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興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宗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0、17336、2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興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壹公克)之沒收部分,撤銷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判決於此贅載「硝甲西泮」,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其中5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另1次則與已成年之張志彰(由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次均使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已扣案)、小米手機1支(扣押於上開張志彰之案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次及共同販賣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遂1次。嗣為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法方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陳家興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上開IPHONE廠牌6S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扣案而查獲。
二、鄭宗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起訴書漏載「硝甲西泮」,應予補充)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期良品」之簡子濤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以「即期良品」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為警查獲並供述其曾向「即期良品」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佯裝欲購買毒品之陳家興聯繫,經陳家興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2節(即2公克)之愷他命並經應允後,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見面,乃推由鄭宗翰於108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攜帶毒品抵達威尼斯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其身上起出供本案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6SPLUS(原判決誤載為IPHONE廠牌6S,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及其所持有供販賣予陳家興(指下列扣案愷他命之其中1包)或預備販賣(指以下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用而未及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為15.706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18包(推估檢驗前淨重為145.5009公克)等物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鄭宗翰(以下分別稱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前開自白,復有證人A1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51、195頁)、證人謝00(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83、181頁)、證人張志彰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125、127、232、166頁、108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92頁、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24頁)、證人鄭00(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23、161頁)、證人程嘉倫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59、167頁)、證人A2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67至69頁、第175至176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查獲時間之現場密錄器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11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181至207頁)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209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1頁)、張志彰與警方以微信語音對話過程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121頁)、張志彰誘捕上手廖宥騏錄影過程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123頁)、警方誘捕張志彰現場對話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125頁)、對話訊息及交易、查獲現場等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61至65頁、第10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279至319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83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103至111頁、108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33至45頁、108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31至43頁、第45、47頁、第59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65至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張志彰等人,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被告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被告鄭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屬約定有償之行為,其等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陳家興於原審自承:伊販賣的毒品每包最少都有賺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鄭宗翰於原審訊問時自認:其每賣出1包毒咖啡包,可以獲利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告陳家興、鄭宗翰於行為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基上所述,被告陳家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被告鄭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陳家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家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告鄭宗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陳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後,再行將之賣出未遂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於其附表一編號4中,未敘明被告陳家興推由張志彰共同販入上開毒咖啡包6包之價額及對象,且於理由欄未併為論述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因均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家興、鄭宗翰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各該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家興與張志彰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宗翰與「即期良品」之簡子濤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鄭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縱其於警詢自承於108月6月15日加入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之「即期良品」販毒集團(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6頁),惟依被告鄭宗翰上開警詢及於偵查所述,本案並非其首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7、139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係其加入後首次所為,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家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家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告鄭宗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陳家興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207至208頁、第329至330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08至183頁;被告鄭宗翰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指被告陳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及遞減輕其刑(指被告陳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鄭宗翰部分)。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鄭宗翰部分:被告鄭宗翰於108年6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即期良品」、「泰迪熊」交付與其販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鄭宗翰之毒品來源係「即期良品」之簡子濤,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16號、20708號、2091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確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為減輕其刑【被告鄭宗翰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除有未遂犯之減輕原因外,另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則於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酌以被告鄭宗翰供出來源破獲之上開情節程度,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宗翰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即期良品」,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宗翰,然被告陳家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15日至108年6月2日,而被告鄭宗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18日,再被告鄭宗翰其後又配合警方而查獲簡子濤,是上開被告鄭宗翰及簡子濤遭查獲涉案之時間,顯均在被告陳家興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後,自難認所查獲者為時間在前之被告陳家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來源。是以,被告陳家興上開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因被告陳家興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興上訴意旨以警方依其供述查獲被告鄭宗翰,再由被告鄭宗翰供出「即期良品」而查獲簡子濤,據以主張伊本案所為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有理由。
