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靖茹、林雷安、簡佩珺
- 當事人蘇垚信、費靖傑、林敬雄、陳俊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垚信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費靖傑 鄭凱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俊男 林彥亨 蔡典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第12712 號、第20407 號、第21823 號、第28112 號、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3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5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3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V○○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0部分公訴不受理。 A○○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0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S○○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d○○前於國華徵信社、一統徵信社任職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d○○為獲取高額利益,竟與「老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與「老哥」共同謀議以無線針孔攝影機,換裝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內裝設之煙霧感測器之方式,竊錄入住在該房間內房客性愛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再持向房客及旅館索取金錢,倘「老哥」索取之金錢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d○○可獲取100 萬元之利益;如索取之金錢逾500 萬元,d○○則可獲取索取金額2 成之不法利益,謀議既定後,d○○乃以每件5,000 元之代價,僱請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具有水電配線專長之G○○協助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詎G○○知悉不得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圖不法利益,遂予允諾,並與d○○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d○○於105 年6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G○○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5296號自小客車搭載d○○,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鄉○○街00號「紅樓汽車旅館」107 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激點情境汽車旅館」201 號房,利用投宿在該等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各該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d○○、G○○另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216 號房、前揭「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32 號房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惟未據告訴)。待附表一所示之房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宿在前揭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汽車旅館時,經無線針孔攝影機攝錄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與配偶或婚外情對象之性愛影像後,該等影像隨即以無線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大陸地區針孔攝影機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d○○遂下載廠商提供之客戶端應用程式,並登入帳號、密碼,取得所攝錄之影像後,再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使「老哥」得以d○○提供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後,取得該等影像,d○○、G○○與「老哥」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自105 年7 月30日起,竊錄入住附表一所示各該旅館房內房客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另有竊錄入住前揭汽車旅館之房客P○○、J○○、B○○、R○○、D○○、b○○、O○○、T○○、寅○○,惟未據渠等告訴;房客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O○○、T○○、寅○○、丙○○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老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V○○依車牌號碼查得之車籍資料後,即與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將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竊錄之影像,擷取其中含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後,再由「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人需支付金錢處理,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丙○○因而匯款17萬元至「老哥」等人指定之帳戶內,d○○、「老哥」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逞;至其餘之人則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接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訊息或信件,要求渠等支付金錢,因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巳○○前為國華徵信社副總經理,後任職於亞洲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徵信公司,現已解散)擔任業務部副總一職;A○○亦任職於亞洲徵信公司。緣巳○○於106 年3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鄒姓女子,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委託調查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而巳○○、A○○為便於追蹤己○○與其女性友人之活動紀錄,乃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具有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具(內含追蹤器GPS 、追蹤器GPS 電池、追蹤器GPS 強力磁鐵、行動電話GSM 訊號發射模組、行動電話SIM 卡、GPS 訊號接收模組及接收天線),裝設在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巳○○、A○○再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GPS 查車」軟體,並在該軟體輸入業者提供之帳號(000000000 )、密碼後,即可立即顯示出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目前行蹤,巳○○、A○○與斯時任職於亞洲徵信公司之S○○,遂透過上開衛星追蹤器所取得己○○之行車紀錄,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106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至晚間8 時許、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許、106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106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6 時30分許、106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5 時1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Breeze微風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GLORIA OUTLETS華泰名品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与玥樓頂級粵菜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拍攝並取得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巳○○、A○○、S○○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己○○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而巳○○透過E○○委託V○○查得己○○之真實年籍身分後,認己○○財力豐厚,有利可圖,竟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由巳○○、A○○上前攔下斯時欲前往搭乘捷運之己○○,再由巳○○以「林正揚」之名義,出示渠等前揭拍攝之照片及己○○、女性友人配偶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並向己○○恫稱:須支付600 萬元,否則將寄送上開照片予雙方配偶等語,己○○深恐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且見巳○○對其行蹤瞭若指掌,致心生畏怖,乃與巳○○進行議價,嗣因己○○表示無力支付鉅額款項,巳○○遂而同意降價為360 萬元,同時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與其聯繫,並限期己○○須於106 年4 月19日前付款完成,始與A○○離去。期間,巳○○除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許,偕同A○○前往己○○所任職,址設臺中市之醫院(下稱本案醫院),與己○○見面外,並多次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以上開理由恐嚇要求己○○需儘速支付金錢。俟因己○○不堪其擾,乃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與巳○○、A○○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本案醫院之辦公室見面,佯裝願交付現金360 萬元,以取回渠等所拍攝之全部照片。而卯○○、S○○前均曾與A○○在他人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之方式,共同跟監拍攝或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卯○○、S○○應可預見巳○○、A○○以前述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日後可能會持以向他人恐嚇、脅迫支付金錢,竟仍基於幫助巳○○、A○○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S○○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巳○○、A○○及卯○○一同前往本案醫院之約定地點,以上開理由恐嚇要求己○○交付款項未果後,渠等即於本案醫院大廳叫囂,經己○○出面安撫,並同意必於翌日(即21日)交付款項後,巳○○、A○○、卯○○、S○○始離去。迨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由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巳○○、A○○再度前往本案醫院,由巳○○、A○○進入本案醫院9 樓辦公室內欲向己○○取款,嗣因己○○要求需檢視渠等前揭拍攝之照片,卯○○乃返回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裝有上開照片之牛皮紙袋,並交付予A○○後,巳○○、A○○、卯○○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渠等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員警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V○○於95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先後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95年10月24日起至99年4 月23日,第11序列)、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99年4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第10序列)及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第10序列),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V○○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知悉職務上所查得之資料,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需,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V○○因無力償還對他人之債務,經友人即離職員警E○○(另行通緝)向其表示若可協助查詢戶役政、車籍等資料,將可代為向他人說情允為延緩清償,詎V○○為免遭受他人追討債務,與E○○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V○○擅自於附表六所示之查詢時間,在任職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利用職掌之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自「單一登入系統入口網」登入後,輸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並依所查詢個人資料之類別,自行政、刑事及交通等不同選項登入,非法查詢並蒐集附表六所示車牌號碼或身分證號之相關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後,V○○再以當面告知,或透過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非法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E○○,再由E○○以不詳方式轉知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巳○○等人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d○○、G○○、V○○、巳○○、A○○、卯○○、S○○、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前揭汽車旅館車庫及房間內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辯稱:因「老哥」說出了事情,會幫伊照顧伊家大小,意思是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才幫「老哥」抄恐嚇信函,伊是在「老哥」威脅下才做的,伊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卷三第282 頁)。 2.訊據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V○○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 4.訊據被告巳○○、A○○固均坦承有持渠等所拍攝,內含被害人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照片是己○○請伊拿去本案醫院給他看的,伊沒有在捷運站攔下己○○,當時也沒有拿照片給己○○看,當初是伊在跟蹤己○○時,被他發現,當時他詢問伊的身分,伊有表示是徵信社,是己○○請伊跟他談,電話也是己○○打給伊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第288 頁);被告A○○辯稱:第1 次見面時,並沒有攔下己○○,也沒有拿照片給己○○,伊一開始完全沒有要跟己○○要錢,是跟己○○討論之後,己○○知道有人委託調查他,所以主動提出要給錢,希望購買資料,不要讓資料外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8 頁)。 5.訊據被告卯○○、S○○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本案醫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卯○○辯稱:因A○○要伊陪他出去走走,所以伊於106 年4 月20日、21日跟巳○○、A○○一起去本案醫院,A○○沒有跟伊說要幹嘛,只是要伊開車跟他去走走,伊不清楚他們進去辦公室做什麼,伊在外面等,伊完全不認識己○○,另A○○有叫伊去車上拿牛皮紙袋,但伊不知道裡面是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卷三第448 頁);被告S○○辯稱:伊於106 年4 月20日當天,因無聊去找A○○,他們剛好要出去,伊只是以朋友身分,負責開車載他們去本案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卷三第285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d○○、G○○所涉犯行部分 1.被告d○○有於105 年6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老哥」共同謀議以無線針孔攝影機,換裝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內裝設之煙霧感測器之方式,竊錄入住在該房間內房客性愛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再持向房客及旅館索取金錢,倘「老哥」索取之金錢未逾500 萬元,被告d○○可獲取100 萬元之利益;如索取之金錢逾500 萬元,被告d○○則可獲取索取金額2 成之不法利益,謀議既定後,被告d○○乃以每件5,0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告G○○協助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又被告d○○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G○○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5296號自小客車搭載d○○,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紅樓汽車旅館107 號房、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及激點情境汽車旅館201 號房,利用投宿在該等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各該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另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投宿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汽車旅館時,經無線針孔攝影機攝錄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與配偶或婚外情對象之性愛影像後,該等影像隨即以無線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被告d○○再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使「老哥」得以被告d○○提供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後,取得該等影像等情,業據被告d○○、G○○均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亦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天○○、許正義、W○○、乙○○、M○○、H○○、戊○○、Z○○、庚○○、丑○○、F○○、子○○、亥○○、黃○○、未○○、玄○○、午○○、地○○、宙○○、c○○、Q○○、辰○○、I○○、e○○、戌○○○、宇○○、申○○、甲○○、Y○○、K○○、辛○○、X○○、壬○○、丁○○、證人即天○○之配偶U○○、證人即紅樓汽車旅館主管癸○○、證人即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經理C○、證人即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陳虹秀、證人即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館長a○○於警詢時;證人即雲河概念旅館營運主任官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反、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四第165 頁至第16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第4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2頁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2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105 年7 月份房客清查資料、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4日住房資料、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05 年9 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地點:雲河概念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四分局雲河汽旅偷拍案電話門號、序號關聯圖、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駕駛高級車輛調查表、雲河概念旅館1103房於105 年7 月1 日至8 月24日入住人員車籍清查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紅樓汽車旅館107 號房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入住房客車籍資料、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入住房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ETC 車行紀錄、被告G○○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山月景緻汽車旅館指定或多次入住205 號房之客戶車牌資料、被告d○○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d○○)、被告d○○彙整之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G○○)、105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2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亥○○部分)、105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部分)、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4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宇○○部分)、105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未○○部分)、105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甲○○部分)、105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Y○○部分)、105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W○○部分)、105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玄○○部分)、105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6129號鑑定書、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05 年12月13日函附之房號R112號105 年11月3 日至12月6 日房客住宿、休息登記資料、房號R132號105 年11月3 日至12月6 日房客住宿、休息登記資料各1 份、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扣案SIM 卡測試報告2 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現場及採證照片49張、彰化縣○○鄉○○街00號「紅樓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7張、美麗四季汽車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戶資料截圖3 張、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客戶資料截圖2 張、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被告d○○扣案之隨身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 張、被告d○○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23張、106 年5 月3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被告d○○住處現場查獲照片13張、被告d○○之扣案物品照片3 張、被告G○○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03 頁、第171 頁、第200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20 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143頁、第16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84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二第20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二第170 頁至第17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4 頁、第8 頁、第12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d○○、G○○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d○○、G○○前揭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2.