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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英錫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均仍以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稱之),綜理全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英錫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賴英錫於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北勢坑段六埔小段 4、5、6、12、13地號等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茲因上開五筆地號等土地位於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以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潘忠豪因預計投入之資金有新台幣(下同)22億元之鉅,而該規劃開發之區域內雖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前曾因承辦人為求慎重,除辦理會勘外,仍一再函詢,乃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明知該土地使用證明書係由其決行文件,且潘忠豪日後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建造執照時,仍有雜項執照審查會有賴其職掌之建設局配合,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明借期、利息,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審查之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則因上情,遂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 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錫,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嗣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企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所建「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國雄公司即於92年11月25日將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待上開支票兌現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則於92年12月 3日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予潘忠豪。後賴英錫賡續其隱匿收賄不法來源之犯意,推詞家人不中意該預售屋而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可分配盈餘,不分擔虧損),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賴英錫嗣於94年11月間,因認該建案銷售不如理想而要求退出投資,許坤仲因而依賴英錫之意,簽發其票號DR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許坤仲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錫,再由賴英錫交其妻陳惠敏委託顏瑞琴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交換,後因故撤回,直至94年12月12日始經賴奕丞提領兌現。賴英錫乃以寶龍公司90萬元賄款支票,改變為向國雄公司買屋之購屋款,再變更為國雄公司之投資款,終取得許坤仲面額90萬元支票,再不具名輾轉由他人提領兌現,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

三、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 4月11日起即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申請案於92年 4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受理後,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為雜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月3日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6日召集該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審查(內部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因屬建設局之權責,該雜項執照之審查,則須會審或會簽建設局城鄉計畫課,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賴英錫身為建設局局長,對於該局城鄉計畫課,仍有職務監督之權責,乃於93年 4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承同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未言明借期、利息,更無借據或何憑證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潘忠豪乃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之93年 4月14日乙欄內,記載「受款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 26515」、「500000」【下稱50萬元支票】。惟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上開申請案,經臺中縣政府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於95年12月14日實施搜索後,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除先前往潘忠豪家探問外,並於96年 2月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另 1萬元係支付利息之假象。惟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

五、迨賴英錫於98年 3月25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後,因恐其索賄事發,仍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 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檢、調所訊問、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 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隨而由賴英錫之妹賴家蓁於98年 4月1日將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且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忠豪之上開辦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息15萬元,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任。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潘忠豪(原審之同案被告,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時就上開款項是賄款或借款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含 102年1月2日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已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鑑於檢察官雖於98年 3月25日晚上偵查庭結束前已分別諭知被告賴英錫「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諭知證人潘忠豪「不得與本案相關公務人員連繫」(參97年度他字第3442號【下稱3442他卷】卷二第377頁;第374頁),被告賴英錫仍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 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接受詢、訊問之情形,潘忠豪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 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賴英錫並與其妹賴家蓁製造未還之90萬元係由賴家蓁借取,被告且當潘忠豪面前催促賴家蓁速還之假象,終由賴家蓁於98年4月1日將 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並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忠豪之上開辦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息15萬元,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情;另當春龍公司及潘忠豪家因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於95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不久,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除先多次前往探問外,並於96年 2月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另 1萬元係支付利息之假象等情,已經潘忠豪於調查、偵查中供證甚詳(參3442他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6至97頁)以觀,在上開款項已還之情形下,潘忠豪日後之證詞,不免朝向借款而為證述;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有證述被告取款前有先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此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漏未追問,審酌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證述較為詳盡,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收買或勾串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則應認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第159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原審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之92年及93年間,曾自潘忠豪處先後取得寶龍公司92年11月25日票號AQ 0000000號90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與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辯稱略以:因伊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是兩代交情,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是伊與妹妹賴家蓁、配偶陳惠敏(下均僅稱其姓名)去潘忠豪住處,賴家蓁要問有無機會承做其景觀工程,因大家都是好朋友,賴家蓁閒聊間提到因剛離婚需搬到台中,有在大肚山上看到國雄公司推出的預售屋,希望預訂,只是手頭較緊,潘忠豪即答應幫忙而簽發該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借給賴家蓁去訂屋,後來賴家蓁的兒子去看,認在大肚山上,風大且到市區交通不便而棄訂,因仍在預售期間,想等結案再退款以免被沒收,所以等了二年才退款,賴家蓁後也賣掉農地,籌足款項還給潘忠豪,並非洗錢;93年4、5月間因陳惠敏在埔里的房子有買賣糾紛,要籌錢買回,才由伊與陳惠敏去潘忠豪住處向潘忠豪借50萬元,潘忠豪本簽發50萬元支票,因買回是分二次付款,才把支票換為現金。因被告任職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潘忠豪所營公司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向潘忠豪借款時,該案為建設局早已辦畢之事項,故借款與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都人字第1040157800號函暨賴英錫之任職遷調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1日中市經人字第1040035229號函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2、103頁;第106至112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申辦土地使用證明(同意設置許可)及雜項執照等部分:

