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第一四二五六號、第一四五四一號、第一三00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第三二九0號、第九九五九號、第一三0九九號、第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長槍貳把及制式手槍肆把(均含制式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叁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把、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長槍貳把、制式手槍肆把、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仿製零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把、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把、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壹把、德製九○手槍壹把、美製九○手槍壹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霰彈玖拾伍顆、九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點六二mm子彈共柒顆、仿製零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把及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把、仿製零點三八手槍壹把、彈匣叁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零點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禎耀(綽號阿國仔)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予徐聖武,供徐聖武與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每月利息二分半,屆期徐某等三人應支付本息八百八十萬元與王禎耀,惟屆期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予清償,王禎耀多次向徐聖武等人催討未果,致心生不滿,乃委請吳慶男(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捕時遭擊斃已死亡)協助處理,吳慶男乃指派子○○及綽號「黑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協助王禎耀。王禎耀、子○○及「黑面」者三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子○○駕駛之車號SY-00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則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王禎耀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同來之丙○○、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子○○則與己○○(徐聖武之友人)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綽號「黑面」者則留在子○○之車上,嗣方勇程接獲女友叩機,乃與丙○○先行離開包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接其女友,而留在茶藝館外之綽號「黑面」者乃趁機離開並將上情告知吳慶男,子○○乃與吳慶男、王禎耀、綽號「黑面」、「小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持有可供軍用手槍、子彈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男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綽號「黑面」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具有殺傷力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上開槍枝均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少一顆,以有利於王禎耀等人之認定,是僅沒收制式子彈各一顆),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吳慶男等三人攜槍衝入該茶藝館,先將在包廂外與子○○聊天之己○○押住,子○○則指示王禎耀等人所在之包廂,吳慶男乃將制式手槍一支交與子○○,要子○○看住己○○,勿讓己○○離開現場,吳慶男、綽號「黑面」及「小陳」等三人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支,吳慶男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疑似九○手槍交予王禎耀持用,此時包廂外之子○○因與己○○相識,且認為此事與己○○無關,乃叫己○○趕快離開,而子○○、王禎耀、吳慶男、綽號「黑面」及「小陳」即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挾持,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自「古洞茶藝館」包廂內押上張世憲所駕駛車號TG-八九九八號之自小客車(吳慶男嗣又自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子○○所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自小客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子○○持二付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綑綁並貼住三人之眼睛,而由綽號「黑面」者持槍看守徐聖武等三人,子○○、王禎耀、吳慶男及綽號「小陳」等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王禎耀等人乃決意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殺死【王禎耀涉嫌殺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經執畢而死亡】,謀議既畢,王禎耀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丟入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旋由吳慶男、綽號「小陳」駕駛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武三人),子○○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慶男等人再開車回臺南縣東山鄉山上之工寮內,與王禎耀及綽號「黑面」者會合,告知徐聖武等三人已被放火燒死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之車內,王禎耀等人則分別逃逸。
二、癸○○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初,癸○○、子○○與因案通緝之辛○○、巳○○、吳慶男、王禎耀、李政洲等人共同藏匿於臺南縣東山鄉山上某工寮,因巳○○曾託許金德購買軍火,錢已交付,然許金德遲不交貨,巳○○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命辛○○等人至臺南縣新營市許金德活動地點,伺機強押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山上說明。癸○○、子○○即與辛○○【辛○○所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李政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死亡)、王禎耀【事後因前涉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死刑執畢而死亡】及吳慶男(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捕時遭擊斃)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由辛○○攜帶手銬及腳鐐各一付,吳慶男穿防彈衣一件,自臺南縣新營市挾持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剝奪許金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李政洲至許金德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路三二號之住處附近觀察探路,於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子○○、王禎耀、辛○○及吳慶男等人,並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及衝鋒槍各一支,子○○持霰彈槍一支,王禎耀持九0手槍一支及辛○○持吳慶男於出發前所提供之黑星手槍一支(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手槍子彈至少五十六顆,含王慶男所攜帶之四十四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以供挾持許金德犯罪之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子○○帶路至臺南縣新營市○○街四一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各一把,辛○○持黑星手槍一把,子○○持霰彈槍一把(辛○○嗣後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即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槍枝),王禎耀持九○手槍一把著手強押許金德上車,而子○○與吳慶男則乘坐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並另行起意以手銬銬住吳輝明,以剝奪吳輝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癸○○、辛○○等人未涉案,僅吳慶男及子○○二人犯案)。又因許金德反抗,辛○○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之左腳旁射擊一槍,擊中許金德之小腿,以資警告,再由辛○○由左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辛○○所持槍枝走火並擊中坐於駕駛座上之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金德見狀欲奪門而出,此時坐於右前座之王禎耀與站於左後車門外之辛○○憤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禎耀轉身舉槍向許金德射擊三槍,辛○○亦自車外向許金德射擊一槍,辛○○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許金德身重五槍,因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辛○○涉嫌殺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王禎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此部分癸○○、子○○等人未涉案,僅辛○○與王禎耀二人共犯)。辛○○與王禎耀則將甲○○送醫,子○○及吳慶男則將吳輝明押回其等藏匿處。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王禎耀夥同案外人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與警方發生槍戰後落網(王禎耀當時擊發九○手槍子彈五發),為警起獲用以挾持、殺害許金德所用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七點六二黑星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七顆及七點六二子彈四顆(共十一顆,已鑑驗試射四顆,餘七顆;另扣有手榴彈一枚,彈殼五顆,則與本案無涉)。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南縣警察局與內部刑事警察局在臺南縣龍崎鄉山區圍捕擊斃吳慶男後,自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所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鑑驗試射八顆,僅餘三十六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挾持許金德時,由吳慶男攜帶穿用;至其餘查扣之空氣長槍一支、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則與本案無涉)。
三、八十四年六月間,癸○○、子○○與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李政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死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非法持用槍械、子彈,綁架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執行董事丑○○,而強盜財物並勒贖錢財。謀議既定,即推由辛○○觀察且監視丑○○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癸○○、子○○、李政洲、巳○○共同基於持有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辛○○持上開零點三八手槍一把,癸○○持霰彈槍一把及美WALTHER廠製之手槍一把(可擊發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子○○持無殺傷力之九0手槍二把(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李政洲持九0手槍一把,及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霰彈九十六顆,已鑑驗拆卸一顆,餘九十五顆;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發,鑑驗拆卸二顆,餘六十二顆;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鑑驗拆卸四顆,餘二十五顆),並攜帶無線電二台、手銬三付、矇面膠帶,由子○○駕車搭載辛○○在前,巳○○駕車搭載癸○○在後,在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往北港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丑○○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辛○○即持三八左輪手槍一把下車敲打OB─七七八八號該車玻璃,喝令丑○○及搭乘該車之助理丁○○下車;子○○持無殺傷力之二把九○手槍,癸○○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將丑○○押往巳○○所駕駛之車上,並將丑○○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辛○○則駕駛丑○○之OB─七七八八號車,並挾持丁○○坐上OB─七七八八號小客車上。子○○則駕另一車在前帶路,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並以丑○○之行動電話打回丑○○住處,要其家人籌款新臺幣二億元贖人,其後巳○○等五人將丑○○、丁○○以膠帶蒙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丑○○、丁○○,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而拘禁丑○○、丁○○期間,並以手銬銬住丑○○、丁○○雙手,且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並以帳篷藏匿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命因擄人勒贖犯行繼續中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丑○○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表各一只交出,而強盜丑○○之財物。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強令丑○○書寫求救信函,囑託丑○○之兄陳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見丑○○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丑○○回家籌措贖款,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但仍扣留丁○○為人質,挾持至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藏匿。丑○○返家後,因擔心丁○○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七九號辛○○家中,交予辛○○之父母張春印、張林花仔收受,以表善意。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丁○○並查獲辛○○,並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號0000000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亦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所持用)、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一00九二七號、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號,丑○○案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零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丑○○案由癸○○持用)、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一把(無槍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丑○○案由辛○○持用)、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上開丑○○及許金德兩案均有持用)、九○手槍子彈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丑○○案由子○○、李政洲持用)、零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丑○○案由辛○○持用)、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綁架丑○○時聯絡用)、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拘禁丑○○及丁○○時使用);另查扣非辛○○持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癸○○等人曾持以犯罪)、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巳○○持有,無從證明癸○○等人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藍波刀二支、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影帶一捲。並起出丑○○所有遭強取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已發還)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七九號辛○○母親住處起出未遭用罄之贖款一百萬元,於當日由丑○○之兄陳孟森具領,而均發還丑○○。
四、賴高銘、寅○○及庚○○等三人(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賴高銘其後已死亡)因得知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里民陳明志興建別墅,經濟富裕,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謀議綁架陳明志勒贖,為加強被害人之恐懼感,乃由寅○○、庚○○聯絡巳○○協助,巳○○遂推由子○○至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找乙○○及未○○(乙○○、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確定),其等遂協議由子○○與乙○○、未○○等三人負責下手押人,賴高銘、寅○○、陳秋安負責與家屬聯絡取贖,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賴高銘、寅○○、庚○○共同決定改為綁架陳明志之母莊玉桃再向陳明志勒索金錢,並通知乙○○,乙○○乃與子○○、未○○商量後同意下手並表示準備勒贖一億元,為有商量空間,故先放話要三億元,賴高銘並告知寅○○、庚○○,莊玉桃每天早上會到蓮潭里的別墅工地散步,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