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人,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簡訊或信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散布渠等在前揭汽車旅館內遭竊錄含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及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青森精品商旅、紅樓汽車旅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訊息或電子郵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訴諸媒體等情,為被告d○○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天○○、子○○、F○○、許正義、黃○○、宇○○、甲○○、Y○○、丁○○、乙○○、M○○、H○○、辛○○、丑○○、地○○、宙○○、c○○、丙○○、Q○○、辰○○、壬○○、告訴人即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館長a○○、告訴人即青森精品商旅經理L○○、告訴人即紅樓汽車旅館主管癸○○、告訴人即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經理C○;證人即被害人B○○、R○○、b○○、J○○、P○○、D○○、O○○、T○○、寅○○、證人即天○○之配偶U○○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6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四第176 頁至第17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8頁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2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收件人為被害人B○○之信封及信件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d○○)、被告d○○彙整之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被害人資料各1 份、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個人頁面截圖1 張、告訴人天○○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雲河概念旅館」1103號房現場及採證照片35張、彰化縣○○鄉○○街00號「紅樓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子○○提供之行動電話內臉書暱稱「Dela James」之個人頁面截圖5 張、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Dela Jame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R○○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J○○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NMeHN JINCOBCKNN」之對話記錄截圖1 張、照片原檔截圖2 張、暱稱「NMeHN JINCOBCKNN」之個人頁面截圖6 張、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32 號房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寅○○提供之信件影本2 張、被害人寅○○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EceHN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收件人寅○○之信封影本2 份、收件人袁玉嬌之信封影本1 份、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截圖3 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give me money 」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照片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C○提供之臉書暱稱「PasillasEli 」個人頁面截圖1 張、傳送照片原檔截圖2 張、對話記錄截圖5 張、被告d○○扣案之隨身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 張、被告d○○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垃圾桶還原資料之工作記帳、安裝地點及無線針孔網卡序號、電話等資料、爆料投訴畫面擷圖12張、106 年5 月3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被告d○○住處現場查獲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告訴人Y○○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丁○○之被害人影像截圖4 張、收件人丁○○之信封及信件2 份、收件人吳美秀之信封及信件1 份、告訴人丑○○提供之信件、告訴人宙○○提供之信件1 份、被害人D○○提供之信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03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77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30 頁反至第231 頁反、105 年度他字第56 91 號偵卷四第179 頁至第1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2號偵卷第5 頁至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75 頁至第1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二第88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27頁、第64頁、第69頁、C 代號及D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袋內)在卷足憑,且有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d○○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d○○確有實際為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且與「老哥」間並有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d○○於警詢時自陳:恐嚇信件是伊繕打、列印的,恐嚇內容是「老哥」授意給伊的,然後「老哥」再找人跟伊拿恐嚇信件,「老哥」如何寄送伊就不曉得了,又「老哥」允諾伊,待全案完成後,如「老哥」之獲利在500 萬元以內,最少伊會有保底100 萬元之對價,如「老哥」獲利高於500 萬元,伊的利潤就變成獲利之20%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9 頁、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攝錄之影像剪輯好,再上傳到雲端給「老哥」,也有依「老哥」之要求繕打信件,在信件上張貼所擷取攝錄之影像,並在人臉及隱私部位打上馬賽克,完成後,伊再獨自將完成之恐嚇信件交給「老哥」指定前來拿取的男子,當初伊與「老哥」商談只要得手之金額500 萬元以下,就分給伊100 萬元,500 萬元以上伊就分得總款項之2 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知道「老哥」要恐嚇當事者,伊有幫忙繕打恐嚇信件、把影像貼在信件上,並把恐嚇信件交給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甚明;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被告d○○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資料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74頁至第143 頁),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係被告d○○與「老哥」各自將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彙整後,再由被告d○○下載儲存至隨身碟內;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143 頁),則係被告d○○將被害人等遭竊錄之影片,自雲端硬碟下載儲存至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等情,業據被告d○○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而觀諸該等資料內容,除已將竊錄影片之本人、配偶、親友等相關資料予以彙整,並有寄送對象、恐嚇言語等文字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43 頁),則被告d○○知悉「老哥」欲持被害人等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畫面,向被害人等索取金錢,猶負責繕打恐嚇信件、擷取含有被害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繕打完畢之恐嚇信件交予「老哥」指定前往拿取之不詳男子,且與「老哥」間有高額之約定報酬,而實際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d○○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d○○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為之,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至被告d○○固辯稱係遭「老哥」威脅下才做的,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遭威脅之情事,且迄未能提出有遭「老哥」威脅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果被告d○○係遭「老哥」強迫而為,又如何與「老哥」約定有高額之利潤,是被告d○○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4.綜上,被告d○○、G○○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d○○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d○○、G○○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巳○○、A○○、卯○○、S○○所涉犯行部分 1.被告巳○○於106 年3 月間,有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並與被告A○○、S○○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並取得被害人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又被告巳○○、A○○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本案醫院等地點,與被害人己○○接洽對談,及被告卯○○、S○○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巳○○、A○○一同前往本案醫院;另被告卯○○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欲向被害人己○○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巳○○、A○○、卯○○、S○○所不否認,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亦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友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41 頁、第322 頁至第332 頁),復有具領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4 月19日警署資字第1060082940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2 月1 日至4 月16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取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典賽討論區」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4 月20日暱稱「董事長」、「林」、「南」、「魯蛋」、「老三」之對話記錄、106 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1日暱稱「林」與「南」之對話紀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106 年4 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照片104 張、現場蒐證照片34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61頁反至第66頁反、第68頁反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144 頁、第163 頁至第184 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36頁、第105 頁至第143 頁、偵卷三第175 頁至第1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819 號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5日去臺北跟友人見面,大約下午4 、5 點時,巳○○、A○○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的外面馬路把伊攔下,當時伊是一個人,巳○○、A○○跟伊說有事情要處理,要解決,伊不認識他們,不理他們,就一直往前走,後來他們就拿伊與友人一起用餐及在車內的照片給伊看,伊就停下來,並與巳○○、A○○一起到信義微風4 樓露台談,他們跟伊說這個要處理,不處理的話,伊的家庭及事業一定會受到影響,伊問他們要如何處理,他們表示用錢處理就好,說用600 萬元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巳○○當時說他叫「林正揚」,也有留電話給伊,之後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每通電話都是如果伊不付錢,就要打電話告訴伊太太,要讓伊家庭破裂,事業一團亂,到交錢之前,巳○○、A○○到醫院找過伊2 次,卯○○、S○○則在大廳走來走去,沒有進到會議室談,伊擔心他們對伊不利,有找友人酉○○陪伊一起跟他們談,他們的意思是如果伊不拿錢出來,他們一定會讓雙方配偶知道這件事,也會讓醫院的員工及病人知道,伊擔心這中間很難去解釋,且伊會怕的是他們可以掌握伊的行蹤,知道雙方配偶是誰,也知道伊住哪裡,電話是多少,對伊的關係事物都非常熟悉,還說他們後台很硬,有警察的朋友,伊擔心後面還有其他困擾,擔心他們會把事情渲染的很大,所以有跟他們談到360 萬元,那些照片基本上沒有拍到什麼,而且伊本身也沒有任何事情,伊害怕的是他們的態度及想要威脅伊家人的行為,因為事實上他們也打電話到伊住處,也曾送內容有外遇事件的雜誌到伊住處管理室,並指明要給伊太太,所以伊會害怕,伊認為是恐嚇,伊後來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第220 頁、第232 頁、第240 頁),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己○○是球友,己○○在報警前有跟伊說他去汽車旅館被拍照的事,他很緊張,怕影響他的家庭及事業,所以找伊商量,他本來想付款了事,因為他顧慮到他的家庭、名譽及女方那邊,怕事情一攤開,社會會有很大的負面觀感,但後來商量結果,他怕一而再再而三的被索取,怕再來找麻煩,所以己○○自己最後決定要報警,己○○於106 年4 月20日那天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要到本案醫院拿錢,要伊到場配合警方拖延時間,伊有去現場,有跟被告他們見面,當時伊看到的照片只有要進去汽車旅館及吃飯的照片,沒有比較親密的照片,伊有回說這樣還要那麼多錢,但因為當時已經報警,並沒有真的要給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至第332 頁)互核相符;參以員警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本案醫院扣得之照片1 疊,係被告卯○○自車上拿上樓要交予證人己○○的乙節,為被告巳○○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33頁),而觀諸上開照片1 疊(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96頁至第144 頁),其內確含有證人己○○與女性友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用餐之影像,足見證人己○○係因見被告巳○○、A○○出示該等照片,且對其行蹤、雙方家庭之相關事物瞭若指掌,並慮及如未取回該等照片,將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始因畏懼而與被告巳○○、A○○進行議價,以期得以支付金錢之方式,換取該等照片無訛。 3.被告巳○○、A○○固辯稱渠等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時,並未攔下被害人己○○,亦未出示照片予被害人己○○觀看,係因遭被害人己○○察覺,渠等表示係徵信社人員後,被害人己○○乃主動請求商談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7年台上字第5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A○○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時,確有出示被害人己○○遭跟監偷拍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上述;又被告巳○○、A○○於106 年3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鄒姓女子,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後,被告巳○○、A○○有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微風信義4 樓露台,與斯時原欲返回臺中之被害人己○○商談跟監偷拍之事等情,為被告巳○○、A○○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而被害人己○○與被告巳○○、A○○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且為被告巳○○、A○○所不否認,倘被告巳○○、A○○未出示渠等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害人己○○、女性友人配偶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令被害人己○○驚覺事態嚴重,被害人己○○豈有在下午5 時許,正欲搭車返回臺中之際,仍抽空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巳○○、A○○商談之可能?被害人己○○在未觀看到任何遭跟監偷拍照片之情形下,又焉有自行提出高價買回之可能?況果如被告巳○○、A○○所辯自始均無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意,則渠等既已受他人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且業已收受30萬元之前金,在委託案件尚未終了前,被告巳○○、A○○豈會因遭被害人己○○察覺,即將受委託調查之事,全盤告知被害人己○○,並甚而與被害人己○○商談之可能?再者,被告巳○○、A○○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與被害人己○○見面後,另再於106 年4 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本案醫院與被害人己○○商談,被告A○○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本案醫院時,復因不耐久候,而在本案醫院內叫囂等情,為被告巳○○、A○○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41頁、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且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倘如被告巳○○、A○○所辯,係被害人己○○主動請求高價買回遭跟監偷拍之照片,被害人己○○為避免被告巳○○、A○○將該等照片提供予委託人知悉,應係由被害人己○○主動積極聯繫被告巳○○、A○○,較符常理,被告巳○○、A○○又何以需多次耗時自北部南下臺中,且等待多時,甚而因不耐久候而當場叫囂?堪認被告巳○○、A○○應係在得知被害人己○○之真實年籍身分後,認被害人己○○財力豐厚,有利可圖,乃欲以出示渠等跟監偷拍之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知悉,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深恐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等情,應足認定。被告巳○○、A○○前揭所辯,顯均為狡辯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4.被告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卯○○知悉被告巳○○、A○○係從事徵信事業,且曾跟隨被告A○○學習跟監偷拍技巧乙節,為被告卯○○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卯○○應已知悉被告巳○○、A○○會以在他人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跟監拍攝或竊錄他人之活動無訛。又被告卯○○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偕同被告巳○○、A○○、S○○前往本案醫院時,渠等已因不耐久候,而在本案醫院大廳叫囂,要求被害人己○○出面處理,被告A○○復當場提及「真的是有夠不知節制,你們大醫院是什麼醫院阿,太離譜了吧,有糾紛下來跟我們談嘛,躲在醫院,院長室也不敢上去,到底在幹嘛,欠錢就還錢嘛,有問題都可以講嘛,一個院長那麼大,開那麼大一間醫院欠我們錢,推你們出來,推警衛出來,然後也沒人要給我們答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17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實已知悉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並非單純出去走走,亦非前往就醫,而係為向被害人己○○拿取金錢乙情,應足認定。參以被告卯○○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巳○○、A○○再度前往本案醫院後,被告A○○復在本案醫院持續叫囂,且提及「你這麼大的醫院跟人家有糾紛也不處理,院長捏、院長捏,是院長跟我們有糾紛捏,太離譜了吧,不要來這裡看醫生了啦,來這裡看醫生,院長操守的問題啦」等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經被告A○○陳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在卷足憑;復佐以被告巳○○、A○○進入9 樓辦公室與被害人己○○談論片刻後,被告卯○○旋返回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裝有上開照片之牛皮紙袋,並交予被告A○○等情,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請卯○○幫忙開車去本案醫院,卯○○另有在106 年4 月21日那天,幫伊把照片拿上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四第94頁至第94頁反);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卯○○先後有跟伊與巳○○到本案醫院2 次,他有負責開車,也有幫忙拿一個牛皮紙袋上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四第93頁至第93頁反)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可資為佐,則被告卯○○既已知悉被告巳○○、A○○均從事徵信事業,會以在他人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跟監拍攝或竊錄他人之活動,且知悉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A○○所指「操守的問題」、「跟我們有糾紛」、「欠我們錢」之被害人己○○拿取金錢,可預見被害人己○○應為遭渠等跟監拍攝之人,被告卯○○就被告巳○○、A○○實係為持渠等所跟監拍攝之照片,用以向被害人己○○恐嚇、脅迫支付金錢,顯有預見,乃被告卯○○猶2 度偕同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並在被告巳○○、A○○與被害人己○○談論片刻後,負責返回車上拿取裝有上開照片之牛皮紙袋供被害人己○○檢視,被告卯○○主觀上當具幫助被告巳○○、A○○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卯○○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S○○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S○○知悉被告巳○○、A○○係從事徵信事業,且曾與被告A○○進行跟監偷拍乙節,為被告S○○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巳○○、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S○○確已知悉被告巳○○、A○○會以在他人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跟監拍攝或竊錄他人之活動無訛。又被告S○○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在臺北跟監偷拍過被害人己○○及其女性友人2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72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另被告S○○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經典賽討論區」之群組,暱稱「林」、「董事長」為被告巳○○,暱稱「南」為被告A○○,暱稱「老三」為被告S○○等情,為被告S○○陳稱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71頁反),而觀諸自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擷取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典賽討論區」於106 年4 月6 日之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暱稱「林」之被告巳○○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起發送「院長二人在臺北約會!」、「典沒車嗎?」、「攝影機!追蹤器?」等訊息後,暱稱「南」之被告A○○則回覆「老大,我現在弄弄」、「車借到了」、「典沒車」、「典哪裡等」等訊息,暱稱「老三」之被告S○○亦回以「其他都有」之訊息,顯見被告S○○亦已知悉其於上開時間,所跟監拍攝之對象為任職在本案醫院之被害人己○○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S○○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巳○○、A○○及卯○○一同前往本案醫院,渠等並在本案醫院大廳叫囂等情,為被告S○○供稱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三第167 頁),並與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請卯○○、S○○幫忙開車去本案醫院,S○○有負責跟監時拍攝影片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41頁、偵卷四第94頁);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S○○是在106 年4 月20日開車載伊、巳○○、卯○○一起去本案醫院,S○○也有負責跟監時拍攝影片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47頁、偵卷四第93頁)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171 頁至第176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S○○既知悉其所跟監拍攝之對象係任職在本案醫院之被害人己○○,倘從事徵信業者僅係單純接受委託人之委託,協助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應無前往本案醫院與被害人己○○見面之必要,更遑論在本案醫院大廳叫囂之可能,足見被告S○○就被告巳○○、A○○實係為持渠等所跟監拍攝之照片,用以向被害人己○○恐嚇、脅迫支付金錢,顯有預見,乃被告S○○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被告S○○主觀上當具幫助被告巳○○、A○○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S○○前揭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本案醫院之副院長、秘書及其女性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巳○○並無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為證明相同待證事實,業已聲請傳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巳○○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己○○見面交涉,及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己○○聯繫時,上開證人既均不在場,且就事實經過未能親見親聞,是被告巳○○之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俱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巳○○、A○○固聲請勘驗渠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害人己○○之簡訊內容及錄音內容,以證明渠等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害人己○○係因見被告巳○○、A○○出示其遭跟監偷拍之照片,且對其行蹤、雙方家庭之相關事物瞭若指掌,並慮及如未取回該等照片,將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始因畏懼而與被告巳○○、A○○進行議價,業如上述,與被告巳○○、A○○於議價過程中,有無對被害人己○○出言恫嚇無涉,是被告巳○○、A○○執此而聲請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巳○○、A○○、卯○○、S○○前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A○○、卯○○、S○○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三:被告V○○所涉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V○○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偵卷第2 頁反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1日警署政字第1060061195號函暨所附被告V○○於105 年12月2 日至105 年12月7 日查詢車籍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13日警署政字第1060057445號函暨所附政風室偵辦員警疑勾結恐嚇取財集團洩漏民眾個資等涉貪瀆案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被告V○○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V○○於105 年8 月16日查詢雲河汽車旅館1103房入住人員車籍清查表、被告V○○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V○○於105 年7 月9 日至105 年8 月26日查詢車籍及戶役政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日新5691號專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Bear」與暱稱「海」之對話記錄擷取報告、查詢條件及回報整理表、共犯E○○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V○○於105 年8 月16日至105 年12月20日查詢車籍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日新5691號專案(雄、海)對話紀錄V○○查詢紀錄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熊、海對話紀錄)扣案通話紀錄查個資摘錄表、被告V○○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V○○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25日查詢車籍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蒐證照片8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三第194 頁至第2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第6 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94 頁)在卷足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V○○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V○○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巳○○、A○○、卯○○、S○○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d○○、G○○部分 1.