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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千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被告
賴若妡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打火機壹個、背包壹個及汽油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均沒收。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前曾為交往關係,2人與己○○之前男友丁○○間分別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乙○○與己○○因此心生不滿,2人遂謀議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而丁○○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下稱昌平路住處),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集合式住宅建築物,為現有人居住之處,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迅速燃燒,致燒燬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溫、濃煙,將使住戶逃避不及而致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又己○○明知該處為丁○○與戊○○、林寶妹、丙○○及溫○霆(民國93年10月生)同住之處,而溫○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不知有上開少年居住在內之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死丁○○之故意、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或少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前後數日間,由己○○假借出入方便為由,向丁○○拿取住處社區管制大門之感應磁扣後,將之交付予乙○○,使乙○○得以自由進出該社區。己○○再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先以購買消夜予丁○○之理由,前往丁○○之上開住處,確認丁○○在家,並通知乙○○,乙○○隨後攜帶其先行準備之汽油及打火機,於同日23時43分許,持己○○交付之上揭感應磁扣進入丁○○上址之管制大門,至丁○○門外樓梯間等待。己○○嗣於翌日即27日0時8分許,離開丁○○之住處,乙○○於確認己○○離開後,將汽油潑灑在丁○○住處門外之地墊,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該地墊隨即起火燃燒,並延燒大門、鞋架等處,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人在上址內之丙○○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右足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溫O霆及戊○○均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經搶救得宜而未遂。房屋部分,則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破壞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

㈡乙○○與己○○因見上開火勢遭即時撲滅,未能成功達成其等目的後,其等遂再次謀議,而由己○○於知悉丁○○與其子溫O霆於110年7月7日中午搬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益民商圈租屋處(下稱錦新街住處)居住後,隨即告知乙○○。其等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而丁○○斯時所居住之錦新街住處,亦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物,為現有人居住之處,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迅速燃燒,致燒燬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溫、濃煙,將使住戶逃避不及而致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己○○竟與不知有上開少年居住在內之乙○○,另行起意,再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死丁○○之故意、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或少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由己○○告知乙○○有關丁○○上開住處之地址及大門密碼後,乙○○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加油站,以自備之寶特瓶購買2瓶汽油,再於翌日(即8日)1時58分許,依己○○所提供之資訊,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再於2時12分許離開。己○○則於翌(8)日22時30分許,前往丁○○之租屋處確認丁○○及其子在家,乙○○再騎乘機車攜帶事先購買之汽油及打火機,於同日23時18分許抵達上址;嗣於23時46分許,至錦新街70之2號3樓之出入口等待己○○,己○○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許,以外出買宵夜為由,自丁○○4樓之租屋處走至3樓出入口,與乙○○短暫交談後,己○○隨即離去,乙○○則攜帶所購買之2瓶汽油進入丁○○租屋處之樓梯間,在牆面潑灑汽油。適有其他樓層住戶查仁皓聞到門外有濃烈汽油味,至樓梯間查看,乙○○唯恐遭查獲,未及利用打火機加以引燃汽油,而尚未著手點火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乙○○遺留於該址,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背包1個、汽油2瓶。再經員警於110年7月13日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供上開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及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乙○○於警詢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己○○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乙○○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乙○○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及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本院不採證人乙○○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及上述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除上開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且

