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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茂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玉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貴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朝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珮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丕正

許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1873、2383號中華民國108年 3月25日、6月24日、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76、30417、289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6 年度偵字第7757、1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茂生部分;徐玉珊附表四編號 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許貴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6、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曹丕正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洪朝忠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6及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茂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玉珊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

許貴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

曹丕正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

洪朝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均駁回。徐玉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許貴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曹丕正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洪朝忠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緣自稱「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俗稱機房),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給在臺灣地區之民眾,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分配贓款,並將上開分工交由集團內不同成員,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該「小劉」之成年男子即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招募涂乃方綽號「電風」(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判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依其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包裹手)、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俗稱車手)或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事宜,涂乃方再於103年 6或7月間介紹許秀華及其男友翁銘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涂乃方,許秀華與翁銘傳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許秀華與翁銘傳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駕車搭載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所示之地點,由翁銘傳或許秀華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涂乃方,再由涂乃方將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以匯款或郵寄方式,送交綽號「小劉」指定之人。

二、施茂生於000年 0月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劉」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民眾受騙款項,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水房工作,並擔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而施茂生的女友徐玉珊,則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除於施茂生臨時無法抽身,前往與車手成員會面時,代施茂生出面向車手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外,亦於施茂生接獲綽號「小劉」指示,準備將車手繳納的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時,負責由施茂生駕車搭載徐玉珊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櫃辦理相關轉帳或匯款業務,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廖昌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坤錫由原審審理中,曹丕正附表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施茂生、徐玉珊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蔡宜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蔡宜真或陳坤錫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由曹丕正、涂乃方、張珮筠或廖昌燊依指示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附表三所示之蔡盈芳、林書韻等2人,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涂乃方或陳坤錫,再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後,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新臺幣(下同)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三、許秀華與翁銘傳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又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秀華自104年5月間起,因翁銘傳需進行手部手術,而與翁銘傳一同退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專心治療後),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施茂生、徐玉珊、廖昌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持附表五編號 1至編號 3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地點,由翁銘傳、許秀華或廖昌燊將上開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 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或徐玉珊,再由施茂生與徐玉珊將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許貴英(與陳坤錫為男女朋友)、洪朝忠均明知上開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陳坤錫與綽號「電風」之凃乃方,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一)許貴英、洪朝忠於104年8月間某日,經由陳坤錫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洪朝忠負責依陳坤錫的指示,持陳坤錫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領取來源不明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前往陳坤錫位於嘉義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7樓之5的租屋處樓下,將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轉交陳坤錫或許貴英,陳坤錫或許貴英則按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件數,每件支付1,000 元的報酬予洪朝忠,許貴英則除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許貴英所領取著,係受騙民眾的匯款或綽號「小劉」之男子轉帳的犯罪所得),並負責受領洪朝忠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聯繫車手即曹丕正至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許貴英、洪朝忠因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施茂生、徐玉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洪朝忠於104年8月間某日,依陳坤錫之指示,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持不詳姓名人士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再將之轉交予陳坤錫與許貴英後,由陳坤錫與徐貴英將附表二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曹丕正,再由曹丕正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二「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陳坤錫,再由涂乃方或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二)許貴英另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蔡宜真、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蔡宜真於104年9月初某日,依涂乃方、陳坤錫或許貴英之指示,至嘉義縣或嘉義市的便利商店,持王雅君(王雅君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將之轉交涂乃方、陳坤錫與許貴英後,由涂乃方與陳坤錫將附表四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以及涂乃方自己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四「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的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涂乃方與陳坤錫,再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羅文榮)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三)張珮筠另與綽號「小劉」之男子、翁銘傳、許秀華、涂乃方、施茂生、徐玉珊、廖昌燊,以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珮筠、廖昌燊、翁銘傳、許秀華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張珮筠或涂乃方持張珮筠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由涂乃方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翁銘傳、廖昌燊後,廖昌燊即至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38「被害人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殆盡,並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涂乃方,再由涂乃方上繳予施茂生與徐玉珊,翁銘傳則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號35、36、39「被害人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由翁銘傳將陳佳綾、蕭雅心、陳亥明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或徐玉珊,再由施茂生與徐玉珊將其等2 人向涂乃方或翁銘傳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五、曹丕正明知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陳坤錫與綽號「電風」之涂乃方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曹丕正仍於104年9月初某日,經由陳坤錫之介紹,加入綽號「小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曹丕正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涂乃方或陳坤錫,曹丕正即可取得提領款項的2%,作為報酬。曹丕正因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蔡宜真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蔡宜真於104年9月間,依涂乃方與陳坤錫之指示,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將之轉交涂乃方與陳坤錫後,由涂乃方與陳坤錫將附表四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涂乃方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涂乃方或陳坤錫,再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後,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六、嗣(一)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項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二)許秀華與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 8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扣得許秀華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三)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3樓之2,查獲施茂生,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及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查獲徐玉珊,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7樓之5,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許貴英,並扣得許蔡貴英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2支,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援引之卷宗全名詳見附件之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及其辯護人主張翁銘傳、許秀華及涂乃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一)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除了辨認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女友即許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內容外,更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3年7月(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7頁);許秀華於該次警詢時,除坦承與翁銘傳因欠缺經濟來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更指出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所繳交的對象,除涂乃方與施茂生外,更包括被告徐玉珊(彰化警卷二第 3至29頁)。翁銘傳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承認其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暱稱「凡啡陳」的對話內容,就是其與被告施茂生透過微信軟體的對話紀錄,且此部分對話是有關其交付款項525,600 元予被告施茂生,並請被告施茂生的女友即被告徐玉珊協助清點並確認金額的過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6至337頁)。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坦承警方提示有關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男子,就是他自己,而畫面中的女性就是被告許秀華,並指證「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涂乃方是提供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功後,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 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提領成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及徐玉珊」「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以及「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臺中警卷第53至60頁)。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涂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涂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有交給施茂生2至3次,徐玉珊1到2次左右」「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他為『大仔』」等語(臺中警卷第65至73頁)。翁銘傳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將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施茂生時,曾經看過被告徐玉珊在車內,以及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均在彰化地區,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37至41頁反面)。許秀華於105年8月17日警訊時,指認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翁銘傳所提領,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涂乃方持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42至第46頁)。而翁銘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施茂生,只有1至2次,因為大陸那邊跟我說,涂乃方沒空,所以叫我直接交給被告施茂生,我於105年 3月7日指認集團負責人是被告施茂生,因為當時我有吸毒,不敢確定講這個的情況是怎樣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48、54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主要幹部,亦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究竟是交給涂乃方或施茂生,是以時間是在104 年10月之前或之後,作為區分的界線,互不一致。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翁銘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都是交由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從來沒有單獨將提領的款項轉交給上手的經驗,所以不知道收受我與翁銘傳提領款項的上手是何人,我也不記得有說過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成立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0、65頁),與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曾將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幹部,明顯不同。且翁銘傳、許秀華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翁銘傳、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1.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犯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前所犯詐欺案件,亦屬參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行騙之案件,此有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18 至26頁,同卷三第319至329頁),以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之經驗,其中涉及詐欺之案件,更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的情節,頗為類似,翁銘傳基於其自身多次面對檢警機關辦案,而接受偵訊的閱歷,理應知道自身的權益,而無配合警方辦案,而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2.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時,許秀華在場陪同,此經翁銘傳陳述在卷(彰化警卷一第356 頁)。而翁銘傳遭查獲後,與許秀華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5分,接受警詢時,均表示:想要休息,不願接受夜間詢問等語(彰化警卷一第354 頁,彰化警卷二第 2頁),顯示翁銘傳、許秀華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自身權益的情形。翁銘傳與許秀華因一起遭警查獲,在相互陪伴下,而能客服心理的恐懼與不安,翁銘傳更因自身已有多次接受警詢或偵訊的經驗,而能冷靜面對,堪認其等2人並無受警方暗示或影響之可能。

3.翁銘傳於105年3月 7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曾於當日中午12時許,中斷詢問,而提供膳食供翁銘傳食用與休息,此有該次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臺中警卷第57頁),足認警方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在進行偵訊的過程中,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注意到受訊問人的用餐情形,而無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訊問之情形。

4.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指認自己、涂乃方與被告施茂生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指認被告徐玉珊涉及本案(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而與翁銘傳一起遭查獲的許秀華,於同日警詢時,則承認其與翁銘傳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對象,除了綽號「電風」的涂乃方與被告施茂生外,亦曾有交予被告徐玉珊收受的紀錄(彰化警卷二第5至6、15頁),是翁銘傳與許秀華於同一天接受警詢時,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範圍,並不相同,堪認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警方均係按照翁銘傳、許秀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的內容,而為記載,以致兩人陳述的範圍,並非完全相同。

5.翁銘傳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3日、105 年3月7日、105年8月15日接受警詢時(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4至377頁,臺中警卷第53至60頁,臺南警卷一第37至 41頁反面),均距離其於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相隔 1日或數個月以上,翁銘傳拒絕夜間詢問後,有充分的時間休息,並思考如何面對警方的各種詢問,應不致發生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指控的疑慮。

6.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的事實外,主要是指認其上手為涂乃方,嗣因警方提示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表示被告施茂生亦負責向車手收受款項的工作(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除針對其手機的微信對話內容,指證是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為「凡啡陳」的被告施茂生外,並指認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小劉」的男子(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一第334至377頁);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則坦承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出涂乃方與施茂生均為其上手的事實(臺中警卷第53至60頁);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均在彰化,且均已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37至41頁反面)。是翁銘傳歷次所為的警詢,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為主要目的,且其對轉交民眾受騙款項的對象,除指認被告施茂生外,尚包括涂乃方,並無刻意隱匿相關涉案對象,而僅為被告施茂生不利陳述之情形,且翁銘傳指認集團內尚有綽號「小劉」之成員,核與被告施茂生的陳述情節(彰化警卷一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6、63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 89頁),完全相符,益證翁銘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情狀,亦無任何情狀,顯示翁銘傳曾遭警方逼迫,而隨意提供綽號「小劉」的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堪認翁銘傳前述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應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7.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與翁銘傳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事實外,主要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的上手是被告施茂生,並表示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曾指示,如有不懂地方,可以詢問綽號「電風」的涂乃方等語(彰化警卷二第5、28頁);於105年 3月22日警詢時,始進一步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的對象,除了被告施茂生外,其尚曾有親自交給被告徐玉珊的經驗,並就其如何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給上手,詳為說明(諸如要先以微信回報,再約地點,然後見面交付),並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臺中警卷第69、71至72頁);於105年8月17日,主要指認翁銘傳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6、39所示詐欺款項,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涂乃方持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許秀華歷次所為的警詢陳述,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為主要目的,許秀華曾於104 年11月12日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她自己、翁銘傳、涂乃方、施茂生外,還有一位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成員,但其並未因而遭警方逼迫或要求需提供綽號「老大」的真實年籍資料,而隨意指認他人,堪認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受警員暗示或誘導之情形。又許秀華係於105年3月 4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許秀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27頁反面),是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已非處於受羈押的狀態,心理負擔更小,卻指證更多且具體的內容,而其於105年8月17日的警詢內容,則與被告施茂生、徐玉珊無關,而為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犯行之指認,堪認前述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二)涂乃方於本院證稱:綽號「小劉」下面就是我,「小劉」是我的上手,中間沒有其他人;許秀華、翁銘傳是我而非施茂生介紹加入的,於警詢會說施茂生是我的上手,是因為只要「小劉」交代的人,我都會認為是我的上手,實際上我只接觸過施茂生2、3次而已,而且他是何時加人的,我已不太記得了;而我跟徐玉珊並沒有接觸,也不認識她,我沒有在警詢中提到徐玉珊,會提到她是警察引導的,徐玉珊應不算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與本院下述關於涂乃方於警詢中所述不利施茂生、徐玉珊明顯不符,且涂乃方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涂乃方下述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1.涂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20室,為警拘提到案後,於104年11月12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原否認犯罪,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7 頁),且針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以及陳坤錫蔡宜真等成員時,涂乃方仍有所隱匿,表示:「我認識林閔滄,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8 頁),待警方提示其與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檔案予涂乃方辨識時,涂乃方仍佯裝不知被告施茂生的姓名,表示是綽號「木大」的人與其對話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8至141頁),俟經警繼續提示涂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陳坤錫、蔡宜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警卷一第142至163頁),涂乃方見鐵證如山的情況,始坦承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並陳述其剛剛所稱綽號「木大」之人,就是被告施茂生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64至165頁),從涂乃方最初接受警詢時一概否認,經逐步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卸下心防的過程,可見涂乃方於該次接受警詢時,確實可基於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配合警方辦案而隨意指認之情形,堪認負責詢問之員警確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詢問,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再參以涂乃方早於97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與判刑之情形,此有涂乃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13 頁),足認涂乃方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有接受檢警機關偵訊之經驗,應無遭受偵辦警方暗示或誘導之虞。涂乃方嗣後於105年1月 6日、同年2月3日接受警詢時,距離其最初遭警查獲時,已相隔 1個月以上,有充足的時間,讓其整理思緒與平復遭警查獲的不安情緒,涂乃方於前述2次警詢時,雖曾指認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19至321頁,彰化警卷第 11至13頁),但整體觀察此 2次警詢筆錄,均為警方根據查獲的證據資料,為釐清其內容,而向涂乃方詢問,涂乃方並未特別針對被告施茂生而為陳述;另涂乃方於105年3月25日接受警詢時,已不再是處於羈押的狀態,且距離其遭警查獲的時間更遠,更無受警方要脅或暗示的可能,且涂乃方於105年3月25日,雖曾指認對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臺中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然此部分是針對警方提示被告許秀華、翁銘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影像,供涂乃方指認時,涂乃方指認出是翁銘傳與許秀華後,針對警方有關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來是交予何人時,涂乃方始提及由其負責向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收受其等2 人提領的款項,並表示其收受的款項,曾有轉交給被告施茂生的情形,足認涂乃方係針對其所屬集團的運作,向警方陳述的過程,順帶提及被告施茂生,並無藉由指認被告施茂生,以推卸自身刑責之情形,且涂乃方此部分陳述,復為被告施茂生所不爭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89頁),益證涂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6日、105年2月3日、105年 3月25日所為的陳述情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吻合,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施茂生是否涉犯起訴與追加起訴所指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所必要;至於涂乃方於105年7月20日警詢的陳述內容,因距離其遭羈押的時間更久,且此次警詢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指認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不利事實的情形,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由於涂乃方此次警詢內容,曾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分工情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是證人涂乃方前開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揆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許秀華、曹丕正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朝忠對於事實欄四(一)即附表二、被告張珮筠對於事實欄四(二)即附表四及事實欄四(三)即附表一編號34至39、以及被告曹丕正對於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載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8、2539號卷一第295、381、383至387頁;卷二第117、327 頁;卷三第269至276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朝忠、張珮筠、曹丕正(下稱被告洪朝忠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一)共犯之供述:

1.涂乃方於警、偵訊(臺中警卷第 3至12頁,彰化警卷一第35至167 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78至182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30 至31頁,偵字第28176卷一第317至321頁,偵聲字第13 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395至399、592至599、633至636 頁,彰化警卷卷第7至15頁,臺南警卷一第12至18頁)。

2.翁銘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中警卷第53 至61頁,他字第6672號卷第247至251頁,偵字第15040號卷第180 至182、18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40至44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77至108、333至35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9至72、177至285頁,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69至172 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334 至337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546 至551、555至556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95至96頁,臺南警卷一第37至41頁,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 72至74頁)。

3.施茂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中警卷第30至40頁,偵字第15040號卷第175至178、182、184至185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86至9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二第333至35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9至72、177至285頁,彰化警卷一第1至27,偵字第28176卷一第173至177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324至327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40至 41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608至613、633至63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34至150頁,臺南警卷一第1至6頁)。

4.許秀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中警卷第65至74頁,偵字第15040號卷第182至18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一第63至68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35至51、77至108、333至35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9至72、177至285頁,彰化警卷二第1至2頁,他字第3535號卷二第288至314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65至169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23至24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32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552至555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95至 96頁,臺南警卷一第42至46頁,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44至44頁反面)。

5.徐玉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中警卷第44至49 頁,偵字第15040號卷第178至179、18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86至91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111至127、229至260、333至354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9至72頁,他字第3535號卷二第145至171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58至162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37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44至 45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438至441、602至60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73 號卷一第134至150、231至241頁反面,臺南警卷一第7至11頁)。

6.許貴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他字第3535號卷二第1至20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3頁,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至 6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28176號卷第578至581 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626至629頁,臺南警卷一第19至 2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77至10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93至129、227至307頁)。

7.洪朝忠(除供述自己之犯行外、對他人而言則為共犯之供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彰化警卷二第295至312頁,偵字第28996號卷第180至184頁,聲羈字第863號卷第 4至8頁,偵聲字第33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566至56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77至108 頁,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93至129、227至307頁)。

8.蔡宜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他字第3535號卷二第61 至95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154至158頁,聲羈字第832 號卷第44至45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28176號卷一第560至56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88至104頁,臺南警卷一第53至56頁,偵字第16758卷二第43 至4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77至10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二第345至352、355至431 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三第121至127頁)。

9.曹丕正(除供述自己之犯行外、對他人而言則為共犯之供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嘉義警卷第 1至5、8至18頁,偵字第6657號號卷第8至12、28至32、59 頁,彰化警卷第1至23頁,偵字第28176卷一第203至207頁,偵字第6657號卷第71至72頁,臺南警卷一第47至50頁,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52至5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一第93至98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二第345至352頁、第355至431頁)。

10.廖昌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960號卷第1至17頁,偵字第8476 號卷第12至15頁,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4至29、61至65、72至7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229至260頁,臺南警卷一第22至28 頁,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60至6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卷三第93至129、227至307頁)。

11.張珮筠(除供述自己之犯行外、對他人而言則為共犯之供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南警卷一第66至71頁,彰化警卷第1至6頁,偵字第16758號卷二第84 至86 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卷二第137至141、263至27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卷三第93至129、227至307頁)。

(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證據:

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王慧敏(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55至356頁)、謝采珈(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57至360頁)、楊嬿霖(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61至364頁)、姜佳媞(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65至368頁)、張慈軒(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69至37 0頁)、徐彗錦(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47至348頁)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王慧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76 號卷三第75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謝采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字第28176 號卷三第7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楊嬿霖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76號卷三第81至第83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姜佳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176號卷三第86至8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張慈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字第28176 號卷三第90頁)、附表二編號 6所示被害人徐彗錦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8176號卷三第 93至第94頁)。

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人頭帳戶即涂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28176 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年6月7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 6所示人頭帳戶即潘美貞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76號卷二第200至202頁)。

4.車手領款畫面曹丕正先後於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5日,分別在嘉義○○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高中(址設嘉義市○○路○段000 號)、私立大同技術學院(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嘉義高工(址設嘉義市○○路000號)、東吳高職(嘉義市○區○○街000號),持?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 6人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與「犯嫌曹丕正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一覽表」1 份(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338至346頁)。

(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證據:

1.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鍾心愉(彰化警卷第29至33頁)、黃晏玲(彰化警卷第43至46頁)、紀雅茹(彰化警卷第53至54頁)、吳淑瑋(臺南警卷一第118 至120 頁)、陳建佑(臺南警卷二第214至216頁)、彭宥傑(臺南警卷一第189至191頁)、李佩純(臺南警卷一第144至146頁)、邱音筑(臺南警卷二第203至204頁)、何宗翰(臺南警卷一第132至134頁)、王霆宇(臺南警卷一第175頁)、卓靖霖(臺南警卷一第162頁)、林姵妤(臺南警卷二第230至231頁)、許煒玉(臺南警卷二第378至379頁)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四編號 4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羅廣善(原名:羅文榮)、王韻錡(見臺南警卷一第103至104頁、第93至94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鍾心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警卷第37頁)、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晏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警卷第49頁)、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害人紀雅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警卷第61頁)、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害人吳淑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卷一第121 頁)、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臺南警卷二第220 頁)、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害人彭宥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南警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附表四編號7 所示被害人李佩純提出之存款簿(臺南警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附表四編號8 所示被害人邱音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卷二第207 頁)、附表四編號9 所示被害人何宗翰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卷一第140頁)、附表四編號10 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安泰銀行存款簿(臺南警卷一第185至188頁)、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卷一第 169至171 頁)、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臺南警卷二第244至246頁、第250至251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款簿(臺南警卷二第382頁、第384頁)。

