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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工地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工地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劉志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判3次)、7月、5月、4月(判2次)、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劉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與上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3、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5、6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經與上開拘役59日部分、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7、8、9、10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經與上開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4年10月1日出監。」,第11行「以注射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第19至20行「敲壞上開自大貨車之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及車門鎖頭」,應補充記載為「敲壞上開自大貨車之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及車門鎖頭(未據告訴)」,第23至26行「當場扣得無線電(車機)2台、手錶1支、黑色上衣2件、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杜俊昌)及作案用之白色工地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1支」,應補充記載為「當場扣得無線電(車機)2台、手錶1支、黑色上衣2件、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杜俊昌)及劉志洲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白色工地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劉俊洲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劉志洲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志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劉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一)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之敲壞上開自大貨車之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及車門鎖頭,且外觀上觀之(見警卷第30頁),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及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裁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員警雖經查詢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見毒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依法採集尿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確切根據。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0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縱其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自白,然就裁判上一罪一部分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臺中市潭子工業區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黑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無線電(車機)2台、手錶1支、黑色上衣2件、現金1300元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杜俊昌領回,損害未致擴大,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蒞庭公訴人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略以:毒品部分請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加重竊盜部分,請從重量刑,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不知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白色工地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14709號卷第23頁、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之無線電(車機)2台、手錶1支、黑色上衣2件、現金新臺幣13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杜俊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105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劉志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判3次)、7月、5月、4月(
    判2次)、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6居所,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
    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5年6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見杜俊昌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雙手戴上白色工地手套後,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
    字螺絲起子,敲壞上開自大貨車之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及車門
    鎖頭,徒手竊取杜俊昌所有之無線電(車機)2台、手錶1支
    、黑色上衣2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適杜俊昌返
    回該處欲駕駛上開車輛,發現劉志洲正欲自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車窗逃逸,遂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無線電
    (車機)2台、手錶1支、黑色上衣2件、現金1300元(均已
    發還杜俊昌)及作案用之白色工地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杜俊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俊洲之自白      │1.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坦承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俊昌於警│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之│
│    │詢之指證              │事實。                  │
├──┼───────────┼────────────┤
│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財│
│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物之事實。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工地手套1
    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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