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昌訓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朝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昌訓部分撤銷。
蔡昌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昌訓行為時為年滿19歲但未滿20歲之人,其與丁○○、甲○○、潘耀廷、辜振洋、巫佳霖及少年黃○傑(民國84年4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民國101年10月起;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所涉及者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自101年11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蔡昌訓負責媒介車手、居間聯繫,及指示丙○○出面承租車輛及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巫家霖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甲○○、潘耀廷、辜振洋擔任造水職務(負責確認被害人領款,車手取款之際有無異狀,並將取得款項交予少年黃○傑)、丙○○負責承租車輛及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少年黃○傑負責指派車手、造水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所詐得款項交予丁○○,丁○○負責將詐得款項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遂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下述(一)、(二)部分,含偽造公印章及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下述(三)部分,含偽造公印章及公印文〕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渠等具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章1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1張(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其上有彩色影印自如附表二編號1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紙、偽造「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並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將上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紙、「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於詐騙沈鳳玲之過程備用。該詐騙集團遂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沈鳳玲,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費用,「張亞清」檢察官擬將其抓去關,「陳文忠」隊長願意擔保,但需要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沈鳳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巫佳霖(甲○○擔任造水)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載有沈鳳玲姓名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紙、「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沈鳳玲,供渠等持以詐騙沈鳳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及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沈鳳玲財產減少之損害。甲○○、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少年黃○傑,再透過丁○○轉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利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以相同方式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並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將上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交付予巫佳霖,以供於詐騙唐素裡之過程備用。該詐騙集團遂於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其為國泰網購吳專員,因購買物品誤植,需要聯絡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需依指示辦理匯款云云,唐素裡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後唐素裡察覺帳戶內現金遭轉出,向詐騙集團成員反應,不詳姓名之人復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其為「白主任」,明天將會為其處理云云。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其為「白主任」,先前係公司疏失,對她感到抱歉,願意向金管會爭取3%年利率,會再與她聯繫云云;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其為「白主任」,優惠存款部分需透過「陳科長」協助,且需經過臺中地檢公證處公證方可以辦理,將有專員與其接洽云云,致唐素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予巫佳霖(甲○○擔任造水),巫佳霖並交付載有唐素裡姓名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書」公文書2紙,持以詐騙唐素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及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唐素裡財產減少之損害。甲○○、巫佳霖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少年黃○傑,再透過丁○○轉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利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以相同方式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由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西屯路口之「50嵐」飲料店,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各1紙交付予巫佳霖(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係由巫佳霖、潘耀廷、辜振洋3人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收受傳真之方式收受之),以供於詐騙徐秀葉之過程備用(實際上尚未及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查獲)。該詐騙集團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秀葉,並先、後於與徐秀葉通話之過程中,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主任、刑事警察局局長及檢察官而謊稱:有人以其名義前至榮民總醫院看病並申領健保費,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撥入徐秀葉之帳戶中,且其金融帳戶涉有詐騙擄人案件,須領出85萬元交由經指派前至約定處所取款之法院人員云云,使徐秀葉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幸因徐秀葉前往宜欣郵局欲提領現金85萬元之際,經郵局人員提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巫佳霖由少年黃○傑、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東路交岔路口之宜欣活動中心前,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徐秀葉收款(由潘耀廷、辜振洋擔任造水),以手持行動電話向徐秀葉騙稱有檢察官來電要與徐秀葉通話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尚未有行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始未能詐騙得逞。