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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品迦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華煌
即被告
高雲竹
即被告
賴明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家
即被告
林佩筠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姿吟
即被告
張義晟(原名:張清源)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献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偉
即被告
陳嘉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敏睿
即被告
黃星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華
即被告
黃忠意
即被告
楊志文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亞芃
即被告
周靖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惠
即被告
蔡明風
即被告
林仕奇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卓艾迪
即被告
黃頂榮
即被告
董思瑜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劍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部分撤銷。

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劉子豪部分(詳後述)外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王華煌、呂柏廷、林佩筠、陳志偉、陳嘉宏、高雲竹、張亞芃、賴明德、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林世家、黃頂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王華煌、呂柏廷、林佩筠、陳志偉、陳嘉宏、高雲竹、張亞芃、賴明德、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部分,均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林世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頁正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關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卓艾迪「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及離境返國時間」欄記載「嗣復於99年6 月23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25日回台灣」之文字,與「角色分工」欄記載「嗣卓艾迪於99年6 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於99年6 月25日回台灣」、「,及不詳年籍成年者」之文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已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聽聞朱志遠遭查獲,即迅速離開機房躲藏準備返回臺灣,是被告未犯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99年6 月29日犯行,及編號11至12所示「6 月底某日」(依附表二排列順序推論應是指6 月29日後至6 月30日被查獲前)之犯行,上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時間相隔僅1 小時55分,編號3 、4 犯罪時間僅相隔4 小時,編號6至8為同一日犯罪,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已具反覆實施、一定時間延續之特質,顯與集合行為不斷反覆實施之特徵相符,應就同一日之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請審酌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首謀朱志遠自99年2 、3 月間起即籌組數個詐騙集團,尚另犯有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等犯行,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相較於被告自99 年6月23日方加入至同年月28日即離去,參與時間甚短,即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重,與共犯間量刑輕重比例失衡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品迦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受招攬前往越南地區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全部參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查及此,概於判決書中載列上訴人共犯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全部犯行,實有未洽。

⒉被告實非該集團主要成員,所為均係受指示而為,原審判罪論刑時均概對被告以主嫌論處判以較重於其他涉案被告之徒刑,實有論罪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於警、偵訊雖已自白本案犯行,曾在越南受雇參與詐騙集團,惟事實上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回台即已脫離該集團,嗣於同年6 月14日領取16萬5 千元後即與該集團毫無瓜葛,未再支領任何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是去那邊玩,根本沒有參與集團,編號5 至12所示犯行亦與其無關,且查獲時被告亦未在場,其於原審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僅因被告還有去越南即認定為共同正犯云云,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煌、高雲竹、賴明德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皆係以入出境紀錄作為客觀事證,然僅以被告身處犯罪行為地即認定參與犯罪行為,採證方法顯然過於粗糙,各犯罪行為是否皆為全集團共同參與,實有待商榷。

⒉被告3 人於偵查中皆配合調查並如實供述,就自身曾參與之行為皆坦承不諱,確有悔意,應作為量刑依據。又當時同批遣送回國之其他被告,多數與被告3 人情事相同,最終刑度皆較輕,被告3 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顯不合理,況被告賴明德僅參與少部分集團活動,其加入時間相當短暫,幾乎不熟悉集團運作情形,期間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審究此情,量刑顯有過重;又被告王華煌回國後深具悔意,現已認真投入正當行業,努力工作,且育有2 子及1 名老母,家計負擔沈重,如任其入監服刑,將造成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請從輕量刑,並請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家、曾敏睿、黃星平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固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被告此項自白,係受原審審判長勸諭,並表示自白至多受3 至6 個月徒刑,被告因不知法律,誤以為所指3 至6 個月徒刑係指全部犯行合併後之刑期,經請教專家後,始知係指依犯罪行為而言;事實上被告等當初出國係誤以為有正常工作,誰知出國後,始知受騙,因無法脫離詐騙集團控制,才勉強任其指使,再者,被告三人均尚在接受訓練階段,並未正式上線對外行使詐術,即被告等對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並未參與任何一部分,何來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正犯。

⒉原審對於被告等返國時間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林世家係99年(誤載為100 年)7 月初返國,被告曾敏睿、黃星平係99年6 月27日或28日返國,2 人對於99年6 月28日至30日之詐騙行為均無參加之可能,原審認定顯有錯誤。

⒊被告曾敏睿、黃星平於99年6 月13日之後已經離開越南返回臺灣,之後雖有再回到越南,但沒有進到公司機房。

⒋被告3 人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出國工作為由,被騙前往,因身上金錢不足,欲脫離自行返國,卻無錢購買機票,只好如詐騙集團要求辦理,是被告等實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原審未體恤被告不得已之行為,仍判處重刑,實有檢討之必要,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華、黃忠意、楊志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均僅記載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云云,惟原判決並未詳述依憑之證據,逕為認定,實屬率斷,上開被害人是否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逐一認定本案被害人是否受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受騙,且單一被害人是否需由原判決所列全部被告共同為之?原判決逕為包裹式全數論為共犯,誠屬速斷。況依證人朱志遠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之薪資,端視被害人是否受騙而論,可徵單一被害人應非全體共同被告均有共同參與之意思。

⒉被告黃忠意、楊志文、林冠華均為陳永倉介紹進入該集團,並非集團核心,然其三人遭判定刑有期徒刑2 年,竟比集團中位階較高,尚須招募其他會員之陳永倉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為重,相較之下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⒊被告於99年間因受友人蠱惑前往越南參與本案犯行,深知不該,返臺後經警方通知亦主動到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3 人回臺後均有正當工作,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張義晟(原名:張清源)、洪姿吟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參與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僅至99年6 月27日,於該詐騙集團當日將電信機房移轉至越南胡志明市第一飯店內,被告即脫離該集團而未參與犯罪,是原審認被告有參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實有違誤。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3日,編號3 、4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4日,編號6 至8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8日,編號9 、10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9日,就被告等人詐欺方式係先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嗣經被告等人分工為第一、二、三線人員,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撥打電話階段,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似較為合理,故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既、未遂,認被告分別各觸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犯行,即不無疑義。

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另案朱志偉為首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數相同、犯罪方式、時間與被害金額,與本案亦雷同,而就各罪間所宣告之刑期另案雖較本案重,然其所宣告應執行刑,確較本案為輕,而相差6 個月之多,另案諸如蔡辰遠、陳永祥等未具前科紀錄之被告,與本案同未具前科之被告林威廷、張清源、洪姿吟等人,所定應執行刑,竟差異懸殊,顯然原審判決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另案輕重罪間體系已失平衡,而未比較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適為裁量,已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張献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9年6 月27日晚上就離開那裡了,並未參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

⒉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困苦,在社會上謀生不易,受人慫恿,因而犯罪,固有不是,惟被告擔任二線組員,與其他被告等所從事的犯罪情節互有不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至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而與其他被告罪刑相同,原判決顯未考量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而有不當,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云云。

(八)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陳嘉宏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線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罪併罰,確有違誤。

⒉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員,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徒刑1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然原審就被告陳志偉、陳嘉宏所犯,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到案後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九)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奇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自承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實位在越南,惟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當日由本國出發前往越南,抵達時業已傍晚時分,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既未抵達越南,自無參與此次犯行之可能,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當日業抵越南為由,認被告亦參與該次犯行,認識用法顯有違誤;又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未明確,僅載明99年6 月底某日,實不足遽斷該2 次不法犯行時間必係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自無法排除被告並未參與該2 次犯罪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同一之客觀情況下,同為本案共犯另分他案審理之刑事判決,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年6月不等,本案被告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2 年,顯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對己身參與之犯行全數坦承不諱,且參與時間甚短,扣除頭尾2 天搭機時間,僅停留4 天,涉案非深,且未主動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贓款匯帳之用,並無不法所得,又被告除於90年間犯有賭博前科遭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前科,可見被告並非頑劣之途,加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均為未遂,犯罪情節堪稱輕微,請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於101 年甫結婚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戮力維持家庭生活等節,於歷經本院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實應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十)上訴人即被告卓艾迪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負責介紹有意參加詐騙行為之人赴越南工作,並無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縱被告所為違法,在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上,亦不能把所有案件均將被告算在內,況被告僅帶徐沿倫及呂柏廷去越南而已,如論犯罪行為及犯罪意思,被告也只能成立2件詐欺行為,而原審認定被告涉犯12件詐欺犯行,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又返回越南,但被告是在99年3 月份去越南,3 月份就返國,之後就沒有再去越南,伊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也沒有打任何電話,所以沒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董思瑜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雖有共犯徐沿倫證稱:其與周俊德、綽號「優優」之被告董思瑜為同一組,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依卷內分組名單「O 」組內雖寫有「優優、阿花、阿文、阿秀、夢鴿、小美」,但該分組表由何人製作?有無證據能力?正確性如何?未見原審查證。

⒊共犯徐沿倫雖有證稱被告董思瑜與其同組從事「一線」電話詐欺,但徐沿倫卻不在上開名單內,足見徐沿倫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周俊德並未為相同指述,徐沿倫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懷疑。

⒋原審未調查「O 」組其他人是否為同案被告,以及除徐沿倫外,有無其他同案被告曾見過被告董思瑜從事一線電話詐欺工作,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劍華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線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罪併罰,確有違誤。

⒉被告係應徵工作而前往,雖被委派擔任組長,但對整個犯罪組織及犯行並不了解,自難以冀望被告能供出整個犯罪情節,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實因對整個組織及犯罪模式不明了,且僅支領每月薪水,屬受顧他人之性質,雖有犯罪,但參與程度並非深入,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誠有可議之處。

⒊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員,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⒋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到案後坦承不諱,毫無隱瞞,本案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被告歷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呂柏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參與時間短暫,無朋分鉅額利益,過程中更無積極主動拉攏或吸收他人成為犯罪組織成員,顯見惡性並非重大,加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致此差錯,此間已然悔悟,改過向善,量刑折算之罰金誠屬過重之負擔,請給予被告輕罰之自新機會云云。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心中倍感萬分悔悟,於警偵訊時即已自白犯行,確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一時無知糊塗致犯本案,原審量處2 年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亦確屬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婚需獨立撫養2 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張亞芃、周靖雯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朱志偉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之判決結果,該案所有非從事犯罪集團核心業務之人,其應執行刑均未滿有期徒刑2 年,而與主謀朱志偉有直接共謀行為之陳文彬,應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案被告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等於犯罪集團擔任重要管理職務之核心人員,更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改判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而被告等人係受朱志偉等人刊登招募工作廣告招攬,因而誤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犯罪,然亦僅限於從事代犯罪集團主謀撥打電話之行為,足徵被告等僅係邊緣成員,原審量刑顯未考量被告涉案程度,亦未詳加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狀,遽為被告張亞芃、周靖雯等人相同於其他犯罪集團重要管理幹部之應執行刑,刑度甚至更重於與主謀有直接共謀之人,足見原審判決顯有量刑失衡之違法。又被告2 人素行良好,從無任何前科,因近年景氣蕭條,謀職不易,詎料受犯罪集團求職廣告影響而誤蹈法網,以賺取微薄收入,前後歷時僅短短數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非核心業務,業務僅係單純受指示撥打電話行為,造成法益之侵害尚難與主謀或其他重要幹部相提並論,被告2 人皆為家中經濟支柱,所犯雖無足採,惟亦可憫,且犯後深具悔意,對案情毫無保留,坦承不諱,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十六)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未能斟酌詐欺取財金額高低,而均處以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反觀同案另名被告林仕奇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各罪,科以2 人相同之刑,顯未加審酌區分不同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是法之判決云云。

