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英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英錫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均仍以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稱之),綜理全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英錫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賴英錫於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段○○○段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茲因其中5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以總經理潘忠豪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而該規劃開發之區域內雖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然原承辦人為求慎重,仍多次函詢,嗣並會勘,潘忠豪因預計投入之資金有22億元之鉅,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甚至支票或現金,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審查之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則因上情,遂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 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賴英錫(賴英錫隨即於92年11月25日交由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負責人許坤仲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上開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92年12月3日後某日潘忠豪所營公司即收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嗣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企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賴英錫嗣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由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
三、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4月11日起即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申請案於92年4月16日向臺中縣政府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於受理後,除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建設局城鄉計畫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且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於93年4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賴英錫承同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某日在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之93年4月14日乙欄內,記載「受款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26515」、「500000」。惟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上開申請案,經臺中縣政府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
四、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實施搜索後,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乃先於96年2月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之假象。嗣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迨至98年3月25日賴英錫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後,復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3月25日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告訴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迨於98年4月1日上午即由賴英錫之妹妹賴家蓁親自前往潘忠豪之辦公室,並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將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意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任。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忠豪(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潘忠豪、許坤仲、陳雙銘、李國鎮、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原審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之92年及93年間,曾自潘忠豪處先後取得9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辯稱略以:90萬元、50萬元分別係伊妹妹賴家蓁、配偶陳惠敏(下均僅稱其姓名)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4、5月間向潘忠豪借款,因伊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故渠二人間之借款,未言明細節等,乃與社會常情相符;又該筆90萬元係由賴家蓁所借,被告認為既係賴家蓁之債務,自應由賴家蓁清償,故其未於調查時提及90萬元之借款,亦未於申報財產時敘明,亦符合常情;且因被告任職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潘忠豪所營公司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向潘忠豪借款時,該案為建設局早已辦畢之事項,故借款與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何況上述借款業已附加利息返還潘忠豪。又被告受賴家蓁之託而出面向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借得90萬元支票後,係交付許坤仲作為購屋款,嗣因故未簽約而改作投資款,許坤仲於94年11月25日始開立同額之支票由顏瑞琴提示兌領,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可稽,亦即許坤仲使用90萬元之期間長達2年,與洗錢之常態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賴英錫之任職遷調資料(參本院卷第102、103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1日中市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辦許可及雜項執照等部分: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沙鹿鎮○○○段○○○段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因其中5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而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以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同意設置許可,嗣於92年12月3日後之某日間潘忠豪所營公司收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另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4月11日起即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申請案於92年4月16日向臺中縣政府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於受理後,除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