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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榮正
- 選任辯護人
-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正部分撤銷。
徐榮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榮正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榮正、黃啟仲(黃啟仲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徐榮正、林新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黃啟仲以無線電聯絡不詳姓名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載運混雜有廢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乃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且徐榮正、黃啟仲、林新興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運載營建廢棄物,至劉炳成所提供、其父劉木火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873- 1地號、87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劉炳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徐榮正、黃啟仲、林新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徐榮正、黃啟仲、林新興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啟仲以每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自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僱用徐榮正與林新興分別負責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PC牌200型號之挖土機各1台,在上開土地上,將上開遭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之最終處置,共同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由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啟仲、劉炳成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1頁),其本質上,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榮正(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873-1地號、873地號土地謄本(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5、7、11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以無線電聯絡不詳車號之砂石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司機所載運、傾倒之土石填平整地,其並未看到黃啟仲及載運、傾倒土石之砂石車司機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填平、掩埋之土石係廢棄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係黃啟仲以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縱然有夾雜些許廢棄塑膠布、水管、鋼筋、木材等物,但其比例甚微,依比例原則判斷,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又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土石方係由砂石車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申報清運計畫自營建工地運出,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列之廢棄物,被告填平整地之物非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而係屬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可再利用之資源,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為警查獲時,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並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文件、土石來源文件等情,亦據證人陳易烽、黃治惟(即當時前往稽查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自100年7月25日7時30分進入系爭土地整地,伊負責開怪手,是黃啟仲雇用伊前往整地,伊知道沒有申請擅自整地是違法之行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68至70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於警詢中證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地主的兒子劉炳成說要將系爭土地填高整平,要植樹用的,伊沒有向有關機構申請傾倒、堆置、整地,伊只有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處申請建造農舍,怪手司機徐榮正、林新興是伊雇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52、5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於法官釐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後,即向被告諭知其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隨即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將本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及背面、第4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69頁、第74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
㈢茲本案應審究者,為本案為警查獲時,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100年7月28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採樣,經採集樣品送驗,檢測項目為總鋅、萃出液中總鎘、萃出液中總鉻、萃出液中總鉛、萃出液中六價鉻等項目,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公告標準值,並沒有超過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陳易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1頁)。由此可知,本案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土石所含成分,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公告標準值,是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4.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依內政部96年3月15修正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則依上開方案規定,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聯絡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土石,縱屬可再利用資源,惟10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及100年7月28日至現場會勘採樣土石時,系爭土地內傾倒、堆置之土石等廢棄物,除泥、土、砂、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廢鋼筋外,尚混雜有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在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7頁),並經證人陳易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證人陳易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場的土方,每一車土方大約每米都看得到有夾雜垃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證人黃治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6日到現場的時候,未開挖之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在表面上就發現有夾雜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塑膠袋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證人葉東浩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7月26日在現場的時候,看到現場土方的表面就可以看到土方有夾雜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塑膠袋等物品?)現場的土方都有石塊、磚塊、鋼筋、混凝土塊都有,現場表面都看得到,現場靠西南側的邊邊都有建築物鋼筋敲碎後堆一堆在現場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件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未能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來源為何,堪認係有意規避後續產源追蹤及判別分類,惟依所棄置廢棄物依常理推斷,家戶產出之可能性小,又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石並非一般民眾所熟知天然級配土方,其來源應為營建製程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石,係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而由未查獲之砂石車司機自建築工地清運至現場傾倒、堆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劉炳成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從事廢棄物處理,並非依上開管理方式辦理,且被告處理之物中,除有「磚、土」塊狀物外,另混雜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廢鋼筋、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而未加分類,且原意欲隨意傾倒、堆置於私人土地上,亦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再利用,而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依上開說明,前揭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皆屬廢棄物範圍,是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石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當在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可排除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日會同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員警等人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發現有鋼筋、塑膠袋、磚塊、水泥塊等非屬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且與7月26日之現場照片比對,發現有數量甚多之鋼筋不見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06號影卷第6、6-1頁),且依現場拍攝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石,除泥、土、砂、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廢鋼筋外,尚混雜有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在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7頁),並經證人陳易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復有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873-1地號、873地號土地謄本(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5、7、11頁)、黃啟仲承租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二第46頁)附卷為憑。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上開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6.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石,除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在內,已如前述,核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編號七再利用種類之「營建混合物」。然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其主要成分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間夾雜並非少量之廢棄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始非屬廢棄物範圍。又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39條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內容,主管機關復依據授權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業如前述。是以,綜合上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於100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向地主的兒子劉炳成承租系爭土地,說要將系爭土地填高整平,要植樹用,伊沒有向有關機構申請傾倒、堆置、整地,伊只有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處申請建造農舍,伊不知道所傾倒的廢土是由何處載運來的,怪手司機徐榮正、林新興是伊雇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52、53頁),證人劉炳成於100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父親劉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計畫要將土地上填土墊高來蓋農舍,伊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場、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處理清運事業登記,有向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56頁),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既未依上開規定取得「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任一項資格,該傾倒、堆置處又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復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被告處理前揭系爭土地上土石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排除例外規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所填平、掩埋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則屬「處理行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案遭傾倒、堆置之土石方既混雜有廢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是被告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訛。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29、30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攔檢紀錄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單皆不認定系爭土方為廢棄物,應屬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等語。查,100年7月26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車輛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攔檢紀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雖記載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土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見100年度他字第1010號影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易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在稽查記錄工作單上,你們記載是建築土方,而非廢棄物?)因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包括泥土、砂石、磚瓦,這是屬於有用資源,其他產生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等是屬於營建廢棄物,但是目前在法令管理上面並沒有混雜比例的界定,所以一般我們在書寫紀錄的時候會看現場混雜的比例,如果量沒有超過一定的話,我們還是會歸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問:會寫建築土方的原因是你用目視的結果看到土石方比較多,但是環保署規定不能有的像塑膠袋、廢棄物、垃圾等也不能在裡面,因為摻雜在裡面也是不行,所以你們寫建築土石方,不表示沒有一些廢棄物,是否如此?)是。」、「因為現在沒有混雜比例的行政規定,我們也有請教過其他縣市,有些縣市百分之十、有些是百分之二十,當時情況雖然我們初步認為它是營建剩餘土方,移送苗栗地檢署之後,檢察官去現場開挖,考量他所傾倒的土方至少有上萬立方米,雖然每一車進來的混雜垃圾不多,但是在上萬立方米來看的話,垃圾分類出來也有一定的數量,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達到傾倒廢棄物的程度。」、「如果只是載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這類的東西,我們會認定他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這些屬於可用資源,...」、「因為我們去現場的時候,現場正在作業中,現場也有車輛進去做傾倒的動作,我們第一次認定他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我們是針對載運車輛做處分,但是報進地檢署現場勘查之後,因為這類混雜比例並沒有法令的規定,經過地檢署開挖之後,認為他有涉及違法而移送,...」、「...我們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我們去做稽查,因為場地很大,如果把每個開挖地點的垃圾仔細去細拍的話可能會很清楚,但是以那麼大的場地來看的話,垃圾遠遠看只是一個少少的比例,所以當時我們現場仍然認為他比較傾向於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雖然看得出來有夾雜垃圾,當時我們認為夾雜的比例還不認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問:就是根據你自己的主觀裁量判斷認定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你才記載在記錄表上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依證人陳易烽前揭證述之內容,其僅係依據其個人主觀判斷認定現場查獲之砂石車載運之土石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土石混雜有廢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縱有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因混雜有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明。且系爭土地並非「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收容處理場所,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案遭傾倒、堆置之營建土石方既夾雜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垃圾等物,被告將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並非基於回收之目的而為暫屯、堆置,顯屬違法之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依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之土石是否造成污染,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是卷內所附100年7月26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車輛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攔檢紀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證人陳易烽前開證詞,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到現場查看,在攔檢紀錄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單記載所載運、傾倒的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可見不能認定被告所處理者為營建廢棄物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所明訂。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明知黃啟仲以無線電聯絡不明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仍受黃啟仲之雇用,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之最終處置,其行為已符合前述處理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尚有誤會。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自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林新興彼此間,就前揭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劉炳成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再由黃啟仲僱用被告進行填平、封閉掩埋處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間,固成立共同正犯。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劉炳成部分,應依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自難認定被告與劉炳成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受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之雇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賺取工資,一時失慮,在系爭土地處理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反覆為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以此長期牟利,被告將廢棄物土壤填平、封閉掩埋之行為時間短暫,參與犯罪實施情節較輕,核與大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再依累犯加重後,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即明。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原判決主文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僅有將砂石車司機運載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由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填平、封閉掩埋之行為,被告並無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名;又原判決事實載有「填平、封閉掩埋」字樣,惟該「填平、封閉掩埋」究符合前揭「處理」規定中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亦未見原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遽認被告有「處理」之行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被告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原判決執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為「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填平、封閉掩埋廢棄物,竟為圖自身利益,受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之雇用,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兼念及其僅係受他人雇用賺取工資,被告將廢棄物土壤填平、封閉掩埋之行為時間短暫,參與分工犯罪實施情節較輕,犯後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其所獲得利益非高,併酌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怪手駕駛、月薪約3萬元、現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沒收部分: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整地現場之PC牌200型挖土機是伊所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黃啟仲去調怪手來請我們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574號影卷二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怪手不是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另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怪手何人提供?)怪手請他們自己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啟仲供述犯本案所用之挖土機究竟係何人所有之情節,並不相符,因挖土機未經監理機關登記車籍資料,亦無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且前開挖土機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