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 原告
-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秀英
- 即清算人
- 1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鍾亞育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 訴訟代理人
-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 元,原經被告機關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竹南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該所查獲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0,463元,並按所漏稅額70,463元處0.5 倍罰鍰35,23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未分配盈餘555,104 元及罰鍰31,49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負責人為李木生(即被繼承人),係原告之清算人陳秀英之配偶。李木生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陳秀英即清算人於105 年4 月13日依法登載新聞紙要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惟被告並未依民法1157條所定期限內申報之債權。從而,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且應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
㈡再者,原告之清算人亦於106 年12月14日以登載新聞紙方式要求其債權人其申報債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之債權,因而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聲請清算完結,並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庭淮予備查,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及其清算人要求給付租稅債權方為適法。
㈢被告以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函之意旨,指稱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惟上述被告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依法律解釋之定義而言,法律解釋可分為文義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被告依前揭函違法之法律解釋來強辯,其主張之租稅債權為法律上有理由。若真是如此,當初立法院就不必修正民法繼承編之法律。前揭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明令公告並施行之法律,從而以此為法律上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
㈣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清算人因不懂法律,未放棄繼承權,無故被迫承擔其過世配偶李木生積欠之租稅債權。此外,原告及其清算人在收到被告之文書後,即向苗栗地院民事庭申請公司清算解散,苗栗地院於107 年5 月22日就准予清算備查,但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 號函及107 年6 月6 日方發函予原告及原告之清算人,以告知原告及其清算人之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 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之清算完結,僅具備查性質,不生法律效力,實為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因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109 年6 月4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本件被告機關依房地信託契約書(詳乙證1-11,原卷第63至8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乙證1-12,原卷第81至88頁、第91至98頁、第101 至108 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乙證1-13 ,原卷第89至90頁、第99至100 頁、第109 至110頁),查得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 634元(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虧損643,476 元)(詳乙證1-4 ,原卷第15至16頁);經被告機關依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詳乙證1-6 ,原卷第112 至120 頁)之漏報所得額955,428 元,重新核算稅後純益793, 006元(955,428 元-所得稅費用162,422 元)及未分配盈餘149,530元(漏報稅後純益793,006 元-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虧損643,476 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應予追減555,104 元,變更核定149,530 元,並無不合。
⒉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開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被告機關不得再向原告及其清算人要求給付租稅債權一節,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⒊查原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且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以106 年5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2018010 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詳乙證1-7 ,原卷第20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 號函:「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原告之清算日為106 年5 月17日,並進入清算程序;嗣原告清算人於106 年12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該院嗣於107 年5 月22日予以備查(詳乙證1-14,原卷第21頁),並副知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分別於107 年5月25日及107 年6 月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機關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 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 元),請原告清算人列入債權登記(詳乙證1-8 及1-9 ,原卷第24至25頁及第28至30頁),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可稽(詳乙證1-8 及1-9 ,原卷第23頁及第27頁),足證原告之清算人應知悉原告尚有未清償之稅捐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向其申報債權,原告清算人無從得知租稅債權金額為何一節,顯無足採。
⒋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1,624,228 元、所得稅額276,118 元及稅後純益1,348,110 元,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被告機關竹南稽徵所乃重行核定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0,463元及處罰鍰35,231,原告(清算人:陳秀英)不服,於107 年6 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詳乙證1-15,原卷第48頁),是原告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尚有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之稅捐爭議事件未確定,及尚有未清償之稅捐債務已如前述,且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詳乙證1-16,原卷第120-2 頁),卻於108 年6 月11日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詳乙證1-10,原卷第22頁),又查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之意旨,係就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所為之闡釋,被告機關依該函釋認定原告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之法定職務,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向原告發單補徵本件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原負責人李木生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陳秀英【註:以繼承人名義,非原告之清算人身分】於105 年4 月13日依登載新聞紙方式要求被繼承人李木生之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被告機關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一節,查原告係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係屬原告之稅捐債務,非屬其原負責人李木生個人之稅捐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李木生死亡時向繼承人陳秀英報明其債權一節,顯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委由合眾公司為受託人就原告於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尚未出售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由合眾公司協助原告管理或處分前開信託房屋,惟原告怠於向受託人合眾公司查詢其處分狀況,漏報101 年度稅後純益793,006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49,530 