⒈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自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鎮○○○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因農業局質疑地處彰化斷層帶,雖經彼得潘休閒農場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查詢,該所於91年7月8日函覆認彰化斷層帶乃位於上開土地之西側,然農業局仍於91年8月5日協請沙鹿鎮公所、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該府相關單位會勘,並以地處彰化斷層帶附近及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增設住宿等設施而先後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分別函覆准予籌設在案,此有陳信榕91年8月5日會簽單及所附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核表、會勘紀錄表各 1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涉嫌貪瀆案卷【下簡稱市調站卷】第82至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910155926號函、臺中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91286094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農輔字第 09130116700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彼得潘休閒農場91年12月 9日申請函、臺中縣政府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133484000號函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0日農輔字第0910171703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1月7日府農輔字第0920041140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0至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可稽。

⒉彼得潘休閒農場經核准籌設後,因其中 4、5、6、12、13地號等五筆土地位於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以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直至92年12月 3日後潘忠豪所營公司收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92323647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等事實,有卷附92年 6月20日會簽單影本及「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有關設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申請人:潘忠豪)」會勘紀錄(參市調站卷第74至75頁)、92年 7月30日會農業局會簽單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節本(參市調站卷第76至77頁)、陳信榕92年8月7日覆建設局之會簽單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8頁)、臺中縣政府92年 9月19日簽呈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2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81頁)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92323647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參3442他卷一第122頁)可稽。

⒊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 4月11日起即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申請案於92年 4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送件,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受理後,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為雜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月3日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月6日召集該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內部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嗣上開申請案經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完工後並於95年10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使用執照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受潘忠豪委任辦理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之水土保持技師蔡憲宜於本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7頁),並有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雜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93年6月3日審查結論等(參3442他卷二第274至276頁)、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參市調站卷第95頁)、臺中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224335號函及檢送之93年8月6日召開「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3、12、6、5、4 地號土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會議紀錄乙份(參市調站卷第96至100頁)、臺中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278882 號函(參市調站卷第101至102頁)、臺中縣政府審核請領雜項建造執照93年11月 6日府工建字第093032547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3至104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 3日府工建字第0950276834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5至106頁)、臺中縣政府99年 3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052517號函檢送93-41~43號雜項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參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可稽。

⒋以上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開發乙案,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1040023109號函暨休閒農場會簽資料影本(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8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0171號函、105年10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 1050177734號函暨彼得潘農場建築線指示(定)之全卷、申請書及回復文件(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14至140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40723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8至15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換回許坤仲90萬元支票及另50萬元支票換回50萬元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情形部分之認定與說明:1.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簽發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及於93年4月14日前某日簽發5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又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不數日經被告前往潘忠豪家中換為現金50萬元之事實,除有卷附潘忠豪2003工商支票日曆簿、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及支票影本等可憑外(參市調站卷第58至61頁、69頁),亦經潘忠豪證述綦詳,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交給國雄公司許坤仲訂購預售屋,後改為投資款,終由許坤仲於94年11月間簽發許坤仲90萬元支票返還該投資款給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經兌領,除有卷附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資料及明細表(參市調站卷第70至7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函送許坤仲開戶資料及許坤仲90萬元支票兌領資料影本等可稽(參原審卷四第 121至123頁及141頁),亦經許坤仲證述明確(參3442他卷三第105至109頁、原審卷四第66至7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3442他卷三第369至3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現金)分別係賴家蓁、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等語,然查:

⑴潘忠豪於98年 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和賴英錫僅有數面之緣,也很少有所往來,並不是好朋友的關係,所以當92年11月間賴英錫親自到我家向我開口表示需要一筆90萬元款項周轉時,我當然覺得很驚訝,因為我認為我和賴英錫的私交關係並未到達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但是,我想到賴英錫係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代理)局長職務,而且當時正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案』相關審查,因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均握有相關權限,我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遭到阻擋,我當時認為若我提供賴英錫該筆90萬元款項,賴英錫就不會對我遞件申請的相關審查有所刁難,因此我才會同意賴英錫以借款為名義,向我拿取90萬元款項,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筆90萬元款項,那就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並沒有任何期待」、「前述賴英錫親自到我家以借款名義向我拿取90萬元,我是於當天當場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賴英錫當時問我『利息要怎麼計算』,我回答『隨便』,但賴英錫接下來並沒有和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我心知肚明賴英錫只是隨口問問而已,所以最後我們並沒有簽訂借據或任何憑證,也沒有約定償還日期、方式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約於93年 4月間,賴英錫親自到我家裡找我,再度以借款名義向我要求50萬元款項,我當時的想法與我前述92年11月間支付賴英錫90萬元支票之情形一樣,因為當時正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之各項審查作業,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之相關審查作業均握有相關權限,我希望該開發案之相關審查不會遭到阻擋,因此我才會再度同意賴英錫以借款為名義,向我拿取50萬元款項,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筆50萬元款項,則如同我前述,完全看賴英錫自己的良心,我並沒有任何期待」、「…我依慣例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賴英錫當時也有問我『利息要怎麼計算』,我同樣回答『隨便啦』,但接下來賴英錫也同樣沒有和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我心裡也很清楚賴英錫只是再一次隨口問問而已,所以最後我和賴英錫之間並沒有針對該筆50萬元款項簽訂借據或任何憑證,也沒有約定償還日期、方式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見3442他卷二第357頁反面至35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8年 3月25日調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才簽名的」、「(到底借給賴英錫多少錢?)我昨日回去之後再查清楚,確定借給賴英錫是二筆,一筆是在92年11月90萬元,一筆是93年 4月50萬元,90萬元部分迄今還沒有還,50萬元部分是95年時還了51萬元」、「(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借期?)借期沒有,賴英錫來拿錢,有跟我問利息要怎麼算,我就回答隨便,賴英錫也沒有說到底要如何來計算,我覺得他只是隨口問問,沒有簽借據或任何憑證」、「(90萬元部分有無付息?)沒有」、「(為何一直給錢?)因為賴英鍚跟我講需要週轉」、「(有無說明週轉的理由?)我記得賴英錫一次想買一塊地,一次是要週轉」、「(知否賴英錫的身份?)知道,他是建設局局長,之前雖然曾經見過面,那時賴英錫是在營建署,他到家裡找我父親一、二次,不過是十幾年前的事,這中間我們都沒有交往」、「在我的認定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我當時有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案子,我給並不希望賴英錫做什麼,只是希望賴英錫不要刁難我」、「(為何你相信週轉或買土地之說?)如果一般人跟我講我不會相信,我也不會借,但是因為他是局長,所以我就相信,我也借他了,我覺得賴英錫講出來的理由很怪,就我自己的標準,要不是我很要好的朋友,要不就是有影響力的人,就本案來講賴英錫雖不是好朋友,但是屬於有影響力的人,所以我就借錢給他」、「(就本案所謂賴英錫有影響力是指何事?)是指彼德潘農場開發案,就我們開發申請廠商而言,公務員如果不來刁難就很慶幸了」(見3442他卷二第373至374頁)。