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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吳逸儒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躍坤
被告
陳偉郡
被告
蔡家健
被告
黃連城
被告
洪承麒
被告
古育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807 號、第19667 號、第2187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第241 號、第277 號),及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躍坤犯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偉郡犯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家健犯如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連城犯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承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九九四號及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九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古育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躍坤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陳偉郡、蔡家健於106 年6 月初,受陳建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之招募後,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建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招募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之成年男子(下稱「一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負責依陳建宇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各與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躍坤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⒈黃躍坤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 至1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3 至13「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黃躍坤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單獨或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 、3至13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黃躍坤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3「犯罪所得」欄所載)。

⒉黃躍坤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黃躍坤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2 「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黃躍坤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陳偉郡與陳建宇共犯部分:陳偉郡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陳偉郡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單獨或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陳偉郡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8 所示犯行後,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㈢、蔡家健與陳建宇共犯部分:蔡家健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蔡家健依陳建宇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蔡家健因此獲得200 元之報酬。

三、黃連城與陳建宇共犯部分:黃連城於106 年7 月初,受陳建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即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連城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7 、9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蒐集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陳建宇將上開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轉交予黃連城、林O發,再由黃連城依陳建宇之指示,駕駛陳建宇委由不知情之莊子諒轉請不知情之江德偉(莊子諒、江德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林O發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陳建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黃連城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7 所示犯行後,則各可獲得1,200 元之報酬。

㈡、黃連城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8 、10及1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四編號8 、10及11「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蒐集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陳建宇將上開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轉交予黃連城、林O發,再由黃連城依陳建宇之指示,駕駛陳建宇委由不知情之莊子諒轉請不知情之江德偉(莊子諒、江德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林O發為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陳建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嗣於106 年7 月29日15時許,黃連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林O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欲提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款卡共7 張,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洪承麒明知依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便捷、經濟之方式,可直接寄至收件人指定之住居處所、工作地或便利商店收受,不須額外出資僱人以其名義充當包裹之收件人及前往領取,是陳建宇不自行以自己名義擔任收件人及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卻以1,000 元之報酬,雇請其擔任包裹之收件人且要求其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顯違反常理,而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內,恐係詐欺者所收購、詐騙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欲用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若協助陳建宇領取包裹,可能致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8 日某時,同意陳建宇以其名義為收件人後,復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依陳建宇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星河門市,為陳建宇收受由林桂華寄出之裝有如附表五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接續依陳建宇之指示,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外,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入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交付予陳建宇使用,並於同日22時許,收受陳建宇給付之報酬1,000 元。而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五編號1 至6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蒐集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

五、古育綸於106 年5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小胖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結識「小胖」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明知其擔任小胖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無使用車輛之需求,且擅將以自己名義租用之車輛,交由「小胖」任意使用,極易使「小胖」提供他人利用該部車輛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車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許,持「小胖」前於106 年6 月初某日提供之吳柏祥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朱裕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小胖」之指示,將該車交付予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陳建宇供作提款時搭載陳偉郡之交通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建宇單獨或與陳偉郡貢圖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5 所示之領取贓款犯行。

六、案經利淑玲、鄧月梅、林紫桂、江育志、詹宇勝、蘇柏松、許正昇、何儀萱、莊鎬澤、簡孜賢、張以儒、張倚綸、黃存賢、方安均、楊尚軒、劉玥玲、方麗淇、林建志、陶宗佑、陳盈穎、陳雅雯、呂雅雯、張文東、黃泓家、鍾承廷、曹煒豐、黃榮紹、廖佩怡、簡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李鄭樹蘭、陳琪元、陳倩怡、張文瓊、宋素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育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城及洪承麒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成、洪承麒、古育綸六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至第50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子旻、邱華辰、少年林O發、少年葉O修、莊子諒、江德偉、證人劉亮暐、施辰翰、朱裕森、林桂華、游忠豪、游忠易、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詹沈美麗、利淑玲、鄧月梅、林紫桂、江志、何月君、詹宇勝、蘇柏松、許正昇、何儀萱、莊鎬澤、簡孜賢、張竣凱、張以儒、張倚綸、黃存賢、方安均、楊尚軒、劉玥玲、楊智雅、方麗淇、林建志、陶宗佑、陳盈穎、陳雅雯、呂雅雯、張文東、黃泓家、蕭芯玫、鍾承廷、陳依君、曹煒豐、黃榮紹、廖佩怡、簡孜伃、李鄭樹蘭、陳琪元、陳琬旂、陳倩怡、張文瓊、宋素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84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第141 頁、第14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0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84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844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5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清水分局警詢卷(下稱警卷四)第31至32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9031號卷(下稱警卷七)第4 頁至第18頁、警刑偵一字第1060056575號卷(下稱警卷八)第27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6 他471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106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106 少連偵277 號卷(下稱少連偵四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106 核退519 號卷一(下稱核退卷一)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6 核退519 號卷二(下稱核退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此外,其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一至三部分: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宇、106/8/8 、臺中市○○區○○0 街00號11樓之2 】、被告黃躍坤借用ALV-7273號自小客車所立具之切結書1 份、同案被告邱華辰借用AHL-50 98 號自小客車所立具之切結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AHL-5096號自小客車、②AUT-7930號自小客車、③NM-0777 號自小客車、證人朱裕森所提供被告古綸以吳柏祥名義購買ARU-1973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ASP-870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吳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躍坤指認、②證人劉亮暐指認、③被告陳偉郡指認、④被告洪承麒指認、⑤被告蔡家健指認、⑥證人王子旻指認、⑦證人邱華辰指認、⑧證人施辰翰指認、⑨證人朱裕森指認、⑩被告黃連城指認、⑪共犯林財發指認、⑫同案被告莊子諒指認、⑬同案被告江德偉指認(見警卷一第9- 11 頁、第22-24 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35 頁、第45- 第5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1-8 2頁、第86-87 頁、第97-98 頁、第111-115 頁、第121-122 頁、第129-130 頁、第132 頁、第142-143 頁、第154-156 頁、第159-163 頁、第165-169 頁、第171-17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被告陳建宇、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提款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①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二第1-3 頁、第5-12頁、第18-23頁、第27-38 頁、第44-66 頁)、②被告黃躍坤(見警卷二第4 頁、第13頁、第39-43 頁、第67-71 頁)、③被告陳偉郡(見警卷二第14-16 頁、第24-26 頁、第72-96 頁)、④被告蔡家健(見警卷二第17頁)、中國信託106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679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97-100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1頁)、人頭帳戶「謝宜瑾」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2 頁)、第一商業銀行土地分行106 年7 月12日一博愛字第00157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謝宜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3-108 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8 月17日桃存字第1065003548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定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9-111 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12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81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貞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3-115 頁、第116-118頁)、人頭帳戶「陳柏亦」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19 頁)、台中商銀106 年6 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吳宗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20-127 頁)、人頭帳戶「陳春容」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28 頁)、人頭帳戶「陳永宏」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2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5日聯業營(集)字第10610335973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蔡蕙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30-133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3日聯業營(集)字第10610336756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趙志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34- 1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28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56678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永宏」帳號00000000000 號、「李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9-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儲字第106012689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高溱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42-144 頁)、人頭帳戶「謝祥鑫」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45 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6 年8 月3 日城密字第1065000063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彗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46-151 頁)、人頭帳戶「楊子逸」於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52 頁)、告訴人鄧月梅提出之: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5-160 頁)、②第一銀行106/4/28、106/5/4 、106/5/ 31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紙(見警卷二第161-163 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164-165 頁)、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見警卷二第166-167 頁)、告訴人詹宇勝提出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71-178 頁)、②詹宇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179-180 頁)、告訴人蘇柏松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84-195 頁)、②蘇柏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二第196-198頁)、告訴人張以儒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 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三第8 頁)、告訴人林紫桂提出之: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3-19 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三第20頁)、③林紫桂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1頁)、告訴人江志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5-29 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三第30頁)、被害人何月君提出之:①北市警局刑大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5- 36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三第38頁)、被害人詹沈美麗提出之: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6 頁)、②臺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見警卷三第44頁)、③詹沈美麗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47頁)、告訴人張倚綸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57 頁)、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三第55頁)、告訴人劉玥玲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8 頁)、②告訴人劉玥玲手寫之匯款明細(見警卷三第69頁)、③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3 紙(見警卷三第70-72 頁)、被害人楊智雅(附表一編號20)提出之: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7-8 2頁)、告訴人楊尚軒提出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7-97頁)、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98頁)、③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第99頁)、告訴人方麗淇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3-109 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見警卷三第109 頁)、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1 紙(見警卷三第109 頁)、告訴人黃存賢提出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14-121 頁)、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見警卷三第122 頁)、告訴人方安均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7-135頁)、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3頁)、③方安均之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136 頁)、告訴人陶宗佑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41-14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 張(見警卷三第14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 紙(見警卷三第15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三第150 頁)、告訴人陳盈穎提出之: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54-160 頁)、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61 頁)、告訴人簡孜賢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65-171 頁)、告訴人莊鎬澤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76-182 頁)、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83 頁)、被害人張竣凱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7-191 頁)、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92 頁)、告訴人許正昇提出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96-198 頁)、②轉帳明細(見警卷三第199 頁)、告訴人何儀萱提出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3-205 頁)、②何儀萱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第206-207 頁)、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①林建志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210-211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12-214 頁)、告訴人利淑玲提出之: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20-225 頁)、②郵局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三第22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建宇指認(見警卷四第18-19 頁)、②被告洪承麒指認(見警卷四第23-24 頁)、③被告黃躍坤指認(見警卷四第27-28 頁、56-59 頁)、④同案被告王子旻指認(見警卷四第34-35 頁)、⑤被告蔡家健指認(見警卷四第40-41 頁)、被告陳建宇、陳偉郡、蔡家健於6/3 、6/ 4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警卷六第16頁、48頁)、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現場勘察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六第57-62 頁)、被告陳建宇、黃躍坤於6/1 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他卷一第27頁)、被告黃躍坤於6/3 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位置明細(見偵卷二第6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二第145-148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9 月30日和警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少連偵卷二第149-150 頁)各1 份、臺中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六第151-162 頁)。

㈡、附表四部分:RAF-0215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卷一第176 頁-178頁)、清水分局警員黃譯緯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193 頁)、清水分局於106 年7 月29日查獲黃連城、林O發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07-212 頁)、查獲照片8 張(見警卷一第214-217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一第218-22 4頁)、及扣得之金融卡測試翻拍照片6 張暨測試結果1 紙(見警卷一第226-228 、206 頁)、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連庭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七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 年7 月23日對葉O修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七第22-24 頁)、及扣案之金融卡片翻拍照片(見警卷七第27-3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指認(見警卷七第25-26 頁)、清水分局偵查佐黃瑋清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2月19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核退卷一第6-9 頁、第15-2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98244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杰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9 月1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66-67 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 年9 月18日彰北斗字第106000020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黃吉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28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68-70 頁)、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99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黃吉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7 月1 日至9 月8 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71-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685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莊鴛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9 月1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75-7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685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林士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9 月1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80-8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685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吳黃月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9 月1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85-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29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3625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至9 月7 日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核退卷一第91-96 頁)、被告黃連城、少年林○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見核退卷一第105-117 頁)、被害人陳依君提出之:①陳依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核退卷一第129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一第132- 141頁)、告訴人黃泓家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一第146-156 頁)、告訴人鍾承廷提出之:①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一第162 頁)、②鍾承廷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核退卷一第163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一第164-168 頁)、被害人蕭芯玫提出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核退卷二第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二第11-19 頁)、告訴人張文東提出之:①張文東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核退卷二第4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二第50-62 頁)、告訴人黃榮紹提出之: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核退卷二第6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二第69-76 頁)、告訴人呂雅雯提出之:①轉帳資料3 紙(見核退卷二第81-83 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退卷二第85-95 頁)、告訴人陳雅雯提出之: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0紙(見核退卷二第107-109 頁)、②陳雅雯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核退卷二第118 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核退卷二第119-120 頁)、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核退卷二第121-122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核退卷二第123-1 37頁)、告訴人廖佩怡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核退卷二第143-147 頁)、告訴人簡孜伃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核退卷二第153-157 頁)、告訴人曹煒豐提出之:①轉帳明細(見核退卷二第164 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資料(見核退卷二第340-347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核退卷二第174-17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2 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338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查詢資料1 份(見少連偵四卷第14-23 頁)、本院少年法庭106 少護字第446 號案件宣示筆錄(見少連偵四卷第25-26 頁),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金融卡足佐。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承麒指認(見警卷八第23頁)、證人林桂華所提供其寄送包裹及收件人資料1 份(見警卷八第38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6 月28日國世宜蘭字第1060000023號函所附之林桂華、游忠易、游忠偉、游忠豪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八第65-78 頁)、告訴人李鄭樹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80頁、第84-85 頁)、告訴人陳琪元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86頁、第90頁)、被害人陳琬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91頁、第94-95 頁)、告訴人陳倩怡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96頁、第100 頁)、告訴人張文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101 頁、第105 頁)、告訴人宋素貞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八第106 頁、第110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聲監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八第111-112 頁)。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育綸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主觀上係與「小胖」、陳建宇、陳偉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故其所為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此節為被告古育綸所否認,辯稱:我不認識陳建宇、陳偉郡、「一路」及其他在庭被告,我只認識「小胖」(即張舜頎),會將車交給他人使用,是「小胖」叫我換車的,租車過程中我只有接觸到「小胖」及朱裕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古育綸承認有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是「小胖」與陳建宇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並不清楚等語。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則查:

⒈被告古育綸確有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至證人朱裕森開設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車行,持「小胖」提供之吳柏祥身分證,以分期買賣購車之方式,分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交付予「小胖」指定之人使用;而該車嗣經同案被告陳建宇駕駛供作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行為之交通工具等節,為被告古育綸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505 頁至第506 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被告陳偉郡坦承確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去提領款項之行為在卷,業如前述,亦經證人朱裕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2 頁至第473 頁、第475 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頁、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朱裕森於警詢中證稱:吳柏祥(應係以吳柏祥名義購車之人)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許至我店內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付訂金25,000元後就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了;聽我店內員工說我才知道106 年6 月4日15時許,古育綸拿吳柏祥身分證至我店內簽車牌號碼000-0000、ASP-8709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簽完後就把ASP-8709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41 頁、第14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 年6 月2 日有一個人拿著「吳柏祥」的身份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不在店裡,由店長來向他確認身份,先付個訂金,留證件,說隔天要補另外的證件就沒有來了,後來106 年6 月4 日時,對方透過「微信」說車子壞掉要我退訂金,要求我牽一台車讓他代步,車子要過兩天才回來,之後約定要牽回來的時間過兩天後,還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牽回來,我才於定位車子位置後,至古育綸家附近把車牽回來;租車的時候我剛好不在場,所以沒有看到古育綸,換車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古育綸,我之前有看過買車的人,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古育綸,我也不知道是誰透過「微信」帳號與我聯絡的;契約書上記載的簽約日期即為簽約日,古育綸說是同一天簽兩份契約應該是後面補寫,但契約上面寫的簽車時間牽涉到違規罰款問題,日期一定正確,只是時間可能有誤差,契約上寫15時50分由乙方開始接管該車,是因為時間是我先寫好的,後來他們應該是同日18、19時許來簽車,因為那時我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至第474 頁、第478 頁至第479 頁)。

⒊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上手開來給我用的,我不認識古育綸及吳柏祥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一路」叫我去牽車,供我提款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8頁);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一路」約20幾歲,78或79年次,微胖等語(見聲羈卷二第11-15 頁)。

⒋被告古育綸供稱:我與「小胖」均用「微信」聯絡,是「小胖」拿吳柏祥證件給我,且告訴我一個地點要我去換車;我不認識陳建宇,我在「小胖」詐欺集團是擔任領簿子工作,報酬日薪2,000 元,我沒有擔任領錢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五第100-101頁)。

⒌準此以觀,由證人朱裕森及被告古育綸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分期購車事宜,雖係由被告古育綸前往駛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過程中確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微信」帳號與證人朱裕森聯繫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被告古育綸所述,其係經「小胖」指示,始前往上址車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小胖」指示之人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另參以被告陳偉郡未曾指認被告古育綸亦為其等相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依同案被告陳建宇前揭證詞可知,其亦僅係因「一路」之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提款之工具,與被告古育綸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等節明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古育綸於購買該車後依「小胖」指示交付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陳建宇,及交付車輛後,與被告陳建宇、陳偉郡有何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等何種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古育綸亦僅承認其加入「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乙節(見偵卷一第36頁),是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古育綸主觀上有以正犯意思參加此部分犯罪;而提供車輛予被告陳建宇作為領款之代步工具使用,亦非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自不得逕認被告古育綸依「小胖」指示間接交付車輛供同案被告陳建宇使用,即無由逕認係與被告陳建宇及陳偉郡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⒍然被告古育綸既明知其係擔任小胖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無使用車輛之需求,且擅將以自己名義租用之車輛,交由「小胖」任意使用,極易使「小胖」提供他人利用該部車輛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惟仍依「小胖」之指示,任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指示之人使用,嗣經同案被告陳建宇供作提款時搭載被告陳偉郡之交通工具使用,而幫助同案被告陳建宇、陳偉郡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領取贓款犯行,顯然係對於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提供助益。是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亦非以共犯之意參與犯罪,然其應係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無訛。

⒎雖依卷內的證據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陳建宇與陳偉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確有三人以上,然依被告古育綸所供其於交車過程均未見同案被告陳建宇及陳偉郡,至多僅能認向其聯繫、指示其購車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僅有「小胖」,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古育綸固提供車輛予「小胖」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古育綸足得預見「小胖」會將該車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供作其內成員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而對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數以達3 人以上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古育綸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是被告古育綸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車輛之犯行,應論以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乙節,堪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成、洪承麒、古育綸等六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本案行為前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陳建宇依「一路」之通知,分別指示其等旗下車手即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及黃連城前往提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屬上開成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黃躍坤、陳偉郡、黃連城及蔡家健提領款項後均可獲得報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是本案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犯行,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外,自均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及黃連城所為:

㈠、核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蔡家健如附表三編號1 ;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為,均各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四編號8、10及11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蔡家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各與同案被告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少年林O發、同案被告陳建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就被告陳偉郡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詐騙告訴人陶宗佑部分),分別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6、17、20、21、23(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 、4 、5 、7 )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偉郡關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詐騙告訴人林建志部分,則與被告陳偉郡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非同一,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此部分,另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7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㈣、罪數部分: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及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及8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3 、4 、7及9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蔡家健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⒊就本案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是以,被告黃躍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1罪);被告陳偉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 罪),被告黃連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連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是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連城就附表四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黃連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林O發是少年,他與少年葉O修都是騎機車來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證人林O發於警詢中亦證稱:黃連城是我擔任車手之上手,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初次見面並帶我去提領的人等語(見警卷七第4-5 葉);且證人即少年葉O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106 年7 月,經少年林O發帶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與林O發同年,當時我是高一休學,我們與黃連城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始認識,都是黃連城開車載我們去領款,去領款時不曾穿著制服,都是穿著便服,我們與黃連城見面時都只有講領款的事我沒有告訴他我未滿18歲,也沒有聊過我們的年紀,且我與林O發都會騎機車到與黃連城相約的地點碰面後在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頁至第471 頁),足見被告黃連城與少年林O發原不相識,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與林O發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O發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家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固屬違法,然參以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一開始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偉郡提領,後來在沙鹿吃飯時遇到蔡家健,我就叫蔡家健去提領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三第33-38 頁);被告蔡家健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當天從阿寬羊肉爐旁檳榔攤找完朋友走出來,要去對面準備開車,陳建宇和陳偉郡剛好開車經過且停在我車前面不遠,就說他們要去阿寬,問我可否幫他們領錢,並各拿出一張卡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併參以被告蔡家健本案亦僅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得之報酬僅200 元等節,顯見被告蔡家健斯時確係因同案被告陳建宇與被告陳偉郡要前往用餐,始偶經其等邀約下,為賺取綿薄報酬,決意為上開單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基此,審酌被告蔡家健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黃連城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黃連城均係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且均參與多次及多日犯行,領有較高額之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洪承麒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承麒依同案被告陳建宇之指示,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人,且至便利商店,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五「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等相關資料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宇,欲供同案被告陳建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當應論以幫助犯。

㈡、至依卷內的證據資料,雖顯示同案被告陳建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然依被告洪承麒歷次所供,至多僅能認向其聯繫、指示其擔任包裹收錢人及領取包裹之人員僅有同案被告陳建宇1 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洪承麒固領取上開包裹並轉交以提供其內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洪承麒對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數以達3 人以上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洪承麒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㈢、故核被告洪承麒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承麒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承麒就其上開犯行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罪名,且被告洪承麒就此部分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04 頁),已無礙於被告洪承麒之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洪承麒以一領取裝有如附表五「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等相關資料之包裹,並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建宇供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洪承麒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先後詐騙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李鄭樹蘭等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洪承麒幫助同案被告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共同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古育綸部分:

㈠、核被告古育綸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古育綸並非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就本案犯行亦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古育綸就其上開犯行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罪名,且被告古育綸就此部分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06 頁),已無礙於被告古育綸之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古育綸以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小胖」轉交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陳建宇供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古育綸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先後詐騙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等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古育綸幫助同案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偉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共同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黃躍坤、陳偉郡、黃連城及蔡家健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分別審酌其等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手段(即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另審酌被告洪承麒及古育綸雖未實際參與車手領款及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洪承麒為獲得報酬,依同案被告陳建宇之指示為本案詐欺提完收受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予被告陳建宇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並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犯罪,其所為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古育綸則以分期付款購車將取得之車輛,依「小胖」之指示,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宇工作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便利其遂行取款行為,且亦使追查提領款項行為人產生斷點,所為均實質非難;及分別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城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洪承麒及古育綸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黃躍坤、陳偉郡及黃連城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及黃連城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洪承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洪承麒就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業與到庭且表示有意願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鄭樹蘭及陳琪元分別達成調解,且依序願於109年1 月21日前各賠償15,000元,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994號及第599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其業因本案需支付較其犯罪所得1,000 元為數甚高之賠償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且皆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承麒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洪承麒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連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融卡,雖分別為其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備註」欄所載),然該等金融卡,分別係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有人」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所有之物,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由同案被告陳建宇轉交被告黃連城持有之物,是上開金融卡,尚難認已由被告黃連城取得所有權或係其享有處分權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連城如附表九所示扣得之提款卡,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及黃連城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其等提領之款項均透過同案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再各自領取報酬等節;暨被告黃躍坤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陳偉郡每日領取第一個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後即可得日薪3,000 元之報酬,同日再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未再計算薪水,惟其106 年6 月4 日工作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被告黃連城每日領取第一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可得1,200 元之薪水,同日再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未再計算薪水等情,均經上開各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第504 頁),是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及黃連城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由逕以其等所提領、經手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而應以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計算之依據。