六、七時許,未○○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裕隆綠色自用小客車載子○○、乙○○至臺南縣白河鎮○○路運達利六保齡球館前與寅○○、庚○○會合,由寅○○、庚○○另開一部車帶路至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土地公廟前,寅○○、庚○○向乙○○表示等一下陳明志之母莊玉桃會到土地公廟,寅○○、庚○○即先行離去,約三十分鐘後,莊玉桃到該處燒香,未○○上前搭訕確定身分,俟莊玉桃燒香完畢離去,子○○、乙○○及未○○等三人隨後跟蹤約數百公尺,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蓮潭里高山廟前,將莊玉桃押上車載至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水尾一0四號空屋中,由未○○、乙○○看管,子○○負責對外聯絡,乙○○等押人後即以事先約定之賴高銘住處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因莊玉桃與賴高銘認識,故由莊玉桃以電話向賴高銘說「我是明志的母親,你明天來載我回去」等語,賴高銘接獲電話即與莊玉桃家屬聯絡,並佯稱願當中間人與歹徒協調,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子○○打電話給賴高銘,自稱是巳○○,賴高銘隨即將電話交給在場之陳明志工地工頭包溪河,子○○表示要贖款三億元,經商談後降為二億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賴高銘打電話給寅○○聯絡表示二億元太多,寅○○等即與乙○○聯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子○○經賴高銘告知包溪河處之電話,打電話至包溪河處,先與賴高銘通話再與包溪河協調,最後確定為一億元,並同意先釋放人質,約定由賴高銘一人前往接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晚八時許,乙○○將莊玉桃載至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巖仔坑佛祖廟前,賴高銘已在該處等候,由賴高銘將莊玉桃載回住處,釋回人質後,乙○○、寅○○多次催促賴高銘向陳明志索取贖金,賴高銘自覺已遭警方懷疑不敢行動,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寅○○稱在高雄機場被刑事警察局人員準備帶往臺北,以求脫身,子○○、寅○○、庚○○、乙○○等人見事蹟敗露,亦不敢再向莊玉桃家人聯絡要求贖金,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賴高銘、寅○○、庚○○為警循線查獲,乙○○乘隙逃逸,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私藏槍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查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子○○二人雖對共犯辛○○及甲○○前所為之陳述均有意見(認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共犯辛○○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而其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具出入,另觀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係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癸○○及子○○二人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詳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即共犯辛○○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另共犯甲○○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審之甲○○前於警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距被告癸○○及子○○二人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詳見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即共犯甲○○前於警詢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犯辛○○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具出入,另共犯甲○○迭經傳喚及拘提則未到庭,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共犯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自均可採為證據。又被告子○○雖另對共犯王禎耀、乙○○、未○○、寅○○及庚○○等人、證人即被害人丑○○、丁○○、己○○及丙○○前所為之陳述均有意見(認指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而,審之共犯乙○○、未○○、寅○○及庚○○等人、證人即被害人丑○○、己○○及丙○○前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所出入(就共犯王禎耀部分,因其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就被害人丁○○部分捨棄傳喚),而其等(含共犯王禎耀、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均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等真意,且距被告子○○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詳見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其等前於警詢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子○○、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共犯或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均亦適為本案之證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就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被害人丑○○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供認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事先謀議,亦無先至許金德住處探路之情,更無實際參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非共犯云云。另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日,駕車搭載王禎耀等人至上開古洞茶藝館,而己○○等人並曾在該處遭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等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槍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伊僅係搭載王禎耀等人至上開古洞茶藝館,不知王禎耀等人所為何事,又伊當日讓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之友人己○○離開後,自己隨即離開,不知吳慶男等人其後為何犯行,而伊此舉引發吳慶男等人對伊心生不滿,曾表示欲對伊不利,伊遂偷渡至大陸地區躲藏,其後吳慶男或王禎耀等人再為其他犯罪,即共同誣陷指陳伊亦有參與,然伊其後即已逃亡大陸,並無公訴人所指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參與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世憲、徐聖武、張英義等人):
1、案外人林天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案發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前約六十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發現,遭焚燒後棄置該處之被害人張世憲所有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經警前往查看發現前揭車輛車後行李箱內有三具遭火化之屍體,且該屍體因遭大火焚燒,屍身粉碎,致無法進一步鑑定其死因,但顯為他殺,經以遺物指認編號二號之屍骨係張世憲,編號三、編號一號屍骨分別係徐聖武、張英義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被害人張世憲之母莊含笑、父壬○○、被害人徐聖武之母戊○○○、被害人張英義之妻辰○○分別到場指認無訛,並有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在高雄縣甲仙鄉○○村○○巷道路上,從火燒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採證)之證物,供你在新營分局刑事組當場指認,你有無認出屬於張世憲、徐聖武、張英義等三人所有之物?)經我當場指認,於灰燼中我認出一個已燒焦的行動電話,因該電話係我借給徐聖武使用的,又認出一些固定腳之鐵(編號三),因徐聖武的大腿在車禍受傷,日前左大腿仍裝有白鐵之固定器。」等語詳實(詳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九頁),且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等卷),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確係均遭人下手活活燒死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等情,堪先認定屬實。
2、至被告子○○雖辯稱伊當日僅係駕車搭載共犯王禎耀等人到場,不知共犯王禎耀等人所為何事,當日亦僅進入該茶藝館內,在包廂外與己○○泡茶,未進入該包廂中,亦無持槍押住己○○,伊因見吳慶男等人持槍,遂令友人己○○儘速離開,伊亦隨即離去,事後無與共犯王禎耀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上車,繼而謀議並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焚燒致死之情云云。然查,共犯王禎耀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八百萬元供徐聖武等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屆期徐聖武等人應返還八百八十萬元予王禎耀,惟屆期徐聖武等人僅支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予清償,王禎耀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委請吳慶男(綽號「狗男」)出面代為催討,徐聖武等人遂答應簽發支票償還,卻又食言,案發前二天吳慶男扣王禎耀女友洪秋芬之呼叫器,約王禎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營交流道下見面,告知這二天會繼續與王禎耀聯絡,且會叫被告子○○前來該交流道下搭載王禎耀,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吳慶男扣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王禎耀聯絡,囑王禎耀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該交流道下等候被告子○○,王禎耀屆時趕抵,即以呼叫器聯絡徐聖武,經回電後雙方約在上開交流道下見面,王禎耀、被告子○○及「黑面」者三人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乘坐由被告子○○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喜美自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則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三九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王禎耀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前來之丙○○及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被告子○○則與徐聖武之友人己○○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綽號「黑面」者則留在被告子○○之車上,嗣吳慶男、「黑面」及「小陳」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及自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支,吳慶男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交予王禎耀持用,王禎耀、吳慶男、子○○、「黑面」及「小陳」等五人遂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三人挾持強押上張世憲所駕駛之車號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號SY-○○九八號自小客車,駛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子○○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由綽號「黑面」持槍看守,而王禎耀、吳慶男、被告子○○及「小陳」四人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王禎耀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丟入張世憲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旋由吳慶男、綽號「小陳」駕駛及搭乘張世憲所有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武三人),由被告子○○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駛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二號前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等情,業據共犯王禎耀於警詢初詢中供述甚詳(詳見後述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號卷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自已堪信為真實。而按將人置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放火焚燒該車,足以將人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子○○與吳慶男、王禎耀、「黑面」及「小陳」等人當均皆知,然竟仍商議後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強押丟入上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並放火焚燒致死,則其等顯均有殺人之故意,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
3、再者,參以證人即當日原與被告子○○在該茶藝館包廂外泡茶及聊天之己○○前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迭次具結證稱:「因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日,徐聖武說要給我做壽(生日),但他告訴我他與張世憲、張英義等人有事要先處理,所以我們四人同乘一部車,從新營市○○街九巷十一之一號宅出發至古洞茶藝館,進入後張世憲等三人進入包廂等人,而我則在外面桌子等候。當時徐聖武的呼叫器有響,於是即以行動電話回話,我隱約有聽到他是與電話中之人在談論債務問題,並約定對方前往古洞茶藝館見面,我們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到達。古洞茶藝館地點係位於新營市○○路上。我們三人尚未進入古洞茶藝館時,就在門前下車時,就有一位叫子○○男子叫住我,而張世憲等三人即與子○○同夥之一人一起進入包廂,另一同夥則在外面,而我則與子○○在外面桌坐談話,於談了四、五十分鐘後,該在外面的男子進入茶藝館內與子○○交頭接耳後,即走出門外,隨即率領四名不詳男子分持長槍(不知何型式)二支,短槍二支,連同子○○拿一支短槍(型式不知)黑色抵住我的腰間,起先闖入男子持槍先指向我,但經子○○以手勢指揮該闖入男子示意在包廂,隨即他們便衝入包廂,當時子○○以槍抵住我,要我離開,我當時害怕便離開。當時子○○與我坐在茶藝館內時,其同夥進入時大聲叫子○○押住我,不要讓我離開等語。(問:你與張世憲等人與子○○等人當時是否同時到達?子○○等人駕駛何型車輛?)我們剛好同時到達古洞茶藝館門前,下車時子○○當時在我的背後叫我『阿川』,我回頭才注意他們是開一部三陽喜美車號SY-00九八自小客車。(問:當時你與張世憲等人乘坐何車前往古洞茶藝館?)我們是乘坐張世憲所有之賓士三二0白色轎車前往的。(問:子○○叫你離開茶藝館時,你有無看見子○○等人如何對付張世憲等人?)我沒有看見,當時我很害怕馬上就離開現場,不知子○○等人如何強押或對付張世憲等人。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離開後,即前往找丙○○,…我與丙○○分手,我獨自返回臺南我女友家睡覺,至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問丙○○,看張世憲等三人有無返家,但丙○○告稱旗山分局來電說車子已燒毀且車中有死人…。我與張世憲、徐聖武等人同乘張世憲的車子,丙○○與張英義二人則坐丙○○的車子一同前往茶藝館。當時因子○○在外面叫住我時,我看見丙○○有進入茶藝館內,但有無進入包廂我則沒看見,一會兒丙○○則駕駛他的車子離開。我只知道是債務關係而已。…我除認識子○○外,其餘同夥我均不認識,我只感覺其同夥均在二、三十歲之年輕人,只有同夥之一進入廂房之男子略長,年約在三十至四十歲左右,因我未察覺有事,故未注意渠等有何特殊特徵。」(詳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徐聖武打電話給我約我過去,他說他與朋友談債務事,再過去幫我做生日,而後我在徐聖武住處附近坐車去古洞茶藝館,他開賓士車,他們去接我開二輛賓士車,他們去接我而後到新營交流道,對方開一輛紅色喜美車,而後去古洞茶藝館,紅色喜美車在我們後面,對方車裡坐著三人,其中子○○認識我,他們三人下車,子○○看到我就叫我,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進入包廂內,對方只有一人進入,我與子○○在外面,印象中二人進入,有一人出去,我們離包廂很遠,無法聽到他們講話,只有與子○○一人在講話,子○○沒有講那天的事,那人出去後十分鐘就進入,方勇程接到他女朋友扣機後去載他女朋友,他和另外一個叫豬仔的人去,方勇程接到電話和丙○○出去,對方有五人進入包廂,四人拿長槍,一人拿短槍,子○○拿一支槍押住我,有人叫他不要讓我跑掉,子○○而後說與我無關,叫我走,我出去打電話給徐聖武朋友,找不到他們,我就回去睡覺,想徐聖武朋友出面,化解這危機,方勇程回來有看過徐聖武被押走,隔天十點我打電話去找丙○○,他們說警方有通知家屬,說他們已死亡。(問:是否認識王禎耀?)我不認識。」(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問:你那天有否進入包廂?)沒有,我與子○○坐在外面,我與王禎耀不認識,我有看到一人出去,再三、四十分鐘有四、五人走進來,拿著槍堵住我,不讓我走。(問:是否認識吳慶男?)不認識。」(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背面)、「那天我生日徐聖武要請我。徐聖武對我說有事要處理,處理完再為我慶生。我在徐聖武家,有電話進來聯絡徐聖武,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之後就去新營交流道。以前沒見過王禎耀。(問:在新營交流道下加油站會合時,徐聖武有無下車告訴王禎耀去哪裡?)我不知道。在交流道到古洞茶藝館中間,有無發現前後有車夾持包圍中間的車?)徐聖武車在中間,前後均有車,感覺上沒什麼不對,同車的人我不認識。王禎耀的車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坐在包廂外面,他們進入包廂講話。我和子○○在包廂外講話。徐聖武方面二車,對方是一台或二台不記得。(問:與子○○在包廂外面多久時間?)很久,我們在包廂外櫃檯邊大廳。…沒多久方勇程女朋友打電話進來,丙○○帶方勇程去交流道接女朋友。方勇程帶其女友回來…。子○○拿槍抵著我,叫我先離開。約四、五個人從外面進來拿槍抵著我,有人說把我押好,子○○叫我先離開我就先離開。他們是誰叫來的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他們。我隔天聽丙○○說你的朋友被人持槍押上車,沒有講王禎耀有持槍押人。(問:你在大廳約坐多久?他們拿槍衝進來?)約四十分。(問:丙○○、方勇程出去隔多久,他們拿槍衝進來?)沒多久,不超過十分鐘。」(詳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我前於警詢、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證時所述均屬實。」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足見證人己○○事後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中另曾證稱其當日未見被告子○○持槍云云,顯係因本案迄今業已十餘年,已無法記憶詳盡,又其與被告子○○原為友人關係,且被告子○○於審理中在庭,始為上開迴護被告子○○之情詞,當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己○○事後證稱其前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證上情為真等語,方屬可取。基此,益見被告子○○當日不僅駕駛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王禎耀等人到場,且確曾留在現場包廂外與案外人己○○泡茶聊天,而被告子○○當日雖未進入該包廂內參與債務談判,然在包廂外確曾先持一短槍抵住己○○之腰間,且起先同夥闖入之男子持槍先指向己○○時,被告子○○尚曾以手勢指揮該闖入男子示意人在包廂,隨即該闖入男子等人便衝入包廂內,而被告子○○與己○○坐在茶藝館內時,被告子○○之同夥進入時並大聲叫子○○押住己○○,不要讓己○○離開,然被告子○○乃以槍抵住己○○,並要己○○離開等情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子○○確與該時人在包廂內之共犯王禎耀等人及自包廂外持槍入內之吳慶男等人早已相互謀議,始攜帶槍枝至現場,而被告子○○對於共犯王禎耀等人當日所為上情不僅知之甚詳,亦有參與行為,容無疑義。綜上,被告子○○事後辯稱伊全然不知上情,伊當日僅係搭載王禎耀等人至茶藝館,因伊當日令己○○逃走後,自己亦隨後離開,招致王禎耀及吳慶男等人對伊不滿,始誣指伊參與上情,並虛構指陳伊事後尚參與其他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信。
