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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豐隆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廸偉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智
被告
徐偉硯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初某時許起,受友人林寬宗(已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戊○○與許武泰因細故互生嫌隙,於109年6月初某日糾眾前往許武泰配偶乙○○○所經營之「寶利多小吃店」(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以花盆朝該小吃店大門丟擲洩憤,許武泰得知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與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一時激憤,而相約糾眾互拼輸贏,黃迪偉並告以在「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苗栗縣○○市○○○街00號)等候許武泰前來。黃迪偉明知將與許武泰人馬發生鬥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除將上情告知在旁一同飲酒之友人庚○○、丙○○及陳翊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5486號提起公訴)外,並聯繫丁○○、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5486號提起公訴)要求其等邀集他人前來支援助陣,范○○、丁○○即直接或透過他人輾轉聯繫糾集己○○、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5486號提起公訴)、翁國耀(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91餐酒館」二樓與戊○○等人會合商討作戰計畫。丁○○、庚○○、己○○、丙○○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與許武泰人馬鬥毆,仍與到場支援之陳翊峰、范○○、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意聯絡,由己○○、庚○○、丁○○、陳翊峰、范○○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其他人則備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在系爭酒館等候許武泰人馬前來。

三、另戊○○、丁○○、庚○○、己○○、丙○○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許武泰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槍枝、刀械、棍棒等器械攻擊對方人馬,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陳翊峰、范○○、己○○、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許武泰(持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偕同友人黃○○、吳承諺、楊親瀚、蔡鳴遠、張智鴻等人(黃○○等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5486號提起公訴)到場,在一樓與該酒館店長黃志銘(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5486號提起公訴)發生口角爭執及砸店後,戊○○等人聽聞旋衝下樓追逐許武泰人馬至系爭酒館門外,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棍棒鬥毆,過程中己○○、庚○○、丁○○另分別擊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而戊○○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丙○○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戊○○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此時丁○○、庚○○、己○○則站立在旁觀看未加勸阻,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戊○○等人見許武泰倒臥在地旋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受傷倒地之許武泰送往苗栗為恭醫院及轉送桃園天晟醫院救治,仍因頭部槍傷及頭臉部鈍器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在現場扣得許武泰持用之附表編號6所示槍枝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復經己○○、庚○○、丁○○、陳翊峰、范○○到案後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於原審時當庭追加起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本院卷二第25至5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二《下稱他693卷二》第185、264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他693卷二第215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為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被告戊○○、丁○○、丙○○、己○○、庚○○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聚眾而與許武泰人馬發生鬥毆等情,業據被告戊○○(見109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693卷》一第181至191、275至279、377至385、389至394頁,他693卷二第31至35、145至150、163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3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丁○○(見他693卷二第177至187、189至191、261至265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3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庚○○(見他693卷一第397至407、431至435頁,109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111至113、115、127至130頁,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己○○(見他693卷二第403至415、471至475頁,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丙○○(見他693卷二第339至351、383至388頁,原審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於警詢及偵訊(見他693卷一第205至215、217至221頁,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5192卷》第549至555、557至573、617至619頁,109年度偵字第5486卷《下稱偵5486卷》四第639至641頁)、陳翊峰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696卷第141至151、201至204頁,偵5486卷四第633至635頁)、林筠棋於警詢及偵訊(見他693卷一第223至229、231至235、135至136頁,偵5192卷第13至17、19至23頁,偵5486卷二第389至401、437至443、445至455頁)、魏宏杰於警詢及偵訊(見偵5192卷第419至427、429至441、473至474頁,偵5486卷四第621至623頁)、黃柏凱於警詢(見偵5486卷三第185至191、193至205頁)、翁國耀警詢及偵訊(見偵5192卷第475至481、483至495、541至542頁)、潘建瑋於警詢及偵訊(見他693卷二第275至285頁,偵5486卷三第45至57頁,偵5486卷四627至628頁)、黃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5486卷四第39至43、53至57頁,原審卷二第31至48頁);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693卷一第237至241、243至247頁,偵5486卷三第331至337頁,偵5486卷四第597至599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19頁)、吳承諺於警詢(見他693卷一第327至335、337至339頁)、楊清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他693卷一第351至361頁,原審卷二第220至236頁)、蔡鳴遠於警詢及偵訊(見他693卷二第55至63、81至83頁,偵5486卷四591至592頁)、張智鴻於警詢及偵訊(見他693卷二第87至97、117至119頁,偵5486卷四第593至594頁)、梁永昇於警詢及偵訊(見偵5486卷三第291至295、297至305頁,偵5486卷四第581至583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693卷一第71至75、281至295、347至349、443頁,他693卷二第43至45、153、247至249、297至301、371至377、447至451頁,原審卷二第55至6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為憑,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192至196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認定:

