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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賢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建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7號、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賢犯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八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3、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宸犯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八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王隆賢被訴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隆賢、陳建宸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管制刀械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竟基於共同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之年中某時,由王隆賢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公告列管之武士刀1把交付予陳建宸,再由陳建宸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而持有之。(二)王隆賢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至110年間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20顆(同時取得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將前開子彈交付予陳建宸(同時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建宸藏放在上址空屋處所而持有之。

二、王隆賢、陳建宸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分別基於持有、寄藏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後續並提升為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隆賢自107年間起,將其以不詳方式接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器具、零件,陸續交付予陳建宸,再由陳建宸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即倉庫內,嗣因前開倉庫出租,陳建宸便將上揭器具、零件搬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藏放而持有之;於放置期間,王隆賢、陳建宸則以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8所示器具、零件進行裝置之方式,欲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最終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子彈仍屬半成品且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王隆賢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7月間,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黎彥成」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藏放在其不知情之配偶盧依涵名下、供王隆賢使用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而持有之。

四、嗣於110年11月24日16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二至六所示處所執行搜索,另經陳建宸同意與偕同下至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王隆賢、陳建宸、張伯榕、陳雨沁等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隆賢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1.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並應由以被告供述作為證據方法之檢察官,就供述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

2.被告王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非常神智不清,因為我在戒斷毒品,有吃舌下錠,神智很不清楚,後來律師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當時有講錯些什麼。當時沒辦法告訴警察我的狀態,但我不是在清醒狀態下所為的陳述,110年11月24日、25日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59至159頁),主張其於上開2日警詢時所為供述,有疲勞訊問之情況,而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之公訴人則請求本院以勘驗上開2日警詢筆錄光碟之方式調查被告王隆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惟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王隆賢於上開2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向製作被告王隆賢於上開2日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股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無法藉由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加以調查,又公訴人並未再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隆賢於上開2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應排除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伯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張伯榕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公訴人提出證人張伯榕之上開證述,係在證明被告王隆賢有附表七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王隆賢被訴如附表七所示罪嫌,經本院調查後係認不能證明被告王隆賢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因無罪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本院論證時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至被告陳建宸部分,公訴人本無提出證人張伯榕之證詞作為其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據方法。準上說明,本院爰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三)被告王隆賢、陳建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2.有關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對被告陳建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王隆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依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就被告陳建宸之被訴事實部分,所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之供述,亦非改為證人身分並經具結後之證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認對被告陳建宸均無證據能力。

3.有關被告陳建宸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對被告王隆賢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

⑴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警詢時之供述,暨同年11月25日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就本案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物,係其或被告王隆賢所有,以及是否為被告王隆賢所寄放在該址處所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見110偵21727卷一第279至284、355至363頁,111偵9911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15至32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宸於前揭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或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等詢問或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陳建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於前揭各次警詢或偵查時接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尤以其製作詢問或訊問筆錄時與本案查獲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尤其被告陳建宸於查獲之翌日警詢、偵查時,其應較無暇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參以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上開扣案物係何人所有一節,旋改稱: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3、5、7、9、12、13、17(即滑套2個、彈匣1個、喜德釘1盒、黑火藥2瓶、操作槍彈19顆、半成品子彈13顆、固定夾1台)都是我的,其他物品都是王隆賢的云云(見110偵21727卷一第369、37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維持與羈押訊問時大致相同之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詎被告陳建宸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反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5至15的物品都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被告陳建宸自本院羈押訊問時起,何以就此部分案情之陳述反覆不一,可參諸其於110年12月8日時警詢時供稱:開羈押庭時,因為擔心王隆賢會交保,所以才供述部分物品是我的,但是這些物品都是王隆賢所有,且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擔心王隆賢交保後會對我及我家人報復,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111偵查9911卷第38頁),堪認被告陳建宸之所以更異其詞,無非在於擔心被告王隆賢對其或其家人不利,始改稱部分之查扣物品為其所有,益證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5日之警詢與偵查時之陳述,顯較無來自被告王隆賢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因此,堪認被告陳建宸於前揭警詢、偵查時所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王隆賢所涉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建宸於前揭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例外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⑶另查,被告陳建宸尚曾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時,陳述有關被告王隆賢涉案部分,其中未經具結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範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而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且被告陳建宸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被告王隆賢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隆賢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四)除前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論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證據能力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隆賢坦承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武士刀1把,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等犯行,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28顆(其中之20顆具殺傷力),與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另訊據被告陳建宸則坦承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其住家之空屋處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6所示武士刀1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28顆(其中之20顆具殺傷力)之犯行,以及坦承非法寄藏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就否認犯罪部分,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辯解略以:

