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賢
劉璿迪
劉文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壹紙、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壹紙、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月間加入丙○○(通緝中)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乙○○在臺灣指揮車手頭,並負責支應車手外出犯案之車馬費,戊○○則擔任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而直接、間接招募友人丁○○、少年紀O賢、賴O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且約定詐騙得手後,丙○○及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可取得百分之75之款項,乙○○分得百分之20之款項,所餘百分之5 詐欺所得則由戊○○與車手朋分。戊○○、丙○○、乙○○、丁○○等成年人於下列各該行為時,均知悉紀O賢、賴O得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紀O賢、賴O得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與丙○○、乙○○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己○○○訛稱其涉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林火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要求己○○○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配合調查,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交付上開證件資料。再由乙○○指揮戊○○,透過戊○○指示前往擔任車手之少年紀O賢(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丁○○預先抵達上址等候己○○○,由丁○○負責在場把風,紀O賢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乙紙,擬於己○○○抵達現場時出示,致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惟己○○○尚未及交付前揭證件資料,紀O賢亦未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即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及時制止並逮捕紀O賢,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乙紙,其等犯行始未得逞,而丁○○則趁機逃逸。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3 年9 月30日,假冒健保局、員警名義,以電話向甲○○訛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金,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68 萬5,000 元供法院監管,惟甲○○前曾接獲類似詐騙電話,並已報警處理,遂佯裝配合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處會面,但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出面取款。嗣與丙○○、乙○○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許,同以前開事由與甲○○聯絡,經甲○○交涉後,雙方約定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先行交付80萬元,戊○○遂依乙○○之指示,指派少年賴O得(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丁○○前往現場分別擔手車手及把風工作,賴O得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擬於甲○○付款時交付之,致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惟未及交付,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乙紙、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車馬費5,682 元,其等犯行始未得逞(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丁○○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乙○○、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分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犯行分別陳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97 頁背面、第201 頁正反面、另案彰院聲羈卷第8 頁正反面、另案彰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13頁正反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第19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紀O賢、賴O得、甲○○、己○○○證述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7 頁、少調字第447 號卷第40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3 年9 月30日12時8 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車站亭103 年9 月30日12時55分、13時現場照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0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58 頁背面、另案彰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少調字第447號卷第33頁、第47頁),且同案被告即少年紀O賢、賴O得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後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同案被告戊○○、丁○○則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等印文,均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使人誤信該等印文所存在之前揭文書係由檢察機關或法務部之官署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之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機關及該機關所屬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丙○○負責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被告乙○○在臺灣指揮車手頭,被告戊○○則擔任招募及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被告丁○○、少年紀O賢、賴O得擔任車手,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會面地點、傳真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各該車手,以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機關之刑警、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甲○○、己○○○等人施以事實欄所載詐術,且由車手出示印有公務機關、檢察官印文字樣之公文書等情,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
㈢本件被告等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旨因兒童及少年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較為薄弱,因而如有成年人竟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特別立法明定應加重其刑。而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該被利用或共同犯罪之兒童、少年,事實上係屬兒童或少年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被告丁○○、戊○○對於少年紀O賢、賴O得均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知之甚明,業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彰院另案卷一第114 頁、卷三第201 頁),另被告乙○○亦供稱:其請被告戊○○提供車手時,僅告知「只要不是年紀太小就好」,而未拒絕高中生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足徵其主觀上亦有少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能性之認識,竟仍容任被告戊○○直接、間接招攬少年紀O賢、賴O得擔任本案車手,則其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戊○○、丁○○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則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與少年紀O賢、賴O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既知悉少年紀O賢、賴O得等人於行為時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因員警介入,未及取款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尚未釀具體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中被告乙○○負責在臺灣指揮車手頭,並支應車手外出犯案之車馬費,被告戊○○則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並直接、間接招募被告丁○○、同案被告即少年紀O賢、賴O得,均係擔任管理階層之重要角色,被告丁○○則到場負責把風,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等信任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物損失,且影響司法信譽,本院衡酌被告等人涉案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交付何明慧、己○○○即遭查獲,自仍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已無所附著,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3 年9 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先後冒充健保局、警察局之承辦人員,向告訴人甲○○訛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金,需接受調查並提供128 萬5,000 元之保證金予法院,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128 萬5,000 元交付予由被告戊○○指揮前往擔任車手之少年李O偉(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報告單位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李O偉則交付該集團某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假公文予告訴人,被告丁○○係負責在旁把風之工作,其等得手後即將贓款帶回臺中交予被告戊○○分配,告訴人嗣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乙○○、戊○○、丁○○同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O偉證詞、103 年9月29日馥麗商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戊○○及丁○○堅決否認,並一致辯稱:被告丁○○和少年李O偉搭配合作時從未取款成功,且印象中沒有收過128 萬5,000 元鉅款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第6 頁背面、72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另案彰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另被告丁○○復明確供稱:103 年9 月29日應係前往新店地區待命等語(見另案彰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經核與卷附被告丁○○於103 年9 月29日之筆記影本上除載有交通、食宿等費用外,另記載地址「新店區三民路70-1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再佐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12分確實出現有關指示被告丁○○前往地址「新店區三民路70-1號」之對話,而未見任何關於指派被告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取款之紀錄(見另案彰院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少年李O偉雖一度於104 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丁○○搭檔,向甲○○收取詐得款項云云(見少連偵卷第60頁),惟嗣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時改口證稱:與被告丁○○合作2 次,但是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 頁背面),是證人即少年李O偉所為證詞前後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當日向伊拿錢的人並非被告丁○○,並描述103 年9 月29日向其詐騙取款之人穿著黑色上衣、長褲,衣服上有白色英文字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30 頁),而與被告丁○○、少年李O偉於103 年9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麗商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示其等上衣均係淺色衣服之情相違(見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下方、第183 頁至第184 頁),足徵被告丁○○並非於當日向甲○○詐騙取款之人,至為明確。再觀諸本案卷證,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戊○○、乙○○與向甲○○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僅以少年李O偉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丁○○、戊○○、乙○○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取款犯行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乙○○、戊○○、丁○○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4日另以上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乙○○、戊○○、丁○○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乙○○、丁○○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3 人被訴該部分係為無罪諭知,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