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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錫賢黃松竹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街一七○巷十號一樓之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負責人,明知動畫「一休和尚」係由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映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臺灣地區於八十五年左右由統洋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著作物即應溯及加以保護,且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則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仍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著作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八巷四號乙○○經營之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倫公司)辦公室內,佯稱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委託其代為出售「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即齊天列大百科或多拉A夢的齊天列大百科)二部動畫之版權,並將分別載有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董事長田野英昭)授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兩部動畫等不實內容之偽造「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影本二紙,及載有不實之臺灣契約業者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事項之偽造「原產地證明」影本二紙,與載有不實之核准字號、編劇、導演、申請公司、授權期限等項目之偽造「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以取信於乙○○,足生損害於甲○公司、日本東映公司、「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田野英昭」、「社團法人日本ビデオ會」」「秋山喜多男」、「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日本主管機關對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謝延宗對認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新聞局、「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對節目審查之正確性。丁○○再將「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齊天列大百科」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權人告訴)各第一至四十集之臺灣地區VCD、DVD、VIDEO之版權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又在雙方簽立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蓋用不詳之人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章後,交付予乙○○,以示中聯公司(代表人劉享欣)出售版權予乙○○等不實事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對交易授權之正確性。丁○○於該日當場交付「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一至二十集之非法製作專業用母帶(其內國語配音係由丁○○自行製作)予乙○○;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帝尹公司內(係乙○○委託製作CDR之公司),將「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二十一至四十集之非法製作專業用母帶交付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八巷四號金倫公司倉庫內,查扣盜版「一休和尚」VCD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又在址設臺中市○○路○段五五號一、二樓之文洋企業社(係金倫公司之不知情下游經銷商)查獲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一百五十二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一百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復在址設臺中市○○路○段五五號一、二樓之士銘公司(係金倫公司之不知情下游經銷商)扣得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三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在伯恩公約第五條源流國所定期間之殘餘期間,依上開協定對於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權,應溯及加以保護,是著作物雖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而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因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前開「一休和尚」著作物,係日本國東映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臺灣地區於八十五年左右由統洋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且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上開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日本國東映公司所有之「一休和尚」著作物自應溯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甲○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彭廣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之予告訴人甲○公司之版權讓與認證書、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公證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甲○公司自有權對被告丁○○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及交付「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四十集母帶予被告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知道伊有一休和尚國語配音版的節目,便要向伊購買,伊有告訴被告乙○○沒有得到原製作公司的授權,只能授權給他國語配音的使用權,被告乙○○遂向伊購買國語配音使用權,另外被告乙○○提出一紙以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授權人之版權授權書,並要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伊一時不察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都不是伊交給被告乙○○云云。然查:

㈠前開「原產地證明」影本二紙之文件編號非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所有,且日本ビデオ協會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改名日本映像ソフト協會,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謝延宗秘書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調住大阪辦事處任職,故前開「原產地證明」影本二紙係屬偽造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領三字第○九二○四三五八三七○號函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電報一紙在卷可稽;另前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其內核准字號之真正發行片名分別為「小胖歷險記」及「可愛的皖熊」,非「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故屬偽造等情,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新廣一字第○九二○○一○五七七號函附卷足憑;又「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種文件均屬偽造,且告訴人甲○公司又提出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之予告訴人甲○公司之版權讓與認證書、日木映畫製作者連盟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公證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按,足見日本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董事長田野英昭)並無授權中聯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兩部動畫,是前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影本二紙,亦屬偽造,當可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伊在日本市面上購買一休和尚錄影帶約二百多集,要帶回臺灣出版銷售,但伊向一休和尚製作公司日本東映公司接拾購買版權事宜時,發現一休和尚在臺銷售權已經賣出,後來伊在臺灣以中港影視的錄音設備自行將二百多集的一休尚重新以國語配音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惟若被告丁○○有意向東映公司洽談「一休和尚」版權事宜,理應先向東映公司詢問「一休和尚」在臺銷售權是否已售予他人,再與東映公司簽約後取得正版母帶,方係合法程序,豈有先在日本市面上購買一般之「一休和尚」錄影帶二百多集後,再向東映公司詢問銷售權事宜之理?