復於98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初拿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二筆錢都是賴英錫開口的…」、「當時賴英錫拿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有無談到何理由?)九十萬元時沒有,五十萬元時有說要去買地」、「(你一開始聽到他的講法,你認為是借嗎?)因為他是局長,我有案子在申請,我不希望他刁難,我們當時並沒有談到借期」、「(前訊表示賴英錫是隨口問問沒有簽借據及任何憑證?)是,都沒有」、「(前訊表示因賴英錫是建設局長,當時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希望賴英錫不要刁難?)賴英錫口頭上雖然有說是借錢,但我也認為要得回來很難,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跟他要回來的意思,因為在檢察官傳訊之前我跟本忘了這二筆錢,更可以證明我當時沒有想要回來的意思,我當時的意思就是給他們的意思」、「(既然你知道案子是交給建設局,賴英錫是否知悉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由你開發?)知道,我一開始申請興辦事業計劃時賴英錫就知道了,我會確定是因為我當時去縣府時,賴英錫就會問我,最近有無開發案在縣府,我就有告訴賴英錫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所以我確定賴英錫知道,我與賴英錫之前雖然認識,但有一段時間沒有連繫,當時我是自己跑件,所以會在縣府遇到賴英錫…」、「(你覺得賴英錫為何要帶他妹妹及太太來跟你要錢?)我覺得賴英錫帶他太太來希望他說話的可信度,帶他妹妹是因為他妹妹說要承作工程的事,在這之前我與他妹妹不認識,我當時不可能是借錢給賴英錫的妹妹」、「(當時除了談到賴英錫的妹妹要承作你的工作外,還有提到其他投資?)我的對象是賴英錫,不是他妹妹,我根本不認識他妹妹,即便談到工作也是因為他是賴英錫的妹妹的關係」、「(知否賴英錫妹妹要在龍井鄉的遊園路買房子?)不知道,當時賴英錫帶他太太及他妹妹來談九十萬元的事,也都沒有提到,他妹妹來只有談工程的事」、「(就借款部分你認為是借還是給?)口頭上賴英錫是跟我借,但實際賴英錫沒有跟我講借期,後來有見面,但也都一直沒有處理這件事,根本沒有提到這件事,當時的想法認為賴英錫不還也無所謂,98年3月27日當天我與賴英錫見面,我不是要跟他要錢,因為那麼長的期間我都沒有跟他要錢,所以我也不可能在這個時間跟他要錢,是賴英錫他自己要還我錢,我當時並沒有跟賴英錫要錢,我當時只是希望他老實講,後來賴英錫錢就匯給我」(見3442他卷三第97至99頁);且當日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次92年11月間見面,是賴英錫本人先打我手機跟我聯絡…,當晚見面時賴英錫、賴英錫妻陳惠敏及賴英錫胞妹賴家蓁皆有到場,見面時間約1 個多小時,當時我與賴英錫聊天時確有提到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送審進度,賴英錫主動提到他妹妹需要一筆90萬元款項周轉,…當時我前述彼得潘農場開發案正送件臺中縣政府審查當中,建設局是土地使用分區的承辦單位或其他審查的會辦單位,我認為賴英錫是建設局長,我希望相關審查不會遭到阻擋,所以我便給予賴英錫該筆90萬元周轉…」、「當時賴英錫並沒有告訴我他妹妹總共需要多少資金周轉,也沒有告知我周轉目的,因為我並沒有期望賴英錫會將這筆款項還給我,所以沒有約定利息及簽立借據,也沒有特別去了解。上述90萬元是由賴英錫本人提出,他提出該筆金額後我就答應,並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期間並沒有討價還價」;「該次93 年4月間見面,也是賴英錫本人主動以電話跟我聯絡…,這次見面只有我、賴英錫及賴英錫妻陳惠敏等3人在場,前後時間約1個小時,當時我跟賴英錫聊到我所有的申請開發案的近況,包括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該次見面主要是賴英錫要向我要求此筆50萬元款項,賴英錫僅向我表示他太太陳惠敏要買地,需要此筆周轉,該筆50萬元款項是由賴英錫本人提出,他提出該筆金額後我便當場答應,並沒有討價還價」、「賴英錫並沒有向我提到他太太陳惠敏買地總共需要多少錢,我亦不認為50萬元足以買地,我認為這只是他的藉口,我也沒有期望他會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加瞭解,因為賴英錫是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且我尚有申請開發案於台中縣政府審核中,所以我才會給他50萬元」、「上述50萬元我原係以支票方式支付,過幾天後,賴英錫本人親自到我家以該支票向我換取50萬元現金,後來我便將該張支票作廢,並將該張支票的票號剪下,附在領票單的後面,繳回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見3442他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再於98年4月23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為何你願意答應賴英錫索賄而給予上述90萬元、50萬元款項?)