4、另者,共犯王禎耀事後雖曾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其與徐聖武約定在新營交流道下方見面係協談處理債務之事,其依約前往,徐聖武卻夥同其友人張英義、張世憲、己○○、丙○○、方勇程等人開二部車前來,遂提議前往新營市古洞茶藝館協談,在該茶藝館之包廂內其只有一人,徐聖武方面卻有五人之多,彼此協談近二小時左右,過程中氣氛十分融洽平和,且雙方就債務之事已談妥每月償還十萬元,至全部償還完畢止,不追加利息之處理方法,然而綽號黑面者因徐聖武等人開車挾持其方之車輛,且又發現徐聖武等人均攜有槍械,誤會徐聖武等將對其不利,才回去告知吳慶男,吳慶男便攜槍夥同黑面及小陳到古洞茶藝館,嗣吳慶男果然在徐聖武等人身上搜出槍械,執意將徐聖武等人挾持押出茶藝館,其雖告知債務之事已處理妥適,無需押人到他處再談論,並要吳慶男放走徐武聖等人,不要節外生枝,吳慶男仍不聽勸阻,其為繼續勸阻乃尾隨同去,後來在東山鄉山上,因張英義以攜槍係自己之事與吳慶男無關等語頂嘴,而與吳慶男發生激烈口角,吳慶男乃命黑面及小陳將徐聖武等三人綑綁及丟入張世憲之賓士車後行李箱內,其與巳○○等其他在場之人均極力阻止,勸吳慶男莫將事情惡化,無奈吳慶男仍執意自己處理,並叫其不要管,隨即吳慶男等人就連同上開賓士車駕車離去,後來吳慶男等開車回來,其才知道徐聖武等三人已被燒死,其與吳慶男之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且無委請吳慶男協助處理債務云云;又另辯稱:其向黃祝安借款八百萬元轉借給徐聖武,言明借期四個月,月息二分半,四個月利息總額為八十萬元,其明知徐聖武將該八百萬元用於經營職業賭場,但其未插手經營,其並無對徐聖武不滿,否則不可能在該茶藝館之包廂內協談債務期間並無帶任何槍械,且與之長達二小時協談中,其亦無步出包廂一步,而子○○、黑面均無進入包廂內,其根本無法預料黑面告知吳慶男率人持槍前來押人,其若有謀議殺死徐聖武等三人,在東山鄉山上即可成事,何須押往甲仙鄉殺害,足見吳慶男在東山鄉山上係遭人反對,始另擇地殺害被害人云云。然查,衡諸共犯王禎耀迭次審訊中既供認其與徐聖武等人原約定在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見面,雙方再各自駕駛車輛前後跟隨至古洞茶藝館,僅其與對方徐聖武等人進入包廂內,其同夥子○○則留在包廂外與己○○(徐聖武之友人)同坐一桌喝茶聊天,另同夥「黑面」者則留在子○○之車上等情在卷,並與證人己○○及丙○○所述互核相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一四八頁正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二O頁、第二一一頁正面】,已足見共犯王禎耀及子○○等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而共犯王禎耀更無遭挾持之跡象。況且,參以被害人徐聖武等人當時身上雖有攜帶槍械,然共犯王禎耀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徐聖武等人有拿出槍械要脅其之情事,且證人即當日陪同徐聖武等人進入包廂內之朱安雄亦具結證稱:其亦曾在包廂內參與商談解決債務,在其離去之前,並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在包廂外之己○○亦具結證稱:「徐聖武打電話給我約我過去,他說他與朋友要處理債務事,再過去幫我做生日,他們去接我開二輛賓士車,而後到新營交流道,對方開一輛紅色喜美車,而後到茶藝館,紅色喜美車在我們後面,其中子○○認識我,他們三人下車,子○○一下車就叫我,…」(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包廂內有何吵架的聲音。」等語詳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二三頁),益徵共犯王禎耀所稱其等遭徐聖武等人以二部車前後挾持其之車輛(指被告子○○所駕喜美車輛)至古洞茶藝館云云,乃屬卸責無稽之詞,委無足採,而共犯王禎耀等與被害人徐聖武等各自雙方進入包廂內會商債務處理方法時,乃各自均有留人在包廂外放哨,以便協談萬一破裂,突發任何狀況時,得隨時機動相互接應,而被告子○○與吳慶男及綽號黑面等人則均為在外接應共犯王禎耀之人,甚為明確。
5、再共犯王禎耀雖又辯稱:在「古洞茶藝館」協談近二小時左右,過程中氣氛十分融洽平和,且雙方就債務之事已談妥每月償還十萬元,至全部償還完畢止,不追加利息之處理方法,其無步出包廂一步,且子○○、「黑面」均無進入包廂內近二小時左右,根本無法預料「黑面」告知吳慶男率人持槍前來押人云云;然查,在該茶藝館之包廂內王禎耀隻身且無攜帶武器,而徐聖武方面卻有五人之多,徐聖武身持有疑似九○手槍一支、張英義亦持有白色手槍一支,則在此情形下王禎耀於協談過程中顯然已居於劣勢,衡情其為保護自身之安全,難免虛與委蛇,靜待接應,縱使對每月償還十萬元之商談結果,內心有所不滿,亦不敢立即表面化,此觀王禎耀自承於商談債務過程中,靜待留在茶藝館外之同夥「黑面」者引來吳慶男攜帶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而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制式長槍及手槍各一支,另綽號「黑面」者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衝入該茶藝館,先由吳慶男乃將制式手槍一支交予子○○看住包廂外之己○○,吳慶男、「黑面」及「小陳」即持槍衝制住包廂內之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九○手槍一支、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一支,吳慶男尚且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疑似九○手槍交予王禎耀持用,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押走即明(此等情節,業據共犯王禎耀前所是認,並有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述可參)。又參以案發前王禎耀已委請吳慶男出面代為催討,徐聖武等人原答應簽發支票償還,卻又食言,案發前二天吳慶男尚扣王禎耀之女友洪秋芬之呼叫器,約王禎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營交流道下見面,告知這二天會繼續與之聯絡,且會叫子○○前來該交流道下載王禎耀,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吳慶男果真扣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王禎耀聯絡,囑其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該交流道下等候子○○,王禎耀屆時趕抵,即以呼叫器聯絡徐聖武,經回電約在上開交流道下見面等情,業經共犯王禎耀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亦如上述,益見共犯王禎耀與吳慶男、被告子○○、「黑面」及「小陳」尚非無事先聯繫之情,是共犯王禎耀事後以其根本無法預料「黑面」告知吳慶男率人持槍前來押人,其曾告訴吳慶男已和徐聖武等人談妥債務之事,無須押人云云置辯,顯難予採信。甚且,共犯王禎耀及證人己○○、丙○○既均未曾提及該綽號「黑面」者亦曾進入包廂中等情,則以該「黑面」者並未隨同王禎耀至包廂內,且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正值臺灣之冬季,衡諸常情,徐聖武等人應均有穿著外套,徐聖武及張英義縱有攜帶手槍,在外套遮掩情形下,留在車上之「黑面」如何能發覺此事,是以,共犯王禎耀前辯稱「黑面」察覺徐聖武等人攜有槍械,才自行通知吳慶男帶人攜槍到場云云,亦非實情。再參諸證人己○○證稱:被告子○○與其均在包廂外泡茶聊天,未進入包廂內,吳慶男等三人男子持槍進入茶藝館時,被告子○○即示意吳慶男等人進入包廂內,吳慶男到場後,在尚未進入包廂內而未查證徐聖武等人是否確有攜帶槍枝時,即命令子○○以槍押住其,勿讓其離去等情(詳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旗警刑移第一一六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背面至十九頁),可見共犯王禎耀等人顯非因事後發現被害人徐聖武等人攜帶槍械到場談判,始由吳慶男等人臨時起意自行攜槍進入包廂內而將徐聖武等人挾持至明。從而,共犯王禎耀辯稱其曾勸阻吳慶男等人挾持徐聖武等人云云,顯不足採,而益徵被告子○○等人留在包廂外,乃係為隨時接應共犯共犯王禎耀,其間早已相互謀議上情無訛。再者,共犯王禎耀雖復辯稱:係吳慶男主張要將徐聖武三人殺死,其極力阻止仍無效云云;然而,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被押至東山鄉山上後,王禎耀曾與吳慶男等人另闢一室商量如何處理達二小時之久等情,既為共犯王禎耀前所自認之事實,又與被害人徐聖武等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者既係王禎耀,吳慶男不過係王禎耀找來之幫手,則吳慶男代王禎耀處理賭債,焉有居於主導地位之餘地;況共犯王禎耀前於警局初詢中辯稱:「我曾反對致他們三人於死,但吳慶男曾於工寮內會商,堅決要將徐聖武等三人處死,藉以報復徐聖武等人曾開車持槍挾持我、子○○及綽號『黑面』等三人。」等語在卷(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然其於警詢中亦供稱:「…吳慶男將九○手槍交予我持用,隨即押徐聖武等三人離開古洞茶藝館…由我與綽號『黑面』者押解張世憲及徐聖武等往臺南縣曾文水庫方向之山上一處偏僻工寮。」(詳見旗警刑移第一一六一號卷警詢案卷第三頁反面)、「由黑面持槍看守三人,我與吳慶男、小陳、子○○等四人在另一房間會商如何解決,經過二個小時,再由我等五人共同將徐聖武三人抬至張世憲賓士轎車之後行李箱內,蓋上行李箱後,由吳慶男駕駛,小陳坐上該車戒護,另子○○單獨駕駛紅色喜美車隨同前往處理,那時徐聖武等三人還活著,經過二、三個小時,吳慶男等三人共同乘坐紅色喜美車返回工寮,與我及黑面者會合,吳慶男當面告訴我們說,他們(指徐聖武等三人)已被以汽油點火燒死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之賓士車內,已處理完畢。」等情詳實(詳見旗警刑移第一一六一號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則共犯王禎耀既參與押人同往臺南縣東山鄉山上,又與吳慶男等密商二小時,始由吳慶男、「小陳」及被告子○○將關有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之賓士自小客車縱火焚燒等情無訛,則共犯王禎耀辯稱其有反對將被害人三人焚燒致死云云,實難令人盡信,且被告子○○辯稱伊在茶藝館時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事後行為云云,亦顯非可取,而益徵共犯王禎耀、被告子○○與同夥吳慶男、「黑面」及「小陳」等人,確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6、至證人即案外人葉再軒前於另案歷次審理中雖曾數度證稱其有一晚拿胃藥至東山山上給巳○○,有聽到王禎耀向吳慶男說放人云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六號案卷,含原審及上重更(一)審】,另證人辛○○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曾聽巳○○於事後提及有阻止吳慶男不讓被害人死云云;然而,共犯王禎耀於警詢之初既未供述案外人葉再軒曾在場耳聞伊勸阻吳慶男勿加害徐聖武等人,顯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顯與共犯王禎耀上開警詢自白不符,不足作為有利共犯王禎耀之認定。另者,因證人方勇程於另案審理中、證人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乃均具結證稱:其等至高速公路交流道接方勇程女友折回古洞茶藝館後,徐聖武等已離去,未見被押解情形等語;又證人即古洞茶藝館負責人張明弘於另案審理中係具結證稱:王禎耀有否勸最後進入包廂之人放人並無印象等語(均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可見該等證人所述情節,亦均不足為有利共犯王禎耀等人之證據。末查,共犯王禎耀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中既供認其等在「古洞茶藝館」內剝奪徐聖武等三人行動自由時所持用之槍彈,均屬制式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衡諸經驗法則,共犯王禎耀與吳慶男等人均係江湖中人,平日即坐擁槍枝,本身均涉及多起命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三七頁至四二頁),參以本案犯案手法與過程,殊無持無殺傷力之槍彈裝腔作勢之舉,故認共犯王禎耀前所為上詞,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子○○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自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及子○○參與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許金德等部分):
1、首查,被害人許金德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槍擊致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等情,除據共犯王禎耀、辛○○等人迭次供述在卷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二份及現場相片數十幀附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亦有該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二二九號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憑,自堪先認定為真。
2、次查,共犯王禎耀等人確有架擄被害人許金德,而其目的乃係巳○○曾委請許金德購買軍火一批,並已交付價金,因許金德遲不交貨,且對巳○○等人之一再扣機均置不理,引起巳○○不滿,遂囑咐王禎耀等人前往架擄許金德上山,欲了解情形,並非意在勒贖等情,迭據共犯辛○○及王禎耀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供述詳實(詳見後述筆錄),又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負責駕車之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坐在我駕駛座旁那位男子(指王禎耀)就先開口對著坐在後座的那位朋友(指許金德)說:連絡你也不回消息,也不出面談,是不是打算要吞下去?結果對方那位朋友(指許金德)就回答說:這件事還沒有處理好,還沒有結果。」、「王禎耀對許金德說打你呼叫器不回扣,你是要拗去(吞掉)是不是。」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反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卷七十二頁反面】,自已堪認為真。況且,被害人許金德當時名列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若非其與巳○○間有軍火買賣糾紛,縱使其有仲介土地獲利甚豐,衡情共犯王禎耀及巳○○等人亦無選擇被害人許金德為勒贖對象之理,是以,共犯王禎耀等人當日原確僅係架擄被害人許金德前去山上與巳○○處理軍火買賣之事,並非意欲擄人勒贖,亦堪認定屬實。
3、復查,觀諸共犯王禎耀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分別陳稱:「我是拿一把九0手槍及一把黑星手槍與警槍戰,另還有一顆手榴彈為警查獲。我所持有的這九0手槍及黑星手槍還涉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於新營市的許金德命案。許金德是由我及吳慶男、辛○○、子○○及甲○○等五人共同持槍射殺的,我實際參與作案並開槍射殺許金德。這槍械是當時作案的槍械,一直由我攜帶著。我與吳慶男係舊識,經由吳慶男介紹認識綽號『海鰻』的辛○○,又因吳慶男與巳○○認識,因我們這些人大都因涉案在逃亡中,便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一起結合至巳○○藏匿的白河或東山地區一處類似工寮的處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巳○○指示吳慶男說叫他帶我們下山去押許金德上來,他要向他要錢,並告訴我們許金德座車是賓士牌車號為TI-五八八九號,吳慶男帶同我及『海鰻』辛○○、子○○等,由甲○○開一部豐田牌三千CC黑色有天窗,但沒掛車牌的車,這部車是由巳○○提供,甲○○駕駛,前右座是吳慶男,右後座是我,我左邊是辛○○,最靠左邊即車左後座是子○○,我們約(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多由藏匿處所出發,由子○○指引路,直接至許金德於新營市○○街住處,在門外有五、六個人,而許金德正上那TI-五八八九的賓士車,我們便先將車超過他們並於他們車前的路口停於旁等他們,待許金德他們那部TI-五八八九號賓士車經過,我們才由後超前並於案發地以我們開的車橫攔許金德的車,我們隨即下車,並都掏出攜帶的槍械,指著TI-五八八九號車上的兩人,當時我是帶一把九0手槍,辛○○拿了一把黑星手槍(這兩把槍即是我與警槍戰而於昨日即二十一日被查獲的槍械),吳慶男則帶了一把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0手槍,子○○則帶了一把五連發的霰彈槍,除甲○○留在車上外,我們另四人分兩組,由我及『海鰻』辛○○押許金德,另吳慶男及子○○則開TI-五八八九號,由子○○駕駛那TI-五八八九號車,吳慶男則持槍於車內押著那司機即吳輝明,我與辛○○要押許金德上我們所開的那部豐田牌車,但他抗拒並要逃跑,辛○○即持槍柄砸擊許金德的頭部,要拉他上車,他又抗拒,我便持攜帶之九0手槍朝許金德的左腳開了一槍,許金德中槍後,辛○○並強拉著他要從豐田車的左後車門進入,我則跑到豐田車的右前座,而辛○○所持的黑星手槍走火,而槍傷及車前駕駛座的甲○○,這時辛○○也強拉了許金德上車,這時是辛○○於車的右後座,許金德於車的左後座,但許金德仍奮力掙脫的跑至車外,辛○○也隨即追出車外,並捉住許金德由外把他推入車內,我見他一直不合作越想越火,我便由車右前座對許金德連開了三槍,而辛○○也於車外對許金德開槍,開幾槍我則不清楚,許金德也順勢掉落車外,因甲○○受傷,便急忙要將甲○○送醫,因我與辛○○不會開車,還是由甲○○駕駛,左轉入新營市區找醫院,而吳慶男及子○○則押著吳輝明開許金德的那部TI-五八八九號自小客車先回山上藏匿處所,我與辛○○送甲○○至醫院後,甲○○將該豐田車停於醫院旁,我與辛○○把甲○○送入醫院後,…會合時是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多。