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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曉能吳幸芬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正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印犯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正印犯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正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印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文鴻亦素行不佳,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次、藥事法1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①、②、③、④罪),嗣於8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又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9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將第②至④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2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並將第⑥、⑦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黃文鴻於9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⑤至⑦罪,及上開第①至④罪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年9月1日,至102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正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下稱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貴2次,其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吳正印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後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承芷3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吳正印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並於購買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均無法證明各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購買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購買及受贈後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均無法證明各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各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五、吳正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並於購買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無法證明各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六、黃文鴻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吳正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鴻以其友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實際上屬其友人所有之SIM卡(下稱系爭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並由黃文鴻指示吳正印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朗,其2人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黃文鴻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友人所有之系爭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貴、陳承芷、謝宗法、王明朗、林世煌等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黃文鴻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淵富、簡澄衡等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九、嗣警方據報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吳正印所有之0000000000號、黃文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劉國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承芷、王明朗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正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陳承芷、王明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吳正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被告黃文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劉國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2年聲監字第52、62、73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8-467頁)。且被告2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黃文鴻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吳正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承芷、王明朗2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已如前述),餘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正印、黃文鴻等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第173頁-174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吳正印單獨所犯部分(即附表一、二、三、四部分):

①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被告吳正印之上開自白與證人陳昭貴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他案卷第73頁),並有被告吳正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昭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紙(見警卷一第196頁、第19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A手機足憑。

②附表三、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被告吳正印之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806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50頁),並有被告吳正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證人劉國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見第2135號偵查卷第69頁至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紙(見警卷一第88頁、第90頁)、郵局匯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94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件(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及扣押物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6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A手機足憑。

③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被告吳正印之上開自白與證人陳承芷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之前有施用毒品,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阿鴻及吳正印買的。我有於102年4月3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2段1弄路口羊肉爐附近,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付1千元給他。」、「我有於102年4月5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那邊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付1千元給他。」、「我有於10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2段1弄路口的羊肉爐向吳正印買海洛因1千元,他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付1千元給他。」等情相符(見他案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被告吳正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承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紙(見警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一第63頁)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A手機足憑。

㈡被告吳正印及被告黃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五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分別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外,並經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322頁、他案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85頁反面),復有被告黃文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明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330頁、第332頁)、搜索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黃文鴻單獨所犯部分(即附表六、七被告黃文鴻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被告黃文鴻之上開自白與證人陳昭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他案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陳承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案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謝宗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291頁、他案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他案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林世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392頁反面至第399頁、他案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證人張淵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第1806號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及證人簡澄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一第433頁、他案卷第249頁)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黃文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昭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證人陳承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宗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王明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世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淵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證人簡澄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見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91頁反面至第329頁及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4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196頁、第199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94頁、第297頁、第330頁、第332頁、第401頁、第404頁、第369頁、第372頁、第436、439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4包、糖粉1包等足憑。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吳正印與購毒者陳承芷、王明朗;被告黃文鴻與購毒者陳昭貴、陳承芷、謝宗法、王明朗、林世煌、張淵富、簡澄衡等人均非至親,被告吳正印、黃文鴻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即證人陳承芷、王明朗、陳昭貴、謝宗法、林世煌、張淵富、簡澄衡等人,並收取價金,益見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是被告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吳正印、黃文鴻等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持有後復行著手賣出為要件,而同法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此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基本犯罪事實均包含持有行為;前二罪乃依序分別為後一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該等罪行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其在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各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已涵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7106號判決參照)。同理,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應同此解釋。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吳正印涉嫌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編號1至22敘明被告前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兼及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141號、6849號、100年台上字第959號、3048號判決參照、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審查、研究意見亦同此意見),是被告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經起訴,則本院自應就其持有毒品部分予以審理,且本院已就被訴法條於審理中告知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合先說明。

