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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勝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106年度偵字第328、5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勝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喻詳。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

二、嗣經警依法對鄧勝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鄧勝維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鄧勝維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羅喻詳、鍾筑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鄧勝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64頁正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1、2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82至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正面、第84頁正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正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正面、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則被告前揭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疑,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就被告自白真實性部分詳如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及曾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羅喻詳、鍾筑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羅喻祥聯絡,聯絡的目的是請羅喻詳來家裡幫伊看水電,因為他是做水電工作,伊家裡的電燈跟開關有點問題,所以當天聯絡他,請他來看一下,伊沒有賣海洛因予羅喻祥;伊雖然有與鍾筑安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但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之前伊曾和鍾筑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見面的這3次云云。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辯稱:伊當天有與羅喻祥聯絡,聯絡的目的是請羅喻詳來家裡幫伊看水電,因為他是做水電工作,伊家裡的電燈跟開關有點問題,所以當天聯絡他,請他來看一下,電話中所稱的材料就是水電材料,伊沒有賣海洛因予羅喻祥云云。惟查:

1、證人羅喻祥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6日13時18分7秒、14時8分22秒、14時32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譯文中「你有材料嗎」是伊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通完電話後,105年7月7日14時35分左右,在被告頭份家的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伊認識被告已經7、8年了,警詢時的指認沒有指認錯誤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68頁背面、第269頁正面);於105年12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實在,當時伊指證伊有於105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被告頭份家樓下,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去找他直接購買毒品,105年7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有材料嗎」就是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伊確定「材料」指的不是修理水電的燈具材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8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6日13時18分7秒、14時8分22秒、14時32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是伊要去跟他拿毒品的對話,伊在14時32分8秒的譯文中稱「可以下來了」後,他就下來了,伊就跟他拿毒品,然後給他錢,伊跟他買海洛因,數量一點點而已,伊忘記價錢是500還是1000元,偵查中講1000元可能是對的,上開譯文通話後是過一下子,約10幾分鐘後,被告就下來,沒有到隔天才下來,下來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05年7月6日與被告通話就是為了拿毒品,跟他講「你有材料嗎」是在講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審理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81頁】。

⑶、經核證人羅喻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洽購海洛因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肯定,除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6日或同年月7日稍有不同外,其餘就交易時點為通話後不久、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等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⑷、證人羅喻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7月6日13時18分7秒、14時8分22秒、14時32分8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持機人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82、83、260頁、105年度他字第457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再觀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羅喻詳約定於通話當天即105年7月6日之見面事宜。依據同日13時18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羅喻詳其在外騎車中,待其返家後再撥打電話給證人羅喻詳;於同日14時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詢問證人羅喻詳身在何處,並要求證人羅喻詳「到了打給我,我在下去」等語,證人羅喻詳於通話中稱「到內湖阿」「你有材料嗎」「等一下見面再講拉」;於同日14時32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羅喻詳告知被告「可以下來啦」等情,可知被告與證人羅喻詳於該日通話中屢以確認對方身在何處,俾利掌握會面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羅喻詳於前揭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日通話後不久兩人即見面之證述情節合致,復參以證人羅喻詳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稱,交易時點為14時3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末通話(即14時32分8秒)後不久,則證人羅喻詳之真意應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當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又此部分犯罪時間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6日(見原審審理卷第140頁正面),是本案被告與證人羅喻祥之交易日期應為105年7月6日,則證人羅喻詳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地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堪認證人羅喻詳所述應係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尚難僅以證人羅喻祥前揭就交易日期該部分證述之微疵,即認證人羅喻詳上開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指證內容全然不實。