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而該條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集三人以上」係指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②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693卷一第281至295、347至349、443頁,他693卷二第43至45、153、247至249、297至301、371至377、447至451頁,原審卷二第55至69頁),本件發生鬥毆之地點為系爭酒館外之廣場,屬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且鄰接道路,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駐足,是系爭酒館外之廣場自屬「公共場所」甚明。又被告戊○○本即為與許武泰人馬鬥毆之目的而直接或輾轉糾集庚○○、丙○○、陳翊峰、范○○、丁○○、己○○、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場支援助陣,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亦已該當「聚集」之行為。準此,被告戊○○等人聚集在系爭酒館後,即在系爭酒館外之廣場,與許武泰人馬發生本件鬥毆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③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許武泰之前曾拿他朋友來我酒店消費的酒單問我金額為什麼這麼多,跟我發生口角,並打我店裡的老闆娘跟股東,後來就不歡而散。另外丁○○之前去許武泰店裡有起口角,我就有找丁○○瞭解上開糾紛,當天晚上11時許,經過許武泰老婆經營的越南小吃店,氣憤之下就拿花盆往鐵門砸,許武泰懷恨在心,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來嗆聲,問我在哪裡,說等一下要來找我輸贏,我就打電話給丁○○跟他說許武泰要來找我輸贏叫他過來等語(見他693卷一第185、275至276、377至378頁),顯見被告戊○○前即與許武泰間因細故存有糾紛,而案發當天雙方在電話中一言不合相互嗆聲,並相約在系爭酒館聚眾鬥毆,被告戊○○即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庚○○、丙○○、陳翊峰及聯絡丁○○、范○○,並透過范○○、丁○○糾集己○○、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91餐酒館」支援助陣,可見被告戊○○已預見將與許武泰人馬發生鬥毆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戊○○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自應該當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戊○○以案發前與許武泰存有糾紛者為丁○○,其僅是傳話給被告丁○○而否認處於「首謀」地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聚眾首謀之人亦可能係出於為他人處理糾紛之目的而聚眾施強暴脅迫,與是否為糾紛之當事人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是被告戊○○上開辯解,並無礙於其為本件聚眾鬥毆「首謀」地位之認定。

④另被告丁○○、庚○○、己○○、丙○○等人係於被告戊○○與被害人許武泰相約在系爭酒館鬥毆後,經被告戊○○告知上情及請求始到場支援助陣,尚難謂被告丁○○、庚○○、己○○、丙○○等人係與被告戊○○首倡謀議,並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首謀」地位,然其等均明知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與許武泰人馬鬥毆,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並持槍械參與鬥毆,仍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

⑤又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庚○○、丁○○及共犯陳翊峰、范○○在場聚集時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其他人則備妥刀械、棍棒在系爭酒館等候許武泰人馬前來,復於雙方人馬鬥毆過程中,分別持以擊發或揮砍,造成許武泰及在場多人受傷,佐以被告丁○○所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被告賴進村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經鑑定可擊發金屬彈丸,堪認該等物品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戊○○等人準備該等兇器係為鬥毆時使用,堪認被告戊○○等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⑥綜上,被告戊○○基於首謀之地位,糾集被告己○○、庚○○、丁○○及共犯范○○、陳翊峰、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到場欲與許武泰人馬鬥毆,並於許武泰人馬到場後,其等即分持事先準備之槍枝、刀械、棍棒等兇器攻擊許武泰人馬,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已確實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而被告丁○○、庚○○、己○○、丙○○等人所為,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