核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被告d○○、G○○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d○○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d○○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多次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金錢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4.被告d○○、G○○係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紅樓汽車旅館107 號房、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裝設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後,即持續開啟錄影竊錄,是被告d○○、G○○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同一房間內,竊錄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 次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之33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6.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部分,雖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d○○、G○○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裝設無線針孔攝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渠等之隱私權;而被告d○○取得前揭影像後,復以散布竊錄影像為由,利用房客顧及名譽、家庭和諧,及汽車旅館顧及聲譽、來客率,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索取金錢,手段卑劣,所為實屬可責,惡性非輕,參以被告d○○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知悔悟,被告G○○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參與程度較被告d○○低,另衡酌被告d○○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1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可資為憑,及考量被告d○○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G○○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G○○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d○○、G○○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G○○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巳○○、A○○、卯○○、S○○部分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卯○○、S○○係基於幫助被告巳○○、A○○犯恐嚇取財罪,而搭載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及前往拿取裝有跟監照片之牛皮紙袋,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S○○有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巳○○、A○○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卯○○、S○○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巳○○與A○○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A○○於上開時間,先後透過見面及電話之方式,恐嚇要求被害人己○○支付金錢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卯○○於上開時間,先後2 次偕同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及前往拿取裝有跟監照片之牛皮紙袋之行為,亦為基於同一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4.被告巳○○前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S○○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被告巳○○、A○○、S○○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巳○○、A○○、S○○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巳○○、A○○、S○○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3 人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巳○○、A○○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己○○並無實際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卯○○、S○○前揭幫助行為,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S○○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6.被告卯○○、S○○就前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就被告S○○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7.爰審酌被告巳○○、A○○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跟監偷拍被害人己○○後,以散布竊錄之影像照片為由,向被害人己○○索取高額費用,造成被害人己○○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手段卑劣,而被告卯○○、S○○均可預見被告巳○○、A○○前往本案醫院,係為持該等照片向被害人己○○恐嚇、脅迫支付金錢,被告S○○、卯○○猶駕車搭載被告巳○○、A○○前往,被告卯○○並協助拿取前揭照片供被害人己○○檢視,所為實皆不足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巳○○、A○○、卯○○、S○○犯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量以被告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A○○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被告S○○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S○○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V○○部分 1.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V○○於案發時,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及車籍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V○○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上開資料交付洩漏予同案被告E○○,再由同案被告E○○交付洩漏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巳○○等人,其前揭蒐集、利用行為,並未符合特定目的,且亦逾蒐集該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被告V○○所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2.核被告V○○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附表六所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V○○與同案被告E○○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V○○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非法蒐集查詢之個人資料,交付洩漏予同案被告E○○非法利用等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V○○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V○○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6.被告V○○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V○○身為警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本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自身週轉不靈,為免遭受他人追討債務,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查詢如附表六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付洩漏予同案被告E○○非法利用,侵害他人個人隱私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V○○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V○○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參照),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d○○所有,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裝設在紅樓汽車旅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及山月景緻汽車旅館內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分別為供被告d○○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4 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d○○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d○○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3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G○○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G○○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G○○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巳○○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A○○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S○○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業據被告巳○○、A○○、卯○○、S○○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33頁、第48頁、偵卷三第162 頁反、本院卷三第273 頁、第443 頁、第449 頁),且分別為供被告巳○○、A○○、卯○○、S○○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巳○○、A○○、卯○○、S○○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巳○○固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然該行動電話經蒐證擷取結果,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A○○相互聯繫乙節,有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取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典賽討論區」於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4 月20日暱稱「董事長」、「林」、「南」、「魯蛋」、「老三」之對話記錄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二第7 頁至第36頁、第105 頁至第143 頁)可資為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巳○○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V○○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V○○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G○○安裝本案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每件可取得5,000 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G○○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卷三第282 頁),並經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係被告G○○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至編號79、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30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d○○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為被告d○○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被告V○○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為被告V○○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d○○、V○○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就被告d○○、V○○部分,自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V○○自99年4 月23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應可預見他人以價購方式要求現職員警以非法方式,提供所查詢之車籍及戶籍資料,日後應會持以向被害人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金錢,竟基於幫助d○○及巳○○等人從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明知d○○及巳○○等人欲利用其所查詢如附表六所示之個人資料,對渠等脅迫交付金錢,由E○○推由被告V○○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非法查詢附表六所示人員之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共143 筆,再以當面告知或其他不詳方式,非法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E○○,再由E○○以不詳方式轉知前述綽號「老哥」之男子及巳○○等人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嗣再由綽號「老哥」之男子及巳○○等人於附表二所述之時間及方式恐嚇被害人給付金錢。因認被告V○○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V○○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E○○、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天○○於臉書通訊軟體與帳號「Nicole Byfield」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被害人B○○、D○○、寅○○接獲之恐嚇信件、被害人R○○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簡訊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6 年2 月4 日雙向通聯、告訴人許正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正義於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give me money 」之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丑○○、宙○○接獲之恐嚇信件、以不詳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之貼文及與被害人寅○○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臉書通訊軟體帳號「Dela James」之貼文及與告訴人子○○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1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968 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存提畫面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V○○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E○○跟伊說這份資料是要做車貸使用,伊當時只有跟E○○接觸,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至第197 頁、卷三第287 頁)。 (五)經查: 1.被告V○○於附表六所示之查詢時間,非法查詢並蒐集附表六所示車牌號碼或身分證號之相關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後,有將該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同案被告E○○;又被告V○○前揭查詢之個人資料,確有用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被害人己○○恐嚇取財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施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查證人E○○於警詢時證稱:V○○於105 年間,有欠伊朋友「阿狗」一筆30萬元的賭債,他陸續還了剩下20多萬元,V○○請伊跟「阿狗」說是否可以展延還款時間,但因為拖了好幾個月,「阿狗」一直跟伊催帳,剛好有一位綽號「老K 」的朋友,問伊是否有辦法幫他查一批車,「老K 」說是要汽車放款,「老K 」說查一筆車籍資料是2,000 元,伊就騙V○○說「阿狗」同意緩一緩,但需要V○○幫忙,伊跟V○○說朋友要查一批車,要做汽車放款,所以要請V○○查一批車籍資料,才能緩一緩還款期限,V○○當下沒有馬上答應,只回稱這樣好嗎,給他1 、2 天思考,過2 、3 天後,伊跟V○○說「阿狗」一直在催賭債,問他到底要不要查,當天晚上V○○就同意要幫忙查資料,「老K 」把資料分批給伊,伊把資料弄齊全後,交給V○○查詢,V○○是將資料列印下來給伊,讓伊以手抄方式紀錄,伊將資料交給「老K 」後,有先將拿到的3 萬元還給「阿狗」,但伊並沒有提供報酬給V○○,只是讓他可以暫時延緩還款時間,V○○並不知道伊幫他還3 萬元,也不知道這些資料是「老K 」要的,另外巳○○也有請伊幫他查詢個資,伊再請V○○幫忙查詢車籍及戶役政資料,伊請V○○查詢的資料,是交給「老K 」及巳○○,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為恐嚇集團成員或作何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於偵查中復證述:伊於104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V○○,伊是於105 年11月、12月間要求V○○幫伊查詢多筆車籍及戶政資料,因為V○○從105 年6 月拿伊的球板下注簽賭,伊從中抽取水錢,後來V○○輸了30幾萬元,但陸續清償結果還積欠20萬元的賭債,要伊幫忙與組頭協商以分期方式償還賭債,另外,綽號「老K 」的男子於105 年10月間,跟伊說他中部有朋友要做汽車貸款,有一批車籍資料要查,「老K 」說可以利用所查詢的資料打電話或寄廣告單招攬生意,「老K 」說如果可以幫他查詢,一筆可以給伊2,000 元,所以伊才會要求V○○幫伊查詢別人的個人資料,伊是跟V○○說組頭答應可以延緩清償賭債,但他們現在要做汽車貸款的生意,要求V○○幫忙查詢車籍資料,V○○一開始沒有答應,2 、3 天後,V○○就答應要幫忙查詢,伊則是先幫V○○代償部分賭債,V○○領取獎金時,有還伊5 萬元,伊已經將V○○的賭債還清,但伊沒有告訴V○○,V○○一直認為是「阿狗」讓他延緩清償賭債,伊向「老K 」及巳○○收取的款項並沒有分給V○○,另外,巳○○也會請伊幫他查詢車籍資料,伊不清楚「老K 」及巳○○如何使用這些資料,「老K 」是跟伊說他朋友要做汽車貸款,巳○○則表示要調查外遇對象之身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偵卷第2 頁反至第4 頁),而與被告V○○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E○○跟伊說這些資料是「阿狗」要做車貸使用的,伊有跟E○○說不可以拿去賣,伊只有跟E○○接觸,不曉得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一開始有拒絕他,但因為伊有積欠「阿狗」賭債,一時無法跟「阿狗」處理這些賭債,就請E○○幫伊向「阿狗」協調稍微緩一緩還款期限,E○○就以「阿狗」要向伊追討賭債,要讓伊沒工作的說詞,讓伊不知所措,伊在情急之下才幫忙E○○查詢這些車籍資料,伊曾經問過E○○有無賣這些資料來賺錢,E○○跟伊說這單純只是「阿狗」要做汽車貸款的,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一開始有拒絕,但後來是為了晚一點還賭債,怕被長官知道,才會幫忙查詢個人資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三第287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V○○確係為暫緩清償賭債,始會在協助他人作為汽車貸款使用之認知下,非法查詢並蒐集附表六所示車牌號碼或身分證號之相關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並將該等個人資料洩漏予同案被告E○○,且未獲取任何利益等情,堪信為真,則被告V○○對前揭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恐嚇取財使用乙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d○○及巳○○等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3.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V○○於提供前揭個人資料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洩漏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V○○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V○○之認定,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V○○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V○○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V○○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d○○與被告G○○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僱用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具有水電配線專長之被告G○○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再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持相關資料恐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被害人,該被害人乃分別交付人民幣8 萬6,969 元、6 萬5,200 元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於106 年2 月17日、2 月23日轉匯至被告d○○所持有「李偉」之U 盾帳戶,復由被告d○○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而既遂。因認被告d○○與G○○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G○○與同案被告d○○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以平均每件5,000 元之代價,僱用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具有水電配線專長之被告G○○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俟附表二所示之人投宿各該汽車旅館,經針孔攝影機攝錄到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與配偶或婚外情對象之性愛影像後,隨即以無線傳輸之方式,將影像傳送至大陸地區針孔攝影機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d○○再以該廠商所提供之客戶端應用程式下載至桌上型電腦,登入帳號、密碼後,即可取得所攝錄之影像。