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9至111、117至11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丁○○上揭昌平路住處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該處因而燃燒,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丁○○上揭錦新街住處潑灑汽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想要殺害丁○○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乙○○僅有1面之緣,2人並無任何仇怨關係,難認被告乙○○有何殺人之動機可言,且被告乙○○係因被告己○○長年遭受告訴人丁○○之糾纏,因而衍生報復告訴人丁○○之念頭,被告己○○並利用被告乙○○對其之感情而令被告乙○○為上揭潑灑汽油及點火引燃之舉動,然被告乙○○上揭行為之目的僅為嚇唬告訴人丁○○,難認其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意思。另被告己○○除本案2次放火行為外,另曾要求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丁○○遭安置之富士比飯店放火,然被告乙○○礙於該處居住人口眾多,為避免造成重大傷亡,遂拒絕被告己○○之提議,足見被告乙○○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再者,依據證人丁○○所述,其日常活動之時間本為深夜,是以,顯難徒以被告乙○○係於凌晨放火,即謂其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110年6月26日攜帶其先行準備之汽油及打火機,於同日23時43分許,持感應磁扣進入告訴人丁○○昌平路住處之管制大門,至告訴人丁○○門外樓梯間等待。被告己○○則於翌日即27日0時8分許,離開告訴人丁○○之住處。被告乙○○於該處等候被告己○○離開後,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丁○○住處門外之地墊,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致該地墊隨即起火燃燒,並延燒大門、鞋架等處,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人在上址內之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右足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告訴人溫O霆及被害人戊○○則均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幸經搶救得宜而未遂;房屋部分,則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破壞該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又被告乙○○再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加油站,以自備之寶特瓶購買2瓶汽油,再於翌日(即8日)1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丁○○錦新街住處查看現場狀況及確認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地點後,於2時12分許離開。被告乙○○再於同日23時18分許騎乘機車攜帶事先購買之汽油及打火機至上址,於23時46分許,至錦新街70之2號3樓之出入口等待被告己○○,被告己○○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許,以外出買宵夜為由,自告訴人丁○○住處離開,與被告乙○○於上址短暫交談後,被告己○○則離開現場。被告乙○○遂攜帶所購買之2瓶汽油進入告訴人丁○○租屋處之樓梯間,並在牆面潑灑汽油,然未及利用打火機藉由點火加以引燃汽油即遭察覺,而尚未著手點火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23004號卷第47至57、59至65、257至261、329至334、417至420、507至5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10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6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溫○霆、證人查仁皓、證人即被害人林寶妹、證人即被告乙○○搭乘白牌車司機陳奕瑋、證人即昌平路住處住戶呂珏慧、于國輝、施柏仰、莊雅菁、楊敏聰、楊舒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25950號卷第45至46、47至51、63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2、73至74、75至76、93、95、97、99、141至143、145至147、149、153至155、163至165、167至169頁、偵23004號卷第93至101、103至105、123至125、127至128、413至41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600號鑑定書、益民商圈三樓平面圖、【溫○霆、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110年6月26、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110年6月26、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現場照片5張、【110年6月26、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9張、【110年7月8、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5張、【益民商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22張(他卷第119至120、135至141頁、偵23004號卷第39至45、121、129、187至189、191至223、291至309、439至441、449至451頁、偵25950號卷第87至91、101至117、121至205、207、209、211頁)在卷可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及扣案之汽油2瓶、打火機1個、背包1個、被告2人手機各2支(被告乙○○部分: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被告己○○部分: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可證,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上揭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乙○○確係基於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1.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丁○○及昌平路住處內其他住戶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2.被告乙○○於告訴人丁○○上揭昌平路住處,將汽油潑灑於大門地墊上,並以打火機引燃傾倒在地之汽油致其燃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汽油係屬液體,本無法確知該等汽油之流向為何,於被告乙○○點燃汽油後,火勢之燃燒及蔓延,實非常人所得控制;另發生火災之際,因火勢燃燒所造成之濃煙,因而遭濃煙嗆死者,更係不乏其例,且上開各情更係一般常人所知悉;而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偵25950號卷第177至197頁),可見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外樓梯間之頂板、樑體水泥被覆層牆面均已因受火勢燃燒而燻黑,木質鞋架亦因受火燃燒而碳化、局部滅失;告訴人丁○○住處門口之鐵門亦因火勢遭燻黑而變色、變形、門把受燒而燒熔、燒斷;住處玄關東側水泥牆面亦遭燻黑而剝落,可見其毀壞程度極其嚴重,足證被告乙○○引發之火勢相當強大、劇烈。

3.又被告乙○○知悉上址為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復以其業已藉由被告己○○之通知而知悉告訴人丁○○斯時在住宅內(詳後述),而當時乃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則被告乙○○自難對告訴人丁○○之家人即告訴人丙○○、溫○霆、被害人戊○○、林寶妹或同棟其餘住戶當時亦在住宅內睡覺一事,諉為不知。且被告乙○○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識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應可預見於告訴人丁○○住處門口點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可能使告訴人丁○○、丙○○、溫○霆及被害人戊○○、林寶妹或同棟其餘住戶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執意在該處點燃汽油放火,復於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並未撥打119或110號報案,隨即離開該處躲避追查,並於同日4時2分許離開現場,此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可證(偵23004號卷第307頁、偵25950號卷第36頁),顯見其對於火勢延燒並無任何防免之意。是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溫○霆及被害人戊○○、林寶妹及同棟其餘集合式住宅內之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4.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伊先前有見過告訴人丁○○,當時伊在己○○家,被丁○○看到,就被他帶去合歡山上。伊之所以跟己○○合謀縱火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丁○○會用債務拘束己○○的自由,所以伊才會和己○○討論,希望藉此將丁○○除掉,換取己○○的自由,且伊這樣才能和己○○在一起等語(偵23004號卷第47至57、59至65、257至261頁),足見被告乙○○於放火前確係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丁○○存有仇怨,遂心生不滿,有意藉此殺害告訴人丁○○,而為本案犯行。

5.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觀以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6月18日起,即有數次瀏覽「汽油炸彈」、「95%汽油和酒精加在一起會爆炸嗎」、「甲苯」、「無味驗不出的毒藥」等相關網頁之紀錄,有被告乙○○手機截圖可考(偵23004號卷第226至228頁),則以其所搜尋之汽油炸彈、甲苯及毒物等物品審之,此類物品絕非純為嚇唬、威嚇之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用以致人於死;再者,倘其僅係為嚇唬告訴人丁○○,單純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即應可達成其所謂「威嚇」之目的,然其卻於潑灑後另行點火而引發火勢,甚至於點火引燃後,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予救助之作為觀之,在在可徵被告乙○○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圖且對於告訴人丁○○同棟住處內其他住戶可能因此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乙○○犯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辯解,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被告乙○○確係基於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1.被告乙○○因上述感情因素對於告訴人丁○○生有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以被告乙○○係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丁○○錦新街住處外樓梯間,有現場照片可證(偵23004號卷第187至188頁),佐以該址亦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倘於該處潑灑汽油,應可預見如以打火機或其他方式點燃,足以引起大火,而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可能使告訴人丁○○及同住之家人或同棟其餘住戶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執意在該處潑灑汽油,顯見其確有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無疑。

