為雷射加工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而亦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中山大學「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碩士論文、US0000000 專利案、中正大學「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足徵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1 、2 並不具專利之有效性,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公司所查扣之NL-MA98008型雷射鑽孔機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權部分,自無庸論述。基此,原告公司以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公司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八、爭點四、被告陳鴻隆違反注意義務、忠實義務部分:
㈠專利之要件有三,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因發明、新型與新式樣等專利之保護內容不同,其應具備之專利要件亦不盡相同。就系爭專利1 、2 屬新型專利而論,因其技術層次較低,我國則以形式審查主義,申請人得以在較短之期間內,迅速地取得專利權,在授與專利權前,未經過實體審查之程序,導致專利權之內容處於相當之不確定狀態。又專利權授與與否之決定,係國家基於高權地位,為實現一定產業政策目的,作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嗣後亦有可能因相關先前技術之提出而被撤銷。
㈡原告公司故主張被告陳鴻隆於系爭專利1 、2 申請前,已知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卻故意隱匿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浪費許多資源及成本等語,然查,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並非事實問題而係法律判斷之結果,即使被告宸峯公司已提出相關引證資料,原告公司仍無法確定系爭專利1 、2 是否會被撤銷。況且,原告公司就其主張被告陳鴻隆於相關技術研發前或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相關前案之存在,卻故意對原告公司隱匿乙節,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㈢訴外人謝志瑋於其碩士論文「振動式微發電機之震動結構研究」第43頁倒數第2 行,係載明「感謝旭丞光電提供雷射加工系統」,且原告公司曾與中山大學簽訂合作計畫書,同意讓中山大學研究生至其公司使用該相關機器設備,而非係被告陳鴻隆擅自同意讓謝志瑋使用該機器設備,是原告公司前述指摘,並非事實。是被告陳鴻隆既未擅自同意讓謝志瑋使用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自不構成原告公司主張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系爭聘雇合約義務的違反。
㈣原告公司雖另以:前開論文指導教授之一潘正堂博士,係被告宸峯公司之監察人,則本件並非被告陳鴻隆未對謝志瑋採取保密措施之單純疏失,而係被告陳鴻隆勾串外人竊取原告公司研發成果之預謀等語。然查,謝志瑋係於原告公司之授權同意下,始至原告公司使用相關的機器設備,原告公司對於上開主張,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㈤基此,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鴻隆有何違反其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之約定之情形,且原告公司縱使因不能行使系爭兩項專利權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惟此亦與被告陳鴻隆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陳鴻隆應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迄今僅能證明被告等人確實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圖形著作之財產權,故原告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8年1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5 款及第24條、專利法第97條、民法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公司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曾錫禧、王建評、李佶展、黃振誠、黃冠國及巫家燊欲證明渠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至被告公司,再轉至訴外人雷傑公司任職之方式等,然本院審酌前揭員工離職已屬事業間之自由競爭下所為,已如前述,故無另行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件一(8,136, 200元部分)計算式:1、訴外人光鋐公司原向原告公司租賃雷射加工機2 台(下稱1 號機、2 號機),1 號機之每月租金197,400元,2 號機之每月租金為253,800 元,詎光鋐公司提前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2 台雷射加工機租賃合約,致原告公司損失1 號機6 個月(98年7 月至98年12月)租金計1,184, 400元、損失2 號機16個月(98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15日)之租金計4, 060,800元,總計5,245,200 元;2、光鋐公司原向原告公司購買一台準分子雷射GaN 剝離機,嗣光鋐公司乃以設備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支付尾款77 6,000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損失原可得預期之尾款776, 000元;3、訴外人晶元光電公司停止向原告公司續行租賃3 台雷射加工機,每台機器之租金為235,000 元,以3 個月計算,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共計2,115,000 元。4 、新加坡之客戶損失。故因被告之上開不正競爭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共計8,13 6,200元(5,245,200 +776,000 +2,115, 000=8,136,20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系爭專利1) ⑴一種雷射加工裝置,用以加工一工件,包含:一雷射光源,波 長約為193 奈米至1064奈米,適以提供一第一光線;一鏡片總 成,該第一光線入射該鏡片總成後射出一第二光線,該第二光 線相對於該第一光線具有一角度偏移量,其中該鏡片總成包含 至少一鏡片,該至少一鏡片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該出射 面為一傾斜面,俾利該第一光線由該出射面射出時產生該角度 偏移量,其中該等相鄰鏡片間之一距離係可調整,俾利調整因 該角度偏移量所造成偏移該第一光線行進方向的一光線偏移距 離;以及一致動裝置,適以旋轉該鏡片總成,俾利該第二光線 於該工件上形成一封閉軌跡,以精確地控制該工件上所形成之 加工深度。 ⑵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鏡片總成包含複數鏡 片,依序排列,各該鏡片具有一入射面與一出射面,且各該出 射面為一傾斜面,俾利該第一光線由各該出射面射出時分別產 生一角度偏移分量,該角度偏移量等於各該角度偏移分量之總 和。 ⑶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更包含一工件平台,適以置 放該工件,且該工作平台適可移動,俾利該第二光線於該工件 上產生一加工路徑,其中該加工路徑係為該封閉軌跡所組成。 ⑷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封閉軌跡為一圈狀軌 跡。 ⑸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致動裝置包含一馬達 、一傳動裝置,該傳動裝置分別連接至該馬達與該鏡片總成, 俾利該馬達旋轉該鏡片總成。 ⑹如請求項5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傳動裝置包含至少一 齒輪。 ⑺如請求項5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傳動裝置包含一皮帶 輪以及一皮帶。 ⑻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雷射光源係一固態紫 外光雷射光源。 ⑼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雷射加工裝置,其中該雷射光源係一固態紅 外光雷射光源。 附件三(系爭專利2) ⑴一種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所述之物件為電子產品,所述 之雷射標記係包括複數雷射光依循一預設封閉曲線之雷射路徑 重複行走成形之標記單元呈圖案化分佈地成形於該物件之表面 ,該些標記單元分別為透過加工層數設定而作精密凹穴深度控 制之封閉曲線之環圈狀凹穴。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其中該 雷射標記中的複數標記單元呈間隔排列。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其中該 雷射標記中的複數標記單元呈串聯排列。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其中該 些串聯的標記單元為一連續曲線接續形成複數個封閉環圈狀凹 穴之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