3.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7 月13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即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098 號卷第23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 年9 月30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片提款明細表(臺南警卷三第415至4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 5月9日函檢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7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一第81至83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 年10月21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金融卡提款紀錄(臺南警卷三第419至434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即王韻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資料(臺南警卷三第459至465頁)。

4.車手領款畫面張珮筠於104年 9月4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000號),持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 3所示被害人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第27頁)。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同日17 時26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同日17時52分起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持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淑瑋、陳建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臺南警卷三第480至483頁、第485至486頁、第488至493頁、第478頁)。廖昌燊於104年9月9日18時2分起至同日18時5分,在新光銀行設於家樂福嘉義店ATM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B1),以及於同日18時32分至35分,在中國信託統一博元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持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臺南警卷三第508至510頁、第512至514頁、第506頁)。被告?乃方於104年9月9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36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羅廣善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卓靖霖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羅廣善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臺南警卷三第496至501頁、第494頁)。曹丕正於104年9月9日17時52分至54分,在玉山銀行設於東吳高職的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同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超商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於同日19時14分起至16分,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王韻錡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許煒玉遭騙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姵妤遭騙部分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與提領款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與「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王韻錡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ATM金融卡遭詐欺車手跨行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臺南警卷三第546至550頁、第552至554頁、第556至558頁、第544頁)。

(四)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證據︰

1.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伍國華(臺南警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陳佳綾(臺南警卷二】第275至276頁)、蕭雅心(臺南警卷二第289至291頁)、李永隆(臺南警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林玲妃(臺南警卷二第356頁至第358頁)、陳亥明(臺南警卷二第360頁至第365頁)於警詢時之指述。

2.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伍國華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警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附表一編號35陳佳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南警卷二第282至286頁)、附表一編號36蕭雅心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南警卷二第299至306頁)、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提出之存摺簿影本(臺南警卷二第316頁、第363頁)、附表一編號39陳亥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警卷二第375頁)。

3.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資料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人頭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1月3日函檢附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三第400至401頁)、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函檢附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三第406至413頁)。

4.車手領款畫面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25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7分止,在家樂福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在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6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南警卷三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76頁至第581頁)。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32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陳佳綾、蕭雅心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警卷四第601至602頁、第604至605頁)。凱基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警卷三第587至589頁)。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21分起至同日14時22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警卷三第590頁、第596至5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月25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以及104年10月14日0時1分起至同日0時5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南警卷三第591至595頁)。

(五)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70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警卷第252至255頁)、通訊監察譯文(彰化警卷一第41至63、97至110、195至211、393至405,彰化警卷二第30至42、320至327、366至388、438至451頁),104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警卷一第31至35頁),104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警卷一第120至124頁)、104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20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警卷一卷第217至222、226至233頁)、104年11月11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警卷一第388至390頁、彰化警卷二第57至58頁)、104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警卷二第394至397、411至412頁)、104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彰化警卷二第51至53頁)、104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7樓之5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彰化警卷二第194至196頁)等在卷。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朝忠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許貴英固不否認其曾為陳坤錫的同居女友,且曾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並曾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所交付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一)、(二)即附表二、四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都是聽陳坤錫的,陳坤錫要我說什麼,我就在電話跟他們這麼說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匯入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均經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車手提領殆盡等情,已本院依上揭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許貴英與隸屬於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陳坤錫,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貴英除了曾依陳坤錫的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外,持陳坤錫交付的他人國民身分證,至嘉義事與臺南領取包裹,指示蔡宜眞前往提領包裹,並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眞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以及聯繫車手曹丕正至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許貴英供稱:「(問:104年8月間你與陳坤錫是否仍為男女朋友?)答:有」「(問:當時妳與陳坤錫有無同居?)答:有」「(問:你跟陳坤錫交往幾年?)答:很多年,我偶爾會幫他接聽電話」「(問:今日在警局時,員警有無播放監聽內容給你聽?)答:有」「(問:今日播放給你聽的內容,使用你自己電話的女子以及使用陳坤錫電話的女子是否妳本人?)答:是」「(問:你在警詢筆錄提到陳坤錫曾拿提款卡要你去領錢,但你不知道卡片來源,也不知道領的錢是什麼錢,是否如此?)答:是」「(問:陳坤錫叫你幫他領像那樣的錢有幾次?)答:沒幾次,應該不到五次」「我知道我錯了‧‧‧我有跟陳坤錫去領過一次錢,這是陳坤錫要我幫陳坤錫去領錢」「‧‧密碼是陳坤錫告訴我的,我有將我所領得的款項交給陳坤錫,我領得的款項約八萬多元左右」「(問:提款卡上面的人妳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你是否有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答:有,有一次她拿包裹來,我有給她1,000元」「(問:根據洪朝忠所述,他也曾聽從陳坤錫指示到嘉義縣市及台南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也是拿去交給陳坤錫,妳也曾經收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並且給他錢,是否如此?)答:是」「(問:提示曹丕正104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你在電話中叫曹丕正說『上班了』,是要上什麼班?)答:‧‧‧我是叫他過來跟陳坤錫去忙他們自己的事」「‧‧‧我就是叫他過來工作就對了」「‧‧洪朝忠及蔡宜眞把包裹拿給我的部分我承認」「(問:你有無叫蔡宜眞去領過包裹?)答:有」「(問:曹丕正說上班的意思就是要過去找陳坤錫拿提款卡,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示104年8月25日上午6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蔡宜眞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過,叫妳轉告陳坤錫說嘉義朴子有東西要8點多才會來,你還告訴她說時間要到了,麻煩蔡宜眞在那邊等一下,領完就趕快拿回來,是否如此?)答:是」等語綦詳(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112至113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5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79至580、627頁)。且核與洪朝忠陳稱: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104年8月22日2時5分47秒、編號3所示104年8月24日8時8分19秒、編號5所示104年8月26日5時7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與綽號「大顆」的被告許貴英間的電話對話內容,是我依陳坤錫指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拿到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位於嘉義市○區○○路住處樓下,將包裹交給被告許貴英。如附表十編號4、編號9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許貴英的電話對談內容,被告許貴英向我表示當天不用我去拿包裹等語(見彰化警卷二第297至305頁),證人蔡宜眞陳稱:通常是陳坤錫撥打電話通知我去領包裹,但被告許貴英有打電話給我一、兩次,如果陳坤錫在休息,被告許貴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領完包裹去交給她,許貴英她也會付給我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5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以及證人曹丕正證稱:104年8月23日8時40分9秒,被告許貴英曾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我表示:「小曹,起床,上班了,過來了」等語,被告許貴英打這通電話,是要我去陳坤錫位於嘉義市○區○○街的租屋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彰化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貴英於104年8月25日6時4分42秒與同年9月3日7時37分35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蔡宜眞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貴英於104年8月23日8時40分9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曹丕正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彰化警卷二第297至300、303至306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64至65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彰化警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6頁、第213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2頁反面),亦堪認定。而參照被告洪朝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一致指稱:我將領取的包裹交給綽號「大顆」的被告許貴英時,被告許貴英會給付我每件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彰化警卷二第296頁、第309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298頁),核與蔡宜眞證稱:大部分是陳坤錫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後來變成凃乃方,因為被告許貴英與陳坤錫是男女朋友,有一次我是將領取的包裹交給被告許貴英,並由被告許貴英拿錢給我,我的報酬是每領取一件可得1,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56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123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許貴英除曾指示蔡宜眞前往領取包裹外,並曾出面受領蔡宜眞與洪朝忠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外,同時並於領取包裹同時,將蔡宜眞與洪朝忠應領取的報酬,支付予蔡宜眞與洪朝忠。以被告許貴英身為陳坤錫的同居女友,其對同居男友的陳坤錫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調度車手的車手頭工作,衡情應有一定程度的認識,被告許貴英因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曾坦承:「我只知道陳坤錫跟小曹(指曹丕正)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任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㈡第18頁),是被告許貴英事後辯稱其不清楚陳坤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道陳坤錫從事何種工作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三)尤其,依上所述,綽號「小劉」所組織的詐欺集團,不僅人數頗多,且分工細膩,倘若陳坤錫有意向被告許貴英隱瞞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其盡可協調或調度其旗下的車手或其他成員,分擔有關領取與受領人頭帳戶包裹,與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領款項等行為,絕無可能委請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許貴英代為處理,以致其犯行存有遭被告許貴英發現或識破的危險,進而危及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甚至影響其與被告許貴英的情感,由此益證被告許貴英對於陳坤錫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其並為協助陳坤錫處理詐欺集團的事務,而分擔電話指示蔡宜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出面受領蔡宜眞、洪朝忠所領取的人頭帳戶包裹,並支付相關的報酬,以及聯繫曹丕正前往其與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行為。又依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坤錫曾於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18分24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被告許貴英所持如扣案附表九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被告許貴英表示:「今天有比較忙,你要不要回來幫忙」,被告許貴英則回以:「喔,你要幫忙啊,那我趕快弄一弄回去」等語(見彰化警卷第206頁反面),顯示陳坤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事務,如遇事務緊急或過於繁忙,會毫不避諱尋求被告許貴英的協助,被告許貴英也不過問陳坤錫究竟需要幫忙何事,即馬上答應要趕回協助陳坤錫,凸顯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之間,就分擔詐欺集團的事務,已因長時間的相互配合,而存有默契,被告許貴英因而不需在電話中向陳坤錫詳加詢問與釐清。又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陳坤錫撥打電話向被告許貴英尋求協助的時間為下午5時許,被告許貴英當時並未以上班為由,婉拒陳坤錫,反而毫不遲疑的答應陳坤錫,會前往協助,足見被告許貴英辯稱:我不清楚陳坤錫在幹什麼等語,並非事實。

(四)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貴英除曾於104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9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曹丕正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曹丕正表示:「小曹,起床,上班了,過來了」等語外(見彰化警卷第212頁反面),尚曾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14分32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曹丕正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曹丕正表示:「小曹,快一點,要過來七樓這裡啊」等語(見彰化警卷第215頁反面)。而依曹丕正警詢所述情節,被告許貴英前述2次撥打電話予曹丕正,均是通知曹丕正前往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彰化警卷第6、11頁)。因曹丕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的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許貴英通知曹丕正前往陳坤錫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從事車手領取民眾受騙款項的準備工作,堪認被告許貴英前述兩通電話,實寓有通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曹丕正,準備上工的意思。依曹丕正於偵查中陳稱:「(問:如果提款卡是陳坤錫交給你,你領到錢是交給誰?)答:陳坤錫,他叫我早上去找他拿提款卡,我幾乎都是下午領錢,凃乃方會用微信通知我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陳坤錫會去找我拿錢,是當天就結算」等語(見104年度偵第6657號偵查卷第72頁),足見陳坤錫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乃負責調度車手領取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而通知車手至其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乃陳坤錫身為車手頭的重要任務。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坤錫通知車手上工的任務,曾由被告許貴英代勞,倘若被告許貴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坤錫當無可能要求被告許貴英參與或干涉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何時出勤;且若非許貴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並負責從旁協助陳坤錫調度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曹丕正,亦無可能理會被告許貴英,益證被告許貴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協助並分擔陳坤錫的工作。

(五)依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貴英曾於104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27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知被告洪朝忠,表示當日該集團已經另指派他人處理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事情,所以當日不需要被告洪朝忠代領包裹,而要被告洪朝忠早一點休息後(見彰化警卷㈡第29 9頁、彰化警卷第205頁反面),又於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13分11秒,持上開手機門號,接獲洪朝忠的來電時,向洪朝忠表示,有關代領包裹的事情,已經聯繫別人處理,不好意思打擾到洪朝忠,洪朝忠向被告許貴英反應:撥打電話都無回應,被告許貴英回以:先前聯繫洪朝忠,都無回應,洪朝忠則解釋:剛剛才顯示被告許貴英的訊息等語(見彰化警卷二第300頁至第30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顯示有關是否需洪朝忠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乙事,被告許貴英曾向洪朝忠下達「不需要」的指示。被告許貴英雖辯稱她都只是單純轉達陳坤錫的陳述內容,自己並不清楚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然被告許貴英果真不清楚陳坤錫要傳達給洪朝忠的內容是什麼,陳坤錫為免因為傳達訊息,發生錯誤,導致洪朝忠產生誤會,進而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任務,發生障礙或進行不順等風險,衡情不可能會找不清楚狀況的被告許貴英代為轉達,被告許貴英前揭所辯,已無可採。況且,依附表十編號6有關104年8月27日8時13分1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貴英就洪朝忠向其反應,嘗試撥打電話與陳坤錫或被告許貴英聯繫時,陳坤錫與被告許貴英都未接聽乙事時,能立即向洪朝忠解釋,並與洪朝忠相互溝通與討論,顯與單純轉達陳坤錫之情節,明顯不同,倘若被告許貴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一無所悉,其將無法理解洪朝忠反應的問題,而不知如何應對,絕無可能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能輕鬆自若向洪朝忠解釋,並與洪朝忠溝通。再依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洪朝忠於104年8月30日早上5時17分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許貴英時,被告許貴英原僅單純告知洪朝忠:今天不用代領包裹等語,因洪朝忠想要瞭解原因,而表示:「我想說不知道有什麼情況」時,被告許貴英除向洪朝忠解釋:我會注意收訊好不好,有傳來,說沒有啦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305頁、彰化警卷第207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許貴英知道洪朝忠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並非尋常的包裹,而需依集團其他成員提供的訊息與指令,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被告許貴英與陳坤錫因而需經常注意相關訊息的接收情形,因而當洪朝忠表示不知道有什麼狀況時,被告許貴英為向洪朝忠釋疑,表示自己有在注意收訊狀況,避免發生因收訊不佳,而忽略需領取包裹的情形,且告知當日(即104年8月30日),集團有下達指示,當日並無包裹需要領取。以被告許貴英已認識陳坤錫通知洪朝忠領取的包裹,係由集團提供有無包裹、在哪裡領取的訊息,當能認識此種包裹,與一般民眾因購物或親友寄送的情形不同,陳坤錫既然就領取此種來歷不明的包裹,對被告許貴英毫無隱瞞,甚至曾委請被告許貴英代收蔡宜眞與洪朝忠領取的包裹,並由被告許貴英支付蔡宜眞、洪朝忠相關的報酬,陳坤錫自無需再就包裹內的物品乃供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向被告許貴英隱瞞,堪認曹丕正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許貴英知道陳坤錫在做詐欺的工作,因為陳坤錫在拆包裹時,被告許貴英會在旁邊看,我去找陳坤錫時,曾經看過他在拆包裹時,被告許貴英在旁邊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204頁),應係事實。被告許貴英明知陳坤錫聯絡或通知蔡宜眞、洪朝忠至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乃供車手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仍分擔出面受領蔡宜眞、洪朝忠交付的包裹,並給付相關報酬,且曾聯絡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前往其與陳坤錫的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其與陳坤錫、蔡宜眞、洪朝忠、曹丕正之間,就附表二、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附表二、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共犯蔡宜眞曾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4年8月25日早上6時4分42秒許,撥打被告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第205頁反面):蔡宜眞:你跟哥講,那個朴子那個,說八點多才會來耶。許貴英:朴子八點多喔?蔡宜眞:對啊,說八點說才會到啊。許貴英:那不就要過去那邊。蔡宜眞:對啊,因為他有說過都八點之前交件啊,我有打去問那個東西八點多才會來,我就是要問他,現在要怎麼辦?許貴英:(跟旁邊男生講話)朴子那個說要八點才可以交啊。蔡宜眞:八點多。許貴英:好,沒關係,時間要到的時候在麻煩你在那邊等,快領這樣子,就趕快拿回來這樣子。蔡宜眞:好,OK。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以及蔡宜眞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顯示共犯蔡宜眞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其依陳坤錫的指令,應於每日8點以前交件,但因當日(即104年8月25日)領取包裹的地點為朴子,共犯蔡宜眞並接獲包裹將會在當日 8點以後才會到達的訊息,因而產生究竟是否需前往領取包裹,以及如前往領取,將無法依陳坤錫要求於每日8點以前交件的疑惑與困擾,進而撥打電話向陳坤錫請示。而蔡宜眞撥打的電話,係由被告許貴英接聽,針對蔡宜眞的問題,被告許貴英並未產生無法理解,或不知如何應對、處理的情形,僅是與身旁的陳坤錫,稍微討論之後,即向蔡宜眞表示包裹無法於8點以前到達,並無妨,仍指示蔡宜眞「麻煩你在那邊等」,並於領到包裹後,「趕快拿回來」。若非被告許貴英對於陳坤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車手,並統籌蒐集、管理人頭帳戶事宜,有所認識,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協助,又豈能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蔡宜眞所面臨的問題(即是否要前往朴子等候包裹),擅自作出決定,並對蔡宜眞下達前往等候,並盡快趕回的指令?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宜眞就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事務,發生障礙或面臨問題而不知如何處理時,係由被告許貴英出面指示蔡宜眞如何處理一節,不僅可證明被告許貴英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證明被告許貴英在集團中的角色與地位,相較於蔡宜眞,更為重要,而更接近集團的核心。倘如被告許貴英所辯,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豈不發生屬集團成員的蔡宜眞,面對其負責的事務,不知如何處理時,並非由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協助,而由與集團無關的人員出面決定的荒謬現象!益證被告許貴英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過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貴英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貴英就附表二、四所載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許秀華對於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 1至39之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翁銘傳去提領部分,我並不是每次都參與,而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部分,則不是我們提領的,應與我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翁銘傳之供述相符(臺中警卷第54至60【翁銘傳】、66至73頁【許秀華】,彰化警卷一第375至第376頁【翁銘傳】,彰化警卷二第5至第12頁【許秀華】,臺南警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翁銘傳】、45頁反面【許秀華】,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68【許秀華】、170至第171頁【翁銘傳】,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80至181頁【翁銘傳】,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二第73頁【翁銘傳】,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頁反面【翁銘傳】、第23頁反面【許秀華】,原審106年度訴第756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同卷二第41頁,同卷三第277頁),亦核與共犯涂乃方證稱:綽號「小劉」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會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以包裹郵寄給我,我領取之後,會先變更密碼為168168後,再轉交給車手,方便他們領款,我是以「微信」的通訊軟體聯繫翁銘傳前來領取人頭帳戶的金融卡,翁銘傳與許秀華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會包成包裹轉交給我,我再裝成箱,依照「小劉」的指示,轉寄至「小劉」指定的收件人與地址等語(見臺中警卷第4頁至第8頁),以及同案被告施茂生證稱:曾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3次收受由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轉交的詐欺所得贓款,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是我們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等語(見臺中警卷第33、39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秀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彰化警卷二第96至97【吳秀桃】、98至100【李如玉】、101至103【康麗娟】、105至106【林程淑慧】、110至111【林筱渝】、113至114【王翌璇】、117至119【謝佩妤】、122至123【郭黃素肌】、125至126【賴金全】、128至133【王伶媛】、135至137【林邱錫梅】、139至140【黃聖媛】、143至145頁【簡小琴】、146至147【郭姝君】、149至150【楊馥壕】、151至153【李美蓮】、155至156【林育如】、158至159【白豐瑛】、163至164【蔣雲芳】、165至167頁【薛建龍】、168至169【廖廷錤】,臺中警卷第124至127【廖家葵】、138至142【廖家緯】、148至150【蘇子銓】、160至162【謝巧芸】、169至170【張維恒】、177至179【黃琬翎】、226【江宥孟】、188至191【朱慧羚】、200至202【蔡耀偉】、211至216頁【林俊雄】,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60至162【黃致叡】、200至第201頁【陳李威】,臺南警卷二第275至276頁【陳佳綾】、289至291【蕭雅心】、365至366頁【陳亥明】)。

2.附表一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32至編號39所示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吳俊賢、黃伯堯、黃大祐、賴名豐、賴美容之陳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吳俊賢】、90至103【黃伯堯】、82至88【黃大祐】、105至117頁【賴名豐】,臺南警卷一第90至91頁【賴美容】)。

