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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游秀雯林依蓉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侑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告
陳宥鑫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告
潘建青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陳瑋廷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668、29678、34839號、109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王冠中、庚○○、丁○○、乙○○分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冠中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08年4月間,己○○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丙○○、戊○○(所涉下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己○○指揮,一同經營以販賣禁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販毒組織)。丁○○、乙○○、庚○○、王冠中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販毒組織。該組織分工及牟利方式為:

㈠己○○負責尋找貨源購入供販賣之「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中文名:2-氟-去氯愷他命,係愷他命類緣物,下稱FDCK)、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議定購入價格後,提供購買FDCK、毒咖啡包所需資金,排定控機(詳後述)值班表、發放薪水與控機、提供控機工作場所及設備(原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嗣因租約到期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

㈡丙○○依己○○指示,持己○○提供之資金,依己○○議定條件向指定之人購入FDCK及毒咖啡包後,將之分裝保管,於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詳後述)前來補充FDCK及毒咖啡包時,向小蜜蜂收取販賣所得價金,再交與己○○(丙○○負責職務俗稱倉管)。

㈢丁○○、王冠中、乙○○輪班單獨掌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分別為「勞力士」(更名前為「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Winnie」之5個帳號,以廣播助手功能,每日定時向各帳號至少數十名之好友帳號發送含有販售項目(品項有FDCK、毒咖啡包)、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俟當班人員以微信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品項、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細節後,將之告知負責與購毒者交易之組織成員(該3人負責職務俗稱控機)。

㈣戊○○、庚○○則向丙○○領取FDCK及毒咖啡包藏放於承租而來之車輛上,持工作機以微信接受控機指示,循議定交易細節,依時駕車到場交付約定品項與購毒者,向其收取價金;2人交替輪班,1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換班時間為中午12時,於補充FDCK及毒咖啡包時,將收取之價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與丙○○(該2人負責職務俗稱小蜜蜂)。

㈤控機每輪1班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賣出1包毒咖啡包,倉管抽成100元,小蜜蜂抽成200元,賣出30包毒咖啡包時,小蜜蜂可得業績獎金500元;每賣出1包FDCK,小蜜蜂抽成300元,賣50克FDCK時,倉管抽成2500元,剩餘販賣所得價金歸己○○所有。

三、己○○、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FDCK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8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丙○○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俟控機指示再交付與購毒者,惟均未及出售。

㈡嗣警方查獲陳家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涉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陳家興供出所販賣毒咖啡包購自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人,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4分,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與「馬牌輪胎」,表示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時地為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斯時不詳值班控機將交易細節轉知戊○○,己○○、丙○○、不詳控機人員與戊○○遂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戊○○依時駕車到場,於警員喬裝之買家上車後,將1包重2公克之FDCK交與警員,並收取3,000元價金,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禁藥未遂,警方並對戊○○所駕駛車輛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戊○○指證己○○等人後,警方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忠明南路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至丙○○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所採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己○○、丙○○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㈡第413至415頁、第420至421頁、第435至436頁,訴382卷第46至48頁、第133頁、第289頁、第29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㈠第175至181頁、卷㈡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6頁,聲羈800卷第19至20頁,訴382卷第133頁、第289頁、第291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78卷㈠第281至284頁、卷㈡第150至152頁、第154頁,訴382卷第182頁、第289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9668卷第122頁,偵29678卷㈡第128至131頁,訴382卷第133頁、第28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6305卷第18至21頁、第140至141頁,訴762卷第81頁,訴382卷第2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9678卷㈠第364至370頁、第374頁、卷㈡第117至119頁)、證人即被告乙○○、丙○○、丁○○、己○○、庚○○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9678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65至167頁、第436至437頁,偵6305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戊○○匯款至被告丙○○、己○○、丁○○帳戶之金流資料整理1份(見偵29678卷㈠第319頁)、陳家興與「馬牌輪胎」之微信對話截圖、語音通話對話譯文(見偵34839頁第97頁)、戊○○與「蜜雪兒」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9678卷㈠第387至397頁)、微信之「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群組對話內容(見偵29678卷㈠第403至421頁)、被告丙○○帳戶(開戶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29678卷㈡第29至37頁)、被告庚○○帳戶(開戶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678卷㈡第311至313頁)、被告己○○帳戶(開戶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305卷第95至106頁)、被告丙○○與戊○○之微信、「LINE」對話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75至89頁)、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95至1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678卷㈡第3至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FDCK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29號、108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4839卷第209至219頁),足認被告己○○、丙○○、丁○○、乙○○、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丙○○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惟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86025241號函所示(見偵34839卷第201至202頁),扣案FDCK係偽藥或禁藥,須視來源而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為禁藥。遍閱卷內證據,未見被告己○○、丙○○所販賣FDCK之來源,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亦稱不清楚向上游購入之FDCK係海外輸入或本地製造等語(見本院訴382卷第133頁),考量FDCK先後於108年11月、12月始分別成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此時點前,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據此,被告己○○、丙○○販賣FDCK之時期為108年6、7月間,此時FDCK可輕易向外購得,故自行製造實為自找麻煩、徒增成本之舉,是本院認被告己○○、丙○○所販賣之FDCK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冠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辭掉工作後,向被告己○○借款度日,被告己○○認此非長久之計,要伊以打掃辦公室方式賺取每月20,000元之薪資;伊未曾涉及被告己○○等人賭博或販毒相關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己○○、丙○○、乙○○、丁○○、庚○○與戊○○共組販毒組織(分工及營利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始末及依據,經敘明如上,茲不複述。