㈡核①被告吳正印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每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小包,尚難認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毋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6、編號17示部分,並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黃文鴻所為,就如附表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吳正印於轉讓、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前,被告黃文鴻於販賣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前,所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正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6、編號17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所為上述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吳正印素行不佳,前於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文鴻亦素行不佳,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次、藥事法1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第①、②、③、④罪),嗣於8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又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9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將第②至④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2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並將第⑥、⑦罪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黃文鴻於9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⑤至⑦罪,及上開第①至④罪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年9月1日,至102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吳正印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罪,被告黃文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70判決、99年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偵查中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吳正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二、五等部分,均自白犯罪(按附表一部分,被告吳正印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自白其有附表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部分,被告吳正印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自白稱「陳承芷是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然後我跟黃文鴻聯絡並拿海洛因,然後我去交易,錢再拿給黃文鴻」等語;附表五部分,被告吳正印亦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自白稱「王明朗於102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黃文鴻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在我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元代價,由我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給王明朗,我再把1000元拿給黃文鴻」等語,經核均符合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至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有筆錄足稽(見第1806號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聲字第60號刑事卷第37頁反面、聲羈字第72號刑事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五、六、七全部均自白犯罪,亦有筆錄足按(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第1806號偵查卷第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74頁),是此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雖於102年5月8日警詢及嗣於偵查時供出其等之毒品上手為劉國賓云云,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在此之前依前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即已知悉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涉犯前開犯行,因而於102年3月5日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偵辦國賓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又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由於102年5月6日以該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報請檢察官對劉國賓等人核發拘票,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2年3月5日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辦國賓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102年5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及檢附之劉國賓等人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偵查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他案卷第1-3頁、第19號聲拘卷第1-20頁),顯見警方係於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供出毒品上手為劉國賓之前,即已知悉劉國賓涉嫌販賣上開毒品,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故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文鴻、吳正印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每次均僅分別為1000元或500元,且被告吳正印總所得僅為4000元(包括其中有1次與被告黃文鴻成立共犯),被告黃文鴻總所得亦僅為23500元(包括其中有1次與被告吳正印成立共犯),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按被告2人雖均為累犯,但因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其2人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仍嫌過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均依法遞減之。

②至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法院於審判時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且其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縱其為累犯,亦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黃文鴻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黃文鴻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

⑴被告吳正印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文鴻就附表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2人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就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係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正印、黃文鴻2人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吳正印所有,業據被告吳正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且為供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SIM卡,雖均為供被告黃文鴻犯附表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黃文鴻所有,業據被告黃文鴻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8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2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吳正印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4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糖粉1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文鴻於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文鴻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分裝袋、糖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七編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吳正印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部分,核與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相關,非與轉讓、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相關,且業在其施用案件中沒收銷燬,詳附表九編號4、5備註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鴻購買毒品時匯款之收據,亦與本案無關,均據被告黃文鴻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正印附表二、五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吳正印附表二、五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正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罪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吳正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正印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正印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海洛因因而散盡家財、甚或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鋌而走險者,亦不在少數,竟不顧及此,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二、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因其係與被告黃文鴻共同販賣,故應與被告黃文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吳正印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因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SIM卡,均非其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文鴻部分,及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一、三、四部分):

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黃文鴻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黃文鴻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散盡家財、或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鋌而走險者,亦不在少數,竟不顧及此,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鴻如附表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則應與被告吳正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SIM卡,因非被告黃文鴻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4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糖粉1包,為被告黃文鴻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文鴻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分裝袋、糖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部分)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分裝袋及糖粉、附表七編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分裝袋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黃文鴻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黃文鴻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鴻如附表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云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黃文鴻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吳正印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吳正印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海洛因因而散盡家財、或連累家人,竟不顧及此,先後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之多寡,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一、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吳正印所有,且為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2所示之SIM卡,亦為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正印附表三、四部分應成立幫助或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或幫助被告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或成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告吳正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正印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正印如附表一、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均應予駁回。