2、參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與證人羅喻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明確顯示證人羅喻詳致電被告相約見面之情,未明白提及購買、交易毒品之辭彙。惟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涉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亦廣經新聞媒體批露,被告、證人羅喻祥當知之甚詳,是買賣毒品之雙方,既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鮮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模糊而含混之語辭為溝通、約定。觀諸證人羅喻詳於105年7月6日14時8分22秒許該通通話中向被告詢問稱「你有材料嗎」,被告回稱「你決定了嗎?」,證人羅喻詳再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等情,及證人羅喻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該次致電被告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乙節,顯見證人羅喻詳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材料」代稱海洛因及藉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等語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毒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被告與證人羅喻詳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羅喻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3、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的材料是指修理水電燈具材料云云。惟查:

⑴、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被告修理水電,但電話中所說的「材料」確定不是伊修理水電的燈具材料,他家的燈具早在通話前2、3個月前就換過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6日是單純去找被告買毒品,有順便看一下水電,但沒有修理,伊記得於當天被告沒有預先說他有準備水電材料或燈具材料給伊,在此之前也沒有談到材料該怎處理,譯文中伊說「你有材料嗎」是講毒品,如果是關於水電材料的事情,伊會在電話中直接先講清楚說是什麼材料,指明是哪個燈具、水電材料要求準備好,等一下過去看,不會說等一下見面再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82頁)。

⑵、佐以證人羅喻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材料」、「等一下見面再講拉」之暗示性詞語,與毒品交易之隱晦性合致,況若果如被告所稱,該通話中所稱之「材料」為水電材料,證人羅喻祥大可將該材料名稱說出,何以僅模糊性地指稱「材料」?被告既欲委請證人羅喻祥修理水電,然水電材料之範圍甚廣,於當日聯絡之3通電話中全然未提及、討論究需何種水電材料、數量、需修理何種水電故障事宜、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抑或委請證人羅喻祥採購、費用應如何計算等細節,被告甚且向證人羅喻祥回稱「你決定了嗎?」,既被告僅單純委由證人羅喻祥修理水電,又豈需由負責修繕水電之證人羅喻祥特意為何種決定?衡情理應由委託人即被告決定要採用何種材料,然被告就決定的內容究竟為何竟隻字不提,在在與一般委請他人修理水電之常情有違。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105年7月6日之通話係伊請證人羅喻詳至伊住處裝水電,證人羅喻詳從新竹過來,來伊住處當地購買材料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31頁背面),表示修理水電之材料係均委由證人羅喻祥至其住處附近採購;然其後又稱:羅喻祥是出工,有時他會自己帶材料過來,有時是由伊準備,伊本身會簡單的水電技術,伊所謂出材料的意思是伊會出材料的錢,如果他買的話,事後他會向伊拿錢說這是材料多少錢,有時他會直接跟伊說去哪家店去買材料,如果有不懂的材料,伊會問他,105年7月6日當天是修什麼,伊忘記了,沒有印象了,伊沒有特意和他約修理的時間,等他有空過來修。是羅喻祥跟伊講要去哪裡買材料,省電燈泡的話有些是他買,他如果沒有買的話,就變成伊去買,因為伊家裡整棟都換省電燈泡,羅喻祥沒有報價,看多少錢伊就直接拿了,伊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但羅喻祥沒有傳材料的照片給伊,伊就相信他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32、13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又表示證人羅喻祥修理其住處之水電、燈具,材料費由被告支付,但材料部分以證人羅喻詳是否有現材而定,如有現材就逕行拿至被告住處為被告安裝,或由證人羅喻詳對被告講明要何種材料後由證人羅喻詳購買,在證人羅喻詳負責準備材料之情形,被告不會干涉如何選擇,全由證人羅喻詳決定,材料內容無論型號、價錢、外觀均無庸預先告知被告,連材料照片都不會預先傳送詢問被告意見,嗣再約定時間施工,被告事後逕依證人羅喻詳之報價直接給付金錢,姑不論被告前揭就委請證人羅喻祥修理水電時之材料究如何提供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若果如被告上揭所述,105年7月6日通話內容為被告委由證人羅喻詳自行選購材料裝修,何以證人羅喻詳於通話中須詢問被告「你有材料嗎」?又被告既全然不干涉證人羅喻詳關於水電材料之挑選,則被告於通話中何須向證人羅喻祥稱「你決定了嗎」?顯與被告上開所稱,由證人羅喻詳準備材料進行水電修繕之習慣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尚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羅喻詳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有誣陷被告動機,證人羅喻祥之證言無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之前曾向被告借過1萬元,但在他入監之前就還清了,他之前叫伊還錢時口氣有很不好,但伊沒有因此記恨而陷害他,欠錢還錢而已,伊要陷害他的話,乾脆連錢都不還,何必害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81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之前證人羅喻祥曾向其借過1萬元,其入監前證人羅喻詳已經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其與證人羅喻祥間無其他糾紛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77頁背面),則證人羅喻祥前雖曾向被告借款,然已悉數還清,且證人羅喻祥認欠款理應還錢,未因此而記恨被告,則證人羅喻詳從不諱言曾積欠被告款項,縱被告要求還款時曾有語氣不佳之情形,然證人羅喻祥若因此而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衡情應對上述借款情事避而不談或予以否認,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證述之動機產生懷疑,然證人羅喻祥對此債務乙節並未有何隱匿,況借款乙事早已還清,而證人羅喻祥與被告間復無其他仇隙或不愉快,實無何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可言。