㈡就被告王冠中於販毒組織內,所司分工及職務內容,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⒈證人即被告己○○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丙○○係老闆,伊、被告乙○○、王冠中、丁○○、微信暱稱「保羅」之人、許家瑋擔任控機,戊○○、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被告庚○○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伊、被告乙○○、丁○○、高褕傑(原名高振祐)。被告王冠中原係線上博奕集團之金流(為自身賭博集團匯款,另協助其他賭博代理商匯款)及販毒組織之控機,現未繼續從事上述職務,所使用微信暱稱係一「海浪圖案」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65至167頁)。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冠中加入集團時,原本擔任線上博奕之金流,有時幫忙做販毒組織之控機,無固定控機時間,算代班性質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318至319頁)。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4、5月與被告丙○○、戊○○組成販毒組織,伊負責控機、提供毒品,被告丙○○為倉管,戊○○擔任小蜜蜂,嗣被告丁○○、庚○○、乙○○、王冠中、「維尼」陸續加入,被告王冠中負責控機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436至437頁)。

⒋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己○○指揮所有組織成員,伊擔任倉管,陳泓維(微信暱稱「保羅」)、被告乙○○、丁○○、王冠中(微信暱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戊○○、被告庚○○擔任小蜜蜂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44至145頁)。

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丙○○係老闆,伊、被告乙○○、己○○、王冠中(微信暱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戊○○、被告庚○○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及分工方式為:伊與被告乙○○負責出金(即匯款與贏錢賭客)及打掃環境,被告己○○管理成員,被告王冠中打掃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54至155頁)。

⒍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己○○係老闆,伊、被告丁○○、王冠中為控機,戊○○、被告庚○○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伊、被告丁○○、己○○、高褕傑,被告王冠中負責打掃。被告王冠中起初做金流,後來加入伊與被告丁○○輪班控機等語(見偵29678卷㈡第131至132頁)。

⒎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被告己○○係老闆,被告丁○○、乙○○、王冠中擔任控機,被告丙○○為倉管,戊○○係早班小蜜蜂;被告王冠中微信暱稱係一「海浪圖案」等語(見偵6305卷第141至142頁)。

⒏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4、5月間加入販毒組織,與被告乙○○、王冠中輪班擔任控機。嗣辦公室搬到忠明南路後,被告王冠中未再擔任控機,專職打掃。被告王冠中微信暱稱係「海浪圖案」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78至282頁)。

⒐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冠中參與販毒組織時點在伊之後,被告王冠中、丁○○、伊輪班擔任控機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87至292頁)。

⒑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3、4月間至6月底,在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大部分以現金交給被告丙○○,有時被告丙○○在控機工作地點,伊會前往該處找被告丙○○交錢,因此曾3至4次碰到被告王冠中,並與被告王冠中閒聊。伊不太認識擔任控機之人、不瞭解控機排班方式,之所以認為被告王冠中擔任控機,係因伊參與犯罪組織前期,當班時較常碰到被告乙○○、丁○○擔任控機,因此之後聽到被告王冠中聲音時,對伊而言,是比較「新鮮」的聲音,所以在工作、聊天時,可以辨識出比較「新鮮」的聲音屬被告王冠中。另外,販毒組織成員有成立一個微信群組,伊可辨識出該群組所有帳號屬於何名成員,被告王冠中於該群組使用暱稱並非文字,是「海浪圖案」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93至300頁)。