③至被告吳正印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正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四部分)多次接受被告黃文鴻委託,而向同案被告劉國濱(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顯係成立幫助或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幫助被告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⒊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正印涉有幫助或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幫助被告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吳正印坦承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時、地,有受被告黃文鴻委託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數次自同案被告劉國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報酬云云。訊據被告吳正印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受被告黃文鴻之委託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或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黃文鴻之委託而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同案被告劉國濱係居於對向之地位,並非幫助或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被告黃文鴻委託伊購買時,係跟伊說是要供其自己要施用,故伊始答應代為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幫助被告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與吳正印一起在販賣毒品給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等人?)沒有,吳正印是我拜託去向藥頭拿東西。我有賣給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問:你的毒品何來?)我請吳正印向劉國濱買的。」等語(見第1806號偵查卷116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劉國濱。」、「(問:如何買?)透過吳正印幫我向劉國濱聯絡,有時候我交現金給吳正印,請吳正印去跟劉國濱買,有時是匯款,是吳正印與劉國濱聯絡好之後,我再到郵局匯款到劉國濱戶頭。」、「(問:為何不跟劉國濱聯絡?)我跟劉國濱不熟,才會透過吳正印。」、「(問:你透過吳正印向劉國濱購買的毒品,除了海洛因,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問:你透過吳正印向劉國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正印什麼好處?)他純粹幫忙而已,沒什麼好處。」、「(問:為何吳正印在警詢時供稱幫你向劉國濱購買海洛因,你有時會給他1包或2包的海洛因?)對,有時候會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購買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做何用?)我都是自己要施用。」、「(問:你自己要施用,為何要買這麼多?)一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問:這些是不是都是你叫被告吳正印去幫你買的?)是。」、「(問:被告吳正印知道你買這麼多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販賣之用?)他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現在是什麼案子在押於南投看守所?)販賣毒品。」、「(問:對你所涉及的販賣毒品,你有無認罪?)有。」、「問:你跟吳正印、黃文鴻兩人是否認識?)認識。但我跟吳正印比較熟,劉國濱不是很熟。」、「(問:因為卷內有你的資料,你的郵局存摺帳號是否為0000000-0000000?)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183至191頁、第241頁即被告黃文鴻筆錄、警詢卷第51至53頁被告吳正印警詢筆錄,這些匯款資料是有關黃文鴻、吳正印的匯款,黃文鴻是9次匯款、吳正印是4次匯款,都匯款到你的郵局帳號,你是否有收到這些匯款?)有。」、「(問:通聯紀錄編號1,這是102年3月8日你的電話與吳正印的電話,你們的對話內容是否如此?有無這些對話?《檢察官庭呈偵卷中隱蔽偵訊筆錄之通聯紀錄影本供法院、辯護人、被告及證人劉國濱閱覽》有。」、「(問:你跟吳正印之這通電話通聯要做何事?)要購買毒品。」、「(問:誰要購買毒品?是否吳正印要跟你購買毒品?)對。」、「(問:你們是否有照這通訊內容去交易?是否有交易成功?)有。」、「(問:你是否也有交付給他?)對。」、「(問:當時吳正印有無跟你講說是他要買的還是他幫人家買的?)之前就有講了。」、「(問:在這交易過程中,吳正印有無跟你說是他自己要買還是他幫別人買的?)他之前就說是黃文鴻要買的,剛開始是黃文鴻找他跟我說的。」、「(問:這一次他有無跟你講清楚是黃文鴻拜託他去買還是他自己要買的?)後來都沒有講了。」、「(問:你只是知道之前是黃文鴻拜託他向你買的,是否如此?)之前是黃文鴻找他要找我,本來他是叫我跟黃文鴻直接接觸,我說我不要,我不太熟悉黃文鴻,所以我要透過他比較放心。」、「(問:所以你講的是第一次的情形是這樣,就是說黃文鴻之前是要跟你買,你跟吳正印說你跟黃文鴻不熟,對吳正印比較信賴,要透過吳正印來跟你買,你才願意賣,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一開始買吳正印有跟你講這種情形了,以後要買是吳正印直接跟你聯絡,你就沒有再問他是誰要,他也沒跟你講說是他自己要或是黃文鴻要的,是否此意?)嗯,應該我都知道。」、「(問:就是吳正印跟你買,你就不會再問他是他要自己買還是黃文鴻要跟你買?)因為他有好幾次都有跟我說。」、「(問:說什麼?)說叫我直接跟黃文鴻接觸,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人在北部。」、「(問:是否如你剛才所說,一開始是黃文鴻要買,你說對他不信任,要透過吳正印才願意賣,所以以後吳正印要跟你買,你大約知道情形大概都類似這樣,所以跟吳正印的對話都沒有再強調是誰要的?)對。」、「(問:你在這幾次交易過程之中,你有無私底下拿不管是一級還是二級毒品免費的給吳正印?)多的沒有,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是要拜託他幫我試樣品,不是給他的代價。」、「(問:你總共給他幾次?)2次至3次。」、「(問:有無拿免費的海洛因給他?)沒有,因為他沒有在用。」、「(問:你只有拿過安非他命,那個不是給他的代價,是要他試驗品質?)對,因為我本身沒有用安非他命。」、「(問:是否都直接吳正印跟你聯絡而已,沒有見到黃文鴻?)對。」、「(問:吳正印在你們過程之中,他是幫你賣毒品還是幫黃文鴻買毒品?)他沒有幫我賣,因為當時我人在北部,是他來跟我說黃文鴻拜託他跟我說因為我比較有門路幫他處理,我就說好,他就說要叫黃文鴻直接跟我聯繫,我說我不要,我不要那麼複雜,就直接你跟我就好了,我就信任你,從那開始就這樣,本來都是吳正印再匯款的,中間他就說覺得很麻煩,才開始用黃文鴻的名字匯款。」、「(問:你在這交易過程之中,你有無給吳正印一些利益?)沒有。」、「(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一開始吳正印有跟你提到說黃文鴻要買,但是你說不要那麼複雜,都針對吳正印就好,所以剛剛檢察官問你的這幾次買賣,你認知你的對象都是吳正印,是否如此?)這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在用這種東西。」、「(問:你有跟吳正印說不要這麼複雜,針對你就好,所以這幾次都是吳正印跟你購買毒品,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們買賣的過程,你接洽的也都是吳正印,如果不是你本身去交貨的話,你也是通知吳正印去拿取毒品,如果是你本身交付毒品的情況的話,也是你跟吳正印親自完成交易的,是否如此?)是。」、「(問:至於吳正印取得毒品之後,他是自己把毒品消耗掉還是有另外交給別人,這個你是否會去過問?)我不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依證人黃文鴻及同案被告劉國濱之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被告吳正印確有受證人黃文鴻之委託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毒品之事,且未自同案被告劉國濱處取得任何利益(至同案被告劉國濱雖有時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正印,但此係要拜託被告吳正印幫其試樣品,並非給被告吳正印的代價,已據同案被告劉國濱結證在卷),尚無法推論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具有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況被告吳正印既係受證人黃文鴻之委託而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毒品,則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顯係居於買賣對向之地位,衡情亦無與同案被告劉國濱成立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益見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應無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不成立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②再稽之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其2人間交易,均係被告吳正印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表明欲購買之意,同案被告劉國濱確認匯款或被告吳正印告知現金交易後,同案被告劉國濱再由自己或囑託他人交付毒品予被告吳正印,此有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第213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83頁)。由此交易過程觀之,足徵被告吳正印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幫助購毒者即被告黃文鴻,而出面代購毒品無訛。

③又以販毒者之立場觀之,向其提出購買毒品要約之人,與收受販賣者毒品之人,既為同一人,通常情形,買賣關係應建立在販賣者與該要約、收受毒品之人。換言之,本件就同案被告劉國濱而言,被告吳正印係向其提出購買要約之人,且價金透過被告吳正印匯入、聯繫被告黃文鴻匯入或由被告吳正印交付現金後,再由同案被告劉國濱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吳正印收受,通常情形,同案被告劉國濱主觀上認知買受人應為被告吳正印。況本件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被告吳正印具有與同案被告劉國濱共同或幫助同案被告劉國濱販賣毒品之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吳正印與同案被告劉國濱間具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販賣之犯行。

④另依證人黃文鴻上開①之供述內容,並未指明其已告知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係為販賣之用。而購買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為轉讓而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而證人黃文鴻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吳正印向劉國濱購買的海洛因會分成15包,另外賺5包可以自己施用,有時會分吳正印2包。」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可知證人黃文鴻購入之毒品,有3分之1供己施用,甚至其中1、2包會贈與被告吳正印。是被告吳正印究係基於何種意圖為證人黃文鴻購買毒品,容待檢察官舉證,惟本件公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黃文鴻所犯附表六、七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未敘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黃文鴻涉犯何罪,自不能以證人黃文鴻涉有附表六、七所示之各罪,即遽認被告吳正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事實,涉有幫助證人黃文鴻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而本院認定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次,已如前述,且退步言之,縱認此次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正印向同案被告劉國濱所購得,惟仍不能排除該次交易之毒品,原本係證人黃文鴻欲供其自己施用、贈與他人或基於其他持有原因,其後改變原意而另行起意販賣。準此,自不得僅憑證人黃文鴻委託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即遽認被告吳正印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證人黃文鴻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受託為證人黃文鴻購入上開毒品。

⑤另所謂轉讓毒品或禁藥行為,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甚或無償,將毒品或禁藥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其交付、收受之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正印係受證人黃文鴻之委託向同案被告劉國濱購買毒品,再將代購所取得之毒品交予證人黃文鴻,是被告吳正印與證人黃文鴻之間顯非基於轉讓之合意,亦非立於對向關係,況本件被告吳正印並未因代購而取得該毒品之所有權,亦無權轉讓,自亦不成立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罪,附此敘明。

⒋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正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坦承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惟該自白經核與上開⒊之②所述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黃文鴻、劉國濱之供述內容,均不相符,自不得作為其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亦併此說明。

⒌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吳正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換言之,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正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被告吳正印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正印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三、四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3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3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證人王明朗2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4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因認被告吳正印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正印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明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正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明朗,上開2次犯行,其中1次是證人王明朗直接跟被告黃文鴻交易的,另1次則是證人王明朗亂講的,伊與證人王明朗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王明朗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正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王明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2年3月23日19時34分許,有與黃文鴻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阿鴻接的,後來吳正印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1000元給他。102年3月29日11時51分許,我也有與黃文鴻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阿鴻接的,後來吳正印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身上錢不夠,先交付500元給他,到了晚上再拿500元給他…」等語(見他案卷第189頁)。然觀之附表十二所示(即上開2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王明朗2次交易所撥打電話均為被告黃文鴻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且由證人王明朗與被告黃文鴻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顯示,證人王明朗撥打電話後,並未質疑對方身分,並稱呼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即被告黃文鴻)為「大仔」、「哥」、「兄仔」、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即被告黃文鴻)則稱呼證人王明朗為「弟」、「阿弟」,衡情其2人應極為熟識,始會以兄弟相稱,足見證人王明朗應知悉接聽電話者為被告黃文鴻。是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正印,結果是黃文鴻接的等情,顯與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情節不符,則其證述其原要向被告吳正印購買毒品,但由被告黃文鴻接聽,最後由被告吳正印前來交易等情,即難令人遽信。參以本院認定被告吳正印、黃文鴻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1次海洛因予證人王明朗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明朗證述內容又有上開瑕疵,自不能排除證人王明朗因受限於記憶,而將此2次販賣毒品之人誤為被告黃文鴻、吳正印2人共同參與之可能。是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正印之證明。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3所示犯行,事實經過是這樣沒錯,因為伊當時剛好有事情,所以請吳正印去交付毒品等語(下稱原審先前所供,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黃文鴻為何與證人王明朗於原審所述係由證人黃文鴻交付毒品,而不是由被告吳正印轉交等情節不符?嗣並分別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3所示犯行交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後,證人黃文鴻隨即改稱:【(問: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部分,檢察官起訴你從3月23日18時42分開始,至19時34分許止,與王明朗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這段期間你們2人連續有4通電話,於通話聯絡完畢之後在豬肉攤用1000元進行交易,4通電話譯文分別為,第1通他說:「哥,你可以來半山OK那裡?」