⑵、參酌證人羅喻詳與被告除105年7月6日通話聯繫外,尚有其他多次通話紀錄,有被告與證人羅喻祥間之通話譯文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60至262頁),然證人羅喻詳明白指證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並未浮濫指證其他通話亦為毒品交易,益徵證人羅喻詳並未有攀誣被告之情形。

⑶、再證人羅喻詳為上開證述前,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70、283頁、原審審理卷第190頁),已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辯護人此部分陳述,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辯稱:伊雖然有與鍾筑安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但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之前伊曾和鍾筑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見面的這3次云云。然查:

1、就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證述部分:證人鍾筑安於105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伊開車到苗栗縣○○市○○○路000號被告的住處找他,以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第1通是說要過去找他,第2通說已經到他家樓下,以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日7時56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跟他通完電話2、3分鐘到他家樓下附近的全家超商等他,以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伊跟他認識好幾年,他之前被通緝時伊載他,後來伊去觀察、勒戒,出來後有跟他繼續聯繫,所以知道他有賣毒品,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伊目前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21、222頁);證人鍾筑安為上開證述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有證人結文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23頁);再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間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恩怨,交情深厚良好,證人鍾筑安常去被告住處、探視被告家人,並曾於被告遭羈押期間寄送3000元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鍾筑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22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7頁、第124頁背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44頁正面),則證人鍾筑安與被告2人間既為認識數年、交情良好之朋友,證人鍾筑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認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2、證人鍾筑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7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9秒,及於105年8月1日7時56分38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8、34、82至85頁),核與證人鍾筑安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相符。

3、又證人鍾筑安前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於偵訊前1日即105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應無記憶混淆之虞。而證人鍾筑安於其所證述,於105年9月20日中午某時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即105年9月20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苗簡字第12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證人鍾筑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苗簡字第122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審理卷第75至77頁)。

4、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卷第3頁背面);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二之第1通電話是鍾筑安撥打給伊,要伊幫她調甲基安非命毒品,然後她去伊家找伊,第2通鍾筑安說她已經到達,叫伊下來樓下,然後她拿500元向伊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拿完她就離開了;附表二編號三的電話是鍾筑安撥打給伊,要伊幫她調安非命毒品,然後約在伊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見面後她拿500元給伊,伊拿1包安非他命毒品給她,拿完她就離開了;鍾筑安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她開車到伊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找伊,她到達後伊剛要出門,她以500元向伊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完就離去,上開3次交易都是幫她調毒品,伊沒有賺錢,直接轉手給她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並向證人鍾筑安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即現金500元等情供述明確,僅爭執係為證人鍾筑安調貨,對於該3次與證人鍾筑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價金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方式等客觀情節均為詳細而完整之陳述,核與證人鍾筑安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價金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方式之內容完全合致,是證人鍾筑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5、證人鍾筑安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話後、及於105年9月20日中午之互動過程之證述部分:

①、關於105年7月11日與被告通話後互動過程,先證稱:伊未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他命施用,當天伊只有載被告去新竹看守所探視友人寄菜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嗣改稱:伊當日是去被告家的房間內,直接就拿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伊打電話叫被告下樓,被告幫伊開門後,伊和被告上樓去他房間,被告看著伊拿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伊用完後就自己走了,伊當天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76至79頁);再改稱:當日伊施用毒品完畢後,有搭載被告去新竹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79頁背面)。則證人鍾筑安就105年7月11日當日,究有無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

②、關於105年8月1日與被告通話後之互動過程,先證稱:伊當日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拿錢給被告,伊委託被告幫伊購買遊戲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嗣改稱:當日伊與被告有見面,但伊沒有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27頁背面);再改稱:8月1日當天伊拿300、500元給被告,有時候1000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28頁正面)。則證人鍾筑安就105年8月1日有無在該便利商店交錢給被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另就交款數額之陳述語帶模糊,陳述不明。

③、關於105年9月20日之互動過程,先證稱:伊於105年9月20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去遊藝場找他人取得毒品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1頁);嗣改稱: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點多,伊有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帶伊上樓,伊在被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就自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2頁正面);再改稱:當日伊沒有去被告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因被告要出門了,伊有給被告500元之車資,因為被告幫伊載客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則證人鍾筑安就105年9月20日究有無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述反覆不一致。則由證人鍾筑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日期,與被告互動情節之證述,多處自相齟齬、矛盾不一,難認可信。

⑵、衡諸常情,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證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證言之可信度較高。以本案而言,證人鍾筑安於105年9月21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等情,業據證人鍾筑安、謝俊騰(即為證人鍾筑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87、118頁),則證人鍾筑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之證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鍾筑安到庭證述時,被告亦同時經提解在庭,而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之情誼,則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若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恐影響2人關係之心態致為不實之陳述,實可想見。且觀諸證人鍾筑安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多處自相矛盾或含糊其詞,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已受被告之影響。

⑶、況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鍾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對價500元等語,均屬一致而無顯著矛盾之處。反觀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未曾向鍾筑安收取金錢,未曾於上開日期與鍾筑安一起施用毒品或交付毒品給鍾筑安等節相悖(見原審審理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3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之作證內容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5年7月11日當天應該有與鍾筑安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於105年8月1日通話是關於遊戲幣內容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33、1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違,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與證人鍾筑安間有因遊戲幣而交付款項之情形。綜核上情,就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未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認。

6、至證人鍾筑安雖曾於105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寄信給在監之被告,於信件中記載其因員警稱「用請的刑期比販賣還要久」之誤導而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實指述,有該信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寄送上開2封信給被告,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情節不是事實,因為警察在做筆錄前跟伊說好好做,如果不好好做他不放伊走,在做筆錄時伊有說是他請伊吃,他就說怎可能,誰那麼白痴,他說餵食你是不知道刑期比販賣嚴重嗎,這段話在筆錄中好像有錄的樣子,做筆錄過程中警察有給伊看譯文,伊看了通聯譯文後,每次都有嘗試說其實是被告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員警制止、被員警罵,員警就對伊使眼色或說怎麼可能,每次都一直說他賣給伊這樣,伊因害怕而照員警所要伊說被告賣給伊的,製作筆錄、錄音時員警也有講過要伊講是販賣毒品的話,伊說的員警指幫伊製作筆錄的小隊長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64至75、85、86頁)。然查:

⑴、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時遭員警要求每通譯文均指證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云云,然觀諸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105年8月8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鍾筑安即明確指稱該次聯繫,其係為拿電腦去被告住處,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42頁),而依該次通話譯文內容無從得知證人鍾筑安有需攜電腦與被告會面之情事,又被告與證人鍾筑安除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日期外,尚有多次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8至36頁),然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並未將各次通話聯繫均指證為屬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則其此部分所述,實有可疑。

⑵、證人鍾筑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年9月21日18時21分至同日19時1分止,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中之證述,有證人鍾筑安之警詢、偵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3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其間相隔逾2小時,參以其受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及實施訊問者均相異,縱如證人鍾筑安所稱,其於警詢中曾因精神上受壓力而為證述,原則上應僅影響證人鍾筑安在警詢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偵訊中之證述。又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沒有叫伊一定要講什麼,警察是在偵查庭外,沒有站在偵查庭裡看伊怎麼回答,檢察官態度正常,偵訊中是一問一答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6頁、第68頁正面、第84頁背面),則證人鍾筑安於偵訊時自行對檢察官之提問流暢回答及證述毒品交易情節,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方式訊問,是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有受員警影響云云,難謂可採。

⑶、證人謝俊騰即為證人鍾筑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拘捕鍾筑安,是伊同事去搜索時沒有遇到鍾筑安,後來與鍾筑安聯繫到,伊同事才帶鍾筑安來做筆錄,鍾筑安的筆錄是由伊製作,在做筆錄前伊沒有告知鍾筑安應如何配合、需指證何人,伊是照筆錄這樣問她,伊沒有帶鍾筑安去其他地方私下對談,鍾筑安的採尿是女警帶去,伊沒有陪同去採尿,做筆錄之前有跟她講要偵辦「阿維」的毒品案,不然她會莫名其妙說是什麼案件,做筆錄前伊沒有斥罵鍾筑安,也沒向鍾筑安稱毒品用請的或餵食的刑期比販賣還要久這類話,做筆錄前也沒有聽到鍾筑安說她的毒品是由被告無償請客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17至121頁)。則證人鍾筑安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係受員警不當誘導云云,是否可採,顯屬可疑。

⑷、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鍾筑安於105年9月21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本段錄影長度為40分1秒,係全程連續錄音;而根據筆錄內容得知,詢問筆錄當時係從18時21分至19時01分,時間記載與錄影長度相符,警詢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員警詢問音量始終適中、態度和緩,並無突然提高音量或恫嚇之情形。員警與證人鍾筑安一問一答間,對於員警之問題,證人鍾筑安均是直接反應而回答,且員警並無要求證人鍾筑安更改回答內容之情形。證人鍾筑安問答時表情平靜,聲音自然,神態自若,尚有笑及向警察指正電腦記載筆錄錯漏情形,未見任何恐懼害怕表情,自然移動做各種手勢,當時有另外一名員警在旁,訊問場所為開放性空間,另外一名員警有打開電視看電視」等節,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109至117頁),則證人謝俊騰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證人鍾筑安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位處開放式之空間,態度自然而可談笑、比劃手勢並指正員警製作筆錄時之錯漏處等節,足徵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並未有其前揭所指,於警詢時遭警員不正對待之情形。是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前開關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員警不正誘導,害怕而稱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核與事實顯不相符,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販賣甲基非他命予其之相關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洵非可採。

