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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告
黃震緯
被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於106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惟此等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區經理,兩造約定被告之月薪為38,000元,然原告僅支付99年8月薪資予被告,嗣於99年10月20日即無預警通知原告即將結束被告公司營業,並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原告被迫於該日離職。被告意圖不支付全體員工之薪資,亦經與原告同時期任職於被告之同事即訴外人李典岳、鍾岑秦、林秀娟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渠等薪資確定在案,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失業補助、扶養親屬補助、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款項,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詳述如下:

(一)短付薪資63,35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未支付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之薪資,且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原告進行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明願給付薪資差額63,350元,即屬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24日更行起算,則原告於106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二)資遣費101,360元:被告以歇業為由解僱原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故以3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工作年資為2個月2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1,360元。

(三)失業給付57,000元、失業補助132,898元、撫養親屬補助26,580元:被告未按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已違反保護勞工之就業保險法規定,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及第16條規定,按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該保險之失業給付,因而受有失業給付57,000元、失業補助132,898元(36916×60%6=132898)、撫養2位親屬補助費26,580元之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6,840元: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故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6,840元【計算式:38000×0.06×3=6840】,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6,840元。

(五)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交予原告使用及保管,詎被告竟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被告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業務侵占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歷經上開被告為刑事告訴誣告及毀謗,擔心受驚,惶惶不可終日,身心均痛苦異常,名譽權受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六)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8,028元(計算式:63350+101360+57000元+132898+26580+6840+100000=488028)。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任職之初即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個多月之期間,因未交還公務用車,且造成被告車輛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為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現場給付薪資,乃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協商處理,詎料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自此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99年10月20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惟未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上班之原因可能多端,或為生病或為懼怕被告求償被告車輛修理費而不敢上班。被告係經過一段時日均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方推知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即未再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而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即該案被上訴人)李典岳、鍾岑秦、林秀娟,與被告(即該案上訴人),上開二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本件原告,該件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項亦完全無涉。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短付薪資:被告於99年10月上旬雖曾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惟因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被告嗣後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為維護良好勞資關係,故106年1月11日、1月24日於臺中市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仍基於善意而提出願給付薪資差額之要約意思表示,該要約之條件則為原告須拋棄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扶養眷屬補助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顯無理由之請求,惟原告未接受該條件,致上開兩次調解均不成立,是被告之要約既經原告拒絕,兩造未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況被告基於善意而提出願給付工資差額之要約意思表示,係於調解程序中,因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被告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兩造106年1月11日、1月24日於臺中市市政府勞工局所為調解既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以調解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2)資遣費:被告並無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未經辦理離職手續即行離開被告公司,亦未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與離職原因,核與原告提供相類似判決之情況迥異,自無從援引之,是原告請求資遣費應屬無據。