⒒比對、整理上開證人證述後,可見證人己○○、丙○○、丁○○、乙○○、庚○○一致證稱被告王冠中曾擔任販毒組織控機,微信暱稱為「海浪圖案」;被告己○○、乙○○均證稱被告王冠中起初在線上博奕集團擔任金流,嗣任販毒組織控機等情。

⒓而警方於上述忠明南路據點扣得打卡鐘及出勤卡5張,出勤卡上分別記載「中」、「祐」、「維尼」、「Allen」、「廷」一節,有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偵29678卷㈡第389至392頁),被告王冠中自承其上記載「中」之出勤卡供其上班打卡用(見本院訴382卷第277至278頁)。被告王冠中出勤卡打卡紀錄如下:「07 14:39 23:1808 14:27 23:5309 12:36 23:2410 15:09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1 15:00 23:0012 14:59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3 3: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23:3214 14:52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5 14:57 23;2402 14:5703 14:5904 14:58 23:5605 15:1306 14:5707 12:5708 16;5609 15;11 (難以辨識)11 14:5612 14:5813 14:59 14:5914 14;49 03:18」(見偵29678卷㈡第389頁),自被告王冠中完整打卡紀錄,可知被告王冠中絕大部分上班時間始於下午3點前後,終於晚間11點左右,工作時間為8個小時,堪稱穩定,應可認被告王冠中於組織內應係有固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人。

⒔被告王冠中固辯稱其在組織內單純負責打掃、泡茶等語。惟被告己○○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員工內部群」傳送下列文字訊息:「我來分配辦公室整潔,各自維護。廷負責工作區域掃+拖,地板不能有垃圾,不要留腳印。Allen負責三間房間掃+拖。振佑負責丟全場垃圾,還有垃圾桶一定要套垃圾袋,垃圾袋沒了就樓下全聯買,報公帳。阿維跟維尼的班負責兩間泡茶房間的桌面,桌子要擦,煙灰缸要乾淨,有客人來坐要負責招呼人」(見偵29678卷㈠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於108年9月4日後,就辦公室清潔各有受分配範圍,泡茶亦由「阿維」、「維尼」負責,甚且,被告己○○上述訊息隻字未提被告王冠中,如此被告王冠中豈有於組織內專責打掃泡茶之餘地,是被告王冠中上述所辯,顯不可採。

⒕據上,證人己○○、丙○○、丁○○、乙○○、庚○○證述被告王冠中於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等語,應屬可採。再綜合各證人證述情節,即可歸納出被告王冠中於大墩二十街據點曾擔任販毒組織控機,嗣遷至忠明南路據點後之不詳時點,不再擔任控機,僅從事打掃工作,從而可認其確有參與販毒組織之犯行。

㈢被告王冠中辯稱證人己○○、戊○○、丁○○、丙○○、乙○○、庚○○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充斥瑕疵,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王冠中擔任販毒組織控機等語,以下分摘被告王冠中辯解要旨,並敘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己○○部分:

①辯解要旨: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冠中僅做打掃工作,未擔任控機,亦未領取控機薪水,如此,被告王冠中自無甘冒高度風險擔任控機之可能。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7、8月間認識被告王冠中,被告王冠中在組織內只做打掃工作,未領控機薪水,可能有幫忙代班控機情形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66至274頁)。

⑵就被告王冠中於販毒組織、線上博奕集團各司何職,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如㈡⒈、⒉、⒊段落所示)、審理所述迥異,惟被告己○○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自身於「員工內部群」所發布訊息內容相違(詳如上㈡⒔段落所述),真實性可疑,無從據證人己○○審理時所述認被告王冠中於組織內「始終」負責打掃工作。

⒉證人即被告丙○○部分:

①辯解要旨:依證人即被告丙○○歷來證述,其上班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侷限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經常接觸之組織成員只有小蜜蜂,前往控機工作地點之頻率為3至4日1次,目的係交付販毒所得,難認其熟悉擔任控機之成員。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知悉販毒組織內有4種角色,即老闆、小蜜蜂、控機、分裝毒品之人等語(見訴762卷第283頁)。據此,除去老闆即被告己○○、經常接觸之小蜜蜂、及自身所任之分裝毒品者外,其餘組織成員即為控機,是證人即被告丙○○雖未經常出入控機工作地點,然藉由職務劃分,即可清楚區辨微信「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此販毒群組內各成員分工,是被告王冠中上述所辯,非屬可採。

