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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德

      王樂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4、5696號),上列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樂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樂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6案)。俟第1、3、4、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執行案件);第2、5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執行案件),嗣後乙執行案件接續於甲執行案件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楊順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楊順德於103年7月19日1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王堃鍠所承包營建工程之空屋工地,自此工地與隔壁棟空屋間之通道侵入後,以不詳之鐵質兇器(未扣案)剪斷王堃鍠置於該工地空屋1樓空氣壓縮機之鐵鍊鎖後竊取該空氣壓縮機1台,復竊取置於上址2樓未上鎖鍊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運往太原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嗣警方獲報後將遺留在現場之針筒送鑑定,發現與楊順德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楊順德、王樂群2人於103年9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由楊順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樂群,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園旁,見陳世諭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陳韋佑)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楊順德將機車停於上開車輛旁把風,由王樂群下車拾取地上之石頭(未扣案),將該車右前車窗玻璃予以敲破後,即開啟車門而竊取該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各1台(價值共約9000元),適為路過之蕭宏彬發現,王樂群旋即坐上楊順德之上開機車而逃離現場。嗣後,其等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得款現金1500元而一同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暨陳世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陳世諭已於104年6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偵卷〕第58頁反面),惟檢察官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3122號警卷〕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偵卷〔下稱第5014號偵卷〕第22頁、第5696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堃鍠、陳世諭等人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第3122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1998號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5014號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5696號偵卷第58頁反面)、證人蕭宏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998號警卷第8頁、第5696號偵卷第5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122號警卷第5頁、第1998號警卷第2頁、104年核退字第17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堃鍠工地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第3122號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世諭】(見第1998號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998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世諭7699-DE汽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見核退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順德、王樂群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順德係持不詳之鐵質工具剪斷被害人置於該工地空屋1樓空氣壓縮機之鐵鍊鎖而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該空氣壓縮機1台,業據被告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鐵質工具既可剪斷由金屬製成之鐵鎖鍊,可推知該鐵質工具顯為堅硬銳利之物無疑,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另被告王樂群持石頭敲破告訴人陳世諭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兇器。

㈡核被告楊順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王樂群係持石頭敲毀被害人陳世瑜使用之前揭車輛車窗而竊盜,然石頭非屬兇器,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就所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自不成立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毀損車窗部分,業經告訴人亦提出告訴(見104年偵字第第5696號偵卷第58頁反面),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楊順德、王樂群此部分之事實,然起訴法條容有漏植;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變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順德、王樂群毀損告訴人陳世諭所使用之汽車車窗玻璃意圖竊取該車內之財物,依通常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窗玻璃無非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順德、王樂群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楊順德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與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當;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順德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王樂群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1998號警卷第3頁、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楊順德所犯前揭二罪,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不詳鐵質工具1支,雖供被告楊順德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未扣案之不詳鐵質工具並無相關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出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第5696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