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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靜琪高文崇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276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6、9220號,及由同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隱洲(綽號上將)自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並與張簡君諺(綽號中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9、2516號判處罪刑在案)、張翱麟(綽號紅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成立車手集團,再由張翱麟於105年1月初某日招募李文廷(綽號綠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高雄市九如路、和平路口之名將撞球館內,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另葉人誠(綽號小狼,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313、2515號各判處罪刑在案)於105年1月10日經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車手頭陳隱洲、張簡君諺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現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稱接水)後,再交由「明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陳隱洲乃先、後5次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之行為,茲各詳述如下:

(一)蘇惠珠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隱洲(此部分經追加起訴自105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對蘇惠珠所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蘇惠珠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播放電話語音予蘇惠珠,蘇惠珠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蘇惠珠佯稱其共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經蘇惠珠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蘇惠珠佯稱要幫伊將電話轉接,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蘇惠珠佯稱其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機房成員,向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伊財產,須開立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銀行定存解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惠珠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執行官「陳英龍」,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之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臺中市福星路上麥當勞前把風(俗稱看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翱麟見葉人誠詐取前開現款得手後,即與葉人誠共同在逢甲大學門口附近之麥當勞前搭乘排班計程車離開。旋葉人誠依指示將前開贓款50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蘇惠珠復於同日下午依指示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將所有255萬元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接續撥打電話對蘇惠珠佯稱須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蘇惠珠因而復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檢察官「王文和」,並與葉人誠共同前往,張翱麟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格尚廣場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翱麟,葉人誠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並事先在附近7-11便利超商叫好計程車,張翱麟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坐上葉人誠事先叫好在旁等候之計程車,與葉人誠一同離開。張翱麟隨即依指示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隱洲,陳隱洲再依指示交由葉人誠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葉人誠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渣打銀行ATM設置地點,先後接續持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蘇惠珠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255萬1000元,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此部分贓款3%之報酬即7萬6530元,而詐騙蘇惠珠財物得手,總計向蘇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該次各分得合計9萬153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6萬1020元之報酬。

(二)周惠女遭詐騙部分(即言詞追加起訴部分):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李文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指對周惠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指對下列郵局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該部分之追加事實,惟追加所條漏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周惠女疑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領補助款等為由,撥打電話予周惠女,向周惠女佯稱伊使用健保卡太多次,遭到鎖卡,伊向台大醫院申請的補助款6萬3000元,已經匯入伊所設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林火旺亦將160萬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這些錢伊都拿到哪裡去了云云,經周惠女表示伊沒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也不認識林火旺,並沒有領到這些錢等語,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復向周惠女佯稱要查詢伊的銀行帳戶使用紀錄,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以供查證,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周惠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陳隱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周惠女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檢察官單獨前往,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再裝入信封袋內,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3巷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予周惠女收執而行使之,使周惠女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身分證及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周惠女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1萬元,合計領得84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惠女及前開郵局對於管理客戶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李文廷旋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領得之贓款84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約6%之報酬即4萬8800元予李文廷,陳隱洲則分得2萬52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1萬6800元之報酬。

(三)王玉娟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王玉娟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予王玉娟,向王玉娟佯稱共積欠7萬元電話費,經王玉娟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王玉娟佯稱伊遭人偽造文件申辦手機,個資外流,已涉嫌販毒刑案云云,再先後轉接給佯為王文和檢察官、書記官等詐騙機房成員,輪流向王玉娟佯稱需監管伊的財產,且馬上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若無法北上開庭,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清查,及在紙上書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並按捺指印,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王玉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玉娟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地檢署公務員,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拉亞漢堡」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使王玉娟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繼而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2樓等候接應葉人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與張翱麟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取得王玉娟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2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6次,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12萬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葉人誠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各分得3%之報酬即4500元,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3000元之報酬。

(四)林世蔭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林世蔭疑涉於104年12月25日在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分別領取心臟科、腎臟科昂貴藥品等為由,撥打電話予林世蔭,經林世蔭表示伊沒有至上開醫院就診領藥等語,復向林世蔭佯稱其可能遭冒用健保卡,要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吳專員」及「陳警官」,先後對林世蔭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林世蔭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世蔭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公務員單獨前往,張翱麟即依指示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大盛茶葉行」(原判決誤載為「大正茶葉行」,由本院逕予更正),林世蔭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水交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翱麟。嗣張翱麟取得林世蔭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39分止,在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光復店內,持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6次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次,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次,計10萬元)內提領現款,合計11萬元。