7、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5年9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於同日發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6號、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各乙宗附卷可佐,則被告自105年9月29日起之在監執行期間,已可對外接見、通信甚明。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由證人鍾筑安於105年10月7日之信件,內容一再表達向被告道歉及自身難過、哀傷之意,並記載「但是你的信如果寫的是真的話要跟你姐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可徵上開信件作者即證人鍾筑安於105年10月7日書寫信件前,業已知悉被告於在監所執行期間所寫信件之內容。另證人鍾筑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7日之前有看到被告從監所寄回來的信,是他在監所剛可以寄信,第1封寄回家的信,信中寫了他就沒有賣伊東西,為什麼伊要這樣講,他明明就沒有做;伊看到覺得很對不起他,因怕他責怪,所以用匿名、代號「你朋友的朋友AMY」寫了105年10月7日的信件給被告,如果被告寄信回家,伊會看到那幾封信,因為他知道伊會去他家幫他看家人;伊會害怕被告知道伊指證他販賣毒品後,會責怪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4至128頁),則證人鍾筑安顯懼於因指證被告販毒情事遭被告責怪、怨恨而破壞其等之私交,進而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虛偽稱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係遭員警之不正誘導方式所致云云,以求得被告諒解,於原審審理中始杜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各日互動過程之詞,致多處矛盾及對於各日通話後互動過程之具體細節泛以含糊其詞。綜核上情,證人鍾筑安關於105年10月7日、同日11月10日之信件內容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及辯護人另舉通知函1紙(見原審審理卷第49頁),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販賣毒品予證人鍾筑安之自白,係為了不願錯過被告亡母於105年9月26日之對年祭祀法事,始誤為上開虛偽自白云云。然而,倘被告故為陷己入罪之不利自白,係因其極為重視亡母之祭祀法事而以求免遭羈押,衡情自應於偵查程序中向檢警陳述、探詢,或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提出上情由值班法官審酌,惟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全然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其母對年祭祀法事乙節,於警察、檢察官、法院羈押詢問被告有何其他補充陳述時,被告均稱無,並稱羈押裁定無庸通知他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18至27、243、244頁、第277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3、4頁),未曾要求聯繫、確認亡母法事之相關事宜,顯與被告所稱極為重視亡母法事之態度有違。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其於警詢所稱調貨部分不屬實,因為會害怕而沒有承認販賣毒品,並詳予敘述家庭狀況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尚難認其上開所辯,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為虛偽之詞可採,而否認被告於偵查自白之真實性。

㈢、為抑制毒品氾濫,法律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以資鼓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涉犯上開犯行之行為者供出毒品來源,本為國家法律鼓勵之舉,證人羅喻詳、鍾筑安雖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然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在自己所涉之毒品案件中減刑之機會,有證人羅喻詳、鍾筑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75至77、79頁),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等人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誣攀被告入罪,據以推認證人羅喻詳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可信性。