〈提示調查筆錄〉是的,如我前述,因為本開發案涉及開發的進度及大約有20 %的利潤,而當時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對於本開發案有相關權力,我希望本開發案不要遭到刁難、阻擋,如果被刁難成本就會變高,所以賴英錫一再找藉口向我要求金錢款項,我就必須要給他錢,我是在很無奈的情況下才陸續給賴英錫9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我也覺得金額還不算太多」、「賴英錫以原先50萬元支票向我換取50萬元現金,顯然是另有用意,因為我感覺現金比較好用,而金額一樣是50萬元,所以我也讓賴英錫兌換現金,但是,該筆50萬元款項,如我前述,是一筆我不得不給的錢,我知道賴英錫是找藉口向我要錢」(見3442他卷三第118頁、第117頁);酌以被告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明借款期間、約定之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亦與黑道以借錢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並無兩樣。甚且被告於98 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提及該90萬元之款項,更是明確回答稱除了這50萬元借款外,沒有其他的借款等詞(參3442他卷二第354 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潘忠豪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潘忠豪之母林春珠雖於原審證稱曾見過被告與潘忠豪三度在家吃飯等情,然對於被告從事何工作,竟然不知(參原審卷四第55頁),被告所辯稱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是兩代交情,自非無疑;另證人賴家蓁雖於原審證述,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潘忠豪住處洽談農場規劃事宜,此前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過程中伊提及有去看房子,想要買房子,要去訂房子,由伊開口向潘忠豪借錢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亦與潘忠豪上開證稱是被告開口借90萬元的,當時沒有談到何理由,不知道賴英錫妹妹要在龍井鄉的遊園路買房子(見3442他卷三第97至99頁)不符,況賴家蓁於原審先證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是潘忠豪交給被告(參原審卷四第58頁),後又改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是潘忠豪交給伊,潘忠豪並非當伊與被告面前簽發,是潘忠豪開好拿出來的,至於決定要借90萬元是伊提的(參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反面),前後已有不合,且與潘忠豪前所證稱「上述90萬元是由賴英錫本人提出,他提出該筆金額後我就答應,並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見3442他卷三第91頁)相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無向許坤仲拿90萬元的支票?)我有跟許坤仲收一張90萬元的支票,當時是許坤仲有個投資案,邀我一起投資,他說是一個小額投資,我有投資」、「我確實有跟潘忠豪借90萬元,潘忠豪開寶龍公司的支票給我,我交給許坤仲,許坤仲當時在龍井鄉遊園路有建案,我當時訂了一戶,…我就退訂了。許坤仲有開一張90萬元支票,退錢還給我,確實是訂金後來全額退還90萬元」、「(你有無投資許坤仲?)我剛才所謂投資就是投資買房子」(參3442他卷二第369至371頁),就其向潘忠豪取得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一情,核與潘忠豪前所證相符;再由被告所供稱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係潘忠豪希望伊借了錢拿去投資,賺了錢再拿去還他(見3442 他卷二第375頁)觀之,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係賴家蓁向潘忠豪借貸訂屋純屬卸責飾詞,無可採信;亦足認賴家蓁所證乃配合被告脫罪,並非實在。且依常情,該筆借貸金額既係賴家蓁本人借貸,潘忠豪開立之支票竟係交付予被告持有,賴家蓁因購屋所需支付與建商許坤仲之訂金,亦係由被告持上揭支票以為交付,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均相違背,不足採信,是上開林春珠與賴家蓁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係跟潘忠豪借90萬元,然由被告購屋不成後,竟未取還潘忠豪,甚而當成自己之投資款,更於退資取得許坤仲90萬元支票後,仍遲未還款給潘忠豪,更足證明被告確以借款之名而行索賄之實無誤,至潘忠豪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與被告係多年之朋友,該二筆錢確係借款無誤,惟此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係潘忠豪事後迴護之詞,核無足採,要難以被告出事後始由賴家蓁名義匯還潘忠豪,即改變其為賄款之本質。