⒊關於證人乙○○、己○○、丁○○證述輪班細節部分:

①辯解要旨:證人即被告乙○○所述三班輪班制,與證人即被告己○○、丁○○所述二班輪班制不同,且各證人所述控機任職期間、輪班次序、當班時段多有衝突,難藉由其等證詞認被告王冠中確實擔任販毒組織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述伊有排定控機輪值表,但人力有限,不足以應付人員休假或突發狀況,故輪班表未確實執行,班次很亂,有時2人輪班,有時3人輪班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73頁、第292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班次真的很亂,有時僅伊與被告丁○○2人排班,如果伊休假,也不知其他人如何安排等語(見本院訴762卷第292頁),由此可見斯時控機輪班狀況混亂,未依被告己○○排定班表切實進行。

⑵再者,被告己○○於「員工內部群」群組中要求「日後上班全部都要打卡,上下班任一格未打卡扣500,寧可遲到晚打也不要故意不打…」(見偵29678卷㈠第497頁左上方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王冠中出勤卡打卡紀錄已列明如上(即㈡⒓段落),其餘4張出勤卡打卡紀錄亦零零落落,被告丁○○甚至僅有1次打卡紀錄(見偵29678卷㈡第390至391頁),足見被告己○○縱以扣薪相脅,組織成員亦未落實按時打卡之要求,顯見組織成員紀律不彰,習於將自身需求置於組織利益之前,如此控機成員既未按表輪班,控機值班狀況混亂,致證人即被告乙○○、丁○○、己○○就控機輪班狀況未有一致供述,尚在情理之中,被告王冠中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即被告乙○○、己○○、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即被告庚○○部分:

①辯解要旨:依證人即被告庚○○歷來證述,其僅在控機工作場所見過被告王冠中,2人接觸次數少,言談內容無關工作,係本於自身推測認在控機工作地點見過之人均擔任控機,此外,亦難保證人庚○○係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胡亂攀咬被告王冠中擔任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已然詳述其得知被告王冠中係控機之始末為:其擔任小蜜蜂時,與被告乙○○、丁○○配合已久,故之後當班時接觸到該2人以外聲音,覺得新鮮,嗣在控機工作地點,與被告王冠中聊天後,由聲音知悉被告王冠中為被告乙○○、丁○○以外之新進控機(詳如㈡⒑段落所示)。證人即被告庚○○所述緣由尚在情理之中,並無被告王冠中所辯係基於推測而指認其係控機之疑,被告王冠中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⒌關於被告王冠中有無領取控機薪水部分:

①辯解要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蜜蜂曾將控機費匯入被告王冠中帳戶,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又證述被告王冠中未領取過控機薪水,據此難認被告王冠中係販毒組織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戊○○匯款與控機現金流資料整理表(見偵29678卷㈠第319頁)可知,戊○○匯款支付控機費之次數共為58次(備註欄記載「控」或匯至被告丁○○、己○○帳戶者始計入),其中匯至被告丁○○帳戶次數為20次(匯款時間均在108年5月)、匯至被告己○○帳戶次數為38次(匯款期間在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庚○○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有40次匯款至被告己○○帳戶以支付控機費之紀錄(見偵6305卷第95至106頁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己○○、「Www」之對話紀錄後,證稱被告己○○負責發控機費,因此伊108年9月26日幫「維尼」控機,必須跟被告己○○講等語(見偵29668卷第164頁)。據此可見,控機費自108年6月起,已少有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控機帳戶情形,於108年9月間,控機費由被告己○○紀錄當值情形後發放。從而,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冠中直接收受小蜜蜂交付之控機費,亦不足徒憑此即認定被告王冠中未曾擔任控機。

