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振峰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第5195號、第5456號、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振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在桃園地區某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代價,向綽號「志成」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匣,及作為降低音量使用之金屬減音管,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尚未查獲)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7顆(業由呂振峰試射用罄)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5日18時30分起至45分許止,警方由周德龍(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帶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下八卦支62電桿旁竹園內,起獲其未經呂振峰同意,即逕行取走之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又警方於同年9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前處理呂振峰所涉家庭暴力案件(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際,呂振峰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置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旁空地,警方遂前往該處起獲上開槍彈。另呂振峰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又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旁約60公尺處廢棄工寮橘色大水桶內,起獲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編號5、6所示之長彈匣2個、滅音管1支)。復呂振峰於同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起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編號8、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振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9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德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105偵5660卷》第26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501號影卷《下稱105聲搜501影卷》第32至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步檢視複檢(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下稱105偵4702卷》第10、24至33、46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95號《下稱105偵5195卷》第35至39、42至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6號《下稱105偵5456卷》第17至23、28至36頁反面;105偵5660卷第32至38、44至53頁)可稽,復有槍枝4支、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3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制式MAC-11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號為756123號,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㈤送鑑長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㈥送鑑滅音管1支,認係金屬減音管;㈦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㈧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8725號、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0275號、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99757號、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6332號鑑定書、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8872號函文附卷(依序見105偵5660卷39至41頁;105偵4702卷67至68頁反面;105偵5195卷第70至72頁反面;105偵5456卷第46至48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可稽,而上開㈤之長彈匣2個,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㈥之滅音管1枝,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084025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衝鋒槍」、「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持有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手槍」等同條例第7條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酌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衝鋒槍」、「手槍」等,雖無「具有殺傷力」之字樣,然此非謂該條所定之「衝鋒槍」、「手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而係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等,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衝鋒槍」、「手槍」,則僅限於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仿造衝鋒槍之來復線為左旋,與詹氏武器年鑑記載不符,認係由非原廠製造之仿造衝鋒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9438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可稽,足徵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仿造衝鋒槍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又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見原審卷第45、56頁反面、8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已無礙於被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4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槍枝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及子彈,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因家庭暴力案件,主動向承辦員警羅世偉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等情,此固據證人即員警羅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惟據證人即員警楊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於105年9月14日因家庭暴力案件向大湖分局(按應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自動報繳散彈搶(按即附表編號2、3),但我是隸屬於刑事警察局,我們是不同調查單位;刑事警察局知道的檢舉情資是在大湖分局查獲之前,大湖分局確實有查獲檢舉情資所提及之散彈槍;刑事警察局之前獲得線報,據該線報所稱槍枝種類跟數目均是具體的,之後我們開始通訊監察、蒐證,這過程中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自動供出其中1支散彈槍,而這剛好與我們獲得之檢舉情資相符,所以我們更確信該檢舉情資是正確;我印象檢舉人是在105年8、9月間檢舉,當時的檢舉內容是提到被告有購買一批槍械,包含1支衝鋒槍、1支散彈槍、2支短槍,因為被告急著用錢,所以就指示他旗下4個人去幫他賣槍;我們接獲檢舉情資後就開始對被告上網監聽。後來是因為聽到大湖分局查獲散彈槍這件事,我們才決定要向法院核發搜索票,並於105年10月12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我們查獲過程及細節就如我們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0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部分卷頁外放可明,其中證人即檢舉人周德龍於105年8月16日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證稱:被告曾經拿出1支衝鋒槍、1支散彈槍、5至6支短槍給我看,被告先在105年3月底至4月初交付1支短槍、6月初交付2支短槍等語(見105聲搜501影卷第32至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見105聲搜501影卷第4至31頁)可參。
㈡再細觀證人周德龍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確係在員警因家庭暴力案件要求被告到案說明之前(見105聲搜501影卷第32頁),可徵員警於證人周德龍接受警詢後,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僅主觀上懷疑而已。是被告既經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家庭暴力案件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自白與該部分行為或具有高低度吸收即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洵堪認定。至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而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槍彈並繳出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員警所有情資尚屬懷疑、蒐證階段,本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情形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為63年次,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可參,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從事駕駛挖土機,有正常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長達7、8年,是被告雖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嚴重威脅;再參以被告明知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因個人為經營砂石業之需求而非法持有(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又其正值青壯,持有扣案之槍枝4支、子彈5顆及彈匣,數量不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為達防止暴力犯罪,避免不可逆之犯罪危害,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經本院認定具殺傷力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外,另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且該槍枝尚未起獲等語。惟該槍枝既未經起獲,形體、下落均屬不明,自無從藉由科學儀器之鑑驗是否具殺傷力,故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予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枝、子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造散彈槍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支(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如附表編號5、6所示長彈匣2個、滅音管1支)、附表編號7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1個),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8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9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1個) │ │ │ ├──┼───────────┼──┼─────────┤ │2 │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造之仿造散彈槍(槍枝管│ │擊發口徑12GAUGE 制│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式散彈使用,具殺傷│ │ │ │ │力。 │ ├──┼───────────┼──┼─────────┤ │3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3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4 │仿美國COBRAY廠INGRAM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槍│ │使用,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5 │長彈匣 │2個 │金屬彈匣,可供如附│ │ │ │ │表編號4 所示槍枝使│ │ │ │ │用。 │ ├──┼───────────┼──┼─────────┤ │6 │滅音管 │1支 │金屬減音管 │ ├──┼───────────┼──┼─────────┤ │7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 │彈匣1 個) │ │ │ ├──┼───────────┼──┼─────────┤ │8 │口徑9mm 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