⑵依卷附被告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 4至57頁),被告自92年起至97年間財產資料約略如下:;

①不動產部分:92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3年,土地共47筆,其18筆為被告所有,29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4年,土地共17筆,建物1筆,均為被告所有。95年,土地共20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3 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1筆,為被告所有。96年,土地共21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4 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97年,土地共18筆,其中17筆為被告所有,1 筆為陳惠敏所有;建物共2筆,被告及陳惠敏各1筆。

②汽車部分:1輛,92年至95年均未變動。

③存款部分:92年、0000000元。93年、0000000元。94年、0000000元。95年、0000000元。96年、0000000元。97年、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陳惠敏名下存款)。

③股票部分:92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3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4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5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6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97年,股票票面價額共計0000000元。

④債權部分:92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3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4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5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6年,土地抵押債權200萬元。97年,債權0元

⑤債務部分:92年,房屋貸款750萬元。93年,房屋貸款750萬元。94年,房屋貸款268萬元。95年,房屋貸款268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96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763萬元、土地貸款300萬元。97年,房屋貸款2筆,共計0000000元。由上揭資料顯示,被告實係資力雄厚,且其財產中,可供即時提領之存款,於前述92年至97年之六年間均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另可換價之股票面額,亦均保持在3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間,而不動產保有期間,六年間亦有異動情形,足見亦可從中以買賣或借貸抵押等方式換取現金,其資金運用上顯可隨時保有彈性,另尚有如上之其他資產可供運用;是92、93年間縱認被告妹妹需款運用,被告配偶因土地爭訟糾紛,均急需現金支應,以被告之資力,140 萬元現金,實難認係其資力所不可負擔之高額金錢,顯無再由其本人出面轉向外人借貸金錢週轉,而背負人情及債務利息等各項壓力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陳惠敏曾因投資行為,而經法院假扣押不動產,另亦有負擔其他債務等,故有向潘忠豪借貸金錢之必要云云;然查,依被告上揭財產申報資料可見,被告所有可供隨時變現之股票不在少數,另銀行存款亦均維持在百萬元以上,即認被告配偶急需資金,被告身為人夫,豈有緊抱資產而另向與自己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春龍公司總經理借錢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3.綜上,本院認本案潘忠豪所交付之上揭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之對象,即實際收受者實為被告無訛。

㈣關於本案被告收受前揭90萬元及50萬元與其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被告自91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任建設局局長,綜理全局業務,對於局內事務,縱因政府機關分層負責而非屬其決行事項,然對該等事務,亦均有指揮、監督權責,已堪認定。

2.本件春龍公司於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過程中,以潘忠豪名義於92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土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直至92年12月 3日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始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此觀諸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2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81頁)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 3日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參3442他卷一第 122頁)自明。在潘忠豪未收到該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前,該行政處分自仍不發生效力。被告雖於92年 9月23日已就承辦人陳雙銘所簽辦之公文批示「請依規定辦理」(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仍僅止於機關之內部文書,外人無從得知;嗣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雖依該文移請農業局核算回饋金並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且於92年11月 5日依農業局92年11月 4日府農務字第0920297083號函繳畢924019元回饋金,在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 3日核發上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仍屬該事項之主管事務,被告身為局長,自仍有指揮、監督權責,不因其曾批示「請依規定辦理」即可脫免,詎被告仍利用其有此職務上之權力,於92年11月25日前某日前往潘忠豪住處,在與潘忠豪提到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送審進度後,以借款之名索賄,並收取潘忠豪所交付之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自屬明確。