你說:「我在處理事情,15分才會停咧」、第2通他打給你,是在18時57分,他說:「我到了」你說:「再10分鐘才處理的完」、接下來19時20分的時候,你又跟他說:「再2分鐘到位」他回答:「好」、然後19時34分,他問你:「你有在家嗎?」你說:「在黑叔這裡」他說:「好,我過去找你」,這是最後一通。在通話之前或之後有無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過程為何?)這個跟前一通電話的情形是一樣的,我在吳正印的家中跟吳正印一起泡茶,要王明朗到吳正印家找我。】、【(問:這次王明朗有無去吳正印家中找你?)都是我出去等王明朗過來。】、【(問:該次也是你一個人去進行交易?並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你身上隨時有攜帶毒品準備販賣?)我自己也有施用。】、【(問:有無毒品放在吳正印那邊?)沒有。】;及【(問: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與11時51分中間這2通譯文,第1通王明朗問你:「哥,你在哪裡?要女去找你」你說:「在黑仔這裡」他說:「這樣我馬上到」,第2通王明朗說: 「不夠,500」你說:「好,見面再講」;這次交易經過為何?)這次也是我拿毒品給王明朗的,也是在豬肉攤那邊等王明朗,應該也是賣1000元,說500不夠應該是說我給1000元的東西,王明朗只有帶500元,後來我透過電話要王明朗把欠的500元補給我。】、【(問:你說這3次吳正印都在家裡沒有去,今日王明朗作證,與你交易毒品的時候吳正印有在旁邊遠遠的看,而王明朗在警局的時候則陳述,是吳正印出面與他交易,吳正印交給他毒品,他把錢交給吳正印,交易地點就在吳正印家旁邊,為何王明朗要這樣講?)這個我不知道,因為這3通連續的電話,所以我確認是我交付毒品給王明朗的沒有錯。】、【(問:那為何王明朗所講的會與你不同?而且都是約在吳正印家附近的時候王明朗才會提到是由吳正印交付毒品的,請你確定吳正印有無一同去交易毒品?到底是誰交付毒品給王明朗的?)我確定是由我交付毒品給王明朗的。那時候我會回答是我交給吳正印,吳正印再拿給王明朗,是因為那時候給我的訊息是王明朗說是吳正印交給他的,我的想法就是吳正印本身沒有在賣,而且我在吳正印家,就應該是我在忙,所以請吳正印交給王明朗的,我應該是受到王明朗證詞的影響,所以才會誤以為是我請吳正印交付毒品給王明朗的,但是我剛才看到譯文,根據譯文的情節、口氣,我確認是由我交付毒品給王明朗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嗣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起訴書一之㈣編號2、3部分即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29日王明朗向你購買海洛因部分,是你交付給王明朗,還是被告吳正印交付給王明朗?)是我本人交給王明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2次交易均係證人王明朗撥打證人黃文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文鴻聯絡交易毒品見面事宜,其中第1次交易前(即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22分27秒),證人王明朗對證人黃文鴻稱:「我們電話中先不要講,見面一下好不好?我跟(你)講一些話」等語(見警卷一第324頁);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第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顯示,證人王明朗於電話中向證人黃文鴻表明「不夠,5百」,證人黃文鴻答以:「好,見面再講」,此有其2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王明朗均是與證人黃文鴻商量購買毒品事宜,甚至於電話中表明購毒細節見面後再談,益見證人黃文鴻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交易都是由其1人與證人王明朗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其於原審先前所供則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正印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吳正印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黃文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並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足稽,是被告吳正印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吳正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換言之,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正印有罪之心證,是被告吳正印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吳正印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及被告黃文鴻於原審先前所供,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但查證人王明朗於偵查中及被告黃文鴻於原審先前所供,均不足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吳正印對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正印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吳正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起,迄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以0912│,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
│    │      │175626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如附表│表八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㈠⒈  │
│    │      │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 │沒收。                    │        │
│    │      │八編號2所示實際上屬其所有之SIM卡(│                          │        │
│    │      │下稱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 │                          │        │
│    │      │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                          │        │
│    │      │當宮旁,由吳正印親自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昭貴,供陳昭貴施用 │                          │        │
│    │      │。                                │                          │        │
├──┼───┼─────────────────┼─────────────┼────┤
│ 2  │陳昭貴│陳昭貴於102 年3 月24日22時12分許,│吳正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表八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㈠⒉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宮│沒收。                    │        │
│    │      │附近涵洞,由吳正印親自轉讓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昭貴,供陳昭貴施│                          │        │
│    │      │用。                              │                          │        │
└──┴───┴─────────────────┴─────────────┴────┘
附表二:被告吳正印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3 日13時50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2所示之│㈡⒎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弄路口羊肉爐附近,以1,000 元代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由吳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小包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得款1,000 元。                    │                          │        │
├──┼───┼─────────────────┼─────────────┼────┤
│ 2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5 日19時16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2所示之│㈡⒏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吳正印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得款1,000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                              │                          │        │
├──┼───┼─────────────────┼─────────────┼────┤
│ 3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6 日19時48分許,│吳正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印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2所示之│㈡⒐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1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弄路口羊肉爐,以1,000元代價,由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吳正印得款│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00元                           │                          │        │
└──┴───┴─────────────────┴─────────────┴────┘
附表三: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持有者│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49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⒈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旋以其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於匯│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款後約1 、2 小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文│                          │        │
│    │      │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                          │        │
│    │      │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消防栓│                          │        │
│    │      │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                          │        │
│    │      │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                          │        │
│    │      │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                          │        │
│    │      │鴻。                              │                          │        │
├──┼───┼─────────────────┼─────────────┼────┤
│ 2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7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⒉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在│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                          │        │
│    │      │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                          │        │
│    │      │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置│                          │        │
│    │      │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                          │        │
│    │      │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3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0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⒊  │
│    │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上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11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                          │        │
│    │      │防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                          │        │
│    │      │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        │
│    │      │小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                          │        │
│    │      │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                          │        │
│    │      │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                          │        │
│    │      │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                          │        │
│    │      │出資之黃文鴻。                    │                          │        │
├──┼───┼─────────────────┼─────────────┼────┤
│ 4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⒋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和文化路口南│                          │        │
│    │      │投國中側門附近舊衣回收箱,以1 萬元│                          │        │
│    │      │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                          │        │
│    │      │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                          │        │
│    │      │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5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3日13時8 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3時2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⒌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於102 年3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月13日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4,000 元轉帳入劉│                          │        │
│    │      │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款帳戶,旋於匯款後不久,於同日│                          │        │
│    │      │14 時23 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                          │        │
