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朝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76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朝清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程朝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董淑桂佯稱:伊可代為處理董淑桂積欠銀行之卡債及貸款,並辦理「更生貸款」,且須先支付辦理「更生貸款」之相關費用,將可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云云,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路」,應予更正)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款項予程朝清,前後12次合計10萬1,500元,嗣後,因董淑桂遲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乃要求程朝清返還前開款項,程朝清復向董淑桂佯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先借款給伊,將帳戶解凍,才可以把錢還給董淑桂云云,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5日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再度交付1萬元予程朝清,至此董淑桂前後13次共計交付11萬1,500元予程朝清。之後,董淑桂因仍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朝清於92年間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程朝清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100年8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富翁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人員簡瓊惠佯稱:伊係檢察官,內部可以提報5個保障名額培育成公務員,目前還剩最後1個名額,經由補習並參加考試,考上即可任職,且須先繳交報名費5,000元云云,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7日)中午在上址彩券行內,將5,000元交予程朝清,程朝清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簡瓊惠佯稱:報名費已提高,要再支付2,000元云云,簡瓊惠向程朝清表示其身上錢不夠,程朝清便告以將於翌日(即18日)再來收款,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將1,000元交予程朝清,至此簡瓊惠前後2次共計交付6,000元予程朝清。嗣後,簡瓊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淑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瓊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程朝清(下稱被告)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本院所定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02年2月21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所陳報之臺中巿西屯區福上巷269號居所,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公告公示送達,及囑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2年2月23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2月23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67、68、70、75頁),則本件審判期日顯已合法通知被告,且符合就審期間。被告固曾於102年1月14日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44之1至47頁),供為無法到庭之證明,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分係①101年11月12日、②同年月14日、③同年月19日、④102年1月11日所開立,①前者記載病名為:「痛風性關節病變,左腳踝」,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繼續追蹤治療」,②次者記載病名為:「胃腸道出血,疑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痛風」,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胃鏡檢查」,③再次者記載病名為:「腹痛及腹瀉,疑急性腸胃炎所致」,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在家休養數日及繼續消化科門診追蹤治療」,④至最後者,病名係記載:「高血壓及腦中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院心臟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則由前揭病名觀之,已難認被告係屬無法行動及外出者,況由醫囑所載,無從證明被告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故被告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以供為不到庭之理由,礙難憑信。被告於102年4月24日雖具狀向本院陳稱:被告心絞痛難奈及有不得己之苦衷,迫使被告無法適時到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91頁),惟被告自102年1月11日以後是否仍有前揭或其他病症而無法到庭,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資為憑據,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自得依諸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追加起訴部分: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後,檢察官另偵查被告於100年8月16至18日,向簡瓊惠詐取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認與原審法院審理之本案101年度易字第319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3月7日以追加起訴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3號),準此,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董淑桂、簡瓊惠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董淑桂、簡瓊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董淑桂、簡瓊惠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董淑桂、簡瓊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董淑桂、簡瓊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董淑桂、簡瓊惠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意見、被告於原審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分別向告訴人董淑桂、簡瓊惠等2人拿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自94年5月至95年6月7日止,分97次,向董淑桂拿11萬8,898元,伊有製作明細表,這些錢係伊向董淑桂借的錢,請求鑑定前開明細表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其上所載95年6月7日,用以證明前開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實。