⒉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至13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1%(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犯行,則各獲有3,000 元報酬、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1 及7 所示犯行,則各獲得1,200 元報酬等情,堪可認定;而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紫桂及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簡孜賢遭詐騙款項雖已受償,然非由被告黃躍坤賠償;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何儀萱則係與被告黃躍坤無條件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71頁),故被告黃躍坤亦未將或擬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陳偉郡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犯行及被告黃連城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因其等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查:被告黃躍坤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及9 所示犯行之報酬,依前所述,雖亦分別獲得各次提領總額1%之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及9 「犯罪所得」欄所示);然因被告黃躍坤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鄧月梅、江育志、何月君及蘇柏松,分別達成調解,且依序願意分期賠償其等36,000元、9,000 元、21萬元及74,997元,就告訴人莊鎬澤部分,則亦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調解庭達成調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莊鎬澤5,000 元,並當場履行完畢;被告蔡家健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雖亦獲得200 元之報酬,然其亦與告訴人方麗淇達成調解,且願意分期賠償其18,000元;被告洪承麒就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業與到庭且表示有意願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鄭樹蘭及陳琪元分別達成調解,且依序願意於109 年1 月21日前各賠償1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9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71頁、117 頁至第118 頁);是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黃躍坤、蔡家健及洪承麒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其等賠償之金額均高於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足見倘若被告黃躍坤、蔡家健及洪承麒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黃躍坤、蔡家健及洪承麒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其等亦均約定,縱被告黃躍坤及蔡家健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等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乙、被告黃連城、古育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黃連城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供作該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被告陳建宇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黃連城,由被告黃連城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轉交少年林O發、2 人,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測試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俗稱洗卡),然少年於洗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提款卡,林O發則趁隙逃逸(經清查後,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因認被告黃連城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被告古育綸於106 年6 月初某日起,加入「小胖」所屬之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並負責為該詐騙集團調度車輛,而與「小胖」、陳建宇、陳偉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於106 年6 月初某日,提供吳柏祥之國民身分證,指示古育綸於同月2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朱裕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付陳建宇於提領贓款時使用,嗣陳建宇即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偉郡,前往上開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地點提領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古育綸此部分尚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連城於106 年7 月4 日,參與由被告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車手犯罪組織),該車手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者(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由該車手犯罪組織成員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待命,若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由該車手犯罪組織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再依不等比例與電信詐欺犯罪者朋分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案件就被告黃連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06 號案件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 月9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案件判決被告黃連城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6 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連城參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所屬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雖係於107 年3 月8 日製作起訴書,然遲於107 年5 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戳章存卷可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連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確屬重行起訴,故應就本案關於被告黃連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古育綸於106 年5 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由「小胖」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即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車手頭(即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案件就被告古育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4 月25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66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6 號全卷卷宗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古育綸參與「小胖」所屬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雖係於107 年3 月8 日製作起訴書,然遲於107 年5 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戳章存卷可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古育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確屬重行起訴,故應就本案關於被告古育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陳建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與言詞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黃躍坤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匯入之人│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
│(原│      │            │戶時間      │頭帳戶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提領金額│罰及沒收    │
│起訴│      │            │            │        │        │            │              │(以明細表│以扣除手續│            │
│書附│      │            │            │        │        │            │              │顯示為準)│費後為基礎│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提領人及方│          │            │
│)  │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詹沈美│由本案詐欺集│106年5月22日│吳宗訓,│10萬元  │106年5月22日│台中商銀清水分│30,000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 │麗    │團不詳成年成│上午11時42分│台中商業│        │下午12時07分│行(台中市○○○○○○○○○000000000 ○○○○○○○○
○    ○      ○○○000 ○0 ○○          ○○○○○○        ○00○        ○區○○路000 號│黃躍坤騎  │%=1,000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22日上午10│            │(帳號05│        │            │)            │乘681-ML  │          │期徒刑壹年陸│
│    │      │時許,假冒詹│            │00000000│        │            │              │H號機車   │          │月。        │
│    │      │沈美麗之友人│            │39473 )│        │            │              │前往      │          │未扣案如附表│
│    │      │林芷余,撥打│            │        │        ├──────┼───────┼─────┤          │一編號1「犯 │
│    │      │電話予詹沈美│            │        │        │106年5月22日│同上          │30,000元  │          │罪所得」欄所│
│    │      │麗,向詹沈美│            │        │        │下午12時08分│              ├─────┤          │示之犯罪所得│
│    │      │麗借款,使詹│            │        │        │09秒        │              │同上      │          │,沒收之,於│
│    │      │沈美麗陷於錯│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誤,而依其指│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示匯入款項。│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6年5月22日│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下午12時08分│              ├─────┤          │            │
│    │      │            │            │        │        │47秒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2日│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下午12時09分│              ├─────┤          │            │
│    │      │            │            │        │        │25秒        │              │同上      │          │            │
├──┼───┼──────┼──────┼────┼────┼──────┼───────┼─────┼─────┼──────┤
│2   │鄧月梅│由本案詐欺集│106年5月31日│陳柏亦,│12萬元  │106年5月31日│7-11(統一億承│20,000元  │黃躍坤:  │黃躍坤三人以│
│(3) │      │團不詳成年成│下午12時45分│中國信託│(被告黃│13時06分54秒│、臺中市清水區├─────┤1,199元   │上共同冒用公│
│    │      │員於105 年4 │11秒        │商業銀行│躍坤與同│            │民和路二段195 │黃躍坤駕  │(計算式:│務員名義犯詐│
│    │      │月28日15時許│            │帳戶(帳│案被告陳│            │號)          │駛陳建宇  │119,900*  │欺取財罪,處│
│    │      │,假冒新北市│            │號822059│建宇共提│            │              │向不知情  │1% =1199元│有期徒刑壹年│
│    │      │政府警察,佯│            │00000000│領119,90│            │              │之王子旻  │)【嗣於本│捌月。      │
│    │      │以:健保卡在│            │2)     │0 元)  │            │              │(另經臺  │院審理時與│            │
│    │      │板橋亞東醫院│            │        │        │            │              │灣臺中地  │被害人鄧月│            │
│    │      │詐領35,000元│            │        │        │            │              │方檢察署  │梅達成調解│            │
│    │      │及中壢富邦銀│            │        │        │            │              │檢察官不  │,願給付鄧│            │
│    │      │行內的錢一下│            │        │        │            │              │起訴處分  │月梅3 萬6 │            │
│    │      │存進去一下又│            │        │        │            │              │確定)借  │仟元,自  │            │
│    │      │領出,致其會│            │        │        │            │              │用之NM-0  │108 年12月│            │
│    │      │有案底,要求│            │        │        │            │              │777 號自  │28日起,每│            │
│    │      │配合偵查,且│            │        │        │            │              │用小客車  │月28日前各│            │
│    │      │要將錢匯至指│            │        │        │            │              │搭載陳建  │給付4 仟元│            │
│    │      │定帳戶,待清│            │        │        │            │              │宇前往    │至全部清償│            │
│    │      │查完畢即將錢│            │        │        ├──────┼───────┼─────┤完畢止】  │            │
│    │      │返還云云,致│            │        │        │106年5月31日│同上          │20,000元  │          │            │
│    │      │鄧月梅陷於錯│            │        │        │13時08分12秒│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同上      │          │            │
│    │      │匯入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31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13時09分28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31日│7-11(統一智光│30,000元  │          │            │
│    │      │            │            │        │        │13時14分38秒│、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        │            │大智路一段525 │同上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31日│同上          │29,000元  │          │            │
│    │      │            │            │        │        │13時15分27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31日│清水郵局(臺中│900元     │          │            │
│    │      │            │            │        │        │17時25分49秒│市清水區中山路├─────┤          │            │
│    │      │            │            │        │        │            │124 號)      │同上      │          │            │
├──┼───┼──────┼──────┼────┼────┼──────┼───────┼─────┼─────┼──────┤
│3   │林紫桂│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李定宏,│10萬元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    │      │員於106 年6 │許          │銀行帳戶│(被告黃│38秒        │              │黃躍坤駕  │999 元(計│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 日上午10│            │(帳號00│躍坤與同│            │              │駛車牌號  │算式:     │取財罪,處有│
│    │      │時許起,假冒│            │00000000│案被告陳│            │              │碼ALV-72  │99,900*1% │期徒刑壹年陸│
│    │      │林紫桂之友人│            │67780)  │建宇共提│            │              │37號自用  │=999元)  │月。        │
│    │      │楊俊德,撥打│            │        │領99,900│            │              │小客車(  │          │未扣案如附表│
│    │      │電話予林紫桂│            │        │元)    │            │              │黑色賓士  │【被害人林│一編號3 「犯│
│    │      │,向林紫桂佯│            │        │        │            │              │)搭載陳  │紫桂表示遭│罪所得」欄所│
│    │      │稱因有急用要│            │        │        │            │              │建宇前往  │詐騙款項已│示之犯罪所得│
│    │      │借款,致林紫│            │        │        ├──────┼───────┼─────┤於另案受償│,沒收之,於│
│    │      │桂陷於錯誤,│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見本院卷│全部或一部不│
│    │      │依指示匯入款│            │        │        │下午12時59分│              ├─────┤㈢第47頁之│能沒收或不宜│
│    │      │項。        │            │        │        │42秒        │              │同上      │公務電話紀│執行沒收時,│
│    │      │            │            │        │        ├──────┼───────┼─────┤錄表)】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3時00分41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3時01分44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19,005元  │          │            │
│    │      │            │            │        │        │13時02分54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沙鹿鹿寮郵局(│905元     │          │            │
│    │      │            │            │        │        │13時41分26秒│台中市沙鹿區中├─────┤          │            │
│    │      │            │            │        │        │            │山路584-1 號)│同上      │          │            │
├──┼───┼──────┼──────┼────┼────┼──────┼───────┼─────┼─────┼──────┤
│4   │江志│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陳柏亦,│30,000元│106年6月1日 │元大銀行沙鹿分│20,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5) │      │團不詳成年成│下午12時00分│高雄銀行│        │13時08分03秒│行(台中市○○○○○○○○○000 ○○○○○○○○○○○
○    ○      ○○○000 ○0 ○○          ○○○○○○        ○            ○區○○路000 號│同上      │算式: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上午10│            │號01624 │        │            │)            │          │30,000*1% │期徒刑壹年貳│
│    │      │時47分許,假│            │00000000│        │            │              │          │=300元)【│月。        │
│    │      │冒江志之表│            │40)    │        │            │              │          │嗣於本院審│            │
│    │      │弟黃俊偉,致│            │        │        │            │              │          │理時與被害│            │
│    │      │電江志,佯│            │        │        ├──────┼───────┼─────┤人江育志達│            │
│    │      │稱在外積欠債│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10,005元  │成調解,願│            │
│    │      │務,有借款需│            │        │        │13時08分54秒│              ├─────┤給付江育志│            │
│    │      │求云云,致江│            │        │        │            │              │同上      │9 仟元,自│            │
│    │      │志陷於錯誤│            │        │        │            │              │          │108 年12月│            │
│    │      │而依指示匯入│            │        │        │            │              │          │28日起,每│            │
│    │      │款項。      │            │        │        │            │              │          │月28日前各│            │
│    │      │            │            │        │        │            │              │          │給付1 仟元│            │
│    │      │            │            │        │        │            │              │          │至全部清償│            │
│    │      │            │            │        │        │            │              │          │完畢止】  │            │
├──┼───┼──────┼──────┼────┼────┼──────┼───────┼─────┼─────┼──────┤
│5   │何月君│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陳柏亦,│15萬元  │106年6月1日 │清水郵局(台中│20,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6) │      │團不詳成年成│下午12時49分│彰化商業│(被告黃│13時19分47秒│市清水區中山路├─────┤149,900*1%│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5 │許          │銀行帳戶│躍坤與同│            │124 號)      │同上      │=1499 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30日上午11│            │(帳號00│案被告陳│            │              │          │【嗣於本院│期徒刑壹年捌│
│    │      │時、同年6 月│            │486030  │建宇共提├──────┼───────┼─────┤審理時與被│月。        │
│    │      │1 日,假冒何│            │64900)  │領149,90│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害人何月君│            │
│    │      │月君之友人張│            │        │0元)   │13時20分41秒│              ├─────┤達成調解,│            │
│    │      │泉豐之名義,│            │        │        │            │              │同上      │願給付何月│            │
│    │      │致電何月君,│            │        │        │            │              │          │君21萬元,│            │
│    │      │佯以有調借票│            │        │        ├──────┼───────┼─────┤自108年12 │            │
│    │      │款需求云云,│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月28日起,│            │
│    │      │致何月君陷於│            │        │        │13時21分33秒│              ├─────┤每月28日前│            │
│    │      │錯誤,接續依│            │        │        │            │              │同上      │各給付1萬 │            │
│    │      │指示匯款2 次│            │        │        │            │              │          │元至全部清│            │
│    │      │各15萬元至指│            │        │        ├──────┼───────┼─────┤償完畢止】│            │
│    │      │定帳戶,僅其│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19,905元  │          │            │
│    │      │中元與本案被│            │        │        │13時23分21秒│              ├─────┤          │            │
│    │      │告黃躍坤相關│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彰化銀行清水分│30,000元  │          │            │
│    │      │            │            │        │        │13時28分40秒│行(台中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13時29分32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13時30分22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6   │蘇柏松│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謝宜瑾,│69,989元│106年6月1日 │兆豐商銀沙鹿分│20,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8) │      │團不詳成年成│21時        │合作金庫│(被告黃│21時33分04秒│行(台中市○○○          ○00000000  ○○○○○○○○
