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告
- 林文志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張恒瑞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被告
- 陳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張恆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陳宗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簡俊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確定,前揭案件後並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恆瑞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泰國因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遭泰國警方逮捕,並拘禁於泰國監獄,簡俊銘乃於一百年一月下旬某日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簡俊星,並因緣際會結識與簡俊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途徑,即可購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灣後,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回國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洽商,簡俊銘深恐因對「阿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簡俊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乃將此事告知友人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林文志遂提議應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泰國獄中遭藉故刁難,並可藉由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簡俊銘同意後,即與林文志各自尋找友人張恆瑞及在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行)任職,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負責航空貨運報關進出口業務之友人陳宗明,分別擔任此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赴泰國接洽與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及領貨事宜,簡俊銘及林文志並允諾陳宗明事成後,將給予陳宗明每輸入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制時,即亦為新臺幣)十萬元,依總輸入境量計酬之代價以為報酬,且由簡俊銘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予陳宗明,與簡俊銘、林文志所各自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供作此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聯繫所用。簡俊銘、林文志、張恆瑞及陳宗明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且亦知悉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但為上述緣由及貪圖不法利益,即由簡俊銘、林文志及張恆瑞共同基於意圖販入海洛因毒品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與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部分並與陳宗明同有犯意聯絡,由林文志先行挪用其本欲歸還賭債之款項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後交予張恆瑞,張恆瑞即於一百年三月七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向「阿寶」洽購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並將前述款項交付予「阿寶」。之後「阿寶」因藉故拖延,遲遲未將買賣標的物即毒品海洛因磚交付予張恆瑞,張恆瑞囿於簽證效期,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返回臺灣,並將交易過程告予林文志知悉。林文志再與簡俊銘商討後,即決定由簡俊銘另提出五十萬元之現款,再由張恆瑞復攜至泰國續與「阿寶」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宜。謀議既定,簡俊銘即於一百年四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0號十一樓之十居所內,將前開購買及運輸毒品之資金五十萬元當場交予林文志,由林文志先持該筆現金至不詳地點之銀樓、銀行分批兌換成美金共一萬七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八號五樓之二住處,當面將美金一萬七千元交付予張恆瑞。翌日(二十一日),張恆瑞即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復與「阿寶」續行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惟「阿寶」於收款後,仍藉詞推託,遲遲未能交付已議定買受之毒品海洛因磚予張恆瑞。張恆瑞即認「阿寶」並無相互交易之真意,乃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協助,將已支付予「阿寶」之買賣價金索回。之後因「阿宏」向張恆瑞表示其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磚之管道,張恆瑞乃電詢林文志是否有與「阿宏」交易毒品之意願。經林文志詢問簡俊銘後,簡俊銘表示既然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之目的,有部分原因係為避免簡俊星在監獄中遭受挾怨報復之不平待遇,而本次未能與「阿寶」完成交易,係緣於對方之違誤,己方既已展現十足之交易誠意,「阿寶」應不至於再藉詞為難簡俊星,故不贊成另向「阿宏」購買毒品,即提議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予作罷。詎林文志竟自作主張,另與張恆瑞均賡續前開共同意圖販入海洛因毒品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與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張恆瑞另以泰銖四十萬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並於取得毒品後,由「阿宏」協助將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敲碎,再予分裝後成九包(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且各自夾藏在張恆瑞另取得之九只曼谷包內,再將上開曼谷包藏置混合於裝滿其餘曼谷包三十一只、衣服四十件與褲子二十件之紙箱內,由「阿宏」駕車將上開紙箱載運至當地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托運費約泰銖三千元,由張恆瑞支付),將該等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透過空運運輸回臺灣地區,載明由「蔡文智」收受(起訴意旨誤以本件之毒品海洛因磚係由張恆瑞自「阿寶」處所購得);張恆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返國。張恆瑞抵臺後,即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搭乘林文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麗晶汽車旅館」第一一五號房間,當場將泰國購物郵寄發票文件及書立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後均交付予陳宗明,擬由陳宗明依先前之協議計畫,基於前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前至機場領取前述由泰國寄抵之郵寄包裹。
三、後因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販入、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早由警方監控中,故陳宗明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蘆竹鄉觀音廟前廣場時,即為警當場拘提到案,並在陳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56-VR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泰國購物郵寄發票一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二九之一號陳宗明停車之處所內,當場搜索查獲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翌日(二日),陳宗明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前往領取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成衣包裹,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取收件人為「蔡文智」之上開包裹一箱,之後旋即由警方帶同陳宗明將前揭包裹攜至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九七號三樓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拆開上開包裹逕行搜索,並在上開包裹內查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曼谷包九只(每只曼谷包內各置放有一包海洛因)。