⑶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與共犯間具有傷害被害人許武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許武泰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①被害人許武泰於本件鬥毆後,經救護車於109年6月7日上午2時45分送往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轉送桃園天晟醫院後,於109年6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死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1份、照片8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060701號)各1份、相驗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253號卷《下稱相253卷》第3、103至109、111至125、153、163、169至185頁)。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解剖結果認被害人許武泰受有頭部槍擊一槍,無彈頭留在顱內及體內,槍傷入口無明顯的煙灰及火藥點彩,表示並非極近距離(數十公分內)槍擊;右額、右下頷二處較嚴重鈍器傷疑似棍棒類凶器造成;四肢、腹部鈍傷;右小腿銳器小切創輕微,對生命無影響;頭部槍傷與頭臉部鈍器傷之嚴重程度相差不多,應共同對死因負責;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傷與頭臉部鈍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54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相253卷第189至20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死者所受之頭部槍傷及頭臉部鈍器傷都滿嚴重的,可能都可以造成死亡結果,所以要共同負責,其中頭部槍傷部分,因為沒有火藥灼痕,所以判斷應該不是在50公分以內的近距離射擊所造成;另頭臉部鈍器傷部分,有兩處長條型的鈍傷,應該是用長條型的物品造成的,且死者下巴的骨頭都骨折了,牙齒都掉光了,這一定要被很猛力的東西打了才會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堪認被害人許武泰所受頭部槍傷及頭臉部鈍器傷均為肇致其死亡之原因,至為明確。而被告戊○○所糾集之同夥事先即備妥槍枝、刀械、棍棒等武器,且於雙方人馬鬥毆過程中,被告己○○、庚○○、丁○○於該等場面衝突混亂之際,分別擊發附表編號1、2、3所示槍枝,業據被告己○○、庚○○、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344至350頁),另被告戊○○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被告丙○○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被告戊○○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為憑(如附件),堪認被害人許武泰所受頭部槍傷及頭臉部鈍器傷應係被告戊○○等人馬攻擊被害人許武泰所致,且所受傷害因加重身體負荷,本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該等併發症狀亦與所受槍傷及鈍器傷有密切關聯,復經警到場立即將被害人許武泰送醫診治,其間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使因果流程偏離常軌而中斷,足見被害人許武泰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戊○○人馬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許武泰相約在系爭酒館聚眾鬥毆,被告戊○○即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庚○○、丙○○、陳翊峰及聯絡丁○○、范○○,並透過范○○、丁○○糾集己○○、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91餐酒館」支援助陣,其等均明知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與許武泰人馬鬥毆,且其等於鬥毆過程中,分別以徒手或持槍枝、刀械、棍棒等武器攻擊許武泰人馬,雖攻擊而追打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被告戊○○等人在場係攻擊被害人許武泰人馬何人,然其等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同夥,聚集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即許武泰人馬),其等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要害部位,僅單單以手重力毆擊,即足致挫傷並顱內出血致死,更遑論遭受槍擊或以堅實之棍棒毆擊,其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更高,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許武泰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槍枝、刀械、棍棒等器械攻擊對方人馬,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參與鬥毆,甚至被告己○○、庚○○、丁○○於雙方鬥毆過程中分別擊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被告戊○○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由被告丙○○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而站立在旁目擊之被告丁○○、庚○○、己○○亦無出手制止之舉動,容任被告丙○○、戊○○持續攻擊被害人許武泰,縱其等並非實際造成被害人許武泰致命傷害之人,然其等係基於與同夥所形成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被害人許武泰,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彼此行為相互加乘之結果,有導致被害人許武泰死亡結果之發生,則其等仍應與共犯共同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戊○○、丁○○、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事實欄一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⑵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⑶被告丁○○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⑷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及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⑸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故被告丁○○於108年年初某時許,受託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寄藏之,至109年6月12日向員警投案繳交該槍枝止,期間持續保管上開槍枝之行為,係屬單一行為之繼續,僅論一罪。

⑹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惟被告丁○○雖於本件聚眾鬥毆過程中曾持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擊發子彈,然因該擊發之子彈未經查扣或送驗,且無證據證明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此部分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其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戊○○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丁○○、庚○○、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丁○○、庚○○、己○○、丙○○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庚○○、己○○、丙○○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戊○○、丁○○、庚○○、己○○、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惟依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係針對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為處罰之主體,且依該條修正理由亦載明「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是倘行為人為下手實施傷害者,即無成立該罪。查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於本件聚眾鬥毆之過程中,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等自無另成立刑法第283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丁○○、庚○○、己○○、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與共犯陳翊峰、范○○、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②被告戊○○、丁○○、庚○○、己○○、丙○○與共犯間具有傷害被害人許武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許武泰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3罪)、4月、5月、8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於106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戊○○、己○○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二人卻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罪,足見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之必要。