押吳輝明至我們藏匿處所後,即以膠布矇貼著他的雙眼,一直都控制他,並負責他的吃飯及大小便,但只一直沒有讓他看見我們,我們並一直以手銬銬著他,一直到了約十一、二天吳慶男已看得不耐煩,便提議殺了吳輝明,而由吳慶男先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中,由吳輝明喝下,至其昏睡,吳慶男便以白色的童軍繩將吳輝明勒斃後,將吳輝明的屍體搬出屋外,然後將屍體綁於一部吉普車後,拖行至我們藏匿處旁的不遠處(僅離約十公尺),…由吳慶男潑灑汽油後放火焚燒,一直燒了十多小時,見吳輝明屍體已都化成黑色的水,只剩下一點點頭髮,吳慶男便將那鐵桶往山下推落,而許金德那部TI-五八八九號賓士車,則於押吳輝明開上藏匿處所後,兩、三天即由巳○○開走,至於開至何處我並不知道。…平日我住在那裡的一個多月期間,有巳○○、吳慶男、子○○、辛○○及我,還有另巳○○手下一個叫『小黑』的癸○○及『阿洲』的李政洲,我們這些人是固定住在那邊,而甲○○則不一定,但偶爾都會至我們藏匿處來住幾天。(問:於你們三月二十七日外出作案(槍殺許金德)時,甲○○是否也與你們同在藏匿處?)他在三月二十七日的前二天,到我們藏匿處的,這兩天期間他一直跟我們在一起,沒有離開,一直到一起於三月二十七日作案止。(問:巳○○是否有指示你們遇到許金德即殺死他?)沒有,他只指示我們說將他押上山來,他要向許金德要錢,沒有說叫我們見到他即槍殺他,我們槍殺了許金德後,回到山上聚會時他還罵我們說怎麼把事情搞成這樣。我們這夥人共擁有烏茲衝鋒槍一把、M十六一把、五連發霰彈槍一把及各式短槍十多把,這些槍械目前已由各人攜帶走,因我們跟巳○○相處這段期間越覺得不合,所以我們已跟巳○○分開一個多月了,我攜走九0手槍一把、黑星手槍一把(已為警起獲),辛○○攜走一把三八轉輪手槍、吳慶男拿了一把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0手槍,其餘的槍械都還在巳○○處。」(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我們原本在林安村六四號住的共有『巳○○、吳慶男、子○○、我及辛○○、癸○○、李政洲』等七人同住,其中子○○、癸○○、李政洲這三人是巳○○的親信手下,我及吳慶男、辛○○三人走較近,我們是於本年四月八日許即吳慶男勒斃燒死吳輝明的隔天(九日)我們及全體撤離林安村六四號,轉至楠西鄉山區藏匿。(問:你於本年(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為本分局於國道四隊新營分隊辦公室內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大都實在。有一部份細節有出入,是當時我講錯的。(問:你於警訊中供述當時由巳○○教唆而由吳慶男帶同你們下山作案(押許金德)時,是由甲○○開車,右側座是吳慶男,左後座是子○○,中間是辛○○,右後座是你,而甲○○另警訊中則供述,由甲○○駕車,右前座是辛○○,你是於後座左側,中間是子○○,後座右側是吳慶男,你與甲○○乃係同車而共同作案,為何供述的情節及相關位置不同?)甲○○不知是否記錯,我所說的關係位置絕對是我們那天同乘作案車輛(豐田牌三千CC)的關係位置,我敢保證。巳○○並沒有交待『若許金德反抗要殺死他』他只叫我們押他上山,至於槍殺許金德及押吳輝明上山,純粹是現場突發狀況處置。」(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警詢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七頁)、「巳○○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即告訴我們是因槍械的糾紛要綁押許金德上山,並喝令我及吳慶男、子○○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多至十二時許在許金德新營市○○街四一號住處(我事後才聽子○○講是這地點)埋守等候許金德,但無結果,而我們於下山埋守許金德時,巳○○都會事先叫癸○○及李政洲兩人先至許金德住處探路,如三月二十七日也是他們兩人先下山探路確知許金德人及車都在新北街四一號處,巳○○才再指使甲○○及我與吳慶男、子○○、辛○○等人下山押許金德,而發生槍擊斃許金德之情事,而我於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回山上與吳慶男、巳○○他們會合時也曾聽癸○○說他與李政洲於我們出發去作案(押許金德)時,巳○○便叫他們隨後帶一把M十六步槍準備下山支援,但沒派上用場,我以上所說的完全實在。」(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警詢筆錄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背面、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許金德命案發生即三月二十七日後,我與綽號『海鰻』的辛○○、綽號『狗男仔』的吳慶男及子○○、巳○○及『小黑』癸○○及綽號『阿洲』的李政洲等人仍住在東山鄉林安村一處工寮就是巳○○透過親戚所安排的處所(東山鄉林安村邱美英的工寮)一起連續住約十二天左右才一起離開,由巳○○帶頭帶我們一起到楠西鄉興北村格仔坑山區蔡乾文的工寮繼續藏匿,約四月十日左右住進這個工寮。吳輝明在案發當天就被吳慶男、子○○兩人押回我們匿藏的工寮住了約十天左右,才被吳慶男殺死並被焚燒滅屍,處理掉後我們才搬離該處所,所以吳輝明當時就死了,沒有到過楠西鄉這個山區工寮。吳輝明是如何被吳慶男害死這個過程我沒有看到,事後是吳慶男自己親口說他是先以安眠藥逼吳輝明吞下後再以童軍繩勒住他的脖子,…這以上的過程都是吳慶男自己說的,但我確實有看到吳輝明的屍體被放進大鐵桶內焚燒的情形,其他的我不清楚。…案發當時我們在車內發現許金德的那部賓士車速度已經放慢,且靠近路肩,所以我們這部豐田車由後加速切入他的左前車,將他們的車攔下,但沒碰撞到,我們就車上留下駕駛甲○○,由我與同坐後座的辛○○、子○○及前座的吳慶男分持長槍下車衝到許金德他們。後由我與辛○○兩人將許金德押上我們的車,吳慶男及子○○兩人則負責處理許金德的那部賓士車及他同行的吳輝明,後因在押許金德上車當中,因許金德不從,才引起拉扯搶槍,當中槍枝走火打到駕駛座的甲○○後才引發槍殺許金德的動機。」(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警詢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九頁)、「(問:如何去圍堵許金德的車?)子○○指引的。(問:子○○為何許金德要走那條路?)『小黑』(指癸○○)說許金德的車在他家裡,甲○○開車,子○○引導,我們車子等許金德的車引擎發動後,我們就跟在後面。」(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六五頁、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偵訊筆錄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問:許金德被槍擊案是何人?)我開四槍,綽號『海鰻』開一槍,我用的手槍是被國道四隊查獲的那支。(問:當天有誰?)我,吳慶男、辛○○、子○○、甲○○等五人,甲○○是開車。(問:為何去找許金德?)巳○○曾託許金德買槍,錢付了沒有繳貨,巳○○叫我押他來解決。(問:有無說不聽話幹掉他?)沒有。(問:為何發生槍擊案?)我下車,子○○、吳慶男押吳輝明,我跟『海鰻』押許金德,許金德搶我的槍,我先開槍打中他的腳,『海鰻』要拉許金德上車,許金德搶『海鰻』的槍,開槍擊中甲○○,是不小心打中甲○○的,當時很亂,那支槍是黑星,也被國道查獲那支。後來在車上又補他三槍,那時我人在前座,許金德自行爬出車外。(問:後來吳輝明如何?)我跟辛○○送甲○○到醫院就醫,當時是甲○○開車,吳輝明我則不清楚,當天的車是豐田三千CC黑色車。沒有懸掛該車是巳○○的,當天我們由山上下山。(問:後來如何處理?)我搭計程車到岡山,轉往山上,到山上吳慶男及子○○人在山上,吳輝明所開的車也在上面。後來吳輝明被吳慶男殺死,吳慶男用繩勒死,後被子○○、吳慶男燒掉,該車二、三天後就不見了,他們上山時都開吉普車及三千CC豐田車。」(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偵訊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問:你所持槍械何來?)之前吳慶男交給我。(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與辛○○、子○○、甲○○、吳慶男南下時何人身上有帶槍?)吳慶男拿衝鋒槍及一把九0手槍,我帶九0手槍,子○○帶一把連發霰彈槍,約六、七十公分長,辛○○帶一把黑槍似的,我不太清楚。巳○○叫我們去找許金德,因巳○○有交錢給許金德買槍,但錢拿了槍沒拿到。我們只是押許金德。(問:你們打死許金德是否會被巳○○責備?)會。。」(詳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二頁)、「本案起因是許金德與巳○○有槍枝糾紛,巳○○授意我們把許金德找出來問,為何錢拿去那麼久了,還未交付槍枝,因巳○○擔心許金德把他買槍的錢私吞,他並沒有教唆我們殺許金德,我跟辛○○對許金德開槍是臨時起意的,單純是怕拉扯之間槍枝走火會射殺到我。」(詳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甲○○開車攔下他們的車子,以我們的車子的右後車門處靠壓在被攔的那部車子的左車頭,我當時坐在車子的右後座,該車門因此無法打開,我從左後方開車門出去,繞到許金德所坐車輛的右前側,許金德從車內出來,我用槍押住他。…巳○○只是要我們把許金德押回來談槍枝買賣糾紛的事,並沒說要殺死許金德。巳○○責備我為何打死許金德,這樣槍枝就沒有著落,錢也白白損失了。我說當時情況緊急,生命受到威脅,也是不得已的事,我們兩人都很不高興,發生了口角。」(詳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卷二訊問筆錄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我在山上,巳○○叫我們下山,許金德與巳○○有槍枝糾紛。槍是我開的,許金德坐在駕駛座旁下來,我與辛○○、子○○、吳慶男等,我與辛○○押許金德只是要押他,許金德就要撥開槍,辛○○就用槍打他的頭,我才坐在駕駛座旁,他又與辛○○搶槍,搶槍時打到甲○○,我才開三槍。我們馬上坐計程車回山頂,沒有看到吳輝明,而後吳輝明被吳慶男燒死,吳輝明有去工寮,吳輝明被燒死是吳慶男自己的意思。」(詳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背面)、「巳○○叫我下去,只是有聽到他私底下與許金德處不好,只是叫我去押人,我是臨時下去的。當時吳慶男拿烏茲衝鋒槍,辛○○持黑星手槍,子○○持霰彈槍,我手持九0手槍。我們攔下車後許金德從駕駛座旁邊那座位走下來,我不認識他,就與辛○○把他押住…(問:許金德司機被人殺死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事情發生後我送甲○○去新營醫院,而後我坐計程車回山上,這事是吳慶男說給我聽的。」(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是有人到山上告訴巳○○說許金德住在家裡,叫我們下來押許金德到山上。巳○○說他與許金德有槍枝糾紛。(問:許金德司機被押走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送甲○○到醫院後,我就回到山上了,到山上有看到吳輝明。」(詳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等語,已可見被告子○○確有參與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許金德,及與吳慶男共同強押吳輝明而妨害其等自由之情事,另被告癸○○亦曾參與事先查探被害人許金德行蹤回報等行為,而被告子○○等人原僅相互謀議擄架許金德上山,共犯王禎耀及辛○○二人則係臨時起意而在擄架現場即開槍殺死被害人許金德,另被害人吳輝明則係共犯吳慶男與子○○臨時起意帶回上開工寮,又數日後由吳慶男自行起意予以焚燒殺死甚明。蓋以被告子○○及癸○○既均不否認伊等該時曾與共犯王禎耀及巳○○等人共同藏匿上開工寮,且與共犯王禎耀前所述情節相符,則以共犯王禎耀等人所稱本案起因於共犯巳○○與許金德間之債務糾紛,又被告子○○及癸○○均係跟隨並聽從共犯巳○○之人等情為觀,足見共犯王禎耀數度詳實指陳被告子○○及癸○○確均曾共同依共犯巳○○指示而參與本案上開犯罪情節,當與常理無違,且與事實相符。至共犯巳○○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未聽說被告子○○及癸○○有參加擄架許金德情事云云;惟查,共犯巳○○既自始否認其有何參與指示擄架許金德之情事,且辯稱其亦係事後聽吳慶男說才知道云云,堪認共犯巳○○所言上情,尚無足為有利被告子○○及癸○○之認定。
4、況查,共犯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數度陳稱:「案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大約二時許,我本人及綽號『海鰻』之辛○○、綽號『阿川』之王禎耀及子○○(綽號『勝仔』)及吳慶男(綽號『狗男仔』、『阿展』)等五個人共乘一部豐田牌三千CC黑色轎車(沒懸掛車牌)由我擔任駕駛,我前面司機座旁則坐著『海鰻』辛○○、後座左側靠窗則坐著綽號『阿川』的王禎耀,後座中間坐著綽號『勝仔』的子○○,後座右側靠窗則坐著綽號『狗男仔』、『阿展』的吳慶男,我們就由東山鄉山區我們藏匿處所(查為東山鄉林安村六四號工寮)出發下山到新營市○○○路都由坐在後座的子○○指路、指引我開車,路名我不清楚,路線都是子○○指引到達新營後,我們就照子○○指引的路線…這時我們正好看到一部賓士車正發動開走,這時我們的車已超過那部賓士車,沒有多遠,子○○就叫我把車速放慢,先讓那部賓士車超前後,我們在跟著那部賓士車後面走,…剛好停放在那部賓士車的左前方位置,這時坐在車上的『海鰻』辛○○及吳慶男、王禎耀、子○○等人各分持長短槍,由吳慶男帶頭立即下車,分成兩邊由吳慶男持一把烏茲衝鋒槍(超迷你型)及一把九0手槍與子○○持一把五連發的霰彈槍(槍管有鋸短),兩個人示意許金德下車後,兩人即控制許金德的司機吳輝明,離開駕駛座另外綽號『海鰻』的辛○○則持一把黑星手槍與綽號『阿川』的王禎耀持一把九0手槍兩個人則衝到賓士車的右側去控制押許金德上來我們開來的這部豐田牌轎車內,…另外同夥的吳慶男、子○○則控制許金德的那部賓士轎車,至於許某的司機(吳輝明)及那部賓士轎車,被吳慶男等人帶往何處我不清楚,案發後我則在新興醫院就醫後,…我與吳慶男、王禎耀、辛○○、子○○等五人參與這件命案完全是受巳○○的指使,要我們下山到新營來把許金德押上山與他見面,巳○○最初的意思並沒有要殺害許金德,只是要我們把人帶上山,但沒想到,因許某抗拒要脫逃而且與辛○○因拉扯搶槍誤傷到我,所以才引起同夥的辛○○與王禎耀等人的不悅,才引發殺機,至於巳○○要許金德上山與他見面的真正原因,我不太清楚,但我約略於今年二月底、三月初的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一家『奇緣』泡沫紅茶店內,曾聽辛○○提起過巳○○與吳慶男兩人目前都結合在一起,他們曾透過許金德準備購買一批軍火進來,往後他們的軍火很充足,至於詳細的數目及金額多少,辛○○沒有說,所以我猜想巳○○、吳慶男兩人可能是為這個原因,才要我們下山押許金德上山來談。…我一直住到三月二十七日才下山到新營來參與許金德這件命案,至於巳○○、吳慶男、王禎耀、辛○○、子○○等人則在今年(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就已經結合一起匿藏在該處很久了。(問:那麼你們所匿藏的東山鄉○○○段二五五號之五羅聰能之工寮,這個處所除了你與巳○○、吳慶男、王禎耀、子○○、辛○○等人匿藏外,還有何人曾出入匿藏在該處?)有,除了我們六人之外,另外還有巳○○身邊的兩位手下綽號『小黑』的癸○○及綽號『阿洲』的李政洲等也在該處出入匿藏。案發三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我們要出發到新營來時,也是先由癸○○、李政洲兩人先到新營來查探許金德的行蹤後,才上山將那部豐田牌轎車開回山上交給我與吳慶男等人開下山到新營來。(問:那案發當天到新營時你攜帶何種槍械?)我沒有攜帶任何槍械,我只負責開車。」(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警詢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我與巳○○、辛○○、吳慶男、王禎耀、子○○與一名年約三十幾歲之女子帶一名四歲小孩共處於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山區之工寮內吃飯,後我就去睡覺至下午二時由綽號『海鰻』叫我開車,當時我看見綽號『小黑』、『阿周』二人在工寮前來來去去,後就由我開著豐田自小客車,『海鰻』則坐在我旁邊,此時吳慶男、王禎耀、子○○陸續上車,後子○○稱要等綽號『小黑』、『阿洲』之男子,吳慶男答說等他們二個沒用的人幹什麼,後就由子○○指揮我開車到新營市○○街看到許金德坐上他的朋馳賓士轎車,子○○就叫我將車跟在許後面,跟至長榮路檳榔攤時,許金德下車,而吳慶男、子○○、王禎耀及綽號『海鰻』之男子他們四人隨即下車,由綽號『海鰻』(即辛○○)與王禎耀將許金德帶上車,後他們在車內起爭執,辛○○與許金德衝突後,辛○○槍枝走火打到我,後王禎耀與辛○○便拿起槍對許金德射擊後,將許推下車。…此案係吳慶男、王禎耀、辛○○、子○○所為無誤。」(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警詢筆錄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問:你們那天開車找許金德有幾人?)我、辛○○、王禎耀、子○○、吳慶男。辛○○說我們去找人,叫我開車,然後王禎耀、子○○、吳慶男就上我的車,車子要開走有見到巳○○向我們揮手。…是子○○引導找路。(問:當時你們知道許金德在何處?)子○○叫我跟那台車,許金德的先停,我們再跟著停。」(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是辛○○叫我開車的,是在臺南縣東山鄉某山上出發的,辛○○要我開車載他們四人…途中是由子○○帶路。」(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訊問筆錄第二二頁以下)、「(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你開車載著王禎耀、辛○○、子○○、吳慶男、子○○帶路至新營市○○街四一號處見許金德乘坐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自小客車?)是的,但他們沒有告訴我要找誰,是辛○○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找朋友。(問:當天如何攔下許金德車?)當時許金德停下來,子○○也叫我停下車,…」(詳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訊問筆錄第一六一頁以下)、「(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要去抓許金德?)辛○○叫我開車要去找朋友,有王禎耀、子○○、吳慶男、辛○○和我五人坐一部車。(問:是否在新營市○○街發現許金德的座車至復興路到長榮路把車攔下來是嗎?)當初沒有攔下來,子○○叫我跟那車走,…」(詳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一五頁以下)等語詳實,且與共犯王禎耀所述被告子○○參與部分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子○○所辯上情,洵屬無據。
