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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家棚

      楊家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家棚、楊家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楊家昇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家棚,行經林士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閉,認為有機可趁,先由鍾家棚大聲呼喊:「有人在家嗎?」因無人回應,鍾家棚、楊家昇即自該大門侵入住宅內,共同徒手竊取林士翔所有之宏碁牌電腦主機、華碩牌螢幕、平板電腦、PANASONIC牌銀色相機各1臺、手提包4個、零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

㈡楊家昇於104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家棚,行經余廖玉美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前,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由楊家昇在外把風、接應,推由鍾家棚自該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約3千餘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

㈢楊家昇於104年6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AEQ-1550號,係楊家昇之母賴美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另案竊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確定在案),搭載鍾家棚,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陳美玉所有、許益銘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且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由楊家昇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鍾家棚下車,徒手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鍾家棚騎乘竊得普通重型機車,楊家昇則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後將竊得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二、嗣因鍾家棚、楊家昇另犯搶奪案件,鍾家棚先於104年6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表示其等該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楊家昇則於同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PANASONIC牌銀色相機1臺(經警發還林士翔領回),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表示其等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棄置地點,扣得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發還許益銘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家棚、楊家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鍾家棚(偵卷第35、36、75、76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楊家昇(偵卷第37、38、76至7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害人林士翔於警詢(偵卷第3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指認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害人余廖玉美於警詢(偵卷第4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被害人許益銘於警詢(偵卷第4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共計18幀(偵卷第50至52、55至60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家棚、楊家昇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鍾家棚、楊家昇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家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2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楊家昇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家棚於104年6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月6日上午8時50分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我跟楊家昇還有偷別人住家的財物,約2、3件左右,時間為這1、2個禮拜內,地點都在臺中市區內。」等語(偵卷第90頁背面);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第2次警詢時供稱:「於104年5月底(詳細日期不詳)與楊家昇兩人有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處民宅(詳細地址不詳)行竊,竊取電腦主機1臺、金戒子1枚,於6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一家民宅(詳細地址不詳)與楊家昇一起行竊,竊取現金新臺幣約6千元。」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其中,環中東路民宅部分,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此經被告鍾家棚、楊家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2頁)時,供述明確,且被告鍾家棚於104年6月6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與被告楊家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鍾家棚涉犯該2次竊盜犯行;被告楊家昇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晚上6時34分第1次警詢時主動供述其與被告鍾家棚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楊家昇涉犯該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鍾家棚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被告楊家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表示其等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2份(偵卷第84至91頁)、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鍾家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家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各先加後減。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家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被告鍾家棚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第2次警詢時,即已主動供承其與被告楊家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楊家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雖亦於同日晚上6時34分第1次警詢時,主動供承其與被告鍾家棚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然員警依據被告鍾家棚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第2次警詢之供述,既已知悉被告楊家昇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家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且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