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樂群
楊順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4、165、166、181、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楊順德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3月、2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1月、11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順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樂群、楊順德仍不知悔改,王樂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王樂群復與楊順德意圖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員警勘察現場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103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富宜路口遊樂大樓前搜索王樂群,自其騎乘牌照號碼SE2-615號輕型機車內扣得楊順德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至4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把、剪刀1把、美工刀1把、霹靂腰包2個、安全帽2頂。
二、案經王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樂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被告楊順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王樂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牌照號碼672-NSE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楊富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頁)、牌照號碼TCZ-873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楊順德之母楊蔡月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7頁)、牌照號碼SE2-615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楊順德之母楊蔡月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8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⑴宜昌福德祠現場照片2張、宜昌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宜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被告王樂群遭逮捕時穿著衣服外觀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⑵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長安五街及中山路往育仁南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在告訴人王肇鴻住處蒐證相片4張及拍攝刑案現場照片40張(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背面);⑶臺中市○○區○○路0號旁牌照號碼7T-5227自小客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警卷三第22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王品懿)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三第72至77頁);⑷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太和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48分及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4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牌照號碼ABZ-6661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26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呂育傑)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三第62至69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搜索被告王樂群及扣案物相片,見警卷三第30至33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十字起子1把、剪刀1把、美工刀1把、霹靂腰包2個、安全帽2頂,係員警依法搜索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6至18頁、第20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巫鴻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告訴人王肇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王品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呂育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證人楊富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害人王品懿,見警卷三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害人呂育傑,見警卷三第6 1頁至第61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樂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卷二第20至21頁;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警卷三第4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背面、第55頁),核與⑴證人巫鴻文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告訴人王肇鴻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王品懿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三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呂育傑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⑵證人楊富華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牌照號碼672-NSE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其將該機車出借被告王樂群,其有於103年6月10日騎乘被告楊順德所提供牌照號碼TCZ-873號輕型機車跟隨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共乘之牌照號碼672-NSE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八街載運物品等情(見警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三第63至64頁);⑶共同被告王樂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其與被告楊順德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情節(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牌照號碼672-NSE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楊富華,見警卷一第17頁)、宜昌福德祠現場照片2張、宜昌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宜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被告王樂群遭逮捕時穿著衣服外觀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⑵牌照號碼TCZ-873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楊順德之母楊蔡月英,見警卷二第47頁)、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長安五街及中山路往育仁南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在告訴人王肇鴻住處蒐證相片4張及拍攝刑案現場照片40張(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背面);⑶牌照號碼SE2-615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楊順德之母楊蔡月英,見警卷三第38頁)、臺中市○○區○○路0號旁牌照號碼7T-5227自小客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警卷三第22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王品懿)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三第71至77頁);⑷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太和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48分及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4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牌照號碼ABZ-6661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26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呂育傑)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三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搜索被告王樂群及扣案物相片,見警卷三第30至33頁)在卷可查及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王樂群、楊順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樂群雖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辯稱:被告楊順德騎乘機車將伊載至該處,伊在太順路下車,至旁邊抽菸,未參與竊取衛星導航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觀諸卷附臺中市○○區○○路0號旁牌照號碼7T-5227自小客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警卷三第22至25頁)、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太和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48分及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3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9月29日6時54分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見警卷三第26至28頁),可見被告楊順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樂群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後被告楊順德下車行竊,得手後迅即騎乘相同機車搭載被告王樂群逃離現場等情,已與被告王樂群上開所辯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楊順德若欲單獨犯案,豈有搭載被告王樂群徒增累贅之理,是被告王樂群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王樂群、楊順德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既係以扳手破壞他人住宅大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犯行既係攜帶一字起子行竊,所為即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故核被告王樂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樂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楊順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樂群、楊順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樂群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被告楊順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前均有多次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被告楊順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王樂群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⑶兼衡各次犯罪獲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被告王樂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王樂群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王樂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楊順德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順德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十字起子1把、剪刀1把、美工刀1把、霹靂腰包2個、安全帽2頂,雖據被告楊順德於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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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被害人或│主文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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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1日4時22│不知情之楊順德騎乘楊富華所│巫鴻文 │王樂群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臺中市太平│有牌照號碼672-NSE號重型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區十甲路599號「 │車搭載王樂群至左列處所,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宜昌福德祠」 │王樂群下車徒手竊取巫鴻文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理屬寺廟所有之監視鏡頭1 │ │ │
│ │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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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10日中午│王樂群騎乘楊富華所有牌照號│王肇鴻(│王樂群共同犯攜帶兇器│
│ │、臺中市太平區長│碼672-NSE號重型機車搭載楊 │提出告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安八街82之1號住 │順德至左列王肇鴻之住宅,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宅 │楊順德利用在該處拾取之扳手│ │拾月。 │
│ │ │1把,拆掉住宅鐵門後,兩人 │ │ │
│ │ │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屬王肇│ │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 │鴻所有之液晶電視2部、電腦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主機與螢幕各1部。得手後以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上開機車載運贓物並由王樂群│ │拾月。 │
│ │ │通知不知情之楊富華騎乘楊順│ │ │
│ │ │德所提供牌照號碼TCZ-873號 │ │ │
│ │ │輕型機車前來載運贓物,前往│ │ │
│ │ │跳蚤市場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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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29日6時 │楊順德騎乘牌照號碼SE2-615 │王品懿 │王樂群共同犯攜帶兇器│
│ │45分許、臺中市太│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平區(起訴書誤認│機車,應予更正)搭載王樂群│ │徒刑玖月。 │
│ │為北屯區,應予更│,並攜帶楊順德所有一字起子│ │ │
│ │正)太順路8號前 │1把至左列處所,由楊順德下 │ │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路旁 │車以一字起子敲破王品懿所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7T-5227 │ │徒刑捌月。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衛│ │ │
│ │ │星導航1台,王樂群在旁把風 │ │ │
│ │ │。得手後仍由楊順德騎乘上開│ │ │
│ │ │機車搭載王樂群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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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29日6時 │楊順德騎乘牌照號碼SE2-615 │呂育傑 │王樂群共同犯攜帶兇器│
│ │48分許、臺中市太│輕型機車搭載王樂群,並攜帶│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平區太順路與太和│楊順德所有一字起子1把至左 │ │徒刑玖月。 │
│ │路口路旁 │列處所,由楊順德下車以一字│ │ │
│ │ │起子敲破呂育傑所有停放該處│ │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 │之牌照號碼ABZ-6661號自小客│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車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及│ │徒刑捌月。 │
│ │ │行車紀錄器各1台,王樂群在 │ │ │
│ │ │旁把風。得手後仍由楊順德騎│ │ │
│ │ │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樂群逃離現│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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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