2.至被告乙○○雖辯稱此次其並未點燃汽油,足見其僅係為威嚇告訴人丁○○云云,然被告乙○○當日係攜帶2瓶裝有2,000公升汽油之保特瓶前往上址,後續並將之潑灑於告訴人丁○○之住處門口樓梯間,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偵23004號卷第189頁),佐以其自陳該汽油係其案發前前往加油站購得等語(偵23004號卷第53頁),倘其僅係為嚇唬告訴人丁○○,其自無購入並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汽油到場之必要,已可見其辯解顯屬可疑。再以被告乙○○於前次縱火不成(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仍陸續自110年6月28日起搜尋諸如「汽車爆炸」、「粉塵爆炸」、「甲苯中毒」、「簡易炸彈製作方法」、「如何製作汽油彈」、「雷管」等網頁,有被告乙○○網頁搜尋紀錄可佐(偵23004號卷第228至234頁),依上揭搜索內容可知,被告乙○○顯未放棄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念頭,為免再度縱火不成,始於網路檢索平台尋找其他足以致人於死之方法,以遂行其殺人之犯行。甚者,觀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伊上到4樓與5樓樓梯間後,伊就將汽油潑灑在牆面上,打算要點火,但伊潑灑汽油到一半,就有人聞到汽油味走上來問伊有沒有聞到,伊說沒有,伊等那人離開後,就隨即離開丁○○住處等語(偵23004號卷第51至53頁),且其於110年7月13日遭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亦扣得打火機1個,顯見其確有隨時點火引燃汽油之能力及可能。基此,被告乙○○並非單純為潑灑汽油恐嚇告訴人丁○○始為上舉,其乃因恐其犯行遭他人察覺,而不得不放棄該此縱火犯行,且依此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其空言否認之辯解,自屬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3.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於本案錦新街住處縱火前,另曾拒絕被告己○○指示於富士比飯店縱火,足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乙○○於上址潑灑汽油前,亦曾先行前往該處確認行經路線及確認告訴人丁○○之住處,業據被告乙○○供述如前,而以本案錦新街住處同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倘火勢延燒,亦有波及他人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難以此率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況被告己○○否認有何指示被告乙○○前往富士比飯店縱火之行為,且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亦屬可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乙○○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而為上揭2次潑灑汽油及1次點火引燃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被告乙○○前為交往關係,且被告乙○○上揭2次縱火行為前,其確均在告訴人丁○○之住處;又告訴人溫○霆為告訴人丁○○之子,與其同住於上開昌平路住處及錦新街住處,而溫○霆未滿18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等犯行,辯稱:這些都是被告乙○○自己所為,與伊無關,伊跟乙○○因為關係密切,所以乙○○可以自由進出伊之住處,告訴人丁○○於東方吉利大樓住處之感應磁扣便是乙○○擅自至伊住處拿取的,伊並不知情;又因為伊與乙○○有互相定位,所以乙○○可以確認伊之所在位置,伊猜測乙○○是利用定位確認告訴人丁○○之地址,及伊已經離開告訴人丁○○住處,之後才進去放火的,伊並沒有跟乙○○聯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一家人互動關係良好,且依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丁○○並未向被告己○○追討債務,且告訴人丁○○亦不相信被告己○○有殺害其之意圖,可見被告己○○並無犯罪之動機可言;再者,本案除被告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犯本案,而以被告乙○○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下(首先,其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放火係她個人提議,被告己○○係附隨同意;惟其卻於審理時證稱放火係被告己○○提議,其僅係為替被告己○○承擔罪責。