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 指定辯護人
- 張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塑膠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步行經過台中市○區○○路00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塑膠拖鞋1雙及乾洗手液1瓶,得手後離去。嗣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2、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丙○○110年6月4日8時衣著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95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查被告竊盜地點為公寓樓梯間,乃公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丙○○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雖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然其究僅係利用案發時被害人居住公寓大門敞開之際,侵入公寓4樓樓梯間,並非已經實質進入被害人屋內,且所竊得之財物係使用中之拖鞋及乾洗手,而依其陳述其係因其精神有問題,家人無法接受,將之趕出家門,為了自己要穿之故,並幫助流浪之街友等情(見易字卷第250頁),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之財物,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舉牌子工作,時薪僅100元,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拖鞋1雙、價值高達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乾洗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價格不詳,然觀該物品已被使用,殘餘價值不高,核屬價值低微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