元及稅額14,953元,核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罰鍰3,738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處,洵屬允當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110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260號函暨財政部台財法宇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7035031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見原處分卷1第142頁至第149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5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次)(見原處分卷1第6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收入之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7頁至第11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至第16頁)、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54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1第112頁至第120頁)、經濟部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函(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苗栗地院民事庭107年5月20日苗院傑民有6107司司更一1字第1424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被告機關107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機關107年6月6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6頁至第30頁)、苗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2頁)、房地信託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至第8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1頁)、復查申請書第1次(見原處分卷1第48頁)、營所稅未申報核定底冊(清算)(見原處分卷1第120之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0,463元,並按所漏稅額70,463元處0.5 倍罰鍰35,23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未分配盈餘555,104 元及罰鍰31,49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而上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29條規定:「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為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對於清算人所明知之債權,縱有逾期不申報者,仍應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對該債權人分別通知。至非清算人所明知,又未經申報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有非清算人所明知,又未經申報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如賸餘財產已依公司法第330條分派於股東,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即不得再主張分派。另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因此,有限公司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上開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公司即視為解除其責任,則清算即告完結。清算完結時,公司之人格即因而消滅,清算人責任亦予解除。反之,在清算中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必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完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職務而言,方符合同法第25條所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續之法意。而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同法第327條明定之清算程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再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書,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雖原告主張:原告之清算人於105年4月13日、106 年12月14日登載新聞紙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債權,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云云。惟查,原告原負責人李木生之配偶秀英於106年12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7年5月22日准予備查。經濟部於106年5月17日以原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且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原告之清算日為106年5月17日,嗣原告之清算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亦於106 年12月14日以登載新聞紙方式要求其債權人其申報債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之債權,因而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該院乃於107年5月22日准予備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200416A號函及107年6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元),先後通知原告人之清算人將上述債權列入債權登記等事實,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5月20日苗院傑民有6107司司更一1字第1424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1頁)、經濟部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函(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被告機關107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機關107年6月6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清算人顯已知悉原告之稅捐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申報其債權,原告及清算人不知債權云云,核與事實相違 ,無法採信。
㈢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就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法院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固得加以審認,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式無關,該等聲報程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應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又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另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及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依前揭所述,原告之清算人經由前揭原處分機關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元),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上述債權列入債權登記,已知悉原告尚有前開稅捐債務未清償,但清算人於 清算期間未依上述法律規定辦理清算,竟於108年6月11日向苗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一節,此有苗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2頁)在卷可佐。據此,尚難認定原告之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所主張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且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清算完結獲法院准予備查,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及清算人要求給付租稅債權云云,與法相悖,無法採用。
㈣雖原告之清算人主張因不懂法律未放棄繼承權,無故被迫承擔李木生積欠之租稅債權;被告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債權,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人民參與行政程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元、未分配盈餘704,634元及漏稅額70,463元,按所漏稅額70,463元處以0.5倍之罰鍰35,231元;復查決定以本件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793,006元及未分配盈餘149,530元,重行計算漏稅額14,953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將其所興建之房屋以信託方式委由合眾公司管理及處分,合眾公司雖將屬原告101年度信託財產-房屋3戶之交易所得,誤申報為102年度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應於信託期間隨時瞭解信託財產-房屋處分狀況,並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原告怠於向受託人合眾公司查詢,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101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況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之罰鍰3,738元,追減罰鍰31,493元(原處罰鍰35,231元-3,738元),變更核定為3,738元,經核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且其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續,乃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之罰鍰3,738元,追減罰鍰31,493元,變更核定為3,738元,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