倘被告乙○○確實欲為被告己○○承擔刑責,則其理應於前次偵訊中為維護被告己○○之陳述,但其於該次偵訊中卻未刻意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已可見其翻異之辯解並非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己○○確曾涉犯本案。又被告己○○雖於110年7月8日被告乙○○潑灑汽油後,曾有將被告乙○○遺留於該處之背包與汽油移動至路旁,然被告己○○係為避免阻礙交通或因人來人往以致證物遭到破壞,其並無可能於眾目睽睽之下將證物取走,足見被告乙○○所述亦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乙○○合謀而為上舉,依消防局鑑識報告所示,110年6月27日火災起火點係在大門外低處、110年7月8日潑灑汽油點亦非集中在告訴人丁○○之大門處;再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自陳其活動時間多在深夜等情節,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確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110年7月13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己○○係前任關係,而丁○○則為己○○之前男友。伊與己○○雖然分手,但關係依然相當密切,而因為己○○先前積欠丁○○債務,因此丁○○會要求己○○為其做牛做馬,加上先前有1次伊到己○○家被丁○○發現,丁○○就將伊等載到合歡山上,說要凍死伊,過程中還多次向伊表示說己○○積欠他很多債務,問伊是否要幫她承擔這些債務?還有己○○跟她前男友之類的事情,要伊考慮清楚是否還要跟她在一起等等,讓伊感覺到丁○○想要阻止伊和己○○在一起,也因此對丁○○存有不滿。後來伊和己○○聊天過程中提到那天在山上的事情,己○○就向伊抱怨說她一直被丁○○用債務綁架,強迫她要向他報備行程,於是伊等才會討論說要縱火,想讓己○○可以脫離丁○○的掌控,如此伊也能順利跟己○○在一起。伊等討論後約定由伊負責去準備汽油,己○○則向丁○○拿取他住處的感應磁扣,再把磁扣放到伊家中的鞋櫃給伊(己○○有伊家的鑰匙),由伊至丁○○住處潑灑汽油。110年6月26日那天,己○○先跟伊說丁○○家確切的地址,再前往丁○○住處確認他是否在家。同時,伊就先到山西大連附近公園抽伊機車的汽油,但抽不太起來,所以伊才去買抽油的工具,等伊成功抽起汽油後,伊再搭乘白牌車到丁○○上開昌平路住處附近。伊下車後步行至該社區,拿感應磁扣開門,爬樓梯到5樓後,因為鄰居沒有關內門,所以伊就在樓梯間等己○○離開丁○○家及丁○○上開鄰居關門後,伊才將汽油潑灑在丁○○家門口地墊,並用打火機點火引燃。伊看火燒起來之後就到一樓躲起來,等到沒有人出入之後才離開現場。該次縱火前,伊和己○○也有討論是否要用其他方式下手,但因為伊等都要上班,沒有時間去找網路上所謂「有毒的植物」,因此才決定用放火的方式為之等語(偵23004號卷第47至57、59至65、329至334頁、偵25950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72至96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己○○是伊前女友,因為她有積欠伊債務,所以都會到伊家幫忙買飯及照顧伊的小兒子,而經常進出伊家。正因為如此,己○○於110年6月27日前約2、3天,向伊拿取伊住處之感應磁扣,伊才沒有覺得很奇怪。110年6月26日那天,己○○晚上有買晚餐到伊住處給伊,然後她說她要先回家洗澡拿衣服,之後再回來,並要伊吃完飯先休息一下。伊昌平路住處左右各4棟,中間1棟,總共有9棟,若只知道伊的地址仍需要一棟一棟找才能找到,且該處有24小時管理員,需要有感應磁扣才能進出管制大門。伊在本案之前曾經見過乙○○,當時伊在己○○家看到她,以為她是小偷,所以有要她下樓確認她的身份,當天伊還有載她跟己○○一起到合歡山上,伊有向乙○○表示己○○積欠伊大約2、300萬元之債務,但伊跟乙○○在那之後就沒有其他聯絡,伊也沒有跟乙○○說過伊住在哪等語(偵25950號卷第47至51頁、偵23004號卷第413至41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乙○○於110年6月26日23時43分許,係持感應磁扣步行進入告訴人丁○○昌平路住處社區大樓,再步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樓梯間,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偵25950號卷第115頁),而依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僅有1面之緣之關係,且告訴人丁○○與其並無私下聯絡之方式,然被告乙○○卻能在9棟連棟大樓中,明確找出告訴人丁○○之住處,復持感應磁扣進入該址,倘非被告己○○向其指示如何前往告訴人丁○○之住處,實難想像被告乙○○未曾前往過該處,而該址對其而言實屬陌生之地,其卻能如此順利的找到告訴人丁○○之住處,堪認被告乙○○前揭指訴其係由被告己○○告知其如何前往丁○○之住處及提供感應磁扣等說詞,應屬合理。