│    │      │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和文化路口南│                          │        │
│    │      │投國中側門附近舊衣回收箱,以1 萬元│                          │        │
│    │      │(另外4,000 元為繳付先前黃文鴻購毒│                          │        │
│    │      │之欠款)代價,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                          │        │
│    │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舊│                          │        │
│    │      │衣回收箱後,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                          │        │
│    │      │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6  │吳正印│黃文鴻於102 年3 月15日13時15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0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⒍  │
│    │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後,在南投│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南投市南崗路麥當勞樹下,由劉國濱│                          │        │
│    │      │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小包放置在樹下,再由吳正印前│                          │        │
│    │      │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                          │        │
│    │      │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                          │        │
│    │      │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7  │吳正印│吳正印於自102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26│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⒎  │
│    │      │購毒事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1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2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投縣│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                          │        │
│    │      │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匯款後,於同日│                          │        │
│    │      │上午10時5 分許、其後某時許,分別以│                          │        │
│    │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                          │        │
│    │      │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                          │        │
│    │      │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                          │        │
│    │      │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                          │        │
│    │      │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5小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                          │        │
│    │      │)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8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⒏  │
│    │      │毒事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                          │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                          │        │
│    │      │隨即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                          │        │
│    │      │繫,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                          │        │
│    │      │面消防栓,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元│                          │        │
│    │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                          │        │
│    │      │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                          │        │
│    │      │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9  │吳正印│黃文鴻於102 年3 月22日14時59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⒐  │
│    │      │8996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匯款後,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2日16 時25 分許│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於同年月22│                          │        │
│    │      │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                          │        │
│    │      │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由劉國濱將大約│                          │        │
│    │      │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        │
│    │      │小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往│                          │        │
│    │      │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                          │        │
│    │      │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                          │        │
│    │      │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0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4 分 │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15時29分許止,以04922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3494號公用電話及以其所有之系爭A 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⒑  │
│    │      │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宮前,以1 │                          │        │
│    │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並轉│                          │        │
│    │      │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作為報酬│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受贈│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海洛因│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1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3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⒒  │
│    │      │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      │南投國小側門孔廟,以1 萬元代價,由│                          │        │
│    │      │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12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6日13時9 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⒓  │
│    │      │宜,並於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13時│。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19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款1 萬5,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支│                          │        │
│    │      │付之前購毒之欠款)轉帳入劉國濱所開│                          │        │
│    │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        │
│    │      │戶後,隨即於匯款後,由吳正印自同日│                          │        │
│    │      │13時20分許起,迄同日13時49分許止,│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其所有之系爭A │                          │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並於通話後│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麥當勞樹下,│                          │        │
│    │      │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                          │        │
│    │      │置在樹下,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                          │        │
│    │      │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13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⒔  │
│    │      │毒事宜,並於通話後不久,由黃文鴻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                          │        │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    │      │後,隨即於匯款後,由吳正印自同日上│                          │        │
│    │      │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                          │        │
│    │      │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並於通話│                          │        │
│    │      │後,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星期日夜市│                          │        │
│    │      │變電箱附近,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                          │        │
│    │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                          │        │
│    │      │在該處小型變電箱,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4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⒕  │
│    │      │宜,並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由黃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鴻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4│                          │        │
│    │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自同│                          │        │
│    │      │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                          │        │
│    │      │29分許止,由吳正印以其所有之系爭A │                          │        │
│    │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                          │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與文化路口舊│                          │        │
│    │      │衣回收箱處,由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萬 │                          │        │
│    │      │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                          │        │
│    │      │在舊衣回收箱後方,再由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5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⒖  │
│    │      │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黃文鴻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往南投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轉帳入劉│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國濱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後,吳正印隨即│                          │        │
│    │      │自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起,迄同日上午│                          │        │
│    │      │11 時49 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電話│                          │        │
│    │      │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                          │        │
│    │      │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                          │        │
│    │      │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由劉國濱│                          │        │
