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樹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張金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金樹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讓者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受讓者。
三、張金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32.7350公克),欲再行分裝後,伺機販出該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販出,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張金樹執行搜索,經其向警方告知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將該甲基安非命交予警方查扣,且由警方當場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樹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4頁至第2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世清、陳國維、陳美鳳、張書政、鄒順發、呂朝欽及鍾淑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他卷第219頁至第25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及109偵34794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他卷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及109偵34794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及第167頁至第169頁、他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及第131頁至第133頁;他卷第9頁至第14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及第209頁至第21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32.7350公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5頁、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查獲證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話10通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34794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317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100318號鑑驗書(見110偵1324卷第109頁至第12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32.7351公克),係其以4萬2000元之價格所購入欲販賣之毒品,且被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利潤為3、400元,如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利潤為6、7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3頁、第215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被告購入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以所涉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施用之份量,只有一點點,僅為施用1次之份量,業經被告供明及證人呂朝欽證述明確在卷(見109偵34794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他卷第44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係將甲基安非他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無償提供予鍾淑晴吸幾口,亦業經被告供明及證人鍾淑晴證述明確在卷(見109偵34794卷第154頁、他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鍾淑晴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鍾淑晴施用時,呂朝欽、鍾淑晴2人均已成年,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鍾淑晴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09偵34794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12頁、第231頁),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自其女友鍾淑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開門走向其機車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叫住被告,並出示搜索票詢問其身上有無毒品,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其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拿出交予警方查扣,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查獲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偵34794卷第9頁、第61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即主動供出其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有販賣之意,打算拿來販賣,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10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109偵34794卷第152頁、1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前,即自首該犯罪,嗣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到庭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毒品來源,現由該署偵查中,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回覆目前持續偵查蒐集該毒品來源上手之販毒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中檢增穆109偵34794字第110901872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0704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足徵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詎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被告所欲販賣而經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32.7350公克,亦非少量。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惟其竟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其所欲販賣而經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32.7350公克,亦非少量,其行為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2.735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1003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9偵1324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為被告意圖營利所販入而未及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摻殘若干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我本案販賣毒品有拿來聯繫使用;轉讓部分沒有使用到扣案行動電話;扣案16包安非他命我打算要賣的,是用此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LINE與上手聯繫購買等語。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聯繫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陳國維於109年10月5日是要買6500元的安非他命,陳國維說只能給我5000元,差1500元,說明天可以再給我,所以交易當時我是給他6500元的量,大概1.7公克,陳國維欠的1500元,之後有沒有給我,我忘記了;陳國維109年10月16日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沒有給錢,先欠著,欠的錢好像沒有給等語。證人陳國維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5日交易金額就如同張金樹所述,差的1500元我有沒有給,我忘記了;109年10月16日交易的情況同張金樹所述,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下沒有給錢,欠著,欠的錢沒有補給他等語。足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雖為6500元,惟僅得確認被告實際取得5000元之購毒款項,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雖為2000元,惟被告實際並未取得該2000元之購毒款項。是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金額6500元,被告實際係取得5000元之購毒款項,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金額2000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購毒款項,該次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各該交易金額之購毒款項已為被告實際取得,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盧世清、陳國維、陳美鳳、張書政及鄒順發證述明確在卷,為被告其餘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既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主 文(含刑罰及沒收) │ ├──┼───┼──────┼────────┼────────────┼──────────────┤ │ 1 │盧世清│109年9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9時40分許 │路500號(家樂福 │基安非他命予盧世清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豐原店)1樓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盧世清│109年10月13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日18時30分許│路500號(家樂福 │基安非他命予盧世清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豐原店)1樓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陳國維│109年9月26日│臺中市后里工業區│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6、17時許 │附近 │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維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陳國維│109年10月5日│臺中市后里工業區│販賣6500元、1.7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時15分許 │附近 │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維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陳國維│109年10月16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2000元、1小包之甲基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日22時12分許│路455號4樓501室 │安非他命予陳國維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6 │陳美鳳│109年10月8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9時許 │路455號4樓501室 │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鳳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 │陳美鳳│109年10月14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日20時20分許│路455號4樓501室 │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鳳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8 │張書政│109年10月7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販賣2000元、1小包之甲基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1時31分許 │路500號(家樂福 │安非他命予張書政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 │ │ │ │豐原店)前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鄒順發│109年10月8日│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販賣3000元、0.7公克之甲 │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7時許 │與公館路口 │基安非他命予鄒順發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 │ │ │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 文 │ ├──┼───┼──────┼────────┼────────────┼──────────────┤ │ 1 │呂朝欽│109年9月28日│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張金樹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12時2分許 │大道7段396號 │生紙包著,放置在址設臺中│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市○○區○○○道0段000號│ │ │ │ │ │ │火鍋店內之電鍋旁,提供予│ │ │ │ │ │ │呂朝欽施用,而轉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呂朝欽 │ │ ├──┼───┼──────┼────────┼────────────┼──────────────┤ │ 2 │鍾淑晴│109年10月13 │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置入吸│張金樹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日21時許 │五路131巷31號 │食器內燒烤,提供予鍾淑晴│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鍾淑晴 │ │ ├──┼───┼──────┼────────┼────────────┼──────────────┤ │ 3 │鍾淑晴│109年11月13 │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置入吸│張金樹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日21時許 │五路131巷31號 │食器內燒烤,提供予鍾淑晴│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鍾淑晴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主 文(含刑罰及沒收) │ ├────────┼──────────────────────────┤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張金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總純質淨重:參│ │ │拾貳點柒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