○    ○      ○○○000 ○0 ○            ○○○○○○○○○○○            ○區○○路000 號│          │1%=1699 元│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17時36│            │(帳號00│案被告陳│            │)            │          │(嗣於本院│期徒刑壹年捌│
│    │      │分許,假冒拍│            │00000000│建宇共提│            │              │          │審理時,與│月。        │
│    │      │賣網站賣家,│            │25)     │領69,900│            │              │          │蘇柏松達成│            │
│    │      │撥打電話予蘇│            │        │元)    │            │              ├─────┤調解,願給│            │
│    │      │柏松,佯稱蘇│            │        │        │            │              │由黃躍坤  │付蘇柏松  │            │
│    │      │柏松下單有誤│            │        │        │            │              │駕駛上開  │74,997元,│            │
│    │      │云云,嗣接續│            │        │        │            │              │車牌號碼  │自108 年12│            │
│    │      │假冒銀行人員│            │        │        │            │              │AUT-7950  │月28日起,│            │
│    │      │指示蘇柏松前│            │        │        │            │              │號自用小  │每月28日前│            │
│    │      │往ATM 操作更│            │        │        │            │              │客車搭載  │各給付    │            │
│    │      │正云云,致蘇│            │        │        │            │              │陳建宇前  │8,333 元至│            │
│    │      │柏松陷於錯誤│            │        │        │            │              │往        │全部清償完│            │
│    │      │,而依指示匯│            │        │        ├──────┼───────┼─────┤畢)      │            │
│    │      │入款項。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21時33分57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21時34分47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同上          │9,905元   │          │            │
│    │      │            │            │        │        │21時35分47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謝宜瑾,│49,998元│106年6月1日 │第一銀行清水分│30,000元  │          │            │
│    │      │            │21時47分許  │第一商業│        │21時53分30秒│行(台中市清水├─────┤          │            │
│    │      │            │            │銀行帳戶│        │            │區光明路35之10│同上      │          │            │
│    │      │            │            │(帳號00│        │            │號)          │          │          │            │
│    │      │            │            │508669  │        │            │              │          │          │            │
│    │      │            │            │64)     │        │            │              │          │          │            │
│    │      │            │            │        │        ├──────┼───────┼─────┤          │            │
│    │      │            │            │(此帳戶│        │106年6月1日 │同上          │30,000元  │          │            │
│    │      │            │            │合計共匯│        │21時54分06秒│              ├─────┤          │            │
│    │      │            │            │入      │        │            │              │同上      │          │            │
│    │      │            ├──────┤169,985 ├────┼──────┼───────┼─────┤          │            │
│    │      │            │106年6月1日 │元,被告│49,998元│106年6月1日 │同上          │30,000元  │          │            │
│    │      │            │21時49分許  │黃躍坤與│        │21時54分43秒│              ├─────┤          │            │
│    │      │            │            │同案被告│        │            │              │同上      │          │            │
│    │      │            │            │陳建宇共│        ├──────┼───────┼─────┤          │            │
│    │      │            │            │提領100,│        │106年6月1日 │同上          │10,000元  │          │            │
│    │      │            │            │000 元)│        │21時55分18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許正昇│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李定宏,│13,288元│106年6月1日 │7-11(統一梧棲│14,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9) │      │團不詳成年成│20時10分許  │土地銀行│        │20時30分13秒│、台中市梧棲區│          │13,288*1%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桃園分行│        │            │臺灣大道八段  ├─────┤=133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19時40│            │帳戶(帳│        │            │962 號)      │同上      │          │期徒刑壹年壹│
│    │      │分,假冒某影│            │號005013│        │            │              │          │          │月。        │
│    │      │城網路訂票網│            │00000000│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人員,撥打電│            │4)     │        │            │              │          │          │一編號7 「犯│
│    │      │話予許正昇,│            │        │        │            │              │          │          │罪所得」欄所│
│    │      │向許正昇佯稱│            │        │        │            │              │          │          │示之犯罪所得│
│    │      │因系統故障,│            │        │        │            │              │          │          │,沒收之,於│
│    │      │誤將許正昇升│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級為VIP 會員│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需繳納會員│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費12000 元云│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            │
│    │      │郵局行員致電│            │        │        │            │              │          │          │            │
│    │      │許正昇前往  │            │        │        │            │              │          │          │            │
│    │      │ATM 操作解除│            │        │        │            │              │          │          │            │
│    │      │設定,致許正│            │        │        │            │              │          │          │            │
│    │      │昇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8   │何儀萱│由本案不詳詐│106年6月1日 │李定宏,│20,998元│106年6月1日 │同上          │20,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0)│      │欺集團成年成│2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被告黃│20時28分49秒│              │          │20,000*1%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桃園分行│躍坤與同│            │              ├─────┤=200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19時50│            │帳戶(帳│案被告陳│            │              │同上      │          │期徒刑壹年貳│
│    │      │分,假冒一訂│            │號005013│建宇共提│            │              │          │【嗣於本院│月。        │
│    │      │OK網(訂票網│            │21      │領20,000│            │              │          │審理時與被│未扣案如附表│
│    │      │站)之客服人│            │82604)  │元)    │            │              │          │害人何儀萱│一編號8 「犯│
│    │      │員,撥打電話│            │        │        │            │              │          │達成調解,│罪所得」欄所│
│    │      │予何儀萱,向│            │        │        │            │              │          │被害人何儀│示之犯罪所得│
│    │      │何儀萱佯稱因│            │        │        │            │              │          │萱無條件與│,沒收之,於│
│    │      │系統錯誤將何│            │        │        │            │              │          │黃躍坤調解│全部或一部不│
│    │      │儀萱設定為VI│            │        │        │            │              │          │成立】    │能沒收或不宜│
│    │      │P ,要繳納54│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00 元 ,若不│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要升級,將退│            │        │        │            │              │          │          │            │
│    │      │還款項云云,│            │        │        │            │              │          │          │            │
│    │      │嗣再假冒台北│            │        │        │            │              │          │          │            │
│    │      │富邦銀行撥打│            │        │        │            │              │          │          │            │
│    │      │電話指示何儀│            │        │        │            │              │          │          │            │
│    │      │萱前往ATM│            │        │        │            │              │          │          │            │
│    │      │操作,致何儀│            │        │        │            │              │          │          │            │
│    │      │萱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匯入款│            │        │        │            │              │          │          │            │
│    │      │項。        │            │        │        │            │              │          │          │            │
├──┼───┼──────┼──────┼────┼────┼──────┼───────┼─────┼─────┼──────┤
│9   │莊鎬澤│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謝祥鑫,│29,988元│106年6月1日 │全家(沙鹿光田│20,000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1)│      │團不詳成年成│20時57分許  │中國信託│        │21時2分29秒 │、台中市○○○○○○○○○000000000 ○○○○○○○○
○    ○      ○○○000 ○0 ○            ○○○○○○        ○            ○區○○路000 號│同上      │=419 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曰20 時 │            │帳戶(帳│        │            │)            │          │【嗣於本院│期徒刑壹年叁│
│    │      │22分,假冒一│            │號822012│        │            │              │          │審理時與告│月。        │
│    │      │訂OK網之客服│            │0000000 │        │            │              │          │訴人莊鎬澤│            │
│    │      │人員,撥打電│            │26)     │        │            │              │          │達成調解,│            │
│    │      │話予莊鎬澤向├──────┤(編號9 ├────┼──────┼───────┼─────┤同意以5,00│            │
│    │      │莊鎬澤稱已將│106年6月1日 │、10之被│11,985元│106年6月1日 │同上          │10,000元  │0 元賠償其│            │
│    │      │之設定為高級│21時30分許  │害人匯款│        │21時03分04秒│              │          │損失,並履│            │
│    │      │會員,若不需│            │共計均匯│        │            │              ├─────┤行完畢】  │            │
│    │      │購,要去郵局│            │入此帳戶│        │            │              │同上      │          │            │
│    │      │查看有無被扣│            │此帳戶合│        │            │              │          │          │            │
│    │      │款云云,嗣再│            │計共匯入│        │            │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            │111,946 │        │            │              │          │          │            │
│    │      │撥打電話指示│            │元,被告│        │            │              │          │          │            │
│    │      │莊鎬澤前往A│            │黃躍坤與│        │            │              │          │          │            │
│    │      │TM操作,致│            │同案被告│        │            │              │          │          │            │
│    │      │莊鎬澤於錯誤│            │陳建宇共│        │            │              │          │          │            │
│    │      │,依指示匯入│            │提領    │        │            │              │          │          │            │
│    │      │款項。      │            │122,000 │        │            │              │          │          │            │
├──┼───┼──────┼──────┤元,即編├────┼──────┼───────┼─────┼─────┼──────┤
│10  │簡孜賢│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號9 、10│29,985元│106年6月1日 │7-11(統一星河│42,000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2)│      │團不詳成年成│21時36分許  │被害人匯│        │21時41分32秒│、台中市沙鹿區├─────┤700 元(計│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入款項均│        │            │鹿峰里中山路  │同上      │算式: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20時30│            │提領完畢│        │            │646 號)      │          │69,973*1% │期徒刑壹年伍│
│    │      │分,假冒代售│            │)      │        │            │              │          │=700元)【│月。        │
│    │      │電影票業者,│            │        │        │            │              │          │被害人簡孜│未扣案如附表│
│    │      │向簡孜賢佯稱│            │        │        │            │              │          │賢表示已於│一編號10「犯│
│    │      │其購買電影票├──────┤        ├────┼──────┼───────┼─────┤桃檢106 偵│罪所得」欄所│
│    │      │尚未付款,因│106年6月1日 │        │29,988元│106年6月1日 │7-11(統一清峰│30,000元  │18528 號案│示之犯罪所得│
│    │      │見簡孜賢表示│21時16分許  │        │        │21時20分35秒│、台中市清水區├─────┤件中受償3 │,沒收之,於│
│    │      │已以信用卡付│            │        │        │            │中華路330 號)│同上      │萬元,其餘│全部或一部不│
│    │      │款,乃再佯稱│            │        │        │            │              │          │遭詐騙款項│能沒收或不宜│
│    │      │要請銀行業者│            │        │        │            │              │          │不予索賠( │執行沒收時,│
│    │      │處理,嗣即假│            │        │        │            │              │          │見本院卷  │追徵其價額。│
│    │      │冒銀行人員致│            │        │        │            │              │          │㈢第55頁) │            │
│    │      │電簡孜賢,指├──────┤        ├────┼──────┼───────┼─────┤】        │            │
│    │      │示簡孜賢前往│106年6月1日 │        │10,000元│106年6月1日 │7-11( 統一昌興│10,000元  │          │            │
│    │      │ATM操作,│21時50分許  │        │        │22時00分42秒│,台中市清水區├─────┤          │            │
│    │      │致簡孜賢陷於│            │        │        │            │文昌街12之1 號│同上      │          │            │
│    │      │錯誤,而匯入│            │        │        │            │)             │          │          │            │
│    │      │款項。      │            │        │        │            │              │          │          │            │
├──┼───┼──────┼──────┼────┼────┼──────┼───────┼─────┼─────┼──────┤
│11  │張竣凱│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謝祥鑫,│4,196元 │106年6月1日 │7-11(統一菁埔│4,000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3)│      │團不詳成年成│22時04分許  │中國信託│        │22時09分17秒│、台中市清水區│          │4,000*1%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商業銀行│        │            │中央北路1 號)├─────┤=40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21 時 │            │帳戶(帳│        │            │              │同上      │          │期徒刑壹年壹│
│    │      │35分,假冒E │            │號822012│        │            │              │          │【被害人張│月。        │
│    │      │定OK電影院客│            │00 00000│        │            │              │          │竣凱表示已│未扣案如附表│
│    │      │服人員,撥打│            │26)     │        │            │              │          │於桃檢106 │一編號11「犯│
│    │      │電話予張竣凱│            │        │        │            │              │          │偵18528號 │罪所得」欄所│
│    │      │,向張竣凱佯│            │        │        │            │              │          │案件中受償│示之犯罪所得│
│    │      │稱因員工操作│            │        │        │            │              │          │( 見本院卷│,沒收之,於│
│    │      │錯誤,致張竣│            │        │        │            │              │          │㈢第49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凱需支付會員│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費,嗣再假冒│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玉山銀行人員│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致電張竣凱前│            │        │        │            │              │          │          │            │
│    │      │往ATM操作│            │        │        │            │              │          │          │            │
│    │      │解除員,致張│            │        │        │            │              │          │          │            │
│    │      │竣凱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12  │張以儒│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1日 │謝宜瑾,│11,998元│106年6月1日 │7-11(統一巧竹│12,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4)│      │團不詳成年成│22時36分許  │合作金庫│        │22時54分58秒│、台中市清水區│          │11,998*1%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銀行帳戶│        │            │海濱里臨海路46│          │=119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1 日21 時 │            │(帳號00│        │            │之54號)      ├─────┤          │期徒刑壹年壹│
│    │      │44分,假冒拍│            │00000000│        │            │              │同上      │          │月。        │
│    │      │賣網站客服人│            │5325)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員,撥打電話│            │(於張以│        │            │              │          │          │一編號12「犯│
│    │      │予張以儒,向│            │儒匯入款│        │            │              │          │          │罪所得」欄所│
│    │      │張以儒佯稱因│            │項前,本│        │            │              │          │          │示之犯罪所得│
│    │      │為作業疏失,│            │帳戶內已│        │            │              │          │          │,沒收之,於│
│    │      │將張以儒設定│            │有其他不│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為高級客戶,│            │明被害人│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而需繳納手續│            │匯入之款│        │            │              │          │          │執行沒收時,│
│    │      │費,必須由郵│            │項,是被│        │            │              │          │          │追徵其價額。│
│    │      │局凍結帳戶處│            │告黃躍坤│        │            │              │          │          │            │
│    │      │理云云,嗣再│            │於張以  │        │            │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            │儒匯入  │        │            │              │          │          │            │
│    │      │,要求張以儒│            │款項前  │        │            │              │          │          │            │
│    │      │轉帳至指定之│            │之106 年│        │            │              │          │          │            │
│    │      │帳戶,致張以│            │6 月1 日│        │            │              │          │          │            │