且依被告丁○○前揭置辯,其已明知對「一休和尚」在臺無銷售權限,亦未經東映公司授權配音,為何還要花費時間、人力、金錢去製作「一休和尚」之中文配音?光是中文配音,又如何能合法出售?足見被告丁○○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乙○○說要跟伊買配音之權利,授權書是被告乙○○太太戊○○當場打的,她打中聯公司,因伊是授權人,所以被告乙○○要伊在見證人那邊蓋章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格式係伊將之前交易訂約之舊格式叫出來重打,後來被告丁○○不可以打中港公司,要打中聯公司,因為授權書上記載係中聯公司,所以當場就改成中聯公司,被告丁○○拿給我們母帶不是光碟,像錄影帶那種,是屬於專業用的,像VHS的錄影帶,但體積比較大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二頁),觀諸被告丁○○與被告乙○○簽立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中,記載「本公司持有卡通影片『電視長片卡通』共二部,係由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出品。在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VCD、DVD、VIDEO之獨家發行(含國語配音),今授權予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並無記載僅授權中文配音之相關字樣,則被告丁○○辯稱伊賣中文配音版權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若係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中文配音版權,則中文配音授權人係被告丁○○,證人戊○○怎會在授權人欄上打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字樣?又怎會要求被告丁○○僅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而免除被告丁○○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徒增日後民事追償之困擾?況被告丁○○若真係出售中文配音之授權,為何不交付僅有中文配音之帶子予被告乙○○,反交付有聲音、影像之完整專業用母帶?是被告丁○○前揭置辯顯不合常情,要無可採,益見被告丁○○明知其非「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合法授權廠商,竟仍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甚明。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交付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予被告乙○○,伊也沒有在「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蓋用「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章,伊簽名字時上面還未蓋有中聯公司及代表人的章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以證人身份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丁○○說中聯公司有二片之著作權要賣,他要幫中聯公司賣給伊,所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訂合約時,才會打中聯公司,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都是被告丁○○拿來的,「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文,是被告丁○○當場拿印章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格式係伊將之前交易訂約之舊格式叫出來重打,後來被告丁○○說不可以打中港公司,要打中聯公司,因為授權書上記載係中聯公司,所以當場就改成中聯公司,改過後就給被告丁○○看過當場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章,被告丁○○就交付一些母帶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和一些外文資料影本,內容伊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一頁)相符,則被告丁○○前揭置辯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又被告丁○○係販賣上開影片之完整版權予被告乙○○,已如前述,則理應由被告丁○○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以示其係享有上開影片之著作權,方符一般交易習慣,豈有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被告乙○○即會與之訂約購買之情?足見被告丁○○前開置辯,顯非可採;復被告乙○○係上開影片著作權之購買人,衡情實無自行編撰中聯公司為授權人(出賣人)並偽刻中聯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蓋用於契約書之理,蓋事後授權若發生糾紛,被告丁○○僅係見證人之地位,縱有中聯公司存在,被告乙○○如何得向中聯公司主張自己權利?被告乙○○偽造不實之契約當事人只會造成自身權益受損,實難認被告乙○○有偽造之動機,益見被告乙○○及證人戊○○證稱:係在被告丁○○佯稱原授權人係中聯公司及被告丁○○提出之證明文件原權利人係中聯公司之情況下,才在契約書上打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字樣等語,應堪採信,是應係被告丁○○拿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章,蓋用於「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上無訛;再者,本院以前開偽造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上之核准字號函詢行政院新聞局該字號真正之核准片名,發現偽載局錄劇字字第○○四四二九號之審查合格證明書,該字號真正片名係「小胖歷險記-」,申請公司係被告丁○○經營之中港公司,且偽載局錄劇字字第○○四四八九號之審查合格證明書,該字號真正片名係「可愛的浣熊1-5」,申請公司亦係被告丁○○經營之中港公司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廣一字第○九二○○二六六二二號函在卷足稽,且比對真偽審查合格證明書間之出品年月、編劇、導演等事項,均記載相同,顯見提出上開偽造證明文件者與真正證明文件之持有者關係密切,而被告丁○○對於上開偽造證明文件,顯較被告乙○○更具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乙○○提出與被告丁○○歷年交易清冊中,亦未有「小胖歷險記-」、「可愛的浣熊1-5」二片之交易紀錄,則被告乙○○並無法得知「小胖歷險記-」、「可愛的浣熊1-5」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資料再加以偽造,進而行使,故只有被告丁○○方知上開真正審查合格證書上之資料,益徵被告乙○○及證人戊○○證稱:被告丁○○交付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等語,自堪採信。

㈤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及偽造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應依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行為移列於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罰並做條文修正,該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論處。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上雖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認證章,然此「原產地證明」並非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人員所製作,且其對外表徵僅係著作物源流國此一私法行為之證明,其對外效力限於特定人,依法律規定應為私文書,且非用以圖一時之便或求職謀生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故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丁○○明知其所交付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一至四十集專業用母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丁○○交付上開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影本各二紙予被告乙○○,又在「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蓋用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章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交付上開偽造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予被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內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觀諸起訴書事實欄內敘述被告丁○○交付上開偽造證明文件予被告乙○○,且未敘及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情事,是應係將第二百十六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二條,併予敘明。