1.被告王隆賢部分:卷內事證無法顯示被告王隆賢持有哪些扣案物品,查獲地點也非被告王隆賢可以自由出入及管領之處所,查獲當時被告王隆賢也不在場,亦未採獲與被告王隆賢相關之生物跡證,不能單憑被告陳建宸之陳述,即認被告王隆賢有犯罪。

2.被告陳建宸部分: 被告陳建宸曾經無償提供上開空屋給被告王隆賢放置物品,此地點空屋狀態存在很久,被告陳建宸係就其記憶所及承認哪些扣案物為其所有,其餘物品與被告陳建宸無關,被告陳建宸並未有檢察官所指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22時許,得被告陳建宸同意後,至被告陳建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上開刀械係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要件,刀刃長50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刀械一節,有上址空屋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203053號函暨附件之槍枝檢視照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9911卷第89至90、93至97、109至116、141頁),是上開扣案武士刀為經公告之管制刀械無訛。又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扣案武士刀為其所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110年年中,跟陳建宸說要放武士刀1把,放東西前我都會先詢問陳建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從而被告王隆賢所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另被告陳建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查:

⑴被告王隆賢將上開扣案武士刀交予被告陳建宸藏放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王隆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參以查獲之處所為被告陳建宸閒置之空屋,查獲時亦係被告陳建宸同意下警方始入內搜索,堪認被告王隆賢所述應非虛構。

⑵又被告陳建宸於警詢、偵查時坦稱警方至上址空屋處所搜索後查扣之物品,除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係其勒戒前持有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王隆賢寄放,多數物品均在108年後陸續寄放,又該空屋處為家族祖產,用來堆放雜物用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281、35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問:王隆賢所有的物品是何時交給你的?)106年至110年陸續交給我,然後我自己放進去,他說要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377頁)。可見被告陳建宸經警方告以當時搜索扣得物品後,亦不否認包括上開武士刀在內之多數扣案物品,確實係被告王隆賢所交付藏放在上址空屋處所。

⑶至被告陳建宸固然係受被告王隆賢所託,將扣案武士刀藏放在上址空屋處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就管制刀械之處罰行為態樣,乃明定「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雖未如槍砲、彈藥一般定有「寄藏」行為之處罰。惟按持有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規定同時有處罰寄藏及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乃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如僅處罰持有行為,寄藏行為之同時,亦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應以持有行為論處。因此,縱使被告陳建宸在主觀上僅係基於為被告王隆賢寄藏上開武士刀之意思,仍應該當於本罪之持有行為,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宸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查:

⑴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建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繼於同日22時許,得被告陳建宸同意後,再至被告陳建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子彈,暨附表一編號7至19、21至24所示之器具、零件等情(編號1至4所示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及編號6所示武士刀、編號20所示空氣長槍等,與被告2人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無關),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第772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照片、上址空屋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21727卷一第至289至308、327頁)。另上址空屋處所經警方執行搜索後之查獲情形,亦有現場圖1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5、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扣案物之照片16張等附卷為憑(見111偵9911卷第117至121頁,110偵21727卷一第311至325頁)。

⑵又附表一編號5、7至19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鑑定,其中編號5、7至14、16至19所示之扣案物,係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另編號15所示之物,則以燃燒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一編號5、7至19「備註」欄所載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4209號函暨鑑定照片、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1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1號鑑驗通知書、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429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偵21727卷二第49至58頁,111偵9911卷第65至79頁,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扣案物即黑火藥2瓶,依前開111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1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審認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⑶綜上,由本案查獲過程,以及附表一編號5、15所示扣案物之鑑定、審認結果,堪以補強被告陳建宸就前開部分犯行自白之真實性。

2.至附表一編號7至14、16至19所示扣案物部分,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該部依據上揭公告審認結果,均非屬或未列入上揭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此部分自無論以被告2人構成持有或寄藏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餘地。此外,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扣案物,其中6顆彈殼、19顆操作槍彈,鑑定後認屬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此部分依前開內政部審認函文提及,如依該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既為被告2人行為後始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於本案當無溯及適用,附此敘明。