│    │      │儒陷於錯誤,│            │21時46分│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37秒、21│        │            │              │          │          │            │
│    │      │            │            │時47分53│        │            │              │          │          │            │
│    │      │            │            │秒、21時│        │            │              │          │          │            │
│    │      │            │            │57分48秒│        │            │              │          │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    │      │            │            │之2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            │、20,005│        │            │              │          │          │            │
│    │      │            │            │元及    │        │            │              │          │          │            │
│    │      │            │            │9,005元 │        │            │              │          │          │            │
│    │      │            │            │,均與張│        │            │              │          │          │            │
│    │      │            │            │以儒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13  │黃存賢│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3日 │陳貞諭,│3,855元 │106年6月3日 │全家(清水米糕│4,005元   │黃躍坤:  │黃躍坤犯三人│
│(16)│      │團不詳成年成│22時57分許  │高雄銀行│        │22時57分59秒│、台中市清水區│          │3,855*1%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帳戶(帳│        │            │新興路119 號)│          │=385 元   │取財罪,處有│
│    │      │月3 日22 時 │            │號01622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22分,假冒網│            │00000000│        │            │              │          │          │月。        │
│    │      │路賣家客服人│            │75)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員,打電話予│            │        │        │            │              │黃躍坤    │          │一編號13「犯│
│    │      │黃存賢,佯稱│            │        │        │            │              │          │          │罪所得」欄所│
│    │      │因系統錯誤,│            │        │        │            │              │          │          │示之犯罪所得│
│    │      │致黃存賢團購│            │        │        │            │              │          │          │,沒收之,於│
│    │      │電影票24張需│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嗣再假冒花│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旗銀行人員致│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電黃存賢前往│            │        │        │            │              │          │          │            │
│    │      │ATM 操作,致│            │        │        │            │              │          │          │            │
│    │      │黃存賢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附表二:陳偉郡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
│(原│      │            │戶時間      │頭帳戶  │        │(民國      │              │(新臺幣)│          │罰及沒收    │
│起訴│      │            │            │        │        │            │              │(以明細表│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提領人及方│          │            │
│編號│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1   │張倚綸│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3日 │陳春容,│3,629元 │106年6月3日 │全家(梧棲港埠│3,005元   │陳偉郡:  │陳偉郡犯三人│
│(15)│      │團不詳成年成│15時16分許  │合作金庫│        │15時23分46秒│、台中市梧棲區├─────┤3,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銀行帳戶│        │            │港埠路二段17號│由陳建宇  │(此為106/6│取財罪,處有│
│    │      │月3 日14時57│            │(帳號00│        │            │)            │駕駛ALV-  │/3第一位提│期徒刑壹年壹│
│    │      │分,假冒影城│            │00000000│        │            │              │7273 號   │領之被害人│月。        │
│    │      │客服,打電話│            │060364) │        │            │              │自用小客車│,故陳偉郡│未扣案如附表│
│    │      │予張倚綸,佯│            │        │        │            │              │搭載陳偉  │之該日犯罪│二編號1 「犯│
│    │      │稱誤將張倚綸│            │        │        │            │              │郡前往    │所得於此項│罪所得」欄所│
│    │      │設定為VIP│            │        │        │            │              │          │下沒收)   │示之犯罪所得│
│    │      │,會被連續扣│            │        │        │            │              │          │          │,沒收之,於│
│    │      │款,需金融機│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構協助處理云│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銀行人員致電│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張倚綸前往A│            │        │        │            │              │          │          │            │
│    │      │TM操作,致│            │        │        │            │              │          │          │            │
│    │      │張倚綸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2   │黃存賢│由本案詐欺集│106年6月3日 │陳永宏,│29,985元│106年6月3日 │7-11(統一龍合│20,005元  │          │陳偉郡犯三人│
│(16)│      │團不詳成年成│22時34分許  │臺灣中小│        │22時43分00秒│、台中市龍井區├─────┤          │以上共同詐欺│
│    │      │員於106 年6 │            │企業銀行│        │            │中華路一段36號│同上      │          │取財罪,處有│
│    │      │月3 日22時22│            │帳戶(帳│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分,假冒網路│            │號050840│        ├──────┼───────┼─────┤          │月。        │
│    │      │賣家客服人員│            │00000000│        │106年6月3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打電話予黃│            │)       │        │22時44分19秒│              ├─────┤          │            │
│    │      │存賢,佯稱因│            │(本帳戶│        │            │              │同上      │          │            │
│    │      │系統錯誤,致│            │內尚有其│        │            │              │          │          │            │
│    │      │黃存賢團購電│            │他不明被│        ├──────┼───────┼─────┤          │            │
│    │      │影票24張需取│            │害人匯入│        │106年6月3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消訂單云云,│            │之款項,│        │22時45分42秒│              ├─────┤          │            │
│    │      │嗣再假冒花旗│            │被告陳偉│        │            │              │同上      │          │            │
│    │      │銀行人員致電│            │郡與同案│        │            │              │          │          │            │
│    │      │黃存賢前往  │            │被告陳建│        │            │              │          │          │            │
│    │      │ATM 操作,致│            │宇共同提│        │            │              │          │          │            │
│    │      │黃存賢陷於錯│            │領金額僅│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29,985元│        │            │              │          │          │            │
│    │      │款。        │            │與本案被│        │            │              │          │          │            │
│    │      │            │            │害人相關│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方安均│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3日 │陳永宏,│2,980元 │106年6月3日 │大肚郵局(台中│20,005元  │          │陳偉郡犯三人│
│(17)│      │集團不詳成年│22時45分許  │臺灣中小│        │22時57分51秒│市大肚區沙田路├─────┤          │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106 年│            │企業銀行│        │            │二段666 號)  │同上      │          │取財罪,處有│
│    │      │6 月3 日21時│            │帳戶(帳│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14分許起,假│            │號050840│        │            │              │          │          │月。        │
│    │      │冒一定OK網客│            │00000000│        │            │              │          │          │            │
│    │      │服人員,打電│            │)       │        │            │              │          │          │            │
│    │      │話予方安均,│            │(本帳戶│        │            │              │          │          │            │
│    │      │佯稱誤將方安│            │內尚有其│        ├──────┼───────┼─────┤          │            │
│    │      │均設定為VIP │            │他不明被│        │106年6月3日 │同上          │12,005元  │          │            │
│    │      │,要解除設定│            │害人匯入│        │22時58分47秒│              ├─────┤          │            │
│    │      │云云,嗣再假│            │之款項,│        │            │              │同上      │          │            │
│    │      │冒銀行人員,│            │被告陳偉│        │            │              │          │          │            │
│    │      │打電話指示方│            │郡與同案│        │            │              │          │          │            │
│    │      │安均前往AT│            │被告陳建│        │            │              │          │          │            │
│    │      │M操作解除,│            │宇共同提│        │            │              │          │          │            │
│    │      │致方安均陷於│            │領金額僅│        │            │              │          │          │            │
│    │      │錯誤,依指示│            │2,980 元│        ├──────┼───────┼─────┤          │            │
│    │      │匯款。      │            │與本案被│        │106年6月3日 │同上          │905元     │          │            │
│    │      │            │            │害人相關│        │22時59分42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4   │楊智雅│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陳永宏,│17,112元│106年6月4日 │元大銀行沙鹿分│14,005元  │          │陳偉郡犯三人│
│(20)│      │集團不詳成年│19時50分許  │臺灣銀行│(被告陳│19時58分26秒│行(台中市○○○○○○○○○          ○○○○○○○○
○    ○      ○○○○000 ○○            ○○○○○○○○○○○            ○區○○路000 號│同上      │          │取財罪,處有│
│    │      │6 月4 日19時│            │帳戶(帳│案被告陳│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許,假冒國賓│            │號      │建宇共提│            │              │          │          │月。        │
│    │      │影城客服,打│            │00000000│領17,000│            │              │          │          │            │
│    │      │電話予楊智雅│            │0000000 │元)    │            │              │          │          │            │
│    │      │,佯稱誤將楊│            │)      │        │            │              │          │          │            │
│    │      │智雅設定為高│            │        │        │            │              │          │          │            │
│    │      │級會員,每月│            │        │        │            │              │          │          │            │
│    │      │會被扣繳會員│            │        │        ├──────┼───────┼─────┤          │            │
│    │      │費會,並指示│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3,005元   │          │            │
│    │      │楊智雅前往A│            │        │        │19時59分10秒│              ├─────┤          │            │
│    │      │TM操作解除│            │        │        │            │              │同上      │          │            │
│    │      │云云,致楊智│            │        │        │            │              │          │          │            │
│    │      │雅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5   │方麗淇│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趙志成,│29,985元│106年6月4日 │萊爾富(萊爾富│30,000元  │          │陳偉郡犯三人│
│(21)│      │集團不詳成年│20時22分許  │聯邦銀行│        │20時30分32秒│中縣中炫店、台├─────┤          │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106 年│            │帳戶(帳│        │            │中市梧棲區中央│同上      │          │取財罪,處有│
│    │      │6 月4 日19時│            │號80302 │        │            │路一段625 號1 │          │          │期徒刑壹年貳│
│    │      │49分,假冒店│            │00000000│        │            │樓)          │          │          │月。        │
│    │      │家人員,撥打│            │6)     │        │            │              │          │          │            │
│    │      │電話予方麗淇│            │        │        │            │              │          │          │            │
│    │      │,向方麗淇佯│            │        │        │            │              │          │          │            │
│    │      │稱因店員疏失│            │        │        │            │              │          │          │            │
│    │      │,需方麗淇配│            │        │        │            │              │          │          │            │
│    │      │會解除設定云│            │        │        │            │              │          │          │            │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            │
│    │      │郵局人員致電│            │        │        │            │              │          │          │            │
│    │      │指示方麗淇前│            │        │        │            │              │          │          │            │
│    │      │往ATM操作│            │        │        │            │              │          │          │            │
│    │      │,致方麗淇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6   │林建志│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04日│臺北富邦│12,000元│106年6月4日 │彰化市彰水路  │15,000元  │          │陳偉郡犯三人│
│(22)│      │集團不詳成年│22時27分許前│商業銀行│        │22時27分    │179 號( 統一超│          │          │以上共同詐欺│
│(言│      │成員於106 年│某時        │股份有限│        │            │商成發門市)   ├─────┤          │取財罪,處有│
│詞追│      │6 月4 日20時│            │公司前鎮│        │            │              │同上      │          │期徒刑壹年壹│
│加起│      │14分,假冒丞│            │分行( 帳│        │            │              │          │          │月。        │
│訴部│      │集有限公司人│            │號      │        │            │              │          │          │            │
│分)│      │員,撥打電話│            │00000000│        │            │              │          │          │            │
│    │      │予林建志,向│            │0000000 │        │            │              │          │          │            │
│    │      │林建志佯稱其│            │號)    │        │            │              │          │          │            │
│    │      │購買電影票時│            │(被告陳│        │            │              │          │          │            │
│    │      │,因員工疏失│            │偉郡僅參│        │            │              │          │          │            │
│    │      │將林建志設定│            │與林建志│        │            │              │          │          │            │
│    │      │為高級會員,│            │匯入此一│        │            │              │          │          │            │
│    │      │每月要扣款12│            │人頭帳戶│        │            │              │          │          │            │
│    │      │000 元,要委│            │內款項部│        │            │              │          │          │            │
│    │      │託銀行協助解│            │分之提領│        │            │              │          │          │            │
│    │      │除設定云云,│            │犯行    │        │            │              │          │          │            │
│    │      │嗣再假冒銀行│            │        │        │            │              │          │          │            │
│    │      │人員致電指示│            │        │        │            │              │          │          │            │
│    │      │林建志前往A│            │        │        │            │              │          │          │            │
│    │      │TM操作,致│            │        │        │            │              │          │          │            │
│    │      │林建志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7   │陶宗佑│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高溱琳,│49,988元│106年6月4日 │龍井郵局(台中│60,000元  │          │陳偉郡犯三人│
│(23)│      │集團不詳成年│23時18分許  │車城郵局│        │23時29分00秒│市龍井區龍新路├─────┤          │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106 年│            │帳戶(帳│        │            │163 號)      │陳建宇駕  │          │取財罪,處有│
│    │      │6 月4 日21時├──────┤號70000 ├────┤            │              │駛其委由  │          │期徒刑壹年捌│
│    │      │20分,假冒一│106年6月4日 │00000000│9,985元 │            │              │不知情之  │          │月。        │
│    │      │訂OK網之客服│23時23分許  │076 )  │        │            │              │邱華辰(  │          │            │
│    │      │人員,撥打電│            │(本帳戶│        │            │              │另經臺灣  │          │            │
│    │      │話予陶宗佑,│            │內尚有其│        │            │              │臺中地方  │          │            │
│    │      │向陶宗佑佯稱│            │他不明被│        │            │              │檢察署檢  │          │            │
│    │      │因人工疏失,│            │害人匯入│        │            │              │察官為不  │          │            │
│    │      │致陶宗佑被設│            │之款項,│        │            │              │起訴處分  │          │            │
│    │      │定為高階會員│            │被告陳偉│        │            │              │確定)承  │          │            │
│    │      │,若不需購票│            │郡與同案│        │            │              │租之AH-5  │          │            │
│    │      │優惠,需取消│            │被告陳建│        │            │              │096號自   │          │            │
│    │      │自動扣款云云│            │宇共同提│        │            │              │用小客車  │          │            │
│    │      │,嗣再假冒中│            │領金額僅│        │            │              │搭載陳偉  │          │            │
│    │      │國信託銀行人│            │89,958元│        │            │              │郡前往    │          │            │
│    │      │員致電指示陶├──────┤與本案被├────┼──────┤              ├─────┤          │            │
│    │      │宗佑前往AT│106年6月4日 │害人相關│29,985元│106年6月4日 │              │20,005元  │          │            │
│    │      │M操作,致陶│22時36分    │)      │        │22時39分09秒│              │          │          │            │
│    │      │宗佑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              │10,005元  │          │            │
│    │      │            │            │        │        │22時39分53秒│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玉山銀行│29,985元│106年6月4日 │彰化縣秀水鄉彰│20,000元、│          │            │
