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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4311、7783、7784、8692、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癸○○猶不思悛悔改過,自110年7月間起,加入陳冠宇、林立峰、庚○○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擔任取簿手時,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推由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嗣再轉交予上手林立峰,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由癸○○所領取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推由癸○○持林立峰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贓款悉數交由林立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癸○○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戌○○、申○○、天○○、地○○、卯○○、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午○○、亥○○、壬○○、邱韻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未○○、丙○○、宇○、丁○○、寅○○、巳○○、丑○○、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陳冠宇、林立峰、庚○○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復實際擔任附表三所示領款之車手,得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立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271至275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五、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亦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復經公訴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附表三編號一、

五、七、八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林立峰、庚○○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肅清煙毒、詐欺、施用毒品、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附表二部分則非其實際取款,故無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依林立峰之指示,自臺中某處搭乘不知情之李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欣門市,並於110年7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領取裝有簡佳琳遭詐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完畢後,旋即搭乘上開計程車返回臺中,並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與「林立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8日(同年2月18日繫屬),以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391至395頁)。

㈡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經由庚○○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認識林立峰,領取的包裹都是交給林立峰,平常都是叫他「阿峰」,一直到員警借訊,我才知道他的全名;林立峰是伊的上手,帶伊去領包裹及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269頁、本院卷一第462頁),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0號(改分前案號為111年度易字第184號)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丙○○、子○○於警詢之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忠法茶密字第CU72612號書函及其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290號函及其檢附之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紀錄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取丙○○、子○○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惟子○○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丙○○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等情,均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是其等初已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共犯,堪已認定。

㈢對照起訴書所指提供人頭帳戶之陳修敏部分,認陳修敏應非係因受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癸○○係基於與渠等同為實行犯罪之目的,收受裝有渠等提供犯罪所用銀行金融卡之包裹,此部分所為,係犯罪行為人間行為分工,其收受包裹行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陳修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391至400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

㈢同理,附表四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係受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子○○、丙○○等人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受詐騙之犯行,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關於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領取人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未○○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未○○私訊聯繫後,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儀」與未○○聯絡,向未○○佯稱為確保材料不會跑單,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7時5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後安門市,使用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所示領取地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32分,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 1000元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並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tcx03」與戊○○聯絡,向戊○○佯稱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向己○○借用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己○○右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1000元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辰○○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怡」與陳江和聯絡,向陳江和佯稱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江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百麗門市,使用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 1000元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寅○○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寅○○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後,即對其佯稱貸款需辦法院公證書、繳納完稅證明云云,致寅○○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陳修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11分,2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丑○○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致電丑○○,對其佯裝係其孫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惜福」與丑○○聯繫,佯稱做口罩投資欲借款云云,致丑○○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下午12時37分,10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巳○○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致電巳○○,對其佯裝係其姪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是福」與巳○○聯繫,佯稱積欠廠商貨款欲借款云云,致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陳修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2時45分,10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宇○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致電宇○,對其佯稱係其友人柯明泉,因有債務而需借款云云,致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一未○○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15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丁○○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致電丁○○,對其佯裝係其姪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事事順心」與丁○○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陳修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10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30000元   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辛○○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致電辛○○,對其佯稱係HITO本舖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已下訂20筆商品,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辛○○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取消,致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50分,99999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56分,19989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4分許致電午○○,對其佯稱係樂作創意協會,因工作人員疏失,捐款將重複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銀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午○○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日晚上7時48分許、晚上7時50分許、晚上7時52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李季洋申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 110年8月2日晚上7時52分許 20000元 76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20000元       2967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 110年8月2日晚上7時56分許 20000元       6980元  110年8月2日晚上7時57分許 16000元   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亥○○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4分許致電亥○○,對其佯稱係臺灣樂作創意協會,因工作人員疏失,捐款金額增加,信用卡將自動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亥○○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李季洋申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12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8月2日晚上8時34分許 20000元 24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 4000元   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壬○○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上9時1分許致電林伯獻,對其佯稱係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因工作人員疏失,變為固定每月捐款,且自動由帳戶扣除,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林伯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8月3日0時5分),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翁于絜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11分許 20000元 1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12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1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凌晨00時14分許 19987元(實際提領20000元)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致電乙○○○,佯稱係其女兒、需用錢買房,要求乙○○○依指示辦理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左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 李仁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店)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0000元 15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太平宜昌店)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店)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 