被告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在「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偽造「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交付予被告乙○○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告乙○○簽訂「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客體為「一休和尚」一百二十回,每回二十五分鍾,故被告丁○○雖將一至二十集及二十一至四十集分二次交付,然其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人同一法益,一次出賣四十集,二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丁○○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影本各二紙、「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原本一紙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予被告乙○○,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罪,公訴人亦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丁○○行使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影本二紙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以一交付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牽連關係,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丁○○為從事錄音視聽傳播之合法業者,然為圖厚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犯罪動機不值原諒,其行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告訴人甲○公司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行使前開各種公、私文書,致公眾及他人受有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是扣案之盜版「一休和尚」VCD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片、盜版「齊天列大百科」VCD二萬六千零二十八片及相關銷貨帳冊,均非被告丁○○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偽造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及「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原本一紙(現在被告乙○○處,未扣案),均交付被告乙○○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原本上偽造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劉享欣」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交付「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一至四十集專業用母帶予被告乙○○銷售非法重製帶時行使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尚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財權罪嫌;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前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亦認被告丁○○此部分尚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偽造公、私文書部分僅見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論罪科刑欄內未見公訴人說明,然此亦應認係起訴範圍)。惟:

㈠按所謂「犯意聯絡」係指每一共犯都認識犯罪事實,並有意與他人共同犯罪並分擔實施,促其實現而言。查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丁○○有自行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盜版VCD之行為,且亦未記載被告丁○○與被告乙○○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盜版VCD之主觀犯意聯絡態樣,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說明「以被告丁○○二十餘年從事影視錄音視聽工作的經驗,焉有不知被告乙○○僅取得國語配音使用權並無實益,且被告李良泉又向渠索取錄彩帶製作母片,甚至要求渠在所提供的版權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足見渠對於侵害著作權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等語,僅足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乙○○將利用其交付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一至四十集專業用母帶重製VCD而已,然「知悉」並不等同於「犯意聯絡」,公訴人對被告丁○○有意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並視被告乙○○重製行為為自己之行為部分,並未積極舉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可分得被告乙○○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後銷售所得之利益,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共犯行為或單獨重製盜版VCD行為,況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丁○○對「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並無正當權源(詳如後述),則被告丁○○如何能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是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所提及之證據僅足證明上開「ビデオ化權とCATV映權にする關授權證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係偽造,惟尚難因被告丁○○交付上開證明文件即率爾推論係其所偽造,公訴人就被告丁○○偽造上開證明文件部分,舉證顯有不足。此外,本院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偽造公、私文書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交付「齊天列大百科」一至四十集專業用母帶予被告乙○○,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二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能查知上開「齊天列大百科」之著作財產權人究係何人,亦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應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丁○○此部分所涉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四四О號二樓之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動畫「一休和尚」係由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映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五年(即民國六十四年)所著作並在日本首次公開發行,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著作物即應溯及加以保護,且東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則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齊天列大百科」係日本人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溯及保護,詎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著作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被告乙○○以八十萬元向被告丁○○購得「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各第一至四十集正版錄影帶(其內國語配音係由被告丁○○自行製作),再由被告乙○○於製作非法重製VCD;被告乙○○、丁○○二人又共同偽造「原產地證明」(其上係載日本影視協會出具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VCD、DVD、VIDE0版權授權書」(其上載有授權人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其上載有申請公司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核准字號各為局錄字第○○四四二九號及第○○四四八九號)。被告乙○○即另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底、十一月間,將上開偽造之「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相關證書,傳真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迅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碟公司)業務部職員潘扶萬,並以每片六元之價格,委由迅碟公司根據上開正版帶內容非法重製「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VCD,計「一休和尚」VCD壓製生產約七萬餘片,「齊天列大百科」VCD壓製生產約六萬片。之後復持上開偽造之證書影本,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文洋企業社(設臺中市○○路○段五五號一、二樓)負責人趙英助,及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四О之七號)負責人周桂銘等下游中盤廠商,並以每片VCD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該等廠商。被告乙○○則恃前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足生損害於甲○公司、行政院新聞局及日本主管機關對錄影節目審查正確性、及趙英助、周桂銘等人,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第九十四條(舊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第九十四條(舊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⑴以被告乙○○經營「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所累積購買版權節目之經驗,為保障自身權益,焉有不知授權之代表人係何人?且讓銷售版權之被告丁○○簽名蓋章於見證人欄位,即據以作為金倫公司獲得版權授權依據?