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5027號函及附件蘆洲分局轄內甲○○商店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4069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且均可用以破壞金屬製鎖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75頁、109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99頁),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7 月、4 月(共3 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殘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下稱甲執行案);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⑫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⑧至⑬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2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時,甲、乙執行案均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卷109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被告因遭到裁員,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 萬7,45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109 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9 頁、109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1、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
                                     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四)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10月18日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1月26日6 時45分
    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著手破壞選物機台竊
    取財物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後制止而未遂,經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08 年12月24日5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一字螺絲起子1 支,以撬開丁○○所有之販賣機台零錢箱面
    板之方式,破壞該販賣機台後,竊取該零錢箱(內含現金新
    臺幣17,450 元),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