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政昕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即被訴對尤○○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在FACEBOOK某社團尋找兼職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低調」之人介紹「跑業務」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代墊貨款後領取包裹,再至空軍一號貨運代墊寄件費用後寄送包裹,每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並會補貼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代墊之貨款、寄件費用。而乙○○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任何人都可前往辦理,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其實際所領包裹之大小,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並據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低調」「冬瓜茶」「韓○○」、呂○○、黃○○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低調」、「冬瓜茶」、呂○○、黃○○等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上巴陵門市,代墊貨款後,領取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李○○之包裹(其內裝有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將包裹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放,並代墊100元寄件費用,又留下收件人姓名「王○」及電話「0000000000」。嗣「低調」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冬瓜茶」之人,於同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報酬400元、乙○○以上代墊費用及其他領取包裹之報酬交予乙○○。而「低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尤○○彰化商銀、兆豐商銀帳戶後,即由該組織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楊○○、許○○、林○○及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尤○○彰化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郵局帳戶;有關乙○○於109年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領取林○○遭詐騙後寄出之郵局帳戶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於該起訴書載明就乙○○與該組織利用林○○郵局帳戶詐騙林○○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即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旋遭黃○○指示呂○○(就黃○○及呂○○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11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及該組織其他成員領取,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楊○○、許○○、林○○、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低調」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上巴陵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貨運,涉有洗錢犯行,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被騙匯出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只是找兼職工作跑業務,業務內容是領包裹、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只是領取包裹,並未參與詐欺組織,也沒有從事實際詐欺行為,也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確有3人以上,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各經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因而被騙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尤○○彰化商銀或兆豐商銀帳戶及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楊○○、許○○、林○○、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語(軍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被害人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譏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尤○○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軍偵卷第66至75、77、79至84、87、89至90、94反面至97、100至104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㈡上開告訴人被騙款項所匯入之尤○○彰化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接收「低調」所傳訊息,依「低調」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上巴陵門市,代墊金額為100至300元間之貨款後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放於上開「空軍一號」貨運,並代墊100元寄件費用,且留下收件人姓名「王○」及電話「0000000000」,又被告有拍攝上開包裹及領取收據之照片傳送給「低調」,嗣「低調」指示「冬瓜茶」於同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報酬400元、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代墊費用及領取其他包裹之報酬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軍偵卷第8至10、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27、233、23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件、上巴陵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拍攝領取包裹收據及包裹外觀之照片3張、「空軍一號」貨運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21至123、29至43、45至47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遭詐騙後部分款項匯入之林○○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受「低調」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後寄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被告領取林○○寄出遭詐騙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公訴乙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上情應可認定。
㈢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於不同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本案被告設籍南投縣信義鄉,目前居住於臺中市,業據其自陳在卷,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自臺中北上前往桃園縣復興區領取領取包裹,將包裹帶往桃園市○○區○○○號寄放;且當日另前往新北市萬華區領包裹等語(軍偵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衡情倘「低調」欲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物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低調」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由被告自臺中駕車北上前往不同縣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區寄放,從而,被告受雇領取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自稱其在工廠洗芋頭時薪約160元,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時薪為158元(原審卷第231頁);而領取、寄送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低調」卻允諾給予被告每件包裹可得400元報酬,顯然高於一般薪資,被告依其自身工作經驗,可輕易認識上情,前揭工作不符常情之處。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都可選擇在超商領取或是直接在指定處所收受貨物,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冒名至不同地區之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送包裹,且區域橫跨桃園復興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更能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等有違常情之處,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另審諸被告領取包裹時照片所示,被告本次於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有領取包裹照片可稽(軍偵卷第33頁),適符合一般寄送金融存摺時之包裹大小,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推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從而,被告無故受僱於北、中各地超商內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且因而獲取相當之酬勞,依照前述,其應可知悉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乙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對包裹內容物毫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等語,尚難採信。
㈣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目前破獲之詐騙組織運作模式,先由詐騙組織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其他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實際出面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有計畫性的層層分工,可見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從而,被告參與本案提領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依其自述實際見面接洽之共犯為「冬瓜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張○○、許○○所匯出之款項,曾經另案被告呂○○於109年2月26日晚上7時42分起至8時30分止,受另案被告黃○○指示,接續持林○○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匯出款項共13萬7千元,及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26分,持尤○○彰化商銀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匯出之1萬元;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及10時52分,持尤○○彰化商銀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匯出之25,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1、7966、9194、11901、14530、15861、17509、17524、18283、1853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3311號卷第4至47頁),經本院提示另案被告呂○○之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辨識是否認識該人時,被告陳稱:未曾見過該人,該人並非「冬瓜茶」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呂○○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從而,縱不論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低調」與交付其報酬之「冬瓜茶」是否同一人,該組織實際參與者,除被告外,既尚有另案被告呂○○、黃○○等人實際參與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故就犯罪參與者至少已有3人以上,應可確認無誤。從而,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認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均難認可採。