建設局城鄉計畫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且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嗣上開申請案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等事實,有卷附92年6月20日會簽單影本及「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有關設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申請人:潘忠豪)」會勘紀錄(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涉嫌貪瀆案卷【下簡稱市調站卷】第74至75頁)、92年7月30日會農業局會簽單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節本(參市調站卷第76至77頁)、陳信榕92年8月7日覆建設局之會簽單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8頁)、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9日簽呈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臺中縣○○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81頁)、陳信榕91年8月5日會簽單及所附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核表、會勘紀錄表各1份(參市調站卷第82至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7頁)、臺中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88頁)、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9頁)、彼得潘休閒農場91年12月9日申請函(參市調站卷第90至91頁)、臺中縣政府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93頁)、臺中縣政府92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4頁)、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參市調站卷第95頁)、臺中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3年8月6日召開「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3、12、6、5、4地號土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會議紀錄乙份(參市調站卷第96至100頁)、臺中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101)、臺中縣政府審核請領雜項建造執照93年11月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3至104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5至106頁)、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3-41~43號雜項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參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休閒農場會簽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8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彼得潘農場建築線指示(定)之全卷(參本院卷第114至140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與嗣後更換為50萬元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情形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00589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及於93年4月14日前某日簽發支票號碼為「26515」、金額為「500000」支票各1紙,又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嗣經潘忠豪取回而更換為現金50萬元後再行交付之事實,除有卷附潘忠豪日曆本、支票影本等可憑外(參市調站卷第58至61、69頁),亦經潘忠豪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90萬元及50萬元分別係賴家蓁、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等語,然查:
⑴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真正的意思就是要向我拿錢,因為當時被告是建設局局長,對於本開發案是有相當的權力,我覺得很無奈,但我必須要給他錢,至於被告之後會不會還,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沒有任何期待。因當時本開發案正遞件臺中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又考量本開發案牽涉龐大開發利益,我擔心遭到刁難,所以被告找藉口向我要錢,我就給,我真覺得很無奈。被告口頭雖然是講借.但我不認為是借,因為與一般常情不一樣,當初是因為被告是建設局局長,所以才給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3442號【下稱3442他卷】卷二第357至360頁、96年度偵字第3402號【下稱3402偵卷】卷五第48至50頁),酌以被告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明借款期間、約定之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於98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提及該90萬元之款項,更是明確回答稱:除了這50萬元借款外,沒有其他的借款等詞(參3442他卷卷二第354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潘忠豪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至潘忠豪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與被告係多年之朋友,該2筆錢確係借款無誤,惟此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係潘忠豪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又證人即潘忠豪之母林春珠雖於原審證稱曾見過被告與潘忠豪數度在家吃飯等情,然亦同時證稱渠等吃飯期間未見提到借錢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另證人賴家蓁亦於原審證述,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潘忠豪住處洽談農場規劃事宜,過程中提及買房子須資金,乃向潘忠豪開口借錢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6至66頁)。然林春珠所證不過言及被告與潘忠豪曾有聚餐行為,並未涉及本案關於渠二人間有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甚且更證稱被告與潘忠豪二人餐會時未曾談及借款情事等語;又依賴家蓁所述,其與潘忠豪之前雖有洽談及提案綠美化等規劃事宜,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而潘忠豪乃經營事業者,並非從事放貸金錢以取利之人,自無在下包廠商有購屋需求而出言借貸近百萬元之金錢時,即豪氣應允之理;且依常情,該筆借貸金額既係賴家蓁本人借貸,潘忠豪開立之支票竟係交付與被告持有,賴家蓁因購屋所需支付與建商許坤仲之訂金,亦係由被告持上揭支票以為交付,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均相違背,要難遽予採信。是上揭證人林春珠、賴家蓁等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卷附被告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4至57頁),被告自92年起至97年間財產資料約略如下:;
①不動產部分:92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3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4年,土地共17筆,建物1筆,均為被告所有。95年,土地共20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3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1筆,為被告所有。96年,土地共21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4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7年,土地共18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1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②汽車部分:1輛,92年至95年均未變動。