│    │      │            │21時58分前某│ (帳號80├────┤21時58分、  │鹿路19號( 統一│10,000元、│          │            │
│    │      │            │時          │790720  │14,123元│21時59分、22│超商秀安門市) │20,000元、│          │            │
│    │      │            │            │20號)   │        │時03分、22時│              │20,000元、│          │            │
│    │      │            │            │(本帳戶│        │04分、22時05│              │20,000元、│          │            │
│    │      │            │            │內尚有其│        │分、22時07分│              │14,000元  │          │            │
│    │      │            │            │他不明被│        │            │              ├─────┤          │            │
│    │      │            │            │害人匯入│        │            │              │同上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被告陳偉│        │            │              │          │          │            │
│    │      │            │            │郡與同案│        │            │              │          │          │            │
│    │      │            │            │被告陳建│        │            │              │          │          │            │
│    │      │            │            │宇共同提│        │            │              │          │          │            │
│    │      │            │            │領金額僅│        │            │              │          │          │            │
│    │      │            │            │44,108元│        │            │              │          │          │            │
│    │      │            │            │與本案被│        │            │              │          │          │            │
│    │      │            │            │害人相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04日│臺北富邦│29,985元│106年6月4日 │彰化市彰水路  │20,000元  │          │            │
│    │      │            │22時23分許前│商業銀行│        │22時23分    │179 號( 統一超├─────┤          │            │
│    │      │            │某時        │股份有限│        │            │商成發門市)   │同上      │          │            │
│    │      │            │            │公司前鎮│        │            │              │          │          │            │
│    │      │            │            │分行( 帳│        │            │              │          │          │            │
│    │      │            │            │號012736│        │            │              │          │          │            │
│    │      │            │            │215)    │        │            │              │          │          │            │
│    │      │            │            │(本帳戶│        ├──────┤              ├─────┤          │            │
│    │      │            │            │內尚有其│        │106年6月4日 │              │500元     │          │            │
│    │      │            │            │他不明被│        │22時25分    │              ├─────┤          │            │
│    │      │            │            │害人匯入│        │            │              │同上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被告陳偉│        │106年6月4日 │              │20,000元  │          │            │
│    │      │            │            │郡與同案│        │22時26分    │              ├─────┤          │            │
│    │      │            │            │被告陳建│        │            │              │同上      │          │            │
│    │      │            │            │宇共同提│        │            │              │          │          │            │
│    │      │            │            │領金額僅│        │            │              │          │          │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與本案被│        │            │              │          │          │            │
│    │      │            │            │害人相關│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盈穎│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5日 │李穎,臺│24,985元│106年6月5日 │7-11(統一喀哩│20,005元  │陳偉郡:  │陳偉郡犯三人│
│(24)│      │集團不詳成年│16時47分許  │灣中小企│(被告陳│16時58分14秒│、台中市烏日區├─────┤3,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106 年│            │業銀行帳│偉郡及同│            │溪南路二段380 │陳建宇駕  │          │取財罪,處有│
│    │      │6 月5 日16時│            │戶(帳號│案被告陳│            │號)          │駛車牌號  │          │期徒刑壹年貳│
│    │      │17分,假冒網│            │0000000 │建宇共提│            │              │碼AHL-50  │          │月。        │
│    │      │路賣家,撥打│            │0000000 │領24,000│            │              │96號自用  │          │未扣案如附表│
│    │      │電話予陳盈穎│            │        │元)    │            │              │小客車搭  │          │二編號8 「犯│
│    │      │,向陳盈穎佯│            │        │        │            │              │載陳偉郡  │          │罪所得」欄所│
│    │      │稱因內部作業│            │        │        │            │              │前往      │          │示之犯罪所得│
│    │      │疏失,將陳盈│            │        │        ├──────┼───────┼─────┤          │,沒收之,於│
│    │      │穎設定為批發│            │        │        │106年6月5日 │同上          │4,005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商,會重覆扣│            │        │        │16時59分02秒│              ├─────┤          │能沒收或不宜│
│    │      │款,須通知郵│            │        │        │            │              │同上      │          │執行沒收時,│
│    │      │局協助處理云│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            │
│    │      │郵局人員致電│            │        │        │            │              │          │          │            │
│    │      │指示陳盈穎前│            │        │        │            │              │          │          │            │
│    │      │往ATM操作│            │        │        │            │              │          │          │            │
│    │      │,致陳盈穎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附表三:蔡家健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
│(原│      │            │戶時間      │頭帳戶  │        │(民國      │              │(新臺幣)│          │罰及沒收    │
│起訴│      │            │            │        │        │            │              │(以明細表│          │            │
│書附│      │            │            │        │        │            │              │顯示為準)│          │            │
│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方麗淇│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陳永宏,│27,985元│106年6月4日 │7-11(統一祐瑄│20,005元  │蔡家健:  │蔡家健犯三人│
│(21)│      │集團不詳成年│20時41分許  │臺灣銀行│        │20時56分23秒│、台中市沙鹿區│          │加油錢200 │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於106 年│            │中庄分行│        │            │光華路502 號)│          │元        │取財罪,處有│
│    │      │6 月4 日19時│            │帳戶(帳│        │            │              │          │【嗣於本院│期徒刑陸月。│
│    │      │49分,假冒店│            │號004120│        │            │              ├─────┤審理時與被│            │
│    │      │家人員,撥打│            │00000000│        │            │              │陳建宇    │害人方麗淇│            │
│    │      │電話予方麗淇│            │5)      │        │            │              │蔡家健    │達成調解,│            │
│    │      │,向方麗淇佯│            │        │        ├──────┼───────┼─────┤願給付方麗│            │
│    │      │稱因店員疏失│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8,005元   │淇18,000元│            │
│    │      │,需方麗淇配│            │        │        │20時57分16秒│              ├─────┤,自109 年│            │
│    │      │會解除設定云│            │        │        │            │              │陳建宇    │1 月起,每│            │
│    │      │云,嗣再假冒│            │        │        │            │              │蔡家健    │月28日前各│            │
│    │      │郵局人員致電│            │        │        │            │              │          │給付3,000 │            │
│    │      │指示方麗淇前│            │        │        │            │              │          │元至全部清│            │
│    │      │往ATM操作│            │        │        │            │              │          │償完畢止】│            │
│    │      │,致方麗淇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附表四:黃連城與少年林O發及陳建宇共犯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匯入之人│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罪名、應處刑罰及│
│    │      │            │戶時間      │頭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沒收            │
│    │      │            │            │        │        │            │            │          │        │                │
├──┼───┼──────┼──────┼────┼────┼──────┼──────┼─────┼────┼────────┤
│ 1  │陳雅雯│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吳黃月鏡│11,013元│106年7月27日│嘉義市西區民│61,000元  │黃連城:│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17時35分  │,中國信│        │17時46分    │族路456號1樓│          │1,200 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託商業銀│        │            │之7-11新瑞│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6日起至│            │行帳戶(│        │            │門市        │          │【106/7/│壹年貳月。      │
│    │      │同年月27日止│            │帳號1825│        │            │            │          │27之犯罪│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假冒拍賣網│            │00000000│        │            │            │          │所得僅於│號1 「犯罪所得」│
│    │      │站人員,撥打│            │)      │        │            │            │          │第一位被│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電話予陳雅雯│            │        │        │            │            │          │害人項下│,沒收之,於全部│
│    │      │,向陳雅雯佯│            │        │        │            │            │          │沒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稱其購物時因│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電腦設定錯誤│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而重複扣款,│            │        │        │            │            │          │        │                │
│    │      │並指示陳雅雯│            │        │        │            │            │          │        │                │
│    │      │前往ATM 操作│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        │                │
│    │      │陳雅雯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2  │呂雅雯│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同上    │49,989元│            │            │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17時38分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17時│            │        │        │            │            │          │        │壹年伍月。      │
│    │      │許分,假冒雄│            │        │        │            │            │          │        │                │
│    │      │獅旅行社人員│            │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
│    │      │呂雅雯,向呂│            │        │        │            │            │          │        │                │
│    │      │雅雯佯稱之前│            │        │        │            │            │          │        │                │
│    │      │消費有重複扣│            │        │        │            │            │          │        │                │
│    │      │款云云,嗣再│            │        │        │            │            │          │        │                │
│    │      │假冒銀行人員│            │        │        │            │            │          │        │                │
│    │      │要求呂雅雯操│            │        │        │            │            │          │        │                │
│    │      │作網路銀行取│            │        │        │            │            │          │        │                │
│    │      │消,致呂雅雯│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文東│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莊鴛鴦,│29,985元│106年7月27日│嘉義市西區北│29,000元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19時15分  │中國信託│        │19時20分    │港路597號之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商業銀行│        │            │7-11嘉西門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19時│            │帳戶( 帳│        │            │            │          │        │壹年伍月。      │
│    │      │4 分,假冒網│            │號274530│        │            │            │          │        │                │
│    │      │路賣家,撥打│            │072363) │        │            │            │          │        │                │
│    │      │電話予張文東│            │        │        │            │            │          │        │                │
│    │      │,向張文東佯├──────┼────┼────┼──────┼──────┼─────┤        │                │
│    │      │稱其購物付款│106 年7 月27│吳黃月鏡│28,985元│106年7月27日│嘉義市西區北│29,000元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日19時20分  │,中國信│        │19時29分    │港路1062號之│          │        │                │
│    │      │款,會重複扣│            │託商業銀│        │            │7-11嘉高門市│          │        │                │
│    │      │款云云,嗣再│            │行帳戶( │        │            │            │          │        │                │
│    │      │假冒大眾銀行│            │帳號1825│        │            │            │          │        │                │
│    │      │人員要求張文│            │00000000│        │            │            │          │        │                │
│    │      │東前往ATM 操│            │)      │        │            │            │          │        │                │
│    │      │作更正,致張│            │        │        │            │            │          │        │                │
│    │      │文東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泓家│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黃吉宏,│29,989元│106年7月27日│嘉義縣太保市│20,005元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19時38分  │臺中銀行│        │19時43分    │中山路1段24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帳戶(帳│        │            │號太保農會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18時├──────┤號053652├────┼──────┤新分部      ├─────┤        │壹年伍月。      │
│    │      │19分許,假冒│106 年7 月27│00000000│20,123元│106年7月27日│            │10,005元  │        │                │
│    │      │雄獅旅行社人│日19時44分  │)      │        │19時44分    │            │          │        │                │
│    │      │員,撥打電話│            │        │        │            │            │          │        │                │
│    │      │予黃泓家,向│            │        │        │            │            │          │        │                │
│    │      │黃泓家佯稱因│            │        │        ├──────┤            ├─────┤        │                │
│    │      │系統錯誤,要│            │        │        │106年7月27日│            │20,005元  │        │                │
│    │      │止付避免重複│            │        │        │19時45分    │            │          │        │                │
│    │      │扣款云云,嗣│            │        │        │            │            │          │        │                │
│    │      │再假冒銀行人│            │        │        │            │            │          │        │                │
│    │      │員要求黃泓家│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止│            │        │        │            │            │          │        │                │
│    │      │付,使黃泓家│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5  │蕭芯玫│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同上    │19,985元│106年7月27日│臺南市後壁區│20,000元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20時4 分  │        │        │20時11分    │新厝69號全家│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        │        │            │便利商商新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18時│            │        │        │            │國道南店    │          │        │壹年叁月。      │
│    │      │43分,假冒購│            │        │        │            │            │          │        │                │
│    │      │物網站人員,│            │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蕭│            │        │        │            │            │          │        │                │
│    │      │芯玫,向蕭芯│            │        │        │            │            │          │        │                │
│    │      │玫佯稱其重複│            │        │        │            │            │          │        │                │
│    │      │訂貨需取消云│            │        │        │            │            │          │        │                │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                │
│    │      │中國信託人員│            │        │        │            │            │          │        │                │
│    │      │,要求蕭芯玫│            │        │        │            │            │          │        │                │
│    │      │前往ATM 操作│            │        │        │            │            │          │        │                │
│    │      │取消,致蕭芯│            │        │        │            │            │          │        │                │
│    │      │玫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鍾承廷│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7│同上    │20,833元│106年7月27日│同上        │20,000元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20時12分  │        │        │20時18分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7日19時│            │        │        │            │            │          │        │壹年叁月。      │
│    │      │32分許,假冒│            │        │        │            │            │          │        │                │
│    │      │網路店家明洞│            │        │        │            │            │          │        │                │
│    │      │國際,撥打電│            │        │        │            │            │          │        │                │