㈡伊向簡瓊惠拿6,000元,係簡瓊惠委託伊去幫她報名圖書館員考試的補習費,伊於100年8月18日有以簡瓊惠名義向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志光補習班報名一般行政人員之圖書館員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董淑桂佯稱:伊可代為處理董淑桂積欠銀行之卡債及貸款,並辦理「更生貸款」,且須先支付辦理「更生貸款」之相關費用,將可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云云,告訴人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先後交付7,000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前後12次合計10萬1,500元,嗣後,因告訴人董淑桂遲遲未收到銀行所寄送清償貸款證明書,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復向告訴人董淑桂佯稱: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先借款給伊,將帳戶解凍,才可以把錢還給董淑桂云云,告訴人董淑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5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淑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董淑桂於警詢時所提出具有「程朝清」簽名之95年4月27日允諾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允諾切結書人程朝清(以下簡稱甲方),只要董淑桂(以下簡稱乙方)於今(4/27)中午14:30前再協助支援甲方處理本次難關時:一、甲方保證於翌(4/28)日上午十一時,交付新臺幣(下同)之現金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乙方,做為清償與補償之費用。二、且最快於同月日下午銀行關門前或最遲於五月二日下午前,就有關乙方『卡債』委託事項,確認證明處理完畢,僅待『清算結案證書(約十日內)』寄達。三、有關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事項,並保證於五月二十日前,依允諾處理完畢...。」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允諾切結書是否為你製作?)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4號偵查卷第19頁),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證人董淑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款項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㈡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富翁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人員即告訴人簡瓊惠佯稱:伊係檢察官,內部可以提報5個保障名額培育成公務員,目前還剩最後1個名額,經由補習並參加考試,考上即可任職,且須先繳交報名費5,000元云云,告訴人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7日)中午在上址彩券行內,將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接續向告訴人簡瓊惠佯稱:報名費已提高,要再支付2,000元云云,告訴人簡瓊惠表示其身上錢不夠,被告便告以將於翌日(即18日)再來收款,告訴人簡瓊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將1,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簡瓊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簡瓊惠於警詢時所提具有「程朝清」簽名之100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問:簡瓊惠提供給警方之2張收款收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開立?)是我親自開立,是我親自交給她的,...」等語(見上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簡瓊惠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款項之情節,應非虛構,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所製作之明細表原本(附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180頁證物袋內,其右側上方手寫文字部分原記載「三、前約定事項允諾支付妳壹佰萬元〈1000,000〉整」等語,業經遭人以白色修正液加以塗抹覆蓋,及其右側下方「簽領人」欄為空白等情,足見該明細表內容業經遭人加以塗改,且其上所載內容未經告訴人董淑桂簽名確認,並經告訴人董淑桂於原審當庭否認其內容,自難僅據前揭由被告自行製作且經塗改之明細表,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鑑定前揭明細表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其上所載95年6月7日乙節,因前揭明細表之內容未經告訴人董淑桂簽名確認,且已遭人塗改,無從證明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於100年8月間未曾受理經人以「程朝清」或「簡瓊惠」名義報名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亦無該2人相關報名資料等情,有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101年4月30日中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未曾於100年8月間以其本身或「簡瓊惠」之名義向臺中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報名函授課程並繳納費用。
⒊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部分:
⒈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先後13次向告訴人董淑桂詐騙款項合計11萬1,500元,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於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僅記載「並加重其刑」,顯係漏載,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
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簡瓊惠詐騙款項合計6,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⒊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董淑桂詐騙款項合計11萬1,500元,及向被害人簡瓊惠詐騙款項合計6,000元,且雖與被害人董淑桂、簡瓊惠成立調解,約定願於101年10月23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董淑桂30萬元,及給付被害人簡瓊惠2萬4,000元,卻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參見原審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電話紀錄表各2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敘明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其餘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被告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明細表始為真實,請求鑑定明細表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其上所載之95年6月7日,告訴人董淑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互矛盾,原審並未查明事實真相。又被告在事後找到足以證明簡瓊惠及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承辦人員所書親筆和列印的事證,該事件原本是依計劃在進行,是簡瓊惠在其友人報警到場處理後,仍堅持要繼續參與始再交付1,000元,一切都決定後,簡瓊惠在晚上才反悔,而毀掉整個計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查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述上開已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暨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明細表業經遭人塗改,且其上所載內容未經告訴人董淑桂簽名確認,故認並無鑑定之必要,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壹、三、(三)⒈欄詳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前揭明細表,自難予採取。又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其在事後找到足以證明簡瓊惠及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承辦人員所書親筆和列印的事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自行杜撰之詞,亦無法憑採。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即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