5、再者,復依共犯辛○○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中供陳:「我於八十三年底即與吳慶男結合在一起,並經由吳慶男介紹帶同至臺南縣東山鄉的山上與巳○○、子○○等四人一起藏匿於山上,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王禎耀才至山上藏匿處,而『小黑』癸○○及李政洲等也是陸續去山上會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吳慶男跟我說巳○○只是我們要下山押一名叫『金德』者上山來。…二十六日晚上約九時多吳慶男即帶同我、子○○及王禎耀等四人由子○○開車,我們四人當時也都帶著槍械包括有九0、黑星、烏茲槍及霰彈槍,由子○○帶路直至新營市○○街許金德的住處前埋伏在那邊,準備等許金德如果回來就要押他上車,但一直等到隔(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等不到許金德我們便開車回到山上藏匿處,當時開的車也是那一部豐田牌深黑色三千CC的汽車,而在我們下山前,對『許金德』、子○○及巳○○已簡介過,包括長相及他所開的黑色賓士轎車及車號為TI-五八八九等資料,至二十七日中午巳○○又叫吳慶男帶我們下山來押許金德,這時甲○○也至山上藏匿處了,二十七日下午約一時多,便由甲○○開車(也是這部豐田牌三千CC深黑色自小客車)右前座是吳慶男、右後座是王禎耀,我則坐在後座中間,左後座則坐子○○,共五人一起由藏匿處所出發,當時我帶一把『黑星手槍』,王禎耀帶一把九0塑鋼手槍,子○○拿一把霰彈槍,吳慶男帶一把九0手槍及一把烏茲衝鋒槍當我們一夥人到達新北街時即看見許金德的TI-五八八九號賓士車停於宅前而同時也看見許金德等人正由屋內走出,吳慶男即指示甲○○先將車開至前面的路邊,我們在車內看見許金德及一名男子上那TI-五八八九號車,並開走超越我們,吳慶男則指示甲○○開車跟上,…我們即由後超越,並橫攔許金德的車,吳慶男即下車,我與子○○、王禎耀也跟著下車,一下車便持槍對著車內的許金德及在旁司機,許金德也隨即下車說他是『阿狗仔,你們找錯人了』,這時吳慶男及子○○隨即上許金德的TI-五八八九號車內控制住那司機,我與王禎耀則負責押許金德,我持槍押著許金德要押他上車他不肯,並欲掙脫,…吳輝明被我們帶上山後,一直眼睛都被我們以黑布蒙著眼睛,手、腳皆以手銬銬著…期間我與巳○○、王禎耀等人都反對要處理掉吳輝明,甚至於我們希望放了他,但吳慶男他則一直不贊成,堅持要殺死吳輝明。至第十一、二天後,吳慶男便於飲料中摻入安眠藥(蘆筍罐內)給吳輝明喝下,…吳慶男便把吳輝明拖出以繩子勒住吳輝明的脖子,…將吳輝明放入汽油桶內燒…隔天早上吳慶男則以一個袋子裝了吳輝明燒剩下的的骨骸,說拿去六甲鄉的一處公墓埋了他,這是他回來以後跟我們講的,他只有自己一個人去,…巳○○並沒有叫我們,若許金德反抗就打死他,而我們開槍打死許金德後,回到山上藏匿處,巳○○還指責我們,怎麼會變成這樣呢。王禎耀所持以犯案的九0手槍是他自己的,我拿的那把黑星手槍是吳慶男拿給我的,而吳慶男本身還有一把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子○○當時持的那把霰彈槍是『小黑』癸○○的,我當時拿的黑星手槍及王禎耀拿的九0手槍已由王禎耀持以在高速公路為警查獲取出,而子○○當時持的『霰彈槍』則於我這次在嘉義縣大埔鄉山上為警方緝獲時一併被取出,而作案時吳慶男拿的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還是由吳慶男帶著。(問:槍殺許金德時當時共有幾人開槍?)只有我與王禎耀拿的九0及黑星手槍有開槍,他們帶的槍都沒有開槍。(問:你與巳○○、子○○、吳慶男、甲○○、王禎耀等有何恩怨,為何會指證他們涉及許金德命案?)我跟他們都沒有恩怨,這些確實都是實話,許金德的命案就是我們共同犯下的,而吳輝明則是吳慶男一個人,堅持要燒死他的。作案那部車是由巳○○提供的。」(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九頁)、「(問:有無他人幫忙吳慶男運屍、焚屍或埋屍?)沒有,從墳殺到埋屍都是吳慶男一人所為。(問:吳輝明被吳慶男等押往你等藏匿處後,分別在東山及楠西鄉住了幾天?)在東山藏匿處住了二、三天而後便轉至楠西鄉山上,直至押他上山十一、二天後,吳輝明被吳慶男焚殺。」(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警詢筆錄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背面)、「我沒參與殺害吳輝明,是吳慶男單獨殺害他的。我有聽他說事先給吳輝明服下安眠藥,後來我有看他駕吉普車以繩索拖吳輝明身體之後,將吳輝明拖進一五十加侖油桶內點火焚屍。(問: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沒有。」(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警詢筆錄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吳慶男稱巳○○交待他等於翌日要去押一位叫『金德』上山至藏匿處所要談些事情,當晚我便去臺中找甲○○上山作伴,翌日中午過後,由甲○○駕駛巳○○所有愛快羅蜜歐贓車,由吳慶男指點『金德』住處,搭載我及吳慶男、王禎耀、子○○共五人,當時我持吳慶男交給我之一把黑星手槍,吳慶男則持九0手槍及迷你烏茲衝鋒槍,王禎耀則持九0塑鋼手槍,子○○則持霰彈槍,至金德住處附近埋伏約半個鐘頭後,金德由吳輝明駕駛一部賓士轎車外出,我等尾隨至新營交流道附近一條馬路上,我等超車趨步攔下該部賓士轎車,吳慶男率先持迷你烏茲衝鋒槍下車,子○○及我、王禎耀亦陸續持槍下車,…吳慶男與子○○則坐上賓士車內用手銬銬住吳輝明於後座,…我便駕車載王禎耀離開醫院,返回東山鄉藏匿處,當時已見吳慶男、子○○將吳輝明人車押回藏匿處,以手銬銬住控制其行動約達一個月之久,期間均由我送飯茶供他食用。事後某日我外出一天回來時,吳慶男便告知已將吳輝明燒掉了。在何處將其燒死,吳慶男並沒透露我。因為當時大家都很反對,只有吳慶男堅稱,留下吳輝明會增加麻煩。約過了十天後,我與王禎耀、吳慶男三人離開東山鄉,與巳○○分手。爾後我再度巳○○等人會合於臺南市東山鄉,不久我們全部便移居國姓鄉小木屋並商議綁架丑○○之事。(問:你與吳慶男因何分開?)因為吳慶男與我及王禎耀相處時,吳慶男常無緣無故對我倆亂發脾氣,我倆受不了,便悄悄離開。」(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你幾人南下找許金德?)吳慶男、甲○○、子○○、王禎耀及我一共五人。(問:何人叫你們下來?)巳○○。巳○○以前跟許金德有槍枝交易,結果金錢不清楚,叫我們押許金德至東山鄉山區並交代他不會反抗。…車是甲○○開,子○○引導至許金德住處。(問:你們幾人帶槍?)除了甲○○沒帶槍,餘都有。…(問:吳輝明當時人在何處?)吳慶男與子○○去開吳輝明的車子,吳慶男開該車上山。(問:如何處理吳輝明?)我到達山上時,他們已到達山區,過幾天我們換至玉井處。吳輝明在許金德死後約二十天,吳慶男用藥給他吃後,用車拖出放入桶子內燒至隔天,後來吳慶男拿吳輝明的屍骨埋在後面山坡,過二天巳○○回來罵吳慶男,吳慶男又把屍骨移到別處。」(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背面、見八十四年營警刑字第二七0六號卷二偵訊筆錄第五七頁背面至第六十頁)、「巳○○交待吳慶男叫我們挾持許金德,本意只是要與他談事情…(問:許金德的司機呢?)後來吳慶男告訴我們說他燒死他了,事先我們並不知道。且我們本來打算放了他。」(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問:三月二十七日不是要去臺南找許金德?)原本我是要回臺中,但吳慶男臨時決定要去找許金德,我才要甲○○開車載我們下山。(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甲○○駕駛汽車載王禎耀、你與子○○、吳慶男,由子○○帶路至新營市○○街四十一號處看見許金德?)有。(問:吳慶男、子○○則持槍令吳輝明開車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以手銬腳鐐將吳輝明銬住並以膠布矇住吳輝明眼睛,將吳輝明拘禁?)是的,是押到東山鄉。(問:吳慶男提議將吳輝明殺死,惟你們反對否?)是的。(問:吳慶男、子○○則持槍令吳輝明將車開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將吳輝明拘禁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晚間,吳慶男趁巳○○外出時,自行將吳輝明勒斃並將他置入汽油桶中潑灑汽油焚燒,翌日再將骨灰骸置入飼料袋內與辛○○將之埋在六甲鄉第一公墓?)是的,是吳慶男去埋的。(問:去找許金德開幾輛車去?)開一輛車。…但癸○○、李政洲開一輛車先偵查許金德行蹤,但不知道他們有無趕上來。(問:你們何時商議好去擄許金德?)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巳○○、吳慶男與許金德商議購買軍火,但到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沒交付軍火又聯絡不上他,是到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早上癸○○看到許金德就跟巳○○說的,才臨時決定去找許金德。」(詳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訊問筆錄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一頁背面)、「(問:巳○○有沒叫你們伺機架擄許金德查明原因?)因巳○○打呼叫器找許金德都找不到他,那天剛好癸○○有看到許金德,巳○○才叫我們將許金德找來,問他沒有交貨原因。(問:巳○○叫你們將許金德帶回來,即先由癸○○、李政洲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三二號許金德住處附近觀察探路?)對。(問:待掌握許金德行蹤後,即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你及王禎耀、子○○、吳慶男等人並持槍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子○○帶路至新營市○○街四十一號處看見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TI-五八八九自小客車,在當天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你們就將他的車攔截?)對,但那邊在修路,許金德自己下車,我們才跟著下車。(問:當時吳慶男持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你持黑星手槍,子○○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0手槍欲將許金德強押上車,因許金德反抗,你就以槍柄敲擊他後腦袋?)對。」(詳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號卷訊問筆錄第三五頁起)、「原先要去押許金德時未打算要射殺他,因巳○○有交代不可傷害他,只要將人帶上山就好。」(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卷一訊問筆錄第五三頁)、「(問:巳○○曾託許金德仲介購買軍火,許金德遲不交貨,巳○○乃令辛○○等人伺機強押帶回許金德以查究竟?)有的。(問:幾人去?)有四、五人。(問:是否辛○○你與巳○○、癸○○、子○○、李政洲、王禎耀?)巳○○沒有去。(問:你們與吳慶男等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李政洲至許金德住處臺南縣新營市○○里○○路三十二號附近觀察探路,待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禎耀、辛○○、子○○、吳慶男等人?)是的。(問:分持後開可供軍用,且係彼等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的。(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子○○帶路至新營市○○街四一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自小客車?)是的。(問: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長榮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是的。(問:分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辛○○持黑星手槍,子○○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0手槍(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0手槍子彈至少十二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欲強押許金德上車?)對的。而吳慶男與子○○則坐上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用手銬銬住吳輝明。」(詳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二九號卷訊問筆錄第五八頁起)及「(問:何以要抓許金德?)巳○○向他買槍枝,已經交了錢但他沒有交槍,所以找吳慶男和我們要抓許金德來問要還錢或是交槍,巳○○交代我們去抓後,下山去抓之前王禎耀有先扣機子給他,許金德沒有回,才去抓他。(問:何以要抓許金德之司機吳輝明?)巳○○交代要抓許金德,我們去時由不知情的甲○○開車,載我和吳慶男、子○○等人去,除不知情的甲○○外,其他的人都下車,我和王禎耀抓許金德上車,子○○、吳慶男去開許金德的車,我不知道子○○、吳慶男何以要抓吳輝明上山。我們本來沒有計畫要抓其他的人。(問:抓許金德你們各攜帶何槍枝?)我帶一把黑星手槍和子彈,下山之前吳慶男交給我的,子彈多少我不知道。吳慶男攜帶一支九0手槍,一支烏茲衝鋒槍、子彈帶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他自己的,王禎耀帶一支九0手槍是他自己的,子○○帶霰彈槍一支。霰彈槍是癸○○和李政洲二人共同持有的。…巳○○拿錢向許金德買槍交了錢,但許金德遲遲沒有交槍,巳○○要我們去問許金德到底要還他錢或交槍。巳○○出發前有交代不要傷人。…許金德死了,巳○○也說這樣錢拿不回槍彈就拿不到。(問:當時抓許金德目的如何為何?)巳○○交代抓他目的要問他要還錢或是要交槍。(問:你和吳慶男、子○○將許金德司機吳輝明押回山上並用腳鐐、手銬銬住吳輝明?)有押他並拘禁他,這是吳慶男的意思。(問:抓許金德當時大家說好一併要抓吳輝明?)沒有。(問:後來吳輝明被殺死並用汽油焚燒屍體?)有,這是吳慶男的意思。吳慶男說要殺死吳輝明,我不同意,要放他回去,後來是吳慶男自己殺死吳輝明。…(問:許金德和丑○○二件案件都是巳○○指使?)對。抓許金德是因為巳○○付了錢許金德遲未交槍械,巳○○要我們去問他要交槍或是還錢。打死許金德,巳○○也說這樣槍枝就拿不到。抓許金德我帶一把黑星手槍和子彈,槍、子彈是吳慶男交給我的,子彈多少我不知道。吳慶男攜帶一支九0手槍,一支烏茲衝鋒槍、子彈他帶多少我不知道,王禎耀帶一支九0手槍,他自己的,子○○帶霰彈槍一支。這支霰彈槍是癸○○和李政洲二人共同持有的。(問:對你之前警訊、偵查、一審、本院歷次訊問審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九頁)、「(問:辛○○與巳○○、癸○○、子○○、李政洲、王禎耀及吳慶男等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李政洲至許金德住處臺南縣新營市○○里○○路三二號附近觀察探路,待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禎耀、辛○○、子○○、吳慶男等人,分持後開可供軍用,且係彼等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子○○帶路至新營市○○街四十一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自小客車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辛○○持黑星手槍,子○○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0手槍,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0手槍子彈至少十二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欲強押許金德上車?)有。(問:何以押許金德?)巳○○拿錢給他買槍彈,許金德沒有交貨,押他問他要還錢或是給槍彈。(問:吳慶男與子○○則坐上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用手銬銬住吳輝明。又因許金德反抗,辛○○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射擊一槍,擊中左小腿,以資警告,再由辛○○由左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辛○○之槍走火擊中坐在駕駛座上之甲○○?)有。…(問:你和吳慶男及子○○則將吳輝明押回山上並用腳鐐、手銬銬住吳輝明?)有押他並拘禁他,是吳慶男的意思。(問:吳輝明拘禁山上當中你有看管他?)有。(問:抓許金德當時就說一併要抓吳輝明?)沒有。(問:吳輝明後來被殺死並用汽油焚燒屍體?)有,是吳慶男的主意。(問:吳慶男要殺死吳輝明和你們討論協商?)吳慶男說要殺死吳輝明,但我們不同意要放他回去,後來是吳慶男自己殺死吳輝明的。」(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卷訊問筆錄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等情,可見共犯辛○○所言上情,乃與共犯王禎耀及甲○○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益徵共犯王禎耀與辛○○迭次指陳被告子○○及癸○○二人確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等語,均堪採信,而被告子○○辯稱本案係王禎耀及吳慶男等人因上開茶藝館事件後,對伊不滿而刻意誣陷云云,顯非可取。況共犯辛○○既自承其前未參與上開茶藝館之犯行,且與被告子○○及癸○○間並無任何怨隙(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自已難認其有何因之對被告子○○及癸○○不滿而刻意誣陷被告子○○及癸○○之理。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共犯吳慶男對被告子○○曾放走一人感到不滿,遂於擄架許金德當日前,向其表示實際參與犯罪之綽號「小陳」所參與之犯行,日後均推由被告子○○承擔,又巳○○並未叫被告癸○○去探路,可能是李政洲在路上遇到許金德,回來說,其等才又去找許金德云云。然而,觀諸共犯辛○○既亦證稱其不知吳慶男所述是否為茶藝館事件,且吳慶男是否亦曾向共犯王禎耀或甲○○等人為相同表示,吳慶男與被告癸○○則沒有什麼交情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二0頁及一二三頁),已可見若非被告子○○及癸○○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則共犯王禎耀、辛○○或甲○○等人當無於未詳細串供之情形下,尚能為前揭如此詳盡之描述且情節互核相符之可能;況參以共犯王禎耀及甲○○乃迭次陳稱:「我們原本在林安村六四號住的共有巳○○、吳慶男、子○○、王禎耀、甲○○及辛○○、癸○○、李政洲等人。」等情,均未曾提及有何綽號「小陳」之人同至上開工寮,而與共犯辛○○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綽號「小陳」曾在許金德案前一天上山,事後並多次參與其所指陳由子○○參與部分之犯行云云有違,足見共犯辛○○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上情,顯係其個人事後意欲迴護被告子○○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又者,被告子○○雖辯稱伊該時已偷渡大陸地區,吳慶男等人知悉上情,始將上開案件推給伊云云;然而,被告子○○既自承伊係偷渡出境,而無相關入出境資料證據可查,且核諸共犯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曾在八十四年底偷渡至大陸?)可能,那時快農曆過年前,是子○○跟我一起去。…被告子○○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均跟我在一起。」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一三頁以下),可見共犯王禎耀、辛○○及甲○○等人為上開犯行及為警查獲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告子○○尚未偷渡至大陸甚明,從而,益見被告子○○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6、至被害人吳輝明其後遭挾持妨害自由及焚殺部分,因被告子○○及癸○○均否認與其等有關;而依共犯王禎耀及辛○○等人所言上情,且觀諸共犯辛○○等人當時係前往找許金德,欲強押許金德與巳○○談買賣槍械事,事前並未謀議同時強押吳輝明,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吳輝明乃係由被告子○○與共犯吳慶男駕駛吳輝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強押上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該等行為係被告子○○與共犯吳慶男二人臨時起意所為;而吳慶男嗣後殺害被害人吳輝明之犯行,依共犯王禎耀及辛○○於審理中所述上情,則僅係共犯吳慶男個人之行為(詳見前述)無疑。基上,自難認被害人吳輝明遭強押及焚殺,與被告癸○○、共犯辛○○等人有關,亦難認被告子○○事後亦有參與焚殺被害人吳輝明之情事(除被告子○○參與強押被害人吳輝明並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於起訴事實中載明,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外,其餘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說明)。
