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3案);其中第2、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第 1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 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涵洞,向綽號「小兵」之男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8顆,乙○○並於購入後繼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3枝及制式子彈28顆(其中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送驗時採樣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26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56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及子彈28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分別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等方式而成之改造手槍,皆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375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參偵查卷第123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扣案之 3把手槍及子彈係邱傳揚於104 年12月某日前來伊住處借住期間,因欲向伊購買賓士車,但資金不足,就將上開槍、彈交給伊充作購車價款云云(詳參偵查卷第88頁反面)。迨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傳揚並查證扣案槍、彈來源後,依據證人邱傳揚之證述,始知係由被告自行購買,而非邱傳揚交給被告作為抵付車款之用(詳參偵查卷第109至119頁);被告則於原審訊問時坦稱:「那手槍與子彈都是我的,跟邱傳揚沒有關係,是因為我與他有債務糾紛,他欠我錢,他在臺北因專案被抓到時,咬我販賣,我才生氣指說槍是他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頁反面)。準此以言,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前揭扣案槍、彈係源自於友人邱傳揚之交付,作為抵充邱傳揚向被告購買賓士車不足之車款等情,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無非出於誣陷報復之動機,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按子彈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將子彈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而為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遽認其鑑定報告不足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為警查扣之28顆子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先依外觀檢視分類後,認為均屬口徑 9mm制式子彈,再採樣其中9 顆試射,而認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述至明。而該局既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其所擇定採樣試射之子彈,相較於其餘未經抽驗之部分,自具有一定程度之代表性,且經該局檢視結果,該批扣案子彈均為制式子彈,而具備高度之同質性,是以上開鑑定經過及結論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特殊情事,應足認定其餘未經試射且同屬制式子彈之19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該局未予全數試射子彈,即可推翻前揭專業鑑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4月初某日購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同年 4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5月確定(下稱第3案);其中第2、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第 1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 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僅係得加重其刑,而非必須加重其刑,對於不同動機之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加重其刑,此係事實審法官之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原係供稱扣案手槍及子彈係來自於邱傳揚之交付,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傳揚查證結果,發現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始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槍彈係其自行購入,而與邱傳揚無關,並敘明其挾怨報復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既有不實,本得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白陳述扣案槍彈之實際來源,並說明其誣陷邱傳揚之動機,尚非於偵審期間始終為不實陳述,而冀圖混淆司法判決之正確性,足見被告雖就上開槍、彈來源供述不實,以致一時誤導檢、警機關之偵辦方向,然其後續之作為仍有可取之處,本院爰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其後再由員警持以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槍、彈,已難遽認係因被告自首犯罪始由檢、警機關發動前揭偵查作為。況且細繹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案由欄所載,業已表明被告所涉案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詳參偵查卷第60頁),足認警察機關在搜索被告居所前,即已掌握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事證,並對其持有槍、彈等犯罪產生合理之可疑,始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從而,被告縱使在員警表明身分進入屋內搜索之際,及時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然此已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自白犯罪,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不能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遭警查獲之初,不僅試圖隱匿槍、彈來源,並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誣指邱傳揚提供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難認被告犯罪後即已知所悔悟而坦誠面對司法制裁。況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數量多達 3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達於28顆,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更足以動搖一般民眾對於群體生活秩序安全平穩之合理期待,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之可言。況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已有槍砲案件之犯罪紀錄,竟不思潔身自愛,改過向上,猶於本案再次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持有槍、彈數量甚豐,危害性更勝以往,實難謂有何可值寬容憫恕之處。本院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後段供述來源不實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已屬寬厚忍讓;若謂被告上開各項情狀反而得以博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無異鼓勵縱容被告重蹈覆轍,且形同對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嚴重危害性置若罔聞,自非所宜。至於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是否思慮不周、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憑此而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準此以言,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殆無疑義。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 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是被告因購買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安寧秩序,並使臺灣人民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槍彈侵害風險當中,戕害政府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於管制槍枝之目的,且被告先前已有 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顯示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不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期間不長,且未曾持扣案之槍彈違犯他罪而不同,蓋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且未持扣案之槍彈違犯他罪,乃因檢警機關及早查獲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惡性較輕,又所謂防身與好奇,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擁槍自重之藉口,尤以,因欣賞槍械之工藝技術,可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觀賞,並無花費高額金錢,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必要,況且,被告先前即有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遭法院判刑之經驗,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即明,被告豈可能因一時好奇而鋌而走險,故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扣案之槍彈,顯不可採,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持有扣案之槍彈,用以傷害他人、供其他犯罪所用或流入市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嚴重,以及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曾從事販售茶葉與銷售汽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年,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28顆,亦均認定具有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9顆,因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子彈 9顆,因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有槍、彈期間甚短,且非意圖持槍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此動機或實際作為,其犯罪動機實係一時失慮,且犯後即坦承犯行,又被告案發前在汽車修配廠任職,有正當職業,且育有 2名子女等。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事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意旨。
㈡又被告因智識不周,短於思慮,致罹重典,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刑罰除制裁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原審未全盤考量上揭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客觀上是否足引同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既已載明:「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持有扣案之槍彈,用以傷害他人、供其他犯罪所用或流入市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嚴重,以及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曾從事販售茶葉與銷售汽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語(詳參原判決第 6頁),足徵原審於量刑時,並非未予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之久暫、尚無持以另犯他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職業狀況及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恐有誤會。況且被告之生活狀況與品行,究與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罪責程度,即令原判決就此部分載述較為簡略,仍無從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何以未能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況依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3支、子彈28顆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微,遠非單純持有少量槍、彈之情形可資比擬,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已屬從輕,當無被告所指摘量刑失諸過重之情事。被告執此而謂原判決不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