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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俞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被告
張展瑜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
被告
范育維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被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
被告
陳裕仁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被告
黃盟貿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被告
林涵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被告
王冠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被告
張展維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被告
邱帥仁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被告
王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被告
李嘉浤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
被告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被告
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被告
張雅斯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
被告
李廉閎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
被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
被告
楊昕哲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
被告
趙柏奕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被告
黃炫默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被告
呂鼎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被告
黃國勛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張洛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70、4283、4284、4285、4286、4287、4940、8412、8418、8568、8569、8570、8571、8572、8733、13261、13507 、1548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佰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佰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佰肆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酉○○、未○○犯罪之次數,係以被告酉○○2 人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法國,故自翌日即11日起算,迄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日止,計算為352 次;惟查,本院經逐一比對第三機房業績表之記載,其等之罪數應為353 次,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係有所誤算,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並予以更正(見本院卷六第99、433 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審判之客體即本件起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就被告酉○○2 人部分,應為353次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第25頁第4 行「(下稱第三機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下稱蒙國機房)」,並增列法國機房及蒙國機房合稱第三機房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同被告間彼此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關於加重詐欺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5 年2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申○○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一犯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子○○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犯罪之類型不同,前者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後者則為典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子○○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寅○○、子○○、辛○○、巳○○、酉○○、甲○○、卯○○、癸○○、乙○○、庚○○、丙○○、丑○○、辰○○、己○○、午○○、戌○○、天○○、未○○、丁○○、申○○等人,均迭於偵審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三第437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368 、229 、361 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230 號卷第44、52、48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第230頁);並就被告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起訴書所載之第三機房,各自擔任之內容,均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足見該等機房之規模非小,成員訓練有素、分工精細,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額(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4.2 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7930萬100 元,雖被告等實際上固未獲有任何報酬,惟此乃檢警及時查獲之功,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戊○○、寅○○、巳○○、酉○○、卯○○、癸○○、乙○○、庚○○、丙○○、丑○○、辰○○、己○○、午○○、戌○○、未○○等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辰○○兼任第三機房之一線組長,被告辛○○為三線兼電腦手,被告庚○○為三線兼電腦手,被告壬○○為三線兼會計,較其他共犯居於組織內之核心,犯罪之情節相較其餘分別僅擔任一至三線話務人員之被告為重大,兼衡其等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業績表之成功次數暨起訴書第140 頁所述有關量刑部分之記載,及其等均未實際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犯後均態度良好,已見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詐欺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復參酌,本件第三機房之詐騙所得,均有如前述,金額實屬非低,而本院既已審酌被告等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情,給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特此敘明;至不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者,本無緩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均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敘明其等有何來源不明之財產,爰不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2 之3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扣案,即毋庸就各共同被告均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是此部分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本院爰於機房負責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併予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另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戊○○等人所參與系爭第三機房之職務與工作內容,均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均為聽命行事之機房成員,難認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其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坦然面對刑罰,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等施以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再者,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足認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令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並預防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復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均為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因認並無藉由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鄭佩琪、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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