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渠在九十二年一月初曾與甲○公司股東劉耿民電話協商一休和尚版權購買事宜等語,何以被告乙○○發現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時,未向被告丁○○或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甚至要求賠償,反而逕自與甲○公司協商,足見渠明知該授權書等文件係偽造;⑵中聯公司並不存在,為一虛構公司,且日本ビデオ協會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改名日本映像ソフト協會,另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之行政院新開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應為「小胖歷險記」,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應為「可愛的皖熊」;⑶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陳世華於警訊之指述,及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予甲○公司之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書及一休和尚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乙份;⑷證人戊○○、趙英助、周桂銘、潘扶萬於警訊之證述;⑸偽造之一休和尚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影本各乙份、偽造之奇天烈大百科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開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影本各乙份;⑹行政院新聞局函覆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及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錄影節目審查核准明細資料影本;⑺訊碟公司出具之金倫公司訂單明細表(含信封)影本二張,扣押物編號八金倫公司銷貨明細影本二頁((原件共二十九頁)等物,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丁○○簽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並自被告丁○○處收受「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及「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四十集之專業用母帶後,對訊碟公司、文洋企業社、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行使上開證明文件,並以每片六元之代價委由訊諜公司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再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文洋企業社及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情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丁○○說中聯公司有二片之著作權要賣,他要幫中聯公司賣給伊,所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訂合約時,才會打中聯公司,伊以八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版權,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都是被告丁○○拿來的,「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文,是被告丁○○當場拿印章蓋的,伊當時不知證明文件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以被告乙○○經營「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所累積購買版權節目之經驗,為保障自身權益,焉有不知授權之代表人係何人?且讓銷售版權之被告丁○○簽名蓋章於見證人欄位,即據以作為金倫公司獲得版權授權依據云云。然被告乙○○與被告丁○○有多年買賣動畫影片版權之合作經驗,此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相關表格、授權書及轉帳傳票資料在卷可證,而雙方至案發前尚未有發生著作權版權爭議之案件,是被告乙○○對被告丁○○基於多年合作關係,自對其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乙○○辯稱:被告丁○○說中聯公司有二片之著作權要賣,他要幫中聯公司賣給伊,所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訂合約時,才會打中聯公司等語,此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知道伊有一休和尚國語配音版的節目,便要向伊購買,伊有告訴被告乙○○沒有得到原製作公司的授權,只能授權給他國語配音的使用權,被告乙○○遂向伊購買國語配音使用權,另外被告乙○○提出一紙以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授權人之版權授權書,並要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伊一時不察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都不是伊交給被告乙○○云云,然證人戊○○卻證稱:「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格式係伊將之前交易訂約之舊格式叫出來重打,後來被告丁○○說不可以打中港公司,要打中聯公司,因為授權書上記載係中聯公司,所以當場就改成中聯公司,改過後就給被告丁○○看過當場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章,被告丁○○就交付一些母帶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和一些外文資料影本,內容伊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一頁),則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已非無疑;且被告乙○○不可能僅向被告丁○○購買聲音版權,已如前述(參前述壹㈢),是被告乙○○應係八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完整版權,當可認定,並有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可資證明被告乙○○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丁○○,雖此價格約為一般市場交易五分之一價格,然被告乙○○取得之授權期間僅有一年,是此價格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認被告乙○○有被告丁○○所出售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係不合法版權之認知。況被告乙○○若明知被告丁○○所出售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係不合法版權,何須花費八十萬元加以購買?蓋被告乙○○若要非法重製盜版VCD,大可自市面上直接購買一套「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再加以重製即可,豈不更能節省成本,何須向被告丁○○以八十萬元代價購得不合法版權再加以重製?是被告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既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自無偽造上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加以行使之動機,足見被告乙○○無違反著作權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故意。故被告乙○○應係上開證明文件均記載授權人係中聯公司,才在「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打上中聯公司為授權人,被告乙○○認知中居於介紹地位之被告丁○○為見證人,並無違情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引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渠在九十二年一月初曾與甲○公司股東劉耿民電話協商一休和尚版權購買事宜等語,何以被告乙○○發現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時,未向被告丁○○或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甚至要求賠償,反而逕自與甲○公司協商,足見渠明知該授權書等文件係偽造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伊知道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後,伊有向被告丁○○求償,被告丁○○有補三部卡通給伊作為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並提出「安徒生童話」、「紅髮安妮」、「除暴五恐龍」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供稱:這是被告乙○○到臺北跟伊拿,不是賠償,伊是道義上的補償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足徵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未向被告林洫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並要求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前開⑵、⑸、⑹之指述,僅足認定「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係偽造,前開⑶之指述僅為告訴人有合法告訴權之證明,前開⑷、⑺之指述,僅足說明被告乙○○有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乙○○之犯罪嫌疑即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故意,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乙○○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第九十四條(舊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故意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