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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告
-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燕薇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如一
- 被告
- 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2,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被告定作大型液體加熱攪拌機(電熱式、臥式,下簡稱大型攪拌機)一台,被告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後,兩造合意交易金額為11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尾款60%,並約定上揭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然被告於95年1月24日交機試車時,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大型攪拌機無法達到兩造原約定之「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條件,原告本欲解除契約,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予修繕之機會,原告顧及情分,同意將其中加熱時間下修為100度(攝氏)60-90分鐘。被告除承諾負責將已交付之大型攪拌機修繕到符合上開條件外,原告並依修正後之條件,於95年4月間再向被告訂購大型攪拌機二台,兩造約定交易金額為每台11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40%貨款、驗機後支付20%尾款,並約定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0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另額外向被告訂購小型液體加熱攪拌機(電熱式、臥式,下簡稱小型攪拌機)一台,約定交易金額為6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40%貨款、驗機後支付20%尾款,並約定該小型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
㈡惟被告嗣後並未依其允諾,將原告第1次定作、於95年1月24日交付之大型攪拌機(即本院勘驗時標示「A槽」之攪拌機,下稱A槽機)修繕至符合兩造約定之修正條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始終無法完成修繕,最後甚至拒絕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原告嗣後定作之大型攪拌機二台、小型攪拌機一台,雖被告曾將其中大、小型攪拌機各一台於95年7月24日運送至原告廠房(下分別稱B槽機、小槽機),惟並未完成安裝測試至得以運作,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公司人員操作方式,仍屬未完成交付,至剩餘之大型攪拌機一台,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而原告之所以定作上開攪拌機,係為承攬他公司之工作,原告之定作廠商已因機器遲未交付而要求解除契約,原告因而付出大筆違約金,被告即便再將未完成交付之攪拌機交付原告,亦無實益,原告就尚未完成交付之攪拌機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原告因向被告定作系爭攪拌機計已給付被告承攬費用共2,347,56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利息。另系爭攪拌機運送至原告公司及現場安裝施工及試車之費用,依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出具書面「現場安裝所衍生的費用(含堆高機、吊車及調整磅秤)由鈞龍負責。攪拌不均勻,所衍生的費用由鈞龍負責」之記載,均應由被告負擔,則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堆高機、吊車費用39,700元,及因系爭攪拌機進行試車之需,由原告購買旭憶股份有限公司之攪拌機材料費用即靜態混合管(下簡稱混合管)等225,300元,被告均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6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自被告所提出產品目錄觀之,其於各類產品介紹頁之頁末均標示「可訂製X00(Liter)以上規格」,系爭攪拌機之規格均逾1000(Liter)以上,被告為專門製造攪拌機之廠商,原告依所需向委由被告製造系爭攪拌機,被告則依其專業技術為原告製造定作之機具,兩造間就系爭攪拌機確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⑵被告最初交付之A槽機,迄今仍未能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等條件,直至101年7月間,被告尚派員到原告公司表示欲檢測攪拌機,並於檢測完後,表示會於同年8月13日至原告公司修繕機器,請原告公司配合。而被告於95年7月24日運抵原告公司之B槽機及小槽機,由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馬達、管線均未安裝完成,且無任何使用過之痕跡,可見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原告自無從發現瑕疵。況被告之報價單於首頁末行標示有「備註:1.付款方式:⑴訂貨時請支付40%現金訂金⑵交機時請支付40%貨款(票期1個月)⑶驗機時請支付20%尾款(票期2個月)」等語,可知「驗機」程序為被告交付標的物之必要程序,系爭攪拌機既未經「驗機」,自屬未完成交付。
⑶被告最先交付之A槽機歷經6、7年,被告始終未完成修繕,最後一次,被告承諾會於101年8月13日到原告公司修繕,惟屆期被告公司之工程人員並未到場修繕,顯係拒絕修繕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又定作人如欲主張解除契約,需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未在期限內修補時,始有契約解除權,而定作人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起算日,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以瑕疵發現後為基準日,綜合民法第494條請求修補先行原則、第514條第1項所稱發現瑕疵係指確定瑕疵存在,則倘承攬人尚未逾修補期限,則定作人當無契約解除權,是本件契約解除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101年8月14日,尚無被告所稱時效完成之情事。況且,原告於發現最先交付之A槽機存有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而被告一再請原告給予修繕時間,然歷經數次修繕,瑕疵仍未見解決,而原告考量如逕解除契約,系爭攪拌機將成廢鐵,故持續給予被告修繕之機會,如今被告卻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至於被告嗣後交付之B槽機、小槽機部分,被告均未完成給付義務,原告無從發現其有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復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⑷原告之所以購買混合管,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攪拌機始終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加熱溫度,無法將原告置入之油品材料攪拌均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告知只要購買混合管加裝即可解決問題,被告並承諾願意負擔該費用,故而原告購買混合管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所簽署、如原證一至三之「報價單」上,均已明確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買方」、「賣方」,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違反經驗法則,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攪拌機時,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顯不符合「承攬報酬後付主義」,且兩造關於系爭攪拌機之約定,應在於機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而非機器之完成,系爭攪拌機之規格及製造材料全由被告自行提供及設計,依實務上見解,兩造就系爭攪拌機所成立者自係屬買賣契約。