3.另查,在上址空屋現場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9所示之物,已包括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底火帽、金屬底火皿、底火連桿及火藥等物,研判可供組成完整子彈使用,惟是否具殺傷力,仍需視實際測試結果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202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本案查獲機關之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洪承綱到庭作證,對於查獲時之上址空屋現場環境方面,證人洪承綱具結證稱:這些扣案物進屋後都很明顯,一進去就一目了然,我記得證物中很多改造子彈,或未改造完成的子彈,還有槍枝零組件,還有一些改槍工具,扣到的喜德釘聽說是改造子彈用的。那個空間有點像儲藏室,裡面也有沙發,明顯有人曾經在裡面使用過,我記得子彈還有一些證物是在藏起來的地方,有一個疊起來雜物堆,上面用一個日光燈的蓋子蓋著,我們就一直搜,才發現藏子彈在裡面。現場圖是我畫的,當時書桌上很亂,中間有一瓶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1至頁)。佐以前揭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見110偵21727卷二第177至181頁),現場房間內床鋪旁之書桌上,置放包括喜德釘、7號底火、黑火藥等物,另在現場儲藏室內則發現彈殼,儲藏室內之日光燈架內發現改造子彈、操作槍彈、半成品子彈及底火零件等物。綜合以上現場環境可知,現場並非無人居留作息之廢棄空屋,不僅仍有人進屋且明顯在屋內接觸上開器具、零件,如正使用當中者,便零散置放在書桌上,如未使用或不欲為人察覺者,便刻意藏放。因此,附表一編號5所示改造子彈,應係人為所藏放而持有;至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9所示之物,此部分器具、零件已足以組成完整子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所示改造子彈即係在此現場製造完成,惟由現場所扣押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子彈可知,應有人為著手於子彈之製造無疑。

4.被告2人就否認犯行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吸食器、玻璃球及電子磅秤等物是我在110年10月勒戒前就持有的物品,勒戒完還來不及丟棄,其餘物品皆是王隆賢寄放在我這裡,車床是107、108年間寄放在我這,其他物品是108年後陸續寄放在我這的。因為我們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王隆賢知道我有空房未出租,所以把物品寄放在我這裡,於107年間把上述改造槍枝工具陸續寄放在我這。在桌上查扣的黑火藥2罐,是我無聊拆查扣的喜德釘子彈填裝的,我用鉗子拆卸喜德釘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281至282頁)。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康寧街391號4樓屬於家族祖產,用來堆放雜物用。扣案物品中毒品是我的,就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是我的,其餘是王隆賢在106、107年左右寄放在我這邊的,王隆賢說要搬家,沒地方放,就先放我這邊。扣到的黑火藥是我無聊用鉗子將喜德釘子彈的頭夾開,再把火藥倒出來,倒在兩個空瓶子裡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357至359頁)。復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張伯榕在110年9月底以前有來過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2次,都是王隆賢叫他來,等張伯榕到公寓樓下後,王隆賢再帶他上來我這間空屋,那2次我都在場,張伯榕向警方供述王隆賢當時介紹我給張伯榕認識,說我是屋主,並在聊天時看到屋內藏放槍枝、槍管半成品、子彈成品及3至4盒喜德釘等物,以及王隆賢向張伯榕說這些是要用來製作子彈和土製炸彈火藥使用,且炫耀說這些藏放物品均為上次被警方查獲12把槍枝後,尚未查扣到之半成品及改造工具等情形是真的,這些物品都是王隆賢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111偵9911卷第36頁)。