│    │      │將大約價值1 萬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5 小 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                          │        │
│    │      │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                          │        │
│    │      │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                          │        │
│    │      │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6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3 月31日17時38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31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⒗  │
│    │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投市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橋頭肉圓附近│                          │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                          │        │
│    │      │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作│                          │        │
│    │      │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        │
│    │      │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                          │        │
│    │      │海洛因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                          │        │
├──┼───┼─────────────────┼─────────────┼────┤
│ 17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52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13時50分許止,以04922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3494號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⒘  │
│    │      │國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 11 │                          │        │
│    │      │便利商店,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                          │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                          │        │
│    │      │印,劉國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吳正印作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品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        │
│    │      │之,其中海洛因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18 │吳正印│吳正印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9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⒛  │
│    │      │121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通話後,由黃文鴻於同日12時3 分許前│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1,│                          │        │
│    │      │000 元轉帳入劉國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以其│                          │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聯繫,在南│                          │        │
│    │      │投縣南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由│                          │        │
│    │      │劉國濱將大約價值1 萬1,000 元數量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南投國│                          │        │
│    │      │中側門消防栓處,再由吳正印前往取毒│                          │        │
│    │      │之方式交易毒品。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                          │        │
│    │      │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9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5日13時42分許、│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其後某時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路一段與集賢路口7-11便利商店,以│                          │        │
│    │      │1萬1,000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吳正│                          │        │
│    │      │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0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8分│吳正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  │
│    │      │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096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1211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                          │        │
│    │      │南投郵局前,以1 萬1,000 元代價,由│                          │        │
│    │      │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予吳正印。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                          │        │
│    │      │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附表四: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持有者│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毒品價量、種類                  │                          │        │
├──┼───┼─────────────────┼─────────────┼────┤
│ 1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5 日14時31分許起│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5時2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⒙  │
│    │      │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                          │        │
│    │      │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        │
│    │      │,以5,000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予吳正│                          │        │
│    │      │印,劉國濱並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吳正印作為報酬。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而持有之,隨後即將購得部分轉交予實│                          │        │
│    │      │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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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正印│吳正印自102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33分│吳正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止,以04│,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⒚  │
│    │      │其所有之系爭A 手機與劉國濱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        │
│    │      │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5,000 │                          │        │
│    │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正印。吳正印│                          │        │
│    │      │於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        │
│    │      │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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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吳正印、黃文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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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2日13時17分許起│吳正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事實│
│    │      │行動電話與黃文鴻友人所有如附表八編│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㈣⒈  │
│    │      │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鴻連帶沒收│        │
│    │      │號⒋所示實際上屬其友人所有之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下稱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文│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與黃文鴻有共同犯意│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聯絡之吳正印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      │興和巷85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代價,由吳正印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與吳正印連帶沒收,如│        │
│    │      │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吳正印則將販毒所得金錢1,000 元交│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付予黃文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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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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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4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⒊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濟公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昭貴,│                          │        │
│    │      │供陳昭貴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2  │陳昭貴│陳昭貴於102 年4 月1 日15時09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⒋  │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話後約5 至10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山一路濟公廟前以500 元代價,由黃文│                          │        │
│    │      │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陳昭貴,供陳昭貴施用。黃文鴻得款50│                          │        │
│    │      │0 元。                            │                          │        │
├──┼───┼─────────────────┼─────────────┼────┤
│ 3  │陳昭貴│陳昭貴自102 年4 月5 日19時38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5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暫時持用,實際│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⒌  │
│    │      │為吳正印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興和巷武當宮附近涵洞,以1,000 元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編號6所│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示之物均沒收。            │        │
│    │      │因1 小包予陳昭貴,供陳昭貴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4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1日17時40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⒈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5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 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⒉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興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                          │        │
│    │      │1,000元。                         │                          │        │
├──┼───┼─────────────────┼─────────────┼────┤
│ 6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4日19時3 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⒊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7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25日19時1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為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同日18時52分許止,應予更正),以09│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不久,在陳承芷位在南投市彰南路3 段│                          │        │
