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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104號、108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收水」為向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車手」為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竟於民國108年7月4日,經葉○文(微信帳號暱稱:幹譙龍;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加入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葉○文係於車手微信群組(群組名稱:富士比排行榜),以微信訊息與官○、林○欣(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相互商議取款事宜。甲○○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內,有負責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以微信群組聯繫車手提款之「控盤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竟與「葉○文」、「官○」、林○欣、古俊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吳衣瓊後,隨即聯繫葉○文,由葉○文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以微信訊息指揮集團車手官○、林○欣等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取得吳衣瓊因受詐騙而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由林○欣交付予甲○○,嗣再由甲○○交予古俊耀,由古俊耀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衣瓊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衣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被害人吳衣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全案犯罪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見少連偵74卷第79至99頁)、被告甲○○與證人葉○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4張(見少連偵74卷第101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74卷第125至127頁)、被告甲○○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少連偵74卷第297至299頁)、官○與葉○文以Messenger、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見少連偵104卷第307至3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官○、葉○文、林○欣、古俊耀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至指定地點放置現金再由林○欣收取後交給甲○○,並再轉交古俊耀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將詐欺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甲○○加入葉○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原審卷第416頁),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擔任向領款車手收款並交付予古俊耀上繳之工作,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甲○○與官○、林○欣、葉○文、古俊耀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是依上說明,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衣瓊實行詐術詐取30萬元,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未成年人官○、葉○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甲○○為89年8月19日生,其於108年7月4日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其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未獲得報酬,復衡被告犯後就參與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㈠強制工作部分:⒈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經核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上繳。被告甲○○擔任收水工作,惟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行為嚴重性尚非高,且被告甲○○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案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前有正當工作,復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以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情形,是綜合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43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掩飾、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之標的(現金3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能否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收水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就本案亦未實際獲得報酬,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所得贓款或贓物亦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掩飾、隱匿的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掩飾隱匿已上繳之30萬元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事實審量刑時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性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尚未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致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左。被告甲○○前無任何詐欺犯罪之前科,且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對案情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在在表現被告已深具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極為良好,顯有教化之可能,且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實因一時失慮,為想多賺錢維持生計之情形下,偶然在朋友委請幫忙下誤為轉交詐騙所得,爰請酌量減輕其刑。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而被告於本次事件發生之緣由確係因朋友請求幫忙代為交付款項予收水之古俊耀,僅有一次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實已深感悔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在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各款事由,本件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無研求之處,被告日後定當謹慎行事,且如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被告亦願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以確實建立紮實法治觀念;另被告亦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爰請求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罪名之最低刑度。

⒉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微,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遭詐騙之方式│詐騙金額與放置地│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      │        │            │            │點              │之方式及過程        │
├───┼────┼──────┼──────┼────────┼──────────┤
│1 (原│吳衣瓊  │108年7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吳衣瓊提領30萬元│官○於108年7月4日上 │
│起訴書│        │13時23分許  │向吳衣瓊謊稱│後,置放於彰化縣│午5時許,以電話指示 │
│附表編│        │            │其女兒因涉及│彰化市○○路00號│少年林○欣前往彰化女│
│號4) │        │            │毒品糾紛,須│彰化女中校門旁之│中等候,待吳衣瓊放置│
│      │        │            │交付現金30萬│變電箱上方。    │裝有詐欺所得之贓款30│
│      │        │            │元至特定地點│                │萬現金之紙袋後,林○│
│      │        │            │,否則其女兒│                │欣隨即上前拿取。其與│
│      │        │            │將遭致不幸云│                │官○確認紙袋內為現金│
│      │        │            │云,致吳衣瓊│                │後,即搭乘計程車北上│
│      │        │            │(起訴書誤載│                │桃園市龍潭區之「貴族│
│      │        │            │為鄭烟棕)陷│                │世家牛排店」,將現金│
│      │        │            │於錯誤而提款│                │30萬元交付予甲○○後│
│      │        │            │,置放於詐欺│                │離去,甲○○嗣後再前│
│      │        │            │集團成員指示│                │往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
│      │        │            │之地點。    │                │網咖,將詐欺贓款30萬│
│      │        │            │            │                │元交付予古俊耀,由古│
│      │        │            │            │                │俊耀交轉交詐欺集團上│
│      │        │            │            │                │游成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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