俟採證完畢後,再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曼谷包全部封裝回復原狀,陳宗明則由檢察官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為順利緝捕林文志等人,檢察官於陳宗明遭收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借提陳宗明,並指揮警方循線查緝林文志等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陳宗明在警方監控下,依林文志之指示前往林文志上開住處準備交付毒品海洛因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林文志及張恆瑞拘提到案,並於林文志之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林文志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 27公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毛重5.9 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疑似載有犯罪情節文件一張、夾鏈袋四包、海洛因殘渣袋六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五張、電子磅秤二臺、筆記手稿三張、玻璃球一支、行動電話十二支(其中有門號者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八支,其餘無插卡門號)、小木桌一張等物,暨張恆瑞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物。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另指揮員警至簡俊銘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內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2.95公克、1.85公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五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5公克)、夾鏈袋二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出具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5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123頁),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緝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陳宗明及渠等各自之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件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緝人員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九包,係巡防查緝人員依法進行查驗程式後所扣得,與卷附之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與出入境資料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咸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對於渠等確有因前述避免被告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在泰國監獄內藉故受到刁難之緣由,而謀劃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即由被告張恆瑞攜同被告林文志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先後於上述時間,二次均搭機前往泰國,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洽購毒品海洛因磚,卻未能交易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志乃同意由被告張恆瑞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後,由「阿宏」協助將該等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敲碎,再予分裝後成九包,且各自夾藏在九只曼谷包內,再將上開曼谷包藏置於裝滿曼谷包與成衣之紙箱內,由「阿宏」駕車將該紙箱載運至當地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透過空運運輸回臺灣地區,載明由「蔡文智」收受;被告張恆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返國,且於抵臺後,搭乘被告林文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之「麗晶汽車旅館」第一一五號房間,當場將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及書立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等文件轉交予被告陳宗明,擬由被告陳宗明依原先議定之內容前至機場領取前述由泰國寄抵之郵寄包裹。後因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販入、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早由警方監控中,故被告陳宗明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蘆竹鄉觀音廟前廣場時,即為警當場拘提到案,嗣並由被告陳宗明協助警方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取收件人為「蔡文智」之上開紙箱一箱,再循線拘提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到案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泰國購物郵寄發票一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一紙、被告林文志所書立載有本件犯罪情節之文件一份、本件查獲後由巡防查緝人員所拍攝之現場及贓證物,暨被告林文志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照片、前揭「麗晶汽車旅館」車道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逕行搜索及履勘現場筆錄等件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86頁至第257頁,偵字第103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暨被告張恆瑞購入後,自泰國以空運郵寄回臺灣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公克,純度79.66 %,純質淨重557.20公克;此粉末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分別為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陳宗明所持用供被告林文志等人為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三支及包裝掩隱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曼谷包合計四十只、衣服四十件、褲子二十件等物扣案可資憑佐。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雖皆未供述渠等於本件中籌畫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磚入境,除為免被告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泰國監獄中遭藉故刁難外,另有販入毒品海洛因後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之意圖;惟按「海洛因之吸食施用,無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四小時使用5至10毫克(純品),成癮者則為20至40毫克,以吸煙方式,約每四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施用超過該劑量極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所購得運輸入境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純度為79.66%,純質淨重557.20公克,依前揭函文所示,如以一人一天施用七次,每次施用一般劑量25毫克(此為毒品成癮性尚深者)計算,已足供一人施用達三千一百八十四天之久(557200÷175=3184);且毒品海洛因屬價值、買賣風險均高之毒品,一旦成功販入不僅須妥善保存,且有謹慎藏匿之必要,否則一經查獲動輒身繫囹圄失去自由,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多係衡量自身施用情形,於施用毒品即將用畢時再分次少量購入,以避免查緝之危險,則如被告林文志等人購毒之目的僅在於單純供己施用,何需一次購入量達純質淨重557.2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而增添保管或為警查獲之風險?此等數量即便由本件有毒品相關前科之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張恆瑞朋分施用,仍屬數量繁多,同與前述常理不符。是本件既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依自己資力所及,購買少量毒品,供短期間施用,並減少遭查獲之損失等情形相迥異,自得認被告林文志等人事前籌畫欲自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磚時,主觀上即另有販入後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之圖思。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間接事實之本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由間接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得為有罪之認定。另毒品海洛因是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固可能隨時依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但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因何時會被警查獲,實無可預知,且限於財力,故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其購入之數量亦不致會逾越常人於短期間之合理施用數量。