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不詳地點,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次,2萬元)內提領現款2萬元。③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轉帳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跨行轉帳3萬元匯入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持林世蔭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次,各2萬元、1萬元)內提領現款計3萬元。張翱麟自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6萬元。張翱麟領得前開現款後,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在德芳南路、國光路口之85度C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陳隱洲,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600元予張翱麟,陳隱洲則分得3%之報酬即4800元之報酬。嗣陳隱洲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將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由葉人誠提領贓款,④葉人誠即於翌日凌晨1時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次,8萬4000元)內提領該筆現款,葉人誠領得該筆贓款後,旋在高雄市區,將領得之贓款8萬4000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各分得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2520元。張翱麟、葉人誠乃以上開方式輪流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4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萬4000元),陳隱洲合計分得732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4880元之報酬。

(五)楊采玲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李文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間某日中午,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楊采玲之健保卡遭盜用供詐領保險金為由,發送電話語音予楊采玲,向楊采玲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有詐領保險金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警察,向楊采玲佯稱伊資料遭林火旺盜用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楊采玲佯稱必須交付伊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查證以示清白,會派專員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楊采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采玲已陷於錯誤,旋於同月某時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楊采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五股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采玲收執而行使之,使楊采玲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楊采玲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8分至1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御城門市內,持楊采玲上開郵局、永豐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采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李文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0次自楊采玲上開郵局(4次,計6萬1000元)、永豐銀行(6次,計9萬1000元)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15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5萬1000元),旋於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飯店內,全數交予張簡君諺點收,並由張簡君諺將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120元交予李文廷,張簡君諺分得提領贓款2%即3040元之報酬,陳隱洲則分得提領贓款3%即456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由同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隱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第103-110頁)、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公文書(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66-71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惠女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10-12頁)、被害人周惠女上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1個、新莊新泰路郵局前路口監視器及新莊新泰路郵局、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13-14、25-27頁、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1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0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16-24頁反面);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娟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該案被告為葉人誠)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3743號卷第173-175、180頁-181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78-82頁)、被害人王玉娟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94-95頁)、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干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葉人誠提款影像,見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06-107、122-123頁)、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95-196頁)、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公文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71、172頁);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101-102頁、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108頁正、反面)、被害人林世蔭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73-78頁反面、72頁反面、82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97-98頁反面)、被害人楊采玲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89正反面、91頁正反面)、統一便利超商御城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李文廷提款影像,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8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張簡君諺於警詢、偵查(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25-28頁、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34-37頁)、證人張翱麟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37-42頁)、證人葉人誠於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7-14頁106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30-37頁)、證人李文廷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62-68頁、106年訴字第2764號卷第41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分析報告(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79-81、92-10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見106年度訴1579號卷第66、105-107頁反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亦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五)另犯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而起訴,惟追加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追加事實已敘及,惟追加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參見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2頁之原審蒞庭檢察官言詞追加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原判決理由欄誤為敘明應變更法條,有所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對郵局部分,此部分追加事實已敘明,惟追加起訴法條漏引。原判決漏引此部分之法條,惟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由本院逕為補充)。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被害人周惠女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偽造印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次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五)各次先後多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贓款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李文廷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李文廷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各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應分別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及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被告在犯罪中擔任車手頭聯絡指揮車手並收取贓款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有關原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及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分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一)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蘇惠珠、王玉娟、林世蔭、楊采玲、周惠女的部分我都是抽取詐騙款項的3%為報酬」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59頁反面),則依此計算,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分得之報酬9萬1530元、2萬5200元、4500元、7320元、4560元,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酌上開原判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認為適當,附予敘明)。