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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長金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秦漢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安絜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一)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賴通正等2人(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丙○○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錦杰、臺素玲、卜誠龍等3人(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賴衍志等2人(轉讓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四)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丙○○竟基於單獨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另與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衍志(丙○○、丁○○轉讓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二、嗣經警分別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付愛玲);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於105年1月7日22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體停車場前拘提丁○○到案,並自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夾鏈袋1包;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7所示之塑膠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壓模器1台;又於105年1月8日11時左右,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遠傳3G易付卡1張;再於105年1月8日11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11至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Eliya廠牌、IPHONE廠牌、Ufit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另於105年1月11日凌晨5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自丙○○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丙○○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2支、行動電話8支、易付卡4張。復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慕戀商務旅館520室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4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SIM卡3張、吸食器2組、化妝包1個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丙○○、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賴衍志、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證人賴通正、臺素玲、卜誠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104年聲監字第3044、2004、3313、2487、337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112、2643、2903、31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0589號鑑定書、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205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670號鑑定書、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6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17至22、23、37至4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其販賣毒品是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販賣給丙○○之交易,每1錢海洛因可賺3000元之價差,其他部分則賺到自己免費施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其各次販賣毒品大概賺200至3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有賺到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是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賺到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堪認被告等3人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價差或量差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4月23日生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1公克、3公克,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甲○○、賴衍志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各次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代被告丁○○聯絡證人賴衍志並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衍志,其所為已屬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丙○○僅係以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其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而因其行為態樣僅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再被告丁○○所犯上開9罪;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丁○○、丙○○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因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俊源,案外人邱俊源因而為檢警查獲,且其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60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外人邱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中檢宏竹105蒞11633字第010059號函及檢附之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21至122頁、第219至22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被告丙○○雖曾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廖來、汪國全等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60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案外人廖來、汪國全等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具體事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06、9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中檢宏竹105蒞11633字第010059號函及檢附之105年度偵字第8906、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2至225頁)。是以,被告丁○○、丙○○2人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丙○○1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為1包重量3.5公克至7公克不等之海洛因,各次販賣之所得分別為1萬9千元至4萬元不等,獲利有限;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僅有1次,價金為4千元,其2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等情節而論,被告2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2人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丙○○、甲○○2人上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衡諸其2人本案所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六、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丁○○、丙○○、甲○○等3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丁○○、丙○○、甲○○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該等犯罪之禁令,而各為上揭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致取得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就販賣毒品部分並考量各該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2萬元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業,為中低收入戶,其成長背景及婚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原審之量刑及執行刑均過重等語;被告丙○○、甲○○提起上訴,以其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核其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4、5、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後,藥事法業經修正,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自有未當。