│    │      │2 巷4 弄9 號住處,以1,000 元代價,│                          │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陳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                          │        │
│    │      │得款1,000 元。                    │                          │        │
├──┼───┼─────────────────┼─────────────┼────┤
│ 8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3 月30日19時48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處,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承芷,供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9  │陳承芷│陳承芷於102 年4 月2 日19時1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⒍  │
│    │      │,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承芷,供│                          │        │
│    │      │陳承芷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0 │謝宗法│謝宗法自102 年3 月21日16時3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6時53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⒈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旁,以1,000 元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1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⒉一│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三)2 │
│    │      │旁7-11便利超商,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2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12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⒊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大西洋游泳池旁,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3 │謝宗法│謝宗法自102 年3 月30日13時14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3時24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⒋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南投市區街道,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                          │        │
│    │      │鴻得款1,000 元。                  │                          │        │
├──┼───┼─────────────────┼─────────────┼────┤
│ 14 │謝宗法│謝宗法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⒌  │
│    │      │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旁7-11便利超商,以1,0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謝宗法,供謝宗法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5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3日18時4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9時34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⒉  │
│    │      │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                          │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王明朗則將│                          │        │
│    │      │販毒所得金錢交付予黃文鴻。黃文鴻得│                          │        │
│    │      │款1,000 元。                      │                          │        │
├──┼───┼─────────────────┼─────────────┼────┤
│ 16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⒊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85號住處前豬肉攤旁,以1,000 元代│                          │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王│                          │        │
│    │      │明朗則當場交付500 元予黃文鴻,後雙│                          │        │
│    │      │方於同日21時2 分許,再透過電話聯繫│                          │        │
│    │      │由王明朗交付剩餘之500 元購毒款項予│                          │        │
│    │      │黃文鴻。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17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8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起,迄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止,以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⒋  │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祖祠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代價│                          │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價值1,000 元數量│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明朗,│                          │        │
│    │      │供王明朗施用,王明朗則當場交付500 │                          │        │
│    │      │元予黃文鴻,後雙方於同日18時58分許│                          │        │
│    │      │,再透過電話聯繫,在准天宮交付剩餘│                          │        │
│    │      │之500 元購毒款項。黃文鴻得款1,000 │                          │        │
│    │      │元。                              │                          │        │
├──┼───┼─────────────────┼─────────────┼────┤
│ 18 │王明朗│王明朗於102 年3 月31日20時22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口之准天宮前,以500 元代價,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黃文鴻得│                          │        │
│    │      │款500 元。                        │                          │        │
├──┼───┼─────────────────┼─────────────┼────┤
│ 19 │王明朗│王明朗自102 年4 月2 日6 時32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6 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
│    │      │32分許起,迄同日18時37分許止,應予│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⒍  │
│    │      │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彰│                          │        │
│    │      │南路3 段2 巷4 弄26號前,以500 元代│                          │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王明朗,供王明朗施用。黃│                          │        │
│    │      │文鴻得款500 元。                  │                          │        │
├──┼───┼─────────────────┼─────────────┼────┤
│ 20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3日15時49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⒈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 21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3日17時37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⒉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 000元│                          │        │
│    │      │。                                │                          │        │
├──┼───┼─────────────────┼─────────────┼────┤
│ 22 │林世煌│林世煌自102 年3 月23日20時8 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20時31分許止,先後以04922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5714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⒊  │
│    │      │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南投醫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                          │        │
│    │      │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林世煌,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                          │        │
│    │      │000 元。                          │                          │        │
├──┼───┼─────────────────┼─────────────┼────┤
│ 23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3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⒋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旁,以1, 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供林世煌施用。│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24 │林世煌│林世煌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6分│黃文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㈥⒌  │
│    │      │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旁,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世煌│                          │        │
│    │      │,供林世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5日22時40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鴻所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⒈  │
│    │      │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武當│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由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黃文│                          │        │
│    │      │鴻得款1,000 元。                  │                          │        │
├──┼───┼─────────────────┼─────────────┼────┤
│2   │張淵富│張淵富自102 年3 月26日17時1 分許起│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迄同日17時10分許止,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⒉  │
│    │      │黃文鴻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復興路署立南投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淵│                          │        │
│    │      │富,供張淵富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                          │        │
│    │      │元。                              │                          │        │
├──┼───┼─────────────────┼─────────────┼────┤
│3.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8分│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⒊  │
│    │      │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和巷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                          │        │
│    │      │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4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48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⒋  │
│    │      │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5   │張淵富│張淵富於102 年4 月1 日16時45分許,│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⒌  │
│    │      │話後約15分鐘,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武當宮土地公廟前,以1,000 元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 │        │
│    │      │他命1 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沒收。                    │        │
│    │      │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6   │簡澄衡│簡澄衡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4分│黃文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所持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㈦    │
│    │      │於通話後不久,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南投縣南投市○○巷000 號准天宮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1,000 元代價,由黃文鴻親自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澄衡│                          │        │