⑵被告陳建宸所述,堪認其於上開警詢、偵查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已清楚供稱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王隆賢所持有,自106年間起陸續要求被告陳建宸借用上址空屋處所放置,而被告陳建宸亦係在知情下同意提供該處所予以寄藏。甚至被告陳建宸亦不諱言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黑火藥2瓶,係其拆卸喜德釘之彈頭後將火藥倒入瓶內,而該等黑火藥經審認屬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見被告陳建宸確有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其辯稱其行為僅有寄藏云云,尚非可採。又上揭扣案物既為被告王隆賢託交被告陳建宸藏放,並參酌被告陳建宸所稱其在場聽聞被告王隆賢與張伯榕之對話情形,堪信被告王隆賢對於以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9所示之器具、零件製造子彈一事,亦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⑶至被告陳建宸雖曾於110年1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上開扣案物係何人所有一節,改稱: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3、5、7、9、12、13、17(即滑套2個、彈匣1個、喜德釘1盒、黑火藥2瓶、操作槍彈19顆、半成品子彈13顆、固定夾1台)都是我的,其他物品都是王隆賢的云云(見110偵21727卷一第369、376頁),並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答辯時,均維持大致相同之供述內容(見110偵21727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然而被告陳建宸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15的物品都是我的,與先前所述不符,是因為這段時間我有仔細去看在網路購買的明細,想到有很多東西是我自己買的沒錯云云;隨後又改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除武士刀及空氣長槍外,我真的有點忘記是否其餘都是我的,我現在有點亂、有點緊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足見,有關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陳建宸除嗣後翻異其詞外,就哪些器具、零件係其所有或購買,亦不斷改變說法。實則,自前開羈押訊問迄本院審理時,期間超過2年,有相當時間足以思考與回憶,況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扣案物,種類、品項並非繁雜眾多,如確有部分扣案物屬被告陳建宸所有,應不至有前開反覆、歧異之說詞。是以,本院認被告陳建宸嗣後之翻供,應係出於迴護被告王隆賢之目的,無法遽採。

⑷被告王隆賢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扣案物,除坦承編號6、20之武士刀、空氣長槍係其交付予被告陳建宸放置在上址空屋處所外,就其餘扣案物則一概否認為其所有。然而,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王隆賢所有,107年起陸續寄放在上址空屋處所等情,除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偵查及同年12月8日警詢時業已供陳明確外,另查:被告王隆賢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自黎彥成處受寄槍、彈等物後,係將之放置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僅於107年4月25日將部分槍、彈提供予徐雲漢等人使用,嗣經司法警察於107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附屬建物扣得改造手槍1把、十字弓1把、小型砂輪機1台、滑套1個、彈簧15個、槍管3支、彈匣1個、子彈10顆、彈頭1袋、彈殼1袋、拋棄式彈殼1盒、槍枝零件1批、火藥1管、工具1批、電鑽2把、鑽頭27支、老虎鉗4把、一字鉗1把、榔頭1把、菸蒂7根、手套1只、手錶1支、寶特瓶13個等物;其中上開藏放之十字弓1把,為被告王隆賢於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山區,向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所取得而持有,隨後始一同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附屬建物內,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王隆賢更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坦言黎彥成總共放了很多把槍在裡面,還有像霰彈槍的,應該是4到5枝槍,其一直擺在康寧街391號1樓的後方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顯徵被告王隆賢自106、107年間起,確有陸續將槍、彈、刀械及相關零件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此部分更可印證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所述其在場聽聞被告王隆賢與張伯榕之對話情形一節,並非虛構。

⑸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以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關連性,證人即被告陳建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樓下還有一個小倉庫,後來也是租人家了,有些扣案物是我從樓下搬到4樓,因為樓下倉庫租人家之後,把倉庫一些雜物全部都移上去。106、107年間起我開始借康寧街的處所給王隆賢放東西,本來是放在1樓後方的倉庫,107年倉庫有被警方搜索過,當時我借1樓後方倉庫給王隆賢,王隆賢有倉庫的鑰匙。就是警方搜索後,我打算把倉庫租給人家,所以就把東西往樓上放,放到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4至316頁)。由被告陳建宸之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被告王隆賢所涉前案判決事實參互觀之,可證被告王隆賢確實自106年間起,即利用被告陳建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即倉庫,放置其持有之槍、彈、刀械及相關零件,後續因警方至該倉庫搜索,並因被告陳建宸出租該倉庫,始將未於前案查獲之部分,搬至同址4樓藏放,從而被告王隆賢辯稱附表一編號5、7至19、21至24所示扣案物與其無關云云,洵難採信,應以被告陳建宸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偵查及同年12月8日警詢時所述,方為實情。