3.再以,被告己○○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有多次搜尋「慢性毒」、「什麼東西無色無味有毒」、「植物有毒」之網頁紀錄,有被告己○○手機網路搜尋紀錄可考(偵23004號卷第477至483頁),核與被告乙○○指證其等於110年6月27日縱火前曾有討論是否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丁○○下手之證述相符,而堪可採信。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雖於110年8月11日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己○○與本案無關,本案均係伊個人所為,伊之所以會說己○○是共犯,是當時員警要伊說的,員警說要看伊和檢察官、

4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惟就此節,被告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是想幫己○○扛下罪責,應該以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是以,被告乙○○歷次供述何者較屬可信,實非無疑。

⑵查被告乙○○於110年8月11日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有己○○家的鑰匙,所以伊是自己進去她家拿走告訴人丁○○昌平路住處的感應磁扣的。伊大約3至4月時就拿走了,己○○應該不知道伊將鑰匙拿走了。縱火當天,伊有透過定位確認己○○在丁○○家,伊才過去放火,但伊當天是藉由定位確認己○○已經離開丁○○住處才動作等語(偵23004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然其卻於同次偵訊中稱其縱火當日係第一次至告訴人丁○○之住處,則以其先前從未到過該址,卻能毫無尋找之行蹤而逕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潑灑汽油,實與常理有異。再者,被告乙○○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自其文心路住處離開後,係逕自前往小北百貨天津店購買抽油器,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25950號卷第105至107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偶爾會在丁○○家過夜,順便替丁○○照顧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則以被告己○○已有於告訴人丁○○住處過夜之習慣而言,倘非被告己○○明確向被告乙○○表示其當日不會在告訴人丁○○住處過夜,被告乙○○何能確定此情,而於110年6月26日21時許前往抽取汽油後,隨即至昌平路住處等候被告己○○離去?復以,被告己○○係於110年6月27日0時7分許自告訴人丁○○上開住處離開,此有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偵25950號卷第115頁),而告訴人丁○○係於同日0時40分許發現其住處遭縱火,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偵25950號卷第45頁)。以現今科技技術之精進,雖確能以應用程式確認他人定位,然該定位實存有一定程度之誤差,而難以精準至確認他人進出建築物之程度,是以,依上開時序輔以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實須數分鐘以使其完全燃燒之情境觀之,若非被告己○○於離開告訴人丁○○住處後,確有以不詳方式即時告知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乙○○能於短短30分鐘內確認被告己○○之行蹤後,隨即前往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見被告乙○○前揭證述確與客觀證據相違,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110年8月11日偵訊中證述,其於110年3、4月間即已偷偷自被告己○○住處將告訴人丁○○住處之磁扣拿走,然其於警詢時卻稱:伊大約是今年3、4月間認識丁○○,而那天他將伊跟己○○載到合歡山上等語(偵25950號卷第37頁),則以其上揭所述,其於初識告訴人丁○○後,竟即有上揭偷取告訴人丁○○住處感應磁扣之行為,已屬可疑;且依其所述,其於拿取該磁扣之當下,另有向被告己○○確認過為何有該磁扣,且己○○將該磁扣放在桌上,惟此情卻為被告己○○所否認(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指訴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乙○○上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而難以採信之處,實應以其前揭於警詢、110年7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無從以此部分證述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被告乙○○雖稱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共犯,乃遭員警逼供所致,惟經本院勘驗其於110年7月13日9時10分之警詢筆錄所述,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47:45 至 56:42】警 方:妳除掉溫的話對妳有什麼好處?妳自己講。

乙○○:沒有。

警 方:因為妳不是單純想要除掉他,妳是為了除掉他之後的好處,妳才會這樣子做啊。要不然什麼原因?妳心裡的想法妳要講啊。妳覺得是怎麼回事?

警 方:妳是在哪方面不方便講,還是就是因為妳不想講,妳可以保持緘默,那是妳的權利,只是我剛剛有講說這些問題會比較關鍵,妳一個犯案的動機,如果妳保持沉默的話,希望妳還是可以自己幫妳自己做解釋,因為這是妳要解釋給檢察官或是法官的機會,妳如果選擇沉默,我們就是幫妳打保持沉默,妳自己解釋的機會都沒有,覺得思考一下好不好,思考一下,妳有什麼困難都可以跟我討論一下,妳覺得那邊講到,或者這樣對妳來講有點怪怪的,或者是妳覺得不想講,那沒關係,按照妳的意思警 方:不然我換一個方式來問妳啦,己○○知不知道妳要縱火?知不知道?

警 方:這個是很關鍵的啦,己○○知不知道,妳剛剛是講說妳只是問她說妳要去哪裡乙○○:嗯警 方:第一個,她開門耶,為什麼那麼剛好妳就在那裡?妳當時傳的訊息是不是在傳,跟她聯繫說妳到了?有沒有啦?到時候復原都看得到啦,有還是沒有啦警 方:妳不想回答是不是怕到時候跟己○○回答的不一樣?兜不上警 方:如果妳保持緘默,只有人家講實話,不是全部都在妳這邊嗎,全部都是妳來擔耶警 方:一個說A,一個說B,就算一個講的是真的,檢察官也不會信。己○○到底知不知道妳要縱火?知道還是不知道?

乙○○:(點頭)警 方:知道,那是誰起的意?這個沒有什麼不知道,是誰起的意?

警 方:妳策劃的嗎?

警 方:是妳嗎?還是己○○?

警 方:妳就照妳知道的講警 方:這個沒那麼困難,妳自己都打算要面對了警 方:沒有必要把責任往妳身上攬,妳也不用把責任推卸出去,妳就照實講就可以了警 方:己○○知道嘛乙○○:(點頭)警 方:講話,因為在錄影。

乙○○:(點頭)警 方:己○○知道嗎?

乙○○:知道(點頭)警 方:是誰起的意?誰提議要這麼做的?還是妳們雙方都有意而為之?是妳,是她,還是妳們兩個原本就商量好要這麼做的警 方:我跟妳講啦,誰是頭?妳是頭,還是她是頭警 方:還是一起警 方:還是妳們一起討論的警 方:對啊,妳要跟我們講實際是怎麼樣的狀況警 方:這個這個這個這個結果是不一樣喔,是妳開頭還是她開頭?還是妳們討論出來要這樣做的?是妳們討論的嗎?

乙○○:(點頭)警 方:妳們一起討論的?

乙○○:(點頭)警 方:那回到這個問題,妳們一起討論的,那妳們各自得到什麼好處?

乙○○:主要是自由吧警 方:自由,就是妳們可以沒有溫的拘束,妳們兩個可能可以順利的在一起,這樣子嗎?