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販入之上開毒品海洛因量達純質淨重557.20公克之重,足供施用達三千一百八十四天之久,已如上述,此已逾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之合理毒品數量範圍,顯見被告林文志等人若非貪圖賺取厚利,豈會投下大筆金錢購買數量龐大之毒品持有,且因檢警查緝甚嚴,必須承擔若遭警查獲將導致鉅資血本無歸之風險,若謂僅係留供本身長期施用,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依上各情,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此次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時,應俱有圖思將該等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後轉售予他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二人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即已該當販賣行為既遂,應無庸置疑。至於被告陳宗明部分,因其於本件分擔之角色,僅在內含該等毒品海洛因之貨件郵寄入境後,以報關行職員身分配合予以領貨,且被告林文志已承諾將依總輸入境量計酬之代價以為其報酬,至於私運入境後是否販售得利,概與被告陳宗明俱無相干,應認被告陳宗明僅就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間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販賣毒品海洛因,暨與被告陳宗明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及陳宗明所為: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意圖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由被告張恆瑞出境至泰國地區幾番接洽後,最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上述毒品海洛因後,再自泰國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未及領出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該等毒品海洛因既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陳宗明所共謀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所為,應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陳宗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㈡被告林文志基於販賣、運輸之目的,與被告張恆瑞共謀而由被告張恆瑞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其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海洛因後,並在運輸過程與被告陳宗明有犯意聯絡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本件係被告林文志邀約被告張恆瑞意圖營利購入毒品海洛因後私運入境,再謀議由被告陳宗明以報關行職員身分辦理領貨事宜,是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間就販賣與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渠等與被告陳宗明間就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原擬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雖已由被告張恆瑞與「阿寶」多次進行交涉,並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協議,被告張恆瑞並已交付價金予「阿寶」,但卻遲遲未自「阿寶」處收受買賣之標的物即毒品海洛因磚,是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就此部分應共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並與被告簡俊銘共同犯之,理由詳後述)。惟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嗣後既已改向「阿宏」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業達渠等此部分犯行之目的,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部分,應僅屬階段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文志、張恆瑞、陳宗明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以空運郵寄之方式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仍具有犯罪時間及行為之相互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此部分亦構成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惟被告林文志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於滿足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販賣牟利意圖,自應以其等目的行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作為評價對象,始符從重論處之意旨)。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因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林文志、張恆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㈥另被告林文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林文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依此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如僅審理中自白者,而於偵查中未自白者,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及陳宗明對於所涉之本件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俱予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文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又被告林文志、張恆瑞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後,復與被告陳宗明恣意私運、運輸該等毒品海洛因入境,且運送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非微;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渠等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於未及領出前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幸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戕害,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已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並流入市面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從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犯案之情節觀之,倘科予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將使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所犯本件罪行,認均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就被告林文志論罪之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餘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等自重自愛,遠避毒害,詎竟為前述緣由及牟取不當利得,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共同參與販賣或運輸毒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頗大,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犯後均坦認一切犯行,對於犯罪之經過亦供述綦詳,態度尚稱良好,且渠等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亦咸未取得實際利潤,暨渠等於共同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各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六年與十五年;然審之本件前揭毒品海洛因經運輸入臺灣地區後,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所查獲,該等毒品海洛因幸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亦均未能獲取任何實際不法利得,俱如前述,況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起訴意指所漏未斟酌;是本院認對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應併此說明之。