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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湛勇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湛勇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湛勇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起,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大發」、「小白」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 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負責擔任車手,並於「大發」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予湛勇誌供其領取詐欺贓款。湛勇誌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之不法酬勞為代價,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綽號「小胖」、「大發」、「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偵辦),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及洗錢,再由湛勇誌持「大發」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一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領取後帶回交予「大發」匯集,惟湛勇誌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即於107 年5 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郵局提領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已領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敏、吳龍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4號卷〉第6至11頁、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第86頁、第130至131頁、第168頁、第173至180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聲羈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11、139頁、第146至149 頁),核與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於警詢時所證被詐欺取財之經過等情(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70至73頁、第144至145 頁),及證人邱怡靜於偵查中所證金融帳戶為他人所用乙節(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2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芳敏、吳龍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陳報單、匯款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6 至148 頁、第224 至228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2693號函暨檢附存戶林憲隆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戶林憲隆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中屏分行107 年6 月28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存戶邱怡靜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924號卷第56頁、第123 至125 頁、第209 至2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擔任車手於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紀錄、星享道酒店住宿紀錄(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12至15頁、第19至33頁、第59至68頁、第163 至16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之新臺幣15萬元、IPHONE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由綽號「小胖」男子引薦,自107 年5 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大發」、「小白」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及洗錢之方式,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大發」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領取後帶回交予「大發」匯集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主觀上對於加入三人以上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顯有所認識,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陳述明確,該詐騙集團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原審判決固以:「被告係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胖』,經『小胖』詢問而加入『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卷第10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先在我家鄉中壢當車手領錢,已經被查獲了,後來才被叫來臺中領本案的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顯然被告參與者係同一詐騙集團,而於本案前之107 年4 月27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33 、3212、48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107 年4 月27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7 年5 月2 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警詢陳稱:「(你係受何人之邀約加入該詐騙集團?)是我在桃園中壢認識一名綽號小胖的男子邀請我加入的。」等語(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10頁);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陳稱:「(107 年5 月2 日12時26分,你是聽從何人指示前往○○郵局領取贓款?)我前一天(107 年5 月1 日)在桃園住處,接到綽號小胖用FT(按即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我要去臺中,我接到後就出門前往桃園中壢區高鐵站,搭車來臺中,後來隔天就由另一位叫小白的通知我去跟阿發會合準備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2924號卷第77頁反面);於107 年6 月25日警詢陳稱:「我於107 年5 月2 日才開始加入詐欺車手(負責提領)。有一個綽號胖子的男子知道我有在地下錢莊欠錢,胖子要我加入綽號小白的男子的微信帳號,之後小白再引薦我跟綽號阿發的男子加入微信帳號並碰面,我在107 年5 月1 日就從桃園坐高鐵到臺中,之後跟綽號阿發的男子在107 年5 月2 日上午約地點碰面(詳細時間、地點我忘了)。碰面了就直接前往提領。. . . 」等語(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213 頁);於107 年6 月28日偵查中陳稱:「(先前有關於本署本案偵辦的部分,你表示你是提領當天才加入詐騙集團,但依照上開借訊筆錄,顯示你在桃園地區至少在107 年4 月20日就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屬實,但這是兩個不同的詐騙集團,中壢這組跟臺中這組是不一樣的,中壢這組的詐騙集團我有跟借訊警員告知,如果我出去會配合檢警將我的上頭人抓出,這組上頭的都是中壢人,而且我也有供出上頭成員在桃園中壢工作的酒店地點。臺中這組上面的人我就完全沒有碰過,我接觸的只有阿發跟胖子。(有關於本案你先前供稱是綽號小胖的人引薦你加入的,而小胖是中壢地區的馬夫,究竟小胖跟你所稱先前桃園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是同群人?)我知道他們是同個幫派,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同個詐騙集團成員,小胖跟先前桃園區的詐騙集團成員有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2924 號卷第196 頁反面);於108 年4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都認罪。我是於107 年5 月1 日加入集團,先在我家鄉中壢當車手領錢,已經被查獲了,後來才被叫來臺中領本案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固於107 年4 月20日在桃園地區即有加入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然甲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後,被告始透過與甲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之小胖引薦而加入在臺中之詐騙集團,再於107 年5 月1 日自桃園前往臺中,於107 年5 月2 日依指示提領贓款時為警查獲,被告並明確陳稱甲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並非同一集團,二者已難認同一。