3.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秀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如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康麗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程淑慧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郭黃素肌提出之高雄市○○○區○○○○○○○○○○○號9所示被害人賴金全提出之渣打國際銀行匯款單及銀行交易傳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伶媛提出之郵政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邱錫梅提出之個人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聖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簡小琴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郭姝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馥壕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李美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林育如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白豐瑛提出之交易憑證、附表一編19號所示被害人蔣雲芳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薛建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廖廷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廖家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被害人蘇子銓、謝巧芸、張維恒、黃琬翎各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9、編號31所示被害人江宥孟、朱慧羚各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江宥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蔡耀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俊雄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表一編號所示35被害人陳佳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蕭雅心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三第6【吳秀桃】、9【李如玉】、12【康麗娟】、17頁【林程淑慧】、19頁【郭黃素肌】、22頁至23【賴金全】、26【王伶媛】、29【林邱錫梅】、33【黃聖媛】、36至38【簡小琴】、41【郭姝君】、44【楊馥壕】、49【李美蓮】、53至55【林育如】、57【白豐瑛】、59【蔣雲芳】、62【薛建龍】、65頁【廖廷錤】,臺中警卷第134至135【廖家葵】、158【蘇子銓】、167【謝巧芸】、185【黃琬翎】、232至234【江宥孟】、198至199【朱慧羚】、207【蔡耀偉】、218至220頁【林俊雄】,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220頁【張維恒】,臺南警卷二第282至286【陳佳綾】、299至306【蕭雅心】、375頁【陳亥明】)。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7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洪緯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曾鳴月、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林周威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郭芳致、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巫文豪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5、6至7【曾鳴月】、8至9【林周威呈】、10至11【郭芳致】、12至13頁【巫文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6月19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即楊雅琪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187至189頁)。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6年3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張品龍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19至21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龔正智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24至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劉凱文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28至30頁)。台新商業銀行106年4月14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32至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38至4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3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42至4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黃顯皓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二第172至173、177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人頭帳戶吳俊賢設於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56至257頁)、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人頭帳戶李銘益設於路竹竹南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59至2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1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人頭帳戶黃伯堯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63至26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人頭帳戶黃雅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69至273頁)、玉山銀行105年7月1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人頭帳戶黃雅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附表一編號28-1、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魏伽丞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警卷第261至2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5年4月7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黃大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74至2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人頭帳戶賴名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76至291頁)。高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1月3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三第400至401頁)。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見臺南警卷三第406至413頁)。

5.翁銘傳於103年9月15日,持人頭帳戶洪緯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桃、李如玉、康麗娟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彰化警卷二第93至95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49至351頁)。翁銘傳於103年11月24日,持人頭帳戶曾鳴月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程淑慧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0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52頁)。翁銘傳於103年11月25日,持人頭帳戶林周威呈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筱渝、王翌璇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07至109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53至355頁)。被告許秀華於103年11月25日,持人頭帳戶楊雅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謝佩妤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15至116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56至357頁)。翁銘傳於104年1月5日,持人頭帳戶張品龍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郭黃素肌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21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58頁)。翁銘傳於104年1月5日,持人頭帳戶龔正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金全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2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59頁)。被告許秀華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郭芳致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伶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2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0頁)。翁銘傳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劉凱文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邱錫梅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34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1頁)。翁銘傳於104年2月2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聖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38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2頁)。翁銘傳於104年2月3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被害人簡小琴、郭姝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41至14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3至364頁)。翁銘傳於104年2月3日,持人頭帳戶李柚嫻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被害人楊馥壕、李美蓮、林育如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48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5頁)。翁銘傳於104年2月11日,持人頭帳戶黃顯皓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白豐瑛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57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6頁)。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於104年3月24日,持人頭帳戶巫文豪設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被害人蔣雲芳、薛建龍、廖廷錤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彰化警卷二第161至162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367至368頁)。翁銘傳於104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廟口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廖家葵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46頁)。翁銘傳或被告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所示時、地,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9頁)。

6.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32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所示被害人陳佳綾、蕭雅心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臺南警卷四第601頁至第602、604至605頁)。凱基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持人頭帳戶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三第587至589頁)。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21分起至同日14時22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南警卷三第590、596至5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月25日函檢附翁銘傳自104年10月13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以及104年10月14日0時1分起至同日0時5分止,持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陳亥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南警卷三第591至第595頁)。

7.通訊監察書3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15至23頁)。

8.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24至31頁)。被告許秀華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號自104年5月31日至同年月6月15日止、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4至6、32至34、86至87頁,同偵查卷三第119至121頁)。

9.翁銘傳所有或涂乃方所交付,而供翁銘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手機4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涂乃方交付予翁銘傳,供其至金融機構提領民眾遭騙款項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3張(見彰化警卷一第356頁【翁銘傳之陳述】、第384頁【拘票】、第388至第39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秀華所有三星廠牌NOTE 3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現金29,000元(見彰化警卷二第4【許秀華之陳述】、47【拘票】、50【搜索票】、51至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遭綽號「小劉」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之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詐術,致使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均因而誤認是自己認識的朋友向自己借款,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4、37至編號38所示之10萬元、10萬元、15,000元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4、37至編號38「匯款帳戶」欄所載之賴美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賴美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南警卷二第264至265頁【伍國華】、312至313【李永隆】、356至358頁【林玲妃】),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伍國華遭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提出之存摺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臺南警卷二第268至269【伍國華】、316【李永隆】、363頁【林玲妃】),而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均遭共犯廖昌燊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人」、「提領金額」欄所載)乙情,則據共犯廖昌燊供稱:「我只是涂乃方底下的車手」、「(問:我提領完的款項都是交給何人?)答:涂乃方」、「(問:去提領的金融卡由何人交付?)答:涂乃方」等語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二第61頁),並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25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7分止,在家樂福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伍國華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4分止,在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7所示李永隆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附廖昌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6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賴美容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林玲妃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南警卷三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76頁至第581頁),以及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12月15日函檢附賴美容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銀行帳戶與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臺南警卷二第393至397、386至391頁)。足認廖昌燊係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欺款項的車手無誤。

3.翁銘傳係因涂乃方的介紹,始加入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經翁銘傳於原審及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涂乃方邀約我加入的‧‧涂乃方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我領到的錢除了交給涂乃方外,還有交給施茂生」、「(問:你的上手到底是涂乃方還是施茂生?)答:涂乃方、施茂生的上手確切的姓名我不知道,只有用微信連絡過,綽號小劉大大,我只知道涂乃方會給我一些提款卡及密碼,我領完款之後,錢一開始是交給涂乃方,後來是交給施茂生」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許秀華於警詢陳稱:「(問:你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加入詐欺集團,或協助詐欺等犯行?)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後,由我至ATM領出該詐騙所得之金錢(俗稱車手)」、「我不知道何人在主持。我只知道最上游的為中國大陸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他是指揮我們去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然後再將所領取的金錢交給施茂生,而如果我有不懂的地方,中國大陸的一名綽號老大的男子會叫我去問綽號『電風』的男子」等語(彰化警卷二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與均為涂乃方招攬加入而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對照廖昌燊於105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曹丕正?如何認識?)答:我於104年9月初,開車載涂乃方【綽號電風】到嘉義地區,介紹陳坤錫及曹丕正讓我認識的」、「(問:你如何前往提款?與何人共同前往?受何人指示授意領款?如何聯絡?)答:我平常都是駕駛自小客車4306-F9號載涂乃方前往,接受他的指揮。我們都是利用?乃方交給我的工作聯絡手機,透過微信軟體聯絡的」等語(臺南警卷一第23頁、第28頁),以及廖昌燊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涂乃方底下的車手」、「(問:我提領完的款項都是交給何人?)答:涂乃方」、「(問:去提領的金融卡由何人交付?)答:涂乃方」、「(問:你們的集團如何分工?)答:我不清楚,涂乃方會把提款卡交給我,我領完款後將提款卡及錢交給涂乃方」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二第61頁),可知廖昌燊除與被告許秀華及翁銘傳一樣,都是經由涂乃方,而加入本案由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外,廖昌燊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所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翁銘傳一樣,也是由涂乃方所交付,且不論是被告許秀華、翁銘傳或廖昌燊,就所提領的款項,均需轉交上手,而廖昌燊的上手,即為涂乃方,與涂乃方為收受被告許秀華、翁銘傳轉交贓款的上手之一(另一上手為施茂生與徐玉珊,此部分詳如後述)的情節雷同,足認廖昌燊,與被告許秀華、翁銘傳一樣,同屬綽號「小劉」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成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許秀華、翁銘傳與廖昌燊,雖互不相識,但被告許秀華、翁銘傳與廖昌燊均加入綽號「小劉」與涂乃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各自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許秀華、翁銘傳縱使未必認識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成員(如廖昌燊),或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對民眾施以詐術、指揮提領贓款、彙整贓款之其他成員,甚至對同集團內的各成員所分擔之分工內容,並不清楚,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依前揭被告許秀華、翁銘傳及廖昌燊前揭陳述情節,其等3人之直接上手為涂乃方,已可認定其等3人與涂乃方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再參照前揭說明與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39所載的內容,顯示被告許秀華、翁銘傳與廖昌燊,密集於104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由廖昌燊持賴美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受騙款項,而被告許秀華則由翁銘傳負責持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金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陳佳綾、蕭雅心、陳亥明受騙款項,是以被告許秀華、翁銘傳與廖昌燊,在相同的時段,分持同一人頭帳戶者(即賴美容)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的帳戶金融卡的情節,亦凸顯其等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因而能分持同一的人頭帳戶者所申設的不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秀華、翁銘傳,縱使並不認識亦未參與廖昌燊,但仍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廖昌燊所為的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秀華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否認部分則無足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施茂生固不否認曾加入綽號「小劉」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受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與許秀華所提領受騙民眾所交付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參與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事實,然否認曾參與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事實欄二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4年10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綽號「小劉」指示向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收取他們倆人所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其他車手提領的款項,我沒有收取,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許秀華、翁銘傳均稱綽號「小劉」是涂乃方介紹認識的,也是涂乃方邀許秀華、翁銘傳等加入詐欺集團的,詐欺得來的款項,先是交給涂乃方,於104年10月份後才交給施茂生等語,且依涂乃方於法院之證稱可知:涂乃方所有工作都是直接對「小劉」,「小劉」以下就是涂乃方,施茂生並非涂乃方之上手,施茂生僅於104年10月間客串過2、3次收水之工作,並非「小劉」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施茂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許秀華收受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參與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施茂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問:翁銘傳、許秀華等2人提領完上述14筆之詐騙款項,均交付予何人?)答:他們領的‧‧款項當中,其中3筆是以報紙將錢包好,再放進牛皮紙袋給我」「第1次大約104年10月中旬,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往市區方向的某家便利商店外交給我。第2次大約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之間,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外交給我。第3次也是約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之間,在苗栗縣後龍交流道往市區方向路邊交給我」「‧‧劉建明給我每個月的薪資是新臺幣5萬多元,他只是負責叫我收購古幣,及向翁銘傳、許秀華及涂乃方等人收取款項,然後每個月都是劉建明指示我向涂乃方到○○市○○路二段與經國路口或臺中市○○區的租屋處等地領取」「(問:上揭人等係負責詐騙集團內何種分工?)答:我是替劉建明向涂乃方、翁銘傳及許秀華等人收取貨款,再依劉建明指示處理匯款事宜。就我所知涂乃方是處理人頭電話卡及詐騙匯款事宜。‧‧‧翁銘傳及許秀華是我們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大陸的小劉會告訴我電風在哪邊,就會叫我過去跟電風收貨款,許秀華、翁銘傳的部分也是透過微信通知我過去收款,至於匯款部分,小劉也會提供一個台灣帳戶給我使用,叫我同居人徐玉珊匯款過去」、「我向涂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好錢,請徐玉珊匯款給小劉」「(問:你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答:認罪」「我知道錢如果是正當的,匯款帳戶不會改來改去」「(問:翁銘傳及涂乃方交給你的錢是否他們擔任車手並且去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你知道他們交給你的錢是不法所得?)答:知道」「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104年10月是綽號小劉的男子,找我去幫忙收錢,我總共收了三次,是翁銘傳拿給我的,一次是在員林交流道那裡,一次是在臺中市大甲區,一次忘記了,‧‧‧涂乃方有交一次錢給我,地點是在新竹東大路二段與經國路口,金額大約壹佰多萬元,這些錢我就聽小劉的指示匯出去」「我也都承認,因為翁銘傳、許秀華提領的錢有轉交給我」等語不諱(見臺中警卷第33、38至39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4、176至177、611至61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89頁、同卷三第277頁),核與翁銘傳於警詢陳稱:「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涂乃方是提供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功後,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提領成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及徐玉珊。我所知道的成員就是我們5個人」等語(見臺中警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所提匯款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翁銘傳、許秀華2人領款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茂生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款項,均由與翁銘傳、許秀華、涂乃方同一集團的車手成員即廖昌燊提領殆盡,已如前述。被告施茂生雖與翁銘傳一樣,與廖昌燊,並不相識,惟廖昌燊既然與翁銘傳、許秀華均為綽號「小劉」與涂乃方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施茂生亦不否認其曾加入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轉交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89頁、同卷三第277頁),參以,涂乃方曾表示:「廖昌燊有交給我詐騙款項,約於104年10月初左右,他曾拿兩至三次的詐騙款項給我(金額不詳,以包裝密封),讓我交給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第13頁),可知廖昌燊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並將之上繳給涂乃方後,涂乃方曾將廖昌燊上繳的詐欺所得,轉交被告施茂生收受,足認被告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與涂乃方、廖昌燊同屬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施茂生並不認識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車手成員(諸如廖昌燊),或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對民眾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甚至對同集團內的各成員所分擔之分工內容,並不完全清楚,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為具備相當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施茂生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由廖昌燊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伍國華、李永隆、林玲妃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小劉」、涂乃方、廖昌燊、翁銘傳、許秀華,以及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施以附表二、四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四所示之上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除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如附表二、四之詐欺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致未能得逞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後,則分別經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四之車手提領一空等情,已據本院依上述之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嗣經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三之車手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害人蔡盈芳(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229至230頁)、林書韻(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231至232頁)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資料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盈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76號卷三第7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書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76號卷三第68頁)。車手涂乃方於104年8月24日10時44分起至同日10時49分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嘉勝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持陳華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蔡盈芳、林書韻遭騙款項之「犯嫌涂乃方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一覽表」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字第3535號卷三第224頁、第2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涂乃方供稱:「(問:下游領取帳戶、提款卡的人有誰?)答:翁銘傳、許秀華、蔡宜真、陳坤錫,曹丕正是跟蔡宜真在一起的」「‧‧因為5月底時,翁銘傳的手去開刀,所以到10月才有聯絡上翁銘傳、許秀華,後來我就去嘉義」「(問:你是否認識提款車手成員廖昌燊?)答:上手已經找好人,將車手廖昌燊的微信名稱給我,再由我進行面談」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93、596頁,臺南警卷一第13頁),以及翁銘傳供稱:我於103年7月間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後來我的手在104年5月份開刀,我與許秀華就沒有做,停了一陣子,後來在104年10月初的時候,綽號「小劉」找到我,才又開始重新當提款的車手等語(彰化警卷一第377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47頁)核與許秀華供稱:「今年(指104年)5月到10月,我和翁銘傳都有休息,到了10月6日兩人才又開始當車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足認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與翁銘傳、許秀華,均與涂乃方,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的成員,只不過翁銘傳與許秀華,因翁銘傳於104年5月間,需進行手術,翁銘傳與許秀因而短暫脫離集團的運作與參與,迄至104年10月,始再回歸加入該詐欺集團,繼續擔任車手工作,故未參與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9月間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曹丕正陳稱:「‧‧陳坤錫原來是車手負責提款、後來我加入後負責提領現金的工作就由我負責、我再將提領的現金交給陳坤錫,涂乃方負責使用(微信)叫我去提領現金,廖仔(指廖昌燊)據我所知也是車手負責提領現金,蔡宜真是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三第296頁)。蔡宜真陳稱:「是我男朋友曹丕正介紹我和陳坤錫、許貴英及涂乃方認識的」、「我都是負責領取包裹」、「是從104年9月開始的」、「曹丕正介紹我與陳坤錫認識,原本我領包裹是由陳坤錫叫我去領,後來涂乃方也會叫我去領,涂乃方算是陳坤錫的上手,之前是涂乃方發簡訊給陳坤錫,再由陳坤錫發簡訊給我,叫我去特定超商領包裹,後來就變成涂乃方會自己發簡訊或打電話給我」「(問:曹丕正在集團裡面做什麼工作?)答:幫涂乃方、陳坤錫領錢,他們會通知曹丕正去領錢」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9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61、156至第157頁)。張珮筠於警詢供稱:「涂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翁銘傳(綽號:翁仔)就是綽號火車頭之男子,他有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提領人頭包裹‧‧‧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編號14曹丕正就是來找涂乃方的提款車手。編號15廖昌燊也是來找涂乃方繳錢的提款車手」(彰化警卷第3頁,臺南警卷一第71頁)。廖昌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擔任車手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包含曹丕正、涂乃方、陳坤錫以及集團裡面應該還有上層的人」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影卷第64頁),均核與前述涂乃方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張珮筠、廖昌燊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五)依被告施茂生供稱:「劉建明給我每個月的薪資是新臺幣5萬多元,他只是負責叫我收購古幣,及向翁銘傳、許秀華及『涂乃方』等人收取款項」、「我是替劉建明向『涂乃方』、翁銘傳及許秀華等人收取貨款」、「『小劉』有兩次說沒空叫我幫他匯款‧‧是他叫我再去跟『電風』(指涂乃方)拿匯款的錢」等語(臺中警卷第38至39頁,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偵查卷第178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的款項,對象除了翁銘傳與許秀華外,尚包括涂乃方。而被告施茂生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涂乃方陳稱:「就我所知,施茂生有幫忙集團上游把錢匯出台灣的管道。施茂生也有去幫忙收我及許秀華、翁銘傳去拿提款卡領回來的錢」「(問:你怎麼知道施茂生那邊會收款?)答:因為小劉會告訴我每日領款的總額是多少,扣除下游寄給我或交付給我的款項,其他的就是施茂生的收款,我會跟施茂生對帳,所以我知道施茂生也有在收款」「‧‧我知道施茂生負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還有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等人聯繫;我將詐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承上,陳坤錫收取詐騙款項後,需交還給何人?)答:交給施茂生,在交錢的時候我也會在場」「廖昌燊有交給我詐騙款項,約於104年10月初左右,他曾拿兩至三次的詐騙款項給我(金額不詳,以包裝密封),讓我拿給施茂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9、593、319至321頁,彰化警卷第13頁),以及張珮筠於106年5月23日陳稱:「‧‧?乃方(綽號:電風)是負責指揮車手,並交回詐騙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給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亦承認涂乃方、陳坤錫向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所收取回來的詐欺所得款項,均會交給他,再由他負責匯款給綽號「小劉」乙情,而供稱:「因為我直接對綽號小劉,我再對涂乃方、陳坤錫、涂乃方、陳坤錫收回來的貨款交給我,我再匯過去給小劉」、「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收受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上繳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非僅止於翁銘傳與許秀華所提領的款項,尚包括涂乃方與陳坤錫所轉交的詐欺所得。而被告施茂生與參與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的車手,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則經張珮筠於105年9月13日、106年5月23日警詢時指稱:「‧‧編號6徐玉珊是集團首腦編號17施茂生的老婆,他們都稱她嫂子。‧‧編號17施茂生是涂乃方的上游老大」、「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涂乃方的老大;徐玉珊是施茂生的女友;涂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施茂生就是老大,負責接受詐騙訊息,指揮整個詐騙集團的運作;徐玉珊就在旁邊幫忙詐騙集團事宜,我知道徐玉珊會將提領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的款項,到大銀行轉匯出去其他地方;‧‧涂乃方(綽號:電風)是負責指揮車手,並交回詐騙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給施茂生,他也會負責設定讀卡機等工具」「(問: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老闆】為何?)答:涂乃方跟施茂生」等語(臺南警卷一第71頁,彰化警卷第3頁、第5頁),以及曹丕正證稱:「我經常在電話中聽到陳坤錫叫施茂生為(空老闆)就是老闆的意思,涂乃方是負責叫我提款的人」等語明確(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三第297頁),對照涂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指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我去提領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綽號「小劉」以包裹寄給我的,提領的款項,其中百分之92繳回去給施茂生,他要繳回給大陸詐騙集團主嫌綽號小劉之男子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1876號偵查卷一第318至319頁),以及涂乃方於105年3月25日警詢、105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是施茂生」、「我和翁銘傳及許秀華都是透過施茂生的介紹才進入這個集團」、「‧‧因為5月底時,翁銘傳的手去開刀,所以到10月才又聯絡上翁銘傳、許秀華,後來我就去嘉義,剛好我在嘉義遇到曹丕正被抓,所以施茂生才叫我和許秀華、翁銘傳換地方」「(問:陳坤錫、曹丕正上面的人是不是施茂生?)答:是,因為後來我有去嘉義幫忙作改密碼的工作,我算是支援陳坤錫,所以我才知道」「(問:曹丕正被抓之後,你有打電話跟蔡宜真說,你們之前有沙盤推演,到底怎麼推演?)答:就是他們被抓之後,由誰去請律師,施茂生是告訴我說,要跟其他人講,如果被抓就要認罪,不要在往上牽連,施茂生說這種案件,越牽連會越糟糕」等語(臺中警卷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95至597頁),可知涂乃方與陳坤錫均為負責指揮、調度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員,且其等2人的上手,則為被告施茂生,僅因涂乃方曾接獲指示,到嘉義支援陳坤錫從事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更改工作,進而知悉陳坤錫與其同屬綽號「小劉」的詐欺集團,且陳坤錫的上手,亦為被告施茂生。是被告施茂生既然是負責向涂乃方收取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款項後,再依綽號「小劉」之指示,匯往指定的人頭帳戶,而與擔任車手頭的涂乃方、陳坤錫,以及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同屬綽號「小劉」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施茂生縱使對其收受的詐欺所得,究由哪一個車手所提領,未必認識,或對個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的車手,沒有直接接觸,但其既與負責提領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款項的車手即涂乃方、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自應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綽號「小劉」所組詐欺集團要求擔任車手之成員如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民眾遭騙的款項後,需依指示轉交予陳坤錫、涂乃方或被告施茂生,目的在於避免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侵吞,藉以確保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能為該集團核心成員朋分,因此受領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應較車手,更趨近該詐欺集團的核心,換言之,相較於車手,該詐欺集團對於受領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更具有深厚的信任關係。則被告施茂生,除了負責向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許秀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外,並曾收受負責管領、調度車手的涂乃方與陳坤錫所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凸顯被告施茂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份量,屬該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足認被告翁銘傳表示:「‧‧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等語(臺中警卷第58、60頁),許秀華表示:「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他為『大仔』」等語(臺中警卷第70、72頁),以及與張珮筠供稱:「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涂乃方的老大」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等語,確屬非虛。蓋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若非極為信任被告施茂生,應無可能賦予被告施茂生彙整詐欺所得贓款之重任。蓋犯罪者首重行為的隱密性,以避免犯罪曝光,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被告施茂生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接觸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存有被告施茂生對所收取款項的來源,有所懷疑時,不僅使該詐欺集團的贓款與擔任車手的成員身分曝光,更存有遭黑吃黑侵吞之高度風險,綽號「小劉」或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絕無可能容忍不相干的被告施茂生與擔任車手的成員會面,並有接觸贓款之機會,致徒增自己的麻煩與困擾;況且,依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廖昌燊所述上情,涂乃方或陳坤錫亦曾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的工作,換言之,除被告施茂生外,該詐欺集團有充裕的成員,可從事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作,根本無需特別委由被告施茂生出面或介入之必要。該詐欺集團對於擔任車手的成員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透過層層的轉交,主要在於使集團成員彼此監控與相互制衡,以免犯罪所得遭侵吞,若非被告施茂生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相較於涂乃方、陳坤錫,更接近集團核心,該詐欺集團對於擔任車手之其他成員所取得的詐欺犯罪得款項應轉交的對象,又怎麼選擇是被告施茂生,益徵被告施茂生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