(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共犯車手持向上開被害人等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四)至被告及其他共犯【除車手葉人誠外(葉人誠經查扣之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 00000000SIM卡1枚〉、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服務證1張〈無照片,姓名「張明凱」〉、偽造之法務部服務證〈有葉人誠照片,姓名「黃民宏」〉等物,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已不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119頁〉,故其中縱或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持有供聯絡彼此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等情,及另就被告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五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6、9220號追加起訴書就如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贅載被告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中,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見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追加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意,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一)、2中就此部分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惟因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刪除與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之記載內容而為更正,附此陳明】,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就「大盛茶業行」,誤載為「大正茶葉行」(參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155頁反面);又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一)之新舊法比較;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贅為就追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誤引觸犯法條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誤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該部分與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而應變更法條之概念有別),及於此部分漏未論以被告另犯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次先後多次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歁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其理由欄中各漏未論以接續犯;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贅論關於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等情,因均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分別逕予更正或補充、刪除,併為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騙所得金額較多,而認原判決對於上開2罪之量刑過輕,及就原判決對於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參與角色重要程度不如被告之共犯葉人誠、李文廷各經判處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其等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宣告刑加總相除之比例而為計算,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量刑已有過輕,認原判決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過輕等情,而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而為爭執。至被告則以伊於同一期間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等罪,由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審理判決,另尚有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未經判決,所處刑度加起來比殺人罪還重,被告已坦承犯錯,後悔、反省自己的犯行,希給予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以利早出社會對被害人道歉及賠償並照顧家庭,倘伊所犯數罪由同一案合併審判,應可獲較輕之應執行刑;伊不懂法律,原無意浪費司法資源,但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的刑度提起上訴,伊聽聞若未上訴,可能會維持原判或刑度變重,且因必須出庭,故亦上訴爭取權益,無意冒犯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各係立於己方之立場,分別爭執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然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參酌本段首揭各情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又細繹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而為差別量刑,其就詐得金額較少之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已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分擔程度,從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除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5差距較小而僅增加1個月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一編號4而為相較,亦已以每差額約6、70萬元增加1個月之比例而為量刑;至就應執行刑而論,李文廷因共犯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均坦承犯罪),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至葉人誠則因共犯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坦承犯罪),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另所為對被害人李芝嫻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否認部分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132至138頁)、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參,而葉人誠上開所犯其中1罪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且否認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文廷則僅犯2罪,已各與被告本案所犯為5罪及坦承全部犯行,難以互為比擬,又參酌同為該集團車手頭之張簡君諺,因共犯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外,另犯有其他4罪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2516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有上揭刑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108至13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另犯11罪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分別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在案,亦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卷第56至69頁)在卷可憑,而經計算原判決及前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刑所佔之百分比,均同約為32%,由上觀之,考量共犯間及被告自己所犯同罪質、不同案件間之責任衡平性,因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嚴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各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外,另與前揭共犯張簡君諺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底某日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蘇惠珠佯稱仍需監管其財產,致被害人蘇惠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年4月6日中午時分,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提款密碼於電話中提供予詐欺集團)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開金融卡盜領共計16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守所,且自同年6月21日起在同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另案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卷第38頁反面)在卷可按,則被告此部分被訴自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犯罪期間,因其已另案羈押或在監服刑中,且查無被告與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仍為該部分被訴期間之共犯而涉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前開罪嫌均尚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嫌,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一) 部分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                          │
│    │          │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105年1│
│    │          │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
│    │          │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二)部分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參月。                          │
│    │          │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三)部分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    │          │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    │          │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
│    │          │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四)部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五)部分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    │          │105年1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ATM     │
│號│105年 │提領情形(新臺幣)            │設置地點        │
│  │(月日)│                            │                │
├─┼───┼──────────────┼────────┤
│1 │1.12  │自晚上10時15分37秒起至18分13│中清分行(臺中市)│
│  │      │秒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 │                │
│  │      │、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2 │1.13  │自凌晨0時2分54秒起至5分42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3 │1.14  │自凌晨0時16分5秒起至19分2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4 │1.15  │自凌晨0時1分27秒起至3分56秒 │北屯分行(臺中市)│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5 │1.16  │自凌晨0時0分41秒起至3分11秒 │三多分行(高雄市)│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6 │1.17  │自凌晨0時1分52秒起至4分52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7 │1.18  │自凌晨0時0分58秒起至3分42秒 │九如分行(高雄市)│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8 │1.19  │自凌晨0時2分4秒起至5分17秒止│中清分行(臺中市)│
│  │      │,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                │
│  │      │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9 │1.20  │自凌晨0時1分11秒起至4分27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10│1.21  │自凌晨0時1分35秒起至4分49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11│1.22  │自凌晨0時2分44秒起至5分16秒 │同上            │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12│1.23  │自凌晨0時2分45秒起至6分13秒 │九如分行(高雄市)│
│  │      │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                │
│  │      │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     │                │
├─┼───┼──────────────┼────────┤
│13│1.24  │自凌晨0時2分48秒起至5分5秒止│同上            │
│  │      │,接續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                │
│  │      │1000元,合計15萬1000元。    │                │
├─┴───┴──────────────┴────────┤
│合計提領255萬1000元                                       │
└─────────────────────────────┘
附表三:
┌─┬───┬──────────────┬──────┐
│編│日 期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花旗銀行ATM │
│號│105年 │情形(新臺幣)                │設置地點    │
│  │(月日)│                            │            │
├─┼───┼──────────────┼──────┤
│1 │4.6   │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     │北高雄分行  │
├─┼───┼──────────────┼──────┤
│2 │4.7   │接續10次提領合計30萬元。    │府城分行    │
├─┼───┼──────────────┼──────┤
│3 │4.8   │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     │高雄分行    │
├─┼───┼──────────────┼──────┤
│4 │4.11  │接續19次提領合計70萬元。    │永福分行、  │
│  │      │                            │高雄分行    │
├─┴───┴──────────────┴──────┤
│合計提領16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