㈤又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是否認識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實與其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係以被告所領取之前揭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張○○等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始要求告訴人張○○等人將款項轉入該組織所持有、使用上開人頭帳戶後,由該組織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被告既參與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後轉寄該詐欺組織其他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利,被告顯與本件詐欺組織其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係先由詐欺組織內不詳成員與尤○○聯繫後,由尤○○依指示寄出彰化商銀及兆豐商銀存摺及金融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前揭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寄該組織成員使用,並由組織內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所領取提供予該詐欺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呂○○依照另案被告黃○○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該組織上游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上開詐欺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稽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附表編號2犯行,附表編號2方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⒊綜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受指示領取內有尤○○彰化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寄交予該詐欺組織後,始由該組織其他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及被告前另領取之林○○郵局帳戶,充作附表各編號詐騙工具,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楊○○、許○○、林○○及楊○○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後,由該組織其他成員持被告領取之金融卡領款並層轉集團上游,而共同分擔犯行,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領取尤○○金融資料包裹起,至共同分擔附表編號1至5犯行時,既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其已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另參酌前揭㈣㈥及㈠⒈⒉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自稱「低調」「冬瓜茶」、黃○○、呂○○等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及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僅有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寄出,雖依前揭理由㈢㈣㈤之說明,認被告仍應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其所提領人頭帳戶內犯行,共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責任,然考量被告所從事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提領包裹工作,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之惡性較為輕微,本案犯罪時為職業軍人,並同時兼職洗芋頭、貨運公司理貨員等工作,尚非好逸惡勞之人,犯後積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依已履行賠償完畢,共賠償107,000元,有匯款單正本、調解程序筆錄4件、和解書1件、各金融機構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109至112、187至189、199至209頁、第241頁,本院卷第151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總犯罪所得為400元;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次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告訴人林○○遭詐騙匯款部分,雖僅敘及其於109年2月26日匯款至尤○○彰化商銀帳戶部分,然告訴人林○○於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7分,另依指示匯款於至林○○郵局帳戶;而該林○○郵局帳戶亦係被告依「低調」指示領取後寄出乙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公訴,故被告就告訴人林○○此部分遭詐騙犯行,亦應負共犯責任;且告訴人林○○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尤○○彰化商銀帳戶與林○○郵局帳戶,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告知並訊問被告,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㈣㈤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應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共同正犯,且該些共犯之組成既可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組織,被告又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認定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僅認定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認無法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林○○遭詐騙後匯入林○○郵局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本院就此屬接續犯一罪部分,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予認定被告與該組織其他成員係共犯關係不當,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未及審酌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得以預見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經詐欺組織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並使犯罪者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該詐騙組織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轉寄,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甚短、本案參與提領包裹次數及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領取包裹內為金融帳戶資料,然坦承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時已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須負擔貸款,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生活狀況,有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6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5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就其2次提領轉交包裹行為所致5位告訴人損害,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就其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低調」所使用之物(原審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故本院將前揭沒收諭知,另獨立主文項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本質,併予說明。
⒉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等語,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故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00元,惟被告因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而給付如上述所示賠償金共107,000元,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僅係依指示提領轉寄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即洗錢標的,或對該等金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依照前述,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職業軍人,並同時兼職在工廠洗芋頭、貨運公司理貨員,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從事餐飲工作,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其除參與本犯罪組織所為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思慮未週,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犯後積極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低調」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臉書張貼「滿20歲、好康兼職、薪水三萬起、無須投資、被動收入」等徵人訊息,尤○○於109年2月13日見該徵人訊息,以LINE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之人聯絡。「林小姐」向尤○○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可獲得10日1萬元之報酬,致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寄送至上開上巴陵門市,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往上巴陵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及其內之彰化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時補充以上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對尤○○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述壹、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只是領取包裹,實際上沒有從事詐欺行為,也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尤○○於109年2月13日在網路上見如公訴意旨所示訊息後,與「林小姐」聯絡,「林小姐」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可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報酬等語,尤○○乃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開鹿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彰化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寄送至上開上巴陵門市等情,業據證人尤○○證述在卷(軍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件、證人尤○○與「林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軍偵卷第29、56至65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固將證人尤○○列為詐欺之被害人;然證人尤○○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1份可參,從而,縱證人尤○○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林小姐」初係以辦理企業節稅,有償向證人尤○○徵求帳戶,然證人尤○○就其提供帳戶供此詐欺組織作為詐欺及洗錢部分,既經認定為幫助犯,即難認其同時兼具遭該詐欺組織施行詐術始交付帳戶之詐欺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證人尤○○有何遭被告所屬詐欺組織詐騙情事,被告自無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尤○○縱構成幫助洗錢及詐欺罪,亦無礙被告及其組織著手詐騙證人尤○○之犯行,尚難認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應科處罪刑 1 張○○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假冒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尤○○彰化商銀帳戶 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21分/9,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33分起許,假冒網路商城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購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右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尤○○兆豐商銀帳戶 ①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25分/29,999元 ②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7分/2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假冒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需操作自動購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右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尤○○彰化商銀帳戶 ①109年2月26日晚間9時48分/20,123元 ②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44分/4,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商店店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購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右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尤○○彰化商銀帳戶 ①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46分/29,983元 ②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50分/29,984元 ③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54分/29,985元 ④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2分/26,02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郵局帳戶 ①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49,920元 ②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7分/29,985元 ③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23分/29,001元 ④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26分/29,001元 5 楊○○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日,假冒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操作自動購員機修改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尤○○兆豐商銀帳戶 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13,1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