(七)翁銘傳就其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的負責人乙事,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會這麼講,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吸毒,我不敢確定講這個的情況是怎樣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54頁)。然翁銘傳係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查獲,旋即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4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迄至105年3月11日始行釋放等情,有拘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104年11月13日中院麟刑聲羈字第832號函、押票、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彰化警卷一第384至386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7至8頁、6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26頁),是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接受警詢時,仍處於受羈押的狀態,衡情應無接觸毒品的機會,且翁銘傳於該日接受警詢時,已距離其最初為警查獲時,相隔超過2個月,衡情應不致受先前施用毒品行為的影響,足認翁銘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應係當庭面對被告施茂生,心理承受人情壓力所致,而不可採。

(八)被告施茂生雖以其於104年10月間,始加入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為由,否認參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施茂生曾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早於104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的車手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綽號「小劉」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而供稱:「(問:你向涂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款是從何時開始做?)答:今年【指104年】6月」「(問:你從何時開始做這個工作?)答:104年6月」「‧‧我幫他收貨款,收了貨款後我再幫他匯過去」「我是知道錢來源不明」、「我知道錢如果是正當的,匯款帳戶不會改來改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5、609至611頁),足認被告施茂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104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非為推卸之詞,自無足採。且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施茂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時,扣得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3支,業據被告施茂生供承為其所有(彰化警卷一第2頁),並有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20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三第146至151頁)。其中被告施茂生所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曾於104年5月31日22時37分51秒起至同日23時37分36秒止,與許秀華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有關更換微信與交付物品事宜,且於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的通話時,持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與許秀華通話者,已由被告施茂生更改為徐玉珊,此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1373號通訊監察書、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15至17、28頁),許秀華並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表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施茂生與施茂生老婆徐玉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施茂生及中國大陸籍男子要換微信舊帳號,而施茂生用電話叫我也換掉微信的舊帳號,這樣才能相互聯繫,而且我才能跟施茂生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將我所領取詐騙所得之金錢交給他。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徐玉珊的對話,我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額交付給徐玉珊等語(見彰化警卷二第12至15頁),而核與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供稱:這通監察譯文,是我與許秀華的對話,我與她相約在廟口見面,許秀華在譯文中所稱的「對面」,就是指綽號「小劉」,因為綽號「小劉」說要換微信等語(彰化警卷一第6頁),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施茂生早在翁銘傳於104年5月底因手部進行手術,而暫時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即已與其女友即徐玉珊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並負責向翁銘傳、許秀華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工作。被告施茂生前揭辯稱其自104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在104年10月之前,而與其無關等語,以及稱徐玉珊並未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可採。

(九)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2分31秒、同日上午11時3分35秒、同日上午11時10分2秒、同日上午11時12分42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即曾與涂乃方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四段的對話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60頁,彰化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1.第一段(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 分31秒)施茂生:他姓林啦,我先打給他一下。涂乃方:好。

2.第二段(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 分35秒)施茂生:我有打給他了。涂乃方:好,我現在打給他。施茂生:算說那時候,貨款多少啊,你跟她說,他會點收。涂乃方:好。我去帶他,我先打給她。施茂生:好。

3.第三段(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2秒)涂乃方:有啊,有見到人。施茂生:好啊,有拿給他了嗎?涂乃方:對啊,要給他點收一下,點收完我再給你匯過去。施茂生:好。

4.第三段(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2分42秒)涂乃方:好了,搞定了。施茂生:好,我跟對面(指大陸,下同)講。涂乃方:你說一分鐘就收到了,回去按一按就好了。施茂生:你說怎樣?涂乃方:你說現在馬上就會收到了。施茂生:好,我跟對面的講就好了。被告施茂生於000 年00月00日警詢時,陳稱:「(問:上通通話內容係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我與涂乃方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綽號小劉要我幫他收貨款,我沒空,我要涂乃方幫我去收,然後由涂乃方匯款過去給綽號小劉」、「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彰化警卷一第11、13頁),足見,被告施茂生早在104年10月之前,即曾於104年7月12日,受綽號「小劉」的指示,向不詳車手(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收取貨款(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轉匯給大陸地區的「小劉」,而上開四段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施茂生將其受託的工作,委請同案被告涂乃方代為收受與轉匯,倘若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間,尚未加入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該綽號「小劉」之男子衡情不會指示或委託被告施茂生向任何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的款項。

(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徐玉珊曾於104年7月21日,以其所持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寄發一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蔡耀群」的簡訊,至被告施茂生所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77頁,彰化警卷一第11頁),被告施茂生就此表示:「‧‧我不認識蔡耀群,是綽號小劉要我匯款到該帳戶內」、「(問:你有無叫涂乃方幫你匯一筆錢到蔡耀群帳戶,金額70萬元?)答:有,那是我‧‧向下游車手收的錢,蔡耀群的帳戶是小劉給我的帳戶」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634頁),益證被告施茂生在104年10月之前,即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會曾針對需將收取的款項,匯往大陸所需人頭帳戶的問題,與徐玉珊聯繫。而從有關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贓款的人頭帳戶,是由徐玉珊掌握,並由徐玉珊傳遞予被告施茂生知悉之情節,應可認定徐玉珊亦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協助被告施茂生與大陸地區的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事宜,因而握有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要匯往大陸的人頭帳戶資訊。參酌涂乃方供稱:我曾收到詐欺集團寄送裝有現金的包裹後,於104年6月9日至臺中市豐原博愛郵局臨櫃存入70萬元至蔡耀群的戶頭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42頁),並有同案被告涂乃方於104年6月9日上午8時7分,在豐原博愛郵局,將70萬元款項,臨櫃辦理存入70萬元至蔡耀群設於郵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帳戶無摺存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在卷可憑(彰化警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足認蔡耀群的郵局帳戶,確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往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

(十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曾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17分27秒、同日16時11分54秒、同日19時39分39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三段的對話內容(彰化警卷一第46、第12頁):

1.第一段(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17分27秒)陳坤錫:大哥,對面劉董在叫喔。施茂生:好。

2.第二段(104 年7 月30日16時11分54秒)陳坤錫:大哥,對面再找你耶。施茂生:喔,又沒有響。陳坤錫:不然你給他響一下啊。

3.第三段(104 年7 月30日19時39分39秒)陳坤錫:‧‧在前面門喔。施茂生:啊。陳坤錫:在前面門這裡。被告施茂生於000 年00月00日警詢時,陳稱:「(問:上通通話內容係何人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我與陳坤錫的通話,意思是綽號小劉在找我」「(問:綽號小劉為何要透過涂乃方、陳坤錫及羅守進撥打電話找你?)答:因為我直接對綽號小劉,我再對涂乃方、陳坤錫,涂乃方、陳坤錫收回來的貨款交給我,我在匯過去給小劉」「(問:你所稱之貨款是何種貨款?)答:‧‧我知道這些貨款是詐騙所得」「我是綽號小劉在台灣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匯款過去大陸」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26頁),足認被告施茂生乃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成員,與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窗口,且在擔任集團車手頭的涂乃方、陳坤錫,向第一線車手成員諸如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所收取的詐欺所得款項,都需轉交被告施茂生進行彙整,再由被告施茂生與大陸地區的成員,進行聯繫與轉匯大陸地區。而此情節,與張珮筠陳稱:「施茂生就是老大,負責接受詐騙訊息,指揮整個詐騙集團的運作」「施茂生是詐騙集團的老大,是涂乃方的老大;‧‧‧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彰化警卷第5、3頁),以及涂乃方陳稱:「‧‧我知道施茂生負責收取車手頭及車手的錢,將收回來的詐騙款項匯往分配清楚,扣除開銷費用,詐騙款項百分之92匯往大陸詐騙主嫌綽號小劉‧‧‧,還有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小劉之男子‧‧聯繫」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完全吻合,是以被告施茂生不僅負責受託收取車手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更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足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且依本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已擔任車手頭的陳坤錫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顯無可能遲至104年10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益見被告施茂生辯稱其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是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等語,並非事實。

(十二)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經警當場逮捕查獲,曹丕正並於104年10月3日遭法院裁定羈押至看守所乙情,此經曹丕正於警詢中陳稱甚詳(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051號卷第2至3頁),並有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曹丕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41至53頁,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一第41頁反面)。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茂生曾就曹丕正遭警逮捕乙事,於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同日15時43分31秒、同日18時9分10秒、同日18時10分27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下四段內容的聯繫對話(彰化警卷一第59、22至第24頁):

1.第一段(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陳坤錫:那電話怎麼沒接?施茂生:他在開車。陳坤錫:你們有要看怎樣?施茂生:這怎麼對,他老婆你跟她有熟嗎?陳坤錫:有啊。施茂生:見面說要八元耶。陳坤錫:什麼八元?施茂生:律師要八元耶。陳坤錫:怎麼那麼多。施茂生:對啊,這好像當做這樣耶,我們是義務的,該那麼,該關心,那工作不是那個做法耶。陳坤錫:都還沒過去跟她了解喔?施茂生:今天禮拜日要那個啊,要叫去了解啊,見面時他老婆說要八元啊。陳坤錫:有去問玩了啊?還是怎樣?施茂生:她說有認識的啊。陳坤錫:應該不會亂來,他老婆很古意的人。施茂生:嗯,變這樣有比較離譜,他們去的時候我有下來啊。陳坤錫:還是跟她談一下是什麼情況。施茂生:他老婆在做什麼?陳坤錫:他老婆在工廠啊。施茂生:她以前有在做生意嗎?陳坤錫:沒有耶。施茂生:你那個有在做生意嗎?陳坤錫:沒有啊,哪有在做什麼生意,待工廠而已啊,待頭髮店而已啊。施茂生:沒有,我說男生。陳坤錫:小曹喔?施茂生:對。陳坤錫:他也是都待工廠賣牛肉麵而已。施茂生:在哪裡賣牛肉麵?陳坤錫:以前在民生南路跟文化路那一段。施茂生:他一個人還是跟他老婆賣?陳坤錫:自己賣。施茂生:我要先了解一下底細啊,才能打給他老婆了解。。陳坤錫:他也是單純單純啦,他之前也是出那件事情而已啊。施茂生:他都是跟他老婆住在那裡嗎?陳坤錫:一樣都住在那間矮房子啊,柴房子啊。施茂生:我到的時候我打給她了解情形,他七仔打電話的時候說什麼要那麼多,講古。陳坤錫:是他七啦還是他老婆說?施茂生:就他老婆跟他七啦說啊,我也不知道。陳坤錫:你要當面講啦,因為她古意人不會亂來啦。施茂生:因為當初的時候,事情不是這樣處理方法啊,朋友在幫你的時候當做田腳仔挖下去,三小耶。陳坤錫:他老婆的人不會這樣啊,那我認識很久了,他七啦我就不敢講了啊。施茂生:因為有一些事情不是這種做法的。陳坤錫:嗯。施茂生:我打給他老婆,這樣我了解。

2.第二段(104 年10月4日15時43分31秒)陳坤錫:還沒說好喔?施茂生:我現在帶他老婆來律師這裡,沒有他老婆沒辦法見面。陳坤錫:你看怎樣再聯絡啊。施茂生:我用好的時候啊,我知道她可能會去看他啦,他那個七啦喔,幹你娘,瘋話亂講。陳坤錫:怎樣?施茂生:好啦。陳坤錫:不然你有空再見面,我有南下了。

3.第三段(104 年10月4日18時9分10秒)陳坤錫:說得怎樣?施茂生:我等一下在打給你啦。

4.第四段(104 年10月4日18時10分27秒)施茂生:今天星期日沒辦法去看。陳坤錫:那不就他那朋友搞七搞八。施茂生:本來就是了啊,幹你娘說那什麼話,說什麼公司什麼小的會處理,說什麼瘋話,說那我聽不懂。陳坤錫:他說那是生話嗎?說什麼要我才能放?施茂生:對啊,跟他老婆講啊,他說那時候啊,你的上面會處理,什麼小啊,你娘說那麼,說跟他老婆這樣講。陳坤錫:重點有說我這邊嗎?施茂生:沒有啦。陳坤錫:都沒有說到啦。施茂生:沒有說那麼啦,那要等明天進去才有辦法了解啦,他老婆也不知道。陳坤錫:好,明天在聯絡。施茂生:他老婆也不知道,算說他要進去他有打給她,她也沒了解什麼問題,要等明天才知道。陳坤錫:了解。被告施茂生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有關其與陳坤錫討論曹丕正為警查獲後,為曹丕正聘請律師的相關事宜,而供稱:「(問:上揭通話內容係何人之通話?通話之內容所指何意?)答:是我與陳坤錫的通話,通話意思是陳坤錫叫我去找綽號小曹的老婆,要幫綽號小曹聘請律師,我們在討論律師費用問題」「小曹是陳坤錫的下游車手,他那個七仔是綽號小曹的女朋友,我是找小曹的老婆,他的女朋友我不認識」等語(彰化警卷一第22至24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即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13秒)的內容,顯示曹丕正遭警逮捕後,被告施茂生曾試圖與曹丕正的配偶進行聯繫,除表達關切外,亦表達願協助聘請律師為曹丕正辯護的事宜,但來自曹丕正配偶的訊息是,她們想要委任有認識的律師,而律師費用可能高達8萬元,被告施茂生因而有所不滿,認為曹丕正的配偶,想要藉機敲竹槓,陳坤錫則向被告施茂生緩頰表示,其認識曹丕正與曹丕正的配偶,時間甚長,曹丕正的配偶個性老實且單純,應不致藉機索取高額費用,被告施茂生獲知陳坤錫與曹丕正一家熟識,因而向陳坤錫探詢有關曹丕正與其配偶的一些工作背景。由此可證,陳坤錫雖身為車手曹丕正的車手頭,負責管理、調度包含曹丕正與其他車手,且私交上,亦因與曹丕正,甚至曹丕正的配偶,相識已久,而彼此熟識,但有關協助曹丕正聘請律師的事宜,陳坤錫並無權干涉,而需被告施茂生出面參與處理,並作出決定,除了凸顯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曹丕正確同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外,更可證明被告施茂生在該詐欺集團中的地位,高於身為車手頭的陳坤錫。以被告施茂生對曹丕正的背景,一無所悉,而需向陳坤錫探詢的情況,足見被告施茂生對曹丕正,並不太認識,被告施茂生自無可能是出於友誼而出面為曹丕正處理聘請律師事宜,若非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曹丕正,同屬一個犯罪集團,且因身為集團成員的曹丕正遭警查獲,基於犯罪集團整體利益的考量,為避免警方查獲曹丕正後,依據曹丕正提供的情資,向上追緝,致危及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可能因而遭查獲的風險,被告施茂生又何必對與其甚為陌生的曹丕正,關切其有無聘請律師,以及律師費用若干?又若非陳坤錫在集團中的地位,低於被告施茂生,無法決定在什麼情況下,以及在何種費用的範圍內,可協助曹丕正聘請律師,否則,由與曹丕正一家,較為熟識的陳坤錫,出面為曹丕正協助處理聘請律師事宜,顯然在聯繫溝通與效率上,均高於不太認識曹丕正的被告施茂生,又何需由被告施茂生出面參與?再觀諸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二段(即104年10月4日15時43分31秒)對話內容,被告施茂生提及:「我現在帶他老婆來律師這裡,沒有他老婆沒辦法見面」等語,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第四段(104年10月4日18時10分27秒)譯內容,陳坤錫表示:「重點有說到我這邊嗎?」,被告施茂生表示:「今天星期日沒辦法去看」「他老婆也不知道,算說他要進去他有打給她,她也沒了解什麼問題,要等明天才知道」等語(見彰化警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施茂生為處理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曾偕同曹丕正的配偶與律師見面,而被告施茂生積極參與處理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是為了要掌握曹丕正當日為警逮捕的具體原因,以及曹丕正為警查獲後的供述內容,以釐清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車手曹丕正被查獲,所可能造成的後續影響,陳坤錫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積極關切曹丕正聘請律師事宜,主要目的,也是擔心其身為曹丕正的直接上手,曹丕正可能將其參與詐欺集團乙事,向警方披露,因而向負責處理律師聘請事宜的被告施茂生詢問:「重點有說我這邊嗎?」,益證被告施茂生與陳坤錫、曹丕正確實同屬一個犯罪集團,陳坤錫與被告施茂生,因而對同集團成員曹丕正遭警查獲乙事,如此在意。再參照涂乃方陳稱:「(問:曹丕正被抓之後,你有打電話跟蔡宜真說,你們之前有沙盤推演,到底怎麼推演?)答:就是他們被抓之後,由誰去請律師,施茂生是告訴我說,要跟其他人講,如果被抓就要認罪,不要在往上牽連,施茂生說這種案件,越牽連會越糟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9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發生車手曹丕正遭警查獲後,為免再次發生其他車手成員遭警查獲,而亂了手腳,被告施茂生曾與集團成員諸如涂乃方進行沙盤推演可能的情狀後,下達指令要求集團車手一旦遭警查獲,均坦承犯行,且不要往上牽連,益證被告施茂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地位,確屬核心,否則何需對集團車手日後遭警查獲的狀況,預作推演並擬定策略。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施茂生因與翁銘傳、許秀華、陳坤錫、涂乃方、蔡宜真同屬一個犯罪集團,而廖昌燊、曹丕正分屬涂乃方、陳坤錫的下游車手,則被告施茂生既然負責與大陸地區的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向車手收受其等從人頭帳戶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施茂生自應就其參與犯罪集團時起,就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以及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施茂生辯稱:其自104年10月時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僅負責收受被告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辯護意旨僅以許秀華、翁銘傳之部分證述及未綜合上述各情,而以涂乃方事後於法院改稱被告施茂生非其上手、是其直接對「小劉」等語,為被告施茂生為前揭辯解,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施茂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徐玉珊固不否認與施茂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認識翁銘傳與許秀華,並曾見過翁銘傳與許秀華交付物品予施茂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辯稱:翁銘傳、許秀華從來沒有把他們領的錢,透過我轉交給施茂生,我只有在104年10月的時候,施茂生上來臺北,我跟他去銀行,因銀行門口不好停車,施茂生請我幫他匯款,我問他是什麼款項,施茂生說是貨款,我就幫他匯,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我只是聽從施茂生的指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一)許秀華與翁銘傳均曾指證其等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除交給涂乃方外,尚曾交付予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一同收受,或單獨交予徐玉珊收受一節,業經許秀華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供稱:「我是在羅守進的辦公室認識施茂生與徐玉珊,而施茂生與徐玉珊是夫妻關係,我是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錢交給他們2人」「(問:承上104年5月31日下午11時3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何人對話?關係為何?)答:是我與徐玉珊在對話,而徐玉珊是施茂生的老婆。我們沒有關係,我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的金額交付給她」「施茂生與徐玉珊是負責向我和翁銘傳收取提領詐騙所得的金額」等語(彰化警卷二第6、15、28頁),104年11月12日偵訊中證稱:「‧‧不過有時約施茂生要交錢給他,偶爾他和徐玉珊會一起來收錢。今年5月到10月,我和翁銘傳都有休息,到了10月6日兩人才又開始當車手,‧‧我們收的錢是交給施茂生,不過徐玉珊最近比較常跟施茂生一起出現,有時施茂生開車載她過來,施茂生去停車時,徐玉珊就來跟我們拿我們領到的錢」「(問:你們交錢的地點在哪裡?)答:臺中、豐原、苗栗、彰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67頁),105年3月22日警詢陳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涂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涂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有交給施茂生2至3次,徐玉珊1到2次左右」「‧‧17號是徐玉珊,是我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臺中警卷第69、73頁),核與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指稱:「情形與許秀華所說差不多,不過大部分是施茂生在收錢,不過他有時候會和徐玉珊一起出面,之前交錢給綽號電風的涂乃方,涂乃方都會現場清點,但後來改成交給施茂生、徐玉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清點,因為我交的錢都沒有交錯過」「(問:你交錢給施茂生及徐玉珊的地點?)答:臺中、豐原、苗栗、彰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1頁),於104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將詐欺款項交給施茂生、徐玉珊,交付的地點是在臺中、豐原、苗栗、彰化,上揭兩人(指施茂生、徐玉珊)也都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詐欺款項」等語(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第58頁反面),於104年12月23日指稱:「(問:承上,徐玉珊擔任詐騙集團何職務?擔任何工作?)答:她有時候會跟施茂生一起來跟我收取我所提領的詐騙款項,我有交過詐騙款項給徐玉珊,她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10 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6頁),於105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剛剛許秀華所提,確實有一次是直接交錢給徐玉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54頁),於105年3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你領到錢交給施茂生的過程中,徐玉珊曾經出現過嗎?)答:有,我跟施茂生約見面拿錢給他時,有時徐玉珊會坐在施茂生車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49頁),於105年3月7日警詢供稱:「(問:上揭人等係負責詐騙集團內何種分工?)答:‧‧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臺中警卷第60頁),於105年3月7日偵訊證稱:「(問:另外徐玉珊就此詐騙案件是扮演什麼角色?)答:我把錢交給施茂生時,她有一起來」「(問:是否單獨將贓款交給徐玉珊?)答:有」等語(104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第249頁),大致吻合。因施茂生負責向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許秀華收取其等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款項,乃檢警機關嚴加查緝的犯罪行為,倘若被告徐玉珊對施茂生所為的犯罪行為,並無認識,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施茂生不論是基於保護其女友徐玉珊免受牽連,抑或維護犯罪集團與自己的利益,避免其犯罪行為遭不知情的女友識破,而存有隨時遭檢舉而被查獲的風險,理應盡量避免被告徐玉珊接觸或認識擔任車手的翁銘傳或許秀華,又豈可能毫無顧忌的駕車搭載被告徐玉珊至收款現場,進而能與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許秀華見面或接觸?施茂生既然對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對身為女友的徐玉珊,毫無隱瞞,則被告徐玉珊於施茂生臨時無法抽身,或因停車而暫時不在現場時,出面受領擔任車手的翁銘傳、許秀華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即與常情無違,而足認翁銘傳與許秀華前揭證述,應係事實。