3.潘忠豪因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 4月18日即由所委託之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被告於前開收受90萬元賄賂時,已知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送審進度,明知工務局日後為雜項執照審查(內部審查)時,因「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仍屬建設局之權責,該雜項執照之審查,則須會審或會簽建設局,此由工務局於93年8月6日召開審查會時仍有建設局城鄉計畫課到場並表示意見(參市調站卷第 97至100頁),及該申請案中曾因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已逾期限,即由工務局以便簽會詢建設局,再由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以便簽會知「查其建築線指定內容並無異動」(參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3至154頁)觀之即明;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是潘忠豪前開證稱因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均握有相關權限,伊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遭到阻擋,因而依被告之要求給錢,自非無據。被告身為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之首長,自有職務監督之權責,乃於93年 4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明知其與潘忠豪之私交尚未達可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再以借款之名索賄,並收取潘忠豪所交付之50萬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亦屬明確。

4.被告雖再辯稱其取得金錢之時刻,上揭各該申請案均已非在建設局之審查或會簽之狀態下,故被告之妹妹賴家蓁、配偶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金錢,與被告職務無涉,更無對價關係云云,並舉證人陳雙銘、陳淵河、高嘉良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各該簽核文件為佐。然查,上揭金錢並非賴家蓁、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所得,已如前述;再一般申請案件,於行政機關受理後,因相關承辦人員需經會勘、審查、簽核、呈判等行政程序,其辦理進度及准許與否,在未收受政府機關正式核准公函之前,要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探知。而申請案件未經正式核准前,政府機關之相關局處首長、承辦人員等,對申請人而言,皆屬重要且關鍵之人物,況首長本人於申請案件送審中親自出現在申請人家中或辦公處所,更是一般人難以想像之事,是故請託、關說等,自無不競出之理。被告身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不僅不避嫌,二次到潘忠豪住處先與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的送審進度後,分別明知申請土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係其所主管業務,其掌有指揮、監督權責,乃利用其同意設置許可函仍未發出之時,前往潘忠豪家中索要金錢;明知潘忠豪向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日後為雜項執照審查時,因「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仍屬建設局之權責,且該雜項執照之審查,則須建設局會審或會簽,乃利用其掌有會審或會簽之職權,前往潘忠豪家中索要金錢;潘忠豪因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投資甚鉅,利益龐大,恐遭刁難致損失難以弭補,乃依被告索求,分別交付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與50萬元,以求得被告在上開主管或配合之業務上,不為刁難,是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之索要金錢與潘忠豪之金錢給付行為,自與被告之職務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理,亦與潘忠豪先前供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本院自難採用。

㈤關於被告交付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予許坤仲是否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證人許坤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是要付購買房屋的頭期款,要我保留三戶,被告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的來源,後來被告表示不想購買,要轉為建案的投資款,…就是以90萬元投資,是被告提出的,建案總金額有10幾億元,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不是我請被告投資,純粹因為被告是建設局長,所以答應被告轉投資,被告並要求一定要保本,意思是如果建案虧錢的話,是我的事,賺錢的話就按照我們投資款的分配比例來分錢給被告。一直到94年11月時,被告跟我見面,要求我退還90萬元。當時建案賣得還不是很好,還有很多空屋還沒有賣掉,事實上還沒有辦法結算,是因為被告的要求,所以才開90萬元支票退還給被告等語(參3442他卷二第86、87頁;3442他卷三第105至109頁);許坤仲且開立94年11月15日90萬元支票(票號DR 0000000)退給被告,該支票並於94年12月12日被提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南中存字第1000002631號函(附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四第 121至123頁、第141頁)。是依證人許坤仲於偵查中所述,就此90萬元部分,始終未曾涉及被告之妹妹賴家蓁甚明。