(3)失業給付、失業補助、撫養親屬補助:原告迄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伊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補助、扶養親屬補助之條件,是伊主張受有失業給付、失業補助、撫養親屬補助之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短期時效。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9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日起至本件起訴請求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5)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然實係因原告拒不歸還被告所有車輛,被告始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故原告既有拒不歸還被告車輛之事實,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提起刑事告訴本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輔以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亦無原告所訴毀謗或毀壞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業務部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原告僅支付99年8月份薪資,短付薪資63,350元;嗣被告曾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被告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為由,至臺中地檢署以業務侵占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市政府勞工局與原告進行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時,於106年1月24日表示願給付薪資差額63,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名片、孜勤表、行車紀錄表、上班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市政府勞工局與原告進行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願給付被告薪資差額63,350元,即屬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係以歇業為由解僱原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2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1,360元;又被告未按就業保險法為原告投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57,000元、失業補助132,898元、撫養親屬補助26,58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6,840元;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毀謗,身心痛苦異常,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1)被告是否拋棄短付薪資63,350元之時效利益?(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360元?(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失業給付57,000元、失業補助132,898元、撫養親屬補助26,580元,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6,840元,有無理由?(5)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是否應依誣告或毀謗之故意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三)短付薪資差額:查被告辯稱106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24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係基於善意而提出願給付薪資差額之要約意思表示,該要約之條件則為原告須拋棄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扶養眷屬補助金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惟原告未接受,致上開兩次調解均不成立,是被告之要約既經原告拒絕,兩造未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同意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63,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薪資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是原告99年9、10月份之薪資,自99年10月20日起可得行使,應自該日起計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又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6日先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進行調解之結果均為不成立,原告再於10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調解紀錄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頁),是於原告申請上開調解前,伊之99年9月、10月份薪資債權原已於104年10月20日時效完成。而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勞雇關係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時,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點確已知悉原告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惟尚無從逕認被告當時乃「明知」原告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一節,況原告自始既未就被告當時「明知」伊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猶仍同意為該薪資之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事證為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亦即尚難認被告於調解中表明同意原告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時,係屬明知原告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該債務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至明。甚且,倘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進行調解當時,即知原告之薪資債權時效完成一節,衡情豈有不立即為時效抗辯之理,益徵原告所為該部分之主張,核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4日進行調解時即有「承認」薪資請求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而審之106年1月2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所載:「勞方(即原告)主張:2.非勞方自請離職,是資方表示公司要解散,請勞方離職。3.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1萬4000元、工資差額6萬3350元、失業給付金12萬9600元、扶養眷屬補助金2萬592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尚未計算)。4.勞方請求資方給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失業給付金、扶養眷屬補助金,共計新臺幣33萬287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尚未計算)。資方(即被告)主張:1.勞方自請離職,資方不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不願意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扶養眷屬補助金及職業災害補償。2.資方願意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6萬3350元。…調解結果:有關勞資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旨(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乃係在調解庭中試行和解時曾為讓步之表示,然其後兩造仍調解不成立,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承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之情無疑,亦即縱認被告代理人於106年1月24日調解期日曾表同意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3,350元無訛,然被告僅係以此為讓步,而非承認其債務,尚非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難認係被告「承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甚明。承上,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同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貴富於99年10月20日稱要結束公司營運,且係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告知所有員工欲結束營業,原告係被強迫離職(非自願離職)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伊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請求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該時期其他員工李典岳等3人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相關民事判決為證;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後,原告既未說明該判決之事實究與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何干涉,且審之該案判決內容亦與原告究有無遭被告以將行歇業為由解雇原告等情無關,復原告迄未進一步就伊前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尚屬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貴富於99年10月20日稱要結束公司營運,且毫無預警強迫原告離職(非自願離職)而遭辭退等情為真。然查,原告就99年9月、10月份薪資6萬3350元,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雇關係協會為協調時,曾請求被告為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故自動離職云云,亦有可疑,否則原告蓋無於離職時向被告催討積欠薪資之理。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以,原告於10月20日離開被告公司時既未領得上開薪資而認雇主即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自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稱其有默示同意於該時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則當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從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承上,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9年10月20日止,工作年資為2月又20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111個基數【計算式:(2+20/30)÷12×0.5=0.111】,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在職期間未滿6個月,則以原告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至到職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總工資100,516元(38000+38000+38000÷31×20=1005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37,228元(計算式:總工資100,516元÷總日數81日×30日=月平均工資37,228元)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132元(計算式:0.111×37228=4132);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失業給付、失業補助、撫養親屬補助之請求: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條並設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則被告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又被告確實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造成原告之損失,據此,被告當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險法之侵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之初即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信。且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法自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失業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按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其時效期間15年,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639號判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失業給付請求權,係因投保單位即被告不履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履行之債務而生,則依前述說明,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l條第l項第l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而查,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固如前述;惟原告既尚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顯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l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審認原告是否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又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等要件,始得認伊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若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伊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伊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甚明。而查,原告固主張伊因上開事由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等同失業給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伊符合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之條件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扶養眷屬2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及申請失業給付扶養親屬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應加計20%所受損害,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請求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自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被告即需依上揭規定,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為6%。查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應屬有據。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原告本人至明。然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逕行給付予原告本人,依上開說明,當於法有違,是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提撥金6,8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復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21日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無疑,而被告並已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是縱原告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勞工退休提撥金6,840元等情;惟因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伊本人,且縱伊變更請求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迄至10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之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亦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據以抗辯並拒絕給付,當屬有據,而原告請求上開款項,自無可准許。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認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是屬當然。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被告確曾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指陳原告於99年9月15日離職後,將被告交予原告使用及保管之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並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因認原告將其所有車輛遷移他處而離職未至其公司上班亦未予歸還該車輛之情事,而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本已得認屬事出有因,且為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之實現;而關於原告所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因確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可見被告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甚明。再者,被告告訴原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無訛;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不起訴之理由乃為:「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原任職於米加公司(即本件被告),因其間存有薪資爭議,且曾一度承諾給付薪資,然嗣後因未如期給付薪資,故始未歸還上開車輛等情,應非虛構,尚難僅因被告一時遲未交還上開車輛,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情,可見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向社會公告原告清白之效用,故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當不因此生任何損害或貶損之結果;況且,原告亦不諱言伊確實因認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而一度遲未歸還上開車輛等語詳實,益徵被告因此認原告有侵占系爭車輛,認為損及其權益之情,顯合於一般民眾之認識,則其據此事實提出申告,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是原告嗣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合法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容無疑義。又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提出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有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其行為欠缺不法性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嫌無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4,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4,132元資遣費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6日起(106年2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