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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柏駿劉承翰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54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慶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陳國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98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339、369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陳慶儒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編號4 是陳慶儒還伊錢;編號5 沒有找到藥頭「蝦子」,所以沒有交易;編號8 因為「蝦子」沒有接電話,也沒有交易;其餘6 次,伊都是與陳慶儒合資購買毒品,1 人出1 千,不是伊賣毒品給陳慶儒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儒聯繫,通聯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儒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拿錢給陳國華,沒有一同出資跟一同施用,陳國華有留電話給伊,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國華;每次交易,是伊錢拿給他,他拿錢走後過1 、20分鐘後,會再回來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伊知道的話根本不用透過他;數量跟價錢都一樣,每次都是買1 千元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都跟警詢所述相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就確有支付價金予被告,及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 包等過程,復為內容一致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而且因此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4 、5 次;被告每次都是跟伊買1 千元海洛因,伊與被告都是單獨交易,只有伊與被告兩個人在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均若合符節;復徵之證人蔡世原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依該起訴書附表所載其所販賣予本件被告4 次犯行,其中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許、106 年9 月4 日晚上7 時50分許,購買金額1 千元之海洛因部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洽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20分許、106 年9 月4 日晚上7時40分許,均十分接近,前者合於被告係先拿錢,約1 、20分鐘後,再回來交付毒品之購毒情節,而後者則容或在人的記憶誤差範圍內,參以,其等之交易金額確係1 千元等情;適足以證明,依上開證人陳慶儒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通聯之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後並確有完成交易,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所陳之交易時間相符,上開通聯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以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網路即時通聯繫時,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並不違背常情;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慶儒相約見面之模式,其等所使用之用語皆屬簡潔而固定,復無須詢問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即可與其約定見面之地點,足見其等間對話之刻意隱晦,證人陳慶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沒有怎麼講,要怎麼講;也沒有怎麼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見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參以,證人陳慶儒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上開證詞並無瑕疵,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而依犯罪事實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陳慶儒在見面交付毒品前之對話中,毫無任何代購毒品、拜託拿貨、或幫忙向上游「蝦子」購入毒品或其他相類似意義之用語或暗語,則渠等間是否存有便利施用之代購毒品關係,初已非無疑義。

㈣其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陳慶儒與被告僅係小時候一起長大,很少遇到,很久沒在一起了;這兩年曾與被告同在一家公司當同事一星期而已等情,亦據證人陳慶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顯見其等並無特殊情誼,是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多次配合證人陳慶儒之時間與需求,隨同出資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理?尚且,觀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或於一大早6 時許,或於晚上9 時至11時之間,或是傍晚5 時至6 時之間,復常常一兩日即須交易一次,倘被告手上確無毒品可提供予證人陳慶儒,益證若非因販售毒品可藉機營利,被告又何需如此費心到處為證人陳慶儒張羅毒品?遑論,證人陳慶儒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所稱之上手,也沒有看過被告跟上手購買毒品,被告跟誰買的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交給上手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顯見,證人陳慶儒與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並無任何直接聯繫管道,無從直接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或議價,復陳明別無其他購毒管道,則被告相較於證人陳慶儒,其對於毒品之售價,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額,實具有獨斷之決定性地位,被告顯然是立於賣方立場直接將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證人陳慶儒,以遂行與證人陳慶儒為毒品之交易,阻斷證人陳慶儒與毒品上手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慶儒為毒品交易模式,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全數是自上游毒販即證人蔡世原處所取得,然此交易行為是以自己為毒品販賣者地位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陳慶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之構成要件該當,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陳慶儒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

㈤又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慶儒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出錢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表示有請託被告代為調取或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斟酌證人陳慶儒在偵查中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且,證人陳慶儒既猶需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且無法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游直接聯繫,自無從獲悉被告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及其對價,則證人陳慶儒對於被告究否有無藉此居間牟利,利用各自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自亦無從衡斷,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證人陳慶儒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然其仍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蝦子」等語,惟因該綽號「蝦子」之蔡世原,係於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所發現,並非由被告所供出而查獲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7 月13日中檢宏闕107 偵4544字第10790564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7 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78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酌被告犯後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之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位,交易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內,拘提到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陳│106年9月1日上午6│陳慶儒於106年9月1日凌晨0時24分│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時40分許,臺中市│13秒、上午6時21分17秒、6時29分│級毒品,累犯,│
│起│儒│梧棲區信義街146 │4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號附近          │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年陸月。未扣案│
│書│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沒收,如全部或│
│1 │  │                │洛因1包予陳慶儒。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二│陳│106年9月2日晚上6│陳慶儒於106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時20分許,臺中市│23秒、5時20分26秒、5時36分42秒│級毒品,累犯,│
│起│儒│梧棲區信義街146 │、5時44分23秒、5時48分28秒、晚│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號附近          │上6時8分47秒、6時10分3秒(依本│年陸月。未扣案│