(四)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洪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299至302、304頁)。又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甲車停放處,對被告王隆賢所使用之甲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2顆,經送刑警局以試射法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上開執行處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子彈12顆之照片、刑警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110偵21727卷一第51至61頁,110偵21727卷二第49至5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王隆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部分,其等與辯護人所辯情詞不為本院所採信。是本案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各類炸彈、爆裂物原即在本條例所稱「彈藥」之定義範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零件之處罰規定,對照同條第1項規定,持有客體部分雖僅規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各類炸彈、爆裂物既屬「彈藥」定義下之一種類型,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本條例對於行為人未經持有者如為各類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應評價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準此,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項於 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固將未經許可持有之客體,其中「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修正為「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依立法理由載明: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等語,即徵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彈藥」之定義範圍更為詳細載明。是以,上開修正當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台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隆賢、陳建宸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被告2人係先分別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而於持有、寄藏之期間內,提升其等之犯意,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王隆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2人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隆賢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罪,被告陳建宸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3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隆賢、陳建宸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其等之本案各次犯行,不論屬持有、寄藏或製造,均仍係行為繼續中而尚未終止,堪認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但起訴書僅以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皆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2人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須將被告2人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乃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另被告王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12顆子彈,在警方還沒找到前,我自己提出有這些子彈,是我告知警方甲車上還有槍,我們才去找甲車,警方也先搜索一段時間,但他們找不到,我去把東西拿出來給他們等語,據此主張事實欄三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王隆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3年1月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所提出聲請書內檢具之事證,業已載明警方依據檢舉情資,得悉登記在被告王隆賢不知情配偶名下、實際由被告王隆賢所使用之甲車,在車上藏放有制式手槍、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並因被告王隆賢未繳納銀行貸款,而由銀行將甲車拖走等情,警方經過查證檢舉線報後,顯示甲車當時為債權人拖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並曾赴上址現場確認無誤,因而認定此情資為可信,故於聲請書上已將甲車列為搜索物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聲搜字第772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就甲車執行搜索前,實已合理懷疑被告王隆賢涉犯持有槍枝之罪嫌,並已掌握可能藏放之車輛與所在地點。

⑶又本案警方搜索甲車之經過,係被告王隆賢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在警方開始搜索前,即主動告知車上有槍枝及子彈,且於抵達現場時,即由被告王隆賢主動自車上副駕駛座椅背內取出附表二所示之操作槍1把、子彈12顆交予警方扣案,惟因被告王隆賢交付者為操作槍,警方後續仍對甲車詳細搜索,欲依照線報找尋車內是否藏放真槍或槍管,但最終並未查獲其他違禁物等情,已由證人洪承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299至302、304頁)。

⑷綜上可知,在被告王隆賢主動供出並在搜索前自己從甲車內取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2顆,交予警方扣案之前,本案警方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王隆賢涉有之犯罪嫌疑,為「持有槍枝」,而非「持有子彈」,觀諸警方聲請搜索票時所檢具之事證,檢舉線報並未提及被告王隆賢在甲車內藏放子彈而持有之,雖持有槍枝者常伴隨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此並非經驗法則之必然,是以本院認被告王隆賢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者,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子彈屬高危險之列管物品,且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受主管機關管制,在未經許可下,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甚至製造,詎被告2人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子彈,更以持有或寄藏之黑火藥併同其他器具、零件等物,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時各自所涉情節,以及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刀械、子彈,以及彈藥主要組零件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併參被告2人就部分罪名坦承、部分罪名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以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併科罰金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暨併科罰金等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28顆,經鑑定後,其中20顆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2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皆為違禁物,是就試射後剩餘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以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一編號7至11、14所示之扣案物,並非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管制之違禁物,另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末查,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操作槍,被告王隆賢均承認係其持有,惟因僅涉及行政不法,應由主管機關進行裁罰、沒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王隆賢、陳建宸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10年之期間,以不詳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4所示器具、零件,藏放在被告陳建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並以貫通、換裝槍管及裝置撞針、彈簧、插銷、保險鈕、金屬零件等方式予以加工,欲將前揭器具、零件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因其等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槍管仍屬半成品且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上址空屋處所現場圖1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附表一部分扣案物之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2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

(三)經查:

1.有關扣案附表一編號7至11、14所示已通槍管、未通槍管、滑套(其中1支含撞針)、複進簧、彈匣、保險零組件(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及金屬彈簧)等物,均非屬或未列入上揭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認後函覆在卷,業如前述,且以上零件並無法組成一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202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簡言之,上開器具、零件之現狀,乃無法組成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上開器具、零件後,是否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著手於製造槍枝之行為,要非無疑。

2.再者,警方雖依查獲時之現場環境,認為前揭未通槍管有使用銑刀鑽洞試圖打通之痕跡,且現場車床之插頭亦插電使用中,認有試圖貫通槍管之情事。惟被告陳建宸對此供稱未通槍管於被告王隆賢交付予其藏放時,即有鑽過之痕跡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283頁),而證人洪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後並無特別比對電鑽(即銑刀)之鑽頭尺寸可否貫通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通槍管之鑽洞痕跡,以及編號7所示已通槍管半成品,是否係在上址空屋處所內進行貫通、加工,尚屬有疑。