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戊○○聚集多人參與本件鬥毆,且在場之被告己○○、庚○○、丁○○及共犯陳翊峰、范○○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被告丙○○及其他人則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攻擊許武泰人馬,是被告戊○○、丁○○、庚○○、己○○、丙○○前開所犯,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戊○○、丁○○、庚○○、己○○、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等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戊○○、丁○○、庚○○、己○○、丙○○於被害人許武泰人馬到場後,仗勢其等人數、武器之優勢,情緒激憤、逞兇鬥狠分持槍枝、刀械、棍棒等物攻擊許武泰人馬,不僅造成社會暴力亂象,影響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並致被害人許武泰死亡,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認其等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戊○○、丁○○、庚○○、己○○、丙○○等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8條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定本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被告丁○○所犯該罪漏未併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②被告丁○○、庚○○、己○○與共犯間具有傷害被害人許武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許武泰死亡之結果,自應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共負傷害致死罪責;又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審就被告丁○○、庚○○、己○○被訴傷害致死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均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有理由,且影響被告戊○○、丙○○等人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③被告戊○○、己○○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與被害人許武泰鬥毆而糾集眾多人員前來支援助陣,另被告丁○○、庚○○、己○○、丙○○因友人邀約或在場相挺等理由而參與本件聚眾鬥毆,其等糾集眾人持槍枝、刀械、棍棒等武器逞兇鬥狠之行徑,罔顧國家法紀,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被害人許武泰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另被告丁○○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潛在危害性匪淺,並持以犯本件犯行之用,實應嚴懲;衡以被告等人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之輕重、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就被告丁○○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㈣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均係供其等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故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庚○○2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因事實欄一犯行所寄藏,並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之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被告丙○○持以攻擊被害人許武泰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丙○○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之用,惟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一樓門口外面撿到等語(見他693卷二第385至3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其餘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④另供其餘共犯遂行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槍枝、刀械、棍棒等物(含附表編號4、5),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依證人張智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扣案之槍枝是許武泰放在我包包內,我於現場有拿出來對空鳴槍2或3槍,後來就沒辦法擊發,我就把手槍扔在地上等語(見他693卷二第93至95、118 至119 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可佐(見他693卷二第107至109 頁),足徵上開扣案槍枝並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又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6「鑑定結果」欄所示),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五、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己○○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雖送鑑時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然依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擊發該槍枝數槍等情(見他693卷二第47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庚○○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93mm、質量5.459g)最大發射速度為4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592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丁○○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翊峰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4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范○○ 送鑑轉輪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為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6591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6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許武泰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72mm、質量5.447g)最大發射速度為4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而認未具殺傷力。 
【附件】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2:00:10 許武泰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出現在畫面中間。 2 02:00:17 至 02:00:20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黃○○),被身著黑色上衣、灰色短褲男子(黃迪偉)以左手壓制在地上,黃○○旁有一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許武泰)躺在地上,黃迪偉以右手壓制躺在地上許武泰,旁邊黃○○以手圈住黃迪偉脖子,旁邊另有二名男子分持棍棒,另有六名男子在旁圍觀。許武泰左腳尚離開地面,同時畫面上方有一(身著疑似白色上衣)短褲、黑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店門口出現,且右手持一把短槍,步出門口時槍口對地面,步出門口後槍口對準許武泰。 3 02:00:27至 02:00:28 畫面出現十三名男子,其中身著花樣上衣男子(己○○)以右手持短槍、身著紅色上衣男子(庚○○)以左手持短槍朝地上男子筆劃,另有四名男子分別手持棍棒,身著黑色上衣、長褲男子(丙○○)抬起左腳經過倒在地上的許武泰,許武泰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上都是血跡。左下角黑色上衣倒地男子為楊親瀚。 4 02:00:37至 02:00:38 黃○○被黃迪偉以手壓制,半坐在地上,另丙○○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的許武泰頭部,頭部附近地上都是血跡,旁邊有一名男子身著灰色上衣、七分褲(丁○○),站立在畫面右方,另庚○○站立在畫面右上方,許武泰持續躺在地上不動。 5 02:00:40至 02:00:41 許武泰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上都是血跡,另丙○○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地上許武泰頭部,黃迪偉持續站立在許武泰右側身體下方持續打黃○○,丁○○站立在畫面左側。 6 02:00:55至 02:00:56 黃迪偉上身赤裸站立在旁,許武泰持續躺在地上不動,地上都是血跡,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無法指認)站立在黃迪偉前方,己○○站立在畫面右方。 7 02:01:05至 02:01:08 黃迪偉以右腳多次踹打躺在地上的許武泰頭部,許武泰頭部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一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吳承諺),以雙手將地上黃○○拉起,丁○○站立在畫面上方的中間。 8 02:02:10至 02:02:12 黃迪偉脫下褲子對著躺在地上的許武泰排尿,許武泰頭部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庚○○左手持短槍站立在畫面右側,畫面右方上側數來第二位是丙○○,另有一名黑色上衣、灰色短褲男子(無法指認)右手持短槍站立在畫面左上方。 9 02:02:20至 02:02:32 黃迪偉持續裸露下體,許武泰持續躺在地上未動,地上都是血跡,黃迪偉又以腳踹打地上許武泰頭部,有一名黑色上衣、灰色短褲男子(無法指認)右手持短槍自外往店內方向走。 10 02:03:05至 02:03:06 酒吧內部畫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