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巡防查緝人員所查扣之粉末九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99.47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見前述,且係被告張恆瑞在泰國購入後,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林文志等人供承在案及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等毒品接觸,包裝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毒品於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予諭知沒收。本件扣案內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三支,係分別供被告簡俊銘、林文志與陳宗明相互聯繫為本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且本分別為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所持用,其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嗣則由被告簡俊銘交付被告陳宗明使用,已經被告林文志、陳宗明供承在案及由本院認定如前;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簡俊銘、林文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簡俊銘及林文志,或轉交予被告陳宗明持用時,將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陳宗明,自應與扣案為被告張恆瑞於送交空運郵寄後所取得或為其所書立交付予被告陳宗明,並經被告張恆瑞供述及本院認定供其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泰國購物郵寄發票、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各一張,暨被告張恆瑞於泰國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後所取得,為包裝或隱掩該等毒品海洛因便於以空運郵寄方式運抵國境之曼谷包合計四十只、衣服四十件及褲子二十件等物,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因此等物品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6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恆瑞與陳宗明各自遭緝獲當天所另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皆與被告林文志等人被訴犯行俱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之(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之具體說明,詳見附表之備註欄)。至巡防查緝人員將被告簡俊銘拘提到案後所併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2.95公克、1.85公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五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5公克)、夾鏈袋二包等物,除扣案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性,係被告簡俊銘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人交涉毒品海洛因買賣犯行部分所用之物,並已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外,其餘與被告簡俊銘相關之扣案物品,因被告簡俊銘就其於本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已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意旨,並審核該等物品與被告林文志等人被訴本件犯行俱無具體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俊銘與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及陳宗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俊銘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五十萬元,被告林文志負責安排被告張恒瑞攜帶資金前往泰國洽談運輸毒品細節,被告陳宗明則負責處理毒品運輸來臺後之取貨事宜,並言明事成之後,被告陳宗明可獲得報酬二十萬元。渠等謀議既定,被告簡俊銘即先將運輸毒品資金交付予被告林文志,再由被告林文志至不詳地點之銀樓、銀行分批兌換成美金後轉交予被告張恒瑞。被告張恒瑞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搭機前往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於購得後將分裝後之海洛因九包夾藏在九只曼谷包內,再將上開曼谷包夾藏在裝滿成衣之紙箱內,由「小寶」駕車將上開紙箱載運至當地某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以空運郵寄之方式運抵臺灣。被告張恒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臺灣;因認被告簡俊銘所為,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同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簡俊銘共同涉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及陳宗明等人之供證,暨依前開有罪部分之論據,被告張恆瑞依謀議內容所購得之前揭毒品海洛因九包確有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簡俊銘則堅詞否認涉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雖曾告知林文志說伊胞弟簡俊星因案拘禁於泰國監獄內,伊擔憂若不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簡俊星恐遭獄友藉故刁難,林文志聽聞後,即表示伊會處理,嗣後伊亦知悉林文志有提供款項予張恆瑞,由張恆瑞攜往泰國與「阿寶」洽商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但詳情如何,伊並未與聞,也無共同參與謀劃,更未提供資金予林文志。故之後林文志、張恆瑞將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郵寄回臺灣,伊根本未知其情事,檢察官起訴伊共同參與運輸本件之毒品海洛因,實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之緣起,係因被告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泰國因案遭拘禁,被告簡俊銘乃於一百年一月下旬某日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並因緣際會結識與簡俊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途徑,即可購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灣後,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回國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洽商,被告簡俊銘深恐因對「阿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乃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被告林文志乃提議應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獄中遭藉故刁難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字第10406號卷第114頁反面),並於本院移審訊問與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8頁),被告簡俊銘就此情亦不加爭執(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林文志關此部分之供詞,已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簡俊銘雖陳稱:伊將上情告知予林文志得悉,並將「小寶」之聯繫方式令林文志知曉後,即未再涉入,亦不知林文志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本件既係源於前述事由而起,本與被告林文志實無直接利害相關,衡情被告簡俊銘當不至於僅向被告林文志訴明事情緣由,卻對後續是否能與「小寶」達成交易,以防簡俊星在獄中遭受刁難一事俱不加與聞,亦全然漠不關心,任令被告林文志處理,此實與常情不相符合,是被告簡俊銘關此部分之辯陳,已無足信實。另被告陳宗明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稱:伊曾經於一百年三月間與簡俊銘、林文志晤談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規劃待毒品海洛因郵寄抵達機場後,由伊以報關行職員之身分便利領取貨件。簡俊銘、林文志承諾事成後會以一塊海洛因磚十萬元計算之報酬給予伊利潤,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供作聯繫之用。之後在一百年三月間,簡俊銘與林文志就曾試圖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一次,但該次沒有成功,後來伊雖然沒再與簡俊銘會面,但經由林文志之告知得悉簡俊銘有另外提供資金再行嘗試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才會有伊等在一百年五月一日被查獲之本件涉犯毒品案件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310號卷第134頁反面,偵字第104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於警詢時明確供述該供聯絡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簡俊銘所親手交付,由其收持使用(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林文志於本院供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7頁反面),且被告簡俊銘曾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宗明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為「阿元(本院按:此係被告陳宗明之綽號):這段日子大家過得很辛苦,但再困難也不必獨自胡思亂想,或胡說八道,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作法,只有智慧很低才會去作,你應不致如此才對。