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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詳如附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嗣因胡國賢、羅羽晨、莊翔麟、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林宜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國賢、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及林宜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下稱第20655號偵卷)第67-72頁、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卷(下稱第22421號偵卷)第61-64頁、113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下稱第3473號他字卷)第73-83、87-98頁、本院卷第148-149、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林宜嫺、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林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9310號偵卷第97-99頁、第20655號偵卷第75-77、83-85、87-88頁、第21643號偵卷第75-79頁、第22421號偵卷第65-67、83-87頁),並有胡國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第19310號偵卷第103-105、107-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陳報單1紙、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5張、113年2月22日8時06分臺中市山西路與青島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年2月22日8時15分臺中市山西路與青島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湯佳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2張(見第20655號偵卷第61、63、89-93、117-121、123-125、127-143、145、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21643號偵卷第57、89-101、135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4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22421號偵卷第59、69-72、73-93、95-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同一告訴人林宜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5臺後,竊取各機臺零錢箱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破壞之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上開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於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所犯,多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胡國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及林宜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告訴人胡國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及林宜嫺如附表「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對之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開啟附表編號1、2所示娃娃機臺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現所在不明,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實際存在,而該鑰匙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薪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莊翔麟住處,先將手伸進門縫打開鐵製拉門後,進入該址騎樓,然因無法打開內門門鎖而行竊未得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㈡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因細故與管理員江典瑩發生爭執,詎其明知該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你是米蟲」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

㈢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翔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懲罰書及管理員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白前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另坦承有於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對管理員江典瑩口出「你是米蟲」等語,惟辯稱其當時想要吃口糧,精神狀況不佳,沒有要侮辱江典瑩的意思,也對他感到抱歉等語。經查:

㈠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至莊翔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將手伸進門縫打開鐵製拉門後,進入該址騎樓,然因無法打開內門門鎖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155、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翔麟於警詢中之證據相符(見第20655號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陳報單1紙(見第20655號偵卷第61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見第20655號偵卷第63頁)、113年1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見第20655號偵卷第95-109頁)、113年1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第20655號偵卷第109-1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2張(見第20655號偵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入莊翔麟上開住處騎樓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

⑴證人莊翔麟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55分闖入我家外,企圖扳開一樓氣密窗,因打不開氣密窗及大門,便離開現場到隔壁鄰居(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續詢問鄰居告知有遭竊400元及一串鑰匙,顯然被告就是要竊取我家內財物,僅因門鎖上鎖及無法打開氣密窗而放棄犯案等語(見第20655號偵卷第7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是日14時56分許將手伸進該址門縫打開鐵製拉門,於同日14時57分許,進入上址前庭,復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動上址內門門鎖,未能開啟內門後,旋於同日15時0分許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第20655號偵卷第95-99頁),至此,足認被告當時仍在試圖開啟上址之門、窗以進該屋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有何「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之舉措。

⑵再者,以卷附莊翔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氣密窗及內門之照片以觀,該址之氣密窗為不透明之菱格狀玻璃,內門則為整片鐵製大門,均無法由外往內窺視住處內部景像,是以上開客觀環境觀之,被告當亦無法在入該屋之前,即透過莊翔麟上開住處之窗戶或內門而「以目光搜尋其內財物」為是。

⑶綜上各節,被告既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及於「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於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縱然被告自白本案所為,惟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合,亦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害人莊翔麟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明知江典瑩為法務部○○○○○○○○戒護課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因江典瑩未依其要求提供口糧,遂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對江典瑩說出「你是米蟲」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3473號他字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49、232頁),核與證人江典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法務部○○○○○○○○113年4月3日中所戒字第1130400370號函1份檢送被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懲罰報告表(含訪談紀錄表、事發錄影畫面光碟)及江典瑩職務告各1份(見第3473號他字卷第53-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江典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舍房裡執行勤務,定點巡邏,如果有同學(即受刑人)反映,我們要過去處理他要跟我們反映的事情;被告在舍房裡面跟我要求要口糧當宵夜,我在舍房的走道,我沒有給他口糧,他就在舍房大聲叫囂,我有叫中央臺的同事下來支援;中央臺的人員也有跟被告說明口糧是國家的公帑,除非有特殊情況我們才會給他,不是要給同學當宵夜用的,被告應該也瞭解,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們把他開(帶)出來的時候在走道上他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管理員江典瑩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辱罵管理員江典瑩之前後情節,確係起因於被告欲向管理員江典瑩索取口糧遭拒,心生不滿,始在遭帶離舍房後的走道上,對江典瑩說出「你是米蟲」等語。而「米蟲」一詞,係屬負面用語,含有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江典瑩從事管理員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惟經本院詢以:「當時你們人力把他(被告)戒護出來的時候,他除了罵你『你是米蟲』3次,有無對你做其他任何阻止你或妨礙你執行勤務的事情?」,證人江典瑩證稱:被告除了口頭叫囂之外,並無其他動作,且被告當時是被戒護人員戒護,要從舍房帶到中央臺,就一邊罵一邊往前走等語(見本院第221頁),是由證人江典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在舍房內有不當行為,經證人江典瑩通知中央臺人員到場將被告戒護出舍房,被告始於戒護離開舍房之途中,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以言語辱罵江典瑩,雖造成江典瑩之不悅或認名譽受損,但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江典瑩執行勤務,證人江典瑩雖亦證稱:被告在走道上大聲叫囂,會影響到整個舍房的安寧,會影響到舍房秩序的管理;其他收容者會一直站在窗口看熱鬧,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依其所述,被告所為雖引起其他收容者站在舍房窗口看熱鬧,但其他收容者並無因此有鼓譟或不服管教之情,要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干擾江典瑩後續公務之執行。故被告上開言語,應屬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其所使用之詞句縱令江典瑩感到不悅或名譽受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江典瑩後續公務之執行。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主 文 1 113年1月16日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胡國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胡國賢 王薪樺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1萬3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由羅羽晨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羅羽晨 王薪樺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3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2日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湯佳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湯佳樺 王薪樺以不詳方式打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7,0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林宜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林宜嫺 王薪樺徒手扳開夾娃娃機臺門板及破壞鎖頭後,接續竊取該店內5臺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共計1萬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24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朱榮  王薪樺先將手伸進門縫打開左址前庭之鐵製拉門後,進入前庭,利用陳朱榮上開住處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朱榮所有之現金400元及鑰匙1把。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黃丞億 王薪樺以不詳方式開啟黃丞億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丞億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手機2支、香菸1包及零錢若干(價值共計1萬元)。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貳支、香菸壹包及零錢若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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