7、另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山鄉路段,王禎耀夥同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後,查獲共犯王禎耀等人用以挾持、槍殺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四顆、中共製七點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七點六二子彈七顆(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詳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宗第八十頁);且上開扣得之美製制式九○手槍之試射彈頭、彈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結果,認與被害人許金德遭槍殺之彈頭、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刑鑑字第四五○八七號函附卷可按(詳見臺南地檢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七八頁),而共犯王禎耀前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槍支乃係其於共同持以強押許金德時所使用者等語(詳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卷警詢筆錄第二九至三四頁),可見共犯王禎耀於挾持許金德時,確有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持有該把槍支無訛。又自共犯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四十四顆係供上開九mm槍枝裝填使用,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卷第二二0頁);且上開扣案之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而該烏茲衝鋒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提示共犯辛○○辨認結果,共犯辛○○供稱該槍即係其與吳慶男共同持以強押許金德所使用之槍枝(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審卷第一三九頁),且共犯王禎耀於另案審理中亦供陳:「(問:知不知道當初強押許金德時吳慶男所持有之衝鋒槍有無扣案?)我看報紙說,在龍崎查獲吳慶男時,該衝鋒槍查獲扣案了…。」等情在卷(詳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卷卷二第七五頁),可見共犯辛○○等人於挾持許金德時,確有與被告子○○及吳慶男等人共同持有該把衝鋒槍無訛。再者,另由共犯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原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係犯許金德案所持用者,亦據共犯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供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共犯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內為警查獲之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詳見地檢署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而共犯辛○○等人確有持於擄架許金德時使用,亦據共犯辛○○供述在卷,自堪信屬實。再者,關於許金德命案中,被告辛○○與王禎耀等人所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究竟為何類子彈,其數量為若干部分,經查,九○手槍子彈部分,許金德命案當時擊發四顆(案發現場發現彈頭碎片二個、彈殼一個,死者屍體取出彈頭一個),另同案被告王禎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速公路上警匪槍戰中擊發五顆,加上王禎耀被逮捕時,警方起獲三顆;另有吳慶男攜帶被查扣之四十四發九mm制式子彈,共犯辛○○供明犯許金德案時為吳慶男持用,故九○手槍子彈部分至少共五十六顆;又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許金德命案當時共犯辛○○擊發二顆(因槍枝走火一顆擊中甲○○,另一顆則為對許金德殺人時所擊發),加上王禎耀被逮捕時,警方起獲七顆,故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至少共九顆。綜上,被告子○○及癸○○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而被告子○○及癸○○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癸○○及子○○參與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丑○○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且經共犯辛○○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又共犯辛○○對此部分犯行,於另案審理中除曾改稱係巳○○提議之外,亦坦承係要架擄丑○○而強盜勒贖(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四一頁以下),復核與被害人丑○○、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足證,並有被害人丑○○被劫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贖款中之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於查獲地點之茶壺上所採指紋及恐嚇勒贖信八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與同案被告巳○○及共犯辛○○之指紋相同,此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二七三號鑑定書共二份在卷為證。另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亦供承持以強押丑○○、丁○○之仿製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九顆,係於架擄丑○○前約一個月,自吳慶男處取得,作為防身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審卷第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足認共犯辛○○係於架擄丑○○、丁○○前約一個月即八十四年五月下旬,即無故持有扣案之零點三八手槍及子彈。又共犯辛○○前雖曾辯稱:將丑○○、丁○○押走,並不是要擄人勒贖,是因巳○○的朋友綽號「阿茂」之人與丑○○有土地糾紛,委託巳○○幫忙解決,不是要擄丑○○用以勒贖云云;然而,共犯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審理中,於法院訊及「阿茂委託巳○○解決之土地糾紛為何」時,乃陳稱:其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泰雅渡假村開發後沒將紅利給他;又於法院訊及「紅利多少」時,亦陳稱:一億或二億元云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可見共犯辛○○所辯上情,均屬模糊不清之詞,尚不能具體舉出究係何人與丑○○有何糾紛,已無可憑信。況且,被害人丑○○雖稱有綽號「阿茂」之人叫「蔡世卯」,但另稱其與蔡世卯之間並無土地及金錢糾紛,他只是住在泰雅渡假村出口附近而已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五審卷第七三頁),並否認有共犯辛○○所述上情,而共犯辛○○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且倘若共犯辛○○等人擄走丑○○、丁○○確係上開原因,則公訴人以乃屬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罪起訴時,共犯辛○○應無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係要擄人勒贖,而不據實辯明之理,益徵共犯辛○○事後所辯上情,核非事實。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訊及何以之前均未提出綽號「阿茂」之人與丑○○之間有債務糾紛時,共犯辛○○陳稱:巳○○交待我們去抓丑○○時,不能講到「阿茂」,不要讓丑○○懷疑跟「阿茂」有關係,所以案發後,其才未將這件事供出等語,是依共犯辛○○此一供述,亦可知被告癸○○及共犯辛○○等人當時擄走丑○○時確未向丑○○表示係要代「阿茂」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而將丑○○押走無訛。是以,被告癸○○及共犯辛○○等人向丑○○及其家人要求二億元,自不可能係強要丑○○解決債務,基此,共犯辛○○事後辯稱押走丑○○不是要勒贖云云,自乏依據。綜上,堪認被告癸○○及共犯辛○○等人擄走丑○○及丁○○之目的,確係為擄人勒贖,容無疑義。
2、至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共犯辛○○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陳稱:「(問:警方突擊時尚有何人在場?)當時尚有癸○○、子○○及人質丁○○共四人,而癸○○及子○○二人乘警突擊時分別逃竄,只剩我與丁○○當場為警查獲,而子○○逃逸時,則隨手拿了制式塑鋼九0手槍一把及睡袋包裹身體逃逸。我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在國姓鄉泰雅渡假村往北港村下坡處(附近可見有一民營加油站),由我及子○○同乘一部黑色BMW型贓車,巳○○及癸○○則共乘一部灰色BMW型贓車(車牌均不詳),兩部車用包夾方式將丑○○及其助理丁○○攔下後,喝令丑○○坐上巳○○及癸○○共乘之贓車內,將丑○○之眼睛矇住後則由我本人駕駛丑○○之賓士轎車載丁○○,子○○一人駕駛黑色贓車,巳○○駕駛深灰色贓車載癸○○及丑○○先馳往臺中縣太平鄉頭汴坑山區裡,以丑○○之行動電話打回丑○○的住處,向家人說他被綁架了,要其胞兄準備新台幣兩億元贖回丑○○。…我們將丁○○載往曾文水庫山區工寮內,直至警方突擊救出人質。我等因為身上缺錢,而我知道丑○○家裡非常有錢,而由我提議綁架丑○○勒贖,我們前往綁架時每人分持槍枝前往…。我持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十三發,癸○○持霰彈槍,子○○持九0手槍二支,而巳○○並沒有持槍,只負責開車,而子○○也負責開車。」(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警詢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至七時許間,在國姓鄉北港村,由我及子○○同乘一部黑色BMW七三五型贓車,另巳○○及癸○○則共乘一部灰色BMW七三五型贓車(車牌不詳),由我及子○○(子○○駕駛)在前車,另後車由巳○○駕駛載癸○○,適丑○○乘載丁○○之座車經過時,以包夾之方式攔下,後喝令丑○○坐上巳○○之座車,和癸○○等三人共乘一部車,另丁○○以膠帶蒙住眼睛,並銬手銬,並乘坐原車丑○○之賓士轎車,由我駕駛,另子○○駕駛前車原來之BMW七三五型型贓車,先往臺中縣太平鄉頭汴坑山區裡,用丑○○之行動電話打回丑○○的住處,向家人說他被綁架了…將丑○○及丁○○攔下時,我持三八轉輪手槍,癸○○持制式霰彈槍,子○○持二支短槍,巳○○未帶。我等因為身上缺錢,而我知道丑○○家裡非常有錢,而由我提議綁架丑○○勒贖,我們前往綁架時各持槍枝,人質到手後,一直是我再看管他二人直到丑○○釋回丁○○被尋獲。(問:要求要贖款兩億是何人提議的?)是癸○○提議的。(問:丑○○之手錶及鑽戒何人盜走呢?是何人叫丑○○拔鑽戒?)東西都在他們陳、李二人之皮包內,由癸○○叫丑○○拔下的。…指揮均由巳○○指揮。(問:綁架之人共有幾人?)共有五人,去綁架時是我及巳○○、子○○、癸○○等四人,另綽號阿洲(經警查證)為李政洲,因腳受傷所以在山區等候。(問:你等人跟監丑○○及分工情形?)丑○○住處及臺中市公司由巳○○、癸○○二人跟監,泰雅渡假村山區由我及子○○二人跟監。巳○○已於八月四日許持一把M十六步槍與李政洲綽號阿洲攜槍下山去了,一直到我遭警查獲時巳○○等二人尚未返回,另癸○○及子○○則於警方突擊時分別逃竄,我因為路不熟又要顧人質丁○○,所以來不及逃。丑○○之座車經綁架地點時,前後被包夾,使丑○○之車輛無法行駛,我與子○○等二人隨即下車,子○○持二支九0手槍,我本人持點三八手槍、另後車癸○○持制式霰彈槍,由我及子○○在陳某之座車前持槍押著,另癸○○持霰彈槍,在丑○○之後座車,先由我以我持有之三八手槍敲陳某所駕駛之賓士車玻璃,並喝令丑○○下車後,再由癸○○以長霰彈槍押至後車,由巳○○所駕駛之BMW七三五型贓車內,另丁○○由我押著並駕駛丑○○之賓士車載丁○○。」(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南投埔警字第一號卷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五頁)、「我與巳○○等綁架丑○○及丁○○時,當時除我及巳○○、子○○、癸○○外…攔下丑○○時喝令丑○○坐上巳○○所駕駛之灰色BMW七三五轎車,…我則駕駛丑○○之轎車搭載被矇眼及戴上手銬之丁○○,而子○○則駕駛黑色BMW七三五贓車。我曾使用該機車下山電話至丑○○住處勒贖,而子○○則利用該機車至山下購買食物,而癸○○亦常騎用到處逛逛。」(詳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問:綁架丑○○及丁○○為何人所為?)因為我是龍井人,深知丑○○家境,所以我提議對他綁架,我與巳○○、癸○○、子○○四人在南投縣國姓鄉攔截他,綁架他二人,二億元的贖金是巳○○與癸○○決定的。」(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問:把丑○○放回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然後經癸○○、巳○○同意。(問:打電話要丑○○家拿錢贖人何人打的?)我打了二通,另外還有一通是我和巳○○帶他去打電話。」(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問:你又與巳○○、癸○○、子○○、李政洲等共同謀議,綁架泰雅董事丑○○?)有。(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你們有抄攔下丑○○座車?)有,叫丑○○坐巳○○車,我開一部丑○○車坐丁○○(我們先前開二部車,一部巳○○載癸○○,一部由子○○開)…(問:之後丑○○如何回家?)因無回音,丑○○說自己回家籌錢較快,巳○○同意由子○○載他回家,留下丁○○押為人質(我們再換地點)。」(詳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三號卷訊問筆錄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由子○○駕車載你,巳○○駕車載癸○○,分持具殺傷力槍彈,在南投縣國姓鄉○○○○村○○村道路,包夾丑○○駕賓士車,由你持點三八左輪手槍敲車玻璃,喝令丑○○、丁○○下車,子○○持九0手槍,癸○○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強押丑○○到巳○○駕車?)有。」(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問:嗣由子○○持二把九0手槍,癸○○持霰彈槍在旁監控?)是。」(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問:你復與巳○○、癸○○、子○○、李政洲共同起意擄人綁架時任南投縣泰雅渡假村執行董事丑○○,並乃由你提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對丑○○及其助理丁○○著手實施擄人勒贖犯行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得逞後並將丑○○所帶公事包搶走,擷取其內財物(新台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這次是巳○○提議的,我只是同意如此做。餘均無訛。」(詳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子○○駕車載你在前,巳○○駕車搭載癸○○,分持槍彈,在南投縣泰雅渡假村往北港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丑○○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小客車?)對。(問:以後丁○○坐你的車,子○○開另一部車在前面帶路,然後一起到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同縣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對。」(詳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號卷訊問筆錄第三五頁起)、「(問:押丑○○時你是否拿零點三八左輪手槍?)是。子○○拿二把九0手槍,癸○○拿霰彈槍。」(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卷一訊問筆錄第五四頁)、「(問: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辛○○觀察且監視丑○○十餘日後,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由子○○駕車載辛○○在前,巳○○駕車搭載癸○○在後,分持後開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在南投縣國姓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丑○○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有的。」(詳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二九號卷訊問筆錄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問:你有無提議綁丑○○?)沒有,是巳○○提議的,當時有癸○○、子○○、李政洲與我共五人在場,是在太平山區商議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商議,巳○○說丑○○在買賣海洛因,因此要將他抓來拿一筆錢。(問:八十四年六月間觀察且監視丑○○十餘日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子○○駕車載辛○○在前,巳○○駕車載癸○○在後,在南投縣國姓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丑○○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自用小客車由辛○○持點三八左輪手槍敲打該車玻璃喝令丑○○及搭乘該車之助理丁○○下車?)有。子○○持二把九0手槍,癸○○持霰彈槍在旁監視,並將丑○○押往巳○○所駕駛之車。我拿零點三八手槍一支,子彈六個、一個彈匣。槍和子彈都是發生該事前一個月,我自吳慶男處拿來的。(問:押丑○○、丁○○時其他的人拿什麼槍?)癸○○攜帶何槍我不知道,子○○攜帶二把九0手槍,子彈幾顆我不知道,巳○○我不知道他帶什麼槍。」(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卷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問:擄丑○○時有幾個人去抓?攜帶何槍?)…我攜帶三八手槍一支。槍是抓丑○○之前一個月,吳慶男交給我的,子彈幾個我不知道。癸○○攜帶霰彈槍一支,槍是子○○持以抓許金德的同一把,是李政洲、癸○○共有的。巳○○攜帶M一六步槍一支,槍是巳○○自己的。子○○帶二把手槍,一把是九0手槍,另一把我不清楚是什麼槍,九0手槍是他自己的,另一把是他原就持有的。…人抓到後我才知道是擄人勒贖,抓人時沒有說要拿多少,當時他們是說債務的糾紛,電話是癸○○要丑○○自己打的。(問:有搶取丑○○身上財物?)是巳○○指使。(問:何人命丑○○取下其身上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錶各乙只要其交出?)是癸○○。(問:對你之前警訊、偵查、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次訊問審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等情詳實(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九頁),已可見被告子○○所辯上情,洵非有據,且益徵證人即共犯辛○○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共犯吳慶男前對被告子○○不滿,故於其等共同犯前所為許金德案之出發前,即向其表示日後綽號「小陳」者共同參與部分均推由被告子○○承擔,實則綁架丑○○當日子○○人在藏匿之山上煮飯聊天云云,顯係意圖迴護被告子○○之情詞,無足採信。況觀諸共犯辛○○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既亦分別陳稱其為警查獲時,吳慶男等人早已未與其等共同藏匿,其僅與巳○○、癸○○、子○○及李政洲等人藏匿在同一處所(詳見上開歷次筆錄)、去找丑○○時是由其、巳○○、癸○○、李政洲及一個其不認識之人所為(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二一頁背面)、其之前說到子○○部分,也是吳慶男的朋友參與的,丑○○這件由其、巳○○、癸○○、李政洲及小陳所為,…綽號「小陳」參與則係吳慶男之友人,也與我熟,但與巳○○等人均不熟,小陳是其帶上來的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二三頁),足見證人即共犯辛○○事後所述上情相互矛盾,且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癸○○與共犯巳○○等人共同綁架被害人丑○○等人原欲勒贖二億元之重大案件時,當無未由與其等熟識且該時亦同居上開藏匿處所之被告子○○共同參與分工,以便日後可一同分款,反由並非熟識而無互信關係之某一綽號小陳者或另一共犯辛○○不相識之人共同參與上情之理。準此,堪認證人即共犯辛○○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上情,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又者,證人即共犯巳○○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其有去找丑○○及丁○○,是癸○○、辛○○與李政洲與其一起去,子○○有無一起去,其則沒有印象,好像沒有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一七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共犯巳○○所述上情,既與共犯辛○○前所述情節均極具出入,已屬可疑,且共犯巳○○既係答稱其並無印象被告子○○有無一起去等語,尚非確認被告子○○並未一同參與上情,是以,自亦無從依證人即共犯巳○○所述上情,而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3、再者,倘依證人即被害人丑○○前於另案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從國姓鄉出來,三台BMW車子前後包夾,下來四、五個男子,每個人都有持槍,有的持長槍、有的持短手槍,要我們下車,我坐一台車,丁○○坐另一台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問:在被押當中見過巳○○?)我看過他,當時不知道何人是巳○○,後來看報紙才知道那個人就是巳○○。看顧我的人是辛○○,巳○○是偶爾看到過。」(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二五號卷訊問筆錄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問:當時對方共有幾人?)至少四人以上。每人均持有槍械,長短槍均有,共有多少槍械我不清楚。(問:你與丁○○被擄情形?)丁○○仍在OB-七七八八號車後座。我則被移至對方車上(BMW-七三五型),無車牌,該車上對方有三人,但是誰,我因被喝令低下頭,故不知。