被告丙○○、丁○○2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丙○○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2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丙○○轉讓對象僅2人(被告丁○○轉讓對象僅1人),情節非重,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丁○○、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丁○○最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後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上開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且為被告丁○○最後1次與被告丙○○共同轉讓禁藥(即附表二編號5)後所剩餘,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該次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丁○○、丙○○、甲○○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①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②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 (使用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2 (使用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③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④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物;⑤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用以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物;⑥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販賣毒品相關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與轉讓禁藥相關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於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4、5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上開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考量該等SIM卡本身之經濟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雖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所剩餘(見原審卷第72頁),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再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丁○○、丙○○、甲○○等人之犯罪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行│毒品種類、│價格│ 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 罪刑 ││號│為│數量、重量│ │ ├────────────┤│ │人│ │ │ │ 減刑事由 │├─┼─┼─────┼──┼────────────────┼────────────┤│1 │劉│海洛因1包(│4萬 │丁○○於104年8月2日14時50分、16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長│重量約7公 │元 │時20分、16時28分、16時37分、16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金│克) │ │39分,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 ││ │ │ │ │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4年8月2日16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時39分後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與羅斯福路路口,由丁○○交付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列毒品予丙○○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事實二㈠】├────────────┤│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2 │劉│海洛因1包(│2萬 │丁○○於104年8月3日16時2分、19時│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長│重量約3.5 │元 │15分、19時39分,以其持有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金│公克)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0924 │ ││ │ │ │ │1364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104年8月3日19時39分後某時,在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一街路口,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丁○○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徵其價額。 ││ │ │ │ │書事實二㈡】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3 │劉│海洛因1包(│1萬9│丁○○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0時45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長│重量約3.5 │千元│,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金│公克) │ │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04年1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 ││ │ │ │ │月15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中市西屯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路口附近,由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長金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其收│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事實二㈢】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4 │劉│海洛因1包(│2萬9│丁○○於104年10月23日0時50分、1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長│重量約5.3 │千元│時44分、19時42分,以其持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金│公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 ││ │ │ │ │絡後,於104年10月23日20時左,在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停車場,│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由丁○○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訴書事實二㈣】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5 │劉│海洛因1包(│1萬9│丁○○於104年10月29日21時2分、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長│重量約3.5 │千元│21時26分,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金│公克) │ │64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 ││ │ │ │ │104年10月29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一街路口,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丁○○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其│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書事實二㈤】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6 │秦│海洛因1包(│4千 │丙○○於104年12月16日14時34分、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漢│重量不詳) │元 │16時47分、17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平│ │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通正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 │ │ │ │後,於同日17時54分後某時,在臺中│號19至21、22、23所示之物││ │ │ │ │市北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路口,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由丙○○交付左列毒品予賴通正,並│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起訴書事實三㈠】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刑法第59條 │├─┼─┼─────┼──┼────────────────┼────────────┤│7 │秦│甲基安非他│6千 │丙○○於104年12月25日21時左右,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漢│命1包(重量│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平│約7公克) │ │交付左列毒品予李錦杰並向其收取左│。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事實│ ││ │ │ │ │三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 │ │ │ │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 │ │ │ │ │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2項 │├─┼─┼─────┼──┼────────────────┼────────────┤│8 │吳│甲基安非他│3千 │甲○○於104年12月31 日上午9時3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安│命1包(重量│元 │、10時1分、10時7分,以其持用之門│有期徒刑貳年。 ││ │絜│不詳)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素玲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 │ │ │ │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在臺素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229號之住處,由甲○○交付左列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予臺素玲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完成交易。 │價額。 ││ │ │ │ │【起訴書事實四㈠】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1、2項 │├─┼─┼─────┼──┼────────────────┼────────────┤│9 │吳│甲基安非他│1千 │甲○○於105年1月1日17時41分、1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安│命1包(重量│元 │時24分、18時3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絜│約0.1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卜誠龍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 │ │ │ │絡後,於同日18時35分後某時,在臺│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之統一超商,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甲○○交付左列毒品予卜誠龍並向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事實四㈡】 │價額。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1、2項 │└─┴─┴─────┴──┴────────────────┴────────────┘┌──────────────────────────────────────────┐│附表二: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編│行│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 罪刑 ││號│為│數量、重量│ ├──────────────┤│ │人│ │ │ 減刑事由 │├─┼─┼─────┼─────────────────┼──────────────┤│1 │劉│海洛因1塊(│丁○○於104年11月22日17時53分、19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長│重量約0.2 │時21分、19時25分、19時57分、20時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金│公克) │分、20時1分、20時5分、21時31分、2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①所 ││ │ │ │時32分、21時33分、21時48分(起訴書 │示之物均沒收。 ││ │ │ │誤載為18時22分),以其持有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 ││ │ │ │於104年11月22日21時48分後某時,在 │ ││ │ │ │臺北市大同區京站時尚廣場對面停車場│ ││ │ │ │,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甲○○施用1次 │ ││ │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㈥】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2 │劉│海洛因1包(│丁○○於104年11月24日11時42分、11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長│重量約0.45│時43分、11時55分、14時22分、14時25│處有期徒刑捌月。 ││ │金│公克) │分、14時28分、15時5分、15時6分,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6①所 ││ │ │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 │ │聯絡後,於104年11月24日15時6分後某│ ││ │ │ │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 │ │ │,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甲○○施用1次 │ ││ │ │ │。 │ ││ │ │ │【起訴書事實二㈦】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 │劉│海洛因1包(│丁○○於104年12月初某日,與賴衍志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長│重量約1公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E棟5 │處有期徒刑捌月。 ││ │金│克) │樓10號處,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賴衍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 ││ │ │ │施用1次。 │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 │ │ │【起訴書事實二㈧】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4 │秦│甲基安非他│丙○○於104年9月22日20時53分、21時│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漢│命1 包(重 │33分、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平│量約1公克)│23日凌晨0時9分,以其持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收。 ││ │ │ │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9分後某時,在│ ││ │ │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無償轉│ ││ │ │ │讓左列禁藥予甲○○施用1次。 │ ││ │ │ │【起訴書事實三㈡】 │ ││ │ │ │ ├──────────────┤│ │ │ │ │無 │├─┼─┼─────┼─────────────────┼──────────────┤│5 │劉│甲基安非他│丁○○於不詳時、地,將左列禁藥交予│丁○○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長│命1 包(重 │丙○○,指示丙○○將之無償交付予賴│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金│量約3公克)│衍志供其施用,丙○○遂於104年8月3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22時21分、22時24分、22時39分,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22 ││ │秦│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示之物均沒收。 ││ │漢│ │賴衍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平│ │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39分左右,在臺│丙○○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 │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路口,由秦│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漢平將左列禁藥無償交予賴衍志。【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訴書事實六】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2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無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品 項 │查扣地點/受執行人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7 包│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 │ │4 段568 號立體停車│刑鑑字第10500205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場前AJF-1696 號 自│現場編號1,共計7包。 ││ │ │小客車內/丁○○ │1、編號1 至3: ││ │ │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總淨重約86.7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4.22 公││ │ │ │ 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34.2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純度約96%。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83.24 公克。 ││ │ │ │2、編號4至7: ││ │ │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驗前總淨重約15.4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重5.24公克││ │ │ │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13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7%。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 至7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14.94 公克。 ││ │ │ │ │├──┼────────┼─────────┼──────────────────┤│ 2 │海洛因15包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 │(扣案時登載數量 │ │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670 號鑑定書( ││ │為4 包,拆封檢視│ │見本院卷第111 頁) ││ │實際數量15包) │ │鑑定結果: ││ │ │ │1、送驗碎塊狀檢品1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92││ │ │ │ 公克(驗餘淨重37.72 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19.37 公克),純度88.19 %, ││ │ │ │ 純質淨重33.44 公克。 ││ │ │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4 包, ││ │ │ │ 拆封檢視實際毒品數量15包。 │├──┼────────┼─────────┼──────────────────┤│ 3 │塑膠夾鏈袋1包 │同上 │ │├──┼────────┼─────────┼──────────────────┤│ 4 │塑膠夾鏈袋1包 │臺中市中正區晉江街│ ││ │ │99之3 號3 樓/ 劉長│ ││ │ │金 │ │├──┼────────┼─────────┼──────────────────┤│ 5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 │├──┼────────┼─────────┼──────────────────┤│ 6 │Ufit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1支(IMEI:86733 │ │ ││ │00000000000 ;內│ │ ││ │含SIM 卡2 張) │ │ ││ │①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7 │壓模器1臺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8 │黑色Anycall 廠牌│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無 │1236號(霧峰分局偵 │ ││ │SIM 卡) │查隊)AJF-1696車上 │ ││ │ │/丁○○。 │ │├──┼────────┼─────────┼──────────────────┤│ 9 │黑色iPhone廠牌行│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動電話1 支(有SI │ │ ││ │M 卡、號碼停用) │ │ │├──┼────────┼─────────┼──────────────────┤│10 │遠傳3G易付卡1張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0 ) │ │ │├──┼────────┼─────────┼──────────────────┤│11 │Eliya 廠牌行動電│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 :3 │1236號(霧峰分局偵 │ ││ │00000000000000;│查隊)/丁○○。 │ ││ │SIM 卡:00000000│ │ ││ │86) │ │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35 │ │ ││ │00000000000000;│ │ ││ │SIM 卡:00000000│ │ ││ │67) │ │ │├──┼────────┼─────────┼──────────────────┤│13 │郵政存簿儲金簿 1│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本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簿1本 │ │ │├──┼────────┼─────────┼──────────────────┤│15 │玉山銀行存款簿 1│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本 │ │ │├──┼────────┼─────────┼──────────────────┤│16 │新臺幣20萬元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17 │甲基安非他命23包│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 │:(扣案時登載為 │4 段305 號前/ │刑鑑字第1050020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 大包及5 小包,│丙○○ │現場編號1,共計23包(鑑定單位另予編 ││ │實際應為23包) ├─────────┤號): ││ │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1、編號1-1 至1-9 、1 、2 、3-1 至3-││ │ │4 段305 號8 樓之5 │ 6 、4-1至4-4(共計21包): ││ │ │/丙○○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 │ │ │ 重約53.45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9 鑑定:淨重2.37公││ │ │ │ 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純度約94%。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 │ │ │ 9 、1 、2 、3-1 至3-6 、4-1 至4-││ │ │ │ 4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50.24 公克。 ││ │ │ │2、編號5-1及5-2 : ││ │ │ │①、經檢視均為米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 │ │ │ 淨重約19.71 公克。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5-2 鑑定:淨重 16.48││ │ │ │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6.4││ │ │ │ 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 及5-││ │ │ │ 2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9.11 公克。 ││ │ │ │ ││ │ │ │ │├──┼────────┼─────────┼──────────────────┤│18 │海洛因5包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 │(扣案時登載為 2 │ │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620 號鑑定書鑑││ │包,拆封檢視實際│ │定結果: ││ │數量為5包) │ │1、送驗粉塊狀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65 ││ │ │ │ 公克)純度88.39%,純質淨重5.90公 ││ │ │ │ 克。 ││ │ │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 包、 ││ │ │ │ 毛重8.82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毒品數 ││ │ │ │ 量5 包、稱得毛重8.94公克。 │├──┼────────┼─────────┼──────────────────┤│19 │夾鏈袋1包 │同上 │ │├──┼────────┼─────────┼──────────────────┤│20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 │├──┼────────┼─────────┼──────────────────┤│21 │藥鏟2 支 │同上 │ │├──┼────────┼─────────┼──────────────────┤│22 │Nokia 廠牌行動電│同上 │ ││ │話1 支(不含 SIM │ │ ││ │卡) │ │ │├──┼────────┼─────────┼──────────────────┤│22-1│上開編號22之行動│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電話內所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23 │臺灣之星SIM 卡 1│同上 │ ││ │張(門號00000000 │ │ ││ │46 號;序號8900 │ │ ││ │00000000000) │ │ ││ │ │ │ │├──┼────────┼─────────┼──────────────────┤│24 │吸食器1個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25 │黑色Samsung廠牌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IM │ │ ││ │EI:000000000000│ │ ││ │5330)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35700 │ │ ││ │0000000000) │ │ │├──┼────────┼─────────┼──────────────────┤│27 │金色Samsung 廠牌│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行動電話1 支(IM │ │ ││ │EI:000000000000│ │ ││ │033) │ │ │├──┼────────┼─────────┼──────────────────┤│28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86464 │ │ ││ │00000000000 ) │ │ │├──┼────────┼─────────┼──────────────────┤│29 │Nokia 廠牌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1 支(IMEI:35 │ │ ││ │00000000000000) │ │ │├──┼────────┼─────────┼──────────────────┤│30 │Samsung 廠牌行動│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電話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1 │BenQ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 支(IMEI:3572 │ │ ││ │00000000000 ) │ │ │├──┼────────┼─────────┼──────────────────┤│32 │遠傳超4 代易付卡│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SIM 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6 ) │ │ │├──┼────────┼─────────┼──────────────────┤│33 │統一超商預付型門│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號卡1 張(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4 │臺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張(序號:14054 │ │ ││ │00000000) │ │ │├──┼────────┼─────────┼──────────────────┤│3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中市中區光復路4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22 日 ││ │ │之3 號(慕戀商旅) │草療鑑字第1050100209號鑑驗書 ││ │ │/甲○○ │(一)鑑定結果: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1.送驗淨重:0.979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12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2.送驗淨重:0.863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8427公克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6 │海洛因2包 │同上 │(二)鑑定結果: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狀。 ││ │ │ │1.送驗淨重:2.136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542公克 ││ │ │ │ 檢出結果:海洛因微量。 ││ │ │ │2.送驗淨重:0.593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509公克 ││ │ │ │ 檢出結果:海洛因微量。 ││ │ │ │非本案沒收之列 │├──┼────────┼─────────┼──────────────────┤│37 │藥鏟2支 │同上 │ │├──┼────────┼─────────┼──────────────────┤│38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 │├──┼────────┼─────────┼──────────────────┤│39 │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 │├──┼────────┼─────────┼──────────────────┤│4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1 支(含門號0976 │ │ ││ │770207號之SIM 卡│ │ ││ │一張) │ │ │├──┼────────┼─────────┼──────────────────┤│40-1│上開編號40行動電│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話內之門號097337│ │ ││ │1402號SIM卡1張 │ │ │├──┼────────┼─────────┼──────────────────┤│41 │吸食器2組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42 │化妝包1 個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4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 │1支(IMEI:35945 │ │ ││ │0000000000、無 │ │ ││ │SIM 卡、無SD) │ │ │├──┼────────┼─────────┼──────────────────┤│44 │SIM 卡3 張 │同上 │非本案沒收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