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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郭德進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勝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兆金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勝雄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金主、自稱「Tony」之吳姓成年男子(下稱「Tony」),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Tony」向該金主於不詳時、地籌得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再由王勝雄與該金主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戶名兆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臺中分行帳戶),繼由該金主於同日以黃文忠(無證據證明其與王勝雄、該金主、「Tony」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上開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表徵兆金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Tony」製作不實之兆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月3 日匯出900 萬元之交易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賴榮祥於同年月2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兆金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後,該金主於同年月3 日旋即將該900 萬元全數匯出至黃文忠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其後「Tony」於同年月9 日以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表明兆金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兆金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兆金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該次增資股款900 萬元,而將兆金公司增資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於同年月10日核准兆金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兆金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兆金公司登記卷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72、73、143 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8至102 、285 至288 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0100 號函、兆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兆金公司台幣開戶資料、西臺中分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兆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4、25、30、32、33至36、37、42至50、53、55、57、59至65、67、69、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 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兆金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Tony」於105 年3 月9 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兆金公司增資登記,然承辦公務員就此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致其誤將兆金公司增資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第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又依同法第15條、第16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包括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又可分為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之外來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及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3種。所謂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依修正前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該法之附表,其中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即載明有限公司因增資為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且依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章程並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經查:

㈠編製財務報表係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會計師僅依照管理階層編制的報表進行查核,案外人賴榮祥(下稱賴榮祥)亦係依照下述㈡之文件查核兆金公司該次增資是否屬實,再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故此份報告書既非兆金公司所編制,即非屬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

㈡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均係兆金公司因增資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制,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兆金公司之該項增資,足使兆金公司與金融機關間發生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資金往來等權益之變動,同時影響於兆金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準此,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自均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起訴意旨認該等文件均屬財務報表,而起訴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本院簡上卷第8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上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雖規定於同一條項,惟二者之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當非全然相同,罪名亦屬有別,是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製作兆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人,亦未將該等文件連同前揭兆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兆金公司增資登記,而係由「Tony」為之,然被告與該金主申設兆金公司西臺中分行帳戶,並由該金主將900 萬元匯出至案外人黃文忠(下稱黃文忠)所申設之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既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Tony」、該金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榮祥出具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八、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兆金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兆金公司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由共犯「Tony」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件,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就其所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與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Tony」成立共同正犯,且由「Tony」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卻未就此論以間接正犯,即有微疵。且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該金主先將900 萬元現款匯入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以充作形式上之增資所需,卻於驗資完畢後,旋即悉數領出,其所參與者乃本案之核心事實,足認其就本案犯罪之遂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未一併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⒉又「Tony」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均屬會計事項之一部,而非財務報表,業已論斷如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本案何種文件係屬於財務報表,卻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有不當。而原判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認定之疏誤未予糾正並逕予沿用,非無可議。

⒊另未扣案之被告擔任兆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獲取之報酬46萬元,乃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詳下述),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屬法院對於與本件犯罪情節驗資不實金額部分相近案件之量刑,多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即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以不實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誆稱兆金公司已收足900 萬元股款,並由「Tony」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兆金公司增資登記,對與兆金公司往來之相對人造成潛在交易風險,於金融秩序之妨害甚大;衡以,被告既擔任兆金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其應有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對被告過於寬縱,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兆金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尤其對於與兆金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更係深遠,竟於取得兆金公司增資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旋將增資之款項全數轉出,使兆金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病靜養中、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本院簡上卷第87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交易之影響重大,被告卻無視於以不實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兆金公司增資登記此一結果之嚴重性,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未扣案之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雖曾用以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兆金公司名下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及其共犯「Tony」、該金主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擔任兆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一個姓吳的,其在兆金公司泡茶、聊天、掃掃地,1 個月薪水2 萬元,只要需要負責人簽名的,就是其去簽名,兆金公司之會計每月初一、十五各匯款1 萬元至其名下板橋埔墘郵局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0 、101 頁),堪認被告並未付出任何心力、勞力從事與兆金公司負責人職務有關之事項,其收受之薪水實係虛偽擔任負責人之對價,用以掩飾、確保兆金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犯罪之遂行,或不被發現,且無論兆金公司不實增資登記前、後,被告所獲取之薪水皆係本此不法目的而取得。則被告因擔任兆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收受之報酬共計46萬元(計算式:2 萬×23=46萬元),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取得兆金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惟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陸、本案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上字第637 號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3至41頁)。又本案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量刑欠妥而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業如前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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