辛○○與丁○○同車。」(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訊問筆錄第九五頁至第一百頁)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被二輛小客車攔住。…四個歹徒下車,其中一人持槍敲我們玻璃。…丑○○被押上後面一部車,後來另一名歹徒押我上我們的賓士車…車上有一名歹徒押我,另一名歹徒開車…(問:綁架你和丑○○的歹徒共有幾人?)歹徒約有四至五人,今天被警方查獲之辛○○在被綁架期間都是他在看管我。我只能指認今天被查獲之辛○○。」(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南投埔警字第一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該車加速超前攔住我與董事長之座車(賓士牌OB-七七八八號),然後從該車走下三人,其中一人,持槍,敲擊我車,強迫我等二人下車後,丑○○隨即被歹徒押上從後趕來支援的第二部車,此時我亦被歹徒押上丑○○的賓士轎車…(問:你是否知道綁架你之歹徒有多少人?)據我從他們的聲音上分辨,我聽到五個不同的聲音,確實綁架我們的歹徒人數有多少人,我不能確定,但其中一個人的聲音聽起來較老。…我曾經見過看管的辛○○及另一個年紀約四十歲的人,他理小平頭、中等身材,身高大約一百七十公分。」(詳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等情,足徵被害人丑○○遭綁架時強押上之車輛內確有三名歹徒,而被害人丁○○遭綁架時強押上之車輛內則有二名歹徒,其中一人負責開車,另一人則在後負責以膠帶等黏貼丁○○之雙眼無訛,且益見證人即共犯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述證詞,委非可信。綜上,堪認共犯辛○○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本案係由其、巳○○、李政洲及被告癸○○、子○○共計五人參與等情,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又查,共犯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內為警查獲之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德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二,槍號為一00九二七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三,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一支(編號四,無槍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錯誤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發(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二發,僅餘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發、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試射四發,僅餘彈殼)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而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於丑○○案中亦有持用;另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支(編號二,槍號為一00九二七、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係被害人丑○○案中,由共犯李政洲持用;又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零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支(編號三,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支編號0000000000)係被害人丑○○案中,由共犯癸○○持用者;再仿製之零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一支(編號四,無槍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係被害人丑○○案中,由共犯辛○○持用者;另彈匣三個(為上開九0手槍附件)、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九○手槍子彈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亦屬被害人丑○○案中由共犯子○○、李政洲持用者;零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係被告子○○等人犯丑○○案時,由共犯辛○○持用者;而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用以綁擄被害人丑○○、丁○○時使用,已據共犯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基此,更見被告子○○所為上開辯解,無可採信。至架擄被害人丑○○、丁○○勒贖案中,被告子○○所持用之九0手槍二支,因未扣案,復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子○○及癸○○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子○○參與之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卯○○○等部分)部分:
1、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伊有何共同綁架被害人卯○○○勒贖之犯行,辯稱:伊該時應已逃亡至大陸地區,尚無參與本案犯行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子○○既自承伊係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在卷,亦即本件欠缺被告子○○出境至大陸地區之資料足資佐證,已如前述,自無從徒據被告子○○上開所辯,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況查,被告子○○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警詢時陳稱:「(問:據寅○○稱『你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高山公廟前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卯○○○押走並勒贖金錢。』是否屬實?)是的。(問:該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其真實姓名為何?)其中一名係未○○,另一名綽號叫『阿文』,真實姓名不詳。…『阿文』係巳○○於一年前在林安村渠藏匿處所介紹給我認識的,且『阿文』一直跟在巳○○身邊。案發前一、二個月賴高銘知道陳明志在白河鎮蓮潭里蓋別墅,經濟富裕,就計畫綁走陳明志勒贖金錢,於是賴高銘將這件事告訴寅○○及庚○○要他們兩人聯絡巳○○叫人來綁架陳明志,經巳○○同意後,巳○○叫他的手下『阿文』來找我及未○○,由我們三人負責押人,而賴高銘、庚○○、寅○○等三人負責掌握陳明志的行蹤及聯絡工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六、七時許未○○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裕隆牌)綠色,前後未懸掛車牌),載『阿文』到我家接我,我們三人共乘該車到白河鎮○○路運達利保齡球館前與寅○○、庚○○等二人會合,由他們二人另開一部車帶路到白河鎮蓮潭里土地公廟前,寅○○向我們三人稱等一下陳明志的母親會到土地公廟前,你們三人在這邊等候,寅○○及庚○○二人先行開車離去,我們三人在現場等了約三十分鐘,有一老婦人前來燒香,未○○向前搭訕,確認是卯○○○時,我們遲遲未下手押人,直到他燒完香離去,我們開車尾隨在後,走了數百公尺,在早上九時許於蓮潭里高山公廟前,將卯○○○押上車,由未○○開車,『阿文』坐在駕駛座旁,我和卯○○○坐在後座,…抵達青山村水尾一處果園民宅(位於東山鄉青山村十三鄰水尾一0四號)拘禁,由我及未○○在該處全程看管,除了輪流回去洗澡外,我們二人均在該處,而『阿文』進進出出,負責對外聯絡工作。我們在該處要卯○○○打電話聯絡陳明志拿錢來贖人,但他不知道電話號碼,到了傍晚他說可以聯絡他的里長賴高銘來處理,我們聽完話後,就於當天晚上九時許載卯○○○到東山鄉南勢村仙公廟前,由『阿文』用行動電話,打給賴高銘告訴他,轉知卯○○○的家人,拿錢來贖人後,我們又回到該處民宅。…『阿文』來來去去,好幾次,負責聯絡巳○○、寅○○等人…我們計劃卯○○○釋放後,由賴高銘負責向他的家人拿贖金,但一直沒有拿到,直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阿文』到我住處載我到寅○○宅,當我倆抵達時,賴高銘已經在該處,我們四人商討贖金一事,因為事後賴高銘未向卯○○○家人拿到贖金,我們很不高興就責備他,『阿文』就提議帶賴高銘到山區找巳○○解釋,…案發前『阿文』告訴我,要我和未○○押人,事成後,要分給我和未○○各一百萬元作為酬勞,且本次人質釋放後,『阿文』告訴我,如果拿到一億元之贖金,巳○○表示賴高銘、寅○○、庚○○等三人分五千萬元,另五千萬元歸巳○○所有。(問:據卯○○○稱你們三人押走卯○○○在車上時,看到你們拿一副手銬,該手銬為何人所有?)該手銬為『阿文』所有。(問:『阿文』和寅○○之間是否認識?)他們兩人認識,且寅○○與巳○○之間的聯繫,由『阿文』代為傳話,我們三人押人的前後,均由『阿文』和寅○○聯絡。」(詳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三頁)、「(問: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看守所經本局人員借訊時供稱綽號『阿文』的男子參與卯○○○擄人勒贖案,該『阿文』的男子真實姓名為何人?)『阿文』的男子真實姓名叫子○○。(問:為何當時警方借訊時,你不供出真實姓名?)因為我怕供出子○○的真實姓名,怕以後我家人會遭報復,且我們平常叫子○○為『阿文』。」(詳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背面)等語;共犯庚○○於警詢中陳稱:「(問:據寅○○筆錄所述你與賴高銘、乙○○、寅○○等人商談過如果拿到贖金就平分花用,是否屬實?)我跟他們說過贖金分配問題,大家朋友不必計較,並未曾說過平分花用過。(詳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南縣警刑三字第三四二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等情;共犯寅○○於警詢中供陳:「我於二個月前(約八十五年一月初)在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三四三號前與賴高銘商議,當時賴高銘告訴我要向他(指高銘)同村的人勒贖錢財,我沒答應他。我與賴高銘及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青葉橋旁之山谷檳榔攤共同決定要綁架卯○○○向陳明志勒贖金錢。我向賴高銘、庚○○提議我另外一位友人乙○○來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當時由乙○○帶二名不知姓名男子前往綁架。…綁架卯○○○之前,賴高銘曾告訴我卯○○○的長相、特徵及他每天早上五、六時起床後,都會到陳明志工地(白河鎮蓮潭里北埔)散步,而且該工地旁有一土地公廟,我瞭解上情後,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打呼叫器聯絡乙○○,叫他於翌日晨前往該處擄人。(問:和乙○○共同前往擄走卯○○○該二名男子,你是否認識?)該二名男子我不認識。…當天早上乙○○打電話給我,原先計畫要求贖金二、三十萬元太少,他要將贖金提高為三億,經我同意後,他就於當日打電話到賴高銘宅談論贖金。乙○○自稱是『巳○○』等名號,你為了讓對方懼怕,以便勒贖更多的金錢,他是否參與我不清楚,因為乙○○帶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擄走卯○○○,說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巳○○就不得而知了。…我和庚○○、賴高銘、乙○○等人商量如果拿到贖金就平分花用。(問:本局人員提供自稱『姓詹』的歹徒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六分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打到賴高銘宅(0000000)的通話錄音帶給你辨識,該自稱『姓詹』的歹徒為何人?)經我確認是乙○○的聲音。(問:卯○○○被擄走後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被釋放,這段期間你是否與乙○○見過面或跟何人在一起?)這段期間我沒有跟乙○○見面,我們都以電話聯絡,這段期間我都和庚○○在一起等消息。」(詳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南縣警刑三字第三四二九號卷警詢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等語;共犯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你與子○○、乙○○、寅○○、庚○○是如何擄卯○○○的?)那天我是開一部未掛車牌之拼裝車到白河鎮去做鐵厝工作,遇到『阿文』、『阿草』等三人邀我一起去的,他們三人開一部車在前面,我開在後面跟著,到一處廟時,『阿文』、『阿草』,他們下車,把一女人帶上『阿文』開的車,後來他們戴著女人先離開,我回去後乙○○來找我說已把那個女人戴到我的工寮處,叫我買些東西去給她吃,『阿賢』及『阿草』在那裡看著她,我是來來去去買東西給她吃,對外都是『阿文』在聯絡。」(詳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訊問筆錄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問:你是否一直在山上?誰打電話給賴高銘?)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的,我一直在山上看著卯○○○。」(詳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訊問筆錄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問:你將她綁走前,有車子與你們接洽,那車子坐什麼人,你知不知道?)好像子○○帶一個綽號叫阿草的來,…。」(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卷訊問筆錄第八四頁)、「我是有開車沒錯。頭一天晚上我們就要放老太太回去,他怕會害到我和乙○○,並說等到她兒子來,她才要回去。(問:是否抓莊玉桃上車?)是老太太自行上車的,我一直在車內,是子○○招她上車的。(問:有無拿到錢?)第二天子○○和乙○○已鬧得不太愉快,我就和乙○○把老太太載回了。」(詳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卷訊問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背面)等語詳實,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陳稱:「(問:據寅○○稱乙○○係於二月二十三日擄走你的三位歹徒中之一,請指認渠口卡片是否屬實?)經我指認無訛,乙○○確實是擄走我的歹徒,且我被他們帶進車內後,乙○○坐在我的右側。」(詳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南縣警刑三字第三四二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等語及證人包溪河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陳稱:「陳明志…蓋別墅,我在該處擔任工地管理工頭…我有接獲綁匪電話…我接聽後,交由陳森和跟陳明志說卯○○○被綁走一事,歹徒說叫你老闆準備三億…。」等情在卷(詳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南縣警刑三字第三四二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三四頁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案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案卷第一0五頁背面),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及照片等存卷足佐,又另案被告賴高銘、寅○○、庚○○、未○○及乙○○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自堪認屬實。至共犯未○○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一九九頁至二0九頁),或有就其等個人犯罪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前揭共犯所為各次供述極具出入,而均顯露其等意圖迴護被告子○○之情,自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準此,被告子○○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公訴人雖另指巳○○亦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而,依另案被告寅○○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供稱上情,既可見打電話要求贖款者非巳○○本人,且寅○○既不知巳○○是否參與該案,更遑論其與巳○○間有何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可言;且起訴書記載「被告巳○○表示準備勒贖一億元,惟為使被害人家屬有商量之空間,所以先放話要三億元」等情,亦與寅○○上開供述互有出入,已非無疑。復查,參諸證人即陳明志之受僱人包溪河於警詢中證稱:陳森和向伊說卯○○○被人綁走了,對方自稱是巳○○…賴高銘說歹徒打電話給他,對方自稱是巳○○等語;證人即卯○○○之姪兒陳森和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餘,接到自稱是巳○○者之電話,其嗣後到包溪河住處時,賴高銘說「一名姓詹男子打電話告訴我說你三伯母被他抓走了」等語;又證人即包溪河之友人周英寬於警詢中證稱:陳森和告訴我們,是自稱巳○○的人打到陳森和家裡(山仔腳的羊寮)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即卯○○○之子陳明清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四人(指包溪河、陳森和、周英寬等人)都談論是巳○○擄走的,且談論巳○○生性兇惡不要惹他等語,可見上開證人所言無非係證人陳森和及另案被告賴高銘接獲自稱巳○○者之電話,相互傳述而來,惟由另案被告寅○○前開供述可知,該自稱巳○○者,實係該案另一共犯乙○○,自無從憑其四人之證述,逕認巳○○亦有參與本案,而與被告子○○等其他共犯間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第查,共犯乙○○固於警詢中供稱經巳○○同意後,巳○○叫他的手下「阿文」來找其及未○○,巳○○擔任幕後總指揮等上情;惟共犯乙○○於另案審理時既翻異前詞否認涉案,並辯稱其以為是土地糾紛,只將卯○○○帶回,其餘均不知情;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問:是否巳○○叫你去的?)是子○○來我家找我的」等語,可見其前後就巳○○有無參與本案之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中所言上情之真實性如何,亦屬可疑,非可遽予採信。此外,遍覽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巳○○亦有參與綁架卯○○○勒贖之犯行,自難遽認巳○○亦屬本案共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子○○確有與共犯賴高銘、寅○○、庚○○、未○○及乙○○等人共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罪(按該法條較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為重,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子○○前揭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即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告子○○等人持有槍彈部分,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又該等犯罪與上開殺人、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是被告子○○等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法律已有變更,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法定刑由原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因而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子○○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子○○與王禎耀、吳慶男、綽號「黑面」、「小陳」之成年男子五人就上開四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裁判時法論處共同正犯。