㈡被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攪拌機交付原告,如被告未交付,原告拒絕收受系爭攪拌機即可,何需支付堆高機及吊車費用?原告又何需自費向旭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零件?足證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於原告無誤。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攪拌機容量大小不一,一為8800L、一為11500L,若前者加熱到150度費時60-90分鐘,如以相同火力加熱方式費時60-90分鐘對後者,當然僅能加熱到100度,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攪拌機並無任何瑕疵,否則原告當立即提出,而非等到交付五年後方對被告提出「瑕疵抗辯」。況被告早於95年1月24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10前陸續將原告所購買之攪拌機交付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顯然已完成。再系爭攪拌機交付之時間即為原告驗收之時間,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攪拌機時,既未拒收、亦未通知被告系爭攪拌機有瑕疵,依法視為已承認標的物。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報價單」上均已載明「現場若需動用起重設備費用請貴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被告支付的堆高機及吊車費用39,700元」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至原告主張購買混合管支出費用225,300元部分,因混合管之功用係在過濾雜質,與攪拌不均勻無關,該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共向被告訂購大型攪拌機三台,後原告請求被告取回一台大型攪拌機加裝檔板,嗣因原告並未負清全部價金,故被告未再將該大型攪拌機送交原告,並主張以原告已繳付之該台大型攪拌機之定金部分,抵銷或抵充原告尚未給付之「兩台大型及一台小型攪拌機」之尾款。
㈣原告已使用A槽機達五年之久,A槽機底部留有使用過後之燒焦痕跡,A槽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亦已完成B槽機及小槽機之交付,此由被告已完成B槽機之控制盤及電路、瓦斯管路及油管路之安裝,並依約一併交付可自由移動之計量器及活動滾輪予原告,原告亦於控制箱外貼有A槽機相同之使用須知;而被告於交付小槽機之初,業已將控制盤電路及油管路等接妥,法院勘驗時小槽機之控制器面板之保護蓋已脫落亦滿布油污、卡榫已無法完全關閉,內部色澤不一,顯然有使用過之痕跡,小槽機後方亦有原告自行加註之「要加裝11/2閥門要配合減量計重有正反轉功能」等文字等情,可知被告已完成B槽機即小槽機之交付。按原告於收受B槽機及小槽機時,如知有瑕疵,理當即時通知被告或拒絕受領,原告竟怠於通知或未拒絕受領,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之被告久負不可知之責任。
㈤原告因兩造間之三份契約共交付被告2,398,740元,而被告也已交付A槽機、B槽機及小槽機,總價共280萬元,如認被告應退還一部大型攪拌機之訂金、堆高機及吊車費用39,700元時,因原告並未完全付清A槽機、B槽機及小槽機之價金,且兩者同為金錢債務,均已屆期,爰為抵銷之抗辯。又原告已無法原物返還B槽機及小槽機,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應認原告就B槽機及小槽機之契約解除權消滅。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及第264條規定,在原告原物返還B槽機及小槽機予被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大型攪拌機一台,兩造約定交易金額為11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尾款60%,並約定上揭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後經兩造同意將上揭攪拌機應具備功能之加熱時間下修為「100度(攝氏)60-90分鐘」。
㈡原告於95年4月間再向被告訂購大型攪拌機二台,兩造約定交易金額為每台11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40%貨款、驗機後支付20%尾款,並約定上揭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0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
㈢原告於95年4月間另向被告訂購小型攪拌機一台,兩造約定交易金額為60萬元、付款方式:訂貨時支付40%訂金、交機時支付40%貨款、驗機後支付20%尾款,並約定上揭攪拌機須具備「加熱溫度:常溫-200度(攝氏)、加熱時間:150度(攝氏)60-90分鐘」之功能。
㈣原告因向被告訂購系爭攪拌機,迄今已給付被告2,387,265元。
㈤被告於95年1月24日交付原告大型攪拌機一台(即A槽機)。
㈥被告先後於95年7月24日將大型攪拌機(即B槽機)、小型攪拌機(即小槽機)各一台運送至原告公司。
㈦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出具內容為「現場安裝所衍生的費用(含堆高機、吊車及調整磅秤)由鈞龍負責。攪拌不均勻,所衍生的費用由鈞龍負責」之書面予原告。
㈧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A槽機有經使用之事實、就B槽機則無使用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攪拌機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95年7月24日運送至原告公司之B槽機、小槽機,被告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亦即是否已安裝完成?