乙○○:就是一些事情對於我們來說都需要自由,不要說去到哪都要被人家盯著還是怎樣警 方:所以是溫都一直盯著賴的一舉一動嗎?

乙○○:對警 方:去控制她乙○○:對警 方:因為債務的關係?

乙○○:對警 方:妳們合謀縱火的目的為何?那己○○到底是,妳這邊得知的她是欠丁○○多少錢?

乙○○:溫他是說四百警 方:四百乙○○:對警 方:那是己○○講的還是溫講的?

乙○○:溫講的警 方:溫姓男子說己○○欠他四百萬乙○○:對警 方:所以他是藉此去限制她的行動,逼她在一起還是怎樣?為什麼會想要自由?

乙○○:就是變成己○○她要一直讓他都要知道,然後在哪,就是她要去哪裡也都要經過他的同意那些警 方:他們到底有在交往嗎?

乙○○:沒有警 方:沒有在交往,但是藉由債務的關係,己○○受到他的控制,去哪裡一舉一動都要跟他報備乙○○:(點頭)警 方:他是一直把她綁在他旁邊,有要求她做什麼事嗎?

乙○○:就都要幹嘛都叫她,不然就是會叫她幫忙看他兒子,那他之前他的小兒子,後面被帶走警 方:他就是把她當傭人嗎?

乙○○:對警 方:把她當傭人在身邊使喚?

乙○○:對警 方:沒有自由乙○○:對警 方:所以妳們兩個商量縱火的目的就是希望除掉他,等於說換己○○的自由,是嗎?

乙○○:(點頭)警 方:就沒有債務去綑綁她乙○○:不是說沒有債務,就是至少心理壓力不會那麼大,不會那麼壓抑警 方:那妳說他拘束她自由的部分,就是把她當僕人使喚這個部分嗎?

乙○○:對,然後就是連她家都有監控她在幹嘛警 方:妳跟己○○共謀縱火,就是想讓己○○脫離溫姓男子的控制就對了?

乙○○:對警 方:這樣妳才可以跟她在一起還是怎樣?妳剛剛講的部分是己○○的部分,那妳呢?妳心裡是喜歡己○○吧?

乙○○:(點頭)警 方:所以妳是打算要跟她在一起就對了乙○○:那時候這樣子警 方:是嗎?

乙○○:那時候是這樣想,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警方並未要脅被告乙○○指認被告己○○外,亦係被告乙○○自行說出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且其等之所以會為上揭行為,乃為使被告己○○得以重獲自由,不須再受告訴人丁○○以債務為由,進而控制被告己○○。又徵諸被告乙○○既已於警詢及110年7月13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業如前述,倘其確有構陷被告己○○之動機及意圖,其自無再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為前揭相異之證述,亦可見其後續指認被告己○○之指證應屬事實。從而,益徵被告乙○○前揭指證被告己○○之證述,實堪信實,而無從以其前揭維護被告己○○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⑷又被告己○○雖辯稱上開網頁為被告乙○○傳送予其,其僅係單純察看等語,惟經核,被告己○○自110年6月19日起搜尋之關鍵字:「我們身邊的致命毒物-壹讀」、「什麼東西無色無味有毒-Google搜尋」、「世界上最毒的物質,肉毒桿菌成毒王之王...」、「盤點世界上最毒的12種劇毒之物,氰化物竟...」、「慢性毒」、「慘絕人寰!丈夫暗中給妻子下毒2年 看著...」、「把牙膏換成慢性毒,2個月後七孔流血死...全...」等,有被告己○○手機截圖可佐(偵23004號卷第235頁),均未曾於被告乙○○手機搜尋頁面查見,且被告乙○○乃自110年6月24日起始有上揭搜尋毒物之網頁紀錄,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網頁搜尋紀錄實係被告己○○持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所檢索而得,與被告乙○○無涉,其前揭辯解並不足採,且益徵被告己○○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圖甚明。

⑸至被告乙○○雖就其究竟係請被告己○○將上開感應磁扣放置於鞋櫃或其個人信箱等節,前後證述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3004號卷第258頁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於犯案前如何跟己○○聯絡,犯意分擔為何?』,你答『磁扣我是請她放在我4樓之1信箱,因為她每天都會買飯,所以我知道她出門,汽油是我自己抽取的,當天她也知道我要去放火。』,而你剛才說當時己○○將磁扣放在你家鞋櫃,究竟是放在鞋櫃還是信箱?(提示並告以要旨))本來是請她放在信箱,但是她放在鞋櫃,因為她有過去我家看一下貓。」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又證人丁○○雖證稱其係於發生火災前2、3日將磁扣交予被告己○○,而與被告乙○○所述交付磁扣之時間有所差距,然上揭指訴之瑕疵尚屬枝微末節,且衡以證人之記憶容有部分錯亂或淡忘之可能,且其2人業就本案構成要件梗概事實為一致之陳述(除被告乙○○前開為維護被告己○○而為虛偽證述之部分外),是以,揆以前揭說明,自難僅以此部分證述之瑕疵逕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⑹末以,被告乙○○雖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告訴人丁○○並無仇怨關係,或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意思,惟此部分涉及其個人犯罪之成立與否,是其經考量其個人刑責之輕重,而本於人之常情,致其為上揭虛偽之陳述,亦非與常理相違。且其此部分辯解業據本院辯駁如前所述,是以,除去該部分之證述,輔以上揭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被告乙○○上開證稱其與被告己○○共同涉犯本罪之陳述仍屬可信。

