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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濬愷
張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1號、第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濬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楊濬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志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濬愷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葉恩均為組織幹部、曾文德(綽號「阿德」)、沈俞希為「收水」、胡博鈞為「車手」等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0、25344、31926號案件偵查起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於每星期五與曾文德對帳後,將相關報酬發放予取款之「車手」,其並於108年4月29日,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招募張志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張志揚為求迅速獲利,即應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楊濬愷、張志揚及葉恩均、曾文德、沈俞希、胡博鈞暨該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其子在外幫友人「張家華」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將對其子不利云云,並製造其子遭毆打之聲響,致使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38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上,放置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派胡博鈞前去取款;嗣胡博鈞完成前揭收取贓款之犯行後即將款項交付楊濬愷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佯稱:其子在外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12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其子將遭黑道控制云云,致使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⒈吳○○於108年4月30日12時許,將9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4巷口和廣安街口,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
⒉吳○○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3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國小對面的號控箱旁,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次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嗣張志揚完成前揭收取贓款之犯行後即將款項交付楊濬愷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其子在大陸地區幫朋友擔任保人,朋友借錢後跑了,便要求其子還款而簽下本票3紙,而積欠人民幣57萬元,若不還錢,則要將其子分屍云云,致使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⒈李○○於108年4月30日12時許,將9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弘文中學校門前河堤之第二座燈座下方,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SOGO百貨公司,並在該百貨公司之廁所內,將所取之90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⒉李○○復於同日12時4分許,將13萬元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國小天橋下、車牌號碼為KAV-81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次指派張志揚前去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火車前往苗栗火車站,並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之某巷子內,將所取之13萬元現金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張志揚完成前揭收取贓款之犯行後,楊濬愷再於同年月11日,透過胡博鈞將1萬元之報酬交予張志揚。李○○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被害人李○○、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楊濬愷、張志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愷、張志揚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所述非關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偵10433卷第217至221頁;偵10431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且有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1卷第91至97頁)、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1卷第99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031卷第109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見偵14031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楊濬愷涉嫌詐欺暨毒品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受話紀錄(見偵14031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14031卷第141至143頁)、李○○之中華郵政郵政儲簿金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正反面影本(見偵14031卷第145頁)、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14031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件於金融機構臨櫃提(匯)款紀錄表(見偵14031卷第149頁)、郵政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4031卷第151頁)、楊濬愷詐欺暨毒品防治條例案照片共7張(見偵14031卷第153至159頁)、張志揚之手機Messenger語音訊息及iMessenge語音訊息(見偵14031卷第161至165頁)、張志揚詐欺案照片共40張(見偵14031卷第173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3張(見偵14031卷第213至234頁)、108年5月21日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1卷第269至272頁)、手機截圖畫面影本共12張(見偵14031卷第275至277頁)、108年7月8日楊濬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1卷第309至313頁)、108年5月14日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3卷第23至26頁)、張志揚108年5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4033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核發之搜索票(見偵14033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志揚之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見偵14033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14033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4張(見偵14033卷第85至106頁)、108年5月21日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3卷第169至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嫌犯張志揚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見偵14033卷第197至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e化案號:P10804BW752F78S)(見偵14033卷第2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033卷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見偵14033卷第223頁)、吳○○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正反面影本(見偵14033卷第225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033卷第227頁)、108年7月8日張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33卷第249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0、25344、3192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楊濬愷、張志揚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張志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楊濬愷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濬愷、張志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2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僅就各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楊濬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對被害人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對被告楊濬愷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為本件卷證資料可知之被告楊濬愷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楊濬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最早係於108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施用詐術,應認被告楊濬愷於此時即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犯罪事實欄之㈠應為被告楊濬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對被害人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為本件卷證資料可知之被告楊濬愷所招募之被告張志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楊濬愷此部分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與被告張志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均應併予審理)則為被告張志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濬愷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被告張志揚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被告張志揚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楊濬愷招募被告張志揚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即被告張志揚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⒈被告楊濬愷所為,⑴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濬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濬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就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張志揚所為,⑴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被告張志揚就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楊濬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應分論併罰,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被告張志揚前去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楊濬愷與共犯葉恩均、曾文德、沈俞希、胡博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被告楊濬愷、張志揚與共犯葉恩均、曾文德、沈俞希、胡博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及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志揚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志揚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固有差異,惟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足見被告張志揚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執行而受有警惕,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就本件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張志揚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被告楊濬愷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張志揚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迥異,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楊濬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即於108年4月11日詐欺被害人李○○部分),相較於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即於108年5月3日詐欺告訴人李○○部分),與原審依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審理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即於108年4月30日詐欺被害人吳○○部分)之最初詐欺取財犯行,顯屬更早,有被害人李○○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0、25344、3192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楊濬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向被害人李○○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而非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向被害人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原判決認被告楊濬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濬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楊濬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⑶就被告楊濬愷招募被告張志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之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楊濬愷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張志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張志揚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而衡酌被告楊濬愷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始招募被告張志揚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被告張志揚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楊濬愷招募被告張志揚之犯行,應僅就被告張志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非屬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吸收關係甚明;且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楊濬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罪科刑,亦有未洽。⑷原審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詳後述)。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楊濬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張志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應分論併罰,且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楊濬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分別與詐欺被害人李○○、吳○○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罰;被告張志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與詐欺被害人吳○○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楊濬愷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應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張志揚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⒊),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所述部分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破壞社會秩序,又酌以其等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被告楊濬愷為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之車手頭,被告張志揚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楊濬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張志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有母親及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
⒊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
⑴按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核,本件被告楊濬愷擔任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之車手頭工作,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位置,相對於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嚴重性高,又本案雖僅有3名被害人,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楊濬愷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詐欺被害人陳月雲、廖麗真、林建祺、陳淑卿等人,所詐得之款項非微,而被告楊濬愷亦均有參與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有招募他人加入本詐欺集團之犯行,助長該詐欺集團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楊濬愷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⑶至被告張志揚僅係單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其犯罪所得1萬元難認鉅額,又其並非向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施用詐術之人,足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張志揚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張志揚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⒋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楊濬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其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楊濬愷、張志揚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李○○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均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就被告楊濬愷並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及務農等情(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張志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有母親及弟弟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24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濬愷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志揚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楊濬愷其於偵訊中供稱:賺2、3萬元等語(見偵10431卷第318頁),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楊濬愷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張志揚於偵訊時供稱:酬勞為1萬元等語(見偵10431卷第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楊濬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⑶至其餘扣案之高鐵票1張、火車票1張、黑色側背包1個、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長褲1件、愷他命4包、不明粉末1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配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用,然該等物品或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或係被告日常生活必備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為遂行及掩飾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楊濬愷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志揚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原判決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被告楊濬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就被告張志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被告楊濬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一 │如如犯罪事│楊濬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實欄之㈠│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所示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實│楊濬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欄之㈡所│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示 │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
│ │ │張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
│ │欄之㈢所│(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所示) │
│ │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