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台攪拌機是否有未達兩造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如有瑕疵,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有無理由(亦即兩造間系爭攪拌機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兩造間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攪拌機製造銷售專業廠商,有被告所提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按,而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與被告之產品目錄相互比對,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攪拌機規格、功能均與被告產品目錄所示各型攪拌機有所差異,兩造顯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材料,並以其專業,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功能而製造攪拌機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以使原告取得所訂購之攪拌機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攪拌機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上就契約標的物攪拌機應具備之規格、功能逐一詳加約定,且就攪拌機之交付並約定有「驗機」程序觀之,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除在使原告取得契約標的物攪拌機財產權之移轉外,同時並注重被告是否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完成工作,兩者無所偏重,應認兩造就系爭攪拌機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雖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面已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買方」、「賣方」等字樣,且約定有定金、交機款、尾款,不符合「承攬報酬後付主義」等語,抗辯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被告自認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僅在報價單註記,被告之報價單是固定規格(見本院卷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卷附兩造所簽訂「報價單」乃被告所製作、預定用於銷售其所製造攪拌機之定型化文書,參之兩造交易之內容並非就被告產品目錄所示固定規格、功能之攪拌機為交易,已變更約定為被告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功能製作攪拌機之工作並交付,顯見兩造所成立者已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縱屬單純承攬關係,契約當事人就承攬報酬另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既無違強制、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且此並為目前社會上承攬實務之常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委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B槽機、小槽機並未完成交付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B槽機、小槽機於95年7月24日運送至原告公司時已交付完畢,並已驗收通過等語。是本件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完畢及驗收通過積極事實之被告,就其已交付及驗機通過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於A槽機之「報價單」上已約明「以上報價包含運費及現場安裝施工」,已顯見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攪拌機經被告製作後,尚須在原告公司進行安裝施工方能組合為完整之攪拌機設備,是雖兩造於95年4 月間就B槽機及另一台經被告取回之大型攪拌機、小槽機所簽訂之「報價單」固僅記載「以上報價包含運費(至貴公司)」,而無「現場安裝施工」之字樣,然另記載有「驗機後請支付20%尾款」等語,按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攪拌機,其小槽機攪拌桶容量達2500L、大型攪拌機之攪拌桶容量則達8800L、11500L,均屬甚為巨大之攪拌機,非經專業人員施工安裝根本未能組合為完整之攪拌機設備,要無從試機、使用,遑論「驗機」以檢驗機器有無瑕疵,衡諸交易經驗法則及兩造契約有「驗機」之約定,可知被告就B槽機、小槽機之交付,除應將攪拌機運送至原告公司外,並應完成安裝工作,方屬完成交付之行為。而系爭B槽機及小槽機於本院102年3月15日現場勘驗時,其中B槽機由外觀即可看出未連接管線、馬達放置於機器外而未與機器連接,且馬達與機器之連接用管道以手觸摸均乾燥無油漬;小槽機部分,馬達置於機器後方、未與機器相連接,馬達接管口以手觸摸僅有極少量油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本院勘驗時B槽機、小槽機之上開外觀情狀觀之,B槽機、小槽機均非屬經安裝施工組合為完整之攪拌機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B槽機、小槽機安裝之交付行為,洵屬信而有徵,而被告就其抗辯業將B槽機、小槽機交付原告受領完畢之利己事實,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業於95年7月24日將B槽機、小槽機運送至原告公司,為其已交付之論據,然被告縱已將B槽機、小槽機運送至原告公司,在其完成安裝將機器交付予原告前,其單純將B槽機、小槽機運送至原告公司之行為,至多僅屬交付之準備行為,原告容任被告將運送來之B槽機、小槽機置於原告公司,亦僅屬受領交付之準備而已,委難僅以被告將B槽機、小槽機單純運送至原告公司,即逕推論被告已完成B槽機、小槽機之交付及驗機,是被告抗辯B槽機、小槽機已於95年7月24日交付原告完畢並完成驗機云云,誠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A槽機有未達兩造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被告始終無法完成修繕,嗣後並拒絕修繕,及被告迄未交付原告於95年4月間訂購之大型攪拌機二台、小型攪拌機一台,而分別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所交付之攪拌機有瑕疵,並抗辯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攪拌機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兩造之約定,就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已詳如前述,則關於工作之完成、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固分別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惟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同法第498條之規定,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經查,原告係於95年1月24日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A槽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A槽機於交機試車時即有未達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A槽機數年來早經原告使用,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原告已有承認被告所交付之A槽機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係於101年11月15日方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見原證四)