5.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己○○就110年6月27日前往告訴人丁○○之昌平路住處放火,係其2人共同討論之結果,並由被告己○○負責提供告訴人丁○○詳細地址、住處感應磁扣並確認其當時在家後,再由被告乙○○前往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點火等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確有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乙○○於警詢、110年7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之後聽己○○所述,知道丁○○搬到錦新街住處後,伊跟己○○又討論要再次前往丁○○住處潑灑汽油。己○○先跟伊說丁○○新住處之地址後,伊在110年7月8日凌晨有先過去場勘,當天伊有看到己○○的鞋子放在門口,之後伊就和己○○說好8日要動手。110年7月8日那天,伊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騎乘機車前往錦新街住處,伊使用己○○給伊的密碼進入該社區後,伊就先到3樓某處等候,接著才走到70之2號那棟,剛好己○○從該處要離開,伊有和己○○短暫對話之後,己○○就離開該處,伊則前往丁○○住處樓梯間潑灑汽油。伊潑灑到一半就有住戶聞到味道出來察看,於是伊就只好將背包及汽油等物放置在5樓樓梯間,並迅速離開該處。伊離開後有跟己○○說,並指示己○○去收拾遺留在現場的物品等語(偵23004號卷第47至57、59至65、329至334頁、偵25950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72至96頁),佐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次被潑灑汽油後,伊就由社會局安置,直到110年7月7日大約12時許,伊才搬到錦新街住處。110年7月8日凌晨,突然有人來敲門,該男子詢問伊有沒有翻倒東西,樓梯間充滿刺鼻之汽油味,伊一開門就馬上聞到該味道,之後該名男子在5樓處發現背包,其內裝有2瓶汽油,伊因為前次被縱火很害怕,所以伊就帶著兒子趕快回苗栗。伊搬到錦新街住處一事,伊只有和伊的家人以及己○○說,其他人應該不知道伊搬家的事。而伊與乙○○並不認識,伊也沒有跟乙○○說過伊該處住址等語(偵25950號卷第47至51頁、偵23004號卷第413至41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頁),而以告訴人丁○○於110年7月7日中午搬遷至上址後,被告乙○○即能知悉其所在,並陸續前往場勘及潑灑汽油之時序觀之,若非被告己○○將上情告以被告乙○○,實難想像其有可能於短短半日內知曉此類極為私人之事宜。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住處通道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10年7月8日下午11時48分7秒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H15M-CH09-994*480*30檔案時間:11時18分08秒身穿黑色衣服、背包包之人為乙○○,於11時18分17秒進入建築物。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H15M-CH10-994*480*30檔案時間:11時46分23秒該名身穿黑色衣服、背包包之人走至電梯。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H15M-CH11檔案時間:11時46分32秒該名身穿黑色衣服、背包包之人從門口走出,往中庭前進。於11時46分48秒站在畫面上方滑手機。於11時47分14秒進入左方其中一個門。於11時47分30秒從該門再度回到中庭。於11時48分04秒有一個身穿灰色衣服、長頭髮之女子與該名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有面對面,於11時48分08秒該名女子繼續滑手機,往畫面上方移動,而該名身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則站在旁邊,並進入建築物。於11時48分16秒該名身穿灰色衣服之女子走入右上方出口,離開中庭。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H15M-CH11檔案時間:11時48分19秒該名身穿灰色衣服之女子,邊滑手機,、邊從建築物走入樓梯。而該名女子為被告己○○。,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乙○○指訴其當日確有與被告己○○於該處擦身而過且有短暫交談之證述,堪可採信。再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該名住戶有將發現之背包和汽油放置到房子外面的走道,但己○○返家時卻伸手要去碰,伊才趕快阻止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乙○○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己○○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怕該背包放在路上會擋到路,伊只是想把背包移動到路邊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然以該背包業已由第三人放置於路邊,等候員警到場採證之情形,實難想像一般人會隨意伸手去拿取;況且告訴人丁○○斯時已向被告己○○表示其住處再度遭潑灑汽油,衡諸一般常情,對於該背包內可能存放有兇手潑灑之汽油或其餘點火引燃之工具,亦非難以想像,則以此情觀之,若非已遭他人委託或已確認其內並無其他危險物品,確難想像會逕自徒手拿取,且其原因僅係為避免妨害路人之通行。依此,被告己○○確有經被告乙○○告知進而協助處理其遺留於現場之物品,亦堪認定。