⑵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既證述被告王冠中僅負責打掃,則其證述被告王冠中未領取控機薪水,應屬順理成章,然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冠中始終僅負責打掃等語,應不符實,已如上述,自亦難認其證述被告王冠中未曾領取控機薪水等語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FDCK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如此被告己○○、丙○○販賣FDCK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觸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則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2罪法定刑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己○○、丙○○。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增訂及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己○○、丙○○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後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混和第三、四級毒品,所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增訂之第9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由「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易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減刑要件趨於嚴格。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告己○○、丙○○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被告己○○、丙○○、丁○○、乙○○、王冠中、庚○○與戊○○共同組成藉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以及禁藥FDCK牟利之販毒組織,由被告己○○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與購毒者之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此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丁○○、乙○○、王冠中、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己○○、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此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偽藥未遂罪間,為同條項之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己○○、丙○○、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己○○、丙○○、戊○○、斯時不詳值班控機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組織;被告丙○○參與販毒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及禁藥犯行,其等各自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後首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己○○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於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所犯販賣毒品、禁藥相關之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免過份擴張一行為概念,而有被告行為不法內涵評價不足之嫌,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己○○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禁藥未遂2罪間;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禁藥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王冠中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王冠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丙○○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皆與危害社會安寧、國民健康之毒品或禁藥相關,被告王冠中論以累犯之詐欺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夥同分工明確之眾多成員共同犯罪牟利,故被告丙○○、王冠中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罪質雷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丙○○、王冠中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乙○○、庚○○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己○○、丁○○、乙○○、庚○○所犯第3條第1項之罪均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被告丙○○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己○○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販賣禁藥終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2罪,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阿義」、「小白」購得。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己○○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覆稱未因被告己○○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檢察署109年4月7日中檢增誠108偵29678字第1099031663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訴382卷第185頁),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己○○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丙○○、庚○○欲藉販賣毒品及禁藥牟利,因而共組犯罪組織,由被告己○○擔任組織負責人出資購買毒品及禁藥、指揮成員,被告丙○○保管及分裝毒品與禁藥,被告丁○○等人藉由微信對不特定人廣為傳送毒品、禁藥廣告,被告庚○○再依指示與購毒者交易,其等所採取交易模式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犯之罪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己○○所犯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丙○○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審酌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己○○、丁○○、乙○○素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證明,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己○○等6人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共組犯罪組織,各司其職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與禁藥FDCK,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該組織仍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廣宣販賣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入上述毒咖啡包,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高度風險,行為殊屬可責,被告己○○、丙○○持有供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被告己○○等6人組成之販毒組織復又販賣禁藥與不特定人,造成用藥人身體健康飽受威脅,顯然漠視藥品管制之公共利益,再考量被告丙○○、丁○○、乙○○、王冠中、庚○○於犯罪組織中均依從指揮行事,非處於核心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丙○○、丁○○、乙○○、庚○○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己○○初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其餘犯行,迄109年2月6日偵訊時始承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冠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己○○有上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丙○○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CNC作業員,未婚,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未婚,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車行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王冠中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櫃臺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CNC模具、刀具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庚○○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庚○○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庚○○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藉販賣禁藥及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牟利,由該組織運作所觸犯之各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況且販賣毒品、禁藥行為惡性重大,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庚○○自難辯稱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卻仍為求財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故不宜輕縱,毋寧應對其處以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無前科紀錄,然其出資指揮被告丙○○購入毒品、提供工作場所及設備安排控機輪班、由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收取之價金由小蜜蜂、被告丙○○輾轉交回,由其營運模式可見被告己○○明知所為不見容於法秩序,故層層安排轉折點,將風險歸於其餘組織成員,避免自身直接為檢警緝獲,明知不可為仍為之,足徵其行為主觀惡性。再者,其為牟厚利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兜售禁藥及毒咖啡包,犯行影響人數頗眾、對國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且指揮、主持、操縱販毒組織達數月之久,旗下至少有6名成員,規模非小,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據此堪認,被告己○○為求一己之私,不顧所為對社會、國人造成巨大危害,干冒重典為上述犯行,可得推知被告己○○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被告丙○○、丁○○、乙○○、王冠中、庚○○雖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禁藥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其等職務分別為:被告丙○○依被告己○○指示,持被告己○○提供之資金,向指定之人依被告己○○早已議定之條件購入毒品及禁藥,再將之分裝保管,俟小蜜蜂補貨時再交出;被告丁○○、乙○○、王冠中則在固定地點發送販賣毒品及禁藥廣告,被動等待購毒者回覆、商議交易細節,再將交易時、地、品項告知小蜜蜂;被告庚○○則依控機告知內容,到場與購毒者實際交易。觀諸被告丙○○、丁○○、乙○○、王冠中之職務內容,均無法覓得購入毒品、禁藥供己販賣之渠道,亦無法僅憑一己之力與購毒者接觸完成交易,可見被告丙○○、丁○○、乙○○、王冠中無力開發販毒犯罪中之毒品來源、買主此二關鍵管道,位屬犯罪組織低階人員。再者控機每值1班報酬固定為1,000元;每賣出1包毒咖啡包,被告丙○○抽成100元,被告庚○○抽成200元,賣出30包毒咖啡包時,被告庚○○可再得業績獎金500元;每賣出1包FDCK,被告庚○○抽成300元,賣50克FDCK時,被告丙○○抽成2500元,獲利不高。故被告丙○○、丁○○、乙○○、王冠中、庚○○所為可責性雖高,然所實施者未觸及販賣毒品、禁藥行為核心領域,職務可替代性高,且被告丙○○、庚○○、乙○○、丁○○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詳述參與情節,被告丙○○、庚○○、乙○○、丁○○、王冠中此後亦未再涉及販賣毒品、禁藥犯行,有其等前科記錄表可資佐證,是由其等行為、表現、未來期待性觀之,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丙○○、庚○○、乙○○、丁○○、王冠中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必要。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己○○購入,供控機使用之工作機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9678卷㈠第39至40頁、第280頁、卷㈡第150頁、第160頁,本院訴382卷第275至276頁),故此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項,及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持以與戊○○聯繫補貨事宜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29678卷㈡第14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項,及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處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驗出FDCK成分,經敘明如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己○○、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丙○○販賣禁藥未遂後,剩餘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物,均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已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冠中係「犯罪事實」欄㈡戊○○當班時之值班控機,故認被告王冠中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嫌。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中於上述時、地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己○○、丙○○、丁○○、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陳家興與「馬牌輪胎」微信對話錄音檔為其論據。

