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承駿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及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承駿因受金錢誘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0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其上有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蓋用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繕打完成「單位:監管科、姓名:何正邦、職稱:書記官」等字樣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識別證1張後。由「阿富」於100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將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及前揭「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識別證1張交付予江承駿,江承駿即在該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正邦。「阿富」並要求江承駿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至指定地點,以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身分,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事成之後,江承駿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楊進發佯稱:有人在長庚醫院,冒用楊進發的身分證、健保卡領取保險金,其已涉及犯罪,需要繳交現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否則其會被關起來,伊會交待何姓書記官至約定地點,向其收款及給予1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云云,並與楊進發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26之1號之王眼科診所前,交付20萬元,楊進發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欲前往銀行領款。惟於途中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而至派出所詢問後,遭員警告知為詐欺案件,員警遂以報紙充為現金,請楊進發持之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而員警另行至上開地點埋伏。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楊進發已受騙,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聯絡江承駿以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身分,至臺中市○○區○○路126之1號之王眼科診所前,擬向楊進發收款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江承駿即佩帶上開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並攜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到達前揭王眼科診所前,與楊進發見面,確認楊進發為其收款對象後,即欲向楊進發收款,並將上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楊進發,欲令楊進發與行動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而在上開地點埋伏之員警見狀,立即向前逮捕江承駿,致該詐欺集團未能向楊進發詐得20萬元,並自江承駿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江承駿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江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檢察官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其佯稱有人在長庚醫院,冒用其之身分證、健保卡領取保險金,其已涉及犯罪,需要繳交現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否則會被關起來,其如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嗣其如何經派出所員警告知係詐欺案件,如何依照員警指示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後,如何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其,欲令其與行動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埋伏之員警如何當場逮捕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前揭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當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正邦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檢察執行處」復無從依該印文以特定行政機關,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之印文各1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及阿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載有「案號」,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其上所載之機關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公證科」之單位存在,惟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三)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扣案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1張,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屬公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供承阿富有跟其說大概的工作內容,已猜到其可能是當車手,並知悉是要做詐欺,因其不是書記官,卻要拿書記官的識別證向他人收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65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9頁)。被告既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自稱為書記官及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前去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地點取款,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阿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全部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楊進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其與阿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無辜被害人,視公權力於無物,嚴重危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影響社會治安,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進發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後已至製造高爾夫球桿之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楊進發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犯「阿富」交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且無庸返還,堪認該行動電話及插置之門號SIM卡已屬被告所有,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之識別證予被害人楊進發收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楊進發見面後,沒有拿出前揭扣案之收據及識別證給楊進發,只有拿手機給楊進發接聽,然後警察就上前逮捕我,我將收據放包包裡面,識別證掛在身上,但有穿外套,識別證被外套遮住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於警詢證稱:(警員問:該男子約你在何處見面取款?見面之後該男子出示何證件給你?)該男子約我在清水區○○路華南銀行對面有一間眼科前見面交錢,見面時該男子就拿手機叫我接聽。(警員問:警方於何時何地將該名男子查獲?)警方於4月8日下午5時30分,請我配合在清水區○○路王眼科前埋伏等候該名詐騙男子出現,該名男子出現後就拿手機給我接聽,警方就立即逮捕該名詐騙男子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8頁)。佐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接獲被害人楊進發報案,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6號之1地點,於被告遇見被害人,請被害人接聽手機,並欲向被害人取款之際,在被告尚未出示識別證、收據時,即為埋伏員警查獲,查獲時被告頸部佩掛識別證藏於衣內,身背側背式書包型背包(內藏收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5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2639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開證人楊進發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出示前揭扣案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一節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2、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自難認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業已成罪而較低度之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