並為警方自巫佳霖身上扣得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後經警前往黃○傑、蔡昌訓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沈鳳玲、唐素裡另在警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物。〔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巫佳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二年三月,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月十一月,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巫佳霖、潘耀廷、辜振洋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確定;少年黃○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31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上抗字第49號駁回抗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少年黃○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昌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273號卷第63至6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同案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巫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蔡昌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辜振洋所持用0000000000號、少年黃○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101年度聲監字第2063、1839、1904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及被告蔡昌訓、丙○○、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附被害人沈鳳玲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唐素裡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銀行行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相關書證,及證人即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徐秀葉、證人即宜欣郵局人員陳惠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彥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蔡昌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273號卷第63至6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係自巫佳霖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係警方前往少年黃○傑、被告蔡昌訓之居處搜索扣得,另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在警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物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昌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只是與黃○傑住在一起,介紹巫佳霖給黃○傑認識,沒有幫詐騙集團居間聯繫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情節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辯稱:其不知悉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手法,亦不知係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犯案,就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各,是其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前揭時、地假冒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另詐騙被害人徐秀葉交付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經郵局人員提醒被害人徐秀葉報警,於同案被告巫佳霖取款之際遭警方查獲而未得手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丁○○(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0至181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49頁、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巫佳霖(見警卷第67至80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83至85頁、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165頁、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背面)、辜振洋(見警卷第100至107頁、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背面)、另案被告潘耀廷(見警卷第120至125頁、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背面)、少年黃○傑(見警卷第137至14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5至188頁),及本案被告丙○○(見警卷第95至96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11至124頁、第146至148頁、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沈鳳玲(見警卷第174至176頁)、唐素裡(見警卷第188至191頁)、徐秀葉(見警卷第200至201頁)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詐騙之經過、證人即宜欣郵局人員陳惠澤於警詢時證稱徐秀葉被騙提款(見警卷第20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彥伸於警詢時證述搭載同案被告巫佳霖前去向被害人徐秀葉取款(見警卷第20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鍾孝倫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1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73頁、第81至82頁、第97至98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27頁、第152至154頁、第177至178頁、第192頁)、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42、43、85頁、第115至117頁、第155至164頁、101年度他字第6782號卷第12至14頁)、被害人沈鳳玲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唐素裡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至196頁)、以被告丙○○為承租人之101年11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55至26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供詐騙集團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蔡昌訓雖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房子是用其之名字承租的,房租是黃○傑與蔡昌訓一起拿去管理室付的,蔡昌訓和黃○傑在做詐騙,是蔡昌訓邀其加入,他先叫其租車,後來又要其開車,說要付我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酬勞;每次詐騙有沒有成功其不知道,蔡昌訓會給其酬勞,租車的錢是蔡昌訓拿給其的,如果蔡昌訓錢不夠,黃○傑才會貼,有時候也會叫其貼錢,酬勞每次大概給1萬5千元,從一開始租車到現在總共約給了9萬元;其都是載黃○傑、蔡昌訓去找甲○○與巫佳霖,或是找『阿輪』(經指認為原審同案被告丁○○),他們就在那邊說話,大概是在講詐騙的事,蔡昌訓、黃○傑是拿詐騙成功的錢給丁○○,丁○○好像是他們的上手,也是丁○○在指揮黃○傑、蔡昌訓要做什麼,巫佳霖收到錢後,蔡昌訓、黃○傑再去跟他拿錢,蔡昌訓、黃○傑再把錢交給丁○○等語(見警卷第88至96頁)。