㈣而證人即被告己○○、丙○○、丁○○、庚○○、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固均於聽畢陳家興與「馬牌輪胎」商談交易細節之錄音檔後,證稱斯時持用「馬牌輪胎」此帳號與陳家興議定交易細節之控機為被告王冠中等語(見偵29678卷㈠第41頁、第176頁、第281頁、卷㈡第132頁、第144至145頁、第152頁、第166頁、第318頁,偵6305卷第142頁,本院訴762卷第265頁、第268頁、第281至282頁、第284至285頁、第298至299頁),惟除上述證人本於自身感官認知「馬牌輪胎」持用人之聲音特徵與被告王冠中相符外,別無其餘事證可資識別斯時「馬牌輪胎」持用人即為被告王冠中,如此,即乏證據補強證人即被告己○○、丙○○、丁○○、庚○○、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證人即被告己○○、丙○○、丁○○、庚○○、乙○○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遽認被告王冠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1   │毒咖啡包│31包  │外觀為彩色包裝,包裝上有惡魔圖│
│    │        │      │案;內裝淡黃色粉末;淡黃色粉末│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265.47│
│    │        │      │43公克,含包裝袋31個。        │
├──┼────┼───┼───────────────┤
│2   │毒咖啡包│2包   │外觀為白色包裝,包裝上有翅膀圖│
│    │        │      │案;內裝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含第│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
│    │        │      │餘淨重為8.8649公克,含包裝袋2 │
│    │        │      │個。                          │
├──┼────┼───┼───────────────┤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32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841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8462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69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6773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3345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696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0.9115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54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775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954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346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1.2327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        ├───┼───────────────┤
│    │        │1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 │
│    │        │      │分,驗餘淨重2.898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個。                       │
└──┴────┴───┴───────────────┘
附表二:
┌──┬────┬───┬───────────────┐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71019。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15631。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44362。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50516。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5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84124。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                            │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
│    │        │      │53723。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    │        │      │SIM卡1張。                    │
└──┴────┴───┴───────────────┘
附表三:
┌───┬───────────┬───────────┐
│被  告│犯  罪  事  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己○○│「犯罪事實」欄、㈠│己○○犯主持、操縱、指│
│      │                      │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㈡    │己○○共同犯販賣禁藥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丙○○│「犯罪事實」欄、㈠│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      │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㈡    │丙○○共同犯販賣禁藥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冠中│「犯罪事實」欄      │王冠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庚○○│「犯罪事實」欄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丁○○│「犯罪事實」欄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乙○○│「犯罪事實」欄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