│    │      │,供簡澄衡施用。黃文鴻得款1,000 元│                          │        │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⒈ │NOKIA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吳正印      │已扣案          │
├──┼─────────────────┼──┼──────┼────────┤
│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吳正印      │已扣案,吳正印之│
│    │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妻蔡麗芳申請,平│
│    │                                  │    │            │時由被告持有、使│
│    │                                  │    │            │用,屬被告吳正印│
│    │                                  │    │            │所有            │
├──┼─────────────────┼──┼──────┼────────┤
│ ⒊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黃文鴻友人  │未扣案          │
├──┼─────────────────┼──┼──────┼────────┤
│ 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黃文鴻友人  │未扣案          │
│    │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申登人:詹桂丹  │
├──┼─────────────────┼──┼──────┼────────┤
│ ⒌ │分裝袋4包(內含約320只分裝袋)    │4包 │黃文鴻      │已扣案,被告所有│
├──┼─────────────────┼──┼──────┼────────┤
│ ⒍ │糖粉1包                           │1包 │黃文鴻      │已扣案,被告所有│
└──┴─────────────────┴──┴──────┴────────┘
附表九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⒈ │anycall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含SIM │1支 │黃文鴻      │已扣案          │
│    │卡)                              │    │            │                │
├──┼─────────────────┼──┼──────┼────────┤
│ ⒉ │門號0000000000SIM 卡(插置在上開編│1張 │黃文鴻      │已扣案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⒊ │郵局匯款單9 張                    │9張 │黃文鴻      │已扣案          │
├──┼─────────────────┼──┼──────┼────────┤
│ 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1只 │吳正印      │已扣案          │
│    │                                  │    │            │已於本院102 年度│
│    │                                  │    │            │易字第373 號判決│
│    │                                  │    │            │沒收            │
├──┼─────────────────┼──┼──────┼────────┤
│ ⒌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1個 │吳正印      │已扣案          │
│    │                                  │    │            │已於本院102 年度│
│    │                                  │    │            │易字第373 號判決│
│    │                                  │    │            │沒收            │
└──┴─────────────────┴──┴──────┴────────┘
附表十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
│1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3時50分38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B:喂,叔仔你在那裡?       │          │
│    │                │A:我在家,在你們這裡。     │          │
│    │                │B:你等下我回公司拿米新竹貨 │          │
│    │                │   運要來收等我。           │          │
│    │                │A:妤,在宏這裡。           │          │
│    │                │B:好,回來打給你。         │          │
│    │                │A:好。                     │          │
├──┼────────┼──────────────┼─────┤
│2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4時45分34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A:喂                       │          │
│    │                │B:喂,叔仔,在做什麼?     │          │
│    │                │A:他(指阿宏)要下去了。   │          │
│    │                │B:在睡哦                   │          │
│    │                │A:他等下就拿下去給你了     │          │
│    │                │B:你要下來還是怎樣?        │          │
│    │                │A:我睡一下                 │          │
│    │                │B:你要在那裡睡一下哦。好。 │          │
├──┼────────┼──────────────┼─────┤
│3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6時26分25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B:喂?                     │          │
│    │                │A:你在睡哦                 │          │
│    │                │B:沒有剛起來,怎麼樣?      │          │
│    │                │A:我以為你在睡咧           │          │
│    │                │B:怎麼樣?什麼時候要下來?  │          │
│    │                │A:我在這裡了。你媽幾點上班 │          │
│    │                │   ?                       │          │
│    │                │B:再10分鐘                 │          │
│    │                │A:好啦。                   │          │
├──┼────────┼──────────────┼─────┤
│4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6時43分10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你怎麼不下來?     │          │
│    │                │A:好啦。                   │          │
├──┼────────┼──────────────┼─────┤
│5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3時50分38秒    │B:0000000000(吳明展)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                   │          │
│    │                │A:你誰?                   │          │
│    │                │B:阿展啦。                 │          │
│    │                │A:怎麼樣?                 │          │
│    │                │B:你下來一下?             │          │
│    │                │A:哦,好。(語音:人要1)  │          │
├──┼────────┼──────────────┼─────┤
│6   │102年4月3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22時18分48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你在頭頂哦               │          │
│    │                │A:嗯                       │          │
│    │                │B:你要上來還是我上去?     │          │
│    │                │A:我下去好了               │          │
├──┼────────┼──────────────┼─────┤
│7   │102年4月5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9時16分51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A打給B)     │                            │          │
│    │                │A:喂,你在那裡?            │          │
│    │                │B:我在回家路上,你在那裡? │          │
│    │                │A:我在家裡。               │          │
│    │                │B:你要過來還怎麼樣?       │          │
│    │                │A:我剛去回來而已,你直接過 │          │
│    │                │   來就好。                 │          │
│    │                │B:哦,好。                 │          │
├──┼────────┼──────────────┼─────┤
│8   │102年4月6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07時48分52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外面?                 │          │
│    │                │B:外面哪裡?               │          │
│    │                │A:好,我等速過去。         │          │
│    │                │B:好。                     │          │
├──┼────────┼──────────────┼─────┤
│9   │102年4月6日     │A:0000000000(吳正印)     │          │
│    │19時43分56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B打給A)      │                            │          │
│    │                │B:叔仔,你要出來了沒?     │          │
│    │                │A:好啦。我馬上出去。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
├──┼────────┼──────────────┼─────┤
│ 1  │102年3月25日    │A:0000000000(黃文鴻持用) │          │
│    │18時52分01秒    │             (吳正印接聽) │          │
│    │(接聽者為吳正印│B:0000000000(陳承芷)     │          │
│    │)              │                            │          │
│    │                │B:兄仔,你在那裡?          │          │
│    │                │A印:在你叔仔這裡。         │          │
│    │                │B:你不是兄仔,你是誰?     │          │
│    │                │A:我你黑叔啦。             │          │
│    │                │B:我等下過去哦。           │          │
│    │                │A:好。                     │          │
├──┼────────┼──────────────┼─────┤
│ 2  │102年3月25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12分16秒    │B:0000000000(陳承芷)     │          │
│    │(接聽者為黃文鴻│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附表十二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
│1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8時42分40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B打給A)      │                            │          │
│    │ (以下均同)    │A:喂,奇哦                 │          │
│    │                │B:喂,哥你可以來半山OK那裡 │          │
│    │                │   ?                       │          │
│    │                │A:我在處理事情15分才會停咧 │          │
│    │                │B:15分可以來半山。         │          │
│    │                │A:半山那裡。上次那裡哦。   │          │
│    │                │B:對。                     │          │
│    │                │A:好。                     │          │
├──┼────────┼──────────────┼─────┤
│2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8時57分07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A:再10分鐘才處理的完哦。   │          │
│    │                │B:好。                     │          │
├──┼────────┼──────────────┼─────┤
│3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20分15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A:再2分鐘到位。            │          │
│    │                │B:好。                     │          │
├──┼────────┼──────────────┼─────┤
│4   │103年3月23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9時34分15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在黑叔這裡。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          │
├──┼────────┼──────────────┼─────┤
│5   │103年3月29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1時47分20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B:哥,你在哪裡?要女去找你 │          │
│    │                │A:在黑仔這裡。             │          │
│    │                │B:這樣我馬上到。           │          │
├──┼────────┼──────────────┼─────┤
│6   │103年3月29日    │A:0000000000(黃文鴻)     │          │
│    │11時51分42秒    │B:0000000000(王明朗)     │          │
│    │                │                            │          │
│    │                │A:見面再講。               │          │
│    │                │B:不夠,5百。              │          │
│    │                │A:好,見面再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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