其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負責租車與開車,一開始是聽蔡昌訓的指示,也是蔡昌訓邀請其加入的,後來漸漸就是黃○傑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這樣,其大部分都載他們到彰化或臺中,去彰化是找丁○○,去臺中是找他們的朋友,巫佳霖、甲○○都是在臺中,巫佳霖是業務,負責去跟被害人拿錢,甲○○在旁邊把風,幫巫佳霖看有沒有警察,他們是一組的,這些事情是蔡昌訓跟其說的,蔡昌訓、黃○傑都是指揮,其是聽蔡昌訓發號施令比較多,其知道蔡昌訓在做詐騙,因為蔡昌訓有跟其說過,生活作息也看得出來,因為蔡昌訓講電話就是叫誰去跟誰拿錢之類,其聽到的通話對象都是巫佳霖、甲○○比較多,口氣就是比較像發號施令,蔡昌訓不會說自己是誰,對方接到電話就會知道是誰,蔡昌訓會跟對方說『我是誰你不知道嗎』(臺語),對方就會知道是誰了,蔡昌訓打的電話都是有固定的對象,蔡昌訓、黃○傑拿人頭卡就是要拿來跟同團的人對話聯絡的,丁○○是老闆,蔡昌訓、黃○傑把詐騙所得交給丁○○,他們是會找丁○○分帳,丁○○如何把詐騙所得分給蔡昌訓、黃○傑我不知道,這些是蔡昌訓跟其說的等語(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46至148頁)。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記得是101年9月底快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蔡昌訓找其去的,他問其要不要去做,都打電話給他,跟他連絡,寶路(經指認為同案被告甲○○)就會拿詐騙手機給其,之後其就使用那支工作機,每次出去跟被害人拿錢,是上面的人會打電話來,叫其等去指定地點收錢,所謂上面的人是指蔡昌訓,還有黃○傑,其要什麼時候拿其分到的錢,還有明天要不要上班,都是打電話問蔡昌訓,每次詐騙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蔡昌訓有說不一定,要看上面的人怎麼分,會撥下來給其等,他說他會把人家給他部分,再分一點給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83至85頁)。
3、少年黃○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蔡昌訓從一開始就有加入了,丁○○是先找其,其就帶著蔡昌訓一起去,主要事情由其處理,蔡昌訓去找車手,他找到巫佳霖跟甲○○,巫佳霖跟甲○○是兩人一組的車手,車手下去一組獲利就是5到7趴,內部自己分,大陸的人會跟丁○○講趴數,丁○○再跟其講,丁○○會扣掉他自己要的趴數後,每次都不固定,其差不多都分3到5趴,蔡昌訓分1、2趴,其跟蔡昌訓的部分,都是由其與蔡昌訓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6至188頁)。
4、審酌少年黃○傑、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丙○○上開所述內容相互符合,被告蔡昌訓亦不否認有出錢承租、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及甲○○給黃○傑認識,知道黃○傑從事詐騙集團各節,渠等證詞均非憑空捏造之詞,值得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甲○○會加入以「小黑」為首之詐騙集團,均係透過被告蔡昌訓之介紹,被告蔡昌訓並指示被告丙○○出名承租車輛及房屋,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前往約定地點,由少年黃○傑出面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巫佳霖、甲○○見面談論詐騙之事,房屋則供其與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共同居住使用,被告蔡昌訓亦有分擔租金;若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其2人將款項交付少年黃○傑,少年黃○傑再交付同案被告丁○○,由原審同案被告丁○○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酬勞予少年黃○傑,少年黃○傑及被告蔡昌訓再分配酬勞予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等人,被告蔡昌訓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等人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事。是以被告蔡昌訓經由媒介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甲○○加入詐騙集團、居中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及與少年黃○傑共同分配詐騙所得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被告蔡昌訓沒有與少年黃○傑一起詐騙云云,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迥異,應屬迴護被告蔡昌訓之詞,洵不足採。
5、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蔡昌訓、巫佳霖使用等情,此業據被告蔡昌訓與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陳述明確,被告蔡昌訓於詐騙被害人沈鳳玲期間之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53分22秒,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向被害人取款一節,亦有原審同案被告巫佳霖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4至80、42頁,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蔡昌訓:起來囉。巫佳霖:好。蔡昌訓:打電話過去。」),亦足以證明被告蔡昌訓確有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巫佳霖連繫詐騙之事甚明。
6、少年黃○傑雖另證稱:被告蔡昌訓在12月初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後即離開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丙○○於101年11月23日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位在篤行路之房屋係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租約,自101年11月24日開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5至263頁)。被告丙○○復供稱:「蔡昌訓是叫我去替詐騙集團成員租車的人,我跟黃○傑去過彰化找過丁○○3次,其中第1次見面約於102年12月7日左右,我跟黃○傑、蔡昌訓一起去的。」、「101年12月13日下午6時14分與新飛馬租車的通話是我用蔡昌訓的電話說的,蔡昌訓叫我打的。」等語(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11至119頁)。被告蔡昌訓於101年12月7日、13日猶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租車、開車之事。被告蔡昌訓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101年12月初有搬去跟黃○傑及丙○○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至101年12月底才搬離該處。」(見警卷第36至40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62至64頁)。可見被告蔡昌訓於101年11月23日同案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後,仍繼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迄至12月底為止,才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是少年黃○傑稱被告蔡昌訓於12月初已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離開詐騙集團一節,應係時間記憶有誤。故被告蔡昌訓對詐騙集團於101年12月13日詐騙被害人徐秀葉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