又被告子○○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子○○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子○○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子○○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被告子○○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妨害自由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查被告子○○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二三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吳慶男將裝載被害人徐聖武等人之小客車在產業道路上放火焚燒,依報案人林天福在警訊中供稱因燒燬之車擋在路中,其無法通過而發覺,此部分是否構成公共危險乙節,因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子○○所能預見,衡情亦應非謀議範圍,應與被告子○○無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子○○與被害人徐聖武等三人間並無重大怨隙,僅因共犯王禎耀與其等間有債務糾葛,即共同對被害人遽下毒手,將被害人三人關進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放火燒死,手段至為殘酷,所生危害至鉅,又逃亡多年方為警緝獲歸案,且犯罪後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子○○雖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非下手挾持被害人者,然亦共同持槍參與犯案,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共犯吳慶男攜帶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支,綽號「黑面」者攜帶制式手槍二支,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制式長槍、手槍各一支(均含制式子彈各一顆,因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每把槍枝內僅各填裝制式子彈一顆),雖均未扣案,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該等槍枝業均已滅失,是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2、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修正,而本件被告子○○及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彈藥部分,均係在上開條例前揭二次修正前所犯,而上開二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刑度較修正後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犯罪而用,而持有軍用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就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彈藥,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子○○及癸○○等有關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子彈部分,自應依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子○○及癸○○等人係意圖挾持許金德,始與其他共犯持有子彈,依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子彈罪處斷。而衝鋒槍、霰彈槍、手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礮,是核被告子○○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子○○及癸○○等為強押許金德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自係意圖犯罪而持有,其等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意圖供犯罪之用非法持有彈藥部分,因該等制式槍枝之彈藥,具有殺傷力當然可供軍用,故被告子○○及癸○○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成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又被告子○○強押被害人吳輝明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及癸○○與巳○○、吳慶男、王禎耀等人就持有槍、彈與妨害許金德自由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吳慶男二人就妨害吳輝銘自由部分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及癸○○此部分所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與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子○○與共犯吳慶男同時剝奪許金德及吳輝明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子○○及癸○○上開犯行與所犯妨害許金德等人自由之犯行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被告子○○另有與共犯吳慶男妨害吳輝明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既已載明,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子○○及癸○○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與起訴之妨害自由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癸○○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二八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子○○及癸○○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又持有該等大量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且均為逃亡後為警緝獲歸案,且犯罪後均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另被告癸○○並非實際下手強押被害人許金德及吳輝明之人,而被告子○○雖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然參與下手挾持被害人,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由共犯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原四十四顆,試射八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挾持被害人許金德所攜帶之手銬一付、腳鐐一付及吳慶男挾持許金德時穿用之防彈衣一件,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供犯罪使用(許金德當場被擊斃),或直接供犯罪所用(防彈衣部分),是均不宜諭知沒收。另自共犯吳慶男處查扣之空氣長槍、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九mm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水山鄉路段,共犯王禎耀夥同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時,遭查扣用以挾持、槍殺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同時查扣之中共黑星七點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及七點六二子彈共七顆(原為十一顆,試射四顆完畢,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四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是不予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且分別為共犯王禎耀等人於許金德案所持用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是不宜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共犯辛○○雖曾於警詢時供承其遭扣得之十字弓一把、藍波刀二把乃與巳○○、張錫明、子○○等人共有,且該等刀械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禁止持有製造,然共犯辛○○等人所犯上開之罪並未使用十字弓或藍波刀,且公訴人又未對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起訴,此部分自亦不得併予沒收。而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亦曾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上述,且為違禁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3、按被告子○○及癸○○等人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行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子○○及癸○○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既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等判決可參。而查,本件係以被告子○○及癸○○等人對丑○○並無債權,竟與共犯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丑○○及丁○○等人,搜刮其身上之財物並予勒贖,被告子○○及癸○○等人係於擄人勒贖之行為中,又另犯強盜罪,且其等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二罪之發生,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於地點上亦具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子○○及癸○○等人前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五)第二五號判決認被告等人於擄獲丑○○後,自其身上拿取之財物,因被告係已將丑○○、丁○○等人擄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拿取丑○○之財物,為其取擄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部分,乃係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為認定;惟此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是核被告子○○及癸○○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意圖供犯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綁架丑○○、丁○○及劫取其身上財物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比較詳見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被告子○○及癸○○與共犯巳○○、辛○○、李政洲間就前揭擄走被害人丑○○、丁○○勒贖財物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及癸○○同時對丑○○、丁○○二人為擄人勒贖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對被害人丑○○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子○○及癸○○等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無故持有槍械罪處斷。被告子○○及癸○○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槍械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子○○及癸○○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與起訴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癸○○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二二八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除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子○○及癸○○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又持有該等大量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且均為逃亡後為警緝獲歸案,且犯罪後被告癸○○坦承此案犯行,然被告子○○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癸○○所犯上開持槍妨害許金德自由及對丑○○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是並就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共犯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內為警查獲之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德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二,槍號為一00九二七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三,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一支(編號四,無槍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錯誤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二發(原為六十四發,嗣經囑託鑑驗試射二發,僅餘彈殼,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餘六十二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發、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五發(為二十九發,經鑑驗試射四發,僅餘彈殼,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餘二十五發)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均屬違禁物,且各為被告子○○及癸○○及共犯等人共犯丑○○案時,分別持用者,已如上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架擄被害人丑○○、丁○○勒贖案中,被告子○○所持用之九0手槍二支,因未扣案,復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及癸○○等人共犯架擄丑○○、丁○○勒贖財物時,被告子○○亦持有黑星手槍二把,認此尚共犯持有手槍罪(起訴事實中已載明,僅論罪法條未載);然被告子○○持以犯罪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如前所述,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子○○及癸○○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另於大埔鄉山區查扣之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架擄丑○○、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時查扣非辛○○持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持以犯罪)、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巳○○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支、藍波刀二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影帶一捲,均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4、按被告子○○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即刑度,於被告子○○犯本件擄人勒罪之後均未修正,而擄人勒罪,其法定刑,依懲治盜匪條例規定為唯一死刑,是本件有關擄人勒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子○○與賴高銘、寅○○、庚○○、羅慶銘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為共同正犯。又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子○○行為後上開條例既經廢止,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子○○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子○○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乃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聽聞被害人家境富裕即予以綁架勒贖,所為危害社會甚鉅,且為逃亡後為警緝獲歸案,且犯罪後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子○○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各與不同共犯起意共為之,且二次擄人勒贖之犯行間相距已近一年之久,自應予分論併罰,是並就被告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八款)。
5、再者,被告子○○及癸○○上開所為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已如前述,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刪除,自應依有利於被告子○○及癸○○等人之規定,均不得依此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況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子○○及癸○○等人另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無另對被告子○○及癸○○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子○○及癸○○等人所犯上開數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既均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等減刑條件之規定,自無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說明。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癸○○犯上開數罪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於修正前、後尚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子○○之情形,是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