總之是否能暫時忍受幾天,我們的人生不是只有這樣的,還是很有希望的,大家一起加油」(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本院以此簡訊內容質之被告陳宗明其意義時,被告陳宗明亦證稱:因當時林文志告知伊張恆瑞出國交付款項予「阿寶」後,並未取得毒品海洛因,伊覺得簡俊銘、林文志都在欺騙伊,並沒有真正要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伊先傳送伊不想再配合走私毒品之簡訊內容予簡俊銘,簡俊銘為安撫伊,才回傳該通簡訊予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解讀此通簡訊文字之涵意,核亦與被告陳宗明證述內容差相吻合,足徵被告簡俊銘確實有參與本件原擬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後私運入境事宜之籌劃,並全盤運籌掌握事情之進度發展,且有提供部分購毒之資金,其辯稱:僅告予林文志聽聞,對林文志事後如何處理全無知悉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被告張恆瑞於一百年三月七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係由被告林文志先行挪用其本欲歸還賭債之款項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後交予被告張恆瑞,擬向「阿寶」洽購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被告簡俊銘既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欲自泰國購買私運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則基於前揭論述,被告簡俊銘、林文志與張恆瑞此等舉措除為避免簡俊星在獄中遭藉故刁難外,並可藉由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已如前述,是堪可認定被告簡俊銘此舉亦有貪取不法差價利益之意圖;惟雖經被告張恆瑞二次前往泰國與「阿寶」進行交涉,期間並曾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被告張恆瑞亦已支付買賣之價金,嗣後「阿寶」卻藉故推託,遲遲未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等情,已據被告張恆瑞、林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之論述,被告簡俊銘關此部分所為,應僅與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後被告張恆瑞固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並敲碎成粉末後,順利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入境,即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然對此交易對象之轉換,被告簡俊銘始終表示不予同意,此情已經被告林文志迭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其於所書立扣案前揭疑似載有本件犯罪情節之文件上亦載明「這次經阿瑞(本院按:即指被告張恆瑞)轉阿宏,可能全部陣亡」、「翻船。如果要與阿宏合作,這部分的最大障礙是信兄(本院按:被告簡俊銘之綽號)」(見警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林文志、張恆瑞嗣後另作主張,與「阿宏」完成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認已脫逸出被告簡俊銘原先與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簡俊銘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當不應負擔共犯之罪責。
㈢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運輸毒品罪既應以「起運」始為著手,而被告簡俊銘與被告林文志、張恆瑞之犯意聯絡係中斷於與「阿寶」洽商後而未能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際,當時既尚未能購得毒品海洛因,自無運輸「起運」之可言,被告簡俊銘所為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相合致,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對其為有罪之論斷。至被告林文志等人嗣後自作主張,另向「阿宏」購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境,雖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已如前述,但縱使此購毒之資金,部分係由被告簡俊銘所出資(五十萬元);然渠等所為既已逸出於與被告簡俊銘犯意聯絡之範圍,此部分罪行已與被告簡俊銘並無干涉,自應自負其罪責。
五、綜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被告簡俊銘應無公訴人所指訴就被告林文志等人事後轉向「阿宏」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將之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入境部分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其罪責。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俊銘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簡俊銘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俊銘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簡俊銘犯罪,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簡俊銘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六、另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本件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即無所謂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經本院認定就被告簡俊銘原擬向「阿寶」購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部分,應有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但因已起訴部分之前揭顯在性事實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簡俊銘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均不得就此未起訴部分之事實於本件中一併予以審究,檢察官若就此部分同為本院之認定,自得另起偵查,再為適法之酌處,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01 │被告林文志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 │供被告林文志施用,與本案並無直接│ │ │毛重0.27公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毛 │關聯性,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 │重5.93公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包、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 │ ├──┼─────────────────────┼────────────────┤ │ 02 │被告林文志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供被告林文志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4包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聯,不│ │ │、電子磅秤2台 │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3 │行動電話機具11支(其中7支分別內含門號09897│供被告林文志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4509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771│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8393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266│ │ │ │80283號SIM卡各1枚,餘則未裝置SIM卡) │ │ │ │、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 04 │疑似載有本案犯罪情節之文件1份與已撕碎之紙 │被告林文志所有,為其抒發關於本件│ │ │張1包 │犯行之想法與思緒所書寫,雖得為本│ │ │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但難認係供│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05 │小木桌1張 │被告林文志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聯│ │ │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6 │行動電話機具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供被告張恆瑞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7 │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供被告陳宗明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