3.準此,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1、14所示之器具、零件,甚至編號21至24所示之銑刀、車床、固定夾等工具或設備,非無可能為被告王隆賢所涉前案經警於107年5月1日搜索後所遺留,並由被告陳建宸搬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空屋處所繼續藏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實已著手於槍枝之製造行為下,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2人之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存有合理懷疑,未能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因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判決有罪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隆賢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榕,並由張伯榕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款項至王隆賢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王隆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隆賢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張伯榕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202號函檢附1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5202號檢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隆賢雖承認於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張伯榕確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除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為110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以外,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均如附表七所載),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幫張伯榕處理債務50萬元,張伯榕沒給我錢,這個50萬元的帳一直沒有處理。張伯榕匯款的原因是玩線上遊戲贏錢時讓我吃紅,交易明細上的小金額部分,不是他給我吃紅,就是我給他吃紅。張伯榕被抓的時候,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吸毒,這是他土地開發的公司,因為我當時是該公司股東,有公司的遙控器,可能張伯榕覺得我報警抓他,所以跟警察指證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張伯榕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雙方匯款紀錄也只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但金錢往來原因很多,無法認定是毒品交易的對價,況關於毒品交易的部分,亦無雙方議價、詢價或相約交易的事證,亦無毒品扣案,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情詞,為被告王隆賢辯護。

六、經查:

(一)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王隆賢、證人張伯榕所有,證人張伯榕於附表七所示時間(除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為110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以外,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均如附表七所載),使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七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證人張伯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1727卷一第163、231至233、237頁,110偵21727卷二第198至199頁),另有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202號函檢附1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5202號檢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偵21727卷二第201至208頁,111偵15620卷第2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而,上開交易明細內容雖指向雙方有金錢往來,惟性質上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價金,仍應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資究明。

(二)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雖證稱:其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係以每克15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與被告王隆賢交易如附表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使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金額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給付交易價金予被告王隆賢。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皆有紀錄,其均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係其向被告王隆賢購買毒品的錢。因其想留下與被告王隆賢購買毒品之紀錄,遂向被告王隆賢告稱沒有現金,會再轉帳云云(見110偵21727卷一第231至233頁,110偵21727卷二第198頁)。惟查:

1.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25日之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從110年9月起認識王隆賢後,就陸續都以每克2500至3000元跟他購買毒品,每次交易都是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都是在公司或住家交易,所以有轉帳給王隆賢的紀錄就是跟他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向王隆賢購買毒品是110年11月22日云云(見110偵21727卷一第162至163、231頁)。

2.觀諸本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日期即110年11月10日前,證人張伯榕自110年11月1日5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3分許止,期間已有多次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各筆匯款金額為1000至3000元不等,而證人張伯榕既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表示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如有轉帳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均係購買毒品,卻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僅就110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後之匯款,始指證係證人張伯榕向其購買毒品,針對在此時點前之各筆匯款,則未證稱與毒品交易有關。準此,關於證人張伯榕所稱附表七所示與被告王隆賢之各次毒品交易,即無法排除證人張伯榕係從交易明細中隨意擇定幾筆匯款紀錄後,再為不實指證之可能性。甚且,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時已清楚證稱雙方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同年11月22日,惟參諸2家銀行之交易明細,並未見證人張伯榕於此日有匯款給被告王隆賢之情形,益徵證人張伯榕所言之憑信性,實屬有疑。

3.參以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偵查時證稱:王隆賢也有我公司鐵門之遙控器,所以可以隨意進出,這次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就是拿王隆賢的遙控器開我公司鐵門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164、233頁)。而本件司法警察係於110年11月24日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前往證人張伯榕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包括證人張伯榕所持有之毒品與吸食器一節,亦有本院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11偵9911卷第193至206頁)。由上堪認被告王隆賢辯稱證人張伯榕因認其協助警方進入公司搜索,故而心生不滿指證其販賣毒品等情詞,尚非全然無稽,故證人張伯榕證稱被告王隆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其可信度顯有疑慮。