(二)許秀華雖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就前揭證述內容,翻異前詞,原先證稱:翁銘傳曾經介紹施茂生與徐玉珊給我認識,但沒見過幾次面,我與翁銘傳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都是由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都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怎麼轉交,也沒有看過翁銘傳轉交給誰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0至62頁),然此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情節,完全矛盾,辯護人因而提示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的警詢內容,質問許秀華既然對於轉交上手的事情,從未親眼目睹,何以能於警詢時,證稱曾親自將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施茂生2至3次,被告徐玉珊1次時,許秀華就此表示:只是轉述其從翁銘傳口中聽到的內容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3頁),又許秀華於該次警詢時,係答稱「我曾經有交給‧‧‧徐玉珊1到2次」等語句,顯非向警方陳述自己輾轉聽聞他人的陳述內容,而是表達自己的親身經歷,已見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並非事實。參以,許秀華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涂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涂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等語(臺中警卷第69頁),就其與翁銘傳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在講款項轉交給上手之前,需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進行回報,再相約地點見面等情節,相較於翁銘傳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更為具體與詳盡,倘若許秀華只是單純聽聞翁銘傳陳述其轉交的對象是被告徐玉珊或施茂生,許秀華豈可能對轉交款項的相關細節(即需先行回報,再相約會面地點),如此清楚,以致能將款項轉交上手的細節,陳述得比翁銘傳更為翔實。益徵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又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曾與施茂生進行電話聯繫,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原先否認表示:「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找翁銘傳,他會打我的電話」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6頁),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許秀華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乃有關許秀華與施茂生討論更換微信帳號的事情(彰化警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6頁),而核與許秀華前揭於警詢時,表示其提領款項後,需與上手即施茂生以微信回報提領的金額,則其等2人為能保持穩定的接觸與聯繫,倘有更換微信帳號的必要,勢必先行溝通與確認彼此帳號之情形相符,而與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施茂生只是會打我所持電話,要找翁銘傳之情節,截然不符,許秀華因無法解釋為何其與施茂生平常並無聯絡,卻會在電話中與施茂生討論更換微信帳號的事宜,僅能閃爍其詞的表示:「我忘記了」等語。由此足見,許秀華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因人情壓力,致無法當庭指認徐玉珊的犯罪事實,故其於該次審理時,否認曾轉交詐欺款項予被告徐玉珊一節,即無可採,而不足為被告徐玉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許秀華坦承附表六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其名義申辦,且為所使用(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65至166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秀華曾於1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許,持上開手機門號,接獲被告徐玉珊使用施茂生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來電,被告徐玉珊向許秀華表示:「我在大廟口這裡」,許秀華向徐玉珊抱怨:「大嫂喔,我在裡面怎麼都沒看到妳?我在這裡很久了耶」,被告徐玉珊回以:「我剛到,剛走出來,你在車上啊?」,許秀華表示:「沒有,我在廟裡面」,被告徐玉珊回以:「我在廟口」等語(彰化警卷二第31、14至15頁),足認許秀華與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5月31日晚間,相約見面,而核與許秀華前揭指證其偶爾會將領取詐騙所得款項的金額交給被告徐玉珊等語(彰化警卷二第15頁),大致相符。

(四)依卷附有關翁銘傳於104年11月11日15時19分起至同日19時38分止,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凡啡陳」即施茂生為如下四段的對話內容(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8頁):

1.第一段(104年11月11日15時19分)凡啡陳:到了到了。翁銘傳:好,大哥,你等我一下子,因為有一個狀況,所以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凡啡陳:好,了解,我在輪胎隔壁。翁銘傳:OKOK大哥,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2.第二段(104 年11月11日15時39分)翁銘傳:大仔特別號525600(文字)

3.第三段(104 年11月11日16時06分)翁銘傳:大哥,麻煩一下,你看嫂子有空的時候,拜託,我交給你的數量你在算一下,應該是裡面有夾一張,應該是摺到還是怎樣,所以帳才算不合,因為我所有的帳都會夾一起你知道嗎,沒關係,大哥,你算看看,如果是對還是不對你在跟我說一下,我在跟對面的回復,謝謝。

4.第四段(104 年11月11日19時38分)凡啡陳:我現在算的數字對了,沒有少也沒有多耶。翁銘傳:OKOK,大哥謝謝,因為可能我自己疏忽算錯,沒關係,大哥,因為我也不確定哪裡不見,沒關係,大哥,拍謝又給你算一次,這樣沒關係,我跟對方有會過了,不夠的部分我本來說大哥你先幫我補一下,那一千你先幫我補一下,明天見面的時候再拿給你,大哥拜託你,謝謝。凡啡陳:因為你那整本的我都有算過,現回去我都有點過,沒多每減,散的都對,跟你報給我的數字正確。翁銘傳:大哥,沒關係,因為我跟對方會過了,沒關係,就差他一千我明天在補他,因為他說他帳已經報給公司了,沒關係,我明天一千我在補給公司就好,大哥,你不用在補,大哥這算我本身的疏忽,那不是你那邊的問題,可能放到掉了,大哥,感恩謝謝,拍謝又造成你的困擾。凡啡陳:喔,那不會啦,那本來回來就又算過了,好,了解。翁銘傳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時,表示:上開對話內容,是我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暱稱「凡啡陳」的施茂生之間的對話,內容是有關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去提領詐騙款項,相約交給施茂生,我跟施茂生約在○○市○○陸橋旁邊有一棟財金巨人大樓下面,對話內容有關以文字訊息「525600」,就是提領的詐騙款項525,600元,當時施茂生對帳說少了1千元,我就請嫂子即被告徐玉珊,幫忙算一下款項是否正確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6頁)。翁銘傳前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明顯是其與暱稱「凡啡陳」者相約見面,而翁銘傳遲到,以及第三段與第四段,均是有關對帳結果,發現金額少1千元,翁銘傳原主張缺少的1千元,可能摺到而夾在某處,因此想拜託「嫂子」,數量在算一下,嗣因暱稱「凡啡陳」的施茂生表達再次核算後的結果,仍然相同,翁銘傳因而表示事後再補給公司之情形,大致吻合,並審酌翁銘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騙款項,再將之轉交上手即施茂生之工作,自然需對其所轉交的款項,與上手即施茂生核對帳務是否正確,而堪認翁銘傳前揭證述內容,應係事實。以翁銘傳與施茂生對帳過程中,發現有帳務不合的情形,曾要求由被告徐玉珊再行核算,凸顯就翁銘傳主觀認知,被告徐玉珊對其男友即施茂生收受車手轉交民眾遭騙款項的事情,早已知悉,並曾參與協助,翁銘傳因而於本次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的過程中,經施茂生清點的內容,與其主觀認知情形不符的問題時,自然而然的尋求對犯罪集團運作,有所認識的被告徐玉珊,幫忙出面釐清,而可證明翁銘傳供稱:「她(指徐玉珊)有時候會跟施茂生一起來跟我收取我所提領的詐騙款項,我有交過詐騙款項給徐玉珊,她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6頁),以及許秀華前揭表示:「徐玉珊是我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等語(臺中警卷第73頁),應係事實,足認被告徐玉珊辯稱:從未代施茂生收受車手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五)涂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陳稱:「‧‧我將詐騙款項交給施茂生時,都是由徐玉珊現場清點,因為我們沒有點鈔機」「(問: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24分31秒,徐玉珊傳簡訊給施茂生內容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蔡耀群』,為何意?為何詐騙集團要指示你匯入該帳戶?)答:應該就是要施茂生將新臺幣70萬元匯進去,這筆應該就是詐騙款項,這個帳號是綽號小劉給施茂生的,當時施茂生帶錯手機,所以請徐玉珊查看施茂生放在家裡的手機小劉傳的匯款帳號簡訊,再傳給施茂生」等語(104年度偵字28176號偵查卷一第320頁),以及其於105年3月3日偵訊中,供稱:「有遇過施茂生跟徐玉珊一起來跟我拿錢」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594頁),除有關施茂生依其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劉」指示,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渠等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行為時,毫不避諱的偕同被告徐玉珊一起到場之情節,核與翁銘傳、許秀華前揭陳述內容,完全相符外,涂乃方表示其轉交詐騙款項給施茂生時,都會由偕同到場的被告徐玉珊,在現場進行清點,核與前述翁銘傳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施茂生,曾因發生帳務不符,而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徐玉珊再行核算之情節,亦相互吻合。因詐欺集團對於第一線擔任車手的成員所提領的詐騙款項,透過層層轉交的機制,目的在於防範集團成員擅自侵吞提領的犯罪所得,然層層轉交的過程,卻容易發生事後金額短少時,究係何人侵吞或何人的過失所遺漏,難以釐清的困擾,因此有進行清點收受款項,並核對帳務之必要,而由翁銘傳與涂乃方的前揭陳述情節,可見施茂生不僅對其負責向車手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對被告徐玉珊未曾有所隱瞞,反而對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曾委請被告徐玉珊一起參與清點與核算,被告徐玉珊辯稱:我不知道施茂生有收受車手轉交民眾遭詐騙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涂乃方陳稱:綽號「小劉」提供人頭帳戶,要求施茂生將詐騙款項匯入,因施茂生帶錯手機,而由徐玉珊將「小劉」提供的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傳給施茂生等語,核與施茂生供稱:「我是有叫徐玉珊去匯款」、「我向涂乃方、許秀華、翁銘傳收好錢,請徐玉珊匯款給小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4、176頁),顯示施茂生對其收受車手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後,尚負有將收取的款項,匯至綽號「小劉」所指定的人頭帳戶之任務,而此部分工作,施茂生亦經常委請被告徐玉珊代勞,被告徐玉珊因此能掌握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進而能以簡訊提供施茂生之情節,完全相符。倘若被告徐玉珊對於施茂生參與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毫不知情,且未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協助施茂生分擔諸如代為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清點車手上繳的款項,金額額是否正確,以及代為將收受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等工作,施茂生不論是基於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抑或避免事件曝光而牽連被告徐玉珊,衡情應會選擇在被告徐玉珊不在場的情況下,獨自赴約,與車手見面,以收取車手上繳的款項,更不可能將清點車手款項是否數額無誤,以及將車手上繳款項,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屬集團核心事項,委由不知情的被告徐玉珊代勞,足認被告徐玉珊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事務。

(六)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8月24日13時34分18秒與同日13時39分51秒,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聯邦銀行行員為下列對話(見彰化警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1.第一段(104 年8月24日13時34分18秒)行 員:徐玉珊小姐嗎?徐玉珊:對。行 員:我們是聯邦銀行,你早上有來匯款?徐玉珊:對。行 員:對,你匯款的戶名少一個字耶,你只有寫賴國。徐玉珊:對,對方給我賴佛,可是有三個字,然後。行 員:賴佛成。徐玉珊:成喔,那麻煩你幫我寫下去就好。行 員:你要確定喔,那我就幫妳寫喔。徐玉珊:成功的成阿。行 員:對啊。徐玉珊:那等一下我跟對方確認一下,這支是你的電話?行 員:對。你幫我打分機102。徐玉珊:102好,不好意思,謝謝。行 員:掰掰。

2.第二段(104 年8月24日13時39分51秒)徐玉珊:你小姐你好,確定是賴佛成,成功的成。行 員:好,確定我幫妳用。徐玉珊:謝謝。依此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曾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至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至「賴佛成」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在書寫姓名時,發生名字書寫不完整(遺漏「成」字),經銀行行員與被告徐玉珊聯繫,並確認匯款的對象,確為「賴佛成」。施茂生於警詢中表示:「(問:上揭通話內容係何人之通話?)答:是我叫徐玉珊幫我匯款,銀行跟徐玉珊的通話」、「我不認識賴佛成,是綽號小劉要我匯款過去該帳戶的」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徐玉珊供稱:「是我與聯邦銀行的小姐通話,施茂生叫我幫她匯錢給他朋友『賴佛成』」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15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均不認識「賴佛成」,被告徐玉珊將款項匯至「賴佛成」的帳戶,是因施茂生依綽號「小劉」的指示,需將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進而委請被告徐玉珊至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手續,而核與前述被告徐玉珊因曾協助施茂生,將收受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的人頭帳戶,因而握有相關人頭帳戶的資料等節,相互吻合,益證被告徐玉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施茂生之間,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

(七)施茂生曾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2時2分50秒,持附表七編號3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被告徐玉珊所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的來電,並為如下的對話內容(彰化警卷一第51頁):徐玉珊:還要等很久,要等還是怎樣?施茂生:要等啊。徐玉珊:等到一點不知道等的到。施茂生:哪有辦法。徐玉珊:你怎麼跑這裡那麼多人?施茂生:總局啊。徐玉珊:文化路每次去都很快啊。施茂生:‧‧‧回去啊徐玉珊:嗯,我等看看。施茂生:好。被告徐玉珊復曾於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30秒,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如下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一第51頁):徐玉珊:你說11萬0200喔?施茂生:對。徐玉珊:一萬跟十萬綁在一起嗎?施茂生:對。徐玉珊:好,今天比較多人喔,要等一下。施茂生:好。施茂生於警詢時,明確陳稱:104年9月19日與9月20日這兩筆款項,都是綽號「小劉」的男子要我匯款過去的,這兩筆款項都是涂乃方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請徐玉珊幫我匯款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徐玉珊亦坦承這兩通對話內容,都是施茂生要求其協助匯款等語相符(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156頁)。由此足見被告徐玉珊協助施茂生,將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示的人頭帳戶的情況,頗為頻繁,此從被告徐玉珊於前述通話內容中提及「文化路每次去都很快啊」等語,顯示被告徐玉珊經由頻繁協助施茂生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的經驗,而獲悉從哪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等候時間比較不會太久。