再觀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33 、3212、485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載:「湛勇誌於民國107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淑萍、呂李星、劉姵雯、朱小玲及林振華等人(下稱陳淑萍等人),致使陳淑萍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匯入戶名為黃家琦(涉犯詐欺罪嫌,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7594 、18567 、21140 及21201 號起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內。湛勇誌並依『金豬』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提款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提款地點,以上海銀行金融卡,提領詐欺得逞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將詐欺款項轉交與『金豬』,湛勇誌並取得上開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衡以甲詐騙集團係「金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被告可取得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等情,益難認被告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騙集團。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且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尚有誤會,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洵屬有理,應屬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綽號「小胖」、「大發」、「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小胖」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小胖」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小胖」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行,則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係想像競合犯,尚不得執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或援引實務上情節不一之其他個案,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造成公共之危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審以「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詐欺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經查,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號解釋仍肯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原審徒以被告前後兩案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即逕執該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係對該號解釋之意旨有所誤會,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要難憑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未對被告成立累犯加重其刑並非妥適乙節,固屬可採。惟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引用與否及主文諭知累犯與否,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且參酌司法院107 年4 月3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故原判決於主文雖未諭知累犯,於應適用之法律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亦難認足生影響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犯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違誤;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已構成累犯,然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本案情節不予加重,亦非妥適;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故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取告訴人吳龍寶、廖芳敏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小胖」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多僅知悉共犯之代號並受該共犯之指揮,顯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失所附麗,不予宣付。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仍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與詐騙集團約定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5 之不法酬勞為代價,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酬勞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屬人頭帳戶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另扣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2 張,為提領款項後之交易證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入之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害│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新台幣)│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吳│該詐欺集團│107年5月│邱怡靜,│180,000 │107年5月2日 │○○郵局(│ 20,000│ │ │龍│成員於107 │2日11時 │臺灣銀行│元 │11時41分50秒│臺中市○○│ │ │ │寶│年5月1日下│31分 │帳號000-│ ├──────┤區○○路0 ├────┤ │ │ │午2時16分 │ │00000000│ │107年5月2日 │號ATM機台 │ 20,000│ │ │ │許,假冒吳│ │0000號 │ │11時42分31秒│) │ │ │ │ │龍寶之友人│ │ │ ├──────┤ ├────┤ │ │ │向吳龍寶借│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錢,致吳龍│ │ │ │11時43分11秒│ │ │ │ │ │寶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1時43分41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1時44分13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1時44分44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1時45分14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10,000│ │ │ │ │ │ │ │11時45分45秒│ │ │ ├─┼─┼─────┼────┼────┼────┼──────┼─────┼────┤ │2│廖│該詐欺集團│107年5月│林憲隆,│200,000 │107年5月2日 │○○郵局(│ 20,000│ │ │芳│成員於107 │2日11 時│玉山銀行│元 │12時22分51秒│臺中市○○│ │ │ │敏│年5月2日上│18分 │帳號000-│ ├──────┤區○○路0 ├────┤ │ │ │午9時許, │ │00000000│ │107年5月2日 │號ATM機台 │ 20,000│ │ │ │假冒廖芳敏│ │00000號 │ │12時23分22秒│) │ │ │ │ │之子向廖芳│ │ │ ├──────┤ ├────┤ │ │ │敏借錢,致│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廖芳敏陷於│ │ │ │12時23分50秒│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2時24分23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2時24分56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2時25分30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20,000│ │ │ │ │ │ │ │12時26分02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日 │ │ 10,000│ │ │ │ │ │ │ │12時26分30秒│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諭知之刑與沒收 │ ├──┼────────┼────────────────────┤ │一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二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