│    │      │話予鍾承廷,│            │        │        │            │            │          │        │                │
│    │      │向鍾承廷佯稱│            │        │        │            │            │          │        │                │
│    │      │因重複扣款23│            │        │        │            │            │          │        │                │
│    │      │次要取消云云│            │        │        │            │            │          │        │                │
│    │      │,嗣再假冒合│            │        │        │            │            │          │        │                │
│    │      │作金庫人員,│            │        │        │            │            │          │        │                │
│    │      │要求鍾承廷操│            │        │        │            │            │          │        │                │
│    │      │作ATM 取消扣│            │        │        │            │            │          │        │                │
│    │      │款,致鍾承廷│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7  │陳依君│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7 月28│黃吉宏,│29,898元│106年7月28日│臺南市新營區│20,005元  │黃連城:│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於106 年7 月│日0 時9 分  │彰化銀行│        │0時13分     │復興路867 號├─────┤1,200 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7日20時48分│            │帳戶( 帳│        │            │全家便利商店│10,005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假冒購物│            │號604451│        │            │新營帝寶店  │          │【106/7/│壹年陸月。      │
│    │      │網站客服人員│            │0)      │        │            │            │          │28之犯罪│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撥打電話予│            │        │        │            │            │          │所得僅於│號7 「犯罪所得」│
│    │      │陳依君,向陳│            │        │        │            │            │          │第一位被│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依君佯稱因客├──────┼────┼────┼──────┼──────┼─────┤害人項下│,沒收之,於全部│
│    │      │服操作錯誤將│106 年7 月28│李杰洋,│29,985元│106年7月28日│臺南市新營區│29,000元  │沒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陳依君設定為│日0 時30分  │華南銀行│        │0時35分     │新進路2段109│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固定繳費會員│            │帳戶( 帳│        │            │號華南銀行新│          │        │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要求陳│            │號242200│        │            │營分行1     │          │        │                │
│    │      │依君依指示前│            │        │        │            │            │          │        │                │
│    │      │往ATM 操作更│            │        │        │            │            │          │        │                │
│    │      │正,致陳依君│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8  │曹煒豐│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8│陳淑萍,│20,000元│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20,005元  │        │黃連城三人以上共│
│    │      │集團不詳成年│日19時17分  │合作金庫│        │19時30分    │成功路208 號│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成員於106 年│            │銀行帳戶│        │            │全家便利商店│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7 月28日前某│            │(帳號00│        │            │斗六莊敬門市│          │        │財罪,累犯,處有│
│    │      │時,以不詳方│            │0-000000│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式連上網際網│            │0000000 │        │            │            │          │        │                │
│    │      │路後,在臉書│            │)      │        │            │            │          │        │                │
│    │      │網站發文佯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            │        │        │            │            │          │        │                │
│    │      │復接續於106 │            │        │        │            │            │          │        │                │
│    │      │年7 月28日在│            │        │        │            │            │          │        │                │
│    │      │LINE上向曹煒│            │        │        │            │            │          │        │                │
│    │      │豐佯為有出售│            │        │        │            │            │          │        │                │
│    │      │手機之真意,│            │        │        │            │            │          │        │                │
│    │      │致曹煒豐陷於│            │        │        │            │            │          │        │                │
│    │      │錯誤,為購買│            │        │        │            │            │          │        │                │
│    │      │手機而依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9  │黃榮紹│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8│林士鈞,│29,988元│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30,000元  │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
│    │      │集團不詳成年│日20時59分  │中國信託│        │21時12分    │大同路 41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成員於106 年│            │商業銀行│        │            │7-11斗六門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月28日19時├──────┤帳戶(帳├────┼──────┼──────┼─────┤        │壹年陸月。      │
│    │      │50分,假冒購│106 年7 月28│號299541│29,985元│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20,000元  │        │                │
│    │      │物網站人員,│日21時40分  │058348)│        │21時45分    │漢口路167 號│          │        │                │
│    │      │撥打電話向黃│            │        │        │            │1樓7-11 慶生│          │        │                │
│    │      │榮紹佯稱:誤│            │        │        │            │門市        │          │        │                │
│    │      │將黃榮紹購買│            │        │        ├──────┤            ├─────┤        │                │
│    │      │電影票之訂單│            │        │        │106年7月28日│            │9,000元   │        │                │
│    │      │訂了12筆,要│            │        │        │21時46分    │            │          │        │                │
│    │      │求黃榮紹前往│            │        │        │            │            │          │        │                │
│    │      │ATM 操作取消│            │        │        │            │            │          │        │                │
│    │      │云云,致黃榮├──────┤        ├────┼──────┼──────┼─────┤        │                │
│    │      │紹陷於錯誤,│106 年7 月28│        │9,985元 │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10,000元  │        │                │
│    │      │依指示匯款。│日22時2 分  │        │        │22時6分     │西平路362 號│          │        │                │
│    │      │            │            │        │        │            │7-11朱丹灣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10 │廖佩怡│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8│陳淑萍,│20,000元│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林內鄉│20,005元  │        │黃連城三人以上共│
│    │      │集團不詳成年│日22時28分  │合作金庫│        │22時45分    │中正路 373  │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成員於106 年│            │銀行帳戶│        │            │號 7-11林市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7 月28日前某│            │ (帳號  │        │            │門市        │          │        │財罪,累犯,處有│
│    │      │時,以不詳方│            │006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式連上網際網│            │-11517  │        │            │            │          │        │                │
│    │      │路後,在臉書│            │910392號│        │            │            │          │        │                │
│    │      │網站發文佯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            │        │        │            │            │          │        │                │
│    │      │復接續於106 │            │        │        │            │            │          │        │                │
│    │      │7 月28日在LI│            │        │        │            │            │          │        │                │
│    │      │NE上向廖佩怡│            │        │        │            │            │          │        │                │
│    │      │佯為有以特惠│            │        │        │            │            │          │        │                │
│    │      │價出售IPHONE│            │        │        │            │            │          │        │                │
│    │      │手機之真意,│            │        │        │            │            │          │        │                │
│    │      │致廖佩怡陷於│            │        │        │            │            │          │        │                │
│    │      │錯誤,為購買│            │        │        │            │            │          │        │                │
│    │      │手機而依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1 │簡孜伃│先由本案詐欺│106 年7 月28│同上    │20,000元│106年7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20,005元  │        │黃連城三人以上共│
│    │      │集團不詳成年│日22時51分  │        │        │23時        │石榴路 196  │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成員於106 年│            │        │        │            │之 1 號 7-1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7 月28日前某│            │        │        │            │福懋門市    │          │        │財罪,累犯,處有│
│    │      │時,以不詳方│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式連上網際網│            │        │        │            │            │          │        │                │
│    │      │路後,在臉書│            │        │        │            │            │          │        │                │
│    │      │網站發文佯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            │        │        │            │            │          │        │                │
│    │      │復接續於106 │            │        │        │            │            │          │        │                │
│    │      │7 月28日22時│            │        │        │            │            │          │        │                │
│    │      │10分許,在LI│            │        │        │            │            │          │        │                │
│    │      │NE上向簡孜伃│            │        │        │            │            │          │        │                │
│    │      │佯為有出售手│            │        │        │            │            │          │        │                │
│    │      │機之真意,致│            │        │        │            │            │          │        │                │
│    │      │簡孜伃陷於錯│            │        │        │            │            │          │        │                │
│    │      │誤,為購買而│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戶│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      │        │              │時間          ├────┬──────────────────┤  (新臺幣)      │
│      │        │              │              │帳戶名稱│金融機構與帳號                      │                │
├───┼────┼───────┼───────┼────┼──────────────────┼────────┤
│1     │李鄭樹蘭│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3日│林桂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12元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18時37分許    │        │                                    │                │
│      │        │於106 年6 月13│              │        │                                    │                │
│      │        │日17時31分許,│              │        │                                    │                │
│      │        │假冒購物網站之│              │        │                                    │                │
│      │        │工作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予李鄭樹蘭│              │        │                                    │                │
│      │        │,向李鄭樹蘭訛│              │        │                                    │                │
│      │        │稱因李鄭樹蘭於│              │        │                                    │                │
│      │        │購物時操作錯誤│              │        │                                    │                │
│      │        │,會被多扣款云│              │        │                                    │                │
│      │        │云,嗣再假冒銀│              │        │                                    │                │
│      │        │行人員指示李鄭│              │        │                                    │                │
│      │        │樹蘭前往ATM 操│              │        │                                    │                │
│      │        │作更正,致李鄭│              │        │                                    │                │
│      │        │樹蘭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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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琪元  │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3日│同上                                          │29,985元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18時38分至54分│                                              │                │
│      │        │於106 年6 月13│              │                                              │                │
│      │        │日18時許,假冒│              │                                              │                │
│      │        │購物網站之工作│              │                                              │                │
│      │        │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陳琪元,向陳│              │                                              │                │
│      │        │琪元訛稱因陳琪│              │                                              │                │
│      │        │元於購物時操作│              │                                              │                │
│      │        │錯誤,會被多扣│              │                                              │                │
│      │        │款,指示陳琪元│              │                                              │                │
│      │        │前往ATM 操作更│              │                                              │                │
│      │        │正云云,致陳琪│              │                                              │                │
│      │        │元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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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琬旂  │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1日│游忠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3萬元           │
│      │        │團成年成員於10│21時4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年6 月11日20│              │          │                                  │                │
│      │        │時50分,假冒網│              │          │                                  │                │
│      │        │路賣家,撥打電│              │          │                                  │                │
│      │        │話予陳琬旂,向│              │          │                                  │                │
│      │        │陳琬旂訛稱因工│              │          │                                  │                │
│      │        │作人員疏失,會│              │          │                                  │                │
│      │        │對陳琬旂重複扣│              │          │                                  │                │
│      │        │款,並指示陳琬│              │          │                                  │                │
│      │        │旂前往ATM 操作│              │          │                                  │                │
│      │        │更正云云,致陳│              │          │                                  │                │
│      │        │琬旂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     │陳倩怡  │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1日│游忠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29,985元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21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                   │                │
│      │        │於106 年6 月11│              │          │                                  │                │
│      │        │日20時51分許,│              │          │                                  │                │
│      │        │假冒購物網站之│              │          │                                  │                │
│      │        │工作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予陳倩怡,│              │          │                                  │                │
│      │        │向陳倩怡訛稱因│              │          │                                  │                │
│      │        │陳倩怡於購物時│              │          │                                  │                │
│      │        │操作錯誤,會被│              │          │                                  │                │
│      │        │多扣款云云,嗣│              │          │                                  │                │
│      │        │再假冒郵局人員│              │          │                                  │                │
│      │        │指示陳倩怡前往│              │          │                                  │                │
│      │        │ATM 操作更正,│              │          │                                  │                │
│      │        │致陳琪元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2日│游忠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29,985元        │