│書│  │                │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沒收,如全部或│
│2 │  │                │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陳慶儒。                      │,追徵其價額。│
├─┼─┼────────┼───────────────┼───────┤
│三│陳│106年9月4日晚上7│陳慶儒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時40分許,臺中市│16秒、5時54分32秒、晚上6時4分 │級毒品,累犯,│
│起│儒│梧棲區信義街146 │53秒、6時10分35秒、6時11分13秒│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號附近          │6時42分41秒、7時10分44秒、7時 │年陸月。未扣案│
│書│  │                │24分39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沒收,如全部或│
│3 │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追徵其價額。│
├─┼─┼────────┼───────────────┼───────┤
│四│陳│106年9月10日晚上│陳慶儒於106年9月10日晚上10時26│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10時50分許,臺中│分2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級毒品,累犯,│
│起│儒│市沙鹿區巨業客運│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
│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
│4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五│陳│106年9月11日晚上│陳慶儒於106年9月11日下午5 時58│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6 時45分許,臺中│分24秒、晚上6時16分5秒、6 時30│級毒品,累犯,│
│起│儒│市梧棲區杜小月餐│分32秒、6 時31分47秒(依本院職│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廳對面某處      │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年陸月。未扣案│
│書│  │                │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7950│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3614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
│5 │  │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儒。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六│陳│106年9月19日下午│陳慶儒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22 │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5 時50分許,臺中│分4秒、5時32分33秒(依本院職權│級毒品,累犯,│
│起│儒│市梧棲區農會附近│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                │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
│書│  │                │14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沒收,如全部或│
│6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七│陳│106 年10月10日晚│陳慶儒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9時13│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上9 時30分許,臺│分1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級毒品,累犯,│
│起│儒│中市沙鹿區巨業客│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
│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
│7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八│陳│106 年10月14日晚│陳慶儒於106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上10時50分許,臺│13分17秒、10時20分21秒(依本院│級毒品,累犯,│
│起│儒│中市沙鹿區巨業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79│年陸月。未扣案│
│書│  │                │503614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沒收,如全部或│
│8 │  │                │慶儒。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九│陳│106 年10月16日下│陳慶儒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陳國華販賣第一│
│︵│慶│午5 時25分許,臺│5 分2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
│起│儒│中市梧棲區中港餐│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拾伍│
│訴│  │廳對面便利超商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陸月。未扣案│
│書│  │某處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
│附│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所示之物及販賣│
│表│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第一級毒品所得│
│編│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新臺幣壹仟元均│
│號│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
│9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陳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
│一│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B:喂打給我一下打給我一下 拜│
│  │一        │之0000000000│凌晨0時24分4│   託                       │
│  │          │號行動電話(│秒(此為筆錄│                            │
│  │          │代號B )撥打│中留存譯文所│                            │
│  │          │陳國華所持用│載時間,依本│                            │
│  │          │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                            │
│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  │          │代號A )    │之時間為凌晨│                            │
│  │          │            │0時24分13 秒│                            │
│  │          │            │)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嗯                       │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0分│B:怎樣                     │
│  │          │號行動電話(│56秒(此為筆│A:你不是在打電話找我       │
│  │          │代號A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B:嘿阿怎樣                 │
│  │          │陳慶儒所持用│所載時間,依│A:一樣阿                   │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B:現在路上                 │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A:好啦                     │
│  │          │代號B )    │錄之時間為上│                            │
│  │          │            │午6 時21分17│                            │
│  │          │            │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要到了                   │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9分│B:你要到了嗎               │
│  │          │號行動電話(│40秒(此為筆│A:要到了                   │
│  │          │代號B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                            │
│  │          │陳國華所持用│所載時間,依│                            │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                            │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
│  │          │代號A )    │錄之時間為上│                            │
│  │          │            │午6 時29分43│                            │
│  │          │            │秒)        │                            │
├─┼─────┼──────┼──────┼──────────────┤
│二│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  │二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5│A:你是在裝傻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17秒(此為│B:沒有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娘ㄟ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昨天又醉了幹你娘每天也醉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有啦要回去了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你在打給我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A:好啦好啦                 │