(十七)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未為任何飾詞狡辯、串證脫罪之行為,可知被告並非窮凶惡極、不知悔改之匪徒,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原為水電工人,因經濟不景氣及同行削價競爭,導致被告遭公司解雇,求職過程處處碰壁,失業達數月之久,為求養家溫飽,萬不得已才透過求職廣告而誤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實係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受害人之一;又被告父親於99年間身染重病需住院治療,被告父親住院期間共支付24萬元醫藥費,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更是被告預先向集團借貸而來,可知被告加入該集團實有不得已之苦衷;被告自99年3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至同年6 、7 月遭查獲止,亦僅領得至多5 個月薪資,不超過10萬元,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易科罰金後高達73萬元,對照被告之犯罪所得,輕重顯然失衡,且不僅讓被告無力繳納,更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且延後被告重新融入社會時程,況相同犯罪事實之其餘共犯僅經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見本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十八)上訴人即被告黃頂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有一年近九旬之高齡祖母及年邁父親,毫無經濟能力,須待被告奉養,且被告自幼身染重病,脊椎無法承受正常外力,常年疼痛不已,經開刀治療後好轉,但又因家中經濟問題,尚欠健保費3 萬多元無力償還,及後續手術費用,種種困境接踵而來,才由好友介紹工作幫助參與詐騙,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生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等人經由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之邀或朱志偉等人所刊登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其等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或陳俊男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非被告本人親身實施詐騙行為,則彼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承擔所涉全部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王信智等人或辯以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云云,或辯以僅在學習階段,並未正式上線,而未參與犯行云云,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至被告王信智雖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8日離開機房準備返回臺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云云;被告王品迦、曾敏睿、黃星平於本院改稱:其等均於99年6 月13日脫離詐欺集團返台,嗣後雖有再回越南,但並未進入機房,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云云;被告洪姿吟、張義晟、林威廷於本院改稱:其僅參與至同年月27日,否認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云云;被告楊志文、黃忠意則改稱:其等於同年6月27日沒有在公司,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云云;被告林仕奇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5日傍晚始抵達越南,而否認附表二編號5 、11至12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告王信智、王品迦、林威廷、洪姿吟、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已自白犯行,且互核一致,而被告張義晟、林仕奇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且渠等之自白均核與相關同案被告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書證附卷足參,其等犯行均據原審認定明確(詳見附件一之原判決第13至28頁);況且,被告王品迦、曾敏睿、黃星平等人於涉案期間內雖曾短暫離境返臺,惟嗣後均又立即搭機入境越南,更足佐證其等並未脫離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故而在短暫離開越南之犯罪所在地後,又迅即返回越南。另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99年6 月25日由桃園飛往越南航班之旅客艙單,以查明被告林仕奇抵達越南之時間,惟經該公司函覆旅客艙單資料保存僅為2 年,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地勤服務處104 年7 月14日2015TZ0058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25日犯行後之時間抵達越南,自不足推翻被告林仕奇於原審之自白,更而為被告林仕奇更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被告等人推翻前供,空言否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非但與其等於原審中之自白未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完全脫離該詐欺集團,渠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另被告卓艾迪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綽號「小凱」之人介紹於99年3 月21日前往越南,於同年4 月2 日返回臺灣,其在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一線工作人員,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其有拿到稿,但沒聽過一線電話等詞(見警卷二第412 頁反面、第413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陳稱:綽號「小楷」之朋友介紹其去越南做事,工作是打電話給客人,其把證件交給小楷,幫其辦護照,抵達越南後被帶到胡志明市某韓國人社區,之後高高瘦瘦的人拿稿子給其看,跟其說工作前一個星期沒有薪水,要其熟記稿子,其看完稿子後沒有實際打電話給被害人,但其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被告徐沿倫、呂柏廷有跟其一起去,但其回來時他們沒跟其一起回來等詞(見偵7114號卷二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只有去越南不到10天而已,其有介紹徐沿倫去越南從事詐騙,但其自己沒有做,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其承認犯罪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反面、第233 頁、第241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沿倫於警詢證稱:其與呂柏廷都是由卓艾迪介紹前往越南從事詐騙,機票費用都是卓艾迪處理,到越南後居住及工作地點是在胡志明市ㄧ處公寓內,居住及工作地點相同,其不知道詳細地址,開銷都是由卓艾迪向公司(詐騙集團)拿錢等語一致(見警卷一第251 頁),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卓艾迪於朱志偉詐欺集團角色係負責帶人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並親自參與詐欺犯行,而與主謀朱志偉及共犯徐沿倫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違誤。至被告卓艾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99年3月份去越南,當月即返國,之後就沒有再去越南乙節,雖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6 月16日至6月25日帶到越南從事詐欺之成員到越南工作等詞不合(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反面),惟被告於99年6 月16日係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6 月25日入境返台等情,此觀之卷附被告卓艾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甚明(見本警卷二第415 頁),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確非前往越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段期間內曾有自菲律賓出境轉赴越南之情事,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此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是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卓艾迪「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及離境返國時間」欄關於「嗣復於99年6 月23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25日回台灣」之記載,與「角色分工」欄關於「嗣卓艾迪於99年6 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於99年6 月25日回台灣」、「,及不詳年籍成年者」之記載,顯因被告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有誤認,自應由本院更正之,惟此一微瑕尚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應認被告既然確有與主嫌朱志遠共謀並仲介他人前往越南之事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認定共同正犯之判決意旨,自應認其自與主嫌朱志偉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皆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卓艾迪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請求諭知無罪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董思瑜固一再以其僅是去找男友周瑞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否認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云云。惟原審對於認定被告董思瑜共同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見附件二之原判決第10至12頁),顯非僅憑同案被告徐沿倫之指認為論斷被告董思瑜犯罪之唯一證據,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況經本院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德到庭作證,證人周俊德亦證稱:綽號「阿泰」之徐沿倫,係與其同一時間去越南作一、二線詐欺之人,是同一組,工作都在同一個地方,其在越南期間與徐沿倫並無任何不愉快、糾紛或恩怨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人徐沿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其同組的有周俊德及「优优」董思瑜,還有其他大陸人其不認識,一組5 或6 人,應該是5 人,其在警局沒有亂指認董思瑜,當時跟董思瑜沒有仇恨,也沒有男女感情或債務糾紛,其跟警察指認董思瑜有參與一線接電話工作是實話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9 頁、第230 頁);且證人徐沿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在越南都住在公司在外面所租的公寓,會有人拿錢過來讓其等自己買菜回來煮,董思瑜、周俊德也住在集團安排的同一棟公寓內,兩人是住同一間,分組名單不一定常換,「O 」組名單上沒有其的綽號,可能是當時其尚未上線,所以名單沒有其,其在越南幾乎都待在公寓裡,偶而到公寓樓下走走,沒有到外面風景區,董思瑜他們也是都在樓下走一走,沒有特別去哪裡等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30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周俊德於警詢時即已供明:其在越南薪水約領1 萬元以內;其護照被「阿男」扣著沒滿工作3 個月,機票錢要自己繳,本來就沒錢沒辦法還這條機票錢,所以在外國無法求助情況下,就過一天算一天等詞(見警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是證人周俊德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然並無能力額外再行負擔承租房子及供被告董思瑜吃喝玩樂之開銷甚明;從而,益徵證人周俊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董思瑜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她去越南只是單純去陪其,其帶她去玩,董思瑜在越南期間之住宿、吃飯開銷,均由其負擔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董思瑜之詞,要難憑採,亦足認被告董思瑜確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而前往越南甚明。被告董思瑜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以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業已調查之事項復行爭執,而無可信,更無事證可資證明,實難謂有據。

(五)再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 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等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人實施犯罪,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分論併罰,自屬有據。從而,被告王信智、洪姿吟、陳志偉、陳嘉宏、楊劍華、張義晟、林威廷等人之上訴意旨或有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抑或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云云,俱無足採。

(六)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各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載明無從緩刑之理由外,並就量刑之刑度已敘明理由詳為審酌,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本院再予綜合衡酌本案各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義晟、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林仕奇、黃頂榮、楊劍華等人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王信智、林冠華、黃忠意、楊志文、林威廷、張義晟、洪姿吟、陳志偉、陳嘉宏、林仕奇、楊劍華、張亞芃、周靖雯、蔡明風等人上訴所引另案之量處刑度或有輕於本案云云,然各該案件之情節互異、惡性深淺,原有不同,是以量處刑度自當有輕重之別,原不得強為比附援引,反見失衡。另被告王華煌所述家中育有2 子及1 名老母,家計負擔沈重等節;被告蔡明風所述因父親重病需支付龐大醫藥費等節;被告黃頂榮所述家中有一年近九旬之高齡祖母及年邁父親,須被告奉養,且被告自幼身染重病,脊椎無法承受正常外力,常年疼痛不已,經開刀治療後好轉,但又因家中經濟問題,尚欠健保費3 萬多元等節,縱然渠等所述家況屬實而堪予同情,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況被告等人要難以該等家庭狀況及家計負擔等情由,作為渠等施行犯罪之託辭,是以綜觀本案各情,該等情節並無從作為對被告量刑更有利之斟酌,既無影響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刑罰之刑度,其等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七)末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鉅,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越南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給予緩刑。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是典型詐欺集團案件,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頁),從而,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應屬妥當,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呂柏廷、林仕奇、林佩筠、楊劍華、張亞芃、周靖雯、王華煌、高雲竹、賴明德、張献國上訴意旨僅以前詞泛泛所指,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義晟、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林仕奇、卓艾迪、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等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既均無可取,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豪於99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 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第一線組員)、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第三線組員)之方式,對附件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致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附件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大陸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人則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劉子豪就附件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件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子豪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堃秦(原名:李昆秦)於警詢時之指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陳平、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等人之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之陳述外;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劉子豪之入出境資料、及越南胡志明市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子豪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即已一再供明伊係於99年7 月底被綽號「阿明」之男子邀約進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同年8月13日遭越南警方破獲,故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於99年6 月30日遭越南警方查獲之以朱志偉為首之詐欺集團,且伊進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後,因尚屬學習階段,並未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且因當時伊身無分文,於遭警方遣返時,始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借支購買返臺機票及所需費用,而於同年8 月23日返國;伊於原審表示伊於3 月份前往越南,8 月份返台,本欲辯明伊並未參與本案,惟因當時法官曉諭若伊承認犯行將從輕量刑,而伊思及自己於越南時確曾參與犯罪集團學習,若可獲得輕判,將可避免冗長司法審訊過程,始為認罪表示,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中,僅有同案被告李堃秦於警詢中指稱:曾見過被告來吃過飯,並稱呼被告為礦泉水云云,惟伊並不認識李堃秦,且伊綽號為「阿泉」,並非「礦泉水」,況李堃秦亦不曾指稱伊於本案曾參與原審判決書所指「第一線組員」之行為,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劉子豪確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被查獲時間是在99年6月中、下旬,且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30日即遭遣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被查獲之時間是在99年8 月13日,在同年8月23日遭遣返,並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畫辦事處借款以購買機票,從時間點上來看,確與本案犯行時間不符;本案犯案機房地點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被告所參與之機房是在越南芹宜市,距離相差甚遠;證人即本案主嫌朱志遠也確有提及,該機房被查獲之後,陸陸續續有其他集團被查獲,可能警方在辦案移送時搞混了,但從上開查獲時間、地點來看,被告劉子豪確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㈡另由本案查扣之分組名單中亦無被告劉子豪之綽號「阿泉」,甚或是證人李堃秦指證之「礦泉水」之記載,且證人李堃秦於警詢時指認口卡確有誤認,亦經證人李堃秦到庭證述明確;㈢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前半段,均一再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係參與另一個集團,之後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原審法官曉諭認罪可以獲得輕判,被告思及確曾參與另一個集團之學習,始改口承認犯罪,然本案判決結果卻未予輕判,況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綜上可知,原審判決顯有錯誤等詞。經查:

(一)首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堃秦於99年8 月17日警詢時雖供稱:曾見過被告劉子豪來吃過飯,並稱呼被告為「礦泉水」等詞(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19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其有於99年6 月下旬參與朱志遠在越南胡志明市之詐欺機房,但詳細在哪個地區,其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沒有問過,那時候是看報紙應徵廚房,當時想說出國可以學一點別的,且來回機票、住宿都不用錢,就去試看看,去到那邊就買菜、煮菜給其他不認識的人吃,當中有大陸人,也有臺灣人,其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劉子豪,警詢時警察拿劉子豪照片給其指認時,其有說很像是,警察說:「到底是不是,你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其又回說:「可是又很像不是,其怕亂認會認錯」,之後警察做筆錄時又問「到底是不是」,其也只能說「是」,可是其剛才看被告,其是沒有看過他,當時那位「礦泉水」是比較高大,跟被告劉子豪是不同人,那時候很多人來吃東西,吃飯的時候人來人往,都有稍微聊一下,詢問如何稱呼對方,對方自稱是「礦泉水」,所以其在警詢時才會指稱那個人確實叫「礦泉水」,其確定那段時間內沒有看過被告劉子豪,劉子豪跟綽號「礦泉水」之人身高不同,「礦泉水」很高大,其眼睛高度在他肩膀那邊,當時其在那邊是做廚房,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在裡面,其也不清楚,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見證人李堃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指認被告劉子豪,亦確定其未曾見及被告劉子豪在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在之現場;再者證人李堃秦於警詢時僅以照片作為指認之依據,未及於被指認人之身材等其餘特徵,與本院審理時就當庭就被告劉子豪本人之指認,自不可同日而語,當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堃秦所為之指認,始屬真確。是以,證人李堃秦原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劉子豪尚不足為憑,自不得以之即遽認被告劉子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二)其次,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9年7 月底被綽號「阿明」男子邀約進入詐欺集團,於99年8 月13日凌晨在越南芹萓市為越南警方查獲,這段期間其都在學習所以還沒開始接聽電話詐騙,吃住都在裡面,其不認識綽號「多餘」之李昆秦,不知道他為何指證,警方所提示在越南查扣之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上之人,其都不認識等詞(見警卷二第327 至328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於99年3 月11日到越南,同年8 月23日回臺,這次去越南是因為有名越南女子與其交往,其參與詐欺集團學習時間是7 月底,當時學習了10幾天準備要做時,就被越南公安查獲,沒有收到詐欺集團所給的薪水,只有給吃飯的生活費等詞(見偵9432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13 頁);是核被告劉子豪確實有先於警、偵訊時全然否認本案犯行,而至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於原審認罪,係因或認只要認罪即輕判等詞,尚非無可能;況被告劉子豪遭查獲而遣送返臺之時間確為99年8 月23日,而實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出入等情,有被告劉子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0 頁),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前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此,除被告劉子豪於原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劉子豪確有本案詐欺犯行。此外,復依本案其餘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又均未曾指證被告劉子豪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酌卷附相關機房查扣資料,亦無任何提及被告姓名、綽號之文件內容,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堃秦之警詢證詞,祇憑照片所為之指認已非確實,又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截然互異,則其警詢所證尚難謂無瑕疵,而不可採。是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自不得率認被告劉子豪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本不能僅祇憑被告劉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遽認被告劉子豪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始得採信作為論罪之依據。本案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堃秦之警詢指證,然核之證人李堃秦於本院審理時全盤推翻其於警詢之指認,顯見其陳述內容已有歧異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無法盡信,已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復無其餘被告曾指證被告劉子豪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酌卷附相關機房查扣資料,亦無任何提及被告姓名、綽號之文件內容可資佐證,均如前述。是以,本案僅以被告劉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李堃秦警詢有瑕疵之證詞,對於被告劉子豪是否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難認具有完足之證明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子豪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劉子豪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無相當之確證,前揭各證又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子豪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子豪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劉子豪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劉子豪之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劉子豪無罪。

參、被告林威廷、楊劍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8 號民國101 年10月25日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王信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00號居台中市○○路0段00巷00號王品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7居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王華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1室江俊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呂柏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巷0弄0號李堃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4周俊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林世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3樓林佩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林俊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林冠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林威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洪姿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孫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000號高雲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段○○巷0號張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居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張清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張献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號16之3樓陳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里區○○街0號陳柏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陳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陳嘉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鹿谷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曾孟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曾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居高雄市○○○路000號7樓黃忠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黃星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3樓黃國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000號楊志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00號蔡春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賴明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簡羽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號陳益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林筠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張亞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村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周靖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家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蔡明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陳泰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陳重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巷00號洪國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陳銘傑律師被 告 黃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林仕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蔡宗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巷0號居台中市○○區○○○街000號卓艾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智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品迦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重仁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華煌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柏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堃秦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家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佩筠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姿吟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雲竹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偉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清源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献國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偉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孟輝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敏睿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忠意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星平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志文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明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羽祥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亞芃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靖雯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惠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風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泰丞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益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5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艾迪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二編號6至12)部分,無罪。

陳泰丞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無罪。

林仕奇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罪。

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品迦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陳重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均減刑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及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等人,經由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或朱志偉等人所刊登之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而卓艾迪則於99年3月間,在台灣介紹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行為,又上揭人員則經由朱志偉集團成員委託之臺中市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其中卓艾迪復於99年6月16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嗣上揭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擔任附表一角色分工欄所示之行為實施。

三、其等謀議既定,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遂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組合人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四、林仕奇受朱志偉詐欺集團之邀,於99年6月25日從台灣飛至越南當日,即與上揭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該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

五、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詐欺集團旋即通知陳俊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976號、8600號追加起訴)之車手集團,由陳俊男指派林明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 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六、嗣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南返回台灣,林仕奇復於99年6月28日,與上揭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士於接獲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七、嗣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南回台灣,林仕奇又繼續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人士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八、嗣經警方先行監聽朱志偉等人之通聯內容,釐清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構成與分工情形,並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破獲朱志偉集團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電話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佐以下列事證,亦足認其等有參與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信智部分:被告王信智於警偵訊已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2-24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一第338-33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王華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1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同上警卷第27-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函黃素珠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34頁);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6 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信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品迦部分:被告王品迦於警偵訊已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6-38頁、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223-22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劉育惠(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9-140頁)、劉宣珮(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44-145頁)、潘美宇(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2-153頁)、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同上警卷第27-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函黃素珠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34頁);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 2號卷二第1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品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華煌部分:被告王華煌警詢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0-61頁),核與證人曾雅君(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2頁)、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献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98-300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盧英傑(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489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05-506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33-34頁偵查指述)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69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9年7月26日函曾雅君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71-7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68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華煌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呂柏廷部分:被告呂柏廷警偵訊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08-110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周俊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4頁)、徐沿倫(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卓艾迪(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12-413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189-190頁偵查指述)、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9-420頁)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同上警卷第112-11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98頁)附卷足稽,被告呂柏廷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李堃秦部分:被告李堃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證人林蒂芳(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84頁偵查指述)、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3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1-276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20-124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25-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2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函李堃秦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29-13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27頁)附卷足稽,被告李堃秦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周俊德部分:被告周俊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3-13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一第338-33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徐沿倫(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38-33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44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月3日函周俊德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45-14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43頁)附卷足稽,被告周俊德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林世家部分:被告林世家於警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15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星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0-431頁)、曾敏睿(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406頁)、盧英傑(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489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2-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156- 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6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55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世家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林佩筠部分:被告林佩筠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2-164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70-17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蔡宗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4-45頁)(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5-16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7 1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警卷第172-17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70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佩筠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林冠華部分:被告林冠華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5-18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9-10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417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7-19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9 3-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95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92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冠華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林威廷部分:被告林威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0-1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洪姿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276頁警詢及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蘇憶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45-546頁)、陳益成(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67-56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00-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函林政延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06-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1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05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威廷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洪姿吟部分:被告洪姿吟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1-12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鈺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27頁)、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7-222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223-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局99年7月28日函黃鈺婷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28-23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22頁)附卷足稽,被告洪姿吟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高雲竹部分:被告高雲竹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1-263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23-2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276頁及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警偵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4-268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7月23日函柯婉如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69-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22頁)附卷足稽,被告高雲竹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張志偉部分: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蒂芳(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84頁)、李堃秦(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9頁)、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一第263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一第517-518頁)、龔孟瑤(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第555-556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77-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281- 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8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80頁)附卷足稽,被告張志偉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張清源部分: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90-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9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95頁)附卷足稽,被告張清源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張献國部分:被告張献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時均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98-300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曾孟輝(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2-394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朱志偉(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三第5-6頁警詢、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三第123頁偵查指述)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01-305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07-30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09-3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29日函柯阿勤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11-31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06頁)附卷足稽,被告張献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六)被告陳志偉部分: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頁417頁)、楊劍華(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11-212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20-324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25-3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27-328頁);第一銀行佳里分行99年7月23日函陳志宗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9-335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19頁)附卷足稽,被告陳志偉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被告陳嘉宏部分:被告陳嘉宏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4-37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6-47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6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417頁)、楊志文(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55-456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6-380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81-382 頁);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7月27日函陳嘉宏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85-3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90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83-384頁)附卷足稽,被告陳嘉宏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被告曾孟輝部分:被告曾孟輝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2-394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7-4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李昆秦(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9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5-39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00-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0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02頁)附卷足稽,被告曾孟輝犯行堪以認定。