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期間,則原告就A槽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就A槽機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B槽機、小槽機及另一台經被告取回之大型攪拌機部分,被告迄尚未交付原告,已詳如前述,按之原告為油品製造商,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攪拌機自係為供生產使用,被告拖延逾6年未能交付完畢,嚴重影響原告之產能及接單能力,而系爭攪拌機復以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02年1月29日收受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兩造間就B槽機、小槽機所訂契約自102年1月29日起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B槽機、小槽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就B槽機、小槽機係主張被告未交付,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與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A槽機之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仍有其效力,B槽機、小槽機及另一經被告取回之大型攪拌機部分之契約則經原告合法解除,就契約已合法解除部分,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惟兩造間關於A槽機之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且被告已將A槽機交付原告,則依兩造關於A槽機之付款約定,原告自應付清A槽機之價金,而原告因解約而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告就A槽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A槽機之價金債權與因解約而生之價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查,原告因向被告訂購系爭攪拌機迄已給付被告2,387,265元(其中2,347,565元為價金、39,700元則為堆高機、吊車費用),及被告曾於95年10月12日出具內容為「現場安裝所衍生的費用(含堆高機、吊車及調整磅秤)由鈞龍負責。攪拌不均勻,所衍生的費用由鈞龍負責」之書面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乃原告向訴外人旭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憶公司)購買混合管所支出之225,300元,是否屬上揭書面所載應由被告負責之「攪拌不均勻,所衍生的費用」。被告否認上揭購買混合管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無非以混合管之功用係在過濾雜質,與攪拌不均勻無關云云為辯。然查,原告向旭憶公司所購買之混合管之功能,確為提高攪拌、混合均勻,有原告提出之旭憶公司產品功能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原告所支付之堆高機、吊車費用39,700元及購買混合管費用225,300元(合計265,000元),依被告所出具之上揭書面所載既應由被告負擔,茲既由原告代為支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基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堆高機、吊車費用及購買混合管費用之總金額為2,612,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A槽機價金則為1,155,000元(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110萬元為不含稅價格,故應加計5%營業稅,經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00,000元1.05=1,155,000元),經被告以A槽機之價金債權與應返還原告之2,612,565元債務為抵銷、並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為抵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1,457,5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至被告依民法第261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被告就B槽機、小槽機並未交付原告,僅尚在準備交付之階段,原告亦僅處準備受領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既尚未受領B槽機、小槽機,則原告因契約解除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於被告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同時,容忍被告自行取回B槽機、小槽機暨相關未經被告組裝之零件,而無將B槽機、小槽機提出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5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金額(新台幣)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
├──┼───────┼───┼────────────────┤
│1 │ 40萬元 │ 5% │ 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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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萬元 │ 5% │ 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 70萬0300元 │ 5% │ 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 4萬7265元 │ 5% │ 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 20萬元 │ 5% │ 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 26萬5000元 │ 5%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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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次│金額(新台幣)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
├──┼───────┼───┼────────────────┤
│1 │ 24萬5000元 │ 5% │ 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 70萬0300元 │ 5% │ 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 4萬7265元 │ 5% │ 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 20萬元 │ 5% │ 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 26萬5000元 │ 5% │ 自102年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