(八)被告徐玉珊雖辯稱:我不知道幫忙轉匯的款項,是什麼款項,我聽信施茂生說是工廠的貨款等語。然依被告徐玉珊供稱:「施茂生有帶我去過臺中龍井的工廠,他是受僱,他說那是工廠的錢‧‧‧他在工廠從事何職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是一對夫妻,女的在工廠煮飯月薪2萬,男的管理工廠月薪五萬」「施茂生表示這是工廠貨款,但我我不知道是什麼匯款,我只知道施茂生從事塑膠工廠工作」等語(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4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441頁),倘若被告徐玉珊所辯屬實,則施茂生僅係受僱塑膠工廠,並非該塑膠工廠的經營者,基於工廠環境安全的管理需求,負責經營工廠的雇主或管理者,衡情應無可能同意員工可以隨意攜帶眷屬或朋友進入工廠參觀,是被告徐玉珊前揭辯稱施茂生曾帶其到工廠一節,已與常情不符。且施茂生就其是否曾受僱於臺中市龍井區的塑膠工廠乙事,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我有帶被告徐玉珊到該塑膠工廠好幾次,因為裡面的廠長是我的朋友,只知道公司是做代工,沒有招牌,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每次帶徐玉珊到該工廠,都待2至3小時,這間工廠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33頁正、反面),後又改稱:「(問:這家工廠,廖世煙是你朋友,除了工廠老闆是你老闆之外,跟你有何關係?)答:沒有,我是在廠長是廖世煙的時候,那時候工廠都他在那邊用」「(問:這個塑膠工廠業務你有無管何範圍?)答:算那個粒出來而已」「(問:你有無在工廠做過工作?)答:我有幫他用過」「(問:你負責何部分?)答:顧機台」「(問:一個月薪水多少?)答:我在那邊做不久,做幾天而已」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37頁),施茂生對於其是否曾受僱於該工廠乙事,閃爍其詞,已屬可疑。縱依施茂生所辯,其曾短暫受僱於該工廠,負責看顧機台的工作,仍因其受僱時間甚短,僅有幾天,故未曾支領薪資,凸顯施茂生與該工廠之間,關係淺薄,又豈可能如施茂生所辯,其曾經常攜帶被告徐玉珊至工廠內參觀?又如施茂生所辯,其經常攜帶被告徐玉珊至該工廠參觀,且每次逗留的時間,都長達2至3小時,則被告徐玉珊應可經由與工廠內人員的隨意交談,輕易發現施茂生根本未受僱於這間工廠,或與這間工廠,並不存有受託轉匯貨款的關係,又豈可能聽信施茂生的片面之詞,誤認所代為轉帳的款項,均為工廠貨款?再者,施茂生於原審審理時,是證稱他認識的是身為工廠老闆與廠長的廖世煙,而與被告徐玉珊前揭辯稱被告施茂生的朋友是一對夫妻,女的在該工廠煮飯月薪2萬,男的管理工廠月薪五萬云云,截然不符,可證被告徐玉珊辯稱因相信施茂生,而誤認所轉匯款項為工廠貨款云云,並非事實。另質以施茂生有關該塑膠工廠的一些基本事項:「(問:工廠地址為何?)答:我知道在龍井」「(問:‧‧確實地址為何?)答:‧‧地址我不知道」「(問:公司名稱為何?)答:他做代工,沒有招牌」「(問:他們客戶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他們的供應商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進貨的原料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問:他們負責會計的人為何名?)答:我不知道」「(問:這個工廠在何銀行開戶?)答:我不知道」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凸顯施茂生對該工廠的基本資料或背景,均一無所知,顯見所謂其曾攜帶被告徐玉珊至龍井區的工廠等語,並不實在。參以,一般公司、行號或工廠,有關金錢的收受、繳納、轉帳與帳務,通常會由負責出納、會計、財務的專門單位或人員負責,而不可能隨便請託一般員工代為轉帳或匯款,此為眾所周知的常識,被告徐玉珊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是相信施茂生的說詞,而誤認代為轉帳或匯款的款項,是工廠的貨款云云,即無可採。何況,不論施茂生究竟是受託將工廠應給付供貨商的貨款,進行轉帳,抑或將客戶要交付予工廠的貨款,進行轉帳,其在辦理轉帳時,必會使用工廠的公司名稱或帳號,以證明相關款項是由工廠所匯出,或由工廠所收取,施茂生又豈可能對工廠或公司的名稱,一無所悉,又豈有可能如前所述,被告徐玉珊辦理相關匯款時,帳戶申設人均為被告徐玉珊或施茂生不認識的自然人姓名,足認被告徐玉珊並無任何信任受託辦理匯款,是工廠貨款的合理基礎,益證被告徐玉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施茂生如果僅是臨時受託,代為辦理工廠貨款的匯款事宜,此種情形,應不常見,豈會發生如前述通現監察譯文所顯示的,被告徐玉珊因經常代為臨櫃辦理匯款,而熟知在哪一家金融機構辦理,等候的時間較短?又豈可能甫於104年9月19日才受託代為處理工廠貨款的匯款事宜,然後在相隔不到24小時,又再次受託處理工廠貨款的事宜之理!可見被告徐玉珊辯稱因聽信施茂生所言,而認為自己代為匯款的金錢,是工廠貨款等語,要無可採。

(九)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曾於104年9月25日14時26分31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施茂生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詢問:「今天有工作嗎?」,施茂生回以:「說有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彰化警卷一第101頁),以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42分17秒,持上開手機門號與施茂生為如下對話(見彰化警卷一第103頁):施茂生:我要回去鄉下。徐玉珊:你要回去鄉下幹嘛?施茂生:電風拿那吃眼睛的,我拿回去給老仔啊。徐玉珊:喔,今天有工作嗎?施茂生:有啊。徐玉珊:有喔,我要下去嗎?施茂生:不用啦,晚一點再看看啊。徐玉珊:好,施茂生:對啊,拿回去給老仔,不然他說眼油很會流。徐玉珊:好啦。從被告徐玉珊於104 年9 月25日、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與施茂生聯繫時,均會主動詢問施茂生「今天有工作嗎?」,凸顯被告徐玉珊對施茂生當時從事的工作(即負責收受車手上繳的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到指定人頭帳戶)乙事,極為關切,並無誤認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之情事。蓋如果施茂生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身為施茂生女友的被告徐玉珊,對於施茂生的上班時間,理應能清楚掌握,並無撥打電話向施茂生詢問的必要,縱有疑問或遺忘,衡情也是詢問當日施茂生「有無上班」,而不會對施茂生有無工作乙事,產生疑問,進而詢問施茂生當日「有無工作」。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42分,撥打電話給施茂生時,施茂生表示當天有工作,同時並表示其當日要拿眼睛的保健食品到鄉下給父親食用,倘若,被告徐玉珊曾誤認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的「工作」,應該就是指施茂生在塑膠工廠從事的工作,那麼身為受僱的施茂生,又怎麼可能在上班期間,擅離職守,逕自決定要回鄉下?尤其,當被告徐玉珊詢問施茂生:「今天有工作嗎?」,施茂生回以:「有啊」時,被告徐玉珊立即表示:「有喔,我要下去嗎?」,顯示被告徐玉珊主觀上認為施茂生「有工作」時,可能會需要她的參與或協助,因而詢問施茂生是否需要她南下。倘若被告徐玉珊曾經相信施茂生當時是受僱於塑膠工廠,那麼施茂生受僱於工廠期間所進行的任務或工作,應無被告徐玉珊參與或介入的餘地,被告徐玉珊又豈會詢問是否需要她下去?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徐玉珊極為清楚施茂生屬於綽號「小劉」所組詐欺集團的成員,且施茂生負責的工作,是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等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並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受的贓款,進行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事宜。由於施茂生是否需向車手收款,以及收完款項後,是否要進行匯款等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的事務,當視集團其他成員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是否順利,以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的情形而定,因此施茂生未必每天都會有「工作」(指前述的犯罪分工事務)可做,被告徐玉珊因而經常詢問施茂生「今天有無工作」,藉以瞭解施茂生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進行狀況。又施茂生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取其等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可憑自己的狀況,與車手約定會面的時間與地點,而不像一般上班族,會在固定的時間,在固定地點從事雇主交付的工作,因此施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徐玉珊表示自己當天有工作的同時,又表示自己準備回鄉下時,被告徐玉珊絲毫不會對施茂生何以在工作期間,仍可以返回鄉下乙事,感到訝異。施茂生對於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應需依指示再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的人頭帳戶,而為了避免頻繁辦理匯款,可能引起他人的注意,或自己與擔任車手的成員接觸時,遭檢警鎖定或跟蹤,為切斷轉匯至人頭帳戶的款項,與自己的關連,施茂生因此經常委託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匯款,藉以達到隱蔽犯罪行為不致曝光的目的,被告徐玉珊因而聽聞施茂生表示有工作,旋即聯想到施茂生可能會需要其代為辦理轉帳匯款,進而詢問施茂生,是否需要其南下協助。由此可見,被告徐玉珊對施茂生所從事的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仍代為將施茂生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臨櫃辦理轉匯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事宜,其與施茂生之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至於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均辯稱:因金融機構附近,不好停車,施茂生始委託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臨櫃匯款事宜等語。雖就實際情況而言,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鮮少設有停車場,供需至金融機構辦理的民眾,停放車輛,致存有某些金融機構附近,難以覓得停車空間的問題。而施茂生偕同被告徐玉珊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而推由被告徐玉珊一人進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確可某程度解決難以在金融機構附近覓得停車空間的困擾。但問題是,施茂生向車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可以尋覓適合停放車輛的金融機構,進行辦理匯款,並無非由他人陪同不可。縱使,施茂生喜歡選擇位在熱鬧區域的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因難以找到停車空間,而需他人陪同,如果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施茂生也沒有找被告徐玉珊陪同的理由,因為他可以要求擔任車手的成員,陪同他到金融機構,並負責看顧車輛,讓施茂生可以不必擔心停車問題的情況下,自己進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由此可見,施茂生之所以委請被告徐玉珊代為匯款,實際上並非因停車困難,而是在於相較於集團內的其他車手成員,其更信任被告徐玉珊,且並非所有的車手都曾接觸或認識被告徐玉珊,倘如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某些已經遭檢警機關鎖定,檢警機關並經由監視車手成員的動態,而追查到施茂生,亦會因後來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辦理匯款的人,不是施茂生,而切斷該轉匯的贓款與施茂生之間的關連性,藉以達到隱蔽犯罪的目的。

(十一)曹丕正係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41至53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茂生於同日23時21分35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綽號「小劉」從大陸地區撥打的來電,兩人對話如下(見彰化警卷一第55至56頁):小 劉:怎麼回事啊?施茂生:劉兄呢?我不曉得啊,我先要去了解啊。小 劉:喔,你要去了解啊。我問你喔,今天的事情是誰處理的啊,今天回來的那麼款是誰處理的啊?施茂生:我老婆處理的。小 劉:把手機的東西全部都搞掉喔,全部都刪掉喔。施茂生:我都全部都搞掉了,弄好我就搞掉了。小 劉:改天在了解一下,你自己的事情,屁股的事情要搞乾淨喔,你自己注意喔。施茂生:我知道,他跟他翻掉啊。小 劉:我說你自己啊,跟那個人應該不會有。施茂生:不會,因為那跳了兩三節過去了。小 劉:什麼意思?施茂生:跳兩三個過去啊,沒有直接啦。小 劉:喔,沒有直接喔,如果真的有問題你要了解一下,看在哪一個單位,把那個名字告訴我。施茂生:我知道。施茂生就其與綽號「小劉」間的上開通話內容,曾表示:「因為當天有下線車手出事情,綽號小劉問我跟他有沒有關係,我告訴小劉說已經跳過2、3個」「(問:通話內容『今天回來的那麼款是誰處理的啊?我老婆處理』為何意?)答:當天是我叫徐玉珊匯款的」等語(見彰化警卷一第20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遭警查獲後,綽號「小劉」之男子因而撥打電話向施茂生詢問原因,並指示施茂生將使用的手機內容,全數刪除,以湮滅相關證據,並提醒施茂生注意,曹丕正遭逮捕乙事,是否可能牽連到施茂生自己。施茂生除向綽號「小劉」陳述有關該日收受的犯罪詐欺款項,是由其女友即被告徐玉珊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外,並表示其與曹丕正並無直接的接觸,曹丕正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至其手上,中間尚須經過二至三人。由此可知,施茂生對其所收受車手上繳的詐欺犯罪所得,以及由被告徐玉珊所負責轉匯的詐欺所得款項,除翁銘傳與許秀華外,尚包括其他車手,尤其是包括擔任車手曹丕正所提領的款項,此從大陸地區的成員即綽號「小劉」獲悉曹丕正為警查獲乙事,立即聯繫施茂生,探詢事發經過,即可印證。而當施茂生亦表明曹丕正該日提領的款項,是由被告徐玉珊代為辦理匯款事宜,綽號「小劉」並未責難施茂生,何以將此等重要事項,委由非該集團成員的被告徐玉珊為之,凸顯被告徐玉珊與施茂生所為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劉」之男子,因而亦對被告徐玉珊,相當信任,未曾懷疑曹丕正之所以遭警查獲,與被告徐玉珊有所關連。再施茂生表示其未曾與曹丕正直接接觸,曹丕正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需經由二至三人,始會轉至其手上,則與前述認定曹丕正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需上繳予擔任車手頭的同案被告涂乃方或陳坤錫,再由涂乃方或陳坤錫轉交給施茂生之情節吻合,足認張珮筠於警詢供稱:「涂乃方就是指揮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翁銘傳(綽號:翁仔)就是綽號火車頭之男子,他有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提領人頭包裹‧‧‧陳坤錫(綽號:基中)是另外一邊的車手頭,他也是屬於施茂生旗下詐騙集團」等語(見彰化警卷第3頁),應係事實,益證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與施茂生及被告徐玉珊,同屬綽號「小劉」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而當施茂生表達其與曹丕正之間,跳了兩三節時,綽號「小劉」一時不解其意,而由施茂生再向其進行解釋,凸顯綽號「小劉」對於臺灣地區擔任車手成員的關係,並不清楚,堪認有關車手的組成與隸屬,亦由施茂生掌控,只不過施茂生為隱蔽自己的犯罪蹤跡,其對車手成員的掌控,係以設置車手頭即涂乃方與陳坤錫,再藉由涂乃方與陳坤錫招募並管理更下層的車手成員方式,間接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車手調度事宜,也因為施茂生刻意不與部分擔任第一線的車手成員接觸,以達隱蔽自身犯行的效果,本案中擔任車手的成員,諸如同案被告曹丕正、廖昌燊因而均未能指認施茂生為集團成員,即不足為施茂生及被告徐玉珊有利之認定。

(十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綽號「小劉」之男子,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8分37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附表八編號1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原由被告徐玉珊持上開手機與綽號「小劉」對話,接著更換為施茂生與綽號「小劉」對話,茲摘錄其等3人對話內容如下(見彰化警卷一第56至58頁):小 劉:茂生耶。徐玉珊:這裡。小劉:這裡喔,你沒有嚇到。徐玉珊:還好,等一下他來了。施茂生:喂。小 劉:我剛才問嫂子有沒有嚇到尿。施茂生:哈哈,不會啦。小 劉:你是不會,嫂子可能嚇壞了,現在是什麼情況你知道嗎?施茂生:還沒有,我在等他們,等另外一個朋友。小 劉:你在等他們?施茂生:我往中部,我在等他們。小 劉:等誰啊?施茂生:等朋友啊。小 劉:我說等誰啊。施茂生:等朋友啊。小 劉:今天出一點小狀況是朋友介紹過來的嗎?施茂生:對啊,朋友。小 劉:跟你不熟吧?施茂生:對。小 劉:確定喔?施茂生:對。小 劉:好啊,電風跟他熟嗎?施茂生:他跟他不熟。小 劉:是你透過朋友叫過來的嗎?施茂生:對。小 劉:那電風有在旁邊嗎?施茂生:沒有,我現在要跟他碰面,還沒碰到面。小 劉:好的,還有一個問題,你確定他跟你沒關係啊。施茂生:對啊。小 劉:有聽到嗎?施茂生:你說怎樣?小 劉:我說他跟你沒關係嗎?施茂生:對,扯不上關係。‧‧‧小 劉:明天件要拿的,我看怎樣發給你,我明天通知你。施茂生:嗯。小 劉:件還拿過來。施茂生:可以啊,到時候我在叫電風要發到哪裡。小 劉:明天會到件,件你把他都拿過來,明天20個。施茂生:可以。小 劉:件到哪?好啊,你看一下什麼情況你給我留言一下啊。施茂生:好。延續前述綽號「小劉」與施茂生之間,於104年10月2日23時21分的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一第55至56頁),可知本次於104年10月3日間的前半段的談話內容,均係圍繞在曹丕正遭警查獲的事情上。綽號「小劉」獲悉接聽對話者,並非施茂生,而為被告徐玉珊時,曾向被告徐玉珊詢問:「你沒有嚇到」,綽號「小劉」並於被告徐玉珊將電話轉交施茂生接聽時,向施茂生表示:「我剛才問嫂子有沒有嚇到尿」等語(見彰化警卷一第56頁),應該都是指被告徐玉珊是否因集團成員曹丕正遭警逮捕,而感到不安或恐懼。倘若,被告徐玉珊對於施茂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聯繫窗口,負責向車手收受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收受的犯罪所得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等情,一無所悉,而無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係,綽號「小劉」應不致於在被告徐玉珊面前,談論或提及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事,且被告徐玉珊也根本沒有理由,會因為某個與其無關的人被抓,而感到害怕或嚇到,被告徐玉珊理應會對綽號「小劉」毫無來由詢問「有無嚇到」,覺得莫名其妙,進而想要探求綽號「小劉」為何會問她這個問題,以及綽號「小劉」認為她會因什麼事情覺得嚇到,豈可能神態自若的回以:「還好」。從被告徐玉珊可以針對綽號「小劉」提問有無嚇到乙事,進行回應,顯見被告徐玉珊對於綽號「小劉」在電話中所提的「有無嚇到」一事,是針對曹丕正為警查獲一節,有所認識,而能針對綽號「小劉」的提問,進行回答,益證被告徐玉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該集團對所屬成員曹丕正遭警查獲乙事,應會設法對被告徐玉珊隱匿,以免不小心走漏風聲,使檢警機關察覺經查獲的曹丕正,與施茂生或綽號「小劉」同屬一個犯罪集團,而波及更多的集團成員。遑論綽號「小劉」,會對一個與集團完全無關的人,關切其是否會因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感到擔心或害怕?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前半段,綽號「小劉」不斷向施茂生確認「還有一個問題喔,你確定他跟你沒關係」、「我說他跟你沒關係嗎」,凸顯綽號「小劉」甚為擔心警方因查獲集團成員曹丕正,致有循線向上追查,進而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可能與風險,故一而再向施茂生確認,施茂生則以車手曹丕正上繳的款項,透過層層轉交,而與他「扯不上關係」等語,回應綽號「小劉」,藉以安撫「小劉」擔心因警方破獲曹丕正,進而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諸如施茂生或「小劉」,甚至危及整個集團的運作。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後半段,乃有關綽號「小劉」提醒施茂生,明日仍要繼續從事收受車手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並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乙事,此經施茂生於警詢中供稱:「(問:承上通話譯文『明天會到件,件你把他都拿過來,明天20個。』為何意?)答:明天20個的意思是明天有20萬可以提領,要我幫他收回來再匯款過去給他」等語明確(見彰化警卷一第20頁),是綽號「小劉」向施茂生確認,有關集團成員曹丕正為警查獲乙事,原則上不會牽連到集團其他成員後,旋即指示施茂生繼續從事收受車手上繳詐欺所得款項的犯罪行為。

(十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玉珊於104年10月4日15時11分37秒,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某律師事務所的黃姓律師,並與黃律師對話如下:(見彰化警卷一第58頁):徐玉珊:請問是律師所嗎?黃律師:對。徐玉珊:你是黃律師嗎?黃律師:對啦。徐玉珊:要跟你說事情是要去找你嗎?黃律師:對啊。徐玉珊:現在我們在律師所前面。黃律師:喔,你在律師所前面喔,什麼事?徐玉珊:被收押啦。黃律師:喔,被收押喔。參酌被告徐玉珊於警詢時自承:這通是我與黃律師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施茂生的朋友叫我們幫他找律師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164 頁),以及前述曹丕正於104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為警查後,集團成員即綽號「小劉」於104 年10月2 日23時21分35秒、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48分,撥打電話向施茂生探詢有關曹丕正遭查獲的後續情況,並一再與施茂生確認,施茂生是否會因其旗下的車手即曹丕正為警查獲,而受到牽連,以及施茂生與陳坤錫於104年10月4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止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彰化警卷一第59、22至24頁),亦是有關談論曹丕正遭查獲後,如何為其聘請律師,以及陳坤錫擔心自己曹丕正是否將自己供出,而可能受到牽連。由此可見,施茂生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對於所屬集團車手成員遭警查獲乙事,均因擔心警方根據曹丕正提供的線索,循線追查到自己(諸如綽號「小劉」、施茂生、陳坤錫)或其他成員,而極為關切與緊張,絕無可能將自己或其他成員,與遭警查獲的曹丕正之間,具有關連的訊息,向外洩漏,倘若被告徐玉珊並非參與綽號「小劉」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一分子,以綽號「小劉」極為擔心與關切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因曹丕正為警查獲而受影響的狀況,衡情應該會嚴格禁止集團成員將曹丕正隸屬於該集團乙事,向外洩漏,豈可能獨厚被告徐玉珊,不僅未對其所有隱瞞,反而委以聘請律師之任務?尤依施茂生與陳坤錫前述對話內容,顯示陳坤錫身為曹丕正的直接上手,最為擔心曹丕正的供述內容,可能使自己遭檢警機關鎖定與追查,而亟欲為曹丕正聘僱律師,但受限於其在集團內的位階,其雖與曹丕正或曹丕正的家人相識,但卻無法對是否為曹丕正聘請律師,或為曹丕正聘請哪位律師等事項,發揮任何影響力,而僅能向施茂生探詢,相較於被告徐玉珊直接與律師聯繫,以及施茂生負責與曹丕正的配偶會面溝通,並一起找律師商談的情況,可徵施茂生與被告徐玉珊在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的地位,高於陳坤錫,被告徐玉珊對其所從事臨櫃辦理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將車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匯大陸地區成員收受的任務分擔,自無法諉為不知。

(十四)雖證人涂乃方於本院證稱:不知施茂生係何時加入「小劉」的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徐玉珊是誰,我們交的錢都原包裝的等語。惟施茂生加入「小劉」的詐欺集團時間,已據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而涂乃方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施茂生與被告徐玉珊該通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24分31秒簡訊之意思,而知悉被告徐玉珊等情,已如上述,是其於本院翻異其詞自無足採。至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匯款單,本院並未引為被告徐玉珊有罪認定之依據,自無庸就辯護人所主張此部分不足為被告徐玉珊不利之認定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玉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徐玉珊應與施茂生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論罪:

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及曹丕正(下稱被告許秀華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被告許秀華等人參與本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許秀華等人犯罪時間係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一)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編號19至3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許貴英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四)被告洪朝忠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被告張珮筠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六)被告曹丕正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從而,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尤其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許秀華等人所知悉,是其等所分擔者,或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收受集團成員轉交的贓款,或將之轉匯他處),或詐欺取財犯罪中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所參與之行為,均為求能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詐欺集團終於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自應就其參與集團期間之所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共負全部責任。被告許秀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翁銘傳、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翁銘傳、廖昌燊、張珮筠(僅編號34至39部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珮筠就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廖昌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洪朝忠,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陳坤錫、曹丕正、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張珮筠、曹丕正,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涂乃方、綽號「小劉」之男子、陳坤錫、蔡宜真、廖昌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9罪;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7罪、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共12罪既遂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共38罪;被告許貴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共12罪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共19罪;被告洪朝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被告張珮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共19罪;被告曹丕正所犯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2罪與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共13罪;各均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施茂生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8罪,均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前開詐欺犯行之情節,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珮筠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其前案(即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19號)涉犯之詐欺案件,雖屬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案件,但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嗣後又犯有多次詐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足認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彭宥傑匯入人頭帳戶即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因被害人彭宥傑報警後,經該銀行及時凍結該帳戶,致綽號「小劉」所屬詐騙集團車手,無法從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彭宥傑受騙匯入的款項,此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5月9日以合金新營字第1080001521號函覆原審:「‧‧另貴院函查新台幣17,123、4,878元該二筆款項目前經本分行警示帳戶凍結中」等語在卷(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堪認未生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彭宥傑所有財物的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徐玉珊、許貴英、曹丕正所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施茂生、張珮筠所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扣案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物(附表五部分業經原審於翁銘傳項下處理),沒收情形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許秀華所有,此經被告許秀華供承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30頁),被告許秀華並坦承曾持該手機與同詐欺集團成員施茂生聯繫使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30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秀華除持上開手機與施茂生聯繫外,尚曾持以與徐玉珊、綽號「小劉」之男子聯繫之情形(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28頁,彰化警卷二第31至35、38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依被告施茂生於原審陳稱:該2支手機是涂乃方拿給我的,設有微信,提供我用微信與他們聯繫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28頁),並參酌被告施茂生於警詢時原供稱為其所有(彰化警卷一第2頁),堪認該扣案手機2支,或為被告施茂生所有,或為同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予被告施茂生,而均為被告施茂生所支配使用,且供被告施茂生方便聯繫同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施茂生所有,此經被告施茂生供承在卷(彰化警卷一第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28頁),且依上所述,被告施茂生曾持該手機與同集團成員許秀華、涂乃方、徐玉珊、陳坤錫聯繫使用(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一第28頁【許秀華】、第60頁【涂乃方】、第77頁【徐玉珊】、彰化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涂乃方、徐玉珊】、第51頁【徐玉珊】、第46頁、第59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陳坤錫】),堪認該手機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七編號9至編號22),或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8、編號23),客觀上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茂生此部分說詞不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玉珊所有,此經被告徐玉珊供承在卷(彰化警卷一第7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29頁)。因被告徐玉珊曾多次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施茂生聯繫有關辦理匯款的問題或詢問施茂生的工作狀況,已如前述,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彰化警卷一第51、101、103頁),施茂生並曾持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劉」之成員,進行聯繫,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彰化警卷一第55至5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徐玉珊於警詢陳稱:該手機為施茂生所交付,但我從未使用過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147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曾供本案犯罪使用,而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匯款單,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徐玉珊所有,或為施茂生所有,但因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故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許貴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為其所有(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三第335頁)。被告許貴英並表示:曾使用附表九所示的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聯繫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三第335頁),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4至5頁,彰化警卷第212、214至215頁反面),顯示被告許貴英確曾持附表九所示之手機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相互聯繫,堪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許貴英所有,且均供被告許貴英聯繫同集團成員即陳坤錫使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反之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茲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洪朝忠、張珮筠、許秀華、曹丕正等人有無犯罪所得,與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29,000元,被告許秀華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扣案的現金,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具有直接關連,辯稱:扣案的現金29,000元是我平常存的,其中一部分是我女兒拿給我的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230頁)。然該29,000元為被告許秀華及翁銘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的報酬,由翁銘傳交予被告許秀華保管一節,業據翁銘傳於偵查中供稱:「(問:許秀華說今天在她住處扣到的2萬9000元是你放在她那邊的,是否如此?)答:是,這些是我當車手賺到錢還沒花掉的部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2頁),核與被告許秀華陳稱:「‧‧新臺幣2萬9000元是翁銘傳的」、「(問:今天在妳身上扣到的2萬9000元是什麼錢?)答:那是翁銘傳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彰化警卷二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68頁),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供稱:「(問:妳從事何業營生,經濟來為源為何?)答: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才會詐欺他人錢財的車手,經濟來源是當車手賺取的報酬」等語(見彰化警卷二第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均無正當工作,其等2人的唯一經濟來源,就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的報酬,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即然是其等2人仍擔任集團車手期間所查獲扣得,衡情應為其等2人從事本案犯罪之報酬,是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否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具有關連,尚無可採。本院依據其等2人於警詢時的陳述情節,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現金,乃其等2人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因為警查獲當時,係由被告許秀華持有,爰依法於被告許秀華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秀華與翁銘傳其他共同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於翁銘傳項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施茂生供稱:「(問:你於詐欺集團中薪資如何計算?)答:薪資是每月計算,每月新台幣6 萬元,薪資由要匯給小劉款項中扣除。至今獲利新台幣24萬元」、「小劉每月給我6萬元」等語(彰化警卷一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4頁),因被告施茂生涉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的時間從104年8月(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的記載)起至104年10月止(詳如附表一編號22以下「匯款時間」欄的記載),合計3個月,倘以被告施茂生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可取得的報酬,為每月領取6萬元的薪資,予以計算,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與其所述至今獲利新台幣24萬元不合,罪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惟被告施茂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2至編號33所示被害人廖家緯、謝巧芸、張維恒、黃琬翎、蔡耀偉、林俊雄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廖家緯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謝巧芸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張維恒25,0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8(含編號28-1)所示被害人黃琬翎129,83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蔡耀偉20,37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俊雄20萬元外,尚與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朱慧羚成立和解,並賠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朱慧羚3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共6份(字號各為: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18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2號、第3223號、第3907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2份,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同卷二第2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依此計算被告施茂生實際付出的賠償金額共465,200元(計算式=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25,0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129,83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28(含附表一編號28-1)所示部分】+3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20,37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20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已超出其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遑論被告施茂生尚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致叡、江宥孟、陳李威受騙部分,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洽談賠償事宜,而未獲回覆後,至被害人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提存,合計辦理提存的金額為47,473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存18,987元+為附表一編號29部分提存4,488元+為附表一編號30部分提存23,998元),此有臺中法院郵局2821號存證信函1份,以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各3份附卷足憑(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79、82至87頁),是被告施茂生實際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即無庸再對被告施茂生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被告徐玉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否認其曾因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徐玉珊曾就其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取得任何的報酬或財物,致無從認定被告徐玉珊曾因本案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對被告徐玉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被告洪朝忠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共犯陳坤錫或許貴英,每領取一件所得報酬為1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洪朝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去便利商店拿包裹,一件給我1,000元」等語(彰化警卷二第296頁),而被告洪朝忠經追加起訴涉犯附表二所示的人頭帳戶分別為涂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與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等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依被告洪朝忠前揭所述每件可取得1,000元報酬,被告洪朝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領取兩家金融機構帳戶,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其與被告許貴英於本院於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金額,經核算為65,004元(計算式:28,103+22,778+14,123=65,004),縱再除以2,其金額亦已逾2,000元,是其實際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獲取的犯罪所得,即無庸再對被告洪朝忠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被告曹丕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200元的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7號偵查卷第9、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偵查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卷二第425頁),堪認被告曹丕正的犯罪所得,乃其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2%。而被告曹丕正實際參與提領者為如附表四編號4至5、10、12至13部分,則被告曹丕正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吳淑瑋、陳建佑受騙款項部分,合計提領75,000元,依被告曹丕正所述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予以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75,000元×2%);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3所示被害人王霆宇、林珮妤、許煒玉受騙款項部分,合計提領150,000元,依被告曹丕正所述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予以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認認被告曹丕正因參與本案如附表四所示的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於被告曹丕正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附表四編號1至3、7至9、11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四編號10、12的部分受騙款項,既非由被告曹丕正所提領,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共犯張珮筠、廖昌燊、涂乃方所負責提領之詐欺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仍會分配利益或報酬予被告曹丕正,故本院估算被告曹丕正之犯罪所得時,未納入上開部分之受騙款項,附此敘明。

(六)曹丕正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所得係按其提領金額的2%,予以計算,已如上述,核與廖昌燊擔任車手係按其參與提領款項的2%,計算其報酬一致;且共犯涂乃方亦曾表示其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可獲得報酬為2%等語(見臺南警卷一第16頁反面),堪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其犯罪所得,原則上係以該車手實際參與提領款項的2%,計算報酬。準此,被告張珮筠僅參與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提領金額合計54,500元,則依提領款項2%計算被告張珮筠之犯罪所得為1,080元(計算式:54,000元×2%元),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於被告張珮筠之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四編號4至5、7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既非由被告張珮筠所提領,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共犯所負責提領之詐欺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仍會分配利益或報酬予被告張珮筠,故本院估算被告張珮筠之犯罪所得時,未納入上開部分之受騙款項,附此敘明。