│  │          │            │下午4 時55分│                            │
│  │          │            │23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嗯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0│B:要去那                   │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A:一樣阿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啦我等一下到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20分│                            │
│  │          │            │26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要到了要到了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6│B:你是要來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36秒(此為│A:好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36分│                            │
│  │          │            │42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4│A:3分鐘在那等我            │
│  │          │號行動電話(│分8 秒(此為│B:嗯你娘我早就在這在下雨 你│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知道嗎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車比較多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嗯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44分│                            │
│  │          │            │23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到了啊 在買香菸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8│                            │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48分│                            │
│  │          │            │28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到了到了打給你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8 │B:嗯                       │
│  │          │號行動電話(│分33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8 分│                            │
│  │          │            │47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嗯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9 │A:你在便當那等我           │
│  │          │號行動電話(│分50秒(此為│B:不要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快點我比較順路啦我到了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沒有啦你走前面一點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好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0分│                            │
│  │          │            │3 秒)      │                            │
├─┼─────┼──────┼──────┼──────────────┤
│三│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三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8│〔姓名〕阿國;你要去嗎,瑪利│
│  │          │號行動電話發│分18秒(此為│,我有打電話給我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4 時58分│                            │
│  │          │            │16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4│〔姓名〕阿國;打給我一下好嗎│
│  │          │號行動電話發│分33秒(此為│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54分│                            │
│  │          │            │32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 │遇到困難先用掉實在抱歉!改天│
│  │          │號行動電話發│分53秒(筆錄│順逐再補還你                │
│  │          │送簡訊予陳慶│中留存譯文所│                            │
│  │          │儒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本院│                            │
│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                            │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            │時間相同)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0│〔姓名〕阿國;沒門沒關係我有│
│  │          │號行動電話發│分36秒(此為│瑪利打給我OK                │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          │華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0分│                            │
│  │          │            │35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喂。那就不要緊,你是在哭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1│   夭咧。                   │
│  │          │號行動電話(│分21秒(此為│A:真的在忙。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說我有瑪利就是money 你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是咧吼。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我知道啦,我就在忙,等會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在打給你啦。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好啦好啦。               │
│  │          │            │晚上6 時11分│                            │
│  │          │            │13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男說:要七點…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2│                            │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42分│                            │
│  │          │            │41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10│B:喂。                     │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A:要過去了。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我在這。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7 時10分│                            │
│  │          │            │44秒)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嘿。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24│A:要到了,轉過去就到了。   │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B:好啦。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7 時24分│                            │
│  │          │            │39秒)      │                            │
├─┼─────┼──────┼──────┼──────────────┤
│四│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0│…A男說:上班才剛回來…     │
│  │四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6│A:不然你來巨業這裡。       │
│  │          │號行動電話(│分10秒(此為│B:好啦,我到了在打給你。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好啦好啦。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10時26分│                            │
│  │          │            │20秒)      │                            │
├─┼─────┼──────┼──────┼──────────────┤
│五│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B 男說:人在梧棲前三福外面│
│  │五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7│的檳榔攤喝酒…              │
│  │          │號行動電話(│分58秒(此為│A:知歪電話不能打你是。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吼不用啊你多久會到?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差不多二十分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好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我到三福門口等你。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58分│                            │