③存款部分:92年、0000000元。93年、0000000元。94年、0000000元。95年、0000000元。96年、0000000元。97年、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陳惠敏名下存款)。
③股票部分:92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3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4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5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6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7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④債權部分:92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3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4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5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6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7年,債權0元
⑤債務部分:92年,房屋貸款750萬元。93年,房屋貸款750萬元。94年,房屋貸款268萬元。95年,房屋貸款268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96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763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97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0000000元。由上揭資料顯示,被告實係資力雄厚,且其財產中,可供即時提領之存款,於前述92年至93年之6年間均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另可換價之股票,亦均保持在3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間,而不動產保有期間,6年間亦有異動情形,足見亦可從中以買賣或借貸抵押等方式換取現金,其資金運用上顯可隨時保有彈性,另尚有如上之其他資產可供運用;是92、93年間即認被告妹妹需款運用,被告配偶因土地爭訟糾紛,均急需現金支應,以被告之資力,140萬元現金,實難認係其資力所不可負擔之高額金錢,顯無再由其本人出面轉向外人借貸金錢週轉,而背負人情及債務利息等各項壓力之必要。至被告所辯,陳惠敏曾因投資行為,而經法院假扣押不動產,另亦有負擔其他債務等,故有向潘忠豪借貸金錢之必要等語;然查,依被告上揭財產資料可見,被告所有可供隨時變現之股票不在少數,另銀行存款亦均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即認被告配偶急需資金,被告身為人夫,豈有緊抱資產作壁上觀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3.綜上,本院認本案潘忠豪所交付之上揭90萬元及50萬元之對象即其實際收受者應係被告無訛。
㈣關於本案被告收受前揭90萬元及50萬元與其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依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均堪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該開發案確有審查及會簽之權責無誤。而被告既任建設局局長,綜理全局業務,對於局內事務,縱因政府機關分層負責而非屬其決行事項,然對該等事務,亦均有指揮、監督權責,亦堪認定。
2.本件春龍公司於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過程中,以潘忠豪名義申請「同意設置許可函」及「建築線指定」等之過程,均已如前述;又上開二申請案於臺中縣政府審查過程中,均須會同建設局或會簽建設局,始能完備其行政程序,亦如前述;而潘忠豪交付本案之90萬元及50萬元二筆金錢與被告之時間點,分係在上揭二申請案尚未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前所為,亦詳如前述。而據前揭潘忠豪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之私交尚未達可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再當時潘忠豪正以本人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名義分別申請「同意設置許可函」及「建築線指定」案件,且刻由臺中縣政府相關局處單位進行審查中尚未經正式核准;被告身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長,二度親往並向潘忠豪索要金錢,潘忠豪自宛如遭人扼喉撫背一般,而無任何相抗衡之能力,是潘忠豪於政府官員索要之數額尚在經濟狀況可容許之範圍下,自無不提供金錢以換取申請案件之順利通過之可能;是潘忠豪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其乃係在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受到阻擋之情形,乃同意被告以借款名義先後向其拿取共140萬款項等節,自屬合於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而堪採信。
3.被告雖再辯稱其取得金錢之時刻,上揭各該申請案均已非在建設局之審查或會簽之狀態下,故被告之妹妹賴家蓁、配偶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金錢,與被告職務無涉,更無對價關係等語,並舉證人陳雙銘、陳淵河、高嘉良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各該簽核文件為佐。然查,上揭金錢並非賴家蓁、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所得,已如前述;再一般申請案件,於行政機關受理後,因相關承辦人員需經會勘、審查、簽核、呈判等行政程序,其辦理進度及准許與否,在未收受政府機關正式核准公函之前,要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探知。而申請案件未經正式核准前,政府機關之相關局處首長、承辦人員等,對申請人而言,皆屬重要且關鍵之人物,況首長本人於申請案件送審中親自出現在申請人家中或辦公處所,更是一般人難以想像之事,是故請託、關說等,自無不競出之理。被告身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不僅不避嫌,更對案件申請人出言索要金錢,至此,潘忠豪顯已無須再另覓他徑請託,又豈有不答應被告要求之理。是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之索要金錢與潘忠豪之金錢給付行為,自與被告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理,亦與潘忠豪先前供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4.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稱該爭款係為「借款」,實為潘忠豪基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物,希望被告不要在「彼得潘休閒農場」相關審查上刁難,且被告任職於該審查案之經辦機關之一之主管、又係主動開口要求,難謂潘忠豪不心生顧忌而答應其要求,是與被告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自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交付前揭90萬元支票與許坤仲是否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證人許坤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是要付購買房屋的頭期款,被告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的來源,後來被告表示不想購買,要轉為建案的投資款,…,就是以90萬元投資,這不是我請被告投資,是被告要求要轉投資,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純粹因為被告是建設局長,所以答應,被告並要求一定要保本。一直到94年11月時,被告跟我見面,要求我退還90萬元等語(參3442他卷二第86、87頁)。嗣後許坤仲於94年11月15日開立公司的支票90萬元(票號DR0000000)退給被告,該支票並於94年12月12日被提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支票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四第121至123頁)。酌以證人許坤仲於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推案中被告就自己來跟我說,說要保留那三戶,從中他要選一戶,……90萬元是被告提出的,建案總金額有10幾億元,不是我請被告投資,是被告要求轉投資,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被告有要求本金一定要保本,意思是如果建案虧錢的話,是我的事,賺錢的話就按照我們投資款的分配比例來分錢給被告。當時建案…,事實上還沒有辦法結算,是因為被告的要求,所以才退還給被告等語(參3442他卷三第105至109頁);綜上,依證人許坤仲所述,被告之妹妹賴家蓁就此90萬元部分,自始至終未曾有所涉及。