d○○再將所取得之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並將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提供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以d○○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1 告訴人編號C12 即告訴人Z○○部分,明確載明未遭恐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未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部分漏載「C12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恐嚇方式,脅迫該等被害人交付金錢,其中僅告訴人丙○○於106 年2 月8 日、9 日,匯款9 萬元、8 萬元,共17萬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驚覺遭人以上開手法偷拍性愛影像後報警處理,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G○○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G○○與同案被告d○○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僱用被告G○○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山月景緻汽車旅館」、「紅樓汽車旅館」、「青森精品商旅」、「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等旅館業者,以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之方式,脅迫渠等交付金錢,惟渠等並未因此交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d○○、G○○涉有上開犯行,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在被告d○○住處扣得之「李偉」U 盾1 個;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三)部分,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即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館長a○○、告訴人即青森精品商旅經理L○○、告訴人即紅樓汽車旅館主管癸○○、證人即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經理C○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E○○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天○○於臉書通訊軟體與帳號「Nicole Byfield」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被害人B○○、D○○、寅○○接獲之恐嚇信件、被害人R○○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簡訊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6 年2 月4 日雙向通聯、告訴人許正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正義於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give me money 」之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丑○○、宙○○接獲之恐嚇信件、以不詳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之貼文及與被害人寅○○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臉書通訊軟體帳號「Dela James」之貼文及與告訴人子○○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1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968 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存提畫面、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臉書通訊軟體專頁與帳號「PasillasEli」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d○○、G○○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d○○辯稱:伊不知道人民幣8 萬6,969 元、6 萬5,200 元這2 筆錢是恐嚇的錢,「老哥」說這是他生意上的款項,請伊幫他代收後,再匯出去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被告G○○辯稱:伊不知道恐嚇的事,d○○當時是跟伊說委託人要辦理案件,需要蒐證,找伊去幫忙拉電源,讓他可以去裝攝影機,伊完全不知道後面有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d○○、G○○共同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d○○所持有「李偉」之U 盾帳戶,於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23日,分別匯入人民幣8 萬6,969 元、6 萬5,289 元(起訴書載為6 萬5,200 元),被告d○○並有將上開2 筆金額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d○○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且有扣案之U 盾及連接ASUS筆記型電腦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網銀交易資料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接受這2 筆款項之前,並不知道這是恐嚇的錢,「老哥」說這是他生意上的款項,請伊幫他代收,再匯出去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則上開2 筆金額匯入之原因及來源為何,既已有疑;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該2 筆款項確係不詳之被害人遭恐嚇所匯入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d○○、G○○此部分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遽以刑事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三)所指被告G○○涉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 1.被告G○○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而安裝在各該車庫及房間內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人,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簡訊或信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散布渠等在前揭汽車旅館內遭竊錄含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及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青森精品商旅、紅樓汽車旅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訊息或電子郵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訴諸媒體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d○○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跟G○○說裝設無線針孔攝影的用途是什麼,伊只有跟他說是徵信辦案需要,恐嚇信件是伊繕打的,實際進行恐嚇則是「老哥」負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負責繕打恐嚇信件,並在信件上張貼所擷取之竊錄影像,之後再交給「老哥」指定的人,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而與被告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只負責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器材,沒有恐嚇被害人或寄送恐嚇信件給被害人,也完全不知道d○○恐嚇被害人的事,d○○當時跟伊說委託人要辦理案件需要蒐證,才找伊幫忙拉電線及安裝攝影機,d○○跟伊說多錄到的部分,他不會外洩,他只是要蒐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198 頁、第205 頁、偵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卷三第282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9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互核相符,則被告G○○於前揭時間,在各該汽車旅館之車庫及房間內,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後,既未有何實際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相關之行為,且被告G○○係基於供他人蒐證使用之認知下,始為安裝,與同案被告d○○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未能認識或預見可能遭他人用以恐嚇取財使用,自難僅因被告G○○前揭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行為,即逕為被告G○○不利之認定。 3.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G○○有共同參與前揭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事證,尚難僅因被告G○○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即逕認被告G○○此部分有共同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而遽以刑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G○○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d○○、G○○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各為被告d○○、G○○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d○○、G○○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d○○、G○○於105 年11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乃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利用投宿在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嗣被害人O○○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41分許,投宿在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時,即遭無線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女性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d○○、G○○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A02 )。 (二)被告d○○、G○○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d○○、G○○於105 年11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乃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利用投宿在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嗣被害人T○○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投宿在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青森精品商旅」210 號房時,即遭無線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女性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d○○、G○○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A03 )。 (三)被告d○○、G○○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d○○、G○○於105 年11月23日,乃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利用投宿在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偵測器之外觀,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嗣被害人寅○○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02分許,投宿在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205 號房時,即遭無線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女性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d○○、G○○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A12 )。 (四)被告d○○、G○○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於105 年7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d○○、G○○於105 年11月3 日乃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利用投宿在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偵測器之外觀,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嗣告訴人丙○○於105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投宿在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12 號房時,即遭無線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女性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d○○、G○○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D07 )。 (五)被告巳○○、A○○、S○○於106 年3 月初,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鄒姓女子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被告巳○○、A○○為便於追蹤被害人己○○與其女性友人之活動紀錄,竟與被告S○○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己○○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於106 年3 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具有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具(內含追蹤器GPS 、追蹤器GPS 電池、追蹤器GPS 強力磁鐵、行動電話GSM 訊號發射模組、行動電話SIM 卡、GPS 訊號接收模組及接收天線)裝設在被害人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完成後,被告巳○○、A○○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GPS 查車」軟體,於該軟體輸入業者提供之帳號(000000000 )及密碼,即可立即顯示出被害人己○○駕駛車輛目前行蹤。被告巳○○、A○○及S○○3 人遂據上開衛星追蹤器所取得被害人己○○之行車紀錄,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106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至晚間8 時許、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許、10 6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106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6 時30分許、106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5 時1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Breeze微風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GLORIA OUTLE TS 華泰名品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与玥樓頂級粵菜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拍攝並取得被害人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因認被告巳○○、A○○、S○○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且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或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屬數罪併罰關係(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補充)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一)、(二)、(三)部分 被告d○○、G○○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d○○、G○○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O○○、T○○、寅○○於警詢時,均僅表明要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就妨害秘密部分,則皆未表明欲提起告訴之意等情,有被害人O○○106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T○○106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寅○○106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可資為憑,而遍尋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見被害人O○○、T○○、寅○○於知悉遭他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迄至告訴期間6 個月期滿日前,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就妨害秘密部分欲提起告訴之意,是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均未經告訴而檢察官遽予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d○○、G○○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公訴意旨一(四)部分 被告d○○、G○○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d○○、G○○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d○○、G○○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五)部分 被告巳○○、A○○、S○○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巳○○、A○○、S○○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己○○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警詢時,就妨害秘密部分均未表明欲提起告訴之意乙節,有被害人己○○上開警詢筆錄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3頁)可資為憑;又被害人己○○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經員警檢視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業已知悉所駕駛之車輛遭人裝有追蹤器乙情,有被害人己○○106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72頁)在卷足參,而遍尋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見被害人己○○於知悉該情後,迄至告訴期間6 個月期滿日前,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就妨害秘密部分欲提起告訴之意,是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檢察官遽予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巳○○、A○○、S○○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N○○、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d○○、G○○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入住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是否遭恐嚇取財│ │ ├──┼─────┼────────┼────────────┤ │ 1 │於105 年6 │①天○○(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22日、同│書附表1 編號A0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年7 月5 日│)/105年7 月30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在雲河概│晚間10時31分許至│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念旅館1103│105 年7 月31日上│均沒收之。 │ │ │號房裝設無│午9 時47分許/ 有├────────────┤ │ │線針孔攝影│遭恐嚇取財(詳附│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及傳輸器材│表二編號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 │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於105 年11│①許正義(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6 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A1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2月14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在青森精│日下午6 時許/有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品商旅210 │遭恐嚇取財(詳附│均沒收之。 │ │ │號房裝設無│表二編號2 ) ├────────────┤ │ │線針孔攝影│②W○○(即起訴│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及傳輸器材│書附表1 編號B15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105 年11 月2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4時10 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遭恐嚇取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③乙○○(即起訴│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書附表1 編號C0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105 年12月1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下午3 時20分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有遭恐嚇取財( │徵其價額。 │ │ │ │詳附表二編號3) │ │ │ │ │④M○○(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05 │ │ │ │ │)/105 年11月27 │ │ │ │ │日下午4 時27分許│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詳附表二編號4) │ │ │ │ │⑤H○○(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07 │ │ │ │ │)/105 年11月29 │ │ │ │ │日下午5 時50分許│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詳附表二編號5) │ │ │ │ │⑥戊○○(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10 │ │ │ │ │)/105年12月13日│ │ │ │ │晚間7 時許/ 未遭│ │ │ │ │恐嚇取財 │ │ │ │ │⑦Z○○(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12 │ │ │ │ │)/105年12月18日│ │ │ │ │晚間8 時57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⑧庚○○(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14 │ │ │ │ │)/105年11月6 日│ │ │ │ │晚間10時14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⑨丑○○(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3 │ │ │ │ │)/105 年12月14 │ │ │ │ │日下午3 時許/有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表二編號6) │ │ ├──┼─────┼────────┼────────────┤ │ 3 │於105 年11│①F○○(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26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A06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2月1日│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在紅樓汽│下午1 時17分許至│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7至│ │ │車旅館107 │105 年12月1日下 │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房裝設無│午4 時16分許/有 │。 │ │ │線針孔攝影│遭恐嚇取財(詳附├────────────┤ │ │及傳輸器材│表二編號7) │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 │②子○○(即起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書附表1 編號A13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05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晚間9 時35分許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105 年12月14日晚│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間11時02分許/ 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遭恐嚇取財(詳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表二編號1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亥○○(即起訴│徵其價額。 │ │ │ │書附表1 編號B01 │ │ │ │ │)/105年12月6 日│ │ │ │ │下午5 時24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④黃○○(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B02 │ │ │ │ │)/105 年12月10 │ │ │ │ │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詳附表二編號12)│ │ │ │ │⑤未○○(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B06 │ │ │ │ │)/105年12月18日│ │ │ │ │下午1 時54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⑥玄○○(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B17 │ │ │ │ │)/105年11月26日│ │ │ │ │上午10時34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⑦午○○(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B19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中午12時14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⑧地○○(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4 │ │ │ │ │)/105年12月12日│ │ │ │ │ 下午6 時許/ 有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表二編號13) │ │ │ │ │⑨宙○○(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5 │ │ │ │ │)/105年12月4 日│ │ │ │ │下午6 時許/有遭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二編號14) │ │ │ │ │⑩c○○(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6 │ │ │ │ │)/105年12月8 日│ │ │ │ │下午3 時許/ 有遭│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二編號15) │ │ │ │ │⑪Q○○(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9 │ │ │ │ │)/105 年12月11 │ │ │ │ │日上午8 時51分許│ │ │ │ │至105 年12月11日│ │ │ │ │10時30分許/ 有遭│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二編號16 ) │ │ │ │ │⑫辰○○(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11 │ │ │ │ │)/105 年12月13 │ │ │ │ │日下午2 時許/ 有│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表二編號17) │ │ │ │ │⑬I○○(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13 │ │ │ │ │)/105年12月12日│ │ │ │ │上午10時許/ 未遭│ │ │ │ │恐嚇取財 │ │ │ │ │⑭e○○(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15 │ │ │ │ │)/105年12月10日│ │ │ │ │晚間8 時許/ 未遭│ │ │ │ │恐嚇取財 │ │ │ │ │⑮戌○○○(即起│ │ │ │ │訴書附表1 編號D │ │ │ │ │17)/105年12月11│ │ │ │ │日晚間11時許/ 未│ │ │ │ │遭恐嚇取財 │ │ ├──┼─────┼────────┼────────────┤ │ 4 │於105 年11│①宇○○(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23日,在│書附表1 編號B03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山月景緻汽│)/105年12月10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車旅館205 │上午8 時42分許/ │編號11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號房裝設無│有遭恐嚇取財(詳│均沒收之。 │ │ │線針孔攝影│附表二編號19) ├────────────┤ │ │及傳輸器材│②申○○(即起訴│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 │書附表1 編號B05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105年11月26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上午9 時07分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遭恐嚇取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③甲○○(即起訴│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書附表1 編號B0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105年12月11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晚間11時37分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有遭恐嚇取財(詳│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0) │ │ │ │ │④Y○○(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B08 │ │ │ │ │)/105 年12月2 │ │ │ │ │日下午1時54分許 │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詳附表二編號21)│ │ │ │ │⑤K○○(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C13 │ │ │ │ │)/105年12月16日│ │ │ │ │下午2 時40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⑥辛○○(即起訴│ │ │ │ │書附表1 編號D01 │ │ │ │ │)/105 年12月9日│ │ │ │ │中午12時許/ 有遭│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二編號22) │ │ ├──┼─────┼────────┼────────────┤ │ 5 │於105 年11│①X○○(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3 日,在│書附表1 編號B12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美麗四季汽│)/105年11月14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車旅館112 │/ 未遭恐嚇取財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7至│ │ │號房裝設無│②壬○○(即起訴│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線針孔攝影│書附表1 編號D10 │。 │ │ │及傳輸器材│)/105 年11月8日├────────────┤ │ │ │上午8 時許/ 有遭│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 │恐嚇取財(詳附表│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二編號24)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 │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6 │於105 年11│①丁○○(即起訴│d○○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月6 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C0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1月6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在激點情│下午4 時27分許/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境汽車旅館│有遭恐嚇取財(詳│均沒收之。 │ │ │201 號房裝│附表二編號25) ├────────────┤ │ │設無線針孔│ │G○○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 │ │攝影及傳輸│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器材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編號│ │ │ │ │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d○○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 │ ├───────┤ │及沒收) │ │ │住宿時間/地點 │ │ │ ├──┼───────┼──────────────┼───────┤ │ 1 │告訴人天○○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嚇取財未遂罪,│ │ │1編號A01 ) │時30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處有期徒刑柒月│ │ ├───────┤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7 月30日│帳號,向天○○恫稱:因握有其│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10時31分許│與配偶U○○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7 月31│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收之。 │ │ │日上午9 時47分│50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 │ │ │許/ 雲河概念旅│渠等親友知悉等語,並傳送由蘇│ │ │ │館1103號房 │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莊歆│ │ │ │ │柔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天○○│ │ │ │ │觀覽,致天○○心生畏懼,遂而│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使d○○、「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 │告訴人許正義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11日中│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11 ) │午12時5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正義,向許正義恫稱:因握有│。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4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6 時許/ 青│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所示之物,均沒│ │ │森精品商旅210 │面,需以金錢予以處理等語;於│收之。 │ │ │號房 │106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 │ │ │ │,傳送由d○○、「老哥」或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 │ │ │ │,內含許正義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 │,並載有:如願買回名聲的話一│ │ │ │ │切好談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 │ │ │ │恐懼之簡訊內容予許正義;繼於│ │ │ │ │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 │ │ │ │、106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49分│ │ │ │ │許、106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42│ │ │ │ │分許,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 │ │ │ │WeChat向許正義恫稱:需支付人│ │ │ │ │民幣100 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 │ │ │ │畫面等語,致許正義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 │ │ │ │物,使d○○、「老哥」等人因│ │ │ │ │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3 │告訴人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4 日中午某│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C04) │時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乙○○恫稱:因握有其與真│。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3日│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3 時20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予│所示之物,均沒│ │ │/ 青森精品商旅│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收之。 │ │ │210 號房 │語,致乙○○心生畏懼,遂而報│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d○○、「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4 │告訴人M○○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傳送│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C05)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27日│M○○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4 時27分許│有:如不予聯繫處理,後果自行│所示之物,均沒│ │ │/ 青森精品商旅│負責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收之。 │ │ │210 號房 │懼之簡訊內容予M○○,致楊智│ │ │ │ │勝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逞。 │ │ ├──┼───────┼──────────────┼───────┤ │ 5 │告訴人H○○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1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C07) │間,寄送由d○○、「老哥」或│處有期徒刑柒月│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29日│取,內含H○○身體隱私部位照│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5 時50分許│片,並載有:需予以聯繫處理,│所示之物,均沒│ │ │/ 青森精品商旅│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收之。 │ │ │210 號房 │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 │等文字之信件予H○○,致黃子│ │ │ │ │樑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 │ │ │ │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使d○○、「老哥」等人因而│ │ │ │ │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6 │告訴人丑○○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3)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4日│丑○○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3 時許/ 青│有:需予以聯繫處理,否則將散│所示之物,均沒│ │ │森精品商旅210 │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收之。 │ │ │號房 │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 │ │ │ │信件予丑○○,致丑○○收受該│ │ │ │ │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取財得逞。 │ │ ├──┼───────┼──────────────┼───────┤ │ 7 │告訴人F○○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22日前之某│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6) │不詳時間,寄送由d○○、「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 日│人所擷取,內含F○○身體隱私│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1 時17分許│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金錢│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1 │聯繫處理,否則將在網路上散布│收之。 │ │ │日下午4 時16分│前揭畫面,勿讓自己美好生活毀│ │ │ │許/紅樓汽車旅 │了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館107 號房 │等文字之信件予F○○,致游景│ │ │ │ │明於106 年2 月22日收受該信件│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得逞。 │ │ ├──┼───────┼──────────────┼───────┤ │ 8 │被害人B○○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某│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7 ) │時許,撥打電話予B○○,向陳│處有期徒刑柒月│ │ ├───────┤建松恫稱:是否曾前往紅樓汽車│。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 日│旅館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日│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9 時53分許│上午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寄送│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2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收之。 │ │ │日上午10時58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 │ │ │許/紅樓汽車旅 │B○○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 │ │ │館107 號房(妨│有: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再不│ │ │ │害秘密部分未告│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 │ │ │訴) │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 │ │ │懼等文字之信件予B○○,致陳│ │ │ │ │建松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 │ │ │許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 │ │ │ │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使d○○、「老哥」等人因而│ │ │ │ │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9 │被害人R○○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12日下│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8) │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處有期徒刑柒月│ │ ├───────┤玲,向R○○恫稱:因握有其與│。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4 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汽│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2 時21分許│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4 │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收之。 │ │ │日下午5 時/ 紅│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語;繼於106 │ │ │ │樓汽車旅館107 │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 │ │ │號房(妨害秘密│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 │ │ │部分未告訴)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 │ │ │ │R○○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 │ │ │ │有:做個買賣吧,給外人知道可│ │ │ │ │不好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 │ │ │懼之簡訊內容予R○○,致蔡佳│ │ │ │ │玲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逞。 │ │ ├──┼───────┼──────────────┼───────┤ │ 10 │被害人b○○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3 日下│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10) │午2 時03分許、106 年2 月4 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106 年2 月5 日某時許│。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某時許,陸續│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b○○,向b○○恫│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6 │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收之。 │ │ │日上午11時56分│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 │ │ │許/ 紅樓汽車旅│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20│ │ │ │館107 號房(妨│0 萬元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 │ │ │害秘密部分未告│揭畫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 │ │ │訴)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d○○│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b○○身│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 │ │ │ │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 │ │ │ │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 │ │ │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b○○,致│ │ │ │ │b○○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該│ │ │ │ │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取財得逞。 │ │ ├──┼───────┼──────────────┼───────┤ │ 11 │告訴人子○○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中│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13) │午某時許、106 年2 月13日中午│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子○○│。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4日│,向子○○恫稱:因握有其與真│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9 時35分許│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14│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收之。 │ │ │日晚間11時02分│支付款項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 │ │ │許/紅樓汽車旅 │前揭畫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 │ │ │館107 號房 │9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蘇垚│ │ │ │ │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子○○│ │ │ │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 │ │ │ │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 │ │ │ │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子○○,│ │ │ │ │致子○○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嚇取財得逞。 │ │ ├──┼───────┼──────────────┼───────┤ │ 12 │告訴人黃○○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4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B02) │間,寄送由d○○、「老哥」或│處有期徒刑柒月│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0日│取,內為黃○○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3 時20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紅樓汽車旅館│過程,含有黃○○身體隱私部位│收之。 │ │ │107 號房 │之照片,並載有:如不付錢買回│ │ │ │ │,將散布前揭照片予其親友知悉│ │ │ │ │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 │ │ │ │文字之信件予黃○○,致黃○○│ │ │ │ │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收受該信件│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得逞。 │ │ ├──┼───────┼──────────────┼───────┤ │ 13 │告訴人地○○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4)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2日│地○○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6 時許/ 紅│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樓汽車旅館107 │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地○○,致│ │ │ │ │地○○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財物,使d○○、「老哥」等人│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14 │告訴人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前某不│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5 ) │詳時日,寄送由d○○、「老哥│處有期徒刑柒月│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4 日│所擷取,內含宙○○身體隱私部│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6 時許/ 紅│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處理,│所示之物,均沒│ │ │樓汽車旅館107 │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收之。 │ │ │號房 │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 │ │ │ │予宙○○,致宙○○收受該信件│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得逞。 │ │ ├──┼───────┼──────────────┼───────┤ │ 15 │告訴人c○○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6)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8 日│c○○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3 時許/ 紅│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樓汽車旅館107 │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c○○,致│ │ │ │ │c○○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財物,使d○○、「老哥」等人│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16 │告訴人Q○○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撥打│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9) │電話予Q○○,向Q○○恫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1日│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8 時51分許│攝影畫面,需支付300 萬元予以│所示之物,均沒│ │ │至105 年12月11│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收之。 │ │ │日10時30分許/ │,致Q○○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紅樓汽車旅館10│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7 號房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嚇取財得逞。 │ │ ├──┼───────┼──────────────┼───────┤ │ 17 │告訴人辰○○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12日某時許│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11) │,撥打電話予辰○○,向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 ├───────┤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3日│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2 時許/ 紅│程之攝影畫面,需予以處理,否│所示之物,均沒│ │ │樓汽車旅館107 │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致林僅│收之。 │ │ │號房 │蓉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逞。 │ │ ├──┼───────┼──────────────┼───────┤ │ 18 │被害人寅○○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3 │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12) │時04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處有期徒刑柒月│ │ ├───────┤軟體暱稱「EceHNR」之帳號,傳│。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4日│送由d○○、「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8時02分許/│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山月景緻汽車旅│含寅○○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收之。 │ │ │館205 號房(妨│寅○○觀覽,並向寅○○恫稱:│ │ │ │害秘密部分未告│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 │ │ │訴) │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8 日、│ │ │ │ │106 年2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 │ │ │陸續寄送前揭內含寅○○身體隱│ │ │ │ │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予處│ │ │ │ │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 │ │ │ │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 │等文字之信件予寅○○,致林志│ │ │ │ │勇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 │ │ │ │月16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財物,使d○○、「老哥」等人│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19 │告訴人宇○○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3 月間某不│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B03) │詳時間,寄送由d○○、「老哥│處有期徒刑柒月│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0日│所擷取,內為宇○○與其配偶在│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8時42分許/│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含有許萬│所示之物,均沒│ │ │山月景緻汽車旅│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載有│收之。 │ │ │館205 號房 │:從事佛教事業還做這種事,會│ │ │ │ │再與其聯繫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 │ │ │ │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2 封予許│ │ │ │ │萬來,致宇○○於106 年3 月間│ │ │ │ │某日,收受該2 封信件後,心生│ │ │ │ │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 │ │ │ │任何財物,使d○○、「老哥」│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0 │告訴人甲○○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B07) │年7月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透過│處有期徒刑柒月│ │ ├───────┤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甲○○│。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11日│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11時37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山月景緻汽車│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款項予│收之。 │ │ │旅館205 號房 │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 │ │ │ │語,並傳送由渠等所竊錄之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 │ │ │ │性愛過程之影片內容予甲○○,│ │ │ │ │致甲○○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取財得逞。 │ │ ├──┼───────┼──────────────┼───────┤ │ 21 │告訴人Y○○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4 │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B0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Y○○,│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Y○○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2 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1時54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所示之物,均沒│ │ │山月景緻汽車旅│付人民幣80萬元等語;繼於106 │收之。 │ │ │館205 號房 │年2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106 │ │ │ │ │年2 月下旬某日,陸續寄送由蘇│ │ │ │ │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賴季│ │ │ │ │宏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 │ │ │ │如不付款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 │ │ │ │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 │ │ │ │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賴季│ │ │ │ │宏及其配偶,致Y○○於106 年│ │ │ │ │2 月14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 │ │ │ │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 │ │ │ │何財物,使d○○、「老哥」等│ │ │ │ │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2 │告訴人辛○○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01) │日,撥打電話予辛○○,向李昱│處有期徒刑柒月│ │ ├───────┤呈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9 日│籍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性愛│編號17至編號25│ │ │中午12時許/ 山│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所示之物,均沒│ │ │月景緻汽車旅館│200 萬元等語;繼於106 年2 月│收之。 │ │ │205 號房 │間某不詳時間,寄送由d○○、│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辛○○身體│ │ │ │ │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予│ │ │ │ │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 │ │ │ │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 │ │ │ │件予辛○○,致辛○○收受該信│ │ │ │ │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d○○│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 │ │ │ │財得逞。 │ │ ├──┼───────┼──────────────┼───────┤ │ 23 │告訴人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初某不詳時│嚇取財罪,處有│ │ │1 編號D07) │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余吉│期徒刑玖月。扣│ │ │(既遂) │良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案如附表四編號│ │ ├───────┤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17至編號25所示│ │ │105 年11月28日│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500 │之物,均沒收之│ │ │上午8 時許/ 美│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 │ │ │麗四季汽車旅館│,致丙○○心生畏懼,遂與對方│ │ │ │112 號房(妨害│議價,經對方同意降價為17萬元│ │ │ │秘密部分業已撤│後,丙○○遂分別於106 年2 月│ │ │ │回告訴) │8 日、106 年2 月9 日,依指示│ │ │ │ │匯款9 萬元、8 萬元至指定之帳│ │ │ │ │戶內,d○○、「老哥」等人即│ │ │ │ │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 │ ├──┼───────┼──────────────┼───────┤ │ 24 │告訴人壬○○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下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D10) │由d○○、「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8 日│壬○○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8 時許/ 美│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麗四季汽車旅館│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112 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壬○○,致│ │ │ │ │壬○○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財物,使d○○、「老哥」等人│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5 │告訴人丁○○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中│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C01)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丁○○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6 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4 時27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予│所示之物,均沒│ │ │/ 激點情境汽車│以處理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收之。 │ │ │旅館201號房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d○○│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丁○○身│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 │ │ │ │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 │ │ │ │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 │ │ │ │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丁○○│ │ │ │ │,致丁○○於106 年2 月9 日收│ │ │ │ │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d○○、「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26 │被害人O○○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撥打│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2) │電話予O○○,向O○○恫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7 日│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編號17至編號25│ │ │晚間6 時41分許│攝影畫面,需予處理等語;繼於│所示之物,均沒│ │ │/ 青森精品商旅│106 年2 月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收之。 │ │ │210 號房(妨害│,寄送由d○○、「老哥」或真│ │ │ │秘密部分未告訴│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 │ │ │) │,內含O○○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 │,並載有:如不予處理,將散布│ │ │ │ │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O○○,│ │ │ │ │致O○○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嚇取財得逞。 │ │ ├──┼───────┼──────────────┼───────┤ │ 27 │被害人T○○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2 │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3)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T○○,│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T○○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16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1 時57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所示之物,均沒│ │ │/ 青森精品商旅│付人民幣80萬元予以處理等語;│收之。 │ │ │210 號房(妨害│繼於106 年2 月10日前之某不詳│ │ │ │秘密部分未告訴│時間,寄送由d○○、「老哥」│ │ │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 │ │ │擷取,內含T○○身體隱私部位│ │ │ │ │照片,並載有:如不予處理,將│ │ │ │ │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 │ │ │ │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蔡炳│ │ │ │ │南,致T○○於106 年2 月10日│ │ │ │ │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使d○○、「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8 │被害人P○○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16日前之某│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4) │不詳時間,寄送由d○○、「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23日│人所擷取,內含P○○身體隱私│編號17至編號25│ │ │下午1 時02分許│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付款│所示之物,均沒│ │ │/夏卡爾汽車旅 │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收之。 │ │ │館216 號房(妨│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 │ │ │害秘密部分未告│之信件予P○○,致P○○於10│ │ │ │訴) │6 年2 月16日收受該信件後,心│ │ │ │ │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 │ │ │ │付任何財物,使d○○、「老哥│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29 │被害人J○○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上│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5) │午11時45分許、下午3 時許,陸│處有期徒刑柒月│ │ ├───────┤續撥打電話予J○○,向J○○│。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1月27日│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10時30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美麗四季汽車 │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金錢予│收之。 │ │ │旅館132 號房(│以處理等語;繼於106 年2 月7 │ │ │ │妨害秘密部分未│日下午4 時41分許,建立臉書通│ │ │ │告訴) │訊軟體暱稱為「NMeHN JINCOBCK│ │ │ │ │NN」之帳號,並張貼由d○○、│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人所擷取,內含J○○身體│ │ │ │ │隱私部位之照片;於106 年2 月│ │ │ │ │9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前揭內 │ │ │ │ │含J○○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 │ │ │ │載有:如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 │ │ │ │畫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 │ │ │ │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 │ │ │ │J○○,致J○○於106 年2 月│ │ │ │ │9 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 │ │ │ │物,使d○○、「老哥」等人因│ │ │ │ │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30 │被害人D○○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上│嚇取財未遂罪,│ │ │1 編號A09) │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傅南│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朝,向D○○恫稱:因握有其與│。扣案如附表四│ │ │105 年12月6 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編號17至編號25│ │ │上午9 時50分許│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所示之物,均沒│ │ │/ 美麗四季汽車│需支付款項予以處理等語;於10│收之。 │ │ │旅館132 號房(│6 年2 月5 日某時許,傳送由蘇│ │ │ │妨害秘密部分未│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告訴)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傅南│ │ │ │ │朝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訊息予傅│ │ │ │ │南朝;繼於106 年2 月9 日前某│ │ │ │ │不詳時間,寄送前揭內含D○○│ │ │ │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 │ │ │ │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 │ │ │ │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D○○,│ │ │ │ │致D○○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嚇取財得逞。 │ │ ├──┼───────┼──────────────┼───────┤ │ 31 │告訴人a○○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山月景緻汽車│成年人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嚇取財未遂罪,│ │ │旅館館長) │時5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稱「Pasillas Eli」之帳號,傳│。扣案如附表四│ │ │ │送由d○○、「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 │為山月景緻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收之。 │ │ │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 │ │ │畫面予山月景緻汽車旅館;繼於│ │ │ │ │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8分許│ │ │ │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asi│ │ │ │ │llas Eli」之帳號,向山月景緻│ │ │ │ │汽車旅館恫稱:如不留下對話窗│ │ │ │ │口予以金錢處理,會將相關影像│ │ │ │ │照片訴諸媒體,影響旅館聲譽等│ │ │ │ │語,致山月景緻汽車旅館相關人│ │ │ │ │員心生畏懼,館長a○○遂而報│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d○○、「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32 │告訴人L○○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青森精品商旅│成年人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12│嚇取財未遂罪,│ │ │經理) │時許,透過電子郵件dryad.mote│處有期徒刑柒月│ │ │ │l @msa .hinet .net 之帳號,│。扣案如附表四│ │ │ │寄送由d○○、「老哥」或真實│編號17至編號25│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所示之物,均沒│ │ │ │內為青森精品商旅房客遭竊錄之│收之。 │ │ │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 │ │ │ │面予青森精品商旅,並向青森精│ │ │ │ │品商旅恫稱:需予以聯繫處理,│ │ │ │ │否則會將相關影像照片訴諸媒體│ │ │ │ │,及向警政單位投訴,影響旅館│ │ │ │ │聲譽等語,致青森精品商旅相關│ │ │ │ │人員心生畏懼,經理L○○遂而│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使d○○、「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33 │告訴人癸○○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紅樓汽車旅館│成年人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11│嚇取財未遂罪,│ │ │主管) │時33分許,透過電子郵件a1322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83114@gmail.com之帳號,寄 │。扣案如附表四│ │ │ │送由d○○、「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 │為紅樓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之非│收之。 │ │ │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 │ │ │ │予紅樓汽車旅館,並向紅樓汽車│ │ │ │ │旅館恫稱:需予以聯繫處理,否│ │ │ │ │則會將相關影像照片訴諸媒體,│ │ │ │ │及向警政單位投訴,影響旅館聲│ │ │ │ │譽等語,致紅樓汽車旅館相關人│ │ │ │ │員心生畏懼,主管癸○○遂而報│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d○○、「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34 │告訴人C○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共同犯恐│ │ │(美麗四季汽車│成年人於106 年3 月9 日某時許│嚇取財未遂罪,│ │ │旅館經理)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asi│處有期徒刑柒月│ │ │ │llas Eli」之帳號,傳送由蘇垚│。