│  │          │            │24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喂。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5│B:還沒有到?               │
│  │          │號行動電話(│分57秒(此為│A:車很多了。在10分鐘啦 我還│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在沙鹿街上車很多啦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好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16分│                            │
│  │          │            │5 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 男說:是在三福的餐廳那裡│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0│。B 男說人到三福了…        │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30分│                            │
│  │          │            │32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這有一間杜小月你知道嗎?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1│B:你知歪呀,你就走出來呀。 │
│  │          │號行動電話(│分41秒(此為│A:我要走出去哪裡?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你是不是在吃火鍋的外面?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呀。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我在對面啦,走過來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對面?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6 時31分│                            │
│  │          │            │4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9│…A男說:現在有空了…       │
│  │六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2│B:現在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1 秒(此為│A:在梧棲啊。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你現在在那裡嗎?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那我呢?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你過來呀。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吼好啊好啊。             │
│  │          │            │下午5 時22分│A:嗯。在農會這裡喔。       │
│  │          │            │4 秒)      │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9│A:喂。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2│B:你在哪?                 │
│  │          │號行動電話(│分30秒(此為│A:你在那裡哦?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嘿呀。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我過去啦。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5 時32分│                            │
│  │          │            │33秒)      │                            │
├─┼─────┼──────┼──────┼──────────────┤
│七│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10月10│B:你在幹嗎                 │
│  │七        │之0000000000│日晚上9 時13│A:你有要去嗎。人家在跟我問 │
│  │          │號行動電話(│分4 秒(此為│B:阿。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人家在問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你是跑那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電話怎麼關掉。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A:沒有啦我電話停掉         │
│  │          │            │晚上9 時13分│B:喔你人呢                 │
│  │          │            │10秒)      │A:怎樣。在家阿             │
│  │          │            │            │B:你在家。                 │
│  │          │            │            │A:嘿阿                     │
│  │          │            │            │B:你過來阿                 │
│  │          │            │            │A:沒有你要過來。           │
│  │          │            │            │B:好阿。我大約五分鐘打給你 │
│  │          │            │            │A:好                       │
├─┼─────┼──────┼──────┼──────────────┤
│八│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10月14│B:喂                       │
│  │八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13│A:你不是今天要先給我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8 秒(此為│B:嘿啦。你在幹嘛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我有一直打阿,我有打給你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阿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懶教啦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你又沒接。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B:重點阿。                 │
│  │          │            │晚上10時13分│A:你要先過來嗎             │
│  │          │            │17秒)      │B:嘿                       │
│  │          │            │            │A:好阿。                   │
│  │          │            │            │B:嗯。                     │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10月14│B:喂人在那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0│A:你在鐵支路嗎。           │
│  │          │號行動電話(│分14秒(此為│B:嘿。我到了快點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好                       │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晚上10時20分│                            │
│  │          │            │21秒)      │                            │
├─┼─────┼──────┼──────┼──────────────┤
│九│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10月16│B:喂。                     │
│  │九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 │A:喂。                     │
│  │          │號行動電話(│分12秒(此為│B:嘿。                     │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那有要去嗎?             │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你是在幹嘛電話都不能打。 │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好啊。                   │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好,你現在去呀。你上次還 │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要給我300嘛?            │
│  │          │            │下午5 時5 分│B:我知道。                 │
│  │          │            │23秒 )     │A:好~好。                 │
│  │          │            │            │…A 男說是騎自行車。B 男也是│
│  │          │            │            │騎自行車…約梧棲國小..A 男說│
│  │          │            │            │是騎自行車太遠了            │
│  │          │            │            │B:西濱啊。中港餐廳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A:那間是全家吶。           │
│  │          │            │            │B:吼那是全家?是啦。       │
│  │          │            │            │A:嘿呀,好啦好啦。         │
│  │          │            │            │B:我也跟你講真的我騎自行車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附表三: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陳國華  │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