(七)被告許貴英因從未供述其曾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許貴英就其涉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取得任何的報酬或財物,致無從認定被告許貴英曾因本案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就附表二、四所示之犯罪,對被告許貴英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張珮筠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四;徐玉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許貴英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曹丕正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至13;洪朝忠如附表二編號1、5等,所犯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的人與人彼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均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竟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等人雖均非擔任直接與被害民眾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但被告等人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徐玉珊雖未與集團的車手成員有密切的接觸,但其曾代被告施茂生出面收受車手上繳的款項,以及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詐欺所得款項,匯往綽號「小劉」之指定帳戶等事宜,使被害民眾難以追回被騙款項,被告徐玉珊所為,雖屬分擔被告施茂生的集團任務,其角色與參與情節,仍較被告許秀華或其他車手為重,而其他被告則有不同之工作分擔,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該詐欺集團冒用之詐欺方式,不僅破壞金融機構的社會形象,且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並損害公務員的廉潔公正的形象,其等如上述之坦認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等於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非屬主謀或核心份子(徐玉珊參與稍深)之地位、角色及情節,以及被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述各相對附表、編號宣告刑欄之刑,以及就被告許秀華、張珮筠定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說明如上述之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徐玉珊、許秀華、許貴英上訴意旨就上開否認犯行部分,並不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許秀華另以其已有部分坦承、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許貴英另以其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參與情節較輕,請求從輕量刑並參照蔡宜真之情況給予緩刑之宣告;徐玉珊另以倘法院認其有上開犯行,請考量其所犯情節予以緩刑宣告。被告張珮筠、曹丕正、洪朝忠上訴意旨則均以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情節較輕或家庭因素等,請求從輕量刑。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其等家庭狀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許貴英、洪朝忠此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2.被告徐玉珊、許秀華、許貴英等人,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等6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施茂生部分;徐玉珊附表四編號6部分;許貴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曹丕正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洪朝忠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洪朝忠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四編號6部分,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曹丕正等4人,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均論以其等4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惟於宣告刑欄就其等4人均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予盾之違法。2.被告施茂生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原判決認非累犯而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3.被告許貴英、洪朝忠就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該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仍列為量刑因子,致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被告洪朝忠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即無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違誤;是被告許貴英、洪朝忠等2人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1.至3.前段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而失所依據,應併予以撤銷。而被告洪朝忠關於沒收部分,因已無沒收之問題,則僅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的人與人彼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施茂生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施茂生雖均非擔任直接與被害民眾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行為人,惟除擔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外,更負責核心的任務,即收受或彙整集團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後,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並協助遭警查獲的成員,聘僱律師等事宜,並考量被告施茂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不僅破壞金融機構的社會形象,且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並損害公務員的廉潔公正的形象,被告施茂生僅就部分承認其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雖已就部分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與和解(附表一編號24的廖家緯、編號26的謝巧芸、編號27的張維恒、編號28的黃琬翎、編號32的蔡耀偉、編號33的林俊雄均成立調解,附表一編號31的朱慧羚部分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此部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致叡、江宥孟、陳李威所受財產損失部分,辦理提存,但並未就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3以外的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並斟酌其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已付出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參與集團的角色、地位與情節,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販售鴿子飼料的工作,當時收入約每月7萬元至8萬元,現則專心照顧父親,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如上述之沒收,並與其上開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而被告徐玉珊、曹丕正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則同原審上訴駁回之審酌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並與其等上開駁回部分,分定如主文第8項、第10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許貴英如附表二編號2至4、6、附表四編號6及被告洪朝忠如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除同審酌與上述上訴駁回之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許貴英、洪朝忠如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爰分別量處如各該相對之附表及編號之刑,並與其等上開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9項、第1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洪朝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如上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尚有2位被害人未和解,惟其已盡力仍無法達成,非可究責於被告洪朝忠,且其所犯僅6件、參與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其中編號1 至21為【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30417 、289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33
為【105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39為【
106 偵字第7757、150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8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人   1 吳秀桃 103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3 年9 月15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吳秀桃,佯稱吳秀桃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吳秀桃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 103年9月15日  30,0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緯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2 李如玉 103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3年9月15日18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李如玉,佯稱李如玉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李如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中壢市中華路上之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8,514元 103年9月15日 編號2至3共提領38,3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緯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3 康麗娟 103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3 年9 月15日,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康麗娟,佯稱康麗娟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康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寮大發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809元 103年9月15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緯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4 林程淑慧 103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林程淑慧之姪女,於103 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林程淑慧,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程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木柵郵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00,000元 103年11月24日 10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鳴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5 林筱渝 103年11月25日18時43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銀行專員,於103 年11月25日17時56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林筱渝,佯稱林筱渝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林筱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7-11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29,234元 103年11月25日  37,01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3年11月25日19時08分    8,070元 翁銘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1樓、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南投縣○○市○○○路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林周威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王翌璇 103年11月25日18時50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銀行專員,於103 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市之王翌璇,佯稱王翌璇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王翌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市○○里○○0號聯合大學內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8,123元 103年11月25日  18,3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周威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1樓、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南投縣○○市○○○路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7 謝佩妤 103年11月2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於103年11月25日,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謝佩妤,佯稱謝佩妤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謝佩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99元 103年11月25日  30,0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雅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許秀華前往南○縣○○鎮○○路0段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8 郭黃素肌 104年1月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郭黃素肌之女兒,於104 年1 月5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郭黃素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郭黃素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右昌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00,000元 104年1月5日 10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品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南投縣○○市○○○街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9 賴金全 104年1月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賴金全之妹妹,於104 年1 月5 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賴金全,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賴金全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200,000元 104年1月5日 150,04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正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0 王伶媛 104年2月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104 年2 月2 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王伶媛,佯稱王伶媛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成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王伶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民權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00,100元 104年2月2日 100,02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芳致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1 林邱錫梅 104年2月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林邱錫梅之女兒,於104 年2 月2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林邱錫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邱錫梅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50,000元 104年2月2日 120,03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凱文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2 黃聖媛 104年2月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104 年2 月2 1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東區之黃聖媛,佯稱黃聖媛先前購買之商品可退費,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使黃聖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63元 104年2月2日  29,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柚嫻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3 簡小琴 104年2月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系網購中心」、「台新銀行」之人員,於104 年2月3 日17時許,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簡小琴,佯稱簡小琴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簡小琴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2,222元 104年2月4日  12,0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柚嫻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4 郭姝君 104年2月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104 年2月3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郭姝君,佯稱郭姝君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郭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崗山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7元 104年2月4日  29,0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柚嫻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5 楊馥壕 104年2月3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 年2 月3 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楊馥壕,佯稱楊馥壕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郭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居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 104年2月3日 編號15至17共提領105,03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年2月3日   29,989元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李柚嫻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李美蓮 104年2月3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之人員,於104 年2 月日16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李美蓮,佯稱李美蓮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李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居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0,546元 104年2月3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柚嫻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7 林育如 104年2月3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於104 年2 月3 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林育如,佯稱林育如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連續出貨,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坪林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4,980元 104年2月3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柚嫻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8 白豐瑛 104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警官及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1日,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花蓮縣安吉鄉之白豐瑛,佯稱白豐瑛涉及刑案,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白豐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花蓮縣○○市○○路0 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50,000元 104年2月11日 150,040 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顯皓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9 蔣雲芳 104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蔣雲芳之友人,於104 年3 月23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東區之蔣雲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蔣雲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0,000元 104年3月24日  1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巫文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與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20 薛建龍 104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04 年3 月24日17時9 分許,接續以話聯繫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薛建龍,佯稱薛建龍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薛建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左列人頭帳戶。  14,035元 104年3月24日  14,00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巫文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與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21 廖廷錤 104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HITO本舖」之網路商家,於104年3 月22日18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廖廷錤,佯稱廖廷錤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廖廷錤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24日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左列人頭帳戶。  20,968元 104年3月24日  21,01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巫文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與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22 廖家葵 104年4月2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廖家葵之女兒,於104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廖家葵,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廖家葵陷於錯誤,於隔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研郵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1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設於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廟口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3 黃致叡 104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年10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東市之黃致叡,佯稱黃致叡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黃致叡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東市新生路之新生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8,987元(施茂生已就黃致叡受騙上開金額,辦理提存,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 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9日  18,9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銘益設於路竹竹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4 廖家緯 104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年10月8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廖家緯,佯稱廖家緯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付款訂單錯誤,日後會強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銷錯誤訂單云云,致使廖家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街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0元(施茂生已與廖家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 萬元予廖家緯,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一第167 頁、同卷二第73頁)。 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9日  30,01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益設於路竹竹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5 蘇子銓 104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 年10月9 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蘇子銓,佯稱蘇子銓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蘇子銓陷於錯誤,於隔日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 104年10月10日 編號25至27共提領85,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伯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前往臺中市○○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6 謝巧芸 104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 年10月10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雲林縣○○市之謝巧芸,佯稱謝巧芸先前於簽收所購之商品時,因送貨員拿錯單子,導致會扣12次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謝巧芸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施茂生已與謝巧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 萬元予謝巧芸,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一第166 頁、同卷二第74頁)。 104年10月10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伯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前往臺中市○○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7 張維恒 104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張維恒,佯稱張維恒先前於簽收所購之商品時,因於送貨單上簽錯姓名位置,導致重複訂貨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張維恒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5,011元(施茂生已與張維恒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5,000元予張維恒,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一第165頁、同卷二第77頁)。 104年10月10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伯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許秀華前往臺中市○○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8 黃琬翎 104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IFIT團購網業務人員」,於104年10月31日15時2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黃琬翎,佯稱黃琬翎先前於簽收所購之商品時,因誤簽10筆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黃琬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華邦電子4 樓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852元(施茂生已與黃琬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29,830 元予黃琬翎,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號卷一第164 頁、同卷二第75頁)。 104年10月31日 編號28至30共提領108,940 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雅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04年10月31日 承上,黃琬翎轉帳完成後,詐欺集團又佯稱因黃琬翎轉帳操作失誤,造成該筆為扣款,要求黃琬翎再次轉帳以取消該筆轉帳紀錄,且需連續轉帳3次方能核對資料云云,致使黃琬翎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31日17時31分許,使用中信行動達人APP,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49,989元 104年10月31日     黃雅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8-1 黃琬翎 104年10月31日 承編號28,黃琬翎轉帳完成後,詐欺集團又佯稱因黃琬翎轉帳操作失誤,造成該筆為扣款,要求黃琬翎再次轉帳以取消該筆轉帳紀錄,且需連續轉帳3次方能核對資料云云,致使黃琬翎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使用中信行動達人APP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49,989元 104年10月31日 編號28-1與編號31共提領80,025元 (與附表一編號28為接續之同一犯罪行為,僅為說明其遭騙款項的流向,而列於此)   魏伽丞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9 江宥孟 104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30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江宥孟,佯稱江宥孟先前購買之商品時因簽名至經銷商的分期購物同意書,將續定1 年份分12期扣款,詐欺集團遂冒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同年月31日1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宥孟,佯稱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該交易云云,致使江宥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4,488元(施茂生已就江宥孟受騙上開金額,辦理提存,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104年10月31日 編號28至30共提領108,94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雅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0 陳李威 104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先後冒充為金石堂網路書店、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04 年10月31日1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陳李威,佯稱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月,要求陳李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協助取消該交易云云,致使陳李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6,999元 104年10月31日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雅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04年10月31日   16,999元(施茂生已就陳李威受騙全部金額23,998元,辦理提存,參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 104年10月31日     黃雅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1 朱慧羚 104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於104 年10月31日17時7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朱慧羚,佯稱朱慧羚先前至超商取貨時,誤簽到批發商之簽名,為避免付款發生問題,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朱慧羚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施茂生已與朱慧羚成立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予朱慧羚,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二第80頁、第81頁)。 104年10月31日 編號28-1與編號31共提領80,02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伽丞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2 蔡耀偉 104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AMZ 客服人員」,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蔡耀偉,佯稱蔡耀偉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蔡耀偉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住家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0,370元(施茂生已與蔡耀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0,370元予蔡耀偉,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二第20頁、第78頁)。 104年10月31日  20,00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大祐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上海商業銀竹北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3 林俊雄 104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林俊雄之友人,於104年11月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林俊雄,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俊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左列人頭帳戶。 200,000元(施茂生已與林俊雄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予林俊雄,參閱原審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一第163 頁、同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 104年11月10日 199,965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名豐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翁銘傳或許秀華前往○○市○○路0000號、○○市○○路0段0 號、○○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縣○○市○○路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4 伍國華 104年10月13日15時 詐欺集團冒充為伍國華之友人,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伍國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伍國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00,000元 104年10月13日15時26分至15時27分 10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美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廖昌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35 陳佳綾 104年10月13日22時56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 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陳佳綾,佯稱陳佳綾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陳佳綾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9元 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14日凌晨0時32分止 編號35至36共提領175,7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年10月13日23時06分   10,913元      104年10月13日23時08分   29,983元 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路00號的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104年10月13日23時33分   29,989元      104年10月14日00時07分   29,980元      104年10月14日00時09分   15,980元      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6 蕭雅心 104年10月13日23時19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 年10月13日19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中和區之蕭雅心,佯稱蕭雅心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蕭雅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3元 104年10月13日23時26分起至14日凌晨0時32分止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美容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路00號的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37 李永隆 104年10月13日10時46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李永隆之友人,於104 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之李永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李永隆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00,000元 104年10月13日11時41分至11時44分 編號37至編號38共提領114,9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美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昌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38 林玲妃 104年10月14日12時 詐欺集團冒充為林玲妃之友人,於104 年10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林玲妃,佯稱急需借款云云。林玲妃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5,000元 104 年10月14日13時5 分至13時6分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美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昌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39 陳亥明 104年10月13日13時30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陳亥明之友人,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陳亥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陳亥明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300,000元 104年10月13日14時16分至104年10月14日0時5分 300,000元 許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美容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府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翁銘傳前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合計    2,510,965元  2,427,310元   
附表二:
(即【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30417 、2899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326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 宣告刑   匯款帳戶     1 王慧敏 104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人員,於104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王慧敏,佯稱王慧敏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王慧敏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7,023元 曹丕正於104年8月22日下午,前往設於嘉義○○路郵局(地址:○○市○區○○○路00號)、嘉義彌陀郵局(地址:○○市○區○○路000 號)、嘉義高中(地址:嘉義市○○路0 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謝采珈 104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22日15時4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謝采珈,佯稱謝采珈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謝采珈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5,123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8月22日    2,980元     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貴英、洪朝忠已與謝采珈成立和解,並已賠償28,103元予謝采珈,參閱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527號卷二第181頁、第235頁)。   3 楊嬿霖 104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22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區之楊嬿霖,佯稱楊嬿霖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楊嬿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345元(許貴英、洪朝忠已與楊嬿霖成立和解,並已捐款600元予創世基金會,參閱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527號卷二第179頁)。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姜佳媞 104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8月22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之姜佳媞,佯稱姜佳媞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姜佳媞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15,912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8月22日    6,866元     凃芊羽設於高雄鼎泰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貴英、洪朝忠已與姜佳媞成立和解,並已賠償22,778元予姜佳媞,參閱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527號卷二第181頁、第237頁)。   5 張慈軒 104年8月2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人員,於104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張慈軒,佯稱張慈軒先前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張慈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2,980元 曹丕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前往設於私立大同技術學院(地址:○○市○○路000 號)、嘉義高工(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東吳高職(地址:○○市○區○○街000 號)、嘉義彌陀郵局(地址:○○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徐彗錦(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誤載為「徐慧錦」) 104年8月25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 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徐彗錦,佯稱徐彗錦先前商品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徐彗錦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14,123元(許貴英、洪朝忠已與徐彗錦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4,123元予徐彗錦,參閱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527號卷二第177頁、第234頁)。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洪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美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124,352元   
附表三:
(即【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30417 、2899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326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 宣告刑   匯款帳戶     1 蔡盈芳 104年8月24日 詐欺集團冒充為郵局人員,於104年8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蔡盈芳,佯稱蔡盈芳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使蔡盈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北辰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6,174元 凃乃方於104年8月24日10時44分至49分,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華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林書韻 104年8月24日19時45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塔吉特蛋糕公司會計楊小姐」、「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04 年8 月24日,分別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林書韻,佯稱有12筆操作錯誤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使林書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0,898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華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7,072元   
附表四:
(即【106 年度偵字第7757、1509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追加起訴書重複編列編號11,被害人共13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 宣告刑   匯款帳戶     1 鍾心愉 104年9月4日17時46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4 日17時25分,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鍾心愉,佯稱鍾心愉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鍾心愉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29,435元 張珮筠於104 年9 月4 日17時52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嘉義市○○○路000 ○000 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2 萬元、9000元、2 萬元、1000元、4500元,合計5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5000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黃晏玲 104年9月4日18時50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4日17時35分,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黃晏玲,佯稱黃晏玲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黃晏玲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19,987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紀雅茹 104年9月4日19時3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4日19時3分,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紀雅茹佯稱紀雅茹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紀雅茹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5,123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家豪設於臺中黎明郵局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吳淑瑋 104年9月9日17時16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9日16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吳淑瑋,佯稱吳淑瑋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吳淑瑋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852元 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18分起至54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市○區○○街00巷00「東吳高職」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2 萬元、9,000元、1 萬7,000 元、2 萬元、9,000 元,合計7 萬5,000 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陳建佑 104年9月9日17時20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於104年9月9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陳建佑,佯稱陳建佑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陳建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16,123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年9月9日17時46分   29,980元     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彭宥傑 104年9月9日18時20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商家,於104年9月9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彭宥傑,佯稱彭宥傑先前購買之衣物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彭宥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17,123元 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圈存,詐欺集團未得手。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9日18時23分    4,878元     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李佩純 104年9月9日17時18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9日17時5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李佩純,佯稱李佩純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李佩純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12元 廖昌燊於104 年9月9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5,000元、2 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合計11萬9,000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年9月9日17時30分   24,985元     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邱音筑 104年9月9日18時13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9日17時2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邱音筑,佯稱邱音筑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邱音筑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17,942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年9月9日18時51分    7,066元     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 何宗翰 104年9月9日18時17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郵局人員,於104年9月9日17時2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何宗翰,佯稱何宗翰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何宗翰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5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王霆宇 104年9月9日18時55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9 日18時1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王霆宇,佯稱王霆宇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王霆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5元 凃乃方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3 萬元、3,000 元,合計3 萬3,000 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年9月9日18時59分    3,845元     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4年9月9日19時14分   33,053元 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王韻錡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卓靖霖 104年9月9日19時4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於104 年9月9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卓靖霖,佯稱卓靖霖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卓靖霖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9,988元 凃乃方於104 年9月9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2 林姵妤 104年9月9日19時31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9日17時45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林姵妤,佯稱林姵妤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林姵妤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30,000元 凃乃方於104 年9月9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嘉興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3萬元、800元,合計3 萬800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4年9月9日19時8分   29,980元 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104年9月9日19時14分   29,980元     104年9月9日19時16分   29,980元     王韻錡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年9月9日18時26分   29,985元 廖昌燊於104 年9月9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2萬元、1萬元、800元,合計3萬800元。    羅廣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許煒玉 104年9月9日19時51分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04年9月9日18時5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許煒玉,佯稱許煒玉先前購買之商品出現交易錯誤之情形,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云云。許煒玉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反而將款項存入左列人頭帳戶。  27,729元 曹丕正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林佩妤、王霆宇、許煒玉之匯款,提領金額分別為2 萬元、9,0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3,000 元、700 元、2 萬元、7,000 元、300 元,合計15萬元。 施茂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徐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丕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韻錡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536,916元   
附表五:(此部分業經原審於翁銘傳項下處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翁銘傳時,在翁銘傳身上扣得(彰化警卷一第388頁至第390頁) 2.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翁銘傳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3.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與金融卡23張,均為涂乃方交付予翁銘傳持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預備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乃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翁銘傳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4.附表五編3,雖為被告翁銘傳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  2 FAREAST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3 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4 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5 本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23張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三星廠牌NOTE3 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一)均為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扣得(見彰化警卷二第51至53頁)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編號2所示之現金,均為許秀華所有,手機是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現金則為其與翁銘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  2 現金新臺幣29,000 元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一)均為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見彰化警卷一第31至35頁)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施茂生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三)編號4至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2 HTC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3 INH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4 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戶名: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 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戶名: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 印章(施茂生) 1 顆   7 定捷生技公司DM 1 本   8 定捷生技公司的名片(施茂生) 1 盒   9 書寫合庫、大陸建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的字條 3 張  10 公司規章 1 份  11 房屋契約書 1 本  12 教戰手冊 1 份  13 大陸股市一覽表 1 份  14 叩客名單 1 份  15 叩客筆記本 2 本  16 連絡筆記本 1 本  17 記帳筆記本 2 本  18 通訊費帳號 5 張  19 水電費帳單 5 張  20 扣繳憑單 1 張  21 勞保繳款單 3 份  22 達富康公司相關資料 1 份  23 現金新臺幣56,600元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KIWI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一)均為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號7樓扣得(見彰化警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徐玉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 支   3 匯款單 8 張   4 匯款帳號單 3 張   5 帳單 5 張   6 電話簿 1 本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2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戶名:施茂生、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戶名:徐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戶名:徐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徐玉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本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 支 (一)均為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段000 巷00○00號7 樓之5 扣得(見104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許貴英所有,且供許貴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坤錫聯繫使用。  2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 1 支  
附表十: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1 104 年8 月22日1 時41分49秒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有收到嗎?洪朝忠:我現在剛載客人來彰化,我等一下打給你。陳坤錫:嗯。 彰化警卷㈡第297 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 ㈠102頁  104 年8 月22日2 時5 分47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大哥,你到了嗎?洪朝忠:對啊。許貴英:我現在馬上下去。洪朝忠:好,謝謝。   104 年8 月22日7 時48分17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洪朝忠:之中喔。陳坤錫:嗯。洪朝忠:我現在ok啊,要過去你樓下嗎?陳坤錫:好啊。洪朝忠:我現在過去大概5 、6 分鐘到。陳坤錫:好啊。   104 年8 月22日7 時58分57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我馬上下去。洪朝忠:好。   2 104 年8 月23日1 時37分59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洪朝忠:我在樓下。陳坤錫:好。洪朝忠:我在大樓樓下啊。陳坤錫:好。 彰化警卷㈡第298 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 ㈠105頁  104 年8 月23日7 時56分10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洪朝忠:我要到了喔。陳坤錫:都有收到嗎?洪朝忠:沒有啊,我昨天手機沒電啦。陳坤錫:東西都有收到嗎?洪朝忠:有啦。陳坤錫:你在哪裡?洪朝忠:你下來,我現在在家樂福這裡啦,剛好啦,你下來剛好啦。   3 104 年8 月24日12時55分17秒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給你摳,你都沒回。洪朝忠:你剛才有摳?陳坤錫:我摳一陣子了啊。洪朝忠:靠腰,我的可能音樂放太大聲。陳坤錫:你有空嗎?洪朝忠:有啊。陳坤錫:不然過來我這邊拿一件。洪朝忠:好。陳坤錫:我順便給你傳啦。洪朝忠:好。 彰化警卷㈡第298 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 ㈠106頁  104 年8 月24日8 時8 分19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到了啊。洪朝忠:我在樓下。許貴英:好,你等我一下,拍謝。洪朝忠:好。   4 104 年8 月25日1 時31分27秒 許貴英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大哥,今天「派」(譯文誤載為「怕」)別人處理,你今天早一點休息喔。洪朝忠:好。 彰化警卷第205 頁反面、彰化警卷㈡第299頁  5 104 年8 月26日3 時27分47秒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你有空嗎?洪朝忠:怎樣?有啦。陳坤錫:那你過來我這邊。洪朝忠:樓下?陳坤錫:對,樓下,我換微信卡,還要重拍。洪朝忠:好,我現在過還要五分。陳坤錫:五分啦。洪朝忠:對。陳坤錫:這樣到的話,再打我這支電話就好了。洪朝忠:你現在下來,我過去,你下來我也差不多到。陳坤錫:好,我叫我大顆呆下去喔。洪朝忠:好。 彰化警卷㈡第300 頁、104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 ㈠110頁  104 年8 月26日5 時7 分13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你到了嗎?洪朝忠:對,我到樓下了。許貴英:好,我下去。  6 104 年8 月27日8 時13分11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喂。大哥喔。洪朝忠:大顆仔喔。許貴英:沒關係,有打給別人的,拍謝,吵到你。洪朝忠:有打給別人了喔?許貴英:嗯,拍謝,吵到你。洪朝忠:沒有,我昨晚打就沒有接啊。許貴英:你昨天也有打沒有接啊,都沒通都沒響耶,怎麼這樣?洪朝忠:手機耶?許貴英:對。洪朝忠:都沒通,怎麼這樣?許貴英:不然你等一下,他現在再忙,等一下再打給你啊。洪朝忠:我三點有打啊。許貴英:都沒響啊,昨天信號都不好,現在才跳出來啊。洪朝忠:我現在才跳出你的訊號出來耶。許貴英:也經先處理了,他再忙,等一下再打給你。洪朝忠:好。許貴英:掰掰。洪朝忠:好。 彰化警卷㈡第300 頁至第302 頁、104 年度他字第3535號偵查卷㈠111 頁至第113頁  104 年8 月27日8 時29分31秒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你昨天有打喔?洪朝忠:嗯,昨天打你都沒有接啊。陳坤錫:沒聽到。洪朝忠:手機沒有顯示嗎?陳坤錫:我不知道,還要找,我剛才打三通都不通。洪朝忠:喔,我載小朋友去念書沒有聽到啦,騎機車載的。陳坤錫:喔,今天人名也寫錯。洪朝忠:啊。陳坤錫:名字寫錯。洪朝忠:昨晚喔?陳坤錫:沒有啦,那件啦,我剛才看到那件啊,人的名字寫錯。洪朝忠:寫錯要怎麼領?陳坤錫:那沒辦法啦。洪朝忠:那個不就要叫她打電話去改?陳坤錫:我不知道,幹你娘,是不會念書喔,連名字當寫錯。洪朝忠:他現在可以回回去嗎?陳坤錫:因為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洪朝忠:對啊,沒人領時間到,多久它就回回去了。陳坤錫:應該是這樣,我不知道,不要耶,一趟路那麼遠,你不要下去了。洪朝忠:要去哪裡啊?陳坤錫:朴子那個,市區加減領,朴仔那麼遠不要啦。洪朝忠:要領就給他領啊,那有什麼關係。陳坤錫:不是啦,那太遠,不要啦。洪朝忠:是寫錯喔。陳坤錫:寫錯名字。洪朝忠:寫錯名字。陳坤錫:嗯,今天先休息啦。洪朝忠:朴仔哪裡?陳坤錫:我也沒注意,我只有注意名字不對而已啊。洪朝忠:喔。陳坤錫:我想說跑空趟,不要啦。洪朝忠:沒有啦,該當要領就是要領啊。陳坤錫:那困擾啦。洪朝忠:先打電話問他,跟他講啦。陳坤錫:不要啦,那困擾啦,我退掉了。洪朝忠:你退掉了喔?陳坤錫:對啊,那一趟路怎麼處理,那沒意思,對人家也不好意思。洪朝忠:你沒有問他,想這個情形要怎麼處理。陳坤錫:像你就知道,如果名字不同要怎麼處理?沒辦法領要怎麼處理?洪朝忠:對啊。陳坤錫:不同名字要怎麼領?對啊。所以說‧‧叫他重弄啊。洪朝忠:自己領啦。陳坤錫:不行啦。洪朝忠:他這個如果這個去‧‧‧我們給他領也是要拿他證件去喔?陳坤錫:對啊,你就姓也錯誤是要叫馬英九去領嗎?洪朝忠:哈哈。陳坤錫:那沒關係啦。洪朝忠:好啦。   7 104 年8 月28日1 時19分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我跟你說喔,你差不多七點多往台南去,領好往北港去就好,10點多回來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洪朝忠:好啦,我先給你講一下,那下面有鐵郵局你有看到嗎?陳坤錫:今天眼睛怪怪沒有注意看。洪朝忠:那裡寫郵局,我跟你說,郵局正常九點開啊。陳坤錫:嗯。洪朝忠:對啊,正常九點開,我們那時候如果黑貓那收到回來,回來有的話是九點多了,回來到市區大約10點左右啊,十點,十點多那裡。陳坤錫:對。洪朝忠:對,你像叫他講,嘉、雲、南、北港、嘉義,沒有啦,北港、雲林啊,那個台南,叫他也弄個剛剛好一下,這樣很硬。陳坤錫:好。洪朝忠:我是要跟你說,回來要10點多了。陳坤錫:好,沒關係。洪朝忠:好。 彰化警卷㈡第303 頁至第304 頁、彰化警卷第206 頁。  104 年8 月28日9 時48分57秒 陳坤錫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陳坤錫:到哪裡了?洪朝忠:台南,還在高速公路耶,回來到東西向這裡而已。陳坤錫:喔,晚上要到北港去。洪朝忠:對啊,塞車,台南也塞,高速公路也塞。陳坤錫:好啦,不然慢慢的啦。洪朝忠:我六點就出門了耶,塞到不行。陳坤錫:這樣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收一件還是兩件?洪朝忠:兩件啊。陳坤錫:你有方便先過來我這邊先拿兩件過來,你會麻煩嗎?洪朝忠:這樣比較遠啦,我一下子就到,前後差不到幾分鐘啦。陳坤錫:我想說如果有順利,不然沒關係。洪朝忠:沒有啦,我現在下交流道下去,在上來東西就收到了。陳坤錫:好ok,不然你慢慢來。洪朝忠:我就趕一下就好了啊。陳坤錫:我是說如果方便先拿兩件過來,好,這樣沒關係。洪朝忠:你如果東西向沒有過去,我就繞過去,我趕一下啦。陳坤錫:不用啦,安全重要。洪朝忠:好啦,安全一定要顧的啦。   8 104 年8 月29日1 時46分50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陳坤錫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洪朝忠:有嗎?陳坤錫:還沒報,我不知道。洪朝忠:還沒傳來就對了啊。陳坤錫:對。洪朝忠:好,我想說我剛好在這裡,如果有就不用繞那麼遠。陳坤錫:如果有我會跟你講啦。洪朝忠:好,ok。 彰化警卷㈡第305 頁、彰化警卷第207頁正反面。 9 104 年8 月30日5 時17分2秒 洪朝忠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許貴英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洪朝忠:大顆。許貴英:嗯。洪朝忠:今天不用啊?許貴英:嗯,今天不用先休息。洪朝忠:好,我想說不知道有什麼情況耶。許貴英:我會注意收訊好不好,有傳來,說沒有啦。洪朝忠:了解。  10 104 年9 月23日9 時49分32秒 許貴英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朝忠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許貴英:大哥要到了嗎?洪朝忠:要到了,現在在北港路了。許貴英:你的微信的沒收到嗎?摳你都沒回,你注意一下喔。洪朝忠:我看一下,剛才在講電話。許貴英:好。 彰化警卷㈡第306 頁、彰化警卷第216頁。 
附件: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彰化警卷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一  2 彰化警卷二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二  3 彰化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60040881號刑案偵查卷宗  4 彰化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9098號刑案偵查卷宗  5 彰化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皮未記載案號,但有標註A4字樣,以及「陳俊成偵查佐」等字樣)  6 臺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4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臺南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8 臺南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9 臺南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10 臺南警卷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5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11 嘉義警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501號 12 嘉義警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9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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