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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海為翔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民國113年3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海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海為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與江俊輝面交取款50萬元」,應補充為「與江俊輝面交取款50萬元,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法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涉犯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本件洗錢未遂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雖有論者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併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認就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案件,其最高度法定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之刑,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然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該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並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殊無因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不同,使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處於浮動狀態之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及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JC」、「郭郭」、「大聖」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起訴書敘明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洗錢部分未獲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作為面交車手共收取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116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開所得縱因收取贓款時支付相關費用,仍應予沒收,亦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1張   3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4 現金 新臺幣149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偵卷第75頁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
  被   告 海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為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C
    」、「郭郭」、「大聖」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海為翔假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並以「王建文」之名義擔任取款外務人員,負責依上開詐欺
    集團「JC」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
    立「現金付款單據」予被詐欺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
    。海為翔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
    、「陳心雨」招攬江俊輝在網路上操作股票當沖,並佯稱:
    需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江俊輝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0
    月26日、11月1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30萬元
    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江俊輝佯
    稱其有新股中籤,要求江俊輝準備170萬元交付云云,江俊
    輝因先前已交付多筆現金,發覺有異,遂請警方協助,並假
    意與該「陳心雨」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其
    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50萬元新股中籤之費用
    ,而海為翔則受「JC」指示,配戴偽造「姓名:王建文 部
    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員」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攜帶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
    防公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至現場,與江俊輝面交取
    款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江俊輝收
    執而行使之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海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1.坦承加入「JC」、「郭郭」、「大聖」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12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江俊輝取款,遭警當場逮捕查獲。 2.坦承因擔任車手受有3、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人江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永恆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1份    4 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擔任車手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至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故意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扣押物品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1 2 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 3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文工作證 4 現金付款單據 5 149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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