扣案如附表四│ │ │ │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編號17至編號25│ │ │ │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為美麗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季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之非公開│收之。 │ │ │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予美│ │ │ │ │麗四季汽車旅館,並向美麗四季│ │ │ │ │汽車旅館恫稱:需以金錢處理,│ │ │ │ │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否則會將│ │ │ │ │遭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公開,影│ │ │ │ │響旅館來客量等語,致美麗四季│ │ │ │ │汽車旅館相關人員心生畏懼,經│ │ │ │ │理C○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 │ │ │ │任何財物,使d○○、「老哥」│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附表三 ┌──┬───────┬─────────────┬─────┐ │編號│公訴意旨所指涉│被訴涉犯罪名及法條 │備註 │ │ │嫌事實 │ │ │ ├──┼───────┼─────────────┼─────┤ │ 1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d○○、G○○均涉犯刑│即起訴書犯│ │ │、(一)部分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罪事實欄一│ │ │ │嫌 │(一)部分│ ├──┼───────┼─────────────┼─────┤ │ 2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莊│罪嫌 │(二)中,│ │ │歆柔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1部分 │ ├──┼───────┼─────────────┼─────┤ │ 3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鄒│罪嫌 │(二)中,│ │ │家利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2部分 │ ├──┼───────┼─────────────┼─────┤ │ 4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蔡│罪嫌 │(二)中,│ │ │炳南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3部分 │ ├──┼───────┼─────────────┼─────┤ │ 5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劉│罪嫌 │(二)中,│ │ │昆泯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4部分 │ ├──┼───────┼─────────────┼─────┤ │ 6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黃│罪嫌 │(二)中,│ │ │國誠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5部分 │ ├──┼───────┼─────────────┼─────┤ │ 7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游│罪嫌 │(二)中,│ │ │景明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6部分 │ ├──┼───────┼─────────────┼─────┤ │ 8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陳│罪嫌 │(二)中,│ │ │建松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7部分 │ ├──┼───────┼─────────────┼─────┤ │ 9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蔡│罪嫌 │(二)中,│ │ │佳玲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8部分 │ ├──┼───────┼─────────────┼─────┤ │ 10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傅│罪嫌 │(二)中,│ │ │南朝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09部分 │ ├──┼───────┼─────────────┼─────┤ │ 11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顏│罪嫌 │(二)中,│ │ │賢錫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10部分 │ ├──┼───────┼─────────────┼─────┤ │ 12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許│罪嫌 │(二)中,│ │ │正義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11部分 │ ├──┼───────┼─────────────┼─────┤ │ 13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林│罪嫌 │(二)中,│ │ │志勇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12部分 │ ├──┼───────┼─────────────┼─────┤ │ 14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周│罪嫌 │(二)中,│ │ │師全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A13部分 │ ├──┼───────┼─────────────┼─────┤ │ 15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陳│罪嫌 │(二)中,│ │ │金城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B02部分 │ ├──┼───────┼─────────────┼─────┤ │ 16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許│罪嫌 │(二)中,│ │ │萬來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B03部分 │ ├──┼───────┼─────────────┼─────┤ │ 17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王│罪嫌 │(二)中,│ │ │柏璘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B07部分 │ ├──┼───────┼─────────────┼─────┤ │ 18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賴│罪嫌 │(二)中,│ │ │季宏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B08部分 │ ├──┼───────┼─────────────┼─────┤ │ 19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吳│罪嫌 │(二)中,│ │ │吉祥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C01部分 │ ├──┼───────┼─────────────┼─────┤ │ 20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王│罪嫌 │(二)中,│ │ │琬婷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C04部分 │ ├──┼───────┼─────────────┼─────┤ │ 21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楊│罪嫌 │(二)中,│ │ │智勝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C05部分 │ ├──┼───────┼─────────────┼─────┤ │ 22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黃│罪嫌 │(二)中,│ │ │子樑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C07部分 │ ├──┼───────┼─────────────┼─────┤ │ 23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李│罪嫌 │(二)中,│ │ │昱呈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1部分 │ ├──┼───────┼─────────────┼─────┤ │ 24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林│罪嫌 │(二)中,│ │ │永壽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3部分 │ ├──┼───────┼─────────────┼─────┤ │ 25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許│罪嫌 │(二)中,│ │ │仕青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4部分 │ ├──┼───────┼─────────────┼─────┤ │ 26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陳│罪嫌 │(二)中,│ │ │呈聰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5部分 │ ├──┼───────┼─────────────┼─────┤ │ 27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蘇│罪嫌 │(二)中,│ │ │振璋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6部分 │ ├──┼───────┼─────────────┼─────┤ │ 28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余│ │(二)中,│ │ │吉良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7部分 │ ├──┼───────┼─────────────┼─────┤ │ 29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劉│罪嫌 │(二)中,│ │ │金齡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09部分 │ ├──┼───────┼─────────────┼─────┤ │ 30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李│罪嫌 │(二)中,│ │ │昱廷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10部分 │ ├──┼───────┼─────────────┼─────┤ │ 31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林│罪嫌 │(二)中,│ │ │僅蓉遭恐嚇取財│ │附表1 編號│ │ │部分) │ │D11部分 │ ├──┼───────┼─────────────┼─────┤ │ 32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山│罪嫌 │(三)部分│ │ │月景緻汽車旅館│ │ │ │ │遭恐嚇取財部分│ │ │ │ │) │ │ │ ├──┼───────┼─────────────┼─────┤ │ 33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青│罪嫌 │(三)部分│ │ │森精品商旅遭恐│ │ │ │ │嚇取財部分) │ │ │ ├──┼───────┼─────────────┼─────┤ │ 34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紅│罪嫌 │(三)部分│ │ │樓汽車旅館遭恐│ │ │ │ │嚇取財部分) │ │ │ ├──┼───────┼─────────────┼─────┤ │ 35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G○○涉犯刑法第346 條│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美│罪嫌 │(三)部分│ │ │麗四季汽車旅館│ │ │ │ │遭恐嚇取財部分│ │ │ │ │) │ │ │ ├──┼───────┼─────────────┼─────┤ │ 36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d○○、G○○均涉犯刑│即起訴書犯│ │ │、(一)部分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鄒│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附表1 編號│ │ │家利未經告訴部│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A02部分 │ │ │分)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 ├──┼───────┼─────────────┼─────┤ │ 37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d○○、G○○均涉犯刑│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蔡│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附表1 編號│ │ │炳南未經告訴部│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A03部分 │ │ │分)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 ├──┼───────┼─────────────┼─────┤ │ 38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d○○、G○○均涉犯刑│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罪事實欄一│ │ │(關於被害人林│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附表1 編號│ │ │志勇未經告訴部│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A12部分 │ │ │分)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 ├──┼───────┼─────────────┼─────┤ │ 39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d○○、G○○均涉犯刑│即起訴書犯│ │ │、(四)部分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余│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附表1 編號│ │ │吉良撤回告訴部│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D07部分 │ │ │分)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 ├──┼───────┼─────────────┼─────┤ │ 40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巳○○、A○○、S○○│即起訴書犯│ │ │、(五)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罪事實欄二│ │ │(關於被害人呂│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 │ │政翰未經告訴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 │ │分)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 │ │ │位罪嫌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是否沒收│裝設地點│備註 │ ├──┼──────────┼──┼────┼────┼────────┤ │ 1 │網卡(含SIM卡0000000│壹組│應予沒收│紅樓汽車│被告d○○所有,│ │ │922682)電線、插頭、│ │ │旅館107 │供犯附表一編號3 │ │ │攝影頭 │ │ │號房車庫│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內 │ │ ├──┼──────────┼──┼────┼────┤ │ │ 2 │網卡(含SIM卡0000000│壹組│應予沒收│紅樓汽車│ │ │ │271485)電線、插頭、│ │ │旅館107 │ │ │ │攝影頭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 3 │差勤探測器外殼 │壹個│應予沒收│紅樓汽車│ │ │ │ │ │ │旅館107 │ │ │ │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 4 │差勤探測器外殼 │壹個│應予沒收│紅樓汽車│ │ │ │ │ │ │旅館115 │ │ │ │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5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被告d○○所有,│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供犯附表一編號5 │ │ │000000000000000) │ │ │127號房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車庫內 │ │ ├──┼──────────┼──┼────┼────┤ │ │ 6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27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 7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12號房 │ │ │ │ │ │ │車庫內 │ │ ├──┼──────────┼──┼────┼────┤ │ │ 8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12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 │ │ │ │ ├──┼──────────┼──┼────┼────┤ │ │ 9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32號房 │ │ │ │ │ │ │車庫內 │ │ ├──┼──────────┼──┼────┼────┤ │ │ 10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麗四季│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32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11 │針孔攝影鏡頭 │貳支│應予沒收│山月景緻│被告d○○所有,│ │ │ │ │ │汽車旅館│供犯附表一編號4 │ │ │ │ │ │205 號房│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2 │偵溫探測器 │壹顆│應予沒收│山月景緻│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3 │無線網卡 │貳組│應予沒收│山月景緻│ │ │ │(含SIM卡2張)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4 │電源線 │壹組│應予沒收│山月景緻│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5 │轉接插頭 │貳個│應予沒收│山月景緻│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6 │USB插頭 │肆個│應予沒收│山月景緻│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17 │EPSON印表機 │壹臺│應予沒收│ │被告d○○所有,│ │ │(含墨水) │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蘇垚│ │ │ │ │ │ │信;執行時間:10│ │ │ │ │ │ │6 年5 月3 日下午│ │ │ │ │ │ │6 時許;執行處所│ │ │ │ │ │ │: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 │ │大路107號前) │ ├──┼──────────┼──┼────┼────┼────────┤ │ 18 │ASUS筆電 │壹臺│應予沒收│ │被告d○○所有,│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19 │電鑽起子機 │壹臺│應予沒收│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受執行人:蘇垚│ │ 20 │被害人存證信函 │拾張│應予沒收│ │信;執行時間:10│ ├──┼──────────┼──┼────┼────┤6 年5 月3 日下午│ │ 21 │隨身碟(2TG) │壹臺│應予沒收│ │6 時20分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 ○ 00 ○○○○○ ○○○○○○○○○ ○區○○路000 號8 │ ├──┼──────────┼──┼────┼────┤樓之1) │ │ 23 │電腦主機 │參臺│應予沒收│ │ │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應予沒收│ │ │ │ │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25 │被害人資料 │壹張│應予沒收│ │ │ ├──┼──────────┼──┼────┼────┼────────┤ │ 2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應予沒收│ │被告G○○所有,│ │ │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27 │延長線 │壹條│應予沒收│ │(受執行人:費靖│ ├──┼──────────┼──┼────┼────┤傑;執行時間:10│ │ 28 │衛生手套 │壹包│應予沒收│ │6 年5 月3 日下午│ ├──┼──────────┼──┼────┼────┤6 時20分許;執行│ │ 29 │絕緣膠布 │玖個│應予沒收│ │處所:彰化縣○○○ ○○○○○○○○○○○○○○○○○○○○○○○○○○○○鄉○○○巷000 號│ │ 30 │插座 │參個│應予沒收│ │) │ ├──┼──────────┼──┼────┼────┤ │ │ 31 │頭燈 │壹個│應予沒收│ │ │ ├──┼──────────┼──┼────┼────┤ │ │ 32 │電線 │壹綑│應予沒收│ │ │ ├──┼──────────┼──┼────┼────┼────────┤ │ 33 │GPS模組 │貳組│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含電池) │ │ │ │(受執行人:蘇垚│ ├──┼──────────┼──┼────┼────┤信;執行時間:10│ │ 34 │紙條筆記 │壹張│不予沒收│ │6 年5 月3 日下午│ ├──┼──────────┼──┼────┼────┤6 時許;執行處所│ │ 35 │聯絡資訊紙條 │壹張│不予沒收│ │: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 │ │大路107號前) │ ├──┼──────────┼──┼────┼────┼────────┤ │ 36 │ASUS小筆電 │壹臺│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蘇垚│ │ 37 │GPS便攜定位終端 │參臺│不予沒收│ │信;執行時間:10│ ├──┼──────────┼──┼────┼────┤6 年5 月3 日下午│ │ 38 │讀卡機 │壹臺│不予沒收│ │6 時20分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 ○ 00 ○○○○○○ ○○○○○○○○○ ○區○○路000 號8 │ ├──┼──────────┼──┼────┼────┤樓之1) │ │ 40 │追蹤器 │壹組│不予沒收│ │ │ ├──┼──────────┼──┼────┼────┤ │ │ 41 │硬碟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2 │3G網卡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3 │追蹤器GPS │壹臺│不予沒收│ │ │ ├──┼──────────┼──┼────┼────┤ │ │ 44 │追蹤器GPS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5 │錄音筆 │壹支│不予沒收│ │ │ ├──┼──────────┼──┼────┼────┤ │ │ 46 │李宜璇地址A4紙 │參張│不予沒收│ │ │ ├──┼──────────┼──┼────┼────┤ │ │ 47 │李宜璇信封 │肆件│不予沒收│ │ │ ├──┼──────────┼──┼────┼────┤ │ │ 48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9 │IPHONE廠牌、門號0966│壹支│不予沒收│ │ │ │ │031512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0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 │ │ │ │ │ ├──┼──────────┼──┼────┼────┤ │ │ 5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2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 │ │ │ │ │ ├──┼──────────┼──┼────┼────┤ │ │ 53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1張) │ │ │ │ │ ├──┼──────────┼──┼────┼────┤ │ │ 55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7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2張) │ │ │ │ │ ├──┼──────────┼──┼────┼────┤ │ │ 58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2張) │ │ │ │ │ ├──┼──────────┼──┼────┼────┤ │ │ 59 │隨身碟 │肆支│不予沒收│ │ │ ├──┼──────────┼──┼────┼────┤ │ │ 60 │U盾 │參支│不予沒收│ │ │ ├──┼──────────┼──┼────┼────┤ │ │ 61 │U盾 │捌支│不予沒收│ │ │ ├──┼──────────┼──┼────┼────┤ │ │ 62 │名片 │貳張│不予沒收│ │ │ ├──┼──────────┼──┼────┼────┤ │ │ 63 │人頭電話卡資料 │壹張│不予沒收│ │ │ ├──┼──────────┼──┼────┼────┤ │ │ 64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5 │中國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6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68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9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7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72 │招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 │ 74 │招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5 │SIM卡 │捌袋│不予沒收│ │ │ ├──┼──────────┼──┼────┼────┼────────┤ │ 7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IMEI: │ │ │ │(受執行人:費靖│ │ │000000000000000、 │ │ │ │傑;執行時間:10│ │ │000000000000000) │ │ │ │6 年5 月3 日下午│ ├──┼──────────┼──┼────┼────┤6 時20分許;執行│ │ 77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處所:彰化縣二水│ │ │(IMEI: │ │ │ │鄉合和二巷114 號│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78 │Transcend隨身硬碟 │壹個│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鄭凱│ │ 79 │Transcend隨身碟 │壹個│不予沒收│ │陽;執行時間:10│ │ │ │ │ │ │6 年5 月4 日上午│ │ │ │ │ │ │11時27分;執行處│ │ │ │ │ │ │所:新北市樹林區│ │ │ │ │ │ │保安街1段283號)│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是否沒收│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巳○○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受執行人:巳○○│ │ 2 │照片 │壹疊│應予沒收│;執行時間:106 年│ ├──┼────────┼──┼────┤4月21 日下午3 時18│ │ 3 │隨身碟 │壹支│應予沒收│分;執行處所:被害│ │ │ │ │ │人己○○任職之醫院│ │ │ │ │ │9樓)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A○○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A○○│ │ │ │ │ │;執行時間:106 年│ │ │ │ │ │4 月21 日 下午3 時│ │ │ │ │ │18分;執行處所:被│ │ │ │ │ │害人己○○任職之醫│ │ │ │ │ │院9 樓)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巳○○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巳○○│ │ │ │ │ │;執行時間:106 年│ │ │ │ │ │4 月21日下午3 時50│ │ │ │ │ │分;執行處所:臺中│ │ │ │ │ │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 │ │ │ │ │平路口) │ ├──┼────────┼──┼────┼─────────┤ │ 6 │GPS行車紀錄器 │壹臺│應予沒收│被告A○○所有,供│ │ │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裝設│ │ │ │ │ │在被害人己○○前揭│ │ │ │ │ │自小客車上)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S○○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S○○│ │ │ │ │ │;執行時間:106 年│ │ │ │ │ │5 月25日下午3 時36│ │ │ │ │ │分;執行處所:新北│ │ │ │ │ │市○○區○○街0 號│ │ │ │ │ │3 樓)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卯○○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卯○○│ │ │ │ │ │;執行時間:106 年│ │ │ │ │ │4 月21日下午3 時18│ │ │ │ │ │分;執行處所:被害│ │ │ │ │ │人己○○任職之醫院│ │ │ │ │ │9 樓)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壹臺│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9 號自小客車(BM│ │ │(受執行人:巳○○│ │ │W廠牌 ) │ │ │;執行時間:106 年│ ├──┼────────┼──┼────┤4 月21日下午3 時50│ │ 10 │現金 │拾萬│不予沒收│分;執行處所:臺中│ │ │ │元 │ │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 ├──┼────────┼──┼────┤平路口) │ │ 11 │相片 │壹批│不予沒收│ │ ├──┼────────┼──┼────┤ │ │ 12 │支票正本 │拾參│不予沒收│ │ │ │ │張 │ │ │ ├──┼────────┼──┼────┤ │ │ 13 │地籍謄本 │壹批│不予沒收│ │ ├──┼────────┼──┼────┤ │ │ 14 │電話名冊 │壹張│不予沒收│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壹張│不予沒收│ │ │ │9 號自小客車行車│ │ │ │ │ │執照 │ │ │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壹把│不予沒收│ │ │ │9 號自小客車鑰匙│ │ │ │ ├──┼────────┼──┼────┤ │ │ 17 │GPS 模組(含膠帶│貳個│不予沒收│ │ │ │參捲) │ │ │ │ ├──┼────────┼──┼────┤ │ │ 18 │電池(GPS用) │參組│不予沒收│ │ ├──┼────────┼──┼────┤ │ │ 19 │IPHONE廠牌黑色行│壹支│不予沒收│ │ │ │動電話 │ │ │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20 │MioPad6平板電腦 │壹臺│不予沒收│ │ │ │(含記憶卡、SN:│ │ │ │ │ │DD61BT01938) │ │ │ │ ├──┼────────┼──┼────┤ │ │ 21 │Sony攝影機 │壹臺│不予沒收│ │ │ │(含記憶卡、電池│ │ │ │ │ │) │ │ │ │ │ │ │ │ │ │ ├──┼────────┼──┼────┼─────────┤ │ 22 │電腦主機 │貳臺│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A○○│ │ 23 │名片 │貳張│不予沒收│;執行時間:106 年│ ├──┼────────┼──┼────┤5 月25日上午8 時15│ │ 24 │定位器 │壹個│不予沒收│分;執行處所:新北│ ├──┼────────┼──┼────┤市新莊區中誠街16巷│ │ 25 │支票 │貳張│不予沒收│22號4 樓) │ ├──┼────────┼──┼────┤ │ │ 26 │筆記本 │壹本│不予沒收│ │ ├──┼────────┼──┼────┤ │ │ 27 │協議書 │參份│不予沒收│ │ ├──┼────────┼──┼────┤ │ │ 28 │調解約定書 │壹份│不予沒收│ │ ├──┼────────┼──┼────┤ │ │ 29 │電擊槍 │壹枝│不予沒收│ │ ├──┼────────┼──┼────┼─────────┤ │ 30 │現金 │參佰│不予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己○○│ │ │ │陸拾│ │ │ │ │ │萬元│ │ │ └──┴────────┴──┴────┴─────────┘ 附表六 ┌──┬────┬─────┬──────┬───┬─────────┬─────┐ │編號│車牌號碼│入住汽車 │查詢單位 │查詢人│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 │ │身分證號│旅館日期 │ │ │ │ │ ├──┼────┼─────┼──────┼───┼─────────┼─────┤ │ 1 │1360-MD │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2│車號查詢 │ ├──┼────┼─────┼──────┼───┼─────────┼─────┤ │ 2 │2000-PC │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4│車號查詢 │ ├──┼────┼─────┼──────┼───┼─────────┼─────┤ │ 3 │2236-E5 │105/11/0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3│車號查詢 │ ├──┼────┼─────┼──────┼───┼─────────┼─────┤ │ 4 │3122-PQ │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5│車號查詢 │ ├──┼────┼─────┼──────┼───┼─────────┼─────┤ │ 5 │3985-X3 │105/11/0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4│車號查詢 │ │ │ │ │ │ │2016/11/30,12:25│ │ ├──┼────┼─────┼──────┼───┼─────────┼─────┤ │ 6 │5388-WF │105/11/2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6│車號查詢 │ ├──┼────┼─────┼──────┼───┼─────────┼─────┤ │ 7 │5K-6693 │105/11/0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19│車號查詢 │ │ │ │ │ │ │2016/11/30,12:21│ │ ├──┼────┼─────┼──────┼───┼─────────┼─────┤ │ 8 │6701-R7 │105/11/25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7│車號查詢 │ ├──┼────┼─────┼──────┼───┼─────────┼─────┤ │ 9 │7006-V6 │105/11/2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8│車號查詢 │ ├──┼────┼─────┼──────┼───┼─────────┼─────┤ │ 10 │8R-5855 │105/11/0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8,14:24│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 11 │ACM-3659│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53│車號查詢 │ ├──┼────┼─────┼──────┼───┼─────────┼─────┤ │ 12 │AFS-9098│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1│車號查詢 │ ├──┼────┼─────┼──────┼───┼─────────┼─────┤ │ 13 │AJC-9111│105/11/25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3│車號查詢 │ ├──┼────┼─────┼──────┼───┼─────────┼─────┤ │ 14 │AJD-1992│105/11/2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4│車號查詢 │ ├──┼────┼─────┼──────┼───┼─────────┼─────┤ │ 15 │AQT-9803│105/11/2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6│車號查詢 │ ├──┼────┼─────┼──────┼───┼─────────┼─────┤ │ 16 │ARG-5226│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7│車號查詢 │ ├──┼────┼─────┼──────┼───┼─────────┼─────┤ │ 17 │ART-9695│105/11/2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49│車號查詢 │ ├──┼────┼─────┼──────┼───┼─────────┼─────┤ │ 18 │ARV-7196│105/11/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0│車號查詢 │ ├──┼────┼─────┼──────┼───┼─────────┼─────┤ │ 19 │ZE-8399 │105/11/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51│車號查詢 │ ├──┼────┼─────┼──────┼───┼─────────┼─────┤ │ 20 │ADE-5586│105/11/0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52│車號查詢 │ │ │ │ │ │ │2016/12/01,22:09│ │ ├──┼────┼─────┼──────┼───┼─────────┼─────┤ │ 21 │AFW-2991│105/11/0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52│車號查詢 │ │ │ │ │ │ │2016/12/01,22:08│ │ │ │ │ │ │ │2016/12/01,22:09│ │ ├──┼────┼─────┼──────┼───┼─────────┼─────┤ │ 22 │8169-TJ │105/11/2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1,16:50│車號查詢 │ │ │ │ │ │ │2016/12/01,16:51│ │ ├──┼────┼─────┼──────┼───┼─────────┼─────┤ │ 23 │6269-F3 │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6│車號查詢 │ ├──┼────┼─────┼──────┼───┼─────────┼─────┤ │ 24 │6869-E6 │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25 │8251-XN │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26 │ACB-8199│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27 │6S-3177 │105/12/1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21:58│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 28 │1185-PN │105/12/0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29 │1855-QG │105/12/0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8,14:23│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 30 │4385-SD │105/12/1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31 │5255-FC │105/12/0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8│車號查詢 │ ├──┼────┼─────┼──────┼───┼─────────┼─────┤ │ 32 │5522-B9 │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8│車號查詢 │ ├──┼────┼─────┼──────┼───┼─────────┼─────┤ │ 33 │6309-C5 │105/12/0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34 │6368-ZG │105/12/0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22:02│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 35 │6888-KG │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9│車號查詢 │ ├──┼────┼─────┼──────┼───┼─────────┼─────┤ │ 36 │6978-WR │105/11/2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37 │7522-VS │105/12/0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9│車號查詢 │ ├──┼────┼─────┼──────┼───┼─────────┼─────┤ │ 38 │9319-Q2 │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1│車號查詢 │ ├──┼────┼─────┼──────┼───┼─────────┼─────┤ │ 39 │9615-ND │105/12/0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30│車號查詢 │ ├──┼────┼─────┼──────┼───┼─────────┼─────┤ │ 40 │ACN-8380│105/12/1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1│車號查詢 │ ├──┼────┼─────┼──────┼───┼─────────┼─────┤ │ 41 │ALS-1680│105/12/0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9│車號查詢 │ ├──┼────┼─────┼──────┼───┼─────────┼─────┤ │ 42 │ALT-5069│105/11/2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1│車號查詢 │ ├──┼────┼─────┼──────┼───┼─────────┼─────┤ │ 43 │ALZ-9851│105/12/1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 44 │AMN-8198│105/12/1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 45 │AMV-0081│105/12/0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30│車號查詢 │ ├──┼────┼─────┼──────┼───┼─────────┼─────┤ │ 46 │ANH-0082│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30│車號查詢 │ ├──┼────┼─────┼──────┼───┼─────────┼─────┤ │ 47 │AQM-0957│105/12/05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0│車號查詢 │ ├──┼────┼─────┼──────┼───┼─────────┼─────┤ │ 48 │ART-8666│105/12/0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30│車號查詢 │ ├──┼────┼─────┼──────┼───┼─────────┼─────┤ │ 49 │ARY-1121│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31│車號查詢 │ ├──┼────┼─────┼──────┼───┼─────────┼─────┤ │ 50 │N6-7832 │105/12/0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1│車號查詢 │ ├──┼────┼─────┼──────┼───┼─────────┼─────┤ │ 51 │QN-7736 │105/12/1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 52 │ZA-3387 │105/12/0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21:39│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 53 │3Q-6689 │105/12/0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54 │9H-8027 │105/12/1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55 │3682-D2 │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8│車號查詢 │ ├──┼────┼─────┼──────┼───┼─────────┼─────┤ │ 56 │5323-D6 │105/12/1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57 │5729-V2 │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2│車號查詢 │ ├──┼────┼─────┼──────┼───┼─────────┼─────┤ │ 58 │7263-TE │105/11/0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1/30,12:13│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1/30,12:28│車號查詢 │ │ │ │ │ │ │2016/12/01,16:54│ │ ├──┼────┼─────┼──────┼───┼─────────┼─────┤ │ 59 │ACA-1282│105/11/2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60 │2681-S9 │105/11/2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61 │X6-0518 │105/11/2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62 │D5-7296 │105/11/2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63 │7R-3528 │105/11/2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1│車號查詢 │ ├──┼────┼─────┼──────┼───┼─────────┼─────┤ │ 64 │3168-E9 │105/11/2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2│車號查詢 │ ├──┼────┼─────┼──────┼───┼─────────┼─────┤ │ 65 │7912-B6 │105/11/2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2│車號查詢 │ ├──┼────┼─────┼──────┼───┼─────────┼─────┤ │ 66 │2403-HS │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67 │APQ-6867│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68 │AQV-8357│105/11/26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69 │APY-5088│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70 │2398-DV │105/11/2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1│車號查詢 │ ├──┼────┼─────┼──────┼───┼─────────┼─────┤ │ 71 │AKD-9758│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0│車號查詢 │ ├──┼────┼─────┼──────┼───┼─────────┼─────┤ │ 72 │6019-V2 │公司車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2,22:4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2,22:51│車號查詢 │ ├──┼────┼─────┼──────┼───┼─────────┼─────┤ │ 73 │1997-EN │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74 │3682-D2 │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19│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8│車號查詢 │ ├──┼────┼─────┼──────┼───┼─────────┼─────┤ │ 75 │5000-T7 │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 76 │AAH-3910│105/12/03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9│車號查詢 │ ├──┼────┼─────┼──────┼───┼─────────┼─────┤ │ 77 │AAK-9631│105/12/0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9│車號查詢 │ ├──┼────┼─────┼──────┼───┼─────────┼─────┤ │ 78 │ABW-3709│105/11/3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9│車號查詢 │ ├──┼────┼─────┼──────┼───┼─────────┼─────┤ │ 79 │ALR-9251│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29│車號查詢 │ ├──┼────┼─────┼──────┼───┼─────────┼─────┤ │ 80 │AQC-6099│105/12/0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30│車號查詢 │ ├──┼────┼─────┼──────┼───┼─────────┼─────┤ │ 81 │ARD-9009│105/12/01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30│車號查詢 │ ├──┼────┼─────┼──────┼───┼─────────┼─────┤ │ 82 │ASP-6082│105/11/3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07,18:30│車號查詢 │ ├──┼────┼─────┼──────┼───┼─────────┼─────┤ │ 83 │ASR-5181│105/12/0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07,18:28│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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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 │1255-SY │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8│車號查詢 │ ├──┼────┼─────┼──────┼───┼─────────┼─────┤ │100 │3982-R6 │105/12/08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8│車號查詢 │ ├──┼────┼─────┼──────┼───┼─────────┼─────┤ │101 │5532-WG │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8│車號查詢 │ ├──┼────┼─────┼──────┼───┼─────────┼─────┤ │102 │5686-R9 │105/12/0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36│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103 │8493-JD │105/12/10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29│車號查詢 │ ├──┼────┼─────┼──────┼───┼─────────┼─────┤ │104 │8668-EY │105/12/09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17,19:30│車號查詢 │ │ │ │ │ │ │2016/12/17,19:32│ │ ├──┼────┼─────┼──────┼───┼─────────┼─────┤ │105 │8918-YG │105/12/07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17,19:27│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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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0680-UV │105/12/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114 │2256-ZM │105/12/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115 │5878-SD │105/12/1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 │車號查詢 │ ├──┼────┼─────┼──────┼───┼─────────┼─────┤ │116 │6629-XN │105/12/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2│車號查詢 │ ├──┼────┼─────┼──────┼───┼─────────┼─────┤ │117 │6736-ZK │105/12/12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1│車號查詢 │ ├──┼────┼─────┼──────┼───┼─────────┼─────┤ │118 │7938-U7 │105/12/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3│車號查詢 │ ├──┼────┼─────┼──────┼───┼─────────┼─────┤ │119 │AAT-1166│105/12/14 │新北樹林分局│V○○│2016/12/20,18:40│多車號查詢│ │ │ │ │偵查隊 │ │2016/12/20,18:43│車號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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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隊 │ │ │ │ ├──┼────┼─────┼──────┼───┼─────────┼─────┤ │142 │AKN-0033│ │新北樹林分局│V○○│2017/03/06,10:52│車號查詢 │ │ │ │ │偵查隊 │ │ │ │ ├──┼────┼─────┼──────┼───┼─────────┼─────┤ │143 │F0000000│ │新北樹林分局│V○○│2017/03/21,01:15│戶役政查詢│ │ │03 │ │偵查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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