2.證人許坤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其家人有去看屋,甚而告稱其妹有前往看屋,此仍僅屬被告電話中之告稱,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妹賴家蓁確有前往訂屋,且當時出面訂屋、要求保留 3戶、交付訂金90萬元、後轉要求改為投資款、甚至要求退款等接洽過程,均是由被告接洽,況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許坤仲明確表示其係代妹購屋。再者,家人購屋時,其他家人分別或一同前往看屋以提供購買者意見乃屬社會常情,況由賴家蓁前開證詞多與證人潘忠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相左以觀,本件尚且不能排除縱有賴家蓁前往售屋中心看屋之情,仍係為被告嗣後掩飾犯行探路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及其妹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在未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親自向潘忠豪拿取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賄款,旋即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嗣後又推詞改稱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之,且被告嗣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等情節,均有違社會一般通念;蓋許坤仲所推出之建案投資總金額高達10數億元,90萬元顯無助益於建案資金,況一般常人購屋退訂,多係取回訂金為已足,如係建商違約,至多加計違約金,斷無將訂金轉為建案投資金之可能,遑論保本之投資。是被告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顯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企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迨所投資該建案銷售不如理想,急欲取回款項,乃要求許坤仲全額退款並取得許坤仲90萬元支票,惟被告仍不敢親自提領,乃將該許坤仲90萬元支票交給其妻陳惠敏,再輾轉委託顏瑞琴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交換,後因故撤回,直至94年12月12日始經賴奕丞提領兌現(參原審卷四第78頁被告自承已將許坤仲90萬元支票交給其妻,也有領到;及參原審卷四第123頁票背記載與第14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由該提兌之支票背面未曾有被告或其妻陳惠敏之姓名觀之,被告上開購屋、請求還款及提領之過程所為,應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被告顯意在以此掩飾其犯罪行為及系爭賄款不法之來源無誤,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屬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長,綜理全局業務,而該局所負責之業務包括有土地使用證明之核發及建築線指定之會簽、雜項建造執照申請之會同審查等,此等業務自均為被告職務監督及影響力所及之範圍。被告於潘忠豪上揭二申請案件申辦暨其相關審查程序仍在臺中縣政府依法辦理期間,向潘忠豪二度索要並獲交付金錢,其所為與其職務內容,自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四、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於96年 2月26日由陳惠敏匯51萬元至潘忠豪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參3442他卷二第363頁)、另於98年4月1日由賴家蓁匯105萬元予潘忠豪等(參3442他卷三第95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名,併予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賄者潘忠豪處所收受之賄款90萬元,既係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之,嗣被告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被告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六、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 (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 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 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又臺中縣政府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 6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㈥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㈦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旬及93年 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並無二致,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㈧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當時(92年11月25日存入至94年11月15日許坤仲開立支票退還被告)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 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 1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並無二致(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關於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有配合修正,已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追繳、抵償之規定,使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並無受潘忠豪委任處理事務,且無違法圖利之情,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有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尚有誤解。

㈡被告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原審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而未予比較新舊刑法,並依有利被告之牽連犯一罪處斷,且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於案發時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綜理全局公務,較諸常人及基層公務員更能深切體認公務人員清廉之重要,竟未能廉潔自守,反利用其身為局長之職位,在毫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住處收取賄款,且先後二次所收賄款合計高達 140萬元,又其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其處心積慮、用心之深、想方設法及手段之細密,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其犯罪之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衡酌所收賄款之金額多達 140萬元,所為洗錢之金額亦達9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廉潔之殷切企盼,其行為無形中侵蝕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所損害之程度極高;再考之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他3442號卷二第 35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暨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數罪中之洗錢罪部分,因與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而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為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之連續收受賄賂罪因牽連犯有洗錢罪,其罪責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單純收受賄賂罪,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沒收追徵,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徵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賄者潘忠豪處先後二次所收之賄款共計 140萬元,因行賄者潘忠豪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再者雖被告已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 140萬元,先後返還予行賄者潘忠豪而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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