3.復佐以被告己○○於11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以手機搜尋網頁紀錄顯示,其檢索之頁面有「火柴泡汽油」、「火柴頭成分實驗-Google實驗」、「汽油瓶-Google實驗」等,核與被告乙○○所搜尋之頁面不同,有2人手機截圖可證(偵23004號卷第230至237頁),已難認上開頁面為被告乙○○傳送予被告己○○;且以此觀之,適足佐證被告乙○○前揭證稱其等有討論要以何等方式下手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2頁),職此,堪認被告乙○○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伊是藉由應用程式「冰棒」確認己○○所在位置,伊是個人決定要縱火的,與己○○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然衡以被告乙○○前揭潑灑汽油之標的確為告訴人丁○○之住處樓梯間,而一般定位系統容有相當程度之誤差,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如何能明確知悉告訴人丁○○之住處?是以,堪認其此部分指訴亦屬維護被告己○○之說詞,無從採信。

⑵再以被告己○○自陳其與被告乙○○為認識1年,關係相當密切之朋友,其等亦分別持有對方住處鑰匙等情(本院卷一第56頁),以其等關係如此親密,且與對方已有相當時日之相處,倘與對方錯身而過,顯難想像其可能未予察覺。職此,堪認被告己○○辯稱其當日雖曾與被告乙○○於告訴人丁○○住處外通道擦身而過,卻未能發現該人即為被告乙○○之辯解實屬無稽。

⑶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潑灑汽油行為是己○○提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其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惟參以其於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之行為,可認其此部分指訴顯有可能乃為規避刑責(即涉及被告乙○○是否為主謀,而可能影響其刑責之輕重),始有上開避重就輕之舉,詳如前述,是自難僅以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逕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5.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己○○再度謀議,而於110年7月8日前往告訴人丁○○錦新街住處潑灑汽油,而被告己○○則協助提供告訴人丁○○之詳細住址、大門密碼並確認其當時在家等分擔行為,均堪認屬實。

(三)至被告己○○雖以其與告訴人丁○○之關係良好,告訴人丁○○亦未曾懷疑她涉犯本案等語置辯,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向己○○催討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然查,證人乙○○前揭已然就被告己○○因遭告訴人丁○○以債務限制其行動及要求被告己○○照顧告訴人丁○○之兒子等原因,對告訴人丁○○存有憤恨等節,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此純屬告訴人丁○○個人之臆測,再佐以其於警詢時亦稱:己○○每次離開伊家不到30分鐘,就會被人縱火或潑灑汽油,伊也有覺得很奇怪等語(偵23004號卷第101頁),職此,顯見其僅係因未能即時發現被告己○○可疑之處而未及察覺真實,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己○○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乙○○、己○○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謀議而為上開放火及潑灑汽油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述所為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丁○○於昌平路之住處及其外樓梯間之天花板遭燻黑、大門及鞋架因燃燒而碳化、局部燒失、焚燬,然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己○○共同謀議,由被告己○○負責提供告訴人丁○○之地址、協助確認其所在位置,並提供出入該址之感應磁扣及大門密碼,嗣由被告乙○○前往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昌平路住處部分),是被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上開犯行係由其等2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顯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上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等於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達成其等殺害告訴人丁○○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本案所發生之結果,各自負全責。

(四)被告乙○○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對上開住宅內住戶之數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以一潑灑汽油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數預備殺人罪,亦應從一重論以預備殺人罪。被告己○○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上開住宅內住戶之數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又以一潑灑汽油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及數預備殺人罪,亦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

(五)揆以前揭說明,被告2人放火時損及屋內物品、天花板等,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另被告2人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告訴人溫○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且以被告己○○多次進出告訴人丁○○之住處,與其家人關係密切之情節審之,其自應明知告訴人溫○霆未滿18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乙○○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預見」與「能預見」係迥然不同之概念,前者屬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層次,後者則係過失(有認識過失)之層次;前者係以行為人自己之立場,審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預見該要件事實之存在,後者則非以行為人自身角度出發,而係立基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之角度,依一般常理,審視行為人就該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本罪之要求,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此一事實,主觀上至少應「有預見」,而非僅以「有預見可能性」或「能預見」為足;換言之,即必須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條既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一事,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關於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即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查被告乙○○除知悉本案住宅為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同住之住宅外,既與其家人素無往來,亦不相熟,更未見過少年即告訴人溫○霆。以此而論,即使以一般人之立場,應「能預見」本案住宅可能住有兒童或少年,但究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乙○○在放火當時,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該址住有少年,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已著手於放火殺少年(被告己○○部分)與他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丙○○、溫○霆及被害人戊○○、林寶妹等人及時逃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感情、金錢因素即對告訴人丁○○及其餘同住之家人、同棟之住戶為上開犯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足見其等惡性甚大,且其等初次行為後,仍不思反省,未能醒悟自己行為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而再為第二次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再以被告2人上開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行為時點均為凌晨時分,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顯見其等所為確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甚鉅;兼衡被告乙○○犯後雖坦承本案相關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就上開犯行所為分工、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8日,甚為接近,其等行為之主要目標均為告訴人丁○○,復衡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等情,整體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4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乙○○及己○○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依被告乙○○前揭所述,其係以手機連接網路復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被告己○○聯繫(偵23004號卷第333頁),是被告2人確有持上揭手機互為聯繫使用,為被告2人用以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不含sim卡,難認被告乙○○確有持上揭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下,自無從認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2瓶及背包1個,為被告乙○○所有並用於犯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法官比較熟,還是他跟檢察官、法官比較熟等語(偵23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