(三)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丙○○於102年1月23日偵訊中供稱:「(蔡昌訓與黃○傑在做什麼?)做詐騙的。」、「(你如何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一開始大概就知道,之後就慢慢瞭解到細節,但是沒有很瞭解。」、「(所以你會加入,是誰邀你的?)是蔡昌訓,他先叫我租車,後來又要我開車,說要付我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酬勞。」、「(他們如何付你酬勞?)付現金,沒有固定時間給我,想到就給我,每次詐騙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蔡昌訓會給我酬勞。」、「(酬勞大概給多少?)每次大概給1萬5,從一開始租車道現在總共約給了9萬。」、「(所以給你詐騙所得百分之1.5,還有給你什麼?)沒有其他的薪水,但是吃住我都不用付錢。」、「(你為何知道蔡昌訓、黃○傑叫你開車,或者是使用你租車都是跟詐騙被害人有關?)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有跟我坦承他們在幹嗎,一開始我沒有想太多,就只是幫個忙幫他們租車,朋友之間我就幫他們個忙,開車也很簡單,我就幫他們開。」、「(巫佳霖、甲○○是在做什麼的?)業務與把風的,巫佳霖是業務,負責去跟被害人拿錢,甲○○在旁邊把風,幫巫佳霖看有沒有警察,他們是一組的,這些事情勢蔡昌訓跟我說的。」、「(蔡昌訓、黃○傑在你那團是做什麼?)都是指揮,我聽都是蔡昌訓發號施令比較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64頁背面至147頁)。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教唆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自承:一開始大概就知道,之後就慢慢瞭解到細節等語,且參酌其與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同住,情誼非淺,其上開供述應屬可信,另其並能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為清楚敘述,且依詐騙所得金額分得百分之1.5作為酬勞,含租車費用向被告蔡昌訓共取得9萬元,從而可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縱然其分工部分係租車及承租房屋而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分擔之部分有利於犯罪行為之遂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3、又被告丙○○雖於102年1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於退伍後兩天,101年11月29日開始向新飛馬租車行租車,於此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64之1頁、本院第1273號卷第103頁)。惟被告丙○○於101年11月23日,即以其本人名義為承租人承租房屋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5至263頁),該房屋日後供其與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居住,並於居住期間從事本案之詐欺行為,且為本院認定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部分,是被告丙○○應係於101年11月23日即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又被告蔡昌川、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1)及公印文紙張1紙(如附表二編號10)及其上有彩色影印同公印文紙張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共10紙(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告巫佳霖陳稱詐騙集團交付予伊之公文書格式均相同,有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關防章應該是彩色影印,摸起來手不會紅紅的等語,故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應均係影印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張)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持以行使,亦造成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財產之損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昌訓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丙○○否認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應僅係幫助詐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昌訓、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昌訓、丙○○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蔡昌訓、丙○○所犯後述詐欺取財罪,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蔡昌訓、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即修正前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係屬公印章,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紙張係屬公印文;又其上有與附表二編號所示公印文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雖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均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蔡昌訓、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同案被告巫佳霖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之事實,而足認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蔡昌訓、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引被告蔡昌訓、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蔡昌訓、丙○○所屬詐騙集團偽刻公印章及偽造公印文(指供以偽造公文書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昌訓所屬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昌訓、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蔡昌訓、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即其等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蔡昌訓、丙○○所為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或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昌訓、丙○○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蔡昌訓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次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蔡昌訓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少年黃○傑係84年4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19頁)。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知道黃○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丙○○曾與少年黃○傑同居一處,交情並非一般,且少年黃○傑因未滿18歲無駕照,被告蔡昌訓因而委請被告丙○○出面租車,是被告丙○○自白其知悉少年黃○傑未滿18歲等語,應屬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被告丙○○因與少年黃○傑等人共犯前開3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蔡昌訓於為時為年滿19歲而未滿20歲之人,亦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頁),因其非屬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昌訓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昌訓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昌訓於為時為年滿19歲而未滿20歲之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其非屬成年人,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誤認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尚有違誤。