(十九)被告曾敏睿部分:被告曾敏睿於警偵訊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 40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世家(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151頁)、黃星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0-431頁)、張力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6-377頁)、林誠凱(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03-404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7-41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1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13頁)、曾敏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06頁)附卷足稽,被告曾敏睿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被告黃忠意部分:被告黃忠意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 417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4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6頁)、陳嘉宏(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4-375頁)、林丙垣(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54- 355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 420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8-422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24-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26-428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23頁)附卷足稽,被告黃忠意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被告黃星平部分:被告黃星平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 417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4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献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98- 300頁)、曾敏睿(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40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2-4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436-4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4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35頁)附卷足稽,被告黃星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二)被告楊志文部分:被告楊志文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55-45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57-5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李堃秦(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9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一第186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53-46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70-4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69頁)附卷足稽,被告楊志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三)被告賴明德部分:被告賴明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33-3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洪姿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9-52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523-527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7月22日函李秀珍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529-53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522頁)附卷足稽,被告賴明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四)被告簡羽祥部分:被告簡羽祥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93-19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72-73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鄭儀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83頁反面)、陳宥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37-338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頁反面)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36-540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542-5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9日函鄭羽涵帳戶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95-300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541頁)附卷足稽,被告簡羽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五)被告張亞芃部分:被告張亞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4頁),核與證人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20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1-22頁);警方跟監照片(同上警卷第23-2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上警卷第24頁);詐騙集團匯款帳戶(同上警卷第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27-3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5頁)附卷足稽,被告張亞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六)被告周靖雯部分:被告周靖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4頁),核與證人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函周靖雯帳戶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8頁)附卷足稽,被告周靖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七)被告林家惠部分:被告林家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毛吟美(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2-53頁)、李彥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40-241頁)、廖詩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52-253頁)、張亭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64-265頁)、曾文心(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76-277頁)、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44-48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9-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7月26日函毛吟美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54-63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家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八)被告蔡明風部分:被告蔡明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數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6-67頁)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8-6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上警卷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月3日函蔡數梅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71-75頁)附卷足稽,被告蔡明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九)被告陳泰丞部分:被告陳泰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季揚(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二第131-132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19-120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123-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28-129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21頁);台灣匯款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22頁)附卷足稽,被告陳泰丞附表二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被告陳重仁部分:被告陳重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羅旭甲(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36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20頁)、余智文(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57頁)、朱智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警詢指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25-22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230頁);黃金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31-232頁);詐騙集團手抄組織成員名單(同上警卷第222頁);詐騙集團薪資匯款帳戶名冊(同上警卷第223頁);詐騙集團掃地區域分配表(同上警卷第224頁)附卷足稽,被告陳重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一)被告洪國益部分:被告洪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8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20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16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17-318頁);台灣匯款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1頁);華南銀行帳戶南崁分行99年7月23日函賴秋萍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2-32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19-320頁)附卷足稽,被告洪國益犯行堪以認定。

(三二)被告林仕奇部分:被告林仕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9年6月25日至越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之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0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10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三)被告卓艾迪部分:被告卓艾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介紹徐沿倫等人至越南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伊至越南是帶伊介紹之人去越南從事詐欺,而伊於99年6月16日自台灣出境,迄99年6月25日回台灣(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第233頁、第241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徐沿倫警詢證稱「我和呂柏廷都是朋友卓艾迪介紹的。我和呂柏廷前往越南的機票等費用都是卓艾迪處理的,費用也是他支付。卓艾迪介紹我們前往越南從事詐騙,他說底薪新臺幣2萬元,每件詐騙成功可抽成6%。到越南後居住及工作地點是在胡志明市ㄧ處公寓內,居住及工作地點相同,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們開銷都是由卓艾迪向公司(詐騙集團)拿錢。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至(十)其中編號68是我本人,編號101是呂柏廷,編號93是卓艾迪,編號105綽號『小夜市』(江俊瑩),編號92是『阿德』(周俊德),編號151是『优优』(董思瑜),其餘的人我都沒印象,剛講的這些人都是負責第1線工作。我有提供我堂姊的帳戶給卓艾迪(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等語,大致符合,且被告徐沿倫於99年3月21日自台灣出境後迄99年7月1日始回台,被告徐沿倫於該段期間在越南從事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犯行之情,迭據被告徐沿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99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並有徐沿倫及被告卓艾迪之入出境紀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卓艾迪於朱志偉詐欺集團角色係負責帶人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並親自參與詐欺犯行,而與主謀朱志偉及共犯徐沿倫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卓艾迪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被告陳泰丞犯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犯行;被告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犯行等情,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泰丞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均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衡以卓艾迪負責介紹徐沿倫及呂柏廷參加詐欺集團,陳泰丞只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及林仕奇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仕奇犯行輕微,且有於中興保全集團就職、甫育有一女等情,請求宣告被告林仕奇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林仕奇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本案係遠赴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騙集團,且擔任第二線組員之分工,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均相同,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且被告林仕奇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擔任主謀之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與其他首謀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等就各該犯行,均與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5時地方式實施詐騙犯行,致大陸地區人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犯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豪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2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6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5 0-167頁)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0-167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是本案被告黃俊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泰丞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第一線組員)、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第三線組員)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以詐騙(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芬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陳泰丞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4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大陸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林仕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6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至12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行詐術,惟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款而未遂,故被告黃俊豪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不等之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分工與在越南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人則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指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陳平、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等人之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之陳述外;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越南胡志明市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為其論據。

四、

(一)有關被告陳泰丞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以詐騙,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訊之被告陳泰丞固不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惟查,被告陳泰丞係99年3月13日出國於同年6月29日回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足稽(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回國當日或之後,仍繼續自朱志偉詐欺集團取得薪資報酬。果爾,即應認被告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回國當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陳泰丞對朱志偉詐欺集團99年6月29日起至6月30日止之相關詐欺犯行,即不負共犯之責。

(2)茲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詐欺犯行,發生於99年6月29日被告陳泰承回國之日,惟並無證據證明朱志偉詐欺集團在被告陳泰丞回台前,即已對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被害人徐伯軍及徐霞芬實施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泰丞有因朱志偉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之徐伯軍及徐霞芬實施詐術詐欺未遂,而取得報酬,更應認被告陳泰丞業於99年6月29日離開越南當日,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再與朱志偉詐欺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陳泰丞須對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責任。

(3)次查,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只能大略指述受詐欺未遂時間,係發生在99年6月底某日,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害時間係99年6月29日被告陳泰丞回國前。被告陳泰丞既於99年6月29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回台灣,已如前述。而99年6月30日亦可稱為6月底某日,在檢察官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確於被告陳泰丞99年6月29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前被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以被告陳泰丞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不可能在99年6月30日始被騙。準此,即不能認被告陳泰丞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未遂犯行之實施。

(4)從而,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除被告陳泰丞自白,佐以被害人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在大陸公安前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9至12詐欺犯行確係發生在99年6月29日前之指述筆錄及詐騙工作紀錄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1、29、33、36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泰丞回台前,就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害人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被詐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為被告陳泰丞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至4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施行詐術,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1)訊之被告林仕奇固不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行,惟查,被告林仕奇係99年6月25日出國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於99年7月1日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足稽(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94頁)。果爾,應認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出國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始與朱志偉詐欺集團產生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然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既遂犯行,係發生在99年6月23日至99年6月24日間,斯時,被告林仕奇尚未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林仕奇須對其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前,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既遂犯行負共犯之責。

(3)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除被告林仕奇自白,佐以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在大陸公安前所為,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犯行係發生在99年6月24日前之指述筆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第15-16頁、第13頁、第17頁),及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個人業務憑證、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業務收費憑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6頁)、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4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至越南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4有關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等被詐欺既遂行為,與朱志偉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為被告林仕奇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長)對附表二編號6至12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行詐術,惟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遂未匯款,因認被告黃俊豪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訊之被告黃俊豪固不否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犯行,惟辯稱「伊於99年6月27日10至11點在越南搭機回台,於當日下午3.4時回至台灣,薪水在回台前4、5日結清,回台後未繼續領薪水(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41頁)」等語。經查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出國迄99年6月27日回台灣之情,有被告黃俊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69頁)附卷足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回台灣後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薪資,足徵,被告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離開越南回國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黃俊豪對朱志偉詐欺集團99年6月27日起至6月30日止之相關詐欺犯行,即不負共犯之責。

(2)茲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詐欺犯行,發生於99年6月28日迄99 年6月29日止,斯時,被告黃俊豪已回台灣,並無證據證明朱志偉詐欺集團在被告黃俊豪回台後,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被詐欺未遂犯行,仍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仍因朱志偉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實施詐欺未遂,而取得薪資,更應認被告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再與朱志偉詐欺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黃俊豪須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責任。

(3)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只能大略指述受詐欺未遂時間,係發生在99年6月底某日,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害時間係99年6月27日被告黃俊豪回國前。茲被告黃俊豪既於99年6月27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回台灣,而99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亦可稱為6月底某日,在檢察官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確於被告黃俊豪99年6月27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前被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以被告黃俊豪審理時承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利己之自白,遽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一定在99年6月27日前被騙,而不可能在99年6月28日以後始被騙。準此,即不能認被告黃俊豪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未遂犯行之實施。

(4)從而,附表二編號6至12犯行,除被告黃俊豪自白,佐以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在大陸公安前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12詐欺犯行確係發生在99年6月27日前之指述筆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第18-20頁、第37-39頁、第22-24頁、第26-28頁、第30-32頁、第34-35頁)及詐騙工作紀錄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3頁、第21頁、第40頁、第21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豪回台後,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被詐欺未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二編號6至12犯行,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99年3月14日至年6月30日不等之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第一線組員)、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第三線組員)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對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實施詐欺而未得手,另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1)訊之被告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堅決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被告黃國雄辯稱「伊去越南半個月即於99年5月初回台,回臺後未繼續向詐欺集團支薪(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被告蔡春億辯稱「伊於99年5月9日回台,未參與99年6月以後詐欺之事,回臺後未繼續支薪(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被告陳益成辯稱「伊於99年5月22日回臺,回臺後未領薪(本院卷三第241頁)」、被告林筠婷辯稱「伊99年6月13日回臺,回臺後未領薪(本院卷三第241頁)」、被告蔡宗義辯稱「伊99年4月5日回台,回臺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而被告王正德、陳修、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固不否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承認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惟均辯稱「其等回臺後即未再領詐欺集團薪資(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有關王正德部分、第240頁有關孫彥龍部分、第240頁反面有關陳修部分、第242頁有關江俊瑩及林俊儒部分、第242頁反面有關陳柏榮部分)」。

(2)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3)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部分:

①經查,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之入出境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87、178、245、36 0、372、454、486、578、590頁、本院卷三第164頁)。依其等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最遲已於99年6月20日回臺灣。

②茲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仍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薪資。足徵,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回台灣時,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前,對於朱志偉詐欺集團已實施之詐欺犯行縱須負共犯之責。亦不能因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曾參加過朱志偉詐欺集團,嗣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後,雖朱志偉詐欺集團持續自9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間,仍繼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亦須對其等脫離後,無犯意聯絡且由他人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

③況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後,對朱志偉詐欺集團嗣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仍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國後,仍須對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負共犯責任。

(3)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部分:

①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雖於99年6月23日始回國,而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99年6月23日,惟被告林俊儒辯稱「伊於99年6月23日早上11點多搭機離開越南,同日下午4、5時回到臺灣,回臺灣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院卷三第242頁)」,被告陳柏榮稱「伊於99年6月23日回臺灣,薪水在回臺灣前數日即已結清,回臺灣後未繼續領薪水(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故能否謂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2人於99年6月23日離開越南回國之日,仍繼續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實有疑問。

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於99年6月23日回臺灣當日,或回臺灣之後有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支付之薪資。益徵,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等2人於99年6月23日回臺灣當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朱志偉詐欺集團,於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脫離後,自9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止,雖繼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亦不負共犯之責。

(4)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全部詐欺犯行,均發生在99年6月23日之後,斯時,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已基於脫離朱志偉詐騙集團之意思,離開越南,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騙犯行確係朱志偉詐騙集團所為,亦與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無關。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均不須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泰丞、林仕奇、黃俊豪、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泰丞、林仕奇、黃俊豪、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林于人

法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入境時間及分工表
┌──┬───┬───────────┬─────────────┐
│編號│姓  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及離 │     角色分工             │
│    │      │ 境返國時間           │                          │
├──┼───┼───────────┼─────────────┤
│ 1  │王信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代號為「信」    │
├──┼───┼───────────┼─────────────┤
│ 2  │王品迦│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                   │
├──┼───┼───────────┼─────────────┤
│ 3  │王華煌│99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
│    │      │                      │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
│    │      │                      │或銀行人員),代號「華」  │
├──┼───┼───────────┼─────────────┤
│ 4  │呂柏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  │
│    │      │日                    │公司客服人員)            │
├──┼───┼───────────┼─────────────┤
│ 5  │李堃秦│99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 │同上,H組,代號「鬥魚」   │
│    │      │30日                  │                          │
├──┼───┼───────────┼─────────────┤
│ 6  │周俊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7  │林世家│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 8  │林佩筠│99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30│同上,代號為「妹」        │
│    │      │日                    │                          │
├──┼───┼───────────┼─────────────┤
│ 9  │林冠華│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                      │
├──┼───┼───────────┼─────────────┤
│ 10 │林威廷│99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H組,代號「阿亭 │
│    │      │                      │」                        │
├──┼───┼───────────┼─────────────┤
│ 11 │洪姿吟│99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 │同上,另負責收取、銷毀一、│
│    │      │30日                  │二、三線人員廢棄資料等行政│
│    │      │                      │工作                      │
├──┼───┼───────────┼─────────────┤
│ 12 │高雲竹│99年3月22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H組,代號「小竹 │
│    │      │                      │」                        │
├──┼───┼───────────┼─────────────┤
│ 13 │張志偉│99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H組,代號「小志」   │
├──┼───┼───────────┼─────────────┤
│ 14 │張清源│9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15 │張献國│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0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16 │陳志偉│99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30│同上                      │
│    │      │日                    │                          │
├──┼───┼───────────┼─────────────┤
│ 17 │陳嘉宏│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同上                      │
│    │      │日                    │                          │
├──┼───┼───────────┼─────────────┤
│ 18 │曾孟輝│99年5月19日至同年6 月 │同上                      │
│    │      │30日                  │                          │
├──┼───┼───────────┼─────────────┤
│ 19 │曾敏睿│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E組,代號「阿賢 │
│    │      │                      │」                        │
├──┼───┼───────────┼─────────────┤
│ 20 │黃忠意│99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0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21 │黃星平│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                  │
├──┼───┼───────────┼─────────────┤
│ 22 │楊志文│99年3月18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                      │
├──┼───┼───────────┼─────────────┤
│ 23 │賴明德│99年4月30日至同年6 月3│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0日                   │服人員),H組,代號「金毛 │
│    │      │                      │」                        │
├──┼───┼───────────┼─────────────┤
│ 24 │簡羽祥│99年4月9日至同年6 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代│
│    │      │                      │號為「發」                │
├──┼───┼───────────┼─────────────┤
│ 25 │張亞芃│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30日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                      │圈」                      │
├──┼───┼───────────┼─────────────┤
│ 26 │周靖雯│99年5月18日至同年6 月 │同上,代號為「淇」        │
│    │      │30日                  │                          │
├──┼───┼───────────┼─────────────┤
│ 27 │林家惠│99年3月3日至同年6月30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 28 │蔡明風│9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員,起訴書誤載為「組長」)│
│    │      │月)                  │                          │
├──┼───┼───────────┼─────────────┤
│ 29 │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8│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日(於99年6月29日離開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越南回台灣,脫離詐欺集│旺」(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8犯│
│    │      │團)                  │行)                      │
├──┼───┼───────────┼─────────────┤
│ 30 │陳重仁│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31 │洪國益│99年3月13日至同年6 月 │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30日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                      │雄」                      │
├──┼───┼───────────┼─────────────┤
│ 32 │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 │
│    │      │                      │犯行)                    │
├──┼───┼───────────┼─────────────┤
│ 33 │卓艾迪│99年3月21日與徐沿倫同 │明知朱志偉詐騙集團所應徵之│
│    │      │機至越南,於99年4月2日│工作係赴越南參與電話詐騙集│
│    │      │返台;嗣復於99年6月23 │團,仍仲介徐沿倫與呂柏廷至│
│    │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該詐騙集團工作,並代辦、支│
│    │      │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付徐沿倫與呂柏廷赴越南之機│
│    │      │並於同年6月25日回台灣 │票費用,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
│    │      │。                    │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後,徐│
│    │      │                      │沿倫與呂柏廷即為附表二編號│
│    │      │                      │1至12之全部犯行。嗣卓艾迪 │
│    │      │                      │於99年6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 │
│    │      │                      │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
│    │      │                      │欺集團,於99年6月25日回台 │
│    │      │                      │灣,因而卓艾迪就附表二編號│
│    │      │                      │1至12所有犯行,亦與徐沿倫 │
│    │      │                      │、呂柏廷,及不詳年及成年者│
│    │      │                      │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有犯 │
│    │      │                      │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      │                      │,為共同正犯,而須全部負責│
│    │      │                      │。                        │
├──┼───┼───────────┼─────────────┤
│34  │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99年6月27│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參與實施附表二編號1 │
│    │      │                      │至5詐欺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主刑及從刑欄                        │
├──┼───┼──┼─────────────┼──────────────────┤
│ 1  │陳錫珍│99年│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王信智、│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2│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地區人│3日 │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民)  │下午│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時 │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許  │(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      │    │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均沒收。                          │
│    │      │    │黃俊豪(此部分免訴)、楊劍│                                    │
│    │      │    │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                                    │
│    │      │    │國益、卓艾迪等人撥打電話予│                                    │
│    │      │    │左列被害人,待被害人接聽後│                                    │
│    │      │    │,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                                    │
│    │      │    │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 │                                    │
│    │      │    │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                                    │
│    │      │    │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 │                                    │
│    │      │    │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                                    │
│    │      │    │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                                    │
│    │      │    │申設電話之情,並詢問被害人│                                    │
│    │      │    │是否須直接轉接公安單位報案│                                    │
│    │      │    │。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                                    │
│    │      │    │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                                    │
│    │      │    │安人員回應,由第二線成員假│                                    │
│    │      │    │意詢問何事來電後,被害人會│                                    │
│    │      │    │說因個資外洩須報案,待第二│                                    │
│    │      │    │線成員假意問明被害人之個人│                                    │
│    │      │    │身分資料及電話後,請被害人│                                    │
│    │      │    │稍後回電,即掛斷電話。嗣再│                                    │
│    │      │    │由第二線成員電話告知確有被│                                    │
│    │      │    │害人身分遭冒用而有電話欠費│                                    │
│    │      │    │之情形,佯稱可能因個資外洩│                                    │
│    │      │    │而遭冒用洗錢,致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利用被害人恐懼遭冒│                                    │
│    │      │    │用名義申設帳戶之心理,要求│                                    │
│    │      │    │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                                    │
│    │      │    │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                                    │
│    │      │    │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或大│                                    │
│    │      │    │陸地區檢察官,稱被害人之帳│                                    │
│    │      │    │戶涉嫌洗錢,須馬上領出,否│                                    │
│    │      │    │則帳戶內之金錢會遭凍結無法│                                    │
│    │      │    │提領,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經24小時確認被│                                    │
│    │      │    │害人與該謊稱之洗錢犯行無關│                                    │
│    │      │    │,即會歸還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 │                                    │
│    │      │    │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石│                                    │
│    │      │    │門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                                    │
│    │      │    │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                                    │
│    │      │    │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                                    │
│    │      │    │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 │                                    │
│    │      │    │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    │      │    │(申設者為大陸人民王蕊)及│                                    │
│    │      │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4404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 │                                    │
│    │      │    │人民吳溪)內。旋由林忠呈、│                                    │
│    │      │    │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                                    │
│    │      │    │款。                      │                                    │
│    │      │    │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 │                                    │
│    │      │    │   訴判決。               │                                    │
├──┼───┼──┼─────────────┼──────────────────┤
│ 2  │許志紅│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地區人│23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民)  │日下│無錫市上馬墩路之建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4 │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55│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6227│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分許│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設者為大陸人民吳溪)內。再│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集團前往取款。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 │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      │    │   訴判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3  │高家坤│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地區人│24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民)  │日上│蘇省無錫市劉潭街之農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9 │,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許│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    │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申設者為大陸人民李建彬)│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 │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      │    │   訴判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4  │袁月(│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地│6月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區人民│24  │月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日下│清揚路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1 │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許│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05363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取款。                    │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   訴判決。               │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5  │高建龍│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 │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地區人│25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民)  │日下│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1 │、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陳泰丞、黃俊豪、楊劍華(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                                    │
│    │      │    │林仕奇、卓艾迪等人,以上揭│                                    │
│    │      │    │詐騙方式行騙,致左列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5日 │                                    │
│    │      │    │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                                    │
│    │      │    │場裡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 │                                    │
│    │      │    │萬220 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 │                                    │
│    │      │    │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 │                                    │
│    │      │    │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                                    │
│    │      │    │往取款。                  │                                    │
│    │      │    │註1: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                                    │
│    │      │    │    訴判決。              │                                    │
│    │      │    │註2: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加 │                                    │
│    │      │    │    入詐欺集團,就99年6月 │                                    │
│    │      │    │    25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下 │                                    │
│    │      │    │    列所有犯行,均有參與。│                                    │
│    │      │    │                          │                                    │
├──┼───┼──┼─────────────┼──────────────────┤
│ 6  │陳平(│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地│6月 │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區人民│28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上│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9 │、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陳泰丞、楊劍華(另行審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                                    │
│    │      │    │卓艾迪等人,以上揭詐欺方式│                                    │
│    │      │    │,對左列被害人行騙,惟被害│                                    │
│    │      │    │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                                    │
│    │      │    │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    │                                    │
│    │      │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                                    │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 7  │殷安煥│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地區人│28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民)  │日下│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午4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30│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分許│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                          │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溫淳生│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地區 │8日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士)│某時│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    │      │    │                          │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徐伯軍│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2│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地區人│9日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民)  │中午│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時│、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
│    │      │    │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均沒收。                          │
│    │      │    │、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                                    │
│    │      │    │人,以上揭電話詐欺方式行騙│                                    │
│    │      │    │,惟左列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                                    │
│    │      │    │,未依詐騙機房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內,而未得手。      │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                                    │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                                    │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                                    │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                                    │
│    │      │    │    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                                    │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 10 │徐霞芬│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地區人│9日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民)  │下午│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時許│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    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                          │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11  │周萍(│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地│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    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                          │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12  │林秋(│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大陸地│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    │      │    │    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                          │
│    │      │    │    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                                    │
└──┴───┴──┴─────────────┴──────────────────┘
附表三:扣案沒收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5台               │朱志偉        │
├──┼───────────────────┼───────┤
│ 2  │電子產品(銀行電子卡)1個             │朱志偉        │
├──┼───────────────────┼───────┤
│ 3  │電子產品(USB)2個                    │朱志偉        │
├──┼───────────────────┼───────┤
│ 4  │電子產品(錄音機)3個                 │朱志偉        │
├──┼───────────────────┼───────┤
│ 5  │電腦設備(硬碟320GB)1個              │朱志偉        │
├──┼───────────────────┼───────┤
│ 6  │電子產品(對講機)10個                │朱志偉        │
├──┼───────────────────┼───────┤
│ 7  │電子產品(固定電話)10個              │朱志偉        │
├──┼───────────────────┼───────┤
│ 8  │電腦設備(Gateways)11個              │朱志偉        │
├──┼───────────────────┼───────┤
│ 9  │電腦設備(Switch)4個                 │朱志偉        │
└──┴───────────────────┴───────┘
附表四:部分無罪及全部無罪被告之被訴事實
┌──┬───┬─────────┬─────────────┐
│編號│姓  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     角色分擔及被訴事實   │
├──┼───┼─────────┼─────────────┤
│ 1  │王正德│99年6月15日至同年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21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16頁)          │                          │
├──┼───┼─────────┼─────────────┤
│ 2  │江俊瑩│99年3月21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20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87頁)          │                          │
├──┼───┼─────────┼─────────────┤
│ 3  │林俊儒│99年4月9日至同年6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23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178頁)         │                          │
├──┼───┼─────────┼─────────────┤
│ 4  │孫彥龍│99年3月22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月20日(彰警刑偵字│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詐欺行為。                │
│    │      │第245頁)         │                          │
├──┼───┼─────────┼─────────────┤
│ 5  │陳柏榮│99年4月9日至同年6 │第一線及第二線組員(佯裝電│
│    │      │月23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及大陸公安人│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 │
│    │      │第360頁)         │詐欺行為。                │
├──┼───┼─────────┼─────────────┤
│ 6  │陳  修│99年4月10日至同年4│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
│    │      │第372頁)         │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 │
│    │      │                  │。                        │
├──┼───┼─────────┼─────────────┤
│ 7  │黃國雄│99年4月7日至同年5 │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10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
│    │      │第454頁)         │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 │
│    │      │                  │。                        │
├──┼───┼─────────┼─────────────┤
│ 8  │蔡春億│99年4月9日至同年5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月10日(彰警刑偵字│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詐欺行為。                │
│    │      │第486頁)         │                          │
├──┼───┼─────────┼─────────────┤
│ 9  │陳益成│99年4月5日至同年5 │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22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
│    │      │第578頁)         │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 │
│    │      │                  │。                        │
├──┼───┼─────────┼─────────────┤
│ 10 │林筠婷│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13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590頁)         │                          │
├──┼───┼─────────┼─────────────┤
│ 11 │蔡宗義│99年4月29日至同年5│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月4日(本院卷三第 │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 │
│    │      │164頁)           │詐欺行為。                │
├──┼───┼─────────┼─────────────┤
│ 12 │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月27日(本院卷二第│員),從事附表二編號6至12 │
│    │      │169頁、入出境資料 │詐欺行為。                │
│    │      │查詢紀錄)        │                          │
├──┼───┼─────────┼─────────────┤
│ 13 │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99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月28日(於99年6月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旺│
│    │      │29日脫離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9至12 │
│    │      │離開越南,返回台灣│詐欺行為。                │
│    │      │,入出境資料見彰警│                          │
│    │      │刑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二第128-129頁 │                          │
│    │      │)                │                          │
├──┼───┼─────────┼─────────────┤
│14  │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99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公│
│    │      │月30日(入出境資料│安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至4詐欺行為。             │
│    │      │00000000號卷二第39│                          │
│    │      │4頁)             │                          │
└──┴───┴─────────┴─────────────┘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8 號民國01年12月
        6 日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沿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陳宥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
            賴永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蘇憶萍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頂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董思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
            楊劍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劉子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原名:劉明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沿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頂榮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思瑜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劍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子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等人,與已審結
    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
    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
    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
    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
    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
    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業經判決免訴及
    無罪)、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等人,經由朱志偉、陳永
    倉、葛天福等人(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 號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 年
    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上訴確定)或朱志偉等人
    所刊登之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加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而卓艾迪則於99
    年3月間,在台灣介紹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
    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行為,又上揭人員則
    經由朱志偉集團成員委託之臺中市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
    證及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其中卓艾迪復於99年6月16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
    表二之詐欺犯行。嗣上揭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
    -69之詐騙電話機房,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擔任附表一角色分工欄
    所示之行為實施。
二、其等謀議既定,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
    、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
    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
    、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
    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陳重
    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遂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5
    日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二編號
    1至4之組合人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
三、嗣已審結之林仕奇受朱志偉詐欺集團之邀,於99年6月25日
    從臺灣飛至越南當日,即與上揭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
    楊劍華、劉子豪等人,及業經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
    、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
    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
    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
    陳泰丞、黃俊豪、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該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士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詐欺集團
    旋即通知陳俊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7976號、860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99年易字1230號
    審理通緝中)之車手集團,由陳俊男指派林明浩(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
    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
    部分上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車手,將
    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四、嗣已審結之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
    南返回台灣,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
    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
    )、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靖
    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
    人,復與林仕奇自99年6月28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士於接獲詐
    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
    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嗣已審結之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
    開越南回台灣,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等人,又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
    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
    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
    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
    結)、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
    、卓艾迪、林仕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
    9 至12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人士於接
    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
    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
    遂。
六、經警方先行監聽朱志偉等人之通聯內容,釐清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構成與分工情形,並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破
    獲朱志偉集團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電話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
    、楊劍華、劉子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
    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
    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
    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
    、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
    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茲附表二編號1至12大陸
    被害人在大陸公安前所製作之筆錄,係證明被害人確有受騙
    ,而本案絕大部分共犯均承認有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其等實施
    詐術,足徵,該等筆錄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有
    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徐沿倫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7頁反面、第243至第248
    頁;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3頁、224 頁反面;楊劍華
    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劉子豪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再
    佐以下列事證,亦足認其等有參與詐欺犯行:
(一)被告徐沿倫部分:被告徐沿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2頁、99
      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
      年偵字第71 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國雄(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警詢陳述,及被害
      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
      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頁)、
      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煥(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軍(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四第268頁)附卷足稽,故
      被告徐沿倫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頂榮部分:被告黃頂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
      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91-593 頁
      、99年偵字第943 2號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
      (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98-100頁)警詢陳述相符,及
      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 頁
      )、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 頁
      )、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
      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
      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煥(彰
      警刑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軍(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彰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等人之警詢指述相
      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
      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一
      第596-60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97頁
      )附卷足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
      融服務99年7月22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資
      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一第604-606頁)、詐
      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602頁)附卷足稽,故
      被告黃頂榮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劍華部分:被告楊劍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11-212頁、
      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22-123頁),惟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
      199頁)、陳永倉於警詢陳明(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
      114號卷一第162至第163頁),核與被害人陳錫珍(彰警
      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2-3頁)、許志紅(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41-4 2頁)、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37- 39頁)、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26- 28頁)、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一覽表(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0
      0頁反面、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172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13頁)及詐騙集團
      成員分組名冊(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16
      8至第16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楊劍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楊劍華認定依據。
(四)被告劉子豪(即劉明泉部分)部分: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二第327-328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33-134頁),
      惟嗣被告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
      院卷二、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第2- 3頁)、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
      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
      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
      )、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
      、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 2頁)、
      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
      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 39頁)、
      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
      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 28頁)、
      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
      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
      述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10頁)
      附卷足稽,故被告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事實
      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劉子豪認定依據。於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董思瑜部分:
(一)訊之被告董思瑜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至越南未從事詐騙工作,伊於99
      年4月陪男友周俊德至越南,找男朋友周俊德玩(99年偵
      字第9432號卷二第100-101頁),伊至越南每天飯店住處
      未出來,吃住由男友負責(本院卷二第129頁)」云云,
      惟查,證人徐沿倫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一線詐欺工作,而
      一線詐欺工作是照著稿子念,內容略為「客戶電話有欠費
      問題,可能遭人盜辦或盜用」,證人徐沿倫在越南從事一
      線電話詐欺地點認識被告董思瑜,被告董思瑜亦在越南從
      事一線電話詐欺工作,與證人徐沿倫共事過二、三個月,
      證人徐沿倫於99年8月20日,在警詢指認綽號攸攸之被告
      董思在越南從事一線工作,並非亂指認被告董思瑜,證人
      徐沿倫在越南從事電話詐欺時,係與周俊德及綽號攸攸之
      被告董思瑜同組,周俊德也在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等情
      ,業據證人徐沿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22
      8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再衡以證人徐沿倫與被告董思
      瑜並無恩怨,證人徐沿倫從警詢迄本院審理時,自始承認
      自己有參與在越南之詐欺工作,對於被告董思瑜在越南從
      事一線電話詐欺之情,亦自始證述一致(徐沿倫之警詢見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偵查筆錄
      見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且觀諸被告董思
      瑜與證人徐沿倫之入出境資料,二人自99年4月22日起至9
      9年6月30日止,在越南期間重疊,故若非證人徐沿倫於該
      重疊期間與被告董思瑜同事並親身經歷上揭事實,證人徐
      沿倫殊無可能自承自己犯罪外,又供出被告董思瑜在越南
      亦有共犯之理。且被告董思瑜之男友周俊德於本案偵審中
      均承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欺欺工作(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一第133- 13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一第338-33
      9頁、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40頁),再觀諸被告董思瑜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董思
      瑜於99年4月22日出國迄99年7月2日始返國,在越南停留2
      個多月,在如此長時間,光是吃住開銷甚大,被告董思瑜
      之男友周俊德又在越南從事電話詐欺謀生,每日在電話機
      房從事電話詐欺時間賺錢已嫌不夠,又豈可能抽空陪被告
      董思瑜在越南從事觀光旅遊?此外,被害人陳錫珍(彰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許志紅(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41-4 2頁)、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三第37- 39頁)、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第26- 28頁)、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三第34-35頁)等人,確有收到詐欺電話,其等被害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復有證人徐沿倫指認被告董思瑜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及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7頁反面、第258頁)附卷足稽。
      故被告董思瑜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
      認定。
五、綜上,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等人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上開
      犯行,與業經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
      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
      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
      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
      、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32人,及吳金龍(通緝中)、
      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
      倉、葛天福(以上3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
      審結,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618號判
      決確定),與陳俊男(業經本院另案通緝)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
      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
      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
      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
      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及吳金龍(通緝中
      )、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
      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6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
      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
      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
      上開犯行,與吳金龍(通緝中)、盧英傑(通緝中)、龔
      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
      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9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
      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
      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及吳金龍
      (通緝中)、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
      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
      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二
      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
      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等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
      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
      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
      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
      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
      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均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沿倫及黃頂
      榮自始坦承犯行,惟被告黃頂榮經通緝到案。被告楊劍華
      、劉子豪初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尚能
      坦認犯行,然被告楊劍華擔任組長職務,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而被告董思瑜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及其等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沿倫犯後自始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最佳;被告黃頂榮雖自始坦承犯行,惟通緝後始至
      庭繼續自白犯行;被告劉子豪偵查階段否認犯行,遲至本
      院準備程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楊劍華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至庭承認犯行,惟擔任
      組長職務;被告董思瑜犯後自始否認,於證人徐沿倫指證
      後,仍否認到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就被告徐沿倫定較
      輕執行刑,就被告黃頂榮及劉子豪定相同刑度之執行刑,
      就被告楊劍華定次重之執行刑,就犯後態度不佳之被告董
      思瑜定最重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均係擔任主謀之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與其他
      首謀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經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
      2頁反面)。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等就各該犯行,均與
      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不等之期間,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
    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
    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分工與在越南參與詐騙集團
    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
    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依渠
    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士陳平
    、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人則即
    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故被告陳宥健、賴永祥
    、蘇憶萍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行為,另犯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指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許
    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陳平、殷安煥、徐伯軍、徐
    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
    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等人之於大陸地
    區接受公安詢問之陳述外;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
    、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
    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以上為被
    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
    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
    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
    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越南胡志明市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電腦設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賴永祥固不否認上揭犯行,惟辯稱「伊於99年3月
    14日出國,迄99年4月5回國,回國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
    院卷四第225頁)」等語,被告陳宥健及蘇憶萍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被告陳宥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
    一第264頁反面)承認上揭犯行,惟辯稱「伊於99年4月9日
    去越南,99年6月9日回台灣(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等
    語,被告蘇憶萍於警偵訊固承認參與詐欺集團,惟辯稱「伊
    於99年4月10日至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惟同年4月24日回國,
    伊有學習一線角色,但未實際接聽電話(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 0000號卷一第545-546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73頁
    )」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永祥、陳宥健及蘇憶萍等人之入
    出境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
    稽(被告賴永祥部分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
    5頁、本院卷三第321頁;被告陳宥健部分見彰警刑偵字第09
    00000000號卷一第347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被告蘇憶萍部
    分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53頁、本院卷二第1
    78頁)。依其等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陳宥健最遲已於99年
    6月8日回臺灣,而被告賴永祥及蘇憶萍則分別於99年4月5日
    、99年4月24日回臺灣,茲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
    人回臺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
    人,仍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薪資。足徵,被告陳宥健、
    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回台灣時,
    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
    等3人回臺前,對於朱志偉詐欺集團已實施之詐欺犯行縱須
    負共犯之責。然不能因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
    ,曾參加過朱志偉詐欺集團,嗣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後,遂
    認朱志偉詐欺集團持續自9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間,仍繼續
    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陳宥健、
    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須對其等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後,無
    犯意聯絡且由他人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況檢察官
    無法證明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回臺後,對朱
    志偉詐欺集團嗣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仍與
    朱志偉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陳
    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回國後,仍須對附表二編號1至
    12之詐欺犯行負共犯責任。
六、茲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全部詐欺犯行,均發生在99年6月23日
    後,斯時,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已脫離朱志
    偉詐騙集團,離開越南,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騙犯行
    確係朱志偉詐騙集團所為,亦與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
    萍等3人無關。故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均不須負共犯之責。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宥健、賴永
    祥、蘇憶萍等3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
    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健及蘇
    憶萍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
    陳宥健及蘇憶萍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
    宥健及蘇憶萍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出入境時間及分工表
┌──┬───┬───────────┬─────────────┐
│編號│姓  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及離 │     角色分工             │
│    │      │ 境返國時間           │                          │
├──┼───┼───────────┼─────────────┤
│ 1  │王信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代號為「信」    │
├──┼───┼───────────┼─────────────┤
│ 2  │王品迦│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                   │
├──┼───┼───────────┼─────────────┤
│ 3  │王華煌│99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
│    │      │日                    │安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
│    │      │                      │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
│    │      │                      │或銀行人員),代號「華」  │
├──┼───┼───────────┼─────────────┤
│ 4  │呂柏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  │
│    │      │日                    │公司客服人員)            │
├──┼───┼───────────┼─────────────┤
│ 5  │李堃秦│99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 │同上,H組,代號「鬥魚」   │
│    │      │30日                  │                          │
├──┼───┼───────────┼─────────────┤
│ 6  │周俊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7  │林世家│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 8  │林佩筠│99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30│同上,代號為「妹」        │
│    │      │日                    │                          │
├──┼───┼───────────┼─────────────┤
│ 9  │林冠華│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                      │
├──┼───┼───────────┼─────────────┤
│ 10 │林威廷│99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H組,代號「阿亭 │
│    │      │                      │」                        │
├──┼───┼───────────┼─────────────┤
│ 11 │洪姿吟│99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 │同上,另負責收取、銷毀一、│
│    │      │30日                  │二、三線人員廢棄資料等行政│
│    │      │                      │工作                      │
├──┼───┼───────────┼─────────────┤
│ 12 │高雲竹│99年3月22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H組,代號「小竹 │
│    │      │                      │」                        │
├──┼───┼───────────┼─────────────┤
│ 13 │張志偉│99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H組,代號「小志」   │
├──┼───┼───────────┼─────────────┤
│ 14 │張清源│9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15 │張献國│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0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16 │陳志偉│99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30│同上                      │
│    │      │日                    │                          │
├──┼───┼───────────┼─────────────┤
│ 17 │陳嘉宏│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同上                      │
│    │      │日                    │                          │
├──┼───┼───────────┼─────────────┤
│ 18 │曾孟輝│99年5月19日至同年6 月 │同上                      │
│    │      │30日                  │                          │
├──┼───┼───────────┼─────────────┤
│ 19 │曾敏睿│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E組,代號「阿賢 │
│    │      │                      │」                        │
├──┼───┼───────────┼─────────────┤
│ 20 │黃忠意│99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0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21 │黃星平│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30日                  │服人員)                  │
├──┼───┼───────────┼─────────────┤
│ 22 │楊志文│99年3月18日至同年6 月 │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30日                  │員)                      │
├──┼───┼───────────┼─────────────┤
│ 23 │賴明德│99年4月30日至同年6 月3│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0日                   │服人員),H組,代號「金毛 │
│    │      │                      │」                        │
├──┼───┼───────────┼─────────────┤
│ 24 │簡羽祥│99年4月9日至同年6 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
│    │      │                      │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代│
│    │      │                      │號為「發」                │
├──┼───┼───────────┼─────────────┤
│ 25 │張亞芃│99年3月14日至同年6 月 │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30日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                      │圈」                      │
├──┼───┼───────────┼─────────────┤
│ 26 │周靖雯│99年5月18日至同年6 月 │同上,代號為「淇」        │
│    │      │30日                  │                          │
├──┼───┼───────────┼─────────────┤
│ 27 │林家惠│99年3月3日至同年6月30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 28 │蔡明風│9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員,起訴書誤載為「組長」)│
│    │      │月)                  │                          │
├──┼───┼───────────┼─────────────┤
│ 29 │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8│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日(於99年6月29日離開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越南回台灣,脫離詐欺集│旺」(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8犯│
│    │      │團)                  │行)                      │
├──┼───┼───────────┼─────────────┤
│ 30 │陳重仁│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 31 │洪國益│99年3月13日至同年6 月 │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
│    │      │30日                  │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
│    │      │                      │雄」                      │
├──┼───┼───────────┼─────────────┤
│ 32 │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 │
│    │      │                      │犯行)                    │
├──┼───┼───────────┼─────────────┤
│ 33 │卓艾迪│99年3月21日與徐沿倫同 │明知朱志偉詐騙集團所應徵之│
│    │      │機至越南,於99年4月2日│工作係赴越南參與電話詐騙集│
│    │      │返台;嗣復於99年6月23 │團,仍仲介徐沿倫與呂柏廷至│
│    │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該詐騙集團工作,並代辦、支│
│    │      │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付徐沿倫與呂柏廷赴越南之機│
│    │      │並於同年6月25日回台灣 │票費用,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
│    │      │。                    │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後,徐│
│    │      │                      │沿倫與呂柏廷即為附表二編號│
│    │      │                      │1至12之全部犯行。嗣卓艾迪 │
│    │      │                      │於99年6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 │
│    │      │                      │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
│    │      │                      │欺集團,於99年6月25日回台 │
│    │      │                      │灣,因而卓艾迪就附表二編號│
│    │      │                      │1至12所有犯行,亦與徐沿倫 │
│    │      │                      │、呂柏廷,及不詳年及成年者│
│    │      │                      │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有犯 │
│    │      │                      │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      │                      │,為共同正犯,而須全部負責│
│    │      │                      │。                        │
├──┼───┼───────────┼─────────────┤
│34  │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99年6月27│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參與實施附表二編號1 │
│    │      │                      │至5詐欺犯行)。           │
├──┼───┼───────────┼─────────────┤
│35  │徐沿倫│99年3月21日至99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36  │黃頂榮│99年3月14日至99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
│    │      │日                    │員)                      │
├──┼───┼───────────┼─────────────┤
│37  │楊劍華│99年3月14日至99年6月30│第一線組長(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38  │劉子豪│99年3月14日至99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39  │董思瑜│99年4月22日至99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日                    │服人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主刑及從刑欄                        │
├──┼───┼──┼─────────────┼──────────────────┤
│ 1  │陳錫珍│99年│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徐沿倫、│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大陸│6月2│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地區人│3日 │子豪,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民)  │下午│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均沒收。                          │
│    │      │3時 │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  │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                                    │
│    │      │    │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                                    │
│    │      │    │、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                                    │
│    │      │    │、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                                    │
│    │      │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                                    │
│    │      │    │、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                                    │
│    │      │    │(此部分業經免訴)、陳重仁│                                    │
│    │      │    │、洪國益、卓艾迪等人撥打電│                                    │
│    │      │    │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害人接│                                    │
│    │      │    │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                                    │
│    │      │    │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 │                                    │
│    │      │    │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                                    │
│    │      │    │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 │                                    │
│    │      │    │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                                    │
│    │      │    │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                                    │
│    │      │    │名義申設電話之情,並詢問被│                                    │
│    │      │    │害人是否須直接轉接公安單位│                                    │
│    │      │    │報案。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                                    │
│    │      │    │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                                    │
│    │      │    │裝公安人員回應,由第二線成│                                    │
│    │      │    │員假意詢問何事來電後,被害│                                    │
│    │      │    │人會說因個資外洩須報案,待│                                    │
│    │      │    │第二線成員假意問明被害人之│                                    │
│    │      │    │個人身分資料及電話後,請被│                                    │
│    │      │    │害人稍後回電,即掛斷電話。│                                    │
│    │      │    │嗣再由第二線成員電話告知確│                                    │
│    │      │    │有被害人身分遭冒用而有電話│                                    │
│    │      │    │欠費之情形,佯稱可能因個資│                                    │
│    │      │    │外洩而遭冒用洗錢,致使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利用被害人擔心│                                    │
│    │      │    │遭冒用名義申設帳戶之心理,│                                    │
│    │      │    │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                                    │
│    │      │    │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                                    │
│    │      │    │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                                    │
│    │      │    │或大陸地區檢察官,稱被害人│                                    │
│    │      │    │之帳戶涉嫌洗錢,須馬上領出│                                    │
│    │      │    │,否則帳戶內之金錢會遭凍結│                                    │
│    │      │    │無法提領,請被害人依照指示│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經24小時確│                                    │
│    │      │    │認被害人與該謊稱之洗錢犯行│                                    │
│    │      │    │無關,即會歸還云云,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 │                                    │
│    │      │    │日晚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                                    │
│    │      │    │市石門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                                    │
│    │      │    │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                                    │
│    │      │    │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 │                                    │
│    │      │    │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                                    │
│    │      │    │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王蕊│                                    │
│    │      │    │)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 │                                    │
│    │      │    │ 大陸人民吳溪)內。旋由林 │                                    │
│    │      │    │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                                    │
│    │      │    │前往取款。                │                                    │
│    │      │    │註:黃俊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                                    │
│    │      │    │   訴判決。               │                                    │
├──┼───┼──┼─────────────┼──────────────────┤
│ 2  │許志紅│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大陸│6月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地區人│23  │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民)  │日下│蘇省無錫市上馬墩路之建設銀│,均沒收。                          │
│    │      │午4 │行,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55│詐騙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分許│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申設者為大陸人民吳溪)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                                    │
│    │      │    │車手集團前往取款。        │                                    │
│    │      │    │註:黃俊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                                    │
│    │      │    │訴判決。                  │                                    │
├──┼───┼──┼─────────────┼──────────────────┤
│ 3  │高家坤│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大陸│6月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地區人│24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民)  │日上│蘇省無錫市劉潭街之農業銀行│,均沒收。                          │
│    │      │午9 │,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    │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申設者為大陸人民李建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                                    │
│    │      │    │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      │                                    │
│    │      │    │註:黃俊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                                    │
│    │      │    │   訴判決。               │                                    │
├──┼───┼──┼─────────────┼──────────────────┤
│ 4  │袁月(│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大陸地│6月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區人民│24  │年6月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下│錫市清揚路之工商銀行,將人│,均沒收。                          │
│    │      │午1 │民幣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0000 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前往取款。                │                                    │
│    │      │    │註:黃俊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                                    │
│    │      │    │   訴判決。               │                                    │
├──┼───┼──┼─────────────┼──────────────────┤
│ 5  │高建龍│99年│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大陸│6月 │劍華、劉子豪與已審結之王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地區人│25  │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民)  │日下│(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均沒收。                          │
│    │      │午1 │、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                                    │
│    │      │    │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                                    │
│    │      │    │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                                    │
│    │      │    │行審結)、張亞芃、周靖雯、│                                    │
│    │      │    │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                                    │
│    │      │    │俊豪、陳重仁、洪國益、林仕│                                    │
│    │      │    │奇、卓艾迪等人,以上揭詐騙│                                    │
│    │      │    │方式行騙,致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於99年6月25日某時 │                                    │
│    │      │    │,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                                    │
│    │      │    │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萬220│                                    │
│    │      │    │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 │                                    │
│    │      │    │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                                    │
│    │      │    │。                        │                                    │
│    │      │    │註1:黃俊豪部分業經本院為免│                                    │
│    │      │    │    訴判決。              │                                    │
│    │      │    │註2: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加 │                                    │
│    │      │    │    入詐欺集團,就99年6月 │                                    │
│    │      │    │    25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下 │                                    │
│    │      │    │    列所有犯行,均有參與。│                                    │
├──┼───┼──┼─────────────┼──────────────────┤
│ 6  │陳平(│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地│6月 │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區人民│28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日上│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之物,均沒收。                      │
│    │      │午9 │、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                                    │
│    │      │    │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                                    │
│    │      │    │審結)、黃頂榮(通緝中)、│                                    │
│    │      │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                                    │
│    │      │    │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                                    │
│    │      │    │陳泰丞、楊劍華(另行審結)│                                    │
│    │      │    │、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                                    │
│    │      │    │卓艾迪等人,以上揭詐欺方式│                                    │
│    │      │    │,對左列被害人行騙,惟被害│                                    │
│    │      │    │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                                    │
│    │      │    │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    │                                    │
│    │      │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無罪諭│                                    │
│    │      │    │    知)。                │                                    │
├──┼───┼──┼─────────────┼──────────────────┤
│ 7  │殷安煥│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地區人│28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民)  │日下│手。                      │之物,均沒收。                      │
│    │      │午4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8  │溫淳生│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地區 │8日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人士)│某時│手。                      │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9  │徐伯軍│99年│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6月2│劍華、劉子豪與已審結之王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地區人│9日 │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民)  │中午│(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之物,均沒收。                      │
│    │      │12時│、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                                    │
│    │      │    │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                                    │
│    │      │    │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                                    │
│    │      │    │行審結)、張亞芃、周靖雯、│                                    │
│    │      │    │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                                    │
│    │      │    │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                                    │
│    │      │    │以上揭電話詐欺方式行騙,惟│                                    │
│    │      │    │左列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                                    │
│    │      │    │依詐騙機房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內,而未得手。          │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                                    │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                                    │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                                    │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陳泰丞│                                    │
│    │      │    │    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
│    │      │    │    知)。                │                                    │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10 │徐霞芬│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地區人│9日 │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民)  │下午│手。                      │之物,均沒收。                      │
│    │      │2、3│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陳泰丞│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
│    │      │    │    知)。                │                                    │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11  │周萍(│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地│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日  │手。                      │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陳泰丞│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
│    │      │    │    知)。                │                                    │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12  │林秋(│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楊劍華、董思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大陸地│6月 │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日  │手。                      │之物,均沒收。                      │
│    │      │    │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 │徐沿倫、黃頂榮、劉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30日之詐欺犯行(陳泰丞│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
│    │      │    │    知)。                │                                    │
│    │      │    │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 │                                    │
│    │      │    │    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                                    │
│    │      │    │    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 │                                    │
│    │      │    │    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 │                                    │
│    │      │    │    行,未再參與(黃俊豪此│                                    │
│    │      │    │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沒收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5台               │朱志偉        │
├──┼───────────────────┼───────┤
│ 2  │電子產品(銀行電子卡)1個             │朱志偉        │
├──┼───────────────────┼───────┤
│ 3  │電子產品(USB)2個                    │朱志偉        │
├──┼───────────────────┼───────┤
│ 4  │電子產品(錄音機)3個                 │朱志偉        │
├──┼───────────────────┼───────┤
│ 5  │電腦設備(硬碟320GB)1個              │朱志偉        │
├──┼───────────────────┼───────┤
│ 6  │電子產品(對講機)10個                │朱志偉        │
├──┼───────────────────┼───────┤
│ 7  │電子產品(固定電話)10個              │朱志偉        │
├──┼───────────────────┼───────┤
│ 8  │電腦設備(Gateways)11個              │朱志偉        │
├──┼───────────────────┼───────┤
│ 9  │電腦設備(Switch)4個                 │朱志偉        │
└──┴───────────────────┴───────┘
附表四:全部無罪被告之被訴事實
┌──┬───┬─────────┬─────────────┐
│編號│姓  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     角色分擔及被訴事實   │
├──┼───┼─────────┼─────────────┤
│ 1  │賴永祥│99年3月14日至同年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4月5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515頁、本院卷三 │                          │
│    │      │第321頁)         │                          │
├──┼───┼─────────┼─────────────┤
│ 2  │陳宥健│99年4月9日至同年6 │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8日(彰警刑偵字 │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347頁、本院卷四 │                          │
│    │      │第269頁)         │                          │
├──┼───┼─────────┼─────────────┤
│ 3  │蘇憶萍│99年4月10日至同年4│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
│    │      │月24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            │
│    │      │第553頁、本院卷二 │                          │
│    │      │第178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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