(三)被告王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堅稱其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伯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就證人張伯榕何以使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王隆賢於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張伯榕認識我之後的轉帳紀錄,是張伯榕跟我一起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毒品,因為我們要一起購買毒品,張伯榕才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但不是每筆匯款都是要一起購買毒品,有些是張伯榕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張伯榕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是要還我錢,他有時跟我借公司要付的錢,金額不一定,最多幾千塊,有一次是他跟我一起拿毒品,他匯錢給我,我們一起去跟人家拿毒品,因為張伯榕說他沒現金,所以要匯給我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263至265頁);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張伯榕曾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1次,時間大約是幾個月前,那時候要我幫忙去跟別人買,我先幫他出錢,大約2、3千元,毒品拿到後我交給他,他轉帳給我,我沒有賺任何差價,也沒拿部分毒品,他是找我一起合買,那次我自己也有買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383頁)。由被告王隆賢之以上先前供述,雖未否認匯款一事與毒品有關,然其並未直言即為附表七所示之各筆匯款,且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間,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不止附表七所示之5筆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隆賢所稱其幫證人張伯榕取得毒品之有關匯款,究竟係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一筆或哪幾筆,顯無法從被告王隆賢所述加以釐清甚且,依被告王隆賢於110年11月26日羈押訊問時所述,其為證人張伯榕取得毒品後,再由證人張伯榕轉帳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情況,時間點約在「幾個月前」,縱使此次之毒品與金錢往來關係,有涉毒品交易犯罪之嫌,顯亦非附表七所指之交易日期。準此,由被告王隆賢之先前供述內容,仍難以補強本件證人張伯榕所述之真實性。

(四)至公訴意旨又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見110偵21727卷二第135頁),欲證明被告王隆賢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鑑定書內容,顯示送鑑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其中為警在張伯榕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36公克,見附表六編號1),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警方至證人張伯榕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前,被告王隆賢係借住在證人張伯榕上址住處,警方扣得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王隆賢所住房間內查獲,並非證人張伯榕所有一節,為證人張伯榕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110偵21727卷一第231頁),此與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所述情形一致(見110偵21727卷二第215頁),參以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至證人張伯榕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王隆賢在場,亦當場承認其為該包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所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上址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111偵9911卷第191頁)。是以,警方雖在證人張伯榕住處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僅能證明被告王隆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尚不能逕以推認被告王隆賢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伯榕。

(五)此外,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至證人張伯榕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之物(如附表五所示),雖包括證人張伯榕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上址搜索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偵9911卷第199頁)。惟該包扣案疑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證人張伯榕於警詢已清楚證稱來源為綽號「花生」之成年女子張慧珊等語(見110偵21727卷一第163頁),亦無法由此證明被告張伯榕於110年11月間所持有之毒品,係取得自被告王隆賢。