10000元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戌○○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59分許致電戌○○,對其佯稱係東海模型,因系統被駭,每月需消費1萬元至1萬2000元,如要停止需向銀行確認,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富邦信託部,要求加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致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同年月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 洪敏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1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9分許 20000元 85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9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 20000元       42501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0年8月9日晚上7時32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9日晚上7時33分許 5000元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申○○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致電申○○,對其佯稱係Vanger手工真皮男鞋,因系統被駭,帳戶將被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臺灣銀行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洪敏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 20000元 28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許 7980元(實際提領8000元)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天○○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8分許致電天○○,對其佯稱係財團法人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客服人員,因電腦設定問題,由不定期捐款變成定期定額捐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玉山銀行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天○○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21分許、8時48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另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29983元至右列所示王盟文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應不計入天○○遭詐騙金額,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12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28分許 44000元 54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 12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⑶①)      王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51分許 9999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㈡⑶②)   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地○○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9時許致電地○○,對其佯稱係天主教安養機構人員,因電腦設定問題,定期捐款由1000元變成5000元,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39分許、同年月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另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12分許、同年月日晚上8時14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右列所示王永之臺灣銀行帳戶,此部份提領人非本案被告癸○○)(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王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 20000元 6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4分許 10000元      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 1987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⑶①)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 9998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㈡⑷)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致電卯○○,對其佯稱係六龜山地育幼院人員,因電腦設定問題,定期捐款由500元變成5000元,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致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04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 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 2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㈡⑷) 3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 998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⑸)          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酉○○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致電酉○○,對其佯稱係青山育幼院人員,因電腦設定問題,帳戶將定期扣款,要求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人頭帳戶內。 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 3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㈢) 16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 16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三編號一午○○。 ⑵如附表三編號二亥○○。 ⑶如附表三編號五戌○○。 ⑷如附表三編號十酉○○。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三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三編號六申○○。 ⑶如附表三編號七天○○:  ①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癸○○提領20000元,剩餘19877元計入匯款在後之被害人地○○欄位。  ②110年8月9日晚上8時51分許,被告癸○○提領10000元部分。 ⑷如附表三編號八地○○:  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癸○○提領10000元,剩餘2元計入匯款在後之被害人卯○○欄位。 ⑸如附表三編號九卯○○:  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被告癸○○提領20000元,剩餘10013元計入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04分許,由不明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至天○○帳戶,再經天○○轉匯29983元至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部份。 ㈢110年8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被告癸○○提領20000元部分,先提領由不明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至天○○帳戶,再經天○○轉匯29983元至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部份,剩餘30元計入匯款在後之被害人酉○○欄位。 ㈣犯罪所得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即提領金額之1%為計算標準。犯罪所得之小數點後採四捨五入計算標準。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一 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丙○○聯絡,向丙○○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使用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子○○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 二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丙○○聯絡,向丙○○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子○○經丙○○轉知後,亦陷於錯誤,交付左列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不知情之丙○○,由丙○○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使用交貨便店到店方式,連同其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癸○○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6日16時08分、110年11月16日16時33分、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8日、111年4月6日(具結)、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6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7784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8692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偵10675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10675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3571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4311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7784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3571卷第267頁至第281頁、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76頁) 二、同案被告庚○○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9月12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675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8692卷第11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73頁) 三、告訴人己○○110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784卷第69頁至第70頁) 四、證人戊○○110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784卷第71頁至第72頁) 五、告訴人寅○○110年9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784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偵10675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乙○○○110年8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783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七、告訴人戌○○110年8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571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告訴人申○○110年8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571卷第73頁至第77頁) 九、告訴人天○○110年8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571卷第79頁至第83頁) 十、告訴人地○○110年8月10日、110年11月1日警詢之供述(偵3571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 十一、告訴人卯○○110年8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571卷第93頁至第94頁) 十二、被害人酉○○110年8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571卷第95頁至第96頁) 十三、告訴人辰○○110年8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11卷第57頁至第58頁) 十四、證人謝秀琳110年8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434卷第13頁至第20頁) 十五、他案被告林立峰110年1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67頁至第73頁) 十六、告訴人未○○110年8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十七、證人陳修敏110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十八、證人丙○○110年7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十九、證人子○○110年7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二十、告訴人宇○110年8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一、告訴人丁○○110年8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19頁) 二二、告訴人巳○○110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二三、告訴人丑○○110年7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二四、告訴人辛○○110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二五、告訴人午○○110年8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692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二六、告訴人亥○○110年8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692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七、告訴人壬○○110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692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第407頁至第41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偵7784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7784卷第55頁)  2、包裹資訊貨態追蹤(偵7784卷第65頁)  3、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7784卷第67頁)  4、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84卷第73頁至第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84卷第81頁至第85頁)  