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喻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並收取現款,均應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2日(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後,甲案、乙案分別已於101年8月22日、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丙案殘刑之有期徒刑5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即於受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數量、金額俱屬微小,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諉為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審理卷第38、135頁、第18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共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至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藥丸4顆,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運送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萬元,有高齡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卷第1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一│羅喻詳│民國10│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一級│
│  │      │5年7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      │6日14 │105年7月6日13時18分7秒│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  │      │時32分│、14時8分22秒、14時32 │月;扣案之搭配門│
│  │      │8秒聯 │分8秒與羅喻詳所持用之 │號0000000000SIM │
│  │      │繫後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使用之IPHONE廠│
│  │      │久    │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苗栗縣│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 │張)沒收;未扣案│
│  │      │頭份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八德二│喻祥,並當場向羅喻祥收│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路384 │取以1000元,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樓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                │                │
├─┼───┼───┼───────────┼────────┤
│二│鍾筑安│105年7│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      │月11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      │16時23│105年7月11日15時20分14│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59秒│秒、16時23分59秒與鍾筑│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聯繫後│安所持用之門號096208  │0000000000號SIM │
│  │      │不久  │00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卡使用之IPHONE廠│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頭份市│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張)沒收;未扣案│
│  │      │八德二│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384 │並當場向鍾筑安收取500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號樓下│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鍾筑安│105年8│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      │7 時56│105年8月1日7時56分38秒│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38秒│與鍾筑安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聯繫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 │
│  │      │不久  │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卡使用之IPHONE廠│
│  │      │      │點,以500元之價格,販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 │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苗栗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張)沒收;未扣案│
│  │      │頭份市│筑安,並當場向鍾筑安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八德二│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路384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附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某處全├───────────┤,追徵其價額。  │
│  │      │家超商│500元                 │                │
├─┼───┼───┼───────────┼────────┤
│四│鍾筑安│105年9│鍾筑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地點(即鄧勝維之住處)│毒品,累犯,處有│
│  │      │中午某│找鄧勝維,鄧勝維隨即以│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時許  │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苗栗縣│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頭份市│當場向鍾筑安收取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山下里│,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八德二│                      │額。            │
│  │      │路384 ├───────────┤                │
│  │      │號    │500元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證明之│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
│號│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一│附表一│105年7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編號一│13時18分7秒 │鄧勝維(A )│羅喻詳(B )│B:你在哪裡?               │
│  │之犯罪│            │            │            │A:我在騎車。               │
│  │事實  │            │            │            │B:你要騎去哪裡?           │
│  │      │            │            │            │A:我要騎到頭份,甚麼事?   │
│  │      │            │            │            │B:找你啊。                 │
│  │      │            │            │            │A:你這次在哪裡,頭份?新竹 │
│  │      │            │            │            │   ?                       │
│  │      │            │            │            │B:我在家阿。               │
│  │      │            │            │            │A:等一下回到家,我再打給你 │
│  │      │            │            │            │   好不好。                 │
│  │      │            │            │            │B:我現在出發的話,你回到家 │
│  │      │            │            │            │   了嗎?                   │
│  │      │            │            │            │A:沒關係,你慢慢騎好不好。 │
│  │      │            │            │            │B:我開我朋友的車。         │
│  │      │            │            │            │A:那你就慢慢開。           │
│  │      │            │            │            │B:摁                       │
│  │      ├──────┼──────┼──────┼──────────────┤
│  │      │105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A:你到哪裡了?             │
│  │      │14時8 分22秒│            │            │B:到內湖阿。               │
│  │      │            │            │            │A:到了打給我,我在下去。   │
│  │      │            │            │            │B:你有材料嗎?             │
│  │      │            │            │            │A:你開車阿,你決定了嗎?   │
│  │      │            │            │            │B:等一下見面再講拉。       │
│  │      │            │            │            │A:摁。                     │
│  │      │            │            │            │B:好。                     │
│  │      ├──────┼──────┼──────┼──────────────┤
│  │      │105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B:可以下來啦。             │
│  │      │14時32分8 秒│            │            │A:摁。                     │
├─┼───┼──────┼──────┼──────┼──────────────┤
│二│附表一│105年7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編號二│15時20分14秒│鄧勝維(A )│鍾筑安(B )│B:你在哪裡?               │
│  │之犯罪│            │            │            │A:家裡。                   │
│  │事實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A:隨便阿。                 │
│  │      │            │            │            │B:好掰掰。                 │
│  │      ├──────┼──────┼──────┼──────────────┤
│  │      │105年7月11日│同上        │同上        │A:喂。                     │
│  │      │16時23分59秒│            │            │B:下來阿,快點。           │
│  │      │            │            │            │A:好。                     │
│  │      │            │            │            │B:摁。                     │
├─┼───┼──────┼──────┼──────┼──────────────┤
│三│附表一│105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編號三│7時56分38秒 │鄧勝維(A )│鍾筑安(B )│A:外面。                   │
│  │之犯罪│            │            │            │B:哪裡,老大那喔。         │
│  │事實  │            │            │            │A:怎樣,要幹嘛?           │
│  │      │            │            │            │B:還幹嘛。                 │
│  │      │            │            │            │A:七早八早。               │
│  │      │            │            │            │B:對阿,我那麼早起床當然七 │
│  │      │            │            │            │   早八早,不然呢,是嗎。   │
│  │      │            │            │            │A:對。                     │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掰掰。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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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