(六)被告王隆賢辯稱證人張伯榕使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間轉帳至本件土地銀行之款項,係證人張伯榕贏錢後給予其之分紅。但觀諸上開2家銀行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1727卷二第201至208頁,111偵15620卷第23至36頁),110年11月間僅有證人張伯榕轉帳予被告王隆賢,未曾有被告王隆賢轉帳予證人張伯榕之紀錄,故而被告王隆賢辯稱:110年11月份,我記得有匯款給張伯榕,不是他給我吃紅,就是我給他吃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被告王隆賢辯稱證人張伯榕之所以願意分紅之原因,係因其先前為證人張伯榕處理50萬元債務,債權人為綽號「山豬」之曾仁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本院固依被告王隆賢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俊毅到庭作證,而據證人李俊毅對上開債務處理之情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惟證人張伯榕匯款予被告王隆賢之真正原因,是否與上開債務處理有關,單憑證人李俊毅所述,並無法釐清,遑論就被告王隆賢所指之50萬元債務是否存在,其亦未聲請傳喚綽號「山豬」之曾仁傑到庭作證,是證人李俊毅之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王隆賢所持分紅之辯解為真。然而,被告所辯縱然不可採信,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準此,被告王隆賢就證人張伯榕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之真實原因,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得遽為被告王隆賢不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隆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王隆賢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等物,即難認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存在上開扣案物屬「本件被告王隆賢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剩餘」之情形,至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或分裝袋,公訴人固稱係被告王隆賢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基於同上理由,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隆賢此部分犯行,當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以上扣案物,公訴意旨雖認屬查獲之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仍無從依據公訴人之聲請,附隨於本案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退併辦部分:上揭被告王隆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確認後,亦無另行保留上開2日警詢筆錄之影音檔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被搜索人:陳建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陳建宸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2 玻璃球 5個 陳建宸 同上 3 電子磅秤 2個 陳建宸 同上 4 分裝袋 200個 陳建宸 同上 5 改造子彈 28顆 王隆賢、陳建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 ㈠3顆:認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 6 武士刀 1把 王隆賢、陳建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020305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111偵9911卷第89至90、97頁) 鑑定結果:刀刃長50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7 已通槍管 1枝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未通槍管 2枝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滑套 2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滑套(其中1枝含金屬撞針、另1枝不具撞針)。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複進簧 1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簧。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彈匣 1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7號底火 1盒 (70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1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8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底火零件 1包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底火皿及底火連桿等物。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保險零組件 1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及金屬彈簧。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黑火藥 2瓶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1號鑑驗通知書、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4298號鑑定書各1份(111偵9911卷第65至68頁) ㈡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褐色球狀物質及淡黃色球狀物質,淨重分別為0.44公、0.32公克,各取0.10、0.11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0.34、0.21公克,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三硝基甲苯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16 彈殼 8個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4209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501頁)  鑑定結果:  ⑴6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上揭「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7 喜德釘 1盒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1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8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或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操作槍彈 19顆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上揭「制式空包彈」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9 半成品子彈 13顆 王隆賢、陳建宸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0 空氣長槍 (未含彈匣) 1支 王隆賢、 陳建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之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6號鑑定書各1份(111偵9911卷第81至83、291至292頁) 鑑定結果: ㈠經動能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不具殺傷力。 ㈡認係非制式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槽之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 21 銑刀 4支 王隆賢、陳建宸  22 銑刀 3支 王隆賢、陳建宸  23 車床 2台 王隆賢、陳建宸  24 固定夾 1台 王隆賢、陳建宸  
附表二: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被搜索人:王隆賢)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操作槍 1支 王隆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0203053號函暨所附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及槍枝檢視照片(111偵9911卷第89至96頁) 鑑定結果: 槍枝外型為手槍,槍身、滑套、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及擊錘均屬金屬材質,撞針為塑膠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且因行為地屬新北市轄內,另案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裁罰。 2 子彈 12顆 王隆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搜索人:陳雨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圓形錠劑(毛重5.9公克) 1包 王隆賢 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846公克)。 2 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64公克) 1包 王隆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1份(110偵21727卷二第135頁) 鑑定結果:與附表六編號1之扣押物品併同送鑑驗,驗前總毛重共4.00公克,總淨重3.5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顆) 1組 王隆賢 經鑑驗結果(以乙醇沖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隆賢 經鑑驗結果(以乙醇沖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電子磅秤 1台 王隆賢  6 分裝袋 1批 王隆賢  7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王隆賢  8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王隆賢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王隆賢  1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 1支 陳雨沁  11 現金 2萬4000元 王隆賢  
附表四: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被搜索人:陳建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宸  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宸  
附表五: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被搜索人:張伯榕)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榴彈空殼 1顆 張伯榕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1號鑑驗通知書1份(111偵9911卷第65至66頁) ㈡鑑定結果:係市售仿真手榴彈空殼1枚,含橡膠管4條、爆引(芯)3條、打火石1顆、金屬管1支及螺絲2根,均非爆裂物。 2 安非他命(毛重2.36公克) 1包 張伯榕  3 吸食器(含玻璃球2顆) 1組 張伯榕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張伯榕  
附表六: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被搜索人:張伯
榕)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36公克) 1包 王隆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1份(110偵21727卷二第135頁) 鑑定結果:與附表三編號2之扣押物品併同送鑑驗,驗前總毛重共4.00公克,總淨重3.5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王隆賢  3 電子磅秤 1台 王隆賢  
附表七:
(王隆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情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買受人 1 110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伯榕 2 110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張伯榕 3 110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張伯榕 4 110年11月19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000元 張伯榕 5 110年11月20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張伯榕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王隆賢共同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宸共同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  2 事實欄一、(二) 王隆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貳顆 ②口徑9mm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拾壹顆  3 事實欄二 王隆賢共同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宸共同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7號底火壹盒 (柒拾個) ②底火零件壹包 ③黑火藥貳瓶 ④彈殼捌個 ⑤喜德釘壹盒 ⑥操作槍彈拾玖顆 ⑦半成品子彈拾參  顆  4 事實欄三 王隆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捌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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