5、111年3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494號函文及其檢附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7784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8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84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偵10675卷第131頁)    (3)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照片(偵7784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84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偵7783卷)  1、110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7783卷第57頁)  2、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783卷第59頁)  3、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7783卷第61頁至第65頁)  4、挪威汽車旅館消費登記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7783卷第67頁至第68頁)    5、告訴人乙○○○遭詐騙提領時地一覽表(偵7783卷第69頁)  6、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83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偵7783卷第81頁至第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7783卷第85頁至第86頁)  7、人頭帳戶李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設資料(偵778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偵3571卷)   1、110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571卷第53頁至第54頁)       2、被害人遭詐欺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3571卷第55頁至第59頁)  3、被告癸○○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571卷第97頁至第122頁)  4、人頭帳戶洪敏豪之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王盟文申設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25頁)  6、人頭帳戶王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27頁)  7、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1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571卷第13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3571卷第134頁)   (4)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571卷第135頁)  8、告訴人申○○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1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2)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正面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57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9、告訴人天○○報案相關資料: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57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10、告訴人地○○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1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2)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3571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11、被害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1卷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571卷第180頁)   12、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1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2)卯○○申設之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四、111年度核交字第370號卷(核交370卷)  1、111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7頁至第9頁)  2、111年2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571卷第11頁至第15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偵4311卷)  1、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311卷第59頁至第63頁)   (2)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正面翻拍照片(偵4311卷第63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一覽表(偵4311卷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1卷第83頁)  2、統一超商豐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31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311卷第77頁)  4、楓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顧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偵4311卷第81頁)  5、110年9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259739號函及其檢附辰○○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偵4311卷第85頁至第87頁) 六、111年度核交字第434號卷(核交434卷)  1、111年2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偵4311卷第11頁)     2、證人謝秀琳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434卷第21頁至第45頁)  七、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偵10675卷)   1、警示帳戶一覽表(偵10675卷第65頁)   2、癸○○警詢筆錄指認相關照片(偵10675卷第95頁至第97頁)        3、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67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7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5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3)刑案紀錄表(偵10675卷第35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675卷第357頁至第358頁)  5、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75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6、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67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75卷第165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75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9、被告庚○○指認照片(偵10675卷第173頁)  10、統一超商取貨資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連門市)(偵10675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國校門市)(偵10675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1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唐門市)(偵10675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13、告訴人未○○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675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0675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14、證人陳修敏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675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2)陳修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存簿照片、包裹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出租帳戶照片(偵10675卷第225頁)  15、證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75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0675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16、證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675卷第23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0675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17、111年1月3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484號函及其檢附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10675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18、111年1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10002652號函及其檢附之陳修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10675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19、110年12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陳修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675卷第257頁至第161頁)      20、110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忠法茶密字第CU72612號書函及其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675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21、111年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290號函及其檢附之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10675卷第267頁至第276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偵8692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8692卷第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869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庚○○指認癸○○〉(偵869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2)〈癸○○指認庚○○、林立峰〉(偵8692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4、被告癸○○、庚○○提領紀錄一覽表(偵8692卷第193頁)  5、林宗葦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195頁)  6、李季洋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197頁)  7、翁于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199頁)  8、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偵8692卷第201頁)  9、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偵8692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  10、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偵8692卷第207頁)  11、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雅郵局)(偵8692卷第211頁)  12、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偵8692卷第213頁)  13、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偵8692卷第215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表(偵8692卷第219頁、第227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61頁)  15、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2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8692卷第229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92卷第23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692卷第233頁)    (5)午○○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偵8692卷第235頁)  16、告訴人亥○○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2卷第23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8692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7、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2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92卷第251頁)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偵8692卷第253頁、同第417頁)   18、111年3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1008561號函及其檢附之李季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343頁至第349頁)   19、111年3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一楠梓字第00046號函及其檢附之翁于絜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九、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意見表〈丙○○、丑○○、地○○、申○○、寅○○、子○○、天○○〉(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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