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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蔡嘉裕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

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

㈠本訴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第四點載明「綜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駁回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係為聲請再審之規定,並非駁回再審之規定,顯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情事,原確定裁定應廢棄。

⒉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王金洲曾參與本案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審判,並已於104年11月16日判決,茲再重複參與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審判,並未依法迴避,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情事,原確定裁定應廢棄。

⒊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此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105年1月25日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應廢棄。

⒋又再審聲請人105年1月25日聲請再審,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現行法令規定)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但原確定裁定竟誤認為「同一理由」,而未予審酌論斷,顯然有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顯然以現行法令規定為重要證物,其證據明確,合法有效,依法有據。可使法院相信再審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不能以現行法令規定為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聲請人105年1月25日聲請再審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審酌論斷,原確定裁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下列分述民事訴訟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係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均未審酌論斷者:

⑴本案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係請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依法依依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等規定為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⑵本案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並非律師,僅為後憲保全公司所僱用之總幹事,非再審相對人僱用之員工,且再審相對人並無委任後憲保全公司任何業務工作,故再審相對人與林慶鎮間並無任何關係,依法林慶鎮不得為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等規定為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⑶再審相對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載委託出席戶有65戶,依法應委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為合法,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重要證據,但該委託出席戶竟委託再審相對人出席,顯屬違法委託戶,該次會議紀錄竟記載違法委託戶,未依法定方式紀錄合法出席戶,應屬無效。此有民法第73條規定為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⑷再審相對人100年11月1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依法需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合法生效,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重要證據,惟上開住戶規約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此有民法第73條規定為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⑸依據法令強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強制規定為重要證據,但該101年8月31日召開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關於管理費調漲案為不通過,而再審相對人竟於同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自行通過,顯已違背上述法令強制規定,該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且該101年8月31日召開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違法無效,此有民法第71條規定為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⑹又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重要證據。但再審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違法濫收管理費,依法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其訴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未審酌論斷,若認前歷審有裁判,請詳細指出說明。

㈡反訴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105年1月25日聲請反訴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但原確定裁定遺漏未審酌論斷,顯有違誤。

⒉本案反訴請求返還違法濫收之管理費,屬請求返還其他定期給付,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違法誤用小額訴訟程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等規定為重要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顯然以現行法令規定為重要證物,其證據明確,合法有效,依法有據,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不能以現行法令規定為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⒋再審聲請人以反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違法濫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重要證據,該違法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2,300元,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論斷,顯有違誤。

⒌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證據。但再審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係濫收管理費,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時,已於同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命再審相對人提出重要證物(即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但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均遺漏而未斟酌,未依法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該重要證物,未釐清事實,輕率裁判,顯有違誤,仍請依法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該重要證物,而為正確裁判。

⒍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撤銷103年11月17日錯誤之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合法有效。則再審聲請人所為之錯誤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應為合法,而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均漏未審酌論斷,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反訴請求,應有違誤。

㈢並聲明:1.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所提出「民事本訴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反訴再審聲請狀」,均表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明及陳述之內容觀之,實係指摘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其所謂「重要證物」僅稱係「現行法令規定」,包括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應撤銷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件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司法院訂定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關於101年8月31日召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應為無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民法第73條規定;關於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3條規定;關於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關於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撤銷錯誤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應有效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關於再審聲請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管理費為合法之民法第179條規定。

㈡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將「現行法令規定」當作「重要證物」,並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為據,且稱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不能以現行法令規定為重要證物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為審判依據之證物,乃是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官並就證據為斟酌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現行法令規定乃是就關於民事上相關之事務加以規範或約束,法官需依該現行法令之規定為審判上認事用法之基準,並受法令之拘束。是「現行法令規定」之適用與否,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謬誤,關於此部分,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次查,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一)、(二)之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事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45,0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民事裁定,以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案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等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審諸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關於「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慶鎮非合法代理部分」、「再審聲請人指摘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無效、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違法認定反訴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撤回生效部分」、「再審聲請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管理費部分」,原審均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上訴審均已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物,並經原審、上訴審法官詳為調查及斟酌證據取捨後,均於確定判決一一論述准駁之理由〔見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判決:甲、程序方面二;乙、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二)、104年小上字第7號判決五(一)、(二)、(三)、(四)、(五)〕,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另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復曾經於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然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判可憑。據上以言,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王金洲曾參與審判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案件,茲再重複參與審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並未依法迴避,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事件,是針對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事件,是對於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事件,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審判,然原確定裁定即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判附卷可憑。基上足知,原確定裁定及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事件所審判之民事事件並不相同,故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再審聲請人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為聲請再審之規定,並非駁回再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第四點載明「綜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駁回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再審之審理程序,就其主張為准駁之判斷,並非依該條規定逕為駁回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