│      │        │              │01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5     │張文瓊  │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1日│游忠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3萬元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21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於106 年6 月11│              │          │                                  │                │
│      │        │日19時50分,假│              │          │                                  │                │
│      │        │冒購物網站之工│              │          │                                  │                │
│      │        │作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張文瓊,向│              │          │                                  │                │
│      │        │張文瓊訛稱因張│              │          │                                  │                │
│      │        │文瓊於購物時操│              │          │                                  │                │
│      │        │作錯誤,會被多│              │          │                                  │                │
│      │        │扣款云云,嗣再│              │          │                                  │                │
│      │        │假冒富邦銀行人│              │          │                                  │                │
│      │        │員指示張文瓊前│              │          │                                  │                │
│      │        │往ATM 操作更正│              │          │                                  │                │
│      │        │,致張文瓊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6     │宋素貞  │先由本案詐欺集│106 年6 月11日│游忠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29,985元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22時13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於106 年6 月11│              │          │                                  │                │
│      │        │日20時41分許,│              │          │                                  │                │
│      │        │假冒網路賣家,│              │          │                                  │                │
│      │        │撥打電話予宋素│              │          │                                  │                │
│      │        │貞,向宋素貞訛│              │          │                                  │                │
│      │        │稱因工作人疏失│              │          │                                  │                │
│      │        │,將宋素貞購物│              │          │                                  │                │
│      │        │付款設定為分期│              │          │                                  │                │
│      │        │轉帳,將被連續│              │          │                                  │                │
│      │        │扣款12期云云,│              │          │                                  │                │
│      │        │嗣再假冒銀行人│              │          │                                  │                │
│      │        │員指示宋素貞前│              │          │                                  │                │
│      │        │往ATM 操作更正│              │          │                                  │                │
│      │        │,致宋素貞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附表六:與被告古育綸提供車輛相關犯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原│      │            │戶時間      │頭帳戶  │(新臺幣│            │              │          │
│起訴│      │            │            │        │)      │            │              │          │
│書附│      │            │            │        │        │            │              │          │
│表一│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尚軒│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蔡蕙鎂,│29,985元│106年6月4日 │萊爾富(中縣大│20,000元  │
│(18)│【被告│集團成年成員│19時25分許  │聯邦商業│        │19時30分38秒│智店、台中市梧├─────┤
│    │陳偉郡│於106 年6 月│            │銀行帳戶│        │            │棲區中央路一段│由陳建宇駕│
│    │此部分│4 日19時4 分│            │(帳號80│        │            │625 號1 樓)  │駛古綸透│
│    │犯行,│許,假冒威尼│            │500224  │        │            │              │過「小胖」│
│    │業經臺│斯影城人員,│            │232)    │        │            │              │所提供之以│
│    │灣彰化│撥打電話予楊│            │        │        │            │              │吳柏祥名義│
│    │地方法│尚軒,向楊尚│            │        │        │            │              │購買之ARU-│
│    │院以  │軒佯稱若不願│            │        │        │            │              │1973搭載陳│
│    │106 年│加入會員,待│            │        │        │            │              │偉郡前往  │
│    │度訴字│銀行確認取消│            │        │        │            │              │          │
│    │第1452│交易云云,嗣│            │        │        ├──────┼───────┼─────┤
│    │號判決│再假冒郵局人│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9,000元   │
│    │確定,│員撥打電話指│            │        │        │19時32分17秒│              ├─────┤
│    │不在本│示楊尚軒前往│            │        │        │            │              │同上      │
│    │件起訴│ATM 操作,致│            │        │        │            │              │          │
│    │範圍】│楊尚軒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陳永宏,│29,985元│106年6月4日 │山銀行沙鹿分│20,005元  │
│    │      │            │20時02分許  │臺灣銀行│        │20時06分06秒│行(台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同上      │
│    │      │            │            │帳戶(帳│        │            │)            │          │
│    │      │            │            │號00412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10005元   │
│    │      │            │            │        │        │20時06分50秒│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        │29,985元│106年6月4日 │萊爾富(中縣中│20,005元  │
│    │      │            │20時16分許  │        │        │20時31分22秒│炫店、台中市梧├─────┤
│    │      │            │            │        │        │            │棲區中央路一段│同上      │
│    │      │            │            │        │        │            │625 號1 樓)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10005元   │
│    │      │            │            │        │        │20時31分46秒│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106年6月4日 │趙志成,│29,985元│106年6月4日 │元大銀行沙鹿分│20,000元  │
│    │      │            │20時07分許  │聯邦銀行│        │20時12分40秒│行(台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同上      │
│    │      │            │            │號803026│        │            │)            │          │
│    │      │            │            │6463)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10,000元  │
│    │      │            │            │        │        │20時13分25秒│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        │29,985元│106年6月4日 │萊爾富(萊爾富│30,000元  │
│    │      │            │20時19分許  │        │        │20時30分03秒│中縣中炫店、台├─────┤
│    │      │            │            │        │        │            │中市梧棲區中央│同上      │
│    │      │            │            │        │        │            │路一段625 號1 │          │
│    │      │            │            │        │        │            │樓)          │          │
├──┼───┼──────┼──────┼────┼────┼──────┼───────┼─────┤
│2   │劉玥伶│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陳永宏,│15,005元│106年6月4日 │7-11(統一港區│20,005元  │
│(19)│【被告│集團成年成員│19時36分許  │臺灣銀行│        │19時41分34秒│、台中市梧棲區├─────┤
│    │陳偉郡│於106 年6 月│            │中庄分行│        │            │安仁里文化路二│同上      │
│    │此部分│4 日19時12分│            │帳戶(帳│        │            │段55號)      │          │
│    │犯行,│,假冒網路賣│            │號004120│        │            │              │          │
│    │業經臺│家,撥打電話│            │0000000 │        │            │              │          │
│    │灣彰化│予劉玥伶,向│            │45)     │        │            │              │          │
│    │地方法│劉玥伶佯稱因│            │        │        │            │              │          │
│    │院以  │系統錯誤,致│            │        │        │            │              │          │
│    │106 年│劉玥伶被設定│            │        │        │            │              │          │
│    │度訴字│為高階會員,├──────┤        ├────┼──────┼───────┼─────┤
│    │第1452│會被轉帳扣繳│106年6月4日 │        │8,005元 │106年6月4日 │同上          │3,005元   │
│    │號判決│會員費云云,│19時39分許  │        │        │19時42分24秒│              ├─────┤
│    │確定,│嗣再假冒中國│            │        │        │            │              │同上      │
│    │不在本│信託人員撥打│            │        │        │            │              │          │
│    │件起訴│電話指示劉玥│            │        │        │            │              │          │
│    │範圍】│伶前往ATM 操│            │        │        │            │              │          │
│    │      │作,致劉玥伶│            │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4日 │蔡蕙鎂,│4,012元 │106年6月4日 │7-11(統一智光│4,000元   │
│    │      │            │19時44分許  │聯邦商業│        │19時50分51秒│、台中市梧棲區├─────┤
│    │      │            │            │銀行帳戶│        │            │大智路一段525 │同上      │
│    │      │            │            │(帳號80│        │            │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4232)  │        │            │              │          │
├──┼───┼──────┼──────┼────┼────┼──────┼───────┼─────┤
│3   │楊智雅│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陳永宏,│17,112元│106年6月4日 │元大銀行沙鹿分│14,005元  │
│(20)│      │集團不詳成年│19時50分許  │臺灣銀行│        │19時58分26秒│行(台中市○○○○○○○○○
○    ○      ○○○○000 ○○            ○○○○○○        ○            ○區○○路000 號│同上      │
│    │      │6 月4 日19時│            │帳戶(帳│        │            │)            │          │
│    │      │許,假冒國賓│            │號004120│        │            │              │          │
│    │      │影城客服,打│            │00000000│        │            │              │          │
│    │      │電話予楊智雅│            │5)      │        │            │              │          │
│    │      │,佯稱誤將楊│            │        │        │            │              │          │
│    │      │智雅設定為高│            │        │        │            │              │          │
│    │      │級會員,每月│            │        │        │            │              │          │
│    │      │會被扣繳會員│            │        │        ├──────┼───────┼─────┤
│    │      │費會,並指示│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3,005元   │
│    │      │楊智雅前往A│            │        │        │19時59分10秒│              ├─────┤
│    │      │TM操作解除│            │        │        │            │              │同上      │
│    │      │云云,致楊智│            │        │        │            │              │          │
│    │      │雅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4   │方麗淇│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4日 │趙志成,│29,985元│106年6月4日 │萊爾富(萊爾富│30,000元  │
│(21)│      │集團不詳成年│20時22分許  │聯邦銀行│        │20時30分32秒│中縣中炫店、台├─────┤
│    │      │成員於106 年│            │帳戶(帳│        │            │中市梧棲區中央│同上      │
│    │      │6 月4 日19時│            │號80302 │        │            │路一段625 號1 │          │
│    │      │49分,假冒店│            │00000000│        │            │樓)          │          │
│    │      │家人員,撥打│            │63)    │        │            │              │          │
│    │      │電話予方麗淇│            │        │        │            │              │          │
│    │      │,向方麗淇佯│            │        │        │            │              │          │
│    │      │稱因店員疏失│            │        │        │            │              │          │
│    │      │,需方麗淇配│            │        │        │            │              │          │
│    │      │會解除設定云│            │        │        │            │              │          │
│    │      │云,嗣再假冒│            │        │        │            │              │          │
│    │      │郵局人員致電│            │        │        │            │              │          │
│    │      │指示方麗淇前│            │        │        │            │              │          │
│    │      │往ATM操作│            │        │        │            │              │          │
│    │      │,致方麗淇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5   │林建志│先由本案詐欺│106年6月04日│李彗繪,│29,985元│106年6月4日 │7-11(統一港中│20,005元  │
│(22)│      │集團不詳成年│20時23分許  │土地銀行│        │20時30分39秒│、台中市梧棲區│          │
│    │      │成員於106 年│            │土城分行│        │            │中央路一段666 ├─────┤
│    │      │6 月4 日20時│            │帳戶(帳│        │            │之28號)      │由陳建宇駕│
│    │      │14分,假冒丞│            │號005080│        │            │              │駛古綸透│
│    │      │集有限公司人│            │0000000 │        │            │              │過「小胖」│
│    │      │員,撥打電話│            │53)     │        │            │              │所提供之以│
│    │      │予林建志,向│            │        │        │            │              │吳柏祥名義│
│    │      │林建志佯稱其│            │        │        │            │              │購買之ARU-│
│    │      │購買電影票時│            │        │        │            │              │1973前往  │
│    │      │,因員工疏失│            │        │        │            │              │          │
│    │      │將林建志設定│            │        │        ├──────┼───────┼─────┤
│    │      │為高級會員,│            │        │        │106年6月4日 │同上          │10,005元  │
│    │      │每月要扣款12│            │        │        │20時31分46秒│              ├─────┤
│    │      │000 元,要委│            │        │        │            │              │由陳建宇駕│
│    │      │託銀行協助解│            │        │        │            │              │駛古綸透│
│    │      │除設定云云,│            │        │        │            │              │過「小胖」│
│    │      │嗣再假冒銀行│            │        │        │            │              │所提供之以│
│    │      │人員致電指示│            │        │        │            │              │吳柏祥名義│
│    │      │林建志前往A│            │        │        │            │              │購買之ARU-│
│    │      │TM操作,致│            │        │        │            │              │1973前往  │
│    │      │林建志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黃連城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發卡銀行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
│1   │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李杰洋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7 所示犯行相│
│    │          │            │                │            │關          │
├──┼─────┼──────┼────────┼──────┼──────┤
│2   │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吉宏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7 所示犯行相│
│    │          │            │                │            │關          │
├──┼─────┼──────┼────────┼──────┼──────┤
│3   │提款卡1 張│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    │黃吉宏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4 、5 、6 所│
│    │          │            │                │            │示犯行相關  │
├──┼─────┼──────┼────────┼──────┼──────┤
│4   │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莊鴛鴦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3 所示犯行相│
│    │          │            │                │            │關          │
├──┼─────┼──────┼────────┼──────┼──────┤
│5   │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林士鈞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9 所示犯行相│
│    │          │            │                │            │關          │
├──┼─────┼──────┼────────┼──────┼──────┤
│6   │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吳黄月鏡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1 、2 所示犯│
│    │          │            │                │            │行相關      │
├──┼─────┼──────┼────────┼──────┼──────┤
│7   │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陳淑萍      │與附表四編號│
│    │          │            │                │            │8 、10、11所│
│    │          │            │                │            │示犯行相關  │
│    │          │            │                │            │            │
└──┴─────┴──────┴────────┴──────┴──────┘
附表八:少年林O發與「被告黃連城不受理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發卡銀行          │帳號              │
├───┼─────────┼─────────┤
│  1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
├───┼─────────┼─────────┤
│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
├───┼─────────┼─────────┤
│  6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8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九:被告黃連城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
┌──┬──────┬────────┬──────┐
│編號│發卡銀行    │帳號            │所有人      │
├──┼──────┼────────┼──────┤
│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   │張夢雪      │
├──┼──────┼────────┼──────┤
│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郭元展      │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吳佳樺      │
├──┼──────┼────────┼──────┤
│  4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許汶伶      │
├──┼──────┼────────┼──────┤
│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謝馥駿      │
├──┼──────┼────────┼──────┤
│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郭元展      │
├──┼──────┼────────┼──────┤
│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奕均      │
├──┼──────┼────────┼──────┤
│  8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佳樺      │
├──┼──────┼────────┼──────┤
│  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蘇脩庭      │
├──┼──────┼────────┼──────┤
│ 1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劉芷伶      │
├──┼──────┼────────┼──────┤
│ 1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黃思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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