2.證人許坤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縱賴家蓁當初確實曾經至售屋中心看屋之情,然當時出面訂屋、要求保留3戶、交付訂金90萬元、後轉要求改為投資款、甚至要求退款等接洽過程,均是由被告接洽,且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許坤仲明確表示其係代妹購屋,況家人購屋、其他家人分別或一同前往看屋以提供購買者意見乃屬社會常情,本件亦不能排除賴家蓁前往售屋中心看屋係為被告嗣後之犯行探路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及其妹妹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收受潘忠豪所交付之賄款90萬元,旋即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嗣後又推詞改稱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之,且被告嗣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等情節,均有違社會一般通念;蓋許坤仲所推出之建案投資總金額高達10數億元,90萬元顯無助益於建案資金,況一般常人購屋退訂,多係取回訂金為已足,如係建商違約,至多加計違約金,斷無將訂金轉為建案投資金之可能,遑論保本之投資。據上,被告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顯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企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被告顯意在以此掩飾其犯罪行為及系爭賄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在未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親自向潘忠豪拿取90萬元之支票,後亦未將此筆借款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遲至94年11月始要求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退還該筆90萬元之款項,後同樣未將此筆款項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以被告上開購屋及請求還款之過程,所為應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即企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無誤,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屬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行賄者潘忠豪對被告所為交付賄賂之時間,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於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長,綜理全局業務,而該局所負責之業務包括有土地使用證明之核發及建築線指定之會簽、審查等,此等業務自均為被告職務監督及影響力所及之範圍。被告於潘忠豪上揭二申請案件申辦暨其相關審查程序仍在臺中縣政府依法辦理期間,向潘忠豪二度索要並獲交付金錢,其所為與其職務內容,自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五、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於96年2月26日由陳惠敏匯51萬元至潘忠豪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98年4月1日由賴家蓁匯105萬元予潘忠豪等(參3442他卷三第95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名,併予敘明。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賄者潘忠豪處所收受之賄款90萬元,既係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之,嗣被告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被告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七、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 (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 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又臺中縣政府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㈥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㈦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旬及93年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二致,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㈧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當時(92年11月25日存入至94年11月15日許坤仲開立支票退還被告)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無二致(98年6月1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原審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而未予比較新舊刑法,並依有利被告之牽連犯一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於案發時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綜理全局公務,較諸常人及基層公務員更能深切體認公務人員清廉之重要,竟未能廉潔自守,反利用其身為局長之職位,在毫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住處收取賄款,且先後二次所收賄款合計高達140萬元,又其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其處心積慮、用心之深、想方設法及手段之細密,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其犯罪之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衡酌所收賄款之金額多達140萬元,所為洗錢之金額亦達9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廉潔之殷切企盼,其行為無形中侵蝕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所損害之程度極高;再考之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他3442號卷二第35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暨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數罪中之洗錢罪部分,因與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而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為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之連續收受賄賂罪因牽連犯有洗錢罪,其罪責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單純收受賄賂罪,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賄者潘忠豪處先後2次所收之賄款共計140萬元,因行賄者潘忠豪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再者雖被告已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140萬元,先後返還予行賄者潘忠豪而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本案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