(九)被告陳家興上訴意旨雖另以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其無毒品前案紀錄,案發時甫成年、思慮欠周,交易毒品之數量非鉅大,現已痛改前非,未再沾染毒品等情,希本於刑罰教化之目的,請求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本案被告陳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6次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賣第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陳家興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竟不顧販賣毒品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共計6次之犯行,依被告陳家興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陳家興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固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事由,惟均非合於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被告陳家興上開各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陳家興上揭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興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壹公克)之沒收部分】: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被告陳家興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彰於108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經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此據證人即張志彰於警詢時供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2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有與共犯張志彰共同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稱:我只有和張志彰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沒有和張志彰一起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係要交易毒品咖啡包(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卷第25頁)相合,足認被告陳家興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屬可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興於其附表二編號4中就上開與被告陳家興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關之扣案愷他命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雖被告陳家興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沒收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五、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陳家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鄭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陳家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作、未婚;被告鄭宗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及○○○○○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被告鄭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張志彰與被告陳家興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為警在張志彰處扣得供販賣所用之彩虹包裝咖啡包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0595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209頁)在卷可憑;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被告鄭宗翰時、地,扣得之白色結晶9包、標示「AAPE」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8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42公克、1.6010公克、1.5334公克、1.5192公克、1.5092公克、1.5263公克、1.4899公克、3.4355公克、1.5076公克,共15.7063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情(推估驗前淨重共145.500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45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2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1頁)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且分屬被告陳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鄭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供販賣之用、未及賣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鄭宗翰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時、地,除攜帶原已約妥共同販賣之愷他命1包外,同時併帶同其餘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到場進行交易,被告鄭宗翰於警詢時坦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供販賣而未及賣出之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5頁),堪認上開為警當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均屬被告鄭宗翰預備供此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關】,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二)被告陳家興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鄭宗翰扣案IPHONE廠牌6S(本院補充為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被告陳家興交付與另案張志彰使用之小米手機1支(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案件),均係供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分別用以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另參以本院卷第184頁之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興因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4900元,被告陳家興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75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有相關偵詢筆錄及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陳家興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前揭給付之7500元,要抵充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6之所得款項等語,故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所得共7400元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其餘被告陳家興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被告鄭宗翰扣案之現金7000元,被告陳家興、鄭宗翰於原審審理中均堅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陳家興、鄭宗翰上訴請求參酌為量刑基礎之內容,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家興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八)、2及理由欄(九)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鄭宗翰上訴意旨以其素行尚佳,且無證據足認曾完成毒品交易,犯後自白、勇於認錯而有悔意,且於警詢、偵查均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等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已有正當工作等情,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考以被告張志彰前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鄭宗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鄭宗翰前開上訴,因於法未合,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方 式 │ ├──┼──────┼──────┼───────────┤ │1 │108年3月15日│臺中市○○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上午6時許 │○○街000號 │」與A1聯絡,約定以新臺│ │ │ │之涵館汽車旅│幣(下同)2000元交易5 │ │ │ │館 │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 │ │ │ │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2 │108年4月30日│臺中市○○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晚間10時許 │○○路0段000│」與謝00聯絡,約定以│ │ │ │0巷00號前 │5000元交易10包毒品咖啡│ │ │ │ │包,並約定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進行交易。 │ ├──┼──────┼──────┼───────────┤ │3 │108年5月11日│臺中市○○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凌晨1時許 │○○巷之文昌│」與張志彰聯絡,約定以│ │ │ │豆腐店前 │2000元交易4包毒品咖啡 │ │ │ │ │包,並約定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進行交易。 │ ├──┼──────┼──────┼───────────┤ │4 │108年6月2日 │臺中市○○區│先由陳家興提供販賣毒品│ │ │晚間8時50分 │○○○路0段 │之工作手機即另案扣押之│ │ │許 │000號之挪威 │小米手機1支(微信暱稱 │ │ │ │森林汽車旅館│為小惡魔)與張志彰使用│ │ │ │000號房 │,並提供資金供張志彰前│ │ │ │ │去購入毒品咖啡包以供販│ │ │ │ │賣,雙方約定張志彰每賣│ │ │ │ │出1包毒品咖啡包,陳家 │ │ │ │ │興可抽成350元。嗣張志 │ │ │ │ │彰以被告陳家興提供之販│ │ │ │ │毒工作手機與喬裝買家之│ │ │ │ │警察約定以3300元交易6 │ │ │ │ │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 │ │ │ │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乃於同日先行向廖宥騏│ │ │ │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以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 │ │判處罪刑)以1200元販入│ │ │ │ │毒品咖啡包6包供販賣, │ │ │ │ │嗣於左列時、地為警當場│ │ │ │ │逮捕而販賣未遂。 │ ├──┼──────┼──────┼───────────┤ │5 │108年3月17日│臺中市○○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上午6時許 │○○巷00弄00│」與鄭00聯絡,約定以│ │ │ │號 │2400元交易4包毒品咖啡 │ │ │ │ │包,並約定由程嘉倫於左│ │ │ │ │列時間、地點向陳家興拿│ │ │ │ │取前揭毒品咖啡包,復於│ │ │ │ │同年3月底在臺中市○○ │ │ │ │ │區○○路之全聯福利中心│ │ │ │ │,由鄭00將購毒金交給│ │ │ │ │陳家興。 │ ├──┼──────┼──────┼───────────┤ │6 │108年3月17日│臺中市○○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中午12時許 │○○○路0段 │」與程嘉倫聯絡,約定以│ │ │ │000號之米奇 │3500元交易6包毒品咖啡 │ │ │ │汽車旅館 │包,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向陳家興拿取前揭毒品咖│ │ │ │ │啡包,復於同年3月底在 │ │ │ │ │臺中市○○區某娃娃機店│ │ │ │ │,由程嘉倫將購毒金交給│ │ │ │ │陳家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本院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判決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附表一編號│陸月。 │ │ │1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附表一編號│陸月。 │ │ │2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附表一編號│陸月。 │ │ │3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 │ │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推估檢驗前總│ │ │ │淨重伍拾壹點零伍玖伍公克)、IPHONE廠│ │ │ │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 │ │ │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附表一編號│陸月。 │ │ │5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之附表一編號│陸月。 │ │ │6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支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