被告蔡昌訓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昌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昌訓年強體健力壯,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意圖不勞而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詐騙之金額為各被害人生活仰賴所需費用,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又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負責媒介車手、居間聯繫及指示被告丙○○出面承租車輛及房屋,是其於該詐欺集團為居中指揮、聯絡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非低,並考量被告蔡昌訓詐騙被害人所能分得之利益(少年黃○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昌訓每次可分得詐騙所得為百分之1至2)、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徐秀葉金錢損失之多寡,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徐秀葉,被害人徐秀葉則係經由郵局人員提醒才未交付金錢,並傷害法院及檢察署對公印章、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且犯後雖就客觀事實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未積極展現悔意,兼衡被告丙○○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分得詐騙所得為百分之1.5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為僅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其另認為其非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之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丙○○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被告丙○○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月,仍屬從低度量刑,縱其行為分擔部分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上開科刑仍屬從輕,被告丙○○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紙張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同案被告巫佳霖於本案行為時仍放置於身上而尚未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徐秀葉收受,故仍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同案被告巫佳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交付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收受,而為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昌訓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門號係由同案被告甲○○申請(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電信公司接受同案被告甲○○申辦門號並開通門號上線時,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同案被告甲○○,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被告蔡昌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詐騙金額 │ ├──┼───┼───────┼─────────┼──────┤ │1 │沈鳳玲│101 年10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某「麥│美金3萬元 │ │ │ │上午10時許 │當勞」速食店 │ │ ├──┼───┼───────┼─────────┼──────┤ │2 │沈鳳玲│101 年11月1 日│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美金1萬7000 │ │ │ │上午9 時許 │小側門 │元 │ ├──┼───┼───────┼─────────┼──────┤ │3 │沈鳳玲│101 年11月2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家│新臺幣45萬元│ │ │ │上午10時許 │樂福」量販店停車場│ │ ├──┼───┼───────┼─────────┼──────┤ │4 │沈鳳玲│101 年11月5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籃球│新臺幣50萬元│ │ │ │上午9 時許 │場 │、美金2萬元 │ ├──┼───┼───────┼─────────┼──────┤ │5 │沈鳳玲│101 年11月6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肯│金飾34件 │ │ │ │上午11時許 │德雞」速食店 │ │ ├──┼───┼───────┼─────────┼──────┤ │6 │沈鳳玲│101 年11月8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籃球│新臺幣50萬元│ │ │ │上午11時許 │場 │ │ ├──┼───┼───────┼─────────┼──────┤ │7 │唐素裡│101 年11月9 日│利用郵政自動櫃員機│新臺幣2萬 │ │ │ │晚上8 時4 分許│匯款 │9987元 │ ├──┼───┼───────┼─────────┼──────┤ │8 │唐素裡│101 年11月12日│臺南市善化區區公所│新臺幣242萬 │ │ │ │上午某時許 │ │5000元 │ ├──┼───┼───────┼─────────┼──────┤ │9 │唐素裡│101 年11月12日│臺南市善化區區公所│新臺幣242萬 │ │ │ │下午1 時30分許│ │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1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壹顆 │黃○傑 │ │ │章 │ │ │ ├──┼────────────────┼───┼───────┤ │2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0月31日)│ │ │ ├──┼────────────────┼───┼───────┤ │3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1日) │ │ │ ├──┼────────────────┼───┼───────┤ │4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2日) │ │ │ ├──┼────────────────┼───┼───────┤ │5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貳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5日) │ │ │ ├──┼────────────────┼───┼───────┤ │6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壹紙 │沈鳳玲 │ │ │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日期101 年│ │ │ │ │11月6 日) │ │ │ ├──┼────────────────┼───┼───────┤ │7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8日) │ │ │ ├──┼────────────────┼───┼───────┤ │8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貳紙 │唐素裡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1月12日)│ │ │ ├──┼────────────────┼───┼───────┤ │9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巫佳霖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2月13日)│ │ │ ├──┼────────────────┼───┼───────┤ │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紙張│壹紙 │巫佳霖 │ ├──┼────────────────┼───┼───────┤ │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蔡昌訓 │ │ │(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空氣手槍 │壹把 │蔡昌訓 │ ├──┼────────────────┼───┼───────┤ │ │彈匣 │壹個 │蔡昌訓 │ ├──┼────────────────┼───┼───────┤ │ │郵政